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18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陳俊宇等20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小組設置、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用語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應予刪除;但同時應兼顧考量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爰就如技師依客觀事實能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但限制執業資格係屬職業保障憲法權利,應嚴謹審慎為之,爰就其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予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增訂第三項.明定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小組,其組織與運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符授權明確化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原則有違,爰刪除歧視性文字,並做文字修正。

二、若當事人僅因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即可能被不發給執業執照或被撤銷或廢止已領之執照,規範過於寬鬆,爰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為配合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於第二項酌修文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之虞,爰予刪除;又考量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例如設計不良而危害公眾生命安全,或鑑定不實影響當事人權益等,爰就技師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另就認定方式,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判斷,以保障技師權益,爰予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由利害關係人報請處理之情事,其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者,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審核轉送原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就技師辦理鑑定事務,由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者,建立初篩機制,說明如下:

(一)統計自八十九年起迄一百零七年九月底止,有關技師辦理鑑定案件移送懲戒審議完成而受懲戒之比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七,遠低於平均受懲戒之比率百分之六十八點七。

(二)據此,考量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應本於公正客觀立場提供專業意見,就技師辦理鑑定時,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利用懲戒機制作為影響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影響技師服務品質,且參考其他立法例(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法醫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法第四十條),有僅得由主管機關或公會移付者,爰若利害關係人就該類案件報請懲戒,宜有條件限制。

(三)復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對案件所涉法令及內容之瞭解,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例如技師鑑定損鄰案件,建管單位常為處理爭議案件之機關,且其對建管法令及個案案情較為熟稔,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先透過該等機關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另技師公會對專業之熟稔,亦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爰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亦得透過技師公會審核轉送。

(四)至機關或技師公會有不予轉送或不作為情形,利害關係人除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外,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救濟,自不待言。如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視檢舉內容及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不予轉送之理由,倘認鑑定技師有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明顯情事時,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為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於接獲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時,就審核轉送作業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核轉送原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