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伯洋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犯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六、褫奪公權終身。

七、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立法說明
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二、為使本法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相符,增訂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文字。
第四十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七、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發放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發其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查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二、為避免軍官、士官於領受期間喪失請領權利而衍生之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等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明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者,以及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補發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給與,爰為第三項新增。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因現役期間犯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五、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二、為使本法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相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並酌修文字,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立法例,增列犯刑法瀆職罪章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明定軍官、士官之遺族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