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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本
行政院
114/12/26
國防部部預告版本
114/03/10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為此類行為之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五、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凡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又現役軍人對國家均有效忠義務,以確保國家安全,是不論階級高低、職務性質及工作特性等,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乃至於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而應以第五項之罪刑相繩。例如:平時、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參照),除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因具督導作戰、訓練、戰備等職責,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實難以期待其能恪盡該督導戰訓本務之重要職責,造成國軍戰力恐有降低之虞;或負有軍事情報蒐集研析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亦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其職務與工作屬性,為蒐集、研析軍事情報等相關事項,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有危害於蒐集或研析情報真實性之虞。另服務基層部隊之現役軍人,如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軍隊整體士氣、團隊紀律、作戰訓練,乃至軍事勤務之推展等,均有軍事上重大不利益影響,爰有施予刑罰之必要。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為此類行為之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五、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凡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又現役軍人對國家均有效忠義務,以確保國家安全,是不論階級高低、職務性質及工作特性等,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乃至於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而應以第五項之罪刑相繩。例如:平時、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參照),除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因具督導作戰、訓練、戰備等職責,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實難以期待其能恪盡該督導戰訓本務之重要職責,造成國軍戰力恐有降低之虞;或負有軍事情報蒐集研析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亦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其職務與工作屬性,為蒐集、研析軍事情報等相關事項,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有危害於蒐集或研析情報真實性之虞。另服務基層部隊之現役軍人,如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軍隊整體士氣、團隊紀律、作戰訓練,乃至軍事勤務之推展等,均有軍事上重大不利益影響,爰有施予刑罰之必要。
投敵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電磁紀錄、
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 生 軍 事 上 之 不 利 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電磁紀錄、
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 生 軍 事 上 之 不 利 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
之責而降敵之行為,
例如於敵軍進攻時,
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
抗,即行降敵,已違
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
誠義務,其可非難性
甚高,應加重處罰,
爰修正第二項,將現
行法定刑「一年以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修正為「三年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俾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
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
及陰謀犯加以處罰,
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
發生前,即有陰謀或
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
而降敵之行止者,將
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
影響,亦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列第二項「不
盡 其 應 盡 之 責 而 降
敵」之預備犯及陰謀
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國防法第五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三條規定,現役軍
人應效忠國家、愛護
人民,克盡職責,以
確保國家安全。為遏
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
效忠之表示,以有效
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
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
役 軍 人 施 以 懲 罰 措
施,仍不足以達到嚇
阻與懲罰效果,爰增
訂 第 五 項 , 對 以 言
語、舉動、文字、圖
畫、電磁紀錄、科技
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
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處
罰。至有關行為人「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有意使敵人知悉
者均屬之,且「足以
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之適性犯類型(最高
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委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
判斷,並評價行為人
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
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
徵,或有無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
能性,藉以判斷個案
犯罪成立與否,避免
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
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
之虞。例如:平、戰
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
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
人,明知友人為敵人
所 吸 收 參 與 組 織 活
動,因受友人勸誘而
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
書交付予敵人;或負
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
責之現役軍人,明知
友人為敵人之間諜,
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
忠之表示者。此均已
可能涉犯本項罪嫌,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
實、事證綜合判斷,
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
自由權之虞,併予敘
明。
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
之責而降敵之行為,
例如於敵軍進攻時,
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
抗,即行降敵,已違
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
誠義務,其可非難性
甚高,應加重處罰,
爰修正第二項,將現
行法定刑「一年以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修正為「三年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俾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
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
及陰謀犯加以處罰,
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
發生前,即有陰謀或
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
而降敵之行止者,將
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
影響,亦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列第二項「不
盡 其 應 盡 之 責 而 降
敵」之預備犯及陰謀
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國防法第五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三條規定,現役軍
人應效忠國家、愛護
人民,克盡職責,以
確保國家安全。為遏
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
效忠之表示,以有效
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
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
役 軍 人 施 以 懲 罰 措
施,仍不足以達到嚇
阻與懲罰效果,爰增
訂 第 五 項 , 對 以 言
語、舉動、文字、圖
畫、電磁紀錄、科技
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
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處
罰。至有關行為人「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有意使敵人知悉
者均屬之,且「足以
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之適性犯類型(最高
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委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
判斷,並評價行為人
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
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
徵,或有無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
能性,藉以判斷個案
犯罪成立與否,避免
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
