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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平衡發展,確保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產業分潤機制公平合理,建立雙邊協商對等結構,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數位平台興起,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報導部分或全部內容,無償使用新聞媒體產製業者之新聞內容,瓜分新聞報導產製業者之廣告收益,影響新聞媒體業健全發展,破壞新聞媒體業經營生態。
二、為落實新聞有價,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以及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新聞有價,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以及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為促進數位產業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維持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都有顯著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臺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為建立新聞媒體產業與數位平台產業間合理分潤機制,特定本法,以期維持自由優質新聞環境,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
立法說明
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皆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台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台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為促進數位科技平台產業與新聞媒體產業平衡發展,建立雙邊對等之協商與仲裁機制,確保公平合理分潤,以健全新聞媒體環境,維護媒體第四權之監督功能,特定本法。
立法說明
隨著數位科技快速發展與網際網路普及化,數位科技平台快速崛起,民眾接收新聞的管道除了電視,更有豐富多元的選擇,而入口網站與社群平台更是民眾主要獲得新聞的網路管道,然數位科技平台業者使用新聞媒體之內容與標題卻未需付費,長期不僅導致我國新聞媒體產業營收大幅銳減,連帶影響第一線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危及新聞產製品質,而惡化的媒體環境則不斷侵蝕第四權功能的發揮,爰特定本法。
為促進數位科技與新聞媒體業之平衡及健全發展、推動產業共榮合作、建立多方協商對等結構,以強化民主韌性、維護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與勞動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數位服務提供者興起,數位服務提供者經常性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或運用其做為生成式人工智慧訓練資料,恐影響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著作權、影響新聞媒體產業健全發展,更恐破壞新聞媒體獨立性。
二、為落實新聞有價之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建立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機制,落實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與產業工作者之勞動環境;並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問題,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新聞有價之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建立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機制,落實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與產業工作者之勞動環境;並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問題,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為促進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產業平衡發展,建立對等協商機制,維持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新聞媒體攸關民眾資訊獲取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政治。惟目前國內媒體與數位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自願性協商,就平臺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二、新聞媒體攸關民眾資訊獲取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政治。惟目前國內媒體與數位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自願性協商,就平臺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系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數位發展部下設數位產業署,主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第二項為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
二、第二項為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指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顯示、散布或導引使用者至新聞媒體線上報導內容之網站或其他線上服務。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經營者,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前項數位平臺之經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二、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二、以我國領域內使用者為其數位平臺營業活動之實施目標。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交易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我國領域內未設立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法相關事務。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經營者,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前項數位平臺之經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二、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二、以我國領域內使用者為其數位平臺營業活動之實施目標。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交易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我國領域內未設立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法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與澳洲NMBC第52A條,明定數位平臺及其經營者之定義。
二、由於數位平臺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亦得由我國管轄。
二、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實施目標等對我國領域及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三、有關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對於境外電商規範,第五項明定跨境數位平臺應於我國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二、由於數位平臺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亦得由我國管轄。
二、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實施目標等對我國領域及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三、有關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對於境外電商規範,第五項明定跨境數位平臺應於我國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根據《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項,數位發展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故明定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數位發展部執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規劃等相關業務,故明定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主管機關。
二、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
二、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指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顯示、散布或導引使用者至新聞媒體線上報導內容之網站或其他線上服務。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經營者,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前項數位平臺之經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二、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二、以我國領域內使用者為其數位平臺營業活動之實施目標。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交易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我國領域內未設立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法相關事務。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經營者,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前項數位平臺之經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二、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二、以我國領域內使用者為其數位平臺營業活動之實施目標。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交易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我國領域內未設立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法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一、數位平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之定義,包含對於跨境數位平臺的管轄範圍,及其指定國內代理人之義務。
二、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與澳洲NMBC第52A條,明定數位平臺及其經營者之定義。
三、由於數位平臺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亦得由我國管轄。
