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國際趨勢,相關研發及利用涉及諸多領域,應有整體規劃之必要。
二、政府及民間應協力合作,共同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俾利達成智慧國家之建設,爰制定本法。
三、關於本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本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人工智慧產業之研發或利用過程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本基本法未就環境保護及產業發展發生衝突之情形作相關規定,應適用環境基本法第三條但書規定,「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二、政府及民間應協力合作,共同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俾利達成智慧國家之建設,爰制定本法。
三、關於本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本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人工智慧產業之研發或利用過程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本基本法未就環境保護及產業發展發生衝突之情形作相關規定,應適用環境基本法第三條但書規定,「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競爭力與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確立法案目的,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權益。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技術及人工智慧產業之發展,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人工智慧環境,提升國民生活福祉及國家競爭力,維護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軍事用途所發展之人工智慧技術,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軍事用途所發展之人工智慧技術,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人工智慧相關領域發展進步迅速,而人工智慧發展為一新興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考量歐盟、日本、美國等先進國家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我國亦成立數位發展部,正式將人工智慧列入其數位產業署之職掌範圍,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三、為確立本法之基本法地位,並調和與其他法規範間之適用關係,爰於本條後段規定,於本法未規定時,其他法律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基於軍事用途之人工智慧技術發展,有其特別考量,倘若均須依本法採取對應之措施,有妨礙國家安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之,並由國防部另訂相關規則以辦理軍事人工智慧之發展。
二、我國近年來於人工智慧相關領域發展進步迅速,而人工智慧發展為一新興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考量歐盟、日本、美國等先進國家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我國亦成立數位發展部,正式將人工智慧列入其數位產業署之職掌範圍,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三、為確立本法之基本法地位,並調和與其他法規範間之適用關係,爰於本條後段規定,於本法未規定時,其他法律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基於軍事用途之人工智慧技術發展,有其特別考量,倘若均須依本法採取對應之措施,有妨礙國家安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之,並由國防部另訂相關規則以辦理軍事人工智慧之發展。
(立法目的)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國際趨勢,相關研發及利用涉及諸多領域,應有整體規劃之必要。
二、政府及民間應協力合作,共同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俾利達成智慧國家之建設,爰制定本法。
二、政府及民間應協力合作,共同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影響力,俾利達成智慧國家之建設,爰制定本法。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因此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因此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為建設智慧國家,落實數位平權,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亦為國際主要發展趨勢,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邁向社會永續發展,以期回應社會及人文需求,並儘速達到智慧國家之目標,且人工智慧為新興領域,涉及面相極廣,實有修法之必要。
三、此外,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應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亦為國際主要發展趨勢,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邁向社會永續發展,以期回應社會及人文需求,並儘速達到智慧國家之目標,且人工智慧為新興領域,涉及面相極廣,實有修法之必要。
三、此外,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應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確保技術應用符合社會倫理,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提升國家競爭力之目標,因此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提升國家競爭力之目標,因此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本法之制定目的)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競爭力與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際競爭力與影響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近年來於人工智慧相關領域發展進步迅速,而人工智慧發展為一新興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考量歐盟、日本、美國等先進國家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我國亦成立數位發展部,正式將人工智慧列入其數位產業署之職掌範圍,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二、我國近年來於人工智慧相關領域發展進步迅速,而人工智慧發展為一新興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之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考量歐盟、日本、美國等先進國家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設專責機構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我國亦成立數位發展部,正式將人工智慧列入其數位產業署之職掌範圍,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爰制定本法。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建立可信賴之人工智慧環境,保障國民人格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增進國家永續發展及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爰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爰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數位發展部之設立目的,為促進數位經濟發展,加速國家數位轉型,建設智慧國家。依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可知,數位發展部掌理國家數位發展政策之擘劃,建構數位科技應用與創新發展環境及人才培育,促進數位經濟產業,以及數位發展國際合作等事項,均與人工智慧發展有密切關係。人工智慧作為數位科技發展之重要部分,與數位發展部之職掌有密切關係,故以數位發展部為主管機關。
