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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並徵得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本項所定縣市合併或改制攸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住民之權益變動,為落實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意旨,爰明定內政部擬訂之改制計畫,須徵得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同意後,始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避免因缺乏地方民意機關參與,而發生中央剝奪地方參與改制計畫權利之爭議。
二、鑒於本項所定縣市合併或改制攸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住民之權益變動,為落實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意旨,爰明定內政部擬訂之改制計畫,須徵得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同意後,始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避免因缺乏地方民意機關參與,而發生中央剝奪地方參與改制計畫權利之爭議。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並經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文所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二、目前我國現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訂之改制計畫,僅須徵詢地方政府,而未考量地方民心之所向,亦無賦予實質否決之權力,此況恐有違地方自治之精神,與主權在民之憲法基本架構。
三、為保障地方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目前我國現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訂之改制計畫,僅須徵詢地方政府,而未考量地方民心之所向,亦無賦予實質否決之權力,此況恐有違地方自治之精神,與主權在民之憲法基本架構。
三、為保障地方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七條之四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後段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保障規定,應制定離島基本法為特別保障規定。
前項離島基本法未完成立法前,如有涉及離島人民之權益事項,行政院須訂定規制離島人民之特別保障法規命令。
前項離島基本法未完成立法前,如有涉及離島人民之權益事項,行政院須訂定規制離島人民之特別保障法規命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其所展現之憲政主義,旨在將原住民族與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權益保障作同等規範之設計。然查原住民族已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上位法之原住民族法體系,而金門、馬祖及澎湖三離島縣只有「離島建設條例」之保障規定,此實與原住民族完整法體系不相比擬。爰此,特增訂本條文為法源依據,藉以責成行政院等相關部會協力制定離島基本法,以為離島完整保障法制之濫觴。在離島基本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訂定特別保障之法規命令,以促使保障離島人民之國家憲政主義旨意得以進一步實現。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其所展現之憲政主義,旨在將原住民族與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權益保障作同等規範之設計。然查原住民族已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上位法之原住民族法體系,而金門、馬祖及澎湖三離島縣只有「離島建設條例」之保障規定,此實與原住民族完整法體系不相比擬。爰此,特增訂本條文為法源依據,藉以責成行政院等相關部會協力制定離島基本法,以為離島完整保障法制之濫觴。在離島基本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訂定特別保障之法規命令,以促使保障離島人民之國家憲政主義旨意得以進一步實現。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每減少一千人遞減一人,至五人為止;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每減少一千人遞減一人,至五人為止;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地制法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席次因人口數而遞減,然而鄉鎮市土地面積並未相應減少,尤其屏東縣幅員遼闊,地方建設、道路面積、水電鋪設只會隨著經濟發展而增加,鄉鎮市民代表需要服務的事項只會增加、不會減少,目前鄉鎮市民代表席次規定,宜做適當調整。
二、地方反映,改以『千人』為單位,若鄉(鎮、市)人口9千人,則有9席鄉(鎮、市)民代表、8千人則有8席鄉(鎮、市)民代表,遞減至5席為止。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部分文字。
二、地方反映,改以『千人』為單位,若鄉(鎮、市)人口9千人,則有9席鄉(鎮、市)民代表、8千人則有8席鄉(鎮、市)民代表,遞減至5席為止。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部分文字。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三、爰此,現行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二項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配合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三、爰此,現行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二項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配合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一、據統計截至民國(下同)112年底我國總人口數約2,342萬人,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之人口推估報告,我國人口數將從113年起進入負成長,且未來趨勢難以逆轉,人口自然減少幅度將持續擴大,至129年將約僅為2,100萬人,故可預見我國各地方人口數將不斷下降。
二、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98號意旨,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且中央所制定之政策,往往須仰賴地方政府實踐,地方政府之責任不可謂不重,且近年來施政方向均朝向高度分工及專業化,故有多元專業之副市長協助市政之規劃,才能有效落實地方自治。
三、查直轄市相較於縣(市),可能因法律規定而被賦予特殊事務(例如社會教育法要求直轄市設立社會教育館),然人口數未達一定數量之直轄市,須負擔相同之事務卻無額外副市長協助,如本條於9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除臺南縣(市)外,人口數皆高達二百五十萬以上,是以市長政務之推動,若仍僅設置副市長二人輔佐恐有不足,……」,迄今臺南市人口據統計約186萬人,距250萬人之門檻顯有差距,故為求直轄市間之衡平,及考量現今政務之繁雜與未來人口減少之趨勢,宜修正為直轄市均得增設第三位副市長,以利政務之推動及直轄市設置之目的。