四、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實施目標等對我國領域及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五、有關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六、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對於境外電商規範,第五項明定跨境數位平臺應於我國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二、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與澳洲NMBC第52A條,明定數位平臺及其經營者之定義。
三、由於數位平臺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亦得由我國管轄。
四、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實施目標等對我國領域及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五、有關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六、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對於境外電商規範,第五項明定跨境數位平臺應於我國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
二、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
前項新聞媒體業,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
二、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
前項新聞媒體業,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不限新聞內容性質,其適用對象之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且所營事業為新聞採訪與報導相關,於同項第二款明定企業有聘雇之編輯人員,其產製內容具原創性且發行於網際網路,俾滿足受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內容,影響廣告收益之產業條件。
三、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MBC)》第52A條,並放寬新聞媒體限制,不限於數位媒體,即有發布新聞於網際網路者均納入。
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不限新聞內容性質,其適用對象之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且所營事業為新聞採訪與報導相關,於同項第二款明定企業有聘雇之編輯人員,其產製內容具原創性且發行於網際網路,俾滿足受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內容,影響廣告收益之產業條件。
三、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MBC)》第52A條,並放寬新聞媒體限制,不限於數位媒體,即有發布新聞於網際網路者均納入。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原創性新聞報導之公共廣電、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管道涵蓋紙本、電視與網路。
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範圍不限國內外。
三、本法所稱公共廣電,係指政府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媒體事業。
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範圍不限國內外。
三、本法所稱公共廣電,係指政府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媒體事業。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原創性新聞報導,並透過報紙、雜誌、期刊、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介,將新聞內容傳播給公眾之公司、法人、人民團體、非營利組織。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聞媒體業:係指聘僱專業新聞採訪或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
二、新聞媒體工作者:受聘任於前項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或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
三、數位服務提供者,指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報導標題、文字、圖表、照片、聲音、影像等。
(二)使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報導標題、文字、圖表、照片、聲音、影像等,用以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者。
第一項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新聞媒體業:係指聘僱專業新聞採訪或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
二、新聞媒體工作者:受聘任於前項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或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
三、數位服務提供者,指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報導標題、文字、圖表、照片、聲音、影像等。
(二)使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報導標題、文字、圖表、照片、聲音、影像等,用以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者。
第一項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新聞媒體業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明定其聘僱專業之編輯人員,產製原創性新聞內容、並發布於網際網路,以合乎其新聞報導內容受數位服務提供者轉載而影響收益之條件。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於新聞媒體業內實際從事新聞採訪與編輯工作者;另考量實務上存在非屬新聞媒體業從業人員,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經常性從事新聞採訪行為者,故將其納入適用範圍。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數位服務提供者,不以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為要件,爰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者;明定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或用以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者,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皆適用本法規定;並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新聞媒體業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明定其聘僱專業之編輯人員,產製原創性新聞內容、並發布於網際網路,以合乎其新聞報導內容受數位服務提供者轉載而影響收益之條件。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於新聞媒體業內實際從事新聞採訪與編輯工作者;另考量實務上存在非屬新聞媒體業從業人員,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經常性從事新聞採訪行為者,故將其納入適用範圍。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數位服務提供者,不以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為要件,爰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者;明定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或用以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者,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皆適用本法規定;並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
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
第四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
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業。
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
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業。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業,未限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
三、因前條新聞媒體業之新聞內容被上傳或分享於數位平台,致影響其廣告收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示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之數位平台,皆適用本法規定。
四、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團體,皆視為該法所稱事業,爰於第二項納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
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業,未限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
三、因前條新聞媒體業之新聞內容被上傳或分享於數位平台,致影響其廣告收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示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之數位平台,皆適用本法規定。
四、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團體,皆視為該法所稱事業,爰於第二項納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要目的之本國媒體。
三、聘有專業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發行於網際網路。
四、二分之一以上原創性新聞報導係由專業人員負責編輯。
五、年營業及捐款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申請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認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應准予議價登記,並對外公布。准予登記後持續半年以上未能具備第一項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准予登記之新聞媒體,得向依第五條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以書面提出議價請求。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要目的之本國媒體。
三、聘有專業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發行於網際網路。
四、二分之一以上原創性新聞報導係由專業人員負責編輯。
五、年營業及捐款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申請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認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應准予議價登記,並對外公布。准予登記後持續半年以上未能具備第一項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准予登記之新聞媒體,得向依第五條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以書面提出議價請求。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F至52O條及美國JPCA第2條(a)(2)。
二、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其組織已具備基本法律基礎,適合以自己名義與數位平臺進行議價協商。
