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條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二人至三人,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一、為契合整體官制官規設置規範,並因應審計業務需求,修正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二人至三人,且其中一人列政務職務,理由如下: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又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機關準用之。據此,中央二級機關法定副首長最多得置三人,且二人列政務職。
(二)次查現有中央二級行政機關之十八個部中,計十四個部設置副首長三人,襄助首長推動政務。而以審計部掌理全國各機關(構)財務審計,下設八個審計處及十五個審計室,隨政府職能日益擴張,所審核監督預算收支金額從八十五年度十一兆三千六百九十七億餘元,至一百十四年已增長至二十七兆五千一百八十四億餘元,且可預期政府收支預算規模持續擴張,審計業務愈趨繁重,允有增置副審計長之需求,以因應社會環境變化,並運用新興科技及創新思維,襄助審計長加速與全面拓展數位審計、關鍵議題審計等重要新興審計工作,並加強審計業務對外溝通,以回應各界期許。
(三)復查現有十八個部中,僅審計部副首長均為常務職,未列有政務職,與其他行政機關設官分職情形顯不一致。是以,為契合國家整體官制官規之設置,經參照中央二級機關組織體例與有關規定,並考量審計業務之監察、課責及專業特性,維持現有置常務副審計長一人至二人外,增置副審計長一人且列政務職務,增加高階重要審計職務延攬專業人才之彈性,活化進用管道,襄助審計長擘劃重要審計政策方針,與常務副審計長分工合作,共同促進政府良善治理。
(四)又以政務職進用之副審計長,依審計法規定,須依法獨立行使審計職權,不受干涉,並受超然獨立之審計長指揮監督。
二、另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及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以下簡稱列等表)之十一規定,修正常務副審計長之官等及職等。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又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機關準用之。據此,中央二級機關法定副首長最多得置三人,且二人列政務職。
(二)次查現有中央二級行政機關之十八個部中,計十四個部設置副首長三人,襄助首長推動政務。而以審計部掌理全國各機關(構)財務審計,下設八個審計處及十五個審計室,隨政府職能日益擴張,所審核監督預算收支金額從八十五年度十一兆三千六百九十七億餘元,至一百十四年已增長至二十七兆五千一百八十四億餘元,且可預期政府收支預算規模持續擴張,審計業務愈趨繁重,允有增置副審計長之需求,以因應社會環境變化,並運用新興科技及創新思維,襄助審計長加速與全面拓展數位審計、關鍵議題審計等重要新興審計工作,並加強審計業務對外溝通,以回應各界期許。
(三)復查現有十八個部中,僅審計部副首長均為常務職,未列有政務職,與其他行政機關設官分職情形顯不一致。是以,為契合國家整體官制官規之設置,經參照中央二級機關組織體例與有關規定,並考量審計業務之監察、課責及專業特性,維持現有置常務副審計長一人至二人外,增置副審計長一人且列政務職務,增加高階重要審計職務延攬專業人才之彈性,活化進用管道,襄助審計長擘劃重要審計政策方針,與常務副審計長分工合作,共同促進政府良善治理。
(四)又以政務職進用之副審計長,依審計法規定,須依法獨立行使審計職權,不受干涉,並受超然獨立之審計長指揮監督。
二、另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及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以下簡稱列等表)之十一規定,修正常務副審計長之官等及職等。
第十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八十五人至一百十五人,稽察五十二人至七十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三十五人,稽察二十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說明
一、增置審計人員四十二人,理由如下:
(一)本法最近一次修正增加編制員額係於九十九年間,距今已逾十五年。另本法一百十年間因應數位發展浪潮修正,於審計部增設第六廳及資訊處等單位時,係採精簡行政人力以補充必要之審計人力方式,編制總額並未配合調增。又現行審計部法定編制員額計三百四十六人,而至一百十四年預算員額計三百三十六人,後續能調度運用空間已極為有限。
(二)茲以審計機關監督中央政府收支預算數已由九十九年之十三兆餘元,擴增至一百十四年之二十一兆餘元,成長逾六成,審計職責日益繁重,現行審計員額已難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
(三)審計機關近年接軌國際政府審計潮流,致力發展洞察與前瞻審計功能,以督促行政機關提升施政效能及預為因應潛在之風險事項,致審計業務之複雜性及困難度逐漸升高。
(四)考量審計部自一百十二年起推動關鍵審計議題發展機制,成立關鍵審計議題發展委員會,參酌國外組織或機構發布全球趨勢及風險報告等,聚焦攸關國計民生、輿論關注或風險程度較高之跨域施政議題,進行系統性或多年期查核,須指派審計實務經驗豐富之審計及稽察,負責跨單位審計案件之規劃及執行,而負責相關業務規劃及帶領之領組人員及執行查核之審計人力亟須擴增,爰增置審計及稽察共四十二人(含審計二十四人、稽察十八人)。
二、審計機關近年工作重點,已由傳統合法性審計擴及綜合性、績效性審計領域,因查核範圍涉及政策與施政議題,負責查核主幹之審計或稽察職責日益繁重,且須承擔領導管理、新進同仁培育、工作指導、溝通整合等重要職責,爰經參酌有關規定,併同調整審計、稽察得列簡任員額,以建立有效之人才培育與陞遷系統,並創造留任優秀審計人才之有利環境。
(一)本法最近一次修正增加編制員額係於九十九年間,距今已逾十五年。另本法一百十年間因應數位發展浪潮修正,於審計部增設第六廳及資訊處等單位時,係採精簡行政人力以補充必要之審計人力方式,編制總額並未配合調增。又現行審計部法定編制員額計三百四十六人,而至一百十四年預算員額計三百三十六人,後續能調度運用空間已極為有限。
(二)茲以審計機關監督中央政府收支預算數已由九十九年之十三兆餘元,擴增至一百十四年之二十一兆餘元,成長逾六成,審計職責日益繁重,現行審計員額已難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
(三)審計機關近年接軌國際政府審計潮流,致力發展洞察與前瞻審計功能,以督促行政機關提升施政效能及預為因應潛在之風險事項,致審計業務之複雜性及困難度逐漸升高。
(四)考量審計部自一百十二年起推動關鍵審計議題發展機制,成立關鍵審計議題發展委員會,參酌國外組織或機構發布全球趨勢及風險報告等,聚焦攸關國計民生、輿論關注或風險程度較高之跨域施政議題,進行系統性或多年期查核,須指派審計實務經驗豐富之審計及稽察,負責跨單位審計案件之規劃及執行,而負責相關業務規劃及帶領之領組人員及執行查核之審計人力亟須擴增,爰增置審計及稽察共四十二人(含審計二十四人、稽察十八人)。
二、審計機關近年工作重點,已由傳統合法性審計擴及綜合性、績效性審計領域,因查核範圍涉及政策與施政議題,負責查核主幹之審計或稽察職責日益繁重,且須承擔領導管理、新進同仁培育、工作指導、溝通整合等重要職責,爰經參酌有關規定,併同調整審計、稽察得列簡任員額,以建立有效之人才培育與陞遷系統,並創造留任優秀審計人才之有利環境。