二、人工智慧之發展,中央及地方應協力合作,故在地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又,為顧及各種事業發展之特性,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二、人工智慧之發展,中央及地方應協力合作,故在地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又,為顧及各種事業發展之特性,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界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數位發展部於111年設立,職在推動數位經發展,建設國家數位轉型之任務。且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數位發展部掌理國家數位發政策之擘劃,均與人工智慧之發展息息相關,爰明列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人工智慧之發展,應不區分中央及地方,地方縣市政府之各局處均有導入人工智慧辦理相關業務之可能性,因此地方政府亦有主管相關業務之必要。
二、又人工智慧所涉之事項多元,有賴於各部會之間相互配合以及調和,尚包含國家發展基金之挹注、政府資料公開、個人資料運用、智慧財產保障、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工智慧之跨領域應用及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又人工智慧所涉之事項多元,有賴於各部會之間相互配合以及調和,尚包含國家發展基金之挹注、政府資料公開、個人資料運用、智慧財產保障、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工智慧之跨領域應用及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數位發展部之設立目的,為促進數位經濟發展,加速國家數位轉型,建設智慧國家。依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可知,數位發展部掌理國家數位發展政策之擘劃,建構數位科技應用與創新發展環境及人才培育,促進數位經濟產業,以及數位發展國際合作等事項,均與人工智慧發展有密切關係。人工智慧作為數位科技發展之重要部分,與數位發展部之職掌有密切關係,故以數位發展部為主管機關。
二、人工智慧之發展,中央及地方應協力合作,故在地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又,為顧及各種事業發展之特性,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二、人工智慧之發展,中央及地方應協力合作,故在地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又,為顧及各種事業發展之特性,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Science, Energy and Resources)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為使人工智慧於研發階段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人工智慧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Science, Energy and Resources)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為使人工智慧於研發階段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人工智慧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界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查,國科會為我國科技發展最高主管機關,並負責國家科技政策規劃與資源分配。且國科會與產官學研界連結緊密,對各界相當熟捻,亦能因應當前狀況,即時修正科技政策。
三、此外,本法為國科會擬定,若主管機關由其他部會主管,恐產生管轄重疊、協調困難、科技資源分配不均等問題,導致人工智慧發展進度緩慢,為確保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及其法規規範與產業應用三者並進,爰於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國科會。
二、查,國科會為我國科技發展最高主管機關,並負責國家科技政策規劃與資源分配。且國科會與產官學研界連結緊密,對各界相當熟捻,亦能因應當前狀況,即時修正科技政策。
三、此外,本法為國科會擬定,若主管機關由其他部會主管,恐產生管轄重疊、協調困難、科技資源分配不均等問題,導致人工智慧發展進度緩慢,為確保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及其法規規範與產業應用三者並進,爰於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國科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Science, Energy and Resources)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為使人工智慧於研發階段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人工智慧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Science, Energy and Resources)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為使人工智慧於研發階段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人工智慧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巨量資料等新興數位領域之產業發展業務已正式納入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掌理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國家發展基金之挹注、政府資料公開、個人資料運用、智慧財產保障、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工智慧之跨領域應用及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規範事項,包含國家發展基金之挹注、政府資料公開、個人資料運用、智慧財產保障、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工智慧之跨領域應用及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等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職掌之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定義)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款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建立之知識庫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證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使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法,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方式。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款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建立之知識庫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證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使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法,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方式。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之人工智慧,係指使用可以體現或模仿人類行為及反應之方式,作為預測、建議或決策等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或其他開發中之系統。
二、第一款為「機器學習」之方式。機器學習之方式繁多,諸如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機器學習方式(如深度學習、生成式模型或建立類似架構之模型),皆屬之。
三、第二款係指前款機器學習外,其他得以體現人工智慧之方式。所謂「知識表示(knowledge representation)」係指描述、呈現知識之表達文字、圖型;知識庫則是以歸納(induction)、演繹或推理(deduction)、反證法(contradiction)等計算方式,以推理(演繹)引擎,實現類似人類之邏輯推理(logic inference)能力。
四、第三款所稱「統計」,指統計學習及推理;另,「搜尋(search)、剖析(parsing)或優化(optimization)」,指搭配由人為或機器學習所建立之搜尋策略、剖析規則、目標函數等運作之方式。
五、第四款為概括條款,指非前三款所體現之人工智慧方式,只要有使用其他仿效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方式,亦為本法所稱之人工智慧。
二、第一款為「機器學習」之方式。機器學習之方式繁多,諸如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機器學習方式(如深度學習、生成式模型或建立類似架構之模型),皆屬之。
