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月琴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4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黃捷等21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22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9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21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6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9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18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5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規定。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目標、內涵、名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會及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會召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履行義務等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之保育照顧,使兒童之身心健康能獲得周全之保護,合理監督托育服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作業以確保品質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隨著社會結構與家庭型態的改變,越來越多人民需面對育兒與工作之間的雙重壓力,特別是主要照顧責任往往仍由女性承擔。故兒童托育政策應與人口政策、家庭政策、性別平等政策及勞動政策環環相扣。為回應社會對有品質、普及性托育服務日益增加的需求,並落實兒童權利、公平機會與性別平權的政策目標,本法特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為核心,透過建立明確制度,提升公共托育資源之可近性與托育服務品質,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權益。

三、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托育服務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托育人員勞動訓練及職場相關規定問題。(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等相關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兒童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托育人員勞動訓練及職場相關規定問題。(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托育服務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托育服務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本法所涉及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

(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其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

(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三、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五、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六、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

八、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及前二款人員。

九、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人員。

十、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應明定本法兒童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五款及前款人員。

八、其他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三、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托育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爰服務除居家托育、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型態外,另增加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俾具多元彈性,爰為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公共化居家托育: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聘請具托育專業資格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托育服務。

(三)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四)互助式托育: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及前二款之人員。

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考量我國目前居家托育服務均由私人提供,雖然政府有一定程度規範(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系統、提供契約範例和收費標準等),但並無由政府提供之居家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均是以與家長簽訂私人契約之方式提供服務。且目前政府推動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但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缺乏完善品質管理、監督、退場機制,品質有參差不齊的疑慮。爰增訂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類別,由政府提供到宅、在宅之居家托育服務。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保障離島、偏遠地區兒童之托育需求,及實踐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兒童以互助為原則的部落照顧精神之需,並確保兒童於合法、安全之托育服務環境接受合宜之托育服務,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及前二款人員。

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爰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應明定本法兒童之定義。

二、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KC3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三、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爰托育服務除居家托育、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型態外,另增加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俾具多元彈性,爰為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外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五款及前款人員。

八、其他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外島: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三、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爰托育服務除居家托育、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型態外,另增加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俾具多元彈性,爰為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由受服務兒童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對未滿二歲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而設立,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之人:指無論其戶籍登記或有無親屬關係實際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者。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十九、替代性照顧:兒童於家中無法獲得適當照顧時,由政府提供之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包含下列各類:(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明定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

四、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或照顧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包括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一款共同居住之人,其「其他人員」泛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非以具血緣、親密關係為要件。

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明定托育服務核心原則。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遵行兒童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七條,明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符合平等及尊重差異原則,並融入家長及兒童本位之精神,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第二項明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家庭、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服務核心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政府應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並應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且充足之托育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資源及需求調查,公開其統計及分析之結果,並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應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明定政府應推動優質、普及、平價、近便之托育服務之實施,應同時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及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四、為強調托育服務及需求之基本資料之重要性,第四項參照兒少權法第十三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相關資源及需求調查,並依據人口結構推估未來短、中、長期之家庭托育需求,除公布調查結果外,應據以訂定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持續提升家外送托率,以布建足夠托育需求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身心障礙、原住民、離島及偏遠地區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離島及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包括以管考或鼓勵措施促使提供服務者進行改善。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為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政府應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並應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且充足之托育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資源及需求調查,公開其統計及分析之結果,並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立法說明
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應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故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動優質、普及、平價、近便之托育服務之實施,應同時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托育機構及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共同照顧。

三、第三項規定,對於處偏鄉、離島等托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政府須布建足夠之托育服務,對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等需要協助兒童,政府應提供符合其需求且足量之托育服務,其所布建之托育服務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不以機構式托育服務為限,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適時提供居家托育或適宜之機構托育。
四、為強調托育服務及需求之基本資料之重要性,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相關資源及需求調查,並依據人口結構推估未來短、中、長期之家庭托育需求,除公布調查結果外,應據以訂定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持續提升家外送托率,以布建足夠托育需求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托育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四、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五、托育服務業務之方案策劃、研究、輔導、獎助、實驗及評鑑之規劃。

六、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七、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七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退費項目、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與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分開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成立之職責。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居家托育人員、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人力之規劃。

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居家托育人員、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人力之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討。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二、托育服務是支持家長平衡工作與家庭的關鍵,根據衛福部社家署2023年底資料,居家托育人員(俗稱的保母)總計2萬7,281人,從業者以50至59歲為大宗,計9,664人、佔比35.42%,其次為40至49歲計6,620人、占比24.27%,60至69歲的從業者6,595人、佔比24.17%,70歲以上者729人,佔2.67%。50歲以上居家托育人員超過6成,未來5-10年將面臨退休潮,托育人源短缺對家庭影響甚鉅。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托育人力規劃進行檢討,俾使相關調查規劃頻率一致。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二、為維護托育人員及送托家長之相關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協助成立托育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托育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四、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五、托育服務業務之方案策劃、研究、輔導、獎助、實驗及評鑑之規劃。

六、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七、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七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退費項目、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與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分開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成立之職責。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方案及理念之規劃、訂定、宣導、推廣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實驗。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勵及評鑑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幼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幼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並不限於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直轄市、縣(市)臨時托育服務之規劃、執行、輔導、監督及檢查。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二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二項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諮詢會議及成員等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諮詢托育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成立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二項諮詢會涉及原住民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具原住民兒童權益倡議經驗或從事原住民兒童托育服務團體代表。

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總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本法適用之互助式托育,包括原住民族,為確保其托育政策之推動及落實,爰增列原住民團體代表(辦理原住民族互助式托育之團體)。

三、第四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並於後段明定委員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四、第五項明定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的身分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二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二項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諮詢會議及成員等內容,第二項並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長照服務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性別團體代表及勞工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之規定,爰有托育服務諮詢會之設計。