二、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98號意旨,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且中央所制定之政策,往往須仰賴地方政府實踐,地方政府之責任不可謂不重,且近年來施政方向均朝向高度分工及專業化,故有多元專業之副市長協助市政之規劃,才能有效落實地方自治。
三、查直轄市相較於縣(市),可能因法律規定而被賦予特殊事務(例如社會教育法要求直轄市設立社會教育館),然人口數未達一定數量之直轄市,須負擔相同之事務卻無額外副市長協助,如本條於9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除臺南縣(市)外,人口數皆高達二百五十萬以上,是以市長政務之推動,若仍僅設置副市長二人輔佐恐有不足,……」,迄今臺南市人口據統計約186萬人,距250萬人之門檻顯有差距,故為求直轄市間之衡平,及考量現今政務之繁雜與未來人口減少之趨勢,宜修正為直轄市均得增設第三位副市長,以利政務之推動及直轄市設置之目的。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0年電信信令資料統計,臺北市平日時的日間活動人口數為350.8萬人,較夜間停留人口增加71.8萬人(+25.7%)。同時比對戶籍人口數和電信信令狀況,平日夜間停留人數中,新北市有440.5萬人、臺中市308.4萬人及臺北市279萬人,分居前三位。若與戶籍人數比較,在六都中,新北市較戶籍數多37.4萬人、臺中市多26.5萬人、桃園市多26萬人、臺北市多18.5萬人。
二、以臺北市歷年戶籍人口統計數據為例,近40年內臺北市的人口數於79年達到最高峰,總計271萬人,並在約20年的時間維持在260萬人上下。即使在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的第一年,臺北市人口數也曾達到270萬。自2015年起,因少子化、高齡化等問題,加上疫情爆發後,許多在國外的市民因無法回國而被除戶,導致110年臺北市總人口從超過260萬人大幅降至252萬人,且減少趨勢持續,於111年跌破250萬門檻,僅剩248萬人。
三、臺北市人口外移狀況多數僅是戶籍移置至新北市、桃園市等鄰近的直轄市,但許多民眾工作或居住地都還是維持在臺北市等情形。為了推動及執行市政,各直轄市均修正規定,設置三位副市長。
二、以臺北市歷年戶籍人口統計數據為例,近40年內臺北市的人口數於79年達到最高峰,總計271萬人,並在約20年的時間維持在260萬人上下。即使在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的第一年,臺北市人口數也曾達到270萬。自2015年起,因少子化、高齡化等問題,加上疫情爆發後,許多在國外的市民因無法回國而被除戶,導致110年臺北市總人口從超過260萬人大幅降至252萬人,且減少趨勢持續,於111年跌破250萬門檻,僅剩248萬人。
三、臺北市人口外移狀況多數僅是戶籍移置至新北市、桃園市等鄰近的直轄市,但許多民眾工作或居住地都還是維持在臺北市等情形。為了推動及執行市政,各直轄市均修正規定,設置三位副市長。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由縣(市)長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由縣(市)長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當前社會呈現高度多元化且專業分工明確的情況下,為強化縣市政府效能,襄助民選縣長在各領域均能有專業人才可協助處理地方自治事項,爰修正第一項,將副縣(市)長由原本一人增加為二人,同時修正第二項,將縣(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其餘均比照直轄市政府,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由縣(市)長任免之。
二、當前社會呈現高度多元化且專業分工明確的情況下,為強化縣市政府效能,襄助民選縣長在各領域均能有專業人才可協助處理地方自治事項,爰修正第一項,將副縣(市)長由原本一人增加為二人,同時修正第二項,將縣(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其餘均比照直轄市政府,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由縣(市)長任免之。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數達全國人口總數百分之二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縣(市)人口數達125萬人則可增設第二位副市長,然依現狀卻無任何縣(市)人口數達125萬人,考量我國目前人口數下降之趨勢及政務之增加,且為避免人口數下降幅度過快而影響政務推動,宜明訂縣(市)人口數達內政部戶政司統計之人口總數2%時,即得增設第二位副市長。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既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四、爰此,現行規定將村(里)長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三項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四、爰此,現行規定將村(里)長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三項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及停發俸給,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縣市政府因衡量標準不一,造成有人發放有人停發的不公平現象。同時,為貫徹政府掃除貪污,建立廉能政治之決心,修正文字,停止職務並同時停發俸給。
二、因停職規定排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日後於任期期滿前獲得復職,亦無補發俸給之適用。
二、因停職規定排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日後於任期期滿前獲得復職,亦無補發俸給之適用。
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稅捐。
(四)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公共債。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稅捐。
(四)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公共債。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立法說明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及娛樂稅,起徵鄉鎮市均得獲法定比例之受益,又於公共債務法第五條規定,舉債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佔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25%以下比例,修正本條,納入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稅捐及公共債,以保障山地原住民區財政自主,避免山地原住民區因縣市合併造成自治事項不利之影響。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稅捐。
(三)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
(四)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政事項,應參酌合併改制前之方式辦理。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稅捐。
(三)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