三、第二款係指前款機器學習外,其他得以體現人工智慧之方式。所謂「知識表示(knowledge representation)」係指描述、呈現知識之表達文字、圖型;知識庫則是以歸納(induction)、演繹或推理(deduction)、反證法(contradiction)等計算方式,以推理(演繹)引擎,實現類似人類之邏輯推理(logic inference)能力。
四、第三款所稱「統計」,指統計學習及推理;另,「搜尋(search)、剖析(parsing)或優化(optimization)」,指搭配由人為或機器學習所建立之搜尋策略、剖析規則、目標函數等運作之方式。
五、第四款為概括條款,指非前三款所體現之人工智慧方式,只要有使用其他仿效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方式,亦為本法所稱之人工智慧。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透過機器學習、知識庫系統、統計模型、感知與推理等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相關系統。
立法說明
定義本法所稱之人工智慧。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目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之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之知識庫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正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利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法,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方式。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二、人工智慧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人工智慧研究、人工智慧技術關鍵基礎設施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人工智慧應用服務(含營運)及其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巨量資料:指規模巨大,且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並可藉由資料蒐集、數據儲存、資訊萃取、統計分析達到決策建議,創造創新價值。
四、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種族、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政治意見、宗教信仰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原始資料。
五、人工智慧安全:指防止人工智慧應用之相關資料、系統及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準確性、完整性及可信賴性。
一、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目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之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之知識庫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正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利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法,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方式。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二、人工智慧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人工智慧研究、人工智慧技術關鍵基礎設施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人工智慧應用服務(含營運)及其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巨量資料:指規模巨大,且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並可藉由資料蒐集、數據儲存、資訊萃取、統計分析達到決策建議,創造創新價值。
四、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種族、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政治意見、宗教信仰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原始資料。
五、人工智慧安全:指防止人工智慧應用之相關資料、系統及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準確性、完整性及可信賴性。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人工智慧之定義,係指使用可以體現或模仿人類行為及反應之方式,作為預測、建議或決策等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或其他開發中之系統,針對尚在發展中之技術定義上顯有困難,爰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為第一項之名詞定義。
三、第二款所定人工智慧產業定義,係參酌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三條條文內容,就類似型態之新興領域產業予以修正。
四、第三款所稱巨量資料,亦稱為「大數據」(big data);其定義係參酌現行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領域之巨量資料,應以非屬個人資料之結構或非結構數據使用於機器學習或演算法等資料訓練過程,爰另與個人資料性質明確予以區分。
五、第四款所定個人資料定義,係參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定之,另參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列舉之特殊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範疇,將種族、政治意見及宗教信仰列入個人資料定義範圍。
六、第五款所稱人工智慧安全,係指第一款所列之人工智慧任一相關技術及其物聯網中任一連接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侵害,導致不可預知之決策結果(例如自駕車判別錯誤導致意外發生等),其與一般所稱之資通安全應有所區別,爰予以明定。
二、第一款所定人工智慧之定義,係指使用可以體現或模仿人類行為及反應之方式,作為預測、建議或決策等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或其他開發中之系統,針對尚在發展中之技術定義上顯有困難,爰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為第一項之名詞定義。
三、第二款所定人工智慧產業定義,係參酌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三條條文內容,就類似型態之新興領域產業予以修正。
四、第三款所稱巨量資料,亦稱為「大數據」(big data);其定義係參酌現行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領域之巨量資料,應以非屬個人資料之結構或非結構數據使用於機器學習或演算法等資料訓練過程,爰另與個人資料性質明確予以區分。
五、第四款所定個人資料定義,係參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定之,另參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列舉之特殊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範疇,將種族、政治意見及宗教信仰列入個人資料定義範圍。
六、第五款所稱人工智慧安全,係指第一款所列之人工智慧任一相關技術及其物聯網中任一連接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侵害,導致不可預知之決策結果(例如自駕車判別錯誤導致意外發生等),其與一般所稱之資通安全應有所區別,爰予以明定。
(人工智慧之定義)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款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建立之知識庫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證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使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法,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方式。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款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建立之知識庫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證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使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法,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方式。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之人工智慧,係指使用可以體現或模仿人類行為及反應之方式,作為預測、建議或決策等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或其他開發中之系統。