二、明定托育服務諮詢會之組成。

三、托育服務諮詢會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之比例,並保障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審議、諮詢或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與基準、訂定機構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其他與托育服務相關事項,應召開托育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長照服務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力資源開發、訂定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與基準、訂定機構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審議會。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代表;其中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係指由居家托育人員組成之社會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係指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承辦團體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審議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及家長原則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明定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等原則,並明列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八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嬰幼兒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之指引。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個體發展情況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及家長原則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明定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等原則,並明列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辨識兒童是否有受虐待、不當對待之跡象並協助通報。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及幼照法規定,明定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並維護托育品質。

二、本條相關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因非所有縣市均有居家托育人員團體,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諮詢會,得則居家托育人員為居家托育人員代表,不以具備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身分為限。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七條,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明定獎勵績效卓著之條文,以提升服務品質。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過程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兒童健康資料檔,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托後一個月內提供。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提供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幼兒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兒童權利公約》(下稱CRC)第二十四條保障兒童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另於CRC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點,委員會更指出各國對兒童健康應該與生殖、孕產婦、新生兒的健康有一條龍的護理,以此加強衛生系統向兒童提供各種可能有害健康的情況之干預。

二、為完善整兒童健康制度,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針對兒童健康、疾病預防、疫苗接種事項進行追蹤,並依兒少權法之規定提供相關協助。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爰酌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七條,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明定獎勵績效卓著之條文,並提供其他從業人員學習標竿,以提升服務品質。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

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

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

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衛生、清潔、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

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使經濟條件不利之家庭亦能使用托育服務,政府得視情況補助之。

二、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助款受領人得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托育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立法說明
一、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滿足兒童發展、照顧需求與家庭需求為目標。參照我國《0-2適齡適性發展學習綱領》所列0-2歲兒童之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溝通、認知探索、生活自理等發展項目之需求,併同參考其他先進國家發展有成之學齡前托育服務品質指標,如美國居家托育品質指標(A Conceptual Model for Quality in Home-Based Child Care)、澳洲兒童托育強化品質與認證制度(Quality Improvement and Accreditation System, QIAS)以及瑞典課綱(Curriculum for the Preschool)等資訊,參照幼照法第十一條,彙整出學齡前托育服務所應達到之服務目標,以為托育服務施行之依循。

二、考量學齡前托育服務除支持0-2歲兒童發展之功能,更應建構普及、平價、優質之托育服務,具備支持育兒家庭的積極意涵,故明定托育服務應促進並維與家庭、社區間的合作夥伴關係的功能角色,爰為本條各款目標之訂定。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時間、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托育服務環境、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之管理與授權,包含收托時間、人數及環境管理等規定。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童滿二歲前三個月,應提供家長轉銜至教保服務機構之協助。

前項轉銜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實務經常發生二到三歲幼兒難以覓得幼兒園之情形,家長苦尋幼幼班不得,若為無後援之家長,則必須臨時找尋其他暫時照顧幼兒之方式。另家內托育之家長,若希望幼兒滿二歲後重返職場或改變托育形式,亦會發生無法順利進入幼兒園之情形。故為完善整體托幼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兒童滿二歲前先行提供其轉銜相關資訊,並協助其順利覓得幼兒園。

二、基於二歲前主管機關為社政主管機關,二歲以上主管機關為教育主管機關,爰第二項明定由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兩部會協力訂定幼托轉銜機制。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時間、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托育服務環境、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人員資格、與其管理與授權,包含收托時間、人數及環境管理等規定。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得鼓勵辦理托育服務績效卓著者。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二章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居家托育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居家托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明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

五、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托育服務,應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兒童,並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優先收托各類需要協助兒童之托育機構,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協助或補助之辦法,以鼓勵托育機構優先招收是類兒童。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參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其生理、心理健康、安全及發展需求之保障。對於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居家托育人員二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

四、第四項,臺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五、第五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六、第六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七、第七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明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

五、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察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應具備一定資格,並需辦理登記、取得證書。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以收管理監督之效果。

三、居家托育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所定事項之相關辦法。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懸掛其服務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配合本法授權訂定之居家托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定明收退費項目,收退費項目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分區公告。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托育專業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托育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十八條,為協助托育專業人員專業發展與自我成長,爰規定托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及爭議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建構托育專業人員專業體系。

二、為推動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發展,應運用在地托育服務人力,以利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在地化,爰增訂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配合本法授權訂定之居家托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定明收退費項目,收退費項目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分區公告。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懸掛其服務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懸掛其服務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放置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放置在明顯可識別之處。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本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者,應提供健康檢查與意外責任保險等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托育人員現面臨嚴重之缺工問題,托育人員之權益促進不僅是整體產業維護之一環,亦與嬰幼兒照顧品質息息相關,良好之工作環境較能提供優良的照顧品質。

二、現行實務缺乏對托育人員之健檢、保險費用補助,考量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公共化密切相關,互助式托育涉及離島、偏遠地區的托育服務提供且增加近便性,具有特別保障之公益。爰規定主管機關針對此二類別之托育服務提供經費補助,以提升托育服務品質。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

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

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

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本條規定。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

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由中央一致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

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退費之項目,並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基準。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托育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托育機構因其兒童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兒童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共同協力改善兒童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幼照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監護照顧之責。

二、為確保特殊身心健康狀況之兒童能獲得良好照顧,爰參照幼照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是類幼兒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之基準以外之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或托育人員技士証。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之規範,於居家托育人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托育服務之行為。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有配合之義務。

五、第六項明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與留存。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之基準以外之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應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托育爭議。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交辦或委託事項。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業務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照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照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完畢。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其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且其居家服務提供方式為全日托育者,前項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專門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提供托育服務時,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其權利義務。