三、經專業編輯、定期出刊與原創性均為新聞報導基本準則,且數位平臺係以發行於網際網路之線上新聞報導作為轉載利用對象,故皆列為媒體登記條件。
四、參考美國JCPA,以專業人員負編輯責任之新聞比例,取代澳洲NMBC較為複雜模糊之新聞媒體專業性標準,以提昇登記條件的客觀性,限縮主觀審查空間。
五、併計捐款收入,增加中小型媒體參與議價協商的可能性,以擴大維護新聞報導多元性。
六、議價登記並未設有期限,故對未能符合登記條件持續半年以上之新聞媒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得以法規准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二、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其組織已具備基本法律基礎,適合以自己名義與數位平臺進行議價協商。
三、經專業編輯、定期出刊與原創性均為新聞報導基本準則,且數位平臺係以發行於網際網路之線上新聞報導作為轉載利用對象,故皆列為媒體登記條件。
四、參考美國JCPA,以專業人員負編輯責任之新聞比例,取代澳洲NMBC較為複雜模糊之新聞媒體專業性標準,以提昇登記條件的客觀性,限縮主觀審查空間。
五、併計捐款收入,增加中小型媒體參與議價協商的可能性,以擴大維護新聞報導多元性。
六、議價登記並未設有期限,故對未能符合登記條件持續半年以上之新聞媒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得以法規准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受聘任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
二、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態從事新聞採訪行為。
一、受聘任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
二、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態從事新聞採訪行為。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
二、本條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納入公民記者。
二、本條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納入公民記者。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受聘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編輯或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深化新聞媒體產製內容,維護並強化民主韌性、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新聞韌性基金)。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明定設置目的。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要目的之本國媒體。
三、聘有專業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發行於網際網路。
四、二分之一以上原創性新聞報導係由專業人員負責編輯。
五、年營業及捐款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申請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認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應准予議價登記,並對外公布。准予登記後持續半年以上未能具備第一項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准予登記之新聞媒體,得向依第五條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以書面提出議價請求。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要目的之本國媒體。
三、聘有專業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發行於網際網路。
四、二分之一以上原創性新聞報導係由專業人員負責編輯。
五、年營業及捐款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申請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認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應准予議價登記,並對外公布。准予登記後持續半年以上未能具備第一項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准予登記之新聞媒體,得向依第五條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以書面提出議價請求。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F至52O條及美國JPCA第2條(a)(2)。
二、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其組織已具備基本法律基礎,適合以自己名義與數位平臺進行議價協商。
三、經專業編輯、定期出刊與原創性均為新聞報導基本準則,且數位平臺係以發行於網際網路之線上新聞報導作為轉載利用對象,故皆列為媒體登記條件。
四、參考美國JCPA,以專業人員負編輯責任之新聞比例,取代澳洲NMBC較為複雜模糊之新聞媒體專業性標準,以提升登記條件的客觀性,限縮主觀審查空間。
五、併計捐款收入,增加中小型媒體參與議價協商的可能性,以擴大維護新聞報導多元性。
六、議價登記並未設有期限,故對未能符合登記條件持續半年以上之新聞媒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得以法規准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二、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其組織已具備基本法律基礎,適合以自己名義與數位平臺進行議價協商。
三、經專業編輯、定期出刊與原創性均為新聞報導基本準則,且數位平臺係以發行於網際網路之線上新聞報導作為轉載利用對象,故皆列為媒體登記條件。
四、參考美國JCPA,以專業人員負編輯責任之新聞比例,取代澳洲NMBC較為複雜模糊之新聞媒體專業性標準,以提升登記條件的客觀性,限縮主觀審查空間。
五、併計捐款收入,增加中小型媒體參與議價協商的可能性,以擴大維護新聞報導多元性。
六、議價登記並未設有期限,故對未能符合登記條件持續半年以上之新聞媒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得以法規准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二章
議 價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被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與提出議價請求之登記新聞媒體進行協商: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是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與具備前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
四、尚未藉由與新聞媒體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對於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前項公告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規定之數位平臺。
第一項公告應於三十天前通知預計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公告且在我國領域內未設有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自公告時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依第二條第五項指定之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是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與具備前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
四、尚未藉由與新聞媒體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對於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前項公告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規定之數位平臺。
第一項公告應於三十天前通知預計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公告且在我國領域內未設有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自公告時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依第二條第五項指定之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B、52E條。
二、另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對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增加客觀規模標準,以提昇法明確性。
三、第四項明定經公告之跨境數位平臺經營者應申報國內代理人相關資訊,以利本法執行。
四、本條公告並未設有期限,故第五項規定對公告事由皆已確定消失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二、另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對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增加客觀規模標準,以提昇法明確性。
三、第四項明定經公告之跨境數位平臺經營者應申報國內代理人相關資訊,以利本法執行。
四、本條公告並未設有期限,故第五項規定對公告事由皆已確定消失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臺灣(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臺灣市場為營利管道。
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
一、於臺灣(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臺灣市場為營利管道。
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
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未限定於臺灣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
三、凡於臺灣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臺灣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且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便符合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
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未限定於臺灣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
三、凡於臺灣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臺灣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且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便符合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
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
二、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部分,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
二、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部分,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業,不侷限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
三、凡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即符合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