二、第一款為「機器學習」之方式。機器學習之方式繁多,諸如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機器學習方式(如深度學習、生成式模型或建立類似架構之模型),皆屬之。
三、第二款係指前款機器學習外,其他得以體現人工智慧之方式。所謂「知識表示(knowledge representation)」係指描述、呈現知識之表達文字、圖型;知識庫則是以歸納(induction)、演繹或推理(deduction)、反證法(contradiction)等計算方式,以推理(演繹)引擎,實現類似人類之邏輯推理(logic inference)能力。
四、第三款所稱「統計」,指統計學習及推理;另,「搜尋(search)、剖析(parsing)或優化(optimization)」,指搭配由人為或機器學習所建立之搜尋策略、剖析規則、目標函數等運作之方式。
五、第四款為概括條款,指非前三款所體現之人工智慧方式,只要有使用其他仿效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方式,亦為本法所稱之人工智慧。
二、第一款為「機器學習」之方式。機器學習之方式繁多,諸如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機器學習方式(如深度學習、生成式模型或建立類似架構之模型),皆屬之。
三、第二款係指前款機器學習外,其他得以體現人工智慧之方式。所謂「知識表示(knowledge representation)」係指描述、呈現知識之表達文字、圖型;知識庫則是以歸納(induction)、演繹或推理(deduction)、反證法(contradiction)等計算方式,以推理(演繹)引擎,實現類似人類之邏輯推理(logic inference)能力。
四、第三款所稱「統計」,指統計學習及推理;另,「搜尋(search)、剖析(parsing)或優化(optimization)」,指搭配由人為或機器學習所建立之搜尋策略、剖析規則、目標函數等運作之方式。
五、第四款為概括條款,指非前三款所體現之人工智慧方式,只要有使用其他仿效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生成、修正或其他方式,亦為本法所稱之人工智慧。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的系統,於不同程度之自主性運作下,並在部署後可能展現適應性,能夠透過感測或輸入,產生足以影響現實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以達成人為定義的一系列目的。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一章第三節以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CDEP)於二○一九年二月提出之人工智慧建議(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當中有關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美國法典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42001:2023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資料訓練,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備自主運行能力,並能透過數據分析、機器學習或演算法決策,以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系統。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一章第三節、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二月由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CDEP)所提出之《人工智慧建議》(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及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IST)於2023年公布之《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架構》(AI RMF),明定人工智慧之定義。
二、突顯人工智慧具備「自主性」與「影響力」兩大核心特徵,並涵蓋目前主流技術路徑如機器學習、深度學習及演算法預測等。
三、本條所述之「自主運行能力」並不等同完全自律,而是指系統在不需持續人為介入下,能根據接收到的資訊進行特定程度之分析與行動;「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則涵蓋AI對人類決策、社會互動、資訊生成等層面的實際影響。
四、本條定義採「技術中立原則」,不限於特定應用領域,亦未拘泥於特定開發技術,目的在於提供未來技術演進下具有彈性且普遍適用之基礎法源。
二、突顯人工智慧具備「自主性」與「影響力」兩大核心特徵,並涵蓋目前主流技術路徑如機器學習、深度學習及演算法預測等。
三、本條所述之「自主運行能力」並不等同完全自律,而是指系統在不需持續人為介入下,能根據接收到的資訊進行特定程度之分析與行動;「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則涵蓋AI對人類決策、社會互動、資訊生成等層面的實際影響。
四、本條定義採「技術中立原則」,不限於特定應用領域,亦未拘泥於特定開發技術,目的在於提供未來技術演進下具有彈性且普遍適用之基礎法源。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
(本法用詞)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智慧:指以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物聯網及其他相關技術使電腦系統具有人類知識及行為,並具有學習、推理判斷以解決問題、記憶知識或了解人類自然語言之能力。
二、人工智慧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人工智慧研究、人工智慧技術關鍵基礎設施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人工智慧應用服務(含營運)及其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巨量資料:指規模巨大,且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並可藉由資料蒐集、數據儲存、資訊萃取、統計分析達到決策建議,創造創新價值。
四、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種族、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政治意見、宗教信仰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原始資料。
五、人工智慧安全:指防止人工智慧應用之相關資料、系統及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準確性、完整性及可信賴性。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七、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二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智慧:指以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物聯網及其他相關技術使電腦系統具有人類知識及行為,並具有學習、推理判斷以解決問題、記憶知識或了解人類自然語言之能力。
二、人工智慧產業:指包含政府、法人單位、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對於人工智慧研究、人工智慧技術關鍵基礎設施之研發、設計、製造、修護、組裝及檢驗、人工智慧應用服務(含營運)及其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三、巨量資料:指規模巨大,且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並可藉由資料蒐集、數據儲存、資訊萃取、統計分析達到決策建議,創造創新價值。
四、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種族、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政治意見、宗教信仰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原始資料。