二、書面契約之訂定及內容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家長或照顧者及兒童之權利。

四、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故其契約書應提供更高密度之規範,以維護兒童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協助,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輔導、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業務,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業務,以促進居家托育服務品質,爰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由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協助辦理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檢查、輔導、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確保該中心達到管理成效。

二、第二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配合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相關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之相關內容及流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之相關事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及收托兒童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收托之兒童,應強制轉介;收托兒童者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收托兒童之權益,明定主管機關針對未經許可及收托兒童之機構,應有檢查義務,受檢查者應予配合。

二、確保收托兒童之權益,並維繫托育服務不中斷,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轉介之義務,收托兒童者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之相關內容及流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之相關事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服務期間之專業責任保險與賠償事宜之辦理。
托育專業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且藏匿兒童屬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明定檢查時藏匿兒童之樣態。

三、第三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方式及內容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遴選、督導、輔導及管理。

二、場地、設施設備、環境評估、督導、輔導及管理。

三、訂定收費標準。

前項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待遇、福利、照顧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管理、督導之頻率、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我國居家托育服務往全面公共化之服務面向邁進,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遴選、場地及收費,均由政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政府提供托育人員、場所、對象、收費、方式、監管、評估的整體規劃之應遵行事項辦法,地方政府依據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相關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方式及內容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方式及內容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身分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兒童,優先提供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

前項優先收托對象之資格、比例及其他相關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利處境兒少及幼照法第七條有關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協助兒童之規定,考量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為我國原缺乏之制度,新制度上路尚需時間,考量資源稀少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所具之公益性質,應優先提供缺乏托育資源之族群。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說明
一、設立托嬰中心之資格。

二、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設之托嬰中心為職場托育之一環,爰明定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機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嬰中心,於招收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有餘額者,需陳報地方政府核准,方得招收其他兒童。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最近二年居家托育服務收費情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地最近二年家庭可支配所得,並參考公教人員調薪及民間調薪幅度,依居家托育收托方式,經第七條之審議會審議後,每二年公告各直轄市、縣(市)分區之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立法說明
一、托育專業人員之所得,不僅影響其基本生活保障,更直接反映國家及社會對其專業價值之肯認;而國家為確保兒童及家長之權益,對於托育費用應有所管制,但該管制仍應衡平托育專業人員、兒童及家長之權益。有鑑於此,目前政府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化及準公共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之固定薪資標準,以確保上開機構之托育人員獲得合理薪資,也間接影響所有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薪資。惟居家托育因其執業性質,托育費用即為居家托育人員之主要收入,故居家托育收費標準實際上即等同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標準,攸關其家庭生活水準。現行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審議訂定,惟未規範其調整依據,且常受限於各方壓力,以致無法如規定調整,直接衝擊居家托育人員之家庭生活水準,造成雖同為托育專業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之薪資及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所受保障程度不一之現象。故定明居家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金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經第七條之審議會審理後,每二年定期公告,俾使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受到合理保障,爰為本條規定。另,機構托育之收費金額並非直接成為托育人員之薪資,且涉及營運者之經營成本,包含場地租金、水電支出、行政人力、利潤等,各縣市營運環境差異較大,爰仍按現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核定,特此說明。

二、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於招收受僱者之子女、孫子女後仍有名額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但應以需要協助之兒童為優先對象。

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設立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得於托育機構提供服務,但應於一年內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明定。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明定。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考量實務上托育機構缺工嚴重,以致家長難以送托,爰於第六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修畢專業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可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然須自托育機構服務起一年內,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七、第七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人住宅,若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爰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若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三、考量辦理托育機構具有高度公益性,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明知申請設立許可之機構或負責人有侵害兒童權益之虞,但欠缺駁回申請之依據,爰於本條第三項授予地方主管機關較高裁量權限,凡有事實足認有侵害兒童權益之虞,得駁回其設立許可之申請,從源頭保障兒童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予以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家庭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有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義務。

二、非營利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辦理程序。

三、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品質,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設立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收托時間、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托育機構之管理及授權相關內容,並明定包含收托時間、人數及環境管理等規定。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三、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一、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二、另二歲到三歲之兒童有不同的設施設備、教育需求,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並檢視相關設施設備是否適合提供給二歲至三歲之兒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設立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收托時間、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定期辦理一次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調查,並就資源分布、服務可及性、設施設置與人力配置等事項提出分析報告,據以檢討並規劃資源配置及政策方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確保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地區之托育資源能隨人口變化與實際需求適時調整,應每四年定期辦理資源調查。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三、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離島、偏遠地區之需求,爰定有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服務型態。

二、為考量原住民族之傳承需求,爰有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

三、為職場托育之需求,爰有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

四、於第四及第五項明定第一至三項托育服務之辦理方式及程序。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副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存查。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另為利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切實輔導,其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存查。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至特殊情事涉及兒童個案狀況,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至特殊情事涉及兒童個案狀況,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滿足於實務上需求,明定機構得延長托育服務時間。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最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實務上仍有部分縣市未補助居家托育人員專業保險,居家托育人員需自行投保,未透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投保,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中心難以協助辦理賠償,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基於政府機關(構)辦理之托育機構具有公益性質,法人可申請補助案、接受委託辦理專案、標案,爰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非營利性質法人指:(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以各級學校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使用原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基於政府機關(構)辦理之托育機構具有公益性質,法人可申請補助案、接受委託辦理專案、標案,爰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非營利性質法人指:(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善用學校餘裕空間,擴增空間資源,爰明定利用學校場域辦理托育機構時,於建築法之使用類組上可享有彈性。
居家托育人員應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書面約定兒童傷病之就醫地點;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為適當之處置。

前項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之環境屬住家環境,與機構式托育環境相較,於緊急傷病事故發生時,更亟需外部資源介入提供協助。實務上居家托育人員雖會優先送至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定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惟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給予適當之處理外,就醫地點應依該原則判斷,不以前段約定之就醫地點為限,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各地方之醫療資源不盡相同,應配合當地醫療資源之狀況,擬定符合現況之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以確保兒童托育安全。