二、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業,不侷限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
三、凡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即符合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
新聞韌性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公告之數位服務提供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一、經公告之數位服務提供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新聞韌性基金之來源。
二、有鑑於近年數位服務提供者興起,傳統新聞媒體之廣告收益大幅減損,而數位服務提供者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所獲得之數位廣告收益急劇增長。為保障新聞媒體業於數位市場之發展、平衡數位服務提供者發展對新聞媒體業之影響,爰明定數位服務提供者應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做為基金之來源。
二、有鑑於近年數位服務提供者興起,傳統新聞媒體之廣告收益大幅減損,而數位服務提供者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所獲得之數位廣告收益急劇增長。為保障新聞媒體業於數位市場之發展、平衡數位服務提供者發展對新聞媒體業之影響,爰明定數位服務提供者應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做為基金之來源。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與提出議價請求之登記新聞媒體進行協商: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是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與具備前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
四、尚未藉由與新聞媒體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對於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前項公告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規定之數位平臺。
第一項公告應於三十天前通知預計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公告且在我國領域內未設有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自公告時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依第二條第五項指定之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是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與具備前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
四、尚未藉由與新聞媒體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對於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前項公告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規定之數位平臺。
第一項公告應於三十天前通知預計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公告且在我國領域內未設有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自公告時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依第二條第五項指定之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B、52E條。
二、另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對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增加客觀規模標準,以提升法明確性。
三、第四項明定經公告之跨境數位平臺經營者應申報國內代理人相關資訊,以利本法執行。
四、本條公告並未設有期限,故第五項規定對公告事由皆已確定消失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二、另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對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增加客觀規模標準,以提升法明確性。
三、第四項明定經公告之跨境數位平臺經營者應申報國內代理人相關資訊,以利本法執行。
四、本條公告並未設有期限,故第五項規定對公告事由皆已確定消失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業。
數位平台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數位平台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之媒介,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之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結構對等,爰訂定第二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之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結構對等,爰訂定第二項。
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就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轉載利用、簡短轉載或摘錄,應與登記新聞媒體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商。
完成前項協商者,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
有關授權金之協議,應以一定金額權利金加一定比例廣告收入為之。在技術可行範圍內,得協議允許新聞媒體在數位平臺轉載報導中自行刊播廣告,替代給付一定比例之廣告收入。
完成前項協商者,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
有關授權金之協議,應以一定金額權利金加一定比例廣告收入為之。在技術可行範圍內,得協議允許新聞媒體在數位平臺轉載報導中自行刊播廣告,替代給付一定比例之廣告收入。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G至52ZI條。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數位平臺轉載利用報導內容應以有償為前提,即使並無直接廣告收入者亦然。故第三項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必須給付新聞媒體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不得完全採取廣告分潤或允許新聞媒體自行刊播廣告之機制。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數位平臺轉載利用報導內容應以有償為前提,即使並無直接廣告收入者亦然。故第三項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必須給付新聞媒體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不得完全採取廣告分潤或允許新聞媒體自行刊播廣告之機制。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經公告之數位數位平台經營者要件。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
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
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
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
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科技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或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轉載或摘錄。
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科技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後,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科技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或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轉載或摘錄。
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科技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後,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B、52E條,明定經公告之數位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要件。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科技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
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
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科技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
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
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
新聞韌性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新聞媒體內容產製之經費。
二、補助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
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一、補助新聞媒體內容產製之經費。
二、補助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
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達成新聞韌性基金之設置目標,明定新聞韌性基金之用途。
二、有鑑於產出深度、具原創性之新聞媒體內容,需投入相應之調查訪問等成本,爰明訂第一項第一款,新聞韌性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產製優良新聞媒體內容。
三、由於新聞媒體因應數位工具發展之數位轉型為新興議題,為鼓勵新聞媒體落實數位轉型、提升新聞媒體內容於數位時代之影響力與競爭力,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新聞韌性基金得用以補助新聞媒體產業進行數位轉型。
四、考量新聞媒體內容之深化與精進,可參酌國外發展之經驗,藉此提升國內新聞媒體之國際視野,爰明訂第一項第三款,新聞韌性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進行國際交流。
五、為利基金妥善運用,爰明訂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
二、有鑑於產出深度、具原創性之新聞媒體內容,需投入相應之調查訪問等成本,爰明訂第一項第一款,新聞韌性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產製優良新聞媒體內容。
三、由於新聞媒體因應數位工具發展之數位轉型為新興議題,為鼓勵新聞媒體落實數位轉型、提升新聞媒體內容於數位時代之影響力與競爭力,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新聞韌性基金得用以補助新聞媒體產業進行數位轉型。
四、考量新聞媒體內容之深化與精進,可參酌國外發展之經驗,藉此提升國內新聞媒體之國際視野,爰明訂第一項第三款,新聞韌性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進行國際交流。
五、為利基金妥善運用,爰明訂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
