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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農業部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我國農業事務最高主管機關已改制為農業部,並於組織發並於112年8月1日施行。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3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之名稱。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2023年8月改制為農業部,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條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升格為農業部,為完善法規制度及確保主管機關能夠依法行政,爰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納入老年農民資格條件之適用。
二、查近年相關法制,舉凡「國民年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皆已將原住民可申請退休請領給付相關年金之年齡,配合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降低至五十五歲,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為相同之修正,以求制度適用之一致性。
二、查近年相關法制,舉凡「國民年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皆已將原住民可申請退休請領給付相關年金之年齡,配合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降低至五十五歲,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為相同之修正,以求制度適用之一致性。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本條例修正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原住民逐步提高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本條例修正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原住民逐步提高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110年原住民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民國110年原住民平均壽命仍較全體國民平均壽命短少6.94歲,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低,須改善經濟條件、生活環境等方面,尤應致力改善原住民族地區醫療水準,建構普及性之醫療照護體系,以消弭族群之間差異。
二、改善原鄉及偏鄉之醫療資源問題前,針對原住民平均餘命導致不平等之問題,法律上業有其他補償措施,如:針對原住民公教人員部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中自願退休年齡從六十五歲降低為五十五歲;針對一般原住民部分,《國民年金法》中原住民給付亦從五十五歲開始適用;針對國民長照2.0政策上,《長照法》亦擴大服務至五十五歲失能老人等,皆有效縮短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補償措施,因相關措施散布在各作用法規。
三、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第三季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摘要分析與統計結果表》,111年9月原住民族勞動力人數284,431人,其中失業人數為10,807人,失業率為3.80%,仍高於一般國人之3.66%,其中7%從事農林漁牧業等傳統農村工作,為彌平原住民農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補償措施,針對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老年農民,應予特別津貼機制,以鼓勵原住民族地區農民長留於原住民族地區工作,原鄉人口不致於不斷流失至都會地區,因此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四項。
二、改善原鄉及偏鄉之醫療資源問題前,針對原住民平均餘命導致不平等之問題,法律上業有其他補償措施,如:針對原住民公教人員部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中自願退休年齡從六十五歲降低為五十五歲;針對一般原住民部分,《國民年金法》中原住民給付亦從五十五歲開始適用;針對國民長照2.0政策上,《長照法》亦擴大服務至五十五歲失能老人等,皆有效縮短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補償措施,因相關措施散布在各作用法規。
三、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第三季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摘要分析與統計結果表》,111年9月原住民族勞動力人數284,431人,其中失業人數為10,807人,失業率為3.80%,仍高於一般國人之3.66%,其中7%從事農林漁牧業等傳統農村工作,為彌平原住民農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補償措施,針對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老年農民,應予特別津貼機制,以鼓勵原住民族地區農民長留於原住民族地區工作,原鄉人口不致於不斷流失至都會地區,因此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四項。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具原住民身分者年滿五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具原住民身分者年滿五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一、111年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壽命之差距,原住民平均壽命較全體國民少6.19歲,男性少7.42歲,女性少5.23歲。其餘命不同之現象,造成原住民在法律利益上待遇不平等。
二、實務上諸如:「國民年金法」、「長照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皆有對於上開現象修法,以為補償措施。
三、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尚未對於原住民餘命,與全體國民之差距,其所造成之原住民享有的法益不平等進行補償,是故酌修本法條,藉此臻全原住民法益。
二、實務上諸如:「國民年金法」、「長照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皆有對於上開現象修法,以為補償措施。
三、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尚未對於原住民餘命,與全體國民之差距,其所造成之原住民享有的法益不平等進行補償,是故酌修本法條,藉此臻全原住民法益。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住民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差距,長久未能有效縮短。且目前長期照顧適用年齡、國民年金法,原住民長者年齡規定皆為五十五歲。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原住民及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