三、為確保意外發生時,居家托育人員得為適當之處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列入訪視之重點、或於在職訓練時,規劃演練之相關課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八項訂定本條。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幼兒及其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八項訂定本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拓展公共化托育服務,公有不動產提供予非營利性質之托育機構時應無償提供。

二、於第二項授權第一項之公有不動產可以撥用或同意使用方式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檢討修正,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及提升照顧品質。
立法說明
根據衛福部統計,2024年全國共有27,392位保母,收托全台46,458名兒童,近半數托兒皆為保母所照顧,顯見保母乃我國居家托育主力。然而,六個直轄市在宅保母50歲以上人員佔比,分別為:台北市78%、新北市71%、台南市與高雄市皆為62%、桃園市與台中市皆為61%,居家托育人員面臨極為嚴峻的老化危機。政府除增加托育補助、降低家長的托育費用負擔,也應解決托育服務供給方面臨人才斷層危機。爰參考再生醫療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廣居家托育服務。
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並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並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最高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得以出租方式使用公有不動產。

二、既為推動國家政策,政府實應提供優惠,故前項托育服務其承租公有不動產之租金基準不得高於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第一項托嬰中心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四、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懸掛設立許可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明定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托育機構之設立地址,如於設立許可日起回溯五年內曾有其他托育機構設立紀錄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網站及托育機構名冊中,註明前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二、第二項為防止違規機構更換負責人煥名重開,爰規定應揭示原址重建之托育機構之原名,以利民眾查詢,保障家長知情權。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懸掛設立許可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懸掛設立許可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放置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之許可證書應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外,另得優先收托托育機構之員工子女;兒童登記就托時其兄弟姊妹於同一托兒設施持續就托者,亦得優先招收。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兒童。但其兄弟姊妹已於同一托嬰中心持續就托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政府機關(構)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達到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九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另為增加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之工作意願,將機構員工之子女納入優先就讀順序;考量家長無法於同一托育地點接送造成不便,為支持父母就業兼顧家庭與職場,提升公共化托育服務機構就讀意願,參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兄弟姊妹已就托該托兒設施者且非當年畢業者一併納入優先就讀順序。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另為增加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之工作意願,將機構員工之子女納入優先就讀順序;考量家長無法於同一托育地點接送造成不便,為支持父母就業兼顧家庭與職場,提升公共化托育服務機構就讀意願,參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兄弟姊妹已就托該托兒設施者一併納入優先就讀順序。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為提升公共托育服務之品質,參照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之精神,規定公共化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等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定期公告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第一項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二、第三項參考第第十三條規定,明定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定期公告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第一項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二、第三項參考第第十三條規定,明定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檢查其實際運作情形:

一、申請設立之地址曾為托育機構,且曾因重大違反相關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致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自該處分或歇業日起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列情事之一。

三、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裁罰者。

四、有其他事實認定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之虞者。
托育機構對前二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部分機構雖於形式上符合申請設立許可要件,卻存在潛在對兒童高風險因子,故有加強檢查之必要。實務運作中,部分機構存在借名重設、更換負責人、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重新申請設立等情形,以規避過去違規紀錄之審查。尤其原址重設、負責人與高風險人員具備親屬關係、機構曾有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紀錄者,皆可能隱含使受托兒童受侵害之風險。爰訂定本條,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加強查核機構實際運作情形權限,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等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違規處分紀錄及改善情形,應每月公布於資訊網站,供民眾查詢。

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並明定應每月公布評鑑結果、違規紀錄及改善情形,提升資訊透明度,供民眾查詢與監督。

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妥善進行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辦理,並將評鑑結果公布於機關網站。

二、於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接受監督、檢查之義務,並不得規避、妨礙等或藏匿兒童。

三、為使托育機構評鑑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考量部落地區托育資源稀缺,為確保原住民族獲得托育資源,並使其兒童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爰增列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其補助辦法應納入第五項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另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恐較為不足,為鼓勵上該地區托育資源之發展與促進在地就業,托育專業人員得受委託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四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八十五條已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四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八十五條已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檢附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由中央一致訂定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

二、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實際營運成本,另行報請地方政府訂定其費用。

三、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不得超過第一項之規定,金額亦不得超過第二項之核定金額。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五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用帳戶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用帳戶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第十五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

,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應和送托人訂定書面契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之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六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取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並發揮部落照顧之精神,得採取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地區範圍、收托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參照教育部所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第四項明定互助式托育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第十六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

二、參酌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之保險及賠償事宜。

二、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七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參照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酌第十七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前項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其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二、托育機構須將監視影像上傳地方政府雲端並保存三十日,應做好相關配套,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保障托育人員及兒童人權不受侵犯,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維護相關人員之隱私權益,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具夜間影像功能之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六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如發生故障或中斷錄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自發生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修復。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

五、當設備發生故障或錄影中斷時之通報與修復時限,規定托育機構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48小時內完成修復,以確保監視功能不中斷並即時恢復,維護兒童安全之連續保障。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以利保存。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第二項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另為利布建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服務之布建,增加托育專業人員於配合國家政策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時,亦有本條文之適用。

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社區、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為確保托育機構執行各項業務之周全,確保兒童福利,爰明定須訂定管理計畫之工作項目,並應定期檢討改進。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定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
法人、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明定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酌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定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財務管理之完善,爰規定托育機構之經費收支應以專門之帳戶處理。設置會計帳簿及憑證。

二、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帳務應獨立。其財務應與法人或其附設之其他機構明確劃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互助式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英對互助式機構進行檢查、輔導、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布於資訊網站。