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
之虞。例如:平、戰
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
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
人,明知友人為敵人
所 吸 收 參 與 組 織 活
動,因受友人勸誘而
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
書交付予敵人;或負
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
責之現役軍人,明知
友人為敵人之間諜,
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
忠之表示者。此均已
可能涉犯本項罪嫌,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
實、事證綜合判斷,
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
自由權之虞,併予敘
明。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且「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之適性犯類型(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委由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避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之虞。例如:平、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或負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又或者現役軍人,向敵國洩漏軍事計畫及機密者。此均已可能涉犯本項罪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事證綜合判斷,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自由權之虞,併予敘明。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且「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之適性犯類型(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委由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避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之虞。例如:平、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或負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又或者現役軍人,向敵國洩漏軍事計畫及機密者。此均已可能涉犯本項罪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事證綜合判斷,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自由權之虞,併予敘明。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違反其對國家之法定忠誠義務,並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三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蓋軍人無論平戰時、軍階高低、文武職,依相關法令(說明一參照)對國家有效忠之義務,並無任何其他表意自由之空間。如有對敵人違效忠敵人表示者,已違反前引法律所規定之國家效忠義務,涉犯本項罪嫌。如因而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危害國家者,應依同法第十九條論處。
四、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文字修正,項次依序下移。
二、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違反其對國家之法定忠誠義務,並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三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蓋軍人無論平戰時、軍階高低、文武職,依相關法令(說明一參照)對國家有效忠之義務,並無任何其他表意自由之空間。如有對敵人違效忠敵人表示者,已違反前引法律所規定之國家效忠義務,涉犯本項罪嫌。如因而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危害國家者,應依同法第十九條論處。
四、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文字修正,項次依序下移。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為此類行為之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五、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凡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又現役軍人對國家均有效忠義務,以確保國家安全,是不論階級高低、職務性質及工作特性等,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乃至於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而應以第五項之罪刑相繩。例如:平時、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參照),除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因具督導作戰、訓練、戰備等職責,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實難以期待其能恪盡該督導戰訓本務之重要職責,造成國軍戰力恐有降低之虞;或負有軍事情報蒐集研析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亦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其職務與工作屬性,為蒐集、研析軍事情報等相關事項,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有危害於蒐集或研析情報真實性之虞。另服務基層部隊之現役軍人,如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軍隊整體士氣、團隊紀律、作戰訓練,乃至軍事勤務之推展等,均有軍事上重大不利益影響,爰有施予刑罰之必要。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為此類行為之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五、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凡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又現役軍人對國家均有效忠義務,以確保國家安全,是不論階級高低、職務性質及工作特性等,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乃至於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而應以第五項之罪刑相繩。例如:平時、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參照),除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因具督導作戰、訓練、戰備等職責,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實難以期待其能恪盡該督導戰訓本務之重要職責,造成國軍戰力恐有降低之虞;或負有軍事情報蒐集研析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亦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其職務與工作屬性,為蒐集、研析軍事情報等相關事項,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有危害於蒐集或研析情報真實性之虞。另服務基層部隊之現役軍人,如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軍隊整體士氣、團隊紀律、作戰訓練,乃至軍事勤務之推展等,均有軍事上重大不利益影響,爰有施予刑罰之必要。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為此類行為之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五、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凡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又現役軍人對國家均有效忠義務,以確保國家安全,是不論階級高低、職務性質及工作特性等,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乃至於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而應以第五項之罪刑相繩。例如:平時、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參照),除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因具督導作戰、訓練、戰備等職責,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實難以期待其能恪盡該督導戰訓本務之重要職責,造成國軍戰力恐有降低之虞;或負有軍事情報蒐集研析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亦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其職務與工作屬性,為蒐集、研析軍事情報等相關事項,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有危害於蒐集或研析情報真實性之虞。另服務基層部隊之現役軍人,如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軍隊整體士氣、團隊紀律、作戰訓練,乃至軍事勤務之推展等,均有軍事上重大不利益影響,爰有施予刑罰之必要。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為此類行為之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五、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凡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又現役軍人對國家均有效忠義務,以確保國家安全,是不論階級高低、職務性質及工作特性等,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乃至於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而應以第五項之罪刑相繩。例如:平時、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參照),除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因具督導作戰、訓練、戰備等職責,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實難以期待其能恪盡該督導戰訓本務之重要職責,造成國軍戰力恐有降低之虞;或負有軍事情報蒐集研析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亦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其職務與工作屬性,為蒐集、研析軍事情報等相關事項,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有危害於蒐集或研析情報真實性之虞。另服務基層部隊之現役軍人,如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軍隊整體士氣、團隊紀律、作戰訓練,乃至軍事勤務之推展等,均有軍事上重大不利益影響,爰有施予刑罰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