二、原住民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差距,長久未能有效縮短。且目前長期照顧適用年齡、國民年金法,原住民長者年齡規定皆為五十五歲。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原住民及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年滿五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年滿五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一、查民國111年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壽命之差距,原住民平均壽命較全體國民少6.19歲,其中原住民男性少7.42歲,原住民女性少5.23歲。原住民餘命不同之現象,造成原住民在法律利益上待遇不平等。
二、在實務上如:「國民年金法」、「長照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其皆有因應上開現象修法,臻全原住民福利。
三、綜上,目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尚未對於原住民餘命與全體國民之差距做出修法調整,其造成原住民在本福利上享有之法益不平等,爰酌修本法條,藉此增進原住民福祉。
二、在實務上如:「國民年金法」、「長照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其皆有因應上開現象修法,臻全原住民福利。
三、綜上,目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尚未對於原住民餘命與全體國民之差距做出修法調整,其造成原住民在本福利上享有之法益不平等,爰酌修本法條,藉此增進原住民福祉。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標準,應隨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的縮小,逐步調整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標準,應隨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的縮小,逐步調整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至110年,原住民之平均餘命仍落後全體國民近7歲,其經濟條件、醫療衛生及社會福利等方面仍亟待改善。為促進族群實質平等,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國家應保障並促進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政府應進一步強化相關措施。
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補助無力負擔社會保險之原住民族。
三、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老年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
四、增列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研究原住民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並依據研究成果進行檢討及調整。
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補助無力負擔社會保險之原住民族。
三、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老年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
四、增列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研究原住民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並依據研究成果進行檢討及調整。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同一期間符合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請領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本條例修正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同一期間符合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請領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本條例修正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統計,106年原住民零歲平均餘命僅72.22歲,較全體國民低8.16歲,顯示原住民族在健康與壽命上存在嚴重落差。改善原住民族平均餘命,必須從經濟條件、生活環境與公共衛生著手,尤應提升原鄉醫療照護體系,包含強化設施、扶植人力及支援策略等。衛福部《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應持續推動相關措施,以縮減族群差距,合先敘明。
二、惟在醫療資源改善前,法律已透過其他補償機制因應原住民族壽命較短之現實。例如,《公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允許原住民教職員55歲自願退休;《國民年金法》與《長照法》亦將原住民給付與服務起算年齡提前至55歲。這些措施固屬良善,然規範多散見於各法,導致原住民農民未受完整保障。
三、綜上,本案為彌平原住民農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補償措施,建議於現行法規中增設但書,配合原住民族平均餘命逐步接近全體國民,將相關優惠年齡逐步調升至60歲,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如此方能兼顧公平正義與實務可行性,逐步實現族群壽命平權。
二、惟在醫療資源改善前,法律已透過其他補償機制因應原住民族壽命較短之現實。例如,《公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允許原住民教職員55歲自願退休;《國民年金法》與《長照法》亦將原住民給付與服務起算年齡提前至55歲。這些措施固屬良善,然規範多散見於各法,導致原住民農民未受完整保障。
三、綜上,本案為彌平原住民農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補償措施,建議於現行法規中增設但書,配合原住民族平均餘命逐步接近全體國民,將相關優惠年齡逐步調升至60歲,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如此方能兼顧公平正義與實務可行性,逐步實現族群壽命平權。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福利津貼的調整週期從每四年一次修改為每二年一次。此修改旨在使福利津貼能更靈活地反映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的變化,以保護老年農民免受通貨膨脹的影響。此外,通過制度化的調整機制,可以消除政治干擾,使福利津貼的調整更加公平和正義。
二、修正第三項。隨著時間的推移,房地產的價格可能會上升,原有的五百萬元的標準可能不再適用。提高到八百萬元能夠更符合現實的房地產價格水平,避免因房地產價格的上升而使得一些本應符合資格的老年農民失去福利津貼的資格。
二、修正第三項。隨著時間的推移,房地產的價格可能會上升,原有的五百萬元的標準可能不再適用。提高到八百萬元能夠更符合現實的房地產價格水平,避免因房地產價格的上升而使得一些本應符合資格的老年農民失去福利津貼的資格。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照顧農民的老年生活,我國於民國84年6月開辦老農津貼,針對65歲以上符合資格的老年農民發放老農津貼,本法第4條規定,老農津貼發放金額每四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調整,且調升不調降,以貫徹照顧老年農、漁民生活之宗旨。