五、人工智慧安全:指防止人工智慧應用之相關資料、系統及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準確性、完整性及可信賴性。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七、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二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人工智慧之定義,係參酌美國2017年人工智慧未來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對於人工智慧的定義為「(A)Any artificial systems that perform tasks under varying and unpredictable circumstances, without significant human oversight, or that can learn from their experience and improve their performance.Such systems may be developed in computer software, physical hardware, or other contexts not yet contemplated.They may solve tasks requiring human-like perception,cognition, planning, learning, communication ,or physical action.In general, the more human-like the system within the context of its tasks, the more it can be said to us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B)Systems that think like humans, such as cognitive architectures and neural networks.(C)Systems that act like humans ,such as systems that can pass the Turing test or other comparable test via 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knowledge representation, automated reasoning, and learning.(D)A set of techniques, including machine learning, that seek to approximate some cognitive task.(E)Systems that act rationally, such as intelligent software agents and embodied robots that achieve goals via perception, planning, reasoning, learning ,communicating, decision-making, and acting.」於本條定義人工智慧的概念與意義。
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之展現,涉及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物聯網等相關技術之交互作用,爰將上述相關技術列入,以臻明確。
三、第二款所定人工智慧產業定義,係參酌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三條條文內容,就類似型態之新興領域產業予以修正。
四、第三款所稱巨量資料,亦稱為「大數據」(big data);其定義係參酌現行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領域之巨量資料,應以非屬個人資料之結構或非結構數據使用於機器學習或演算法等資料訓練過程,爰另與個人資料性質明確予以區分。
五、第四款所定個人資料定義,係參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定之,另參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列舉之特殊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範疇,將種族、政治意見及宗教信仰列入個人資料定義範圍。
六、第五款所稱人工智慧安全,係指第一款所列之人工智慧任一相關技術及其物聯網中任一連接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侵害,導致不可預知之決策結果(例如自駕車判別錯誤導致意外發生等),其與一般所稱之資通安全應有所區別,爰予以明定。
七、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等定義,係考量本法涉及之政府資料公開及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應同時包含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原則,爰同時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予以明定。
二、第一款所定人工智慧之定義,係參酌美國2017年人工智慧未來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對於人工智慧的定義為「(A)Any artificial systems that perform tasks under varying and unpredictable circumstances, without significant human oversight, or that can learn from their experience and improve their performance.Such systems may be developed in computer software, physical hardware, or other contexts not yet contemplated.They may solve tasks requiring human-like perception,cognition, planning, learning, communication ,or physical action.In general, the more human-like the system within the context of its tasks, the more it can be said to us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B)Systems that think like humans, such as cognitive architectures and neural networks.(C)Systems that act like humans ,such as systems that can pass the Turing test or other comparable test via 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knowledge representation, automated reasoning, and learning.(D)A set of techniques, including machine learning, that seek to approximate some cognitive task.(E)Systems that act rationally, such as intelligent software agents and embodied robots that achieve goals via perception, planning, reasoning, learning ,communicating, decision-making, and acting.」於本條定義人工智慧的概念與意義。
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之展現,涉及巨量資料、機器學習、演算法、雲端運算、物聯網等相關技術之交互作用,爰將上述相關技術列入,以臻明確。
三、第二款所定人工智慧產業定義,係參酌現行「太空發展法」第三條條文內容,就類似型態之新興領域產業予以修正。
四、第三款所稱巨量資料,亦稱為「大數據」(big data);其定義係參酌現行依「產業創新條例」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示,又考量人工智慧領域之巨量資料,應以非屬個人資料之結構或非結構數據使用於機器學習或演算法等資料訓練過程,爰另與個人資料性質明確予以區分。
五、第四款所定個人資料定義,係參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定之,另參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列舉之特殊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範疇,將種族、政治意見及宗教信仰列入個人資料定義範圍。
六、第五款所稱人工智慧安全,係指第一款所列之人工智慧任一相關技術及其物聯網中任一連接裝置,遭受未經授權之侵害,導致不可預知之決策結果(例如自駕車判別錯誤導致意外發生等),其與一般所稱之資通安全應有所區別,爰予以明定。
七、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等定義,係考量本法涉及之政府資料公開及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應同時包含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原則,爰同時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予以明定。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
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
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
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
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
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
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其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第二章
發展與促進
立法說明
章名。