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就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轉載利用、簡短轉載或摘錄,應與登記新聞媒體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商。
完成前項協商者,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
有關授權金之協議,應以一定金額權利金加一定比例廣告收入為之。在技術可行範圍內,得協議允許新聞媒體在數位平臺轉載報導中自行刊播廣告,替代給付一定比例之廣告收入。
完成前項協商者,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
有關授權金之協議,應以一定金額權利金加一定比例廣告收入為之。在技術可行範圍內,得協議允許新聞媒體在數位平臺轉載報導中自行刊播廣告,替代給付一定比例之廣告收入。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G至52ZI條。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數位平臺轉載利用報導內容應以有償為前提,即使並無直接廣告收入者亦然。故第三項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必須給付新聞媒體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不得完全採取廣告分潤或允許新聞媒體自行刊播廣告之機制。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數位平臺轉載利用報導內容應以有償為前提,即使並無直接廣告收入者亦然。故第三項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必須給付新聞媒體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不得完全採取廣告分潤或允許新聞媒體自行刊播廣告之機制。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15條。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已登記或未登記新聞媒體,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前條之議價協商。
前項情形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自本法施行日起四年內,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加入。
二、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不具合理必要性之其他事宜。
三、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對象以外之其他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條件或競爭相關事宜。
前項情形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自本法施行日起四年內,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加入。
二、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不具合理必要性之其他事宜。
三、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對象以外之其他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條件或競爭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D、52ZE條,美國JCPA第2條(b)。
二、為鼓勵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但未登記之新聞媒體,於本法之外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之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三、與部分媒體達成協議,而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有顯著貢獻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倘若使用者數量眾多且與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則尚未與其達成協議之新聞媒體仍有需要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其協商,以平衡雙方之議價談判地位。第一項亦將此種情形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四、聯合行為之豁免期間不宜過長,以免損害媒體市場之競爭結構,第二項爰參考美國JCPA第2條(b),以四年為期。在豁免期間結束後,媒體仍可依公平交易法第15條但書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個案許可其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和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協商。
二、為鼓勵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但未登記之新聞媒體,於本法之外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之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三、與部分媒體達成協議,而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有顯著貢獻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倘若使用者數量眾多且與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則尚未與其達成協議之新聞媒體仍有需要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其協商,以平衡雙方之議價談判地位。第一項亦將此種情形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四、聯合行為之豁免期間不宜過長,以免損害媒體市場之競爭結構,第二項爰參考美國JCPA第2條(b),以四年為期。在豁免期間結束後,媒體仍可依公平交易法第15條但書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個案許可其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和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協商。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數位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前項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及收益。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目的運用數位基金:
一、第三條所稱新聞媒體業之發展與補助。
二、第四條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發展與補助。
三、通訊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
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前項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及收益。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目的運用數位基金:
一、第三條所稱新聞媒體業之發展與補助。
二、第四條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發展與補助。
三、通訊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
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實質促進我國新聞發展、改善第一線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與《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
二、明定基金財源。
三、明定主管機關運用基金之依據。
二、明定基金財源。
三、明定主管機關運用基金之依據。
為穩健新聞媒體發展,建構優質新聞環境,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以下稱數位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並明定設置目的。
二、參考加拿大政府於2009年成立加拿大期刊基金(CanadaPeriodical Fund),用於提升新聞報導的品質,並扶植中小型印刷及社區報紙出版商,且持續提供財政支持,有效深化新聞報導內容與原創性,爰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
二、參考加拿大政府於2009年成立加拿大期刊基金(CanadaPeriodical Fund),用於提升新聞報導的品質,並扶植中小型印刷及社區報紙出版商,且持續提供財政支持,有效深化新聞報導內容與原創性,爰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
新聞韌性基金設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聞韌性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新聞韌性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新聞韌性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新聞韌性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一名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之專家或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新聞媒體業之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
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新聞韌性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新聞韌性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新聞韌性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新聞韌性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一名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之專家或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新聞媒體業之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
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新聞韌性基金需由管理委員會辦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爰訂定本條。
二、為使新聞韌性基金之運作與管理落實公平原則、維持專業性、並與新聞媒體業實務現場接軌,爰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委員應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中遴聘,並規範前述三類委員與任一性別之比例下限。
二、為使新聞韌性基金之運作與管理落實公平原則、維持專業性、並與新聞媒體業實務現場接軌,爰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委員應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中遴聘,並規範前述三類委員與任一性別之比例下限。
第八條
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
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
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
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
登記新聞媒體自提出議價請求,經三個月以上未能與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達成議價協議,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調解人,進入調解程序。雙方同意提交調解者亦同。