第十四條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處長一人,由審計官兼任,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處長一人,由審計官兼任,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地方制度法有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規定,第一項之「省(市)」修正為「省」、增列「直轄市」,並將「審計處」與「審計室」合併修正為「審計處(室)」。
三、為期相關職務列等之衡平,並符合職責程度,審計部所屬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之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不適用現行第三項組織法律即審計處室組織通則<以下簡稱組織通則>原定職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依七十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組織通則規定,審計部所屬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職位列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惟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任用法施行後,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列等改適用該法第六條授權訂定之列等表之十二規定,列簡任十二職等。另審計部現設有教育農林審計處、交通建設審計處、臺北市審計處、新北市審計處、桃園市審計處、臺中市審計處、臺南市審計處、高雄市審計處等八個審計處,分別掌理相關中央機關或直轄市之審計事務。
(二)經查中央三級機關首長職等多列至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中,警察及一條鞭機關(單位)首長職等列(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他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據上,現行屬中央三級機關之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職等,與其他中央三級機關或直轄市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之職等間已有失衡平。
(三)又審計處轄審機關業務計畫日益繁雜及預算規模逐年擴增,且民眾對政府預算執行之績效關切日深,賦予審計機關任務更高期許下,各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之職責程度極為繁重,爰應比照相關機關,調整其列等至簡任第十三職等,以為衡平,並符合其業務職責程度。
(四)復據銓敘部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部法四字第一一四五七八九三三四號函略以,審計處處長職等調整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確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茲為期儘速改善現行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職等長期失衡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以取得優先於列等表適用之效力。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爰予修正。
二、配合現行地方制度法有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規定,第一項之「省(市)」修正為「省」、增列「直轄市」,並將「審計處」與「審計室」合併修正為「審計處(室)」。
三、為期相關職務列等之衡平,並符合職責程度,審計部所屬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之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不適用現行第三項組織法律即審計處室組織通則<以下簡稱組織通則>原定職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依七十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組織通則規定,審計部所屬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職位列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惟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任用法施行後,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列等改適用該法第六條授權訂定之列等表之十二規定,列簡任十二職等。另審計部現設有教育農林審計處、交通建設審計處、臺北市審計處、新北市審計處、桃園市審計處、臺中市審計處、臺南市審計處、高雄市審計處等八個審計處,分別掌理相關中央機關或直轄市之審計事務。
(二)經查中央三級機關首長職等多列至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中,警察及一條鞭機關(單位)首長職等列(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他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據上,現行屬中央三級機關之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職等,與其他中央三級機關或直轄市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之職等間已有失衡平。
(三)又審計處轄審機關業務計畫日益繁雜及預算規模逐年擴增,且民眾對政府預算執行之績效關切日深,賦予審計機關任務更高期許下,各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之職責程度極為繁重,爰應比照相關機關,調整其列等至簡任第十三職等,以為衡平,並符合其業務職責程度。
(四)復據銓敘部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部法四字第一一四五七八九三三四號函略以,審計處處長職等調整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確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茲為期儘速改善現行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職等長期失衡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以取得優先於列等表適用之效力。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