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原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條
(研發及利用之基本原則)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以人為本、普惠人民、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為目標,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以人為本、普惠人民、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為目標,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倫理原則,應以人為本,非僅為特定人或事業謀求利益,更應重視永續發展理念,遵循本法之基本原則及規定,期使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具有自主性、保密性、安全性及透明性,成為值得信賴之人工智慧。
二、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人性尊嚴與個人自主控制及監督之權利。
三、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涉及個人隱私及營業秘密,對相關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採取尊重及保護措施。
四、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其安全可靠,以避免造成人民重要權益之侵害。
五、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重視多元價值觀,避免人工智慧因身分、性別、種族、年齡等因素,造成歧視或偏見。
六、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為使人民信賴,應具有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人民知悉人工智慧之決策內容,並提高問責之可能性。
二、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人性尊嚴與個人自主控制及監督之權利。
三、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涉及個人隱私及營業秘密,對相關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採取尊重及保護措施。
四、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其安全可靠,以避免造成人民重要權益之侵害。
五、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重視多元價值觀,避免人工智慧因身分、性別、種族、年齡等因素,造成歧視或偏見。
六、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為使人民信賴,應具有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人民知悉人工智慧之決策內容,並提高問責之可能性。
政府應制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策略,明確發展目標、重點領域與保障措施,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產業的創新與應用,並重視跨領域及國際合作。
立法說明
政府應制定全國性策略,明確人工智慧技術發展目標與重點領域。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人工智慧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人工智慧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人工智慧產業之發展。
四、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之推動、辦理、管理及督導。
五、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之統籌、協調、建置及督導。
六、人工智慧及人工智慧安全相關軟硬體技術規範、服務及審驗機制之訂定。
七、人工智慧發展相關倫理審查機制之訂定。
八、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九、國際人工智慧法制之研究。
十、其他有關人工智慧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人工智慧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人工智慧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人工智慧產業之發展。
四、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之推動、辦理、管理及督導。
五、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之統籌、協調、建置及督導。
六、人工智慧及人工智慧安全相關軟硬體技術規範、服務及審驗機制之訂定。
七、人工智慧發展相關倫理審查機制之訂定。
八、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九、國際人工智慧法制之研究。
十、其他有關人工智慧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執行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訂定人工智慧相關審驗機制、訂定倫理審查機制及訂定人工智慧相關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執行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訂定人工智慧相關審驗機制、訂定倫理審查機制及訂定人工智慧相關國際合作交流計畫,並考量此類事項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事項,以符實際需要。
(研發及利用之基本原則)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以人為本、普惠人民、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為目標,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以人為本、普惠人民、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為目標,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倫理原則,應以人為本,非僅為特定人或事業謀求利益,更應重視永續發展理念,遵循本法之基本原則及規定,期使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具有自主性、保密性、安全性及透明性,成為值得信賴之人工智慧。
二、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人性尊嚴與個人自主控制及監督之權利。
三、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涉及個人隱私及營業秘密,對相關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採取尊重及保護措施。
四、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其安全可靠,以避免造成人民重要權益之侵害。
五、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重視多元價值觀,避免人工智慧因身分、性別、種族、年齡等因素,造成歧視或偏見。
六、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為使人民信賴,應具有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人民知悉人工智慧之決策內容,並提高問責之可能性。
二、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人性尊嚴與個人自主控制及監督之權利。
三、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涉及個人隱私及營業秘密,對相關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採取尊重及保護措施。
四、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確保其安全可靠,以避免造成人民重要權益之侵害。
五、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重視多元價值觀,避免人工智慧因身分、性別、種族、年齡等因素,造成歧視或偏見。
六、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為使人民信賴,應具有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人民知悉人工智慧之決策內容,並提高問責之可能性。
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以人為本、數位平權、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之前提下,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應以人為本,以達成數位平權為目標,並重視永續發展理念,期使人工智慧之研發及應用具有自主性、保密性、安全性、包容性及透明性,成為具有可信賴性之人工智慧。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以人為本,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人工智慧之發展及應用,應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條文,使其不受侵害。