二、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三、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三項明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酌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為處理兒童緊急傷病及意外事故,托育機構應明定法定代理人與照顧者未到場時之緊急處理措施。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為避免巧立名目收費,第四項明定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托育機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金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互助式托育機構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主動辦理協助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托育機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金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八、近三年違規事實、處分內容及改善情形。
立法說明
為提升托育機構資訊透明度與家長知情權,明定應公開托育目標、從業人員資格、收托人數、管理計畫、保險、收退費項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及近三年違規紀錄與改善情形,作為家長選擇參考,並強化機構自律與外部監督,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八、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確保家長及兒童權益,明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下列證書,免徵規費:

一、居家托育登記證書。

二、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三、互助式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依前項發給之證書,應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托育機構或服務許可處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照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在宅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將證書等資訊懸掛於明顯處。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規定。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如有違法情事時之調查審議事宜。
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專業人員不得將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租借或轉讓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明定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酌第十八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禁止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進行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九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參考幼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之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訂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於每年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服務有必要依收托方式之不同,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各類托育服務之性質,應訂定收費及退費基準之參據。

二、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應對外公布,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酌第十九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參酌幼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

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知能。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然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得令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說明
為促使有違法行為但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程度者改善,故規定得令其進行教育、訓練、輔導,爰訂定本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
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時間、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面積、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二十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托育服務收取費用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巧立名目收費。
立法說明
參考長照法第三十六條,避免不當收取費用,規範居托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於收費後應開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巧立名目收費。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時間、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面積、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慮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二十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及應終止契約之狀況。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經前項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之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托育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時,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並得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個人資料。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照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終止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情形,有此情況者托育機構均不得進用。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通報有案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終止契約。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七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將影像儲存至雲端系統,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雲端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明定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慮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酌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三、故意隱匿機構內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於任職期間犯有依本法足以認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訂定終身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
二、另訂第一項第三款,以防有不適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遭隱匿,危害兒童權益之狀況。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考量有核定收托人數限制,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

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二、因應現代家庭多元型態,常有家長臨時需處理事務無人可托育之狀況;定點臨托之托育樣態能增加育兒之彈性,為育兒家長十分重視的一環。考量近期定點臨時托育需求發展過於緩慢,且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之家長亦有需求,故將其納入條文獎勵托育業者提供此項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考量有核定收托人數限制,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以利釐清爭議。

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外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外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基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各級托育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機構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立法說明
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建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鼓勵機構式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父母或監護人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托育服務政策。

二、托育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名冊。

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居家托育之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五、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評鑑報告及結果。
立法說明
本條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六條,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有權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事項,係基於資訊公開原則,政府有義務協助家長取得履行親權之相關教保資訊,爰將政府必須提供參考之教保資訊項目予以列明,俾使家長獲得充分之訊息。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酌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

三、遇解除限制請求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認定程序。
托育專業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托育服務之品質,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托育人員之積極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增列該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內容多元,授權主管機關因應居家托育管理之需要,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資格。
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之金額。

互助式托育,不得巧立名目或收取前項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項參考第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之金額。

互助式托育,不得巧立名目或收取前項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參酌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項參酌第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公開區域。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公開區域。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並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註記: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安全,爰對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人員為規範,無法符合本條規定者,居家托育人員僅能到宅提供服務。

二、為確保家長或照顧者能得知相關訊息,爰規定有本條之情況者應於托育服務證書上進行註記。
主管人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符合下列規定,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人員之經驗: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為維護機構托育品質,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八十五條已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其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明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酌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二、第八十五條已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托育機構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人員具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使其實際參與托育相關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

四、本條已規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然未處理機構明知而縱容違規人員實際從事業務之罰則。爰制定第四項,如機構明知人員違反消極任用資格,仍使其從事托育相關業務,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五、第五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

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機構應廢止設立許可之情形。

二、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應更換負責人之狀況。

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案件時,調查期間得暫停其職務。

四、居家托育人員應立即停止其職務並對兒童進行轉介之情形。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二、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三、因部分縣市政府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定點臨托服務,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尚有機會接觸兒童,為保障兒童權益,併入本條規範。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五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主管機關應對前項申訴事件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件,得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等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訴評議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等學者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三分之一。

申訴評議會審議申訴事件,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立法說明
一、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密閉空間,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參考幼照法第四十條規範,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明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專業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四項參採現行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以使父母或監護人瞭解申訴權利細部內容,俾資依循。另參照第七條第二項,明定機關代表人員與任一性別成員最低保障比例,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之家長團體代表,須是以服務兒少為主的家長團體。

五、第四項為維護兒少權益,針對申訴評議會之組成,明定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之組成比例。

六、第五項明定申訴評議會於審議申訴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完畢。
立法說明
參酌第十五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

二、司法機關基於調查或訴訟程序之必要者。

任何人不得因他人為檢舉行為,而對其為解除契約、終止合作、降職、減薪、排擠、騷擾或其他不利處置,亦不得施以報復、刁難或違反平等待遇之行為。

對經查證屬實且涉及重大違規事項之檢舉案件,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金額、條件、程序與審查基準,對檢舉人給予一次性獎勵。
立法說明
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確保密義務,防止檢舉人個資外洩,僅在重大公共利益或司法調查需要時得揭露。

六、第六項規範禁止對檢舉人施加任何不利待遇、報復或騷擾,保障舉報行為人工作權與人格尊嚴。

七、第七項鼓勵揭露重大違法情事,相關獎金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具彈性與可執行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並明定其調查方式及結果。其調查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於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或於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行為人接受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相關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六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
依本法成立之家長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托育服務評鑑之規劃。
立法說明
本條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九條,依本法成立之家長組織,對於幼兒托育服務相關的評鑑規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讓家長組織參與,並針對家長之需求進行政策規劃。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酌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立法說明
前條之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或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並公布相關資訊。
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第三十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針對幼兒特殊需求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二、參加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辦理之親職活動。

三、主動告知幼兒之特殊身心狀況,必要時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家長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家長監護之責。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酌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