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繼續進行協商,並遵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調解期間為二個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雙方得合意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人根據調解進行狀況,認定雙方並無達成議價協議之合理可能,得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繼續進行協商,並遵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調解期間為二個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雙方得合意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人根據調解進行狀況,認定雙方並無達成議價協議之合理可能,得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IA至52ZIC條。
為管理數位基金,應設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前項遴聘之委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前項遴聘之委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數位基金,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訂定本法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二、循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監管模式,訂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
二、循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監管模式,訂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
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經公告之數位科技平台業,每年依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提撥金額。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六、其他有關收入。
一、經公告之數位科技平台業,每年依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提撥金額。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六、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數位基金之財源。
二、加拿大文化遺產部於2022年10月20日公布2筆預算承諾,將自2022─2023財政年度起,連續3年挹注4,000萬加幣(約新臺幣9.34億元)於加拿大期刊基金(Canada Periodical Fund)。
二、加拿大文化遺產部於2022年10月20日公布2筆預算承諾,將自2022─2023財政年度起,連續3年挹注4,000萬加幣(約新臺幣9.34億元)於加拿大期刊基金(Canada Periodical Fund)。
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新聞韌性基金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與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與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得向新聞韌性基金申請補助之對象,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九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
立法說明
新聞內容產製乃新聞工作者之心血,為確保數位平台分潤回歸新聞工作者本身,以改善其工作環境,議價、調解或仲裁而得之分潤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定本條規定。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對方當事人,將議價事宜提交仲裁:
一、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公告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之議價請求,包含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
二、調解程序已結束,雙方尚未達成協議。
三、在二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臺經營者申請提交仲裁。
登記新聞媒體之議價請求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由同一經營者經營且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於公告內註明之數位平臺,經登記新聞媒體提出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後,雙方得合意一併提交仲裁。
前項之合意提交仲裁,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當事人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參與提交後之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應以繕本送達對方。
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組成,須有一位以上曾依仲裁法在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具有實際仲裁經驗。雙方亦可合意由具有相同經驗之獨任仲裁人,行使仲裁庭與主任仲裁人之職權。
依第一項或第三項通知提交仲裁後十五日內,雙方應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逾期未選定或選定不足額者,由主管機關洽請具備法律、經濟或產業相關專業與豐富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
一、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公告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之議價請求,包含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
二、調解程序已結束,雙方尚未達成協議。
三、在二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臺經營者申請提交仲裁。
登記新聞媒體之議價請求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由同一經營者經營且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於公告內註明之數位平臺,經登記新聞媒體提出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後,雙方得合意一併提交仲裁。
前項之合意提交仲裁,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當事人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參與提交後之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應以繕本送達對方。
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組成,須有一位以上曾依仲裁法在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具有實際仲裁經驗。雙方亦可合意由具有相同經驗之獨任仲裁人,行使仲裁庭與主任仲裁人之職權。
依第一項或第三項通知提交仲裁後十五日內,雙方應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逾期未選定或選定不足額者,由主管機關洽請具備法律、經濟或產業相關專業與豐富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K至52ZM、52ZQ、52ZS條。
二、第五項明定同一仲裁庭至少應有一位以上仲裁人曾依仲裁法在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且具有實際仲裁經驗,方能協助仲裁庭熟悉仲裁之性質與運作方式,以順利遂行本法規定之仲裁程序。
二、第五項明定同一仲裁庭至少應有一位以上仲裁人曾依仲裁法在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且具有實際仲裁經驗,方能協助仲裁庭熟悉仲裁之性質與運作方式,以順利遂行本法規定之仲裁程序。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六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數位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新聞媒體原創性內容產製之經費。
二、補助傳統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
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
四、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改善勞動條件之經費。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一、補助新聞媒體原創性內容產製之經費。
二、補助傳統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
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
四、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改善勞動條件之經費。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妥善運用數位基金,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明定數位基金之用途。
二、加拿大文化遺產部(Canada Heritage)擬於2023─24財政年度提撥1,000萬加幣(約新臺幣2.33億元),協助缺少地方新聞報導的地區,發展地方新聞,促進新聞多元化。
二、加拿大文化遺產部(Canada Heritage)擬於2023─24財政年度提撥1,000萬加幣(約新臺幣2.33億元),協助缺少地方新聞報導的地區,發展地方新聞,促進新聞多元化。
新聞韌性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針對新聞韌性基金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另訂辦法。
第三章
調解與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議 價
立法說明
章名。
議 價
立法說明
章名。
議 價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
一、依第五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一、依第五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開始進行,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得強制執行。
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得強制執行。
主任仲裁人應於選任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宣告開始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開始後二十日內,當事人得請求對方提出議價請求及最終報價,且由對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商業、團體或法人持有之資訊。
他方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提供前項資訊,或於十日內就該請求違反前項規定向仲裁庭提出異議。仲裁庭應於二十日內就異議作成決定。決定駁回異議者,他方當事人應於決定後一個月內依決定意旨提供之。
依第二項請求提出之資訊涉及營業秘密者,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但仲裁庭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決定,不得抗告。
仲裁程序開始後二十日內,當事人得請求對方提出議價請求及最終報價,且由對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商業、團體或法人持有之資訊。
他方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提供前項資訊,或於十日內就該請求違反前項規定向仲裁庭提出異議。仲裁庭應於二十日內就異議作成決定。決定駁回異議者,他方當事人應於決定後一個月內依決定意旨提供之。
