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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本法立法之目的,係基於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本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惟澳門、香港分別於2009年、2024年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明定澳門、香港地區有關「叛國、煽動意圖、竊取國家機密、間諜、境外干預」等罪刑及罰則,致使入境港澳之風險與入境大陸地區無異。
二、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修正本條入境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一般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而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二、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修正本條入境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一般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而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對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強制出境處分,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且時有與國家安全相關案件,惟強制出境處分亦將影響渠等自由遷徙之權益,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渠等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及其例外之規定。
二、配合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則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增訂授權子法範圍包含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等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二、配合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則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增訂授權子法範圍包含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等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有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出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除有依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收容期間重行計算、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八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經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有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出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除有依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收容期間重行計算、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八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經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各國皆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導致無法正常遣返(送)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屆滿,即須對受收容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並釋放出所,不利我公共秩序之維護,倘有失聯情形亦將影響後續強制出境處分程序之執行。
(二)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衛生醫療體系,並與境外人士之人流管理程序及措施相接軌,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將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強制出境之情形,納入延長收容事由,以達保全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目的。
二、第四項增訂說明如下:
(一)本項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限縮適用對象為「高風險對象」,並有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執行強制出境之情形者,因未經許可入境之目的係為入境從事違法活動,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已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極具危險性,可預見其將再度造成危害,有嚴加預防之必要。
(二)此外,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再延長收容之程序,於內政部移民署向法院聲請前,除未經許可入境者應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應會商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外,鑒於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涉及港澳事務,明定亦應會商該會意見,以確認必要性,俾使聲請程序周妥。
(三)綜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再延長收容規定。
三、第五項增訂說明如下:
鑒於「再延長收容」聲請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與「延長收容」相當,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四、第六項修正說明如下:
為配合增訂第五項再延長收容之規定,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四項規範體例,修正第七項後段關於法院裁定再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之規定。
五、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鑒於再延長收容者對我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極具危險性,且違法行為之再犯率較高,有嚴加預防必要,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八項明定收容期間一百日應排除再延長收容之情形。
惟倘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返作業恢復正常,內政部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出境,不得再延長收容,因此,再延長收容並非無期間限制,併予敘明。
六、第九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鑒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已增訂法院裁定駁回收容聲請或逾期未聲請法院收容之處置程序,該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亦增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再次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規定。為使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廢(停)止收容程序及重行起算收容期間有所依據,爰修正第九項,將入出國及移民法前開規範納入準用範圍,以資明確。
(二)另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則遞移為第三項,現行第十項規定係準用該法原第二項,爰配合增列準用該條第三項規定。
七、第十項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九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行為係屬不同事件,故再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
(二)於修正施行前,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經再次收容,如於修正施行後,收容期間尚未屆滿,因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宜使其仍適用舊法規定,再次收容期間不重行起算,而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一項過渡條款規定,以保障受收容人之利益。
八、另考量現行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後段之過渡條款規定,係在因應一百零四年施行前後收容日數折抵、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應於所定期間向法院聲請、及收容期間計算之過渡性條款,迄無再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各國皆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導致無法正常遣返(送)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屆滿,即須對受收容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並釋放出所,不利我公共秩序之維護,倘有失聯情形亦將影響後續強制出境處分程序之執行。
(二)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衛生醫療體系,並與境外人士之人流管理程序及措施相接軌,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將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強制出境之情形,納入延長收容事由,以達保全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目的。
二、第四項增訂說明如下:
(一)本項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限縮適用對象為「高風險對象」,並有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執行強制出境之情形者,因未經許可入境之目的係為入境從事違法活動,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已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極具危險性,可預見其將再度造成危害,有嚴加預防之必要。
(二)此外,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再延長收容之程序,於內政部移民署向法院聲請前,除未經許可入境者應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應會商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外,鑒於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涉及港澳事務,明定亦應會商該會意見,以確認必要性,俾使聲請程序周妥。
(三)綜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再延長收容規定。
三、第五項增訂說明如下:
鑒於「再延長收容」聲請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與「延長收容」相當,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四、第六項修正說明如下:
為配合增訂第五項再延長收容之規定,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四項規範體例,修正第七項後段關於法院裁定再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之規定。
五、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鑒於再延長收容者對我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極具危險性,且違法行為之再犯率較高,有嚴加預防必要,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八項明定收容期間一百日應排除再延長收容之情形。
惟倘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返作業恢復正常,內政部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出境,不得再延長收容,因此,再延長收容並非無期間限制,併予敘明。
六、第九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鑒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已增訂法院裁定駁回收容聲請或逾期未聲請法院收容之處置程序,該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亦增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再次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規定。為使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廢(停)止收容程序及重行起算收容期間有所依據,爰修正第九項,將入出國及移民法前開規範納入準用範圍,以資明確。
(二)另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則遞移為第三項,現行第十項規定係準用該法原第二項,爰配合增列準用該條第三項規定。
七、第十項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九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行為係屬不同事件,故再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
(二)於修正施行前,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經再次收容,如於修正施行後,收容期間尚未屆滿,因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宜使其仍適用舊法規定,再次收容期間不重行起算,而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一項過渡條款規定,以保障受收容人之利益。
八、另考量現行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後段之過渡條款規定,係在因應一百零四年施行前後收容日數折抵、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應於所定期間向法院聲請、及收容期間計算之過渡性條款,迄無再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活動及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情形,以落實香港或澳門居民之人流管理及衡平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外國人之裁罰,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之罰則及提高第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有關意圖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提供渠等保護傘使之躲藏於境內,進而非法工作或從事不法活動等情形,已妨害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之隱憂。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落實香港或澳門居民人流管理,及令意圖使境外人士逾期停留或居留而容留、藏匿或隱避者之處罰機制趨於一致,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
三、為避免特殊個案依本條裁罰有過苛情形,及於查處上亦應採取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柔性作為,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彈性規定,並授權內政部訂定認定及減免標準。
二、有關意圖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提供渠等保護傘使之躲藏於境內,進而非法工作或從事不法活動等情形,已妨害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之隱憂。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落實香港或澳門居民人流管理,及令意圖使境外人士逾期停留或居留而容留、藏匿或隱避者之處罰機制趨於一致,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
三、為避免特殊個案依本條裁罰有過苛情形,及於查處上亦應採取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柔性作為,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彈性規定,並授權內政部訂定認定及減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