二、為即時並確實因應因物價高漲導致老農所獲津貼難以面對生活所需,將老農津貼一次性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並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四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四、國際普遍以CPI年增率超過百分之三為通貨膨脹指標,通膨意味基本生活條件愈發嚴苛,老農津貼若無法及時調整,將失去照顧農民老年生活的基本宗旨,故以此作為老農年金調整之條件之一。
五、本法自一百年通過修正施行後,迄今未對申請人適用之所得及財產金額進行調整。惟近年物價持續升高、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頻頻調升,查近十年物價指數由93.58上漲至104.7,漲幅11%;房價指數已由79.75上升至126.33,成長58%。若未能就請領資格適當調整,將嚴重損害老農權益。
二、為即時並確實因應因物價高漲導致老農所獲津貼難以面對生活所需,將老農津貼一次性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並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四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四、國際普遍以CPI年增率超過百分之三為通貨膨脹指標,通膨意味基本生活條件愈發嚴苛,老農津貼若無法及時調整,將失去照顧農民老年生活的基本宗旨,故以此作為老農年金調整之條件之一。
五、本法自一百年通過修正施行後,迄今未對申請人適用之所得及財產金額進行調整。惟近年物價持續升高、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頻頻調升,查近十年物價指數由93.58上漲至104.7,漲幅11%;房價指數已由79.75上升至126.33,成長58%。若未能就請領資格適當調整,將嚴重損害老農權益。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兩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津貼金額修正為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一萬兩千元。並調整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權益之保障。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此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此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一百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公布之八千一百十元。
二、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
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二、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
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三款。
二、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4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三、為使領取本法津貼之老年農民,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本條例現行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該金額之調整應和老農年金配合,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並將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修改調整至一千萬元,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二、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4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三、為使領取本法津貼之老年農民,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本條例現行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該金額之調整應和老農年金配合,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並將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修改調整至一千萬元,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一百一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根據主管機關先前發布之調整消息,一百十三年起調整為八千一百一十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八千一百一十元。並調整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權益之保障。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此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此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公布之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有一致性。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有一致性。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一)修正第一款:根據財政部109年綜合所得稅統計資料,中位數綜合所得已達為66.5萬元,據此,現行法以綜合所得稅50萬元作為排除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件,已不合時宜,爰此修正本款並以70萬元為基準。
(二)修正第二款:由於過去10年以來房價指數則是飆升58%,現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標準不符合實際情況,爰此修正本款,而以八百萬元為基準。
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配合前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依比例修正本款。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及第五款和第六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一)修正第一款:根據財政部109年綜合所得稅統計資料,中位數綜合所得已達為66.5萬元,據此,現行法以綜合所得稅50萬元作為排除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件,已不合時宜,爰此修正本款並以70萬元為基準。
(二)修正第二款:由於過去10年以來房價指數則是飆升58%,現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標準不符合實際情況,爰此修正本款,而以八百萬元為基準。