依第二項請求提出之資訊涉及營業秘密者,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但仲裁庭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決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P、52ZR至52ZU條。
二、為避免過於倉促,缺乏足夠準備作業時間,本條各種期限原則上均較澳洲NMBC規定時間延長二倍以上。
三、有關議價請求及評估最終報價之合理相關資訊,甚有可能涉及對方營業秘密。為提供適當之法律保護,第四項特予準用法院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
二、為避免過於倉促,缺乏足夠準備作業時間,本條各種期限原則上均較澳洲NMBC規定時間延長二倍以上。
三、有關議價請求及評估最終報價之合理相關資訊,甚有可能涉及對方營業秘密。為提供適當之法律保護,第四項特予準用法院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立法說明
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七條,明定執行秘書及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人力產生方式。
數位基金應設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指派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或聘任學者專家、新聞媒體業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
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指派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或聘任學者專家、新聞媒體業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
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數位基金,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明定委員會之職責及成員組成。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服務提供者搜尋、利用、取材生成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服務提供者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可議價協商之內容,以符合本法宗旨;並明定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時,需向主管機關提交請求登記,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議價協商之程序、進行形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二、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議價協商之程序、進行形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業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已選定仲裁方式,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進度。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雙方當事人應於主任仲裁人宣告仲裁程序開始後二十日內,或前條第三項提供資訊期限最晚結束者屆期後一個月內,就登記新聞媒體提出之授權金及其他付費要求,向仲裁庭提出最終報價。
最終報價應為未來兩年之給付總金額,一經提出即不得撤回或變更,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最終報價時應附具理由與雙方當時有效之相關協議。
雙方均提出最終報價或提出期限屆至後一個月內,當事人得就他方最終報價及附具資料表示意見,但以一次為限。
最終報價及依前項表示之意見,不得超出主管機關所定之長度限制。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最終報價者,仲裁程序於提出期限屆至時終結。
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前,當事人雙方得合意終結仲裁程序,經通知主任仲裁人而生效。
最終報價應為未來兩年之給付總金額,一經提出即不得撤回或變更,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最終報價時應附具理由與雙方當時有效之相關協議。
雙方均提出最終報價或提出期限屆至後一個月內,當事人得就他方最終報價及附具資料表示意見,但以一次為限。
最終報價及依前項表示之意見,不得超出主管機關所定之長度限制。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最終報價者,仲裁程序於提出期限屆至時終結。
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前,當事人雙方得合意終結仲裁程序,經通知主任仲裁人而生效。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W至52ZXA、52ZY、52ZZB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數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數位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數位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數位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數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數位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數位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數位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服務提供者。
數位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數位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立法說明
一、為對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使雙方順利展開議價作業,明定主管機關應書面告知數位服務提供者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二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仲裁人選任方式,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三、有關本法仲裁人資格,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
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三、有關本法仲裁人資格,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
仲裁庭應採納較為合理之當事人最終報價作為仲裁判斷。僅有一方提出最終報價者,仲裁庭即應採納之。但對於我國新聞報導產製或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之最終報價,仲裁庭應予駁回,視為未提出。
仲裁庭採納最終報價前,可調整其金額,以符合公共利益。
仲裁庭依前兩項作成仲裁判斷、駁回或調整最終報價,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數位平臺經營者自登記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二、登記新聞媒體自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其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三、登記新聞媒體經轉載利用之報導內容之合理產製成本。
四、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報導內容之合理成本。
五、最終報價之給付總金額是否對數位平臺經營者之商業利益造成過度負擔。
六、數位平臺經營者與登記新聞媒體顯不相當之議價能力。
仲裁庭應於雙方當事人均依前條第三項表示意見或表示意見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中敘明理由。
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仲裁判斷。本法仲裁判斷之效力與執行,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仲裁庭採納最終報價前,可調整其金額,以符合公共利益。
仲裁庭依前兩項作成仲裁判斷、駁回或調整最終報價,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數位平臺經營者自登記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二、登記新聞媒體自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其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三、登記新聞媒體經轉載利用之報導內容之合理產製成本。
四、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報導內容之合理成本。
五、最終報價之給付總金額是否對數位平臺經營者之商業利益造成過度負擔。
六、數位平臺經營者與登記新聞媒體顯不相當之議價能力。
仲裁庭應於雙方當事人均依前條第三項表示意見或表示意見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中敘明理由。
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仲裁判斷。本法仲裁判斷之效力與執行,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X、52ZZ至52ZZA、52ZZE條。
二、仲裁法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及執行程序已設有完整規範,無須重複規定,故於第五項規定予以援用。
二、仲裁法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及執行程序已設有完整規範,無須重複規定,故於第五項規定予以援用。
其他關於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及《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另以辦法訂定其他攸關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之事項。
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開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立法說明
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明定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立法說明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為促進產業發展所必要之共同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其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之豁免範圍。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服務提供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並因應個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規模及議價能力之不對等,爰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服務提供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並因應個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規模及議價能力之不對等,爰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有關調解人與仲裁人之費用基準、調解與仲裁費用之支付方、仲裁人利益衝突之揭露與迴避,以及其他進行調解與仲裁所需之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IB、52ZN至52ZO條。
二、為避免繁冗,事務性與程序性細節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訂定之。
二、為避免繁冗,事務性與程序性細節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訂定之。
