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20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8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應於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生存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民國105年制定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中第四條第1項明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以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公布後,財政部於106年9月8日公布該法施行細則,並於第三條第3項明定「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財政部並據以每年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金額。恐與其法源「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第2項所定為每二年定期檢討不符。為符法制以免爭議,並使納稅者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標準符合社會與經濟現況,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爰將第2項中「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修正為「應於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
第六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於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前,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立法說明
一、鑑於租稅優惠係政府犧牲稅收,對特定活動、對象之間接補貼,但政府財政資源有限,租稅優惠之採行,將對其他公共支出財源產生排擠效果,為求審慎評估,並達審議實益,於租稅優惠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前,應完成相關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以利立法監督。

二、政府權力分立體制,行政機關當應提前完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再由立法機關評估通過該租稅優惠法案是否合宜,最後再由審計、監察等單位進行監督,各單位各司其職,方能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行政機關於提出租稅優惠法案時,應一併將完整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至立法院,並完成公聽會之舉行。
第七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民國106年2月24日大法官針對「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作出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其理由書明載:「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本條第三項及第七項有關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規定,與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似有牴觸,爰有修正之必要。

二、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設計,於第三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15%的滯納金,尚非無據;惟「……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再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一節,則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有所牴觸,應予修正。

三、綜上,爰刪除有關滯納金再加計利息之規定,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並保障納稅者權益。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認為滯納金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宣告規定違憲。

二、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七項相關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設置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前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設置,應以下列方法選任,但外部專業人士比例不得低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一、各級稽徵機關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

二、選派外部專業人士擔任。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資格、限制、任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財政部每年應就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業務績效,提出績效報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因組織上不獨立、運作上球員兼裁判,實務批評聲浪不斷,納保官之獨立性實有補強之必要,且現行財政部訂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作為納保官選任依據,因非法律授權之辦法,未能送立法院備查,缺乏民主監督。

二、參酌各國納保官為發揮其獨立性,多為專任,我國獨有之稅務官兼任制度,實難取得納稅人信賴,爰修正本法納入外部專業人士擔任納保官,並要求比例不得低於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以確保獨立性,使納保官制度功能得以發揮,進而確保納稅人之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因新增項次,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依據司法院年報顯示,近十年來最高行政法院稅捐事件的爭訟數量始終高居首位,顯示徵納雙方之信任關係仍有改善空間,為有效發揮納保官協助化解徵納雙方歧見之功能,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實現徵納雙方實質地位平等,財政部每年應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績效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俾利監督,爰增訂第七項。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七條修正原由。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七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監察院111財調0013號已指出打贏稅法官司的當事人,反因法令規定而陷入無限輪迴的司法救濟困境,並侵害賦稅人權,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關於核課期間之規定,亦採非故意逃漏稅捐者之核課時間為五年,故意者為七年之規定,然現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卻為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方可不得再行核課,無法有效改善萬年稅單所造成人民之困擾。

二、爰修正本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十五年之核課期間縮短為七年。
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各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業務時,能確實依本法之規定執行,爰明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