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配合前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依比例修正本款。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及第五款和第六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訂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將津貼發放金額提高至每月一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揚對農民老年生活影響,已對其經濟生活造成壓力,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114年公布之1萬元。
二、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2012年修正為7,000元,每4年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予以調整,2024年增加至8,110元,惟近10年物價漲幅甚高,消費者物價指數已從101年的92.38提升至112年8月的105.84,現行調整週期恐無法落實保障農民老年退休生活之初衷。
三、為反映實際社會經濟情勢,保障農民退休生活照顧之原則,調整週期有與時俱進必要性,應改為2年檢討一次,以利農民福利維繫。
二、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2012年修正為7,000元,每4年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予以調整,2024年增加至8,110元,惟近10年物價漲幅甚高,消費者物價指數已從101年的92.38提升至112年8月的105.84,現行調整週期恐無法落實保障農民老年退休生活之初衷。
三、為反映實際社會經濟情勢,保障農民退休生活照顧之原則,調整週期有與時俱進必要性,應改為2年檢討一次,以利農民福利維繫。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然農保欠缺老年給付,亦無職業退休給付制度,致老年農民老年經濟生活保障不足,近年通貨膨脹嚴重、物價持續飆高,影響老年農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
二、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發給福利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以兼顧國家財政與妥善照顧老年農民晚年生活,由中央主管機關其後每一年依照整體經濟情勢變化調整一次,俾建立更完善之老年農民經濟安全保障及退休制度。
二、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發給福利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以兼顧國家財政與妥善照顧老年農民晚年生活,由中央主管機關其後每一年依照整體經濟情勢變化調整一次,俾建立更完善之老年農民經濟安全保障及退休制度。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一百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滾動調整之週期從每四年一次修改為每三年一次,使津貼金額得以適時反映物價,提供農民生活協助。並將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行政院所公布之八千一百十元,確保法條與津貼具體發放金額吻合。
三、修正第三項。保留修正後調整政策實施期間之空間。
二、修正第一項。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滾動調整之週期從每四年一次修改為每三年一次,使津貼金額得以適時反映物價,提供農民生活協助。並將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行政院所公布之八千一百十元,確保法條與津貼具體發放金額吻合。
三、修正第三項。保留修正後調整政策實施期間之空間。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老農津貼在歷經四年等待期後,於今年一月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進行調整,今年一月起增加新臺幣560元整,每月可領領取金額為8,110元,預計54萬老農受惠。然現今物價飛漲,曾有民眾表示在高雄的麵攤吃飯,一碗麵小碗陽春麵要價60元,連以往認為是最親民、便宜的麵食類,都已是不小負擔,一個月下來光餐費都逼近6、7千元,其津貼明顯不足,爰此參考選擇月領勞保老年年金的146萬名退休勞工當中,領取1至2萬元間為53.43%(78.2萬人)之大多數勞工基準,將老農津貼調整至每月一萬元。
三、老農津貼的調整原規定為四年調整一次,然依據現今通膨的速度,如去年通膨率已逼近3%,外食費也較前年漲了4.21%,這些都顯示四年調整的頻率遠遠跟不上物價飛漲的速度,故修正改為每一年調整一次,以避免老農的日常生活因高物價無法負擔而產生悲劇,以落實政府照顧老農生活之立法目的。
二、老農津貼在歷經四年等待期後,於今年一月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進行調整,今年一月起增加新臺幣560元整,每月可領領取金額為8,110元,預計54萬老農受惠。然現今物價飛漲,曾有民眾表示在高雄的麵攤吃飯,一碗麵小碗陽春麵要價60元,連以往認為是最親民、便宜的麵食類,都已是不小負擔,一個月下來光餐費都逼近6、7千元,其津貼明顯不足,爰此參考選擇月領勞保老年年金的146萬名退休勞工當中,領取1至2萬元間為53.43%(78.2萬人)之大多數勞工基準,將老農津貼調整至每月一萬元。
三、老農津貼的調整原規定為四年調整一次,然依據現今通膨的速度,如去年通膨率已逼近3%,外食費也較前年漲了4.21%,這些都顯示四年調整的頻率遠遠跟不上物價飛漲的速度,故修正改為每一年調整一次,以避免老農的日常生活因高物價無法負擔而產生悲劇,以落實政府照顧老農生活之立法目的。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老農津貼發放金額每四年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查109年按前述規則調整後,每月發放7,550元,109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07、而113年4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7.16,以7,550計算後約為8,110元,惟當前能源問題嚴重,新電價4月1日起上路,民生用電及產業用電全面調漲,以經濟部評估此次電價調整對民生用戶的影響,每月用電700度以下者(占93%,1,250萬戶),調漲3~5%後每月增額20元,約為2顆超商茶葉蛋;對小商店而言,每月用電1,500度以下者(占84%,76萬戶),調漲3~5%後1天電費增加約5元,以牛肉麵店為例,低於1顆滷蛋的價格15元,以小吃或咖啡餐飲業為例,每月用電量3,000至5,000度,調價後平均1天電費增加約35至70元,農民耕地、農漁畜牧等用電成本增加,故應考量目前電費成長帶動之相關成本,酌量調整農民津貼每個月9,000元為宜。
二、依據109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07、而113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6.58,成長率為8.51,以本項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先前之新臺幣五十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五十五萬。
三、本法自從100年立法迄今,國內相關不動產價格飛漲,101年的房價指數79.75、113年的房價指數136.2,其相差幅度已達56.2,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八百萬元。
四、本法自從100年立法迄今,以101年的房價指數79.75、113年的房價指數136.2,相差幅度已達56.2,以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六百五十萬元、同理扣除額亦同。