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凡合於本法定義之新聞工作者,皆得申請數位基金補助。
二、申請數位基金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申請數位基金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數位基金補助之對象及資格,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
達成議價協商之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
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之期限;並於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之後續作為。
二、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二、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數位平臺經營者或新聞媒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
立法說明
對於未按時申報代理人之跨境平臺,或是違反誠實信用協商義務或仲裁判斷的數位平臺經營者與新聞媒體,應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通知限期改正,以便對不合作之一方適度施加壓力,協助消除進行議價協商或執行仲裁判斷所遭遇的阻礙。對於逾期未改正者,亦可視情形按次連續處罰,以為進一步促使雙方議價協商或執行仲裁判斷之法律後盾。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遭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數位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由中央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數位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提升收益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
立法說明
數位服務提供者所引用、使用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撰寫、拍攝、製作,因議價、調解或仲裁而使新聞媒體業獲得之分潤,亦應用以提升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利新聞媒體產製內容之深化,爰定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主管機關接獲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經營者。
數位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數位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窗口,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時之對等地位,爰訂定第二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時之對等地位,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科技平台業與新聞媒體業經議價達成共識者,得減輕或免除第七條第一項之提撥數額。
前項議價達成共識者,其資格認定、程序、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議價達成共識者,其資格認定、程序、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數位基金提撥之減輕或免除辦法。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服務提供者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
一、依第十條向數位服務提供者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服務提供者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一、依第十條向數位服務提供者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服務提供者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向數位服務提供者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之進度,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準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二、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準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符合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科技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G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服務提供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已選定仲裁方式。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之相關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之相關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七條
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能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書面意見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能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書面意見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 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
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
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
主管機關接獲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
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立法說明
一、考量數位服務提供者對新聞媒體發展之影響為新興議題,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爰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並訂定仲裁人之專業資格,以利仲裁進行。
二、參酌〈仲裁法〉第一條,爰明定第二項有關仲裁人人數之規定。
二、參酌〈仲裁法〉第一條,爰明定第二項有關仲裁人人數之規定。
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
立法說明
我國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長期欠缺保障,《2020年臺灣新聞記者權利調查》報告中指出,媒體工作者過去一年在工作中感受到的威脅來源前三項是「來自媒體老闆的壓力」、「工作不穩定性」、「來自政府機關的壓力」,所占百分比分別為30.1%、25.3%、23.8%。故明定,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
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法立法院制局「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之立法政策研析報告」,媒體可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申請聯合行為豁免,以利議價之進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調解與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調解與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
一、依第十四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業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啟動,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效力,亦得強制執行。
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效力,亦得強制執行。
達成第十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應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意見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應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意見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I條。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以利其掌握議價協商進度。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科技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仲裁:
一、依第十六條向數位科技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科技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三、議價經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雙方得將議價事宜合意提交仲裁。
議價經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本條之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一、依第十六條向數位科技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科技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三、議價經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雙方得將議價事宜合意提交仲裁。
議價經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本條之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立法之強制仲裁制度,因考量大型數位科技平台與小型媒體企業之談判能力存在不對等關係,亦同時設有強制仲裁制度,協助小型媒體有效參與議價。
二、原則上,仍以仲裁法之任意仲裁制度解決爭議。
二、原則上,仍以仲裁法之任意仲裁制度解決爭議。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故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三、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
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三、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以利掌握議價協商進度。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具有法律及數位科技平台與新聞媒體產業之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前項仲裁人之專業資格、申請、訓練及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具有法律及數位科技平台與新聞媒體產業之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前項仲裁人之專業資格、申請、訓練及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適用。
二、參考《仲裁法》第一條,明定第二項仲裁人數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仲裁法》第一條,明定第二項仲裁人數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