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

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

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

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為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托育人員知悉疑有違法事件時,負有通報義務。

二、托育機構對於通報者不得有不利之處分。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有關曾犯家庭暴力罪者,因現行兒少權法缺乏相關認定機制,故依現行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曾犯家庭暴力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惟本法已建立不適任人員之審議機制,故曾犯家庭暴力犯罪者得否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應回歸本法之認定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進行認定。
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四、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曾擔任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或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其負責之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或家長、監護人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明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二、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二)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停止招生、停辦甚或廢止設立許可之業者(含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多為曾發生虐嬰/虐童事件且情節重大之園所,近年有發生遭處分之托育園所/幼兒園負責人,於處分期滿後更名重開之情形。然被課此類處分之業者多為違規情節重大,管理上有顯著疏失者,若無把關使業者重新開業很可能重演悲劇;爰將此類樣態於第六款明定,以強化退場機制。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

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

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

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

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時前,應查詢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並定期辦理。

四、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異動時並應於十四日內備查。

五、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使用相關資料庫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

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七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已進用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

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依第四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二、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明定不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酌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有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或暫停收托兒童。

兒童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送托前調查收托之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無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人員或其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協助家長或照顧者轉介兒童,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

二、僅有共同居住之人涉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於調查期間得令該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提供到宅托育服務或暫停收托兒童。

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等因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況。政府有責任確保送托兒童之安全。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負責人係托育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且其亦有接觸兒童之可能,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爰針對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參考幼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違反前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酌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參酌幼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托育機構亦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四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接觸兒童之機會,故如有本法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仍應限制令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知悉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內性侵害事件。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十、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十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十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三、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十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十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十六、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托育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八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托育機構、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托育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托育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托育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二、第七款及第十一至十七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消極資格。

三、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

四、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五、第十八款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包含違反幼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並處終身不得任職教保服務機構者,以避免上開人員未受規範轉任托嬰中心之疑慮。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傷害、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知悉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內性侵害事件。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十、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十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十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三、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十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十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十六、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托育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七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托育機構、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托育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托育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托育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二、第七款及第十至十六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消極資格。

三、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

四、另參酌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五、第十七款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包含違反幼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並處終身不得任職教保服務機構者,以避免上開人員未受規範轉任托嬰中心之疑慮。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

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

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

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

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托育品質,爰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之研習時數。

二、為保障兒童安全、協助緊急應變,爰規定應有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與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辦理訓練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專業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另,考量非托育專業人員之托育相關人員與兒童非密集接觸,且其工作內容未涉及直接照顧兒童,如其行為已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已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九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適用,於托育機構中,尚有其他人員得相互支援,如該員已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亦可依勞動基準法處理。蓋依釋字702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限制,如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本項僅針對托育專業人員進行限制。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於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二,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二、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定明不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須嚴格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

二、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三、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
居家托育人員有前二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明定有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七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二,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二、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定明不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適齡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由於托育人員與兒童長時間接觸,可觀察兒童發展情形,爰將相關通報責任委予居家托育人員。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二項之通報結果為適當之管理與處置。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立法說明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
有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保護,第三項定明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有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保護,第三項定明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對現時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之保密義務。

二、為避免應保密義務導致托育相關人員或其照顧之兒童受害,爰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阻卻違法要件定於本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如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廢止其設立許可,並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情,命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負責人係托育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前段不得於托育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他類型之托育機構(如機構、法人、團體附設之托嬰中心、學校附設或附屬托嬰中心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托育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倘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

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為維護家長送托權益及托育人員勞動保障,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

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

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

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

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

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

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條及消費者保護法定處理,併此說明。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

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

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處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一項訂定相關規定。

二、托育機構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規定。

三、於第三項、第四項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疑似涉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審議小組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或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人員代表、家長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其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組成、成員之資格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定明應於二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

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另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事由之審議,如有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意見提供得以書面意見或列席參與審議小組,惟不得參與結果之審議,且應有利益迴避與保密之責。

四、第四項定明審議小組組成;另有關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資格限制、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居家托育人員有前二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五十四條或前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或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居家托育人員有前二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參酌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而送托時應加強訪視,加強訪視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二、明定因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之良善管理義務。

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原訂定第三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加強訪視之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摘要應公開。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兒童之實際照顧者,俾臻周全。另該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供公眾查閱,以保護兒童、保障家長知的權利,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人員資格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人員資格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托育服務管理、輔導及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
人員資格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
罰  則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違反禁止行為或本法鎖定行為及不行為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二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負責人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負責人。

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明定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托育人員對於兒童為身心虐待或其他身心暴力行等為之罰則。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

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五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於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於從事托育服務期間,不得對收托兒童有兒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行為,亦不得使收托兒童有獨處或交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情形,以保障送托兒童之人身安全。

二、第二項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服務有其場域特殊性,常見兼營其他職務或事業而未盡居家托育服務之職責,因此特將此類別明文納入。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對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未經許可收托兒童之罰則。

二、違法托育機構內之兒童應於一個月內轉介之。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四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且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

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

三、第三項考量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人員難覓及現場運作,參考按幼照法第十五條,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並依第一項規定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後,於聘僱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五、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六、第五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一、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三、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三條各款情事。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第一項情事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不得因托育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等向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處分,無效。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多屬於較封閉空間,往往僅有在托育現場之托育及其相關人員,知曉現場情形;且該場所內如疑似兒虐等不當對待案件頻傳。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五十三條規範,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提供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之通報責任。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法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明定通報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三、為避免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依法通報,事後遭負責人不利處分,影響受雇者之工作權,爰明定雇主不得對於該揭弊者為任何職務上不當之不利處分。若雇主仍為相關之不利處分,於第四項明定該處分無效。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僅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明定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之罰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負責人。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命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即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為保障幼兒送托之權益,機構內之托育之專業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若疑似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經通報後於調查期間,為避免其他幼童受害,應命其停職,暫時不得進入托育機構,積極配合行政或司法調查。倘若事後證明疑似行為人並無對兒少有不當對待一事,於其停職期間之薪資,則應予以補發。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負責人。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

