選擇章節
行政院
114/03/21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本中心業務範圍。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
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