二、依據109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07、而113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6.58,成長率為8.51,以本項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先前之新臺幣五十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五十五萬。
三、本法自從100年立法迄今,國內相關不動產價格飛漲,101年的房價指數79.75、113年的房價指數136.2,其相差幅度已達56.2,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八百萬元。
四、本法自從100年立法迄今,以101年的房價指數79.75、113年的房價指數136.2,相差幅度已達56.2,以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六百五十萬元、同理扣除額亦同。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暫行條例於一百年修正後,老年農民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並於一百零五年檢討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一百零九年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今年適逢每四年檢討調整之年限,農業部公告調整為新臺幣八千一百一十元;惟參酌消費者物價重要民生指數,一百零八年為97.34,一百十二年為110.06,漲幅約百分之十三,為保障農民老年生活,爰修正自一百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又為避免急遽性通貨膨脹,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除每四年調整一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此亦考量我國財政負擔能力,及避免造成其他農業預算排擠,若每四年之檢討年限內逢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異常波動,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將增加約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應屬國庫尚能負擔之財政支出。
三、參照一百零一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一百十一年底為104.70,一百十三年元月則為106.58,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四、另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第三季迄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百分之六十八,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
五、綜此,併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
二、又為避免急遽性通貨膨脹,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除每四年調整一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此亦考量我國財政負擔能力,及避免造成其他農業預算排擠,若每四年之檢討年限內逢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異常波動,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將增加約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應屬國庫尚能負擔之財政支出。
三、參照一百零一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一百十一年底為104.70,一百十三年元月則為106.58,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四、另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第三季迄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百分之六十八,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
五、綜此,併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暫行條例於一百年修正後,老年農民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並於一百零五年檢討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一百零九年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今年適逢每四年檢討調整之年限,農業部公告調整為新臺幣八千一百一十元;惟參酌消費者物價重要民生指數,一百零八年為97.34,一百十二年為110.06,漲幅約百分之十三,為保障農民老年生活,爰修正自一百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又為避免急遽性通貨膨脹,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除每四年調整一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此亦考量我國財政負擔能力,及避免造成其他農業預算排擠,若每四年之檢討年限內逢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異常波動,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將增加約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應屬國庫尚能負擔之財政支出。
三、參照一百零一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一百十一年底為104.70,一百十三年元月則為106.58,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四、另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第三季迄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百分之六十八,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
五、綜此,併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
二、又為避免急遽性通貨膨脹,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除每四年調整一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此亦考量我國財政負擔能力,及避免造成其他農業預算排擠,若每四年之檢討年限內逢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異常波動,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將增加約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應屬國庫尚能負擔之財政支出。
三、參照一百零一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一百十一年底為104.70,一百十三年元月則為106.58,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四、另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第三季迄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百分之六十八,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