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

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

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

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

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

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對托育機構違規收托、經營上有違規情況之罰則。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

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以下各款行為:

一、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行為。

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一項各款行為之認定、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相關不當行為。

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處罰後,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拐騙、綁架、買賣或質押兒童。

七、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

八、利用兒童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九、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為自殺行為。

十二、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之行為、強迫或誘使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其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等行為。

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

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

三、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以下各款行為:

一、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性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行為。

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一項各款行為之認定、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相關不當行為。

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處罰後,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

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

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

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之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

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
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違反規定,相關權責屬負責人權責者之罰則。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每二年所接受研習,應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三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另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另為利提升托育專業人員之性別平等意識及實施性別平等之托育照顧相關知能,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接受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應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

二、托育專業人員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為使托育專業人員得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並要求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五、第四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報。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不得對第一項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或其他不利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疑似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托育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專業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第三項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托育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注意其他兒童隱私或資訊後,應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申請調查相關資料時提供之。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依兒少權法第五十三條一項規定辦理,保障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係為避免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依法通報,事後遭負責人不利處分,影響受雇者之工作權。

三、第三、四、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禁止行為事件發生時,應進行調查並交由認定委員會認定之,亦請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調查及認定委員會相關規範。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各款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及通報時間,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並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父母或監護人收到前項處分後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報。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不得對第一項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或其他不利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疑似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托育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專業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托育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注意其他兒童隱私或資訊後,應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申請調查相關資料時提供之。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依兒少權法第五十三條一項規定辦理,保障兒童權益。

二、第二項係為避免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依法通報,事後遭負責人不利處分,影響受雇者之工作權。

三、第三、四、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禁止行為事件發生時,應進行調查並交由認定委員會認定之,亦請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調查及認定委員會相關規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未保密錄音錄影資料、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未盡到資料保密義務等情形時之罰則。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利居托中心兒童後續狀況之追蹤,切實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共同提供適當之協助,例如依專業人員建議提供適當之照顧。
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

三、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或以超過審議通過或備查之金額收費。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職務。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十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十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給予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為加強嚇阻效力,並保障家長資訊取得的權利,使其能有充分資訊得以選擇優良園所,增加公布姓名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其公布內容包含應將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藉以讓家長充分了解園所之違規狀況。

三、除裁罰外,針對較輕微的違反行為,考量其仍有改善空間,但相關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權益,負責人若無吸收正確觀念之機會,將來改善之機會恐有限,爰應給予負責人輔導教育,使其有機會改善其托育品質,提供更優質之托育服務予民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若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若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

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

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再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

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者,未登記而辦理居家托育服務時之罰則。

二、限期辦理登記期間,仍持續增加收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轉介被收托之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

四、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或權益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據衛生福利部2021年委託研究《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指出,托育事故最常發生之案情類別為「疏忽」,其中「獨留」為第二大疏忽情形,如托兒年紀屬零歲至未滿二歲之階段,所需照護之強度更為密集,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居家托育人員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應專心托育、不得獨留托兒之規定,以避免因托育人員一時之疏忽造成憾事,爰為本條規定。

二、爰引兒少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得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不適當之人」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無行為能力人。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三、為確保托兒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如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將托兒托給非聯合收托之家人,自行外出買菜等不當行為;惟如為增加托兒之活動、提供社區探索或接觸戶外之機會,規劃帶托兒散步等活動而離開托育地,該活動之規劃以托兒為中心,且對托兒並無不利,應屬具正當理由,特此說明。

四、為維護托兒安全,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托育服務時間專心托育,惟不專心托育之行為樣態廣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經營或兼任事業、從事影響托育行為之活動、獨留行為、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以外,尚有其他不專心托育之行為,如玩手遊、追劇等情形,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內不得有其他足以影響托兒安全或權益之行為,以資明確。
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七、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八、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給予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37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人員有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等情況之罰則。

二、犯有本條之托育人員應公布姓名與機構名稱,但機構主動通報者不在此限。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嬰幼兒事故傷害及處理三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相關在職訓練時數,及嬰幼兒事故傷害及緊急事件專業課程須涵蓋的內容及範圍。

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

三、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

四、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五、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收托居家安置兒童之托育人員提供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相關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支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

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

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三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比起一般居家托育兒童,安置兒童原生家庭脆弱,失依或者受虐兒少身心狀況較多,如:不安全、焦慮或逃避的依附關係所造成的的缺乏互動、情緒控制困難、易怒、缺乏安全感、餵食困難、睡眠障礙、噩夢失眠等行為表徵,較難以照顧,照顧者要有更多方法及耐心,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兒少保安置相關訓練與喘息服務、專家到宅諮詢等支持措施。

五、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居家托育人員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服務、改為提供到宅服務或暫停新收兒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罰鍰,並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居家托育登記。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嬰幼兒事故傷害及處理三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相關在職訓練時數,及嬰幼兒事故傷害及緊急事件專業課程須涵蓋的內容及範圍。

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

三、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

四、參酌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五、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立法說明
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立法說明
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課程或輔導措施時之處罰。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及父母或監護人之權益,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服務。
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負責人或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第三項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期限內予以轉介。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

六、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七、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職務。

八、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九、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十、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負責人或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第三項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期限內予以轉介。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居家托育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違反收托人數規定、收退費未符合公告之項目、未投保專業責任法等狀況之罰則。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調處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時,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故如家長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提供托育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應先與居家托育服務人員協調。惟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第一項情形時,宜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或第三項巧立名目或收取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職務。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收托兒童之年限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五、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或第三項巧立名目或收取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職務。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明定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有較第六十一條重大之違規情形,該違規屬負責人權責時,對負責人之罰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
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巧立名目或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職務。