五、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六、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七、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八、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人工智慧之發展及應用,應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條文,使其不受侵害。
五、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六、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七、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八、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考量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並參酌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訂定具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做為各部會推動之基準。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結果,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於第一款明定。
三、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於第二款明定人工智慧應支持人類自主,並尊重人權、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等,以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亦於義大利曾發生OpenAI在未具適當法律依據時,將用戶個資用來訓練ChatGTP之情事,未避免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技術時侵害個人資料。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
五、鑒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22、2023年陸續闡明對生成式AI模型(如生成文字之ChatGPT、生成圖像之Midjourney及生成影片之Pictory)的開發者蒐集提供大量資料給AI模型訓練學習的行為,涉及「重製」原始著作之行為,亦於2023年6月16日經授智字第11252800520號函,針對AI侵害著作權部分提出見解,指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智慧財產局亦表示,生成式AI模型以演算法利用網路上之該等著作進行學習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情形,需參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合理使用四個判斷因素依個案綜合判斷,且美國近期已有多起著作權人對AI工具開發商提起的侵權訴訟,為避免人工智慧之發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爰訂定第四款。
六、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且為避免於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出現資安漏洞或被攻擊,導致他人權益受損,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七、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除須保障決策之公正性,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外,亦應使受人工智慧決策影響之民眾,充分了解其結果,以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於第五款明定透明與可解釋之原則。
八、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過程中,應重視社會多元及包容,避免其演算過程,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明定公平與不歧視原則,強調AI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九、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建立相對應技術應用之完善問責機制,用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人民權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結果,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於第一款明定。
三、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於第二款明定人工智慧應支持人類自主,並尊重人權、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等,以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亦於義大利曾發生OpenAI在未具適當法律依據時,將用戶個資用來訓練ChatGTP之情事,未避免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技術時侵害個人資料。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
五、鑒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22、2023年陸續闡明對生成式AI模型(如生成文字之ChatGPT、生成圖像之Midjourney及生成影片之Pictory)的開發者蒐集提供大量資料給AI模型訓練學習的行為,涉及「重製」原始著作之行為,亦於2023年6月16日經授智字第11252800520號函,針對AI侵害著作權部分提出見解,指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智慧財產局亦表示,生成式AI模型以演算法利用網路上之該等著作進行學習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情形,需參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合理使用四個判斷因素依個案綜合判斷,且美國近期已有多起著作權人對AI工具開發商提起的侵權訴訟,為避免人工智慧之發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爰訂定第四款。
六、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且為避免於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出現資安漏洞或被攻擊,導致他人權益受損,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七、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除須保障決策之公正性,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外,亦應使受人工智慧決策影響之民眾,充分了解其結果,以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於第五款明定透明與可解釋之原則。
八、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過程中,應重視社會多元及包容,避免其演算過程,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明定公平與不歧視原則,強調AI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九、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建立相對應技術應用之完善問責機制,用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人民權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
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以人為本、數位平權、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之前提下,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六、永續發展原則:促進人工智慧之發展與應用兼顧環境、生態及世代正義。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六、永續發展原則:促進人工智慧之發展與應用兼顧環境、生態及世代正義。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人為本,以達成數位平權為目標,並落實永續發展理念,確保技術進步不以犧牲環境與世代正義為代價。爰此,國家應依據自主性、保密性、安全性、包容性、透明性及永續性等基本原則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使人工智慧系統具備可信賴性,並兼顧人權保障、社會正義與長期公共利益。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