五、綜此,併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一百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然近年來房價與物價波動幅度大,四年調整一次之周期過長,無法實際反映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二、根據統計,過去十年以來,物價指數已從93.58漲至104.7,成長11%;房價指數則從79.75漲至126.33,飆升58%。而老農津貼則是依據十年前的房、物價水準,顯然無法落實保障農民老年生活,故有與時俱進調整之必要。
二、根據統計,過去十年以來,物價指數已從93.58漲至104.7,成長11%;房價指數則從79.75漲至126.33,飆升58%。而老農津貼則是依據十年前的房、物價水準,顯然無法落實保障農民老年生活,故有與時俱進調整之必要。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該農業設施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該農業設施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五十五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八百萬元。
二、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三、新增第四項第七款,鑒於臺灣農業面臨少子化及老年化之衝擊,農業部積極推廣農業智慧化及科技化,然建置此類新型農業設施往往所費不貲,且農民多需貸款才能負擔建置費用,卻因此導致農民配合政府政策建置新式農業設施,其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超出法定排除之總額上限,變相懲罰農民。爰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之規定,排除現值超過五百萬元之農業設施,如超過以扣除五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農民權益。
二、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三、新增第四項第七款,鑒於臺灣農業面臨少子化及老年化之衝擊,農業部積極推廣農業智慧化及科技化,然建置此類新型農業設施往往所費不貲,且農民多需貸款才能負擔建置費用,卻因此導致農民配合政府政策建置新式農業設施,其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超出法定排除之總額上限,變相懲罰農民。爰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之規定,排除現值超過五百萬元之農業設施,如超過以扣除五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農民權益。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高齡家庭生活形態較一般家庭不同,老年人口消費面向亦有所差異,主計總處自113年起編制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並於113年首次公布。以2023年為例,全體CPI年增率2.50%,但高齡家庭CPI年增率高達2.80%;而自2019年起至2022年,高齡家庭CPI年增率分別是0.86%、0.15%、2.09%、3.12%,全體CPI年增率則為0.55%、-0.23%、1.97%、2.95%,高齡家庭約比全體CPI高出0.12-0.38個百分點。另參考美日等先進國家,亦有類似情形。因此,為使津貼調整更貼近高齡者實際生活所需,爰修正第一項,將參照基準改為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
二、考量政府資源之有限性,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兼顧社會公平,本法前於100年修正時增設排富條款,並自102年施行;另考量不動產上漲,於107年修正第六項,保障已經開始領取者之權益不因不動產價值上漲而受影響。
三、然而前述規定自施行以來,台灣不動產價格大幅上漲,對於新申請者,形成不公平之門檻。
四、參考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自102年至113年約上漲77%,而全國土地公告現值漲幅約20%,則原排富門檻若調升50%應為妥適,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將其金額分別提高為750萬元及600萬元。
二、考量政府資源之有限性,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兼顧社會公平,本法前於100年修正時增設排富條款,並自102年施行;另考量不動產上漲,於107年修正第六項,保障已經開始領取者之權益不因不動產價值上漲而受影響。
三、然而前述規定自施行以來,台灣不動產價格大幅上漲,對於新申請者,形成不公平之門檻。
四、參考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自102年至113年約上漲77%,而全國土地公告現值漲幅約20%,則原排富門檻若調升50%應為妥適,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將其金額分別提高為750萬元及600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定不予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情形,包含年度農業以外所得總額及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一定額度,即俗稱「排富條款」。
二、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時為九二‧九七,一百十三年年已攀升至一零七‧八一,至一百十四年一月為一零九‧四三。可見物價連年上升已然成為趨勢,連帶影響排富標準之認定;對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
三、為因應物價持續攀升,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調整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各式排富標準,以符合物價水準及市場行情,落實農民權益之保障。
二、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時為九二‧九七,一百十三年年已攀升至一零七‧八一,至一百十四年一月為一零九‧四三。可見物價連年上升已然成為趨勢,連帶影響排富標準之認定;對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
三、為因應物價持續攀升,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調整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各式排富標準,以符合物價水準及市場行情,落實農民權益之保障。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所規定不予發給津貼之情形,其中包含個人所有房地價值額度上限,為老農津貼排富標準之設計。惟該金額是參酌民國100年修法時之物價計算,未能充分反映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應有檢討之必要。
二、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102年初指數82.82、與113年底之指數150.98相比,顯有大幅上升,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至八百萬元,並依比例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合計金額至六百四十萬元,扣除額上限亦同。