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爰參考兒少法第九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對幼兒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收托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現職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之罰則。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巧立名目或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職務。

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輔導或管理規定,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有第六十七條所定違規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不依命令停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一項負責人或行為人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違反第四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另處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爰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爰參考兒少法第九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對幼兒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

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有第六十七條所定違規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

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違規,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但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者,於本條明定罰則。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第三項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自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等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五、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四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三、第五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不依命令停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居家托育人員之情事,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停止收托。

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三、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

未配合前項各款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收托兒童,應於其改善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收托。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予以裁罰外,應視違反者之情形,於一定期間內命其改善,另應協助原送托之父母予以轉托。

二、第三項明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三、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相關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照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五、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四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三、第五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

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等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等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

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托育專業人員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等訓練之罰則。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責。

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三、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五、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六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六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明定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照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三、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五、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

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責。

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權責。

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

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違反配合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之義務時之罰則。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予以更換。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

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一項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之罰則。

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之罰則。

四、第二項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未依規定停止工作人員職務或終止契約之相關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洩漏資料。

二、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洩漏資料。
二、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處罰、公布姓名、廢止設立許可時之相關規定。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或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薪資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依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

四、任用未具第四十三條托育專業人員資格從事托育工作,或任用未具第四十四條主管人員資格擔任主管。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托育相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工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

四、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於聘用後報備查者之罰則。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家長之權利與義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
附  則
立法說明
本章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
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人員異動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收托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二、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之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用帳戶、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未達十八小時。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未設置專用帳戶、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接受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第三、四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不予處罰。

六、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者,爰第三項明定裁處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罰鍰。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人員異動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對在本法實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者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規範。

二、領有服務證書跟未領有者有不同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未予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針對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有相關禁止行為,應單獨增列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洩漏資料。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
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針對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有相關禁止行為,應單獨增列罰則。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鑒於政府有協助民眾照顧兒童之責任,以利國家發展,爰使居家托育證書之發給免徵規費。
不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

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對符合托育專業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

二、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

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人數、收托年限或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人員異動時未辦理備查。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有不當行為。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三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人數、收托年限或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人員異動時未辦理備查。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有不當行為。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三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具相關證明。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未以前項規定處罰者,得依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嬰中心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

二、第二項考量違法情節輕微者,得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必要處置。
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仍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托育專業人員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裁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有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依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裁罰,並得公布姓名、場址,及命行為人接受二小時至十小時之輔導教育。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仍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著,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免法律之競合,原規範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居家托育及托嬰中心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四十六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三、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機構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條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前條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於第四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四、第五項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三條,本法有關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等細節及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或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取中央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收托時間專心托育。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例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托育機構監視攝錄影音資料雲端儲存系統及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尚需時建置或辦理,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設置專帳、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一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取得服務登記證書者,得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二項人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針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應重新登記以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關於兒童及家長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又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例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托育機構監視攝錄影音資料雲端儲存系統及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尚需時建置或辦理,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尚需時建置或辦理,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托育機構監視攝錄影音資料雲端儲存系統及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本法之修正,尚有相關行政命令法規需要制定,爰將本法授權施行日期交由行政院定之。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招收其他兒童。

三、非屬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七、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八、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九、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所屬之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能證明其人員隱匿者,不罰。

二、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雇之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二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二、第一項第五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

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主管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九款定明托育機構未於是類人員異動後報請相關機關備查之處罰。

四、第二項第一款規範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時,應處罰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之規定,惟如係該工作人員刻意隱匿,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無從得知、管理之情形,不予處罰。

五、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未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三款規範其於人員異動後未依規定備查之罰則。
第七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面積、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二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明定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面積、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關於兒童及家長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又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八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明定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幼改善空間,爰參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八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未達十八小時。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嬰幼兒事故傷害及處理三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三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處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考量托育機構規模較幼兒園小,且屬未影響兒童照顧之行政疏失,採先限期改善再處罰鍰。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在職訓練時數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

四、考量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未達十八小時。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嬰幼兒事故傷害及處理三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三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處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考量托育機構規模較幼兒園小,又屬未影響兒童照顧之行政疏失,採先限期改善再處罰鍰。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在職訓練時數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

四、考量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或每二年所接受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購買托育機構得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服務。

前二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托育相關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第二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同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因本項事涉托育安全,為確保兒童之安全,違反即處罰外,令其限改,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第二款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推銷、宣傳、廣告之處罰。因本項屬行政規範,未直接影響兒童安全,爰規定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三、考量前二項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行為人違反第六十七條而無正當理由,應予裁罰,以確保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訪查、輔導等請求資料時,相關單位應予配合。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人員資格與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九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登記者得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經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說明
一、參酌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酌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六點者,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且應公布姓名,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

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因前項規定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

前四項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之管理,有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透過實地訪視掌握居家托育人員之照顧品質,惟現行實務上屢見部分居家托育人員拒絕調整、落實不安全照顧環境或行為之改善,或多次違規,惟並非單一行為之違規,故無法據以廢證,讓其退場。蓋是否為不適任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居家托育人員違規頻率、次數、樣態、違規行為發生的時間密接性等因素,綜合評估。

二、為強化居家托育輔導管理制度之效果、並避免屢次違規之居家托育人員持續收托,降低家長與高風險居家托育人員合作的機會,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一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如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外,得依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並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一定期間累計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以達讓不適任之居家托育人員退場之效果。

三、第五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例,定明有關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取得服務登記證書者,得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二項人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托育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以識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取得服務登記證書者,得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二項人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第八十四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酌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在本法施行前已擔任托育機構之主管且繼續任職者,得繼續擔任托育機構之主管。
立法說明
為確保本法施行前已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者之工作權益,如於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且繼續任職者,得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酌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發給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立法說明
本法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第八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著,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尚需時建置或辦理,如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