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稱投資人。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三條之十及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陸資投資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二、投資人之定義。

三、針對第二項所定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界定,並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對該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亦屬之。

四、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控制能力」,原則上至少應包括下列態樣: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具有優先、特殊或否決的表決權。

3.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4.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6.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五、明定符合第三項所定之第三地區投資公司,投資適用本條例陸資投資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六、投資行為之態樣。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六項。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七十三條之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七十三之九,並作修正。
第七十三條之一
經濟部設經濟部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並由相關部會次長、國家安全會議代表、地方政府代表等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代表充任委員組織之。

申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資金來源非全數為民間資金者,應先經由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五億元以下之民間資金投資案由主管機關進行簡易審議。
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投資案件時,應以對產業發展、勞工權益、經濟安全、國家安全等不得有不利益,依此作為審議、准駁之依據;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並得對申請投資案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投資案,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十節聽證程序相關規定召開聽證,並不適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投資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應詳實記錄,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但轉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應先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經濟部許可,始得移轉。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澳洲對外資之審查機制,於經濟部設立專責之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

二、陸資審議委員會針對申請投資案達一定規模以上或非全為民間資金所為投資之申請,進行審議,並於該機制納入外部委員,並訂定審議、准駁申請投資案之基本原則。

三、五億元以下純民間資金之申請投資案,由主管機關進行簡易審議。

四、為強化資訊透明,陸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投資申請案,應先行預告,廣泛探詢民間意見,並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以及應詳實紀錄審議過程,定期向立法院報告。

五、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亦應申請許可。
第七十三條之二
申請投資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禁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政治、社會、文化、教育、電信、媒體、農業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四、敏感性或前瞻性之科技或關鍵技術。

五、重要之公共基礎建設。

申請投資案之資本額或資金來源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具實質控制力,或具有軍事目的者,應禁止其投資。

申請投資案,應向經濟部申報資金來源,資金來源有法人部分,則須提供股東結構資料;並應切結投資之資本額或出資來源不含前項資金。
立法說明
一、對敏感項目及行業之外國投資案進行審查,或不開放外國投資普遍存在於歐美國家,包括德國、法國、義大利都有法律規定可基於國家安全否決外商投資,對投資項目訂有限制者,包括法國、日本限制外資參與基礎建設,美國禁止外資投資關鍵基礎建設;日本、荷蘭、法國限制外資投資鐵路、機場及大眾運輸、德國限制外資投資密碼系統、電視傳播、金融及公共獨占企業、軍事、武器等行業。

二、中國是集權體制,企業對外投資行為受政府對外投資政策影響,近來中國國營企業與主權基金對外機積極投資,包括歐盟、美國、澳洲及日本均開始對中國來的資金採取防禦性措施,本修正案明定禁止軍方或具軍方色彩的資金來台投資,對於資金來源法人部分如含有中國國營企業或政府資金則輔以強制審查機制。

三、明定申請投資,應申報、提供資金來源股東結構資料,及切結之義務。
第七十三條之三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投資比率、產業關鍵技術門檻、商業機密保護措施、股權持有期間限制、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方式、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一款但書投資行為之投資人資格、投資之限制、股權持有期間之限制、資金流向監視、申請書格式、申請程序、審查、許可、申報事項與程序、管理與監督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經濟部、中央銀行及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二項所定相關辦法,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送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前三十日預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節聽證程序相關規定召開聽證,並不適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修正時,亦同。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第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立法說明
一、產業准入攸關台灣產業競爭力,但經濟部對於中資可投資之項目、限額及產業關鍵技術等,在未經討論前,逕行開放,爰要求經濟部對於開放投資項目、限額、投資比率等相關規定,應先行預告,並應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會,以聽取各界意見,再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方提報行政院核定,以符公共利益。

二、第七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財務投資之管理,授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相關部會擬訂辦法,且相關辦法亦須踐行先行預告、聽證之程序。
第七十三條之四
投資人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經濟部認可投資之財產。
立法說明
投資人之出資種類。
第七十三條之五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依本條例所定投資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陸資投資事業之定義。

二、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遵守本條例所定投資規範。
第七十三條之六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立法說明
一、經許可投資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遵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經許可之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得來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
第七十三條之七
投資人,不得於其投資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置政黨組織,不得直接或間接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
立法說明
為防杜假投資之名,遂行政治活動之實,明定投資人於其投資相關場域,不得設立政黨組織,且投資人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以維護民主法治正常運作,爰訂定本條「民主防禦」條文。
第七十三條之八
申請投資者、投資人以詐欺、脅迫、賄賂或提供不實陳述,或從事不符許可投資行為,經濟部、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得於申請投資案之審議期間、許可後,停止審議或由經濟部撤銷、廢止其許可。

許可投資人之申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應廢止其許可:

一、事後明顯危及國家安全、經濟安全。

二、情事變更致原處分顯失妥當。

三、法規准許廢止。

四、投資業別項目變更為禁止投資。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六、違反設立政黨組織及直接或間接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之規定。

政府基於國家安全、產業安全維護或因應不尋常撤資,得對投資人之投資為一部或全部之徵用或收購。
立法說明
一、申請投資者或投資人,有以詐欺、脅迫、賄賂或提供不實陳述,或從事不符許可投資行為,應即停止審議其投資之申請,或即撤銷其投資之許可。

二、經濟部針對許可投資之廢止權限。

三、鑒於我與中國政經關係特殊,於外國人投資條例尚有撤資防備之規範,故對其在台投資,不僅在國防安全上有防備之需,若遇不尋常之撤資,政府應可對該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予以徵用或收購,以為產業及經濟安全的防衛手段。
第七十三條之九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第七十三條之三所定相關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投資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併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陸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陸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投資所涉相關書件之申報,財務報表之簽證及報經濟部備查規定。經濟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命陸資企業申報財務報表及其他資料。以及行政部門之檢查權。

二、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主動調查權。
第七十三條之十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投資者、投資人借名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為投資行為者,經濟部應沒入其投資資產。

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故意幫助為前項之脫法行為者,視情節輕重,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明定防杜人頭條文,針對申請投資人、投資人以假借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為投資行為者,經濟部應沒入其所投資之資產,以維護投資秩序與經濟安全。

二、對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故意幫助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該脫法行為者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禁止投資規定,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應即停止審議、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即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停止或撤回投資者,政府得沒入其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資金來源、未提供或不實提供股東結構資料、未切結或不實切結者,經濟部得處其申請投資案投資金額十分之一金額範圍內之罰鍰,經濟部並應限期命其申報、提供或切結;屆期仍未申報、提供或切結者,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應即停止審議、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經濟部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一第六項投資人轉讓其投資、第七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規定、第七十三條之五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規定者,經濟部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九規定者,經濟部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五項投資行為者,經濟部得處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撤銷或廢止其投資許可,或由政府沒入其投資。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八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

二、增列第二項,違反禁止投資規定之處罰。

三、增列第三項,違反申報、提供資料、切結規定之處罰。

四、修正第四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作修正,違反投資之轉讓、轉投資等規定之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六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七、新增第七項,違反投資行為之處罰。

八、第五項移列為第八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九、第六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項次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