二、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102年初指數82.82、與113年底之指數150.98相比,顯有大幅上升,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至八百萬元,並依比例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合計金額至六百四十萬元,扣除額上限亦同。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自100年起增訂排富門檻實施至今,已毋庸特別對農民宣導,爰刪除「經宣導一年後」之規定。
二、本條例自100年修正後,第三項所謂排富條款已逾十二年未修正。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CPI,自100年起至今,該指數漲幅約18%,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60萬元。
三、依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總額,100年全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公頃20,502千元,113年則為36,295千元,增幅約為77%;加計CPI漲幅18%,經計算其平均值,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800萬元。
四、同理,經計算,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600萬元。
五、新增第十項,鑒於修正排富門檻,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條例自100年修正後,第三項所謂排富條款已逾十二年未修正。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CPI,自100年起至今,該指數漲幅約18%,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60萬元。
三、依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總額,100年全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公頃20,502千元,113年則為36,295千元,增幅約為77%;加計CPI漲幅18%,經計算其平均值,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800萬元。
四、同理,經計算,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600萬元。
五、新增第十項,鑒於修正排富門檻,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老農津貼發放金額每四年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且調升不調降。老農津貼於109年調整每月發給7,550元;今年依規定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較四年前漲7.34%計算,自113年1月起調整老農津貼每月發放金額為8,110元。
二、惟113年4月再逢電價調漲,且中研院研究員曾指出:「我國政府對於油電補貼政策,導致國營事業嚴重虧損,而這代表的是,「背後如果沒有政府補貼,真實的通膨率恐怕比3%要多很多」,故電價調漲對物價通膨的影響應納入津貼調整考量﹐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三、據10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3、而113年截至1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8.84,成長率為10.73%,以本項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先前之新臺幣五十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五十五萬。
四、參照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101年第3季為78.96、113年第2季則為146.48,大漲85.6%;惟本法之房地排富條款自100年修法訂為500萬後,並無任何調整機制,恐無法有效鑑別請領之需求者,故應隨之調整,計算後為900萬。
二、惟113年4月再逢電價調漲,且中研院研究員曾指出:「我國政府對於油電補貼政策,導致國營事業嚴重虧損,而這代表的是,「背後如果沒有政府補貼,真實的通膨率恐怕比3%要多很多」,故電價調漲對物價通膨的影響應納入津貼調整考量﹐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三、據10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3、而113年截至1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8.84,成長率為10.73%,以本項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先前之新臺幣五十萬為基數,計算後調整為五十五萬。
四、參照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101年第3季為78.96、113年第2季則為146.48,大漲85.6%;惟本法之房地排富條款自100年修法訂為500萬後,並無任何調整機制,恐無法有效鑑別請領之需求者,故應隨之調整,計算後為900萬。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及民國一百十三年八千一百一十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調整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三、鑒於相關物價指數及住宅價格指數於近十年皆有大幅度上漲之情形,若排富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修訂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農業外所得總額,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四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三年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九百萬元。
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七百萬元。
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三、鑒於相關物價指數及住宅價格指數於近十年皆有大幅度上漲之情形,若排富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修訂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農業外所得總額,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四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三年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九百萬元。
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七百萬元。
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零八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一百十三年八千零八十百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權益保障。