(四)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政事項,應參酌合併改制前之方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九年《地方制度法》修正時,由於五都直轄市的升格,導致原住民的五個山地鄉,包括新北市的烏來區、台中市的和平區,以及高雄市茂林區、桃源區和那瑪夏區,喪失地方自治與參政的權益。然一百零三年修正重新恢復前開地區之自治地位,惟僅給山地原住民族區自治地位,剝奪「山地原住民區稅捐」以及「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等財政事項,導致山地原住民區籌措財源的能力不若其他鄉鎮市,常處於經濟拮据的狀況,難以分配專屬的統籌分配稅款,僅僅只能依靠原民會的補助款在生存。
二、據此,為了保障山地原住民區的財政自主,避免因縣市合併導致對其自治事項產生不利影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財政事項並新增第二項,恢復山地原住民區原有之「山地原住民區稅捐」以及「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之財政事項,讓其得與其他鄉鎮市有同等地位的財政能力,進而舒緩山地原住民地區的財政壓力。
二、據此,為了保障山地原住民區的財政自主,避免因縣市合併導致對其自治事項產生不利影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財政事項並新增第二項,恢復山地原住民區原有之「山地原住民區稅捐」以及「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之財政事項,讓其得與其他鄉鎮市有同等地位的財政能力,進而舒緩山地原住民地區的財政壓力。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山地原住民區稅捐。
(四)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山地原住民區稅捐。
(四)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二、改制前之山地鄉,其自治事項中原明定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權利。惟改制後之山地原住民區現行本法針對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規定付之闕如。有鑑於保障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權利,應於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予以明定。
二、改制前之山地鄉,其自治事項中原明定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權利。惟改制後之山地原住民區現行本法針對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規定付之闕如。有鑑於保障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權利,應於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予以明定。
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應逐年檢討,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
三、不得低於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四、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
三、不得低於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四、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按其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予以設算補助。惟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每一年度之歲入情形即非常困窘,現行規定若僅按其政府歲入中之稅課收入為其平均數,對於直轄市改制後,恢復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補助,無實質效益。故修正以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為設算標準,始可充分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未來之各項財政支出,真正維護改制後之區民福利。
第八十三條之九
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前項應分配之國稅,應直接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保障其財政自主性;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前項應分配之國稅,應直接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保障其財政自主性;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逕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其補助方式經財政部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逕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其補助方式經財政部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十
山地原住民區財政之收入及支出,應準用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山地原住民區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及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及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山地原住民區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山地原住民區未償餘額比例,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未償餘額比例,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共債務權利,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共債務權利,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置秘書一人,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直轄市下所設之區公所,設置主任秘書乙職,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間。原山地鄉因升格改制為原住民區,且於103年12月25日山地原住民區恢復為公法人地位後,該區公所秘書一職僅薦任第八職等。影響原住民優秀公務人才之派任及升遷機會!爰於本次修正時逕於地方制度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秘書其官(職)等。
二、原直轄市下所設之區公所,設置主任秘書乙職,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間。原山地鄉因升格改制為原住民區,且於103年12月25日山地原住民區恢復為公法人地位後,該區公所秘書一職僅薦任第八職等。影響原住民優秀公務人才之派任及升遷機會!爰於本次修正時逕於地方制度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秘書其官(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