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
三、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將其金額分別提高為800萬元及650萬元。
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
三、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將其金額分別提高為800萬元及650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經宣導一年後」係為中華民國一百年修正條文,迄今已逾十年,爰刪除上開文字。
二、有鑑於本條例自一百年修正迄今,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限制已逾十二年未調整,參考主計總處公告物價指數,自101年迄今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達18.95%,依此計算,修正第三項第一款限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同前項,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亦久未修正,爰參考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自100年迄今累計調升約74.11%,且據調查指出,近年部分地區農地價格飆升,爰調整修正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四、新增第十項,就本法修正後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有鑑於本條例自一百年修正迄今,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限制已逾十二年未調整,參考主計總處公告物價指數,自101年迄今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達18.95%,依此計算,修正第三項第一款限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同前項,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亦久未修正,爰參考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自100年迄今累計調升約74.11%,且據調查指出,近年部分地區農地價格飆升,爰調整修正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四、新增第十項,就本法修正後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自民國100年修正以來,老農津貼基準金額維持每月7,000元,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每四年調整一次。今年(113年)適逢津貼檢討週期,農業部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110元。然而,考量108年至112年間重要民生物資CPI漲幅約達13%,為使津貼更貼近實際生活成本,建議進一步調升至每月10,000元。此外,為因應突發性通貨膨脹,參照勞保給付調整機制,增訂規定:當中央主計機關公告的CPI累積漲幅達5%時,應即依該漲幅調整津貼金額,以確保老農基本生活不受影響,落實本條例保障精神。
二、現行老農津貼採每四年調整一次的機制,然以目前通貨膨脹的速度而言,此一頻率已難以反映現實生活成本之變動。例如去年通膨率已接近3%,外食費用相較前年上漲達4.21%,顯示物價上漲速度遠超過津貼調整的幅度與時效。為避免老農因物價高漲而影響基本生活,甚至導致生活困境,爰修正為每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金額,以更即時、有效地實現政府照顧老農的政策目標。
三、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113年1月則為106.58。訂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上。
四、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101年第三季至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68%,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1000萬元。
五、同理,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670萬元。
二、現行老農津貼採每四年調整一次的機制,然以目前通貨膨脹的速度而言,此一頻率已難以反映現實生活成本之變動。例如去年通膨率已接近3%,外食費用相較前年上漲達4.21%,顯示物價上漲速度遠超過津貼調整的幅度與時效。為避免老農因物價高漲而影響基本生活,甚至導致生活困境,爰修正為每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金額,以更即時、有效地實現政府照顧老農的政策目標。
三、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113年1月則為106.58。訂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上。
四、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101年第三季至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68%,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1000萬元。
五、同理,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670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刪除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排富規定。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農業部公告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僅占114年衛福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52.27%,對於老農退休經濟保障不足。
二、考量物價持續上漲、生活開支增加,現行津貼水準已不足以維持老年農民基本生活所需,造成農民退休後仍陷入經濟脆弱的處境,無法落實政府「照顧農民」之政策精神。
三、移除排富條款。
二、考量物價持續上漲、生活開支增加,現行津貼水準已不足以維持老年農民基本生活所需,造成農民退休後仍陷入經濟脆弱的處境,無法落實政府「照顧農民」之政策精神。
三、移除排富條款。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依據規定調整,然近年受到全球經濟環境劇變影響,國內物價指數上升劇烈,恐成常態,對本條例保障老年農民之精神已有影響,爰修正第一項自一百十五年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一千元,另訂中央主計機關消費者物價指數達百分之五時應隨之公告。
二、依據內政部公告之住宅價格季指數,自一百年起至一百十三年底止,漲幅達百分之八十六,未免房屋及土地價格排富標準失真,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價值,提高至一千萬元。
三、同步修正第四項第四款,無農舍者之標準。
二、依據內政部公告之住宅價格季指數,自一百年起至一百十三年底止,漲幅達百分之八十六,未免房屋及土地價格排富標準失真,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價值,提高至一千萬元。
三、同步修正第四項第四款,無農舍者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