(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發展列為優先推動政策,並落實以下發展綱領:
一、推動智慧化國家及促進智慧化產業發展。
二、政府應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生態系,在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人工智慧研發與投資所需經費。
三、政府應持續強化人工智慧雲端運算、儲存、高速網路傳輸、大數據分析與人工智慧軟體之整合環境,使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
四、政府應培養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重點學科之人才,及從事人工智慧研究與應用之人員。
五、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並以我國具優勢的人工智慧領域為主題,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
六、為避免我國人工智慧發展成果遭受惡意資訊攻擊,政府應訂定適當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
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人工智慧產業推動施政方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施政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發展列為優先推動政策,並落實以下發展綱領:
一、推動智慧化國家及促進智慧化產業發展。
二、政府應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生態系,在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人工智慧研發與投資所需經費。
三、政府應持續強化人工智慧雲端運算、儲存、高速網路傳輸、大數據分析與人工智慧軟體之整合環境,使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
四、政府應培養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重點學科之人才,及從事人工智慧研究與應用之人員。
五、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並以我國具優勢的人工智慧領域為主題,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
六、為避免我國人工智慧發展成果遭受惡意資訊攻擊,政府應訂定適當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
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人工智慧產業推動施政方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施政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一、鑑於鼓勵人工智慧的產學合作,政府應持續撥補預算建構優質產學生態圈,並為人工智慧產業注入活水,促進智慧機器人相關產業創新應用發展,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人工智慧發展首重數據資料的整合運用,政府針對雲端運算、大數據資料分析,有必要確保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發展人工智慧產業所需技術研發必須仰賴高階人才的培育,透過懂得運用AI技術或工具、解決產業問題,以及協助產業AI化的人才,方能完整奠定人工智慧的發展基礎,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我國人工智慧發展的優勢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等應用,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人工智慧相關技術與應用奠基於資通訊系統和數據資料庫,一旦遭到駭客攻擊入侵,將造成嚴重的財產、人身安全的危害,故政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應特別重視提高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二、人工智慧發展首重數據資料的整合運用,政府針對雲端運算、大數據資料分析,有必要確保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發展人工智慧產業所需技術研發必須仰賴高階人才的培育,透過懂得運用AI技術或工具、解決產業問題,以及協助產業AI化的人才,方能完整奠定人工智慧的發展基礎,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我國人工智慧發展的優勢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等應用,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人工智慧相關技術與應用奠基於資通訊系統和數據資料庫,一旦遭到駭客攻擊入侵,將造成嚴重的財產、人身安全的危害,故政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應特別重視提高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發展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教育與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與資料保護機敏性: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訊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可行之情形,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八、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一、發展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教育與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與資料保護機敏性: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訊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可行之情形,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八、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九、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八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九、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八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
第五條
(推動人工智慧主要政策)
政府應落實下列人工智慧發展之主要政策,並重視跨領域及國際合作: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訊通訊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政府應落實下列人工智慧發展之主要政策,並重視跨領域及國際合作: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訊通訊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人工智慧產業發展趨勢,政府應加速推動人工智慧及產業發展,建構完善之產業環境,透過跨領域及國際合作之方式,維繫我國在全球產業價值鏈之關鍵地位。
二、人工智慧之主要政策應在於促進人工智慧之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之專業教育及基本教育,開設人工智慧課程,開展國際交流合作,培育與人工智慧有關之科技、工程、電腦、法律、社會、文化等多方面人才,從事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人員,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以及協助人工智慧產業及學術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三、政府應鼓勵投資,並強化資訊、通訊基礎設施,營造適合人工智慧發展之環境。
二、人工智慧之主要政策應在於促進人工智慧之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之專業教育及基本教育,開設人工智慧課程,開展國際交流合作,培育與人工智慧有關之科技、工程、電腦、法律、社會、文化等多方面人才,從事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人員,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以及協助人工智慧產業及學術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三、政府應鼓勵投資,並強化資訊、通訊基礎設施,營造適合人工智慧發展之環境。
政府應支持人工智慧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鼓勵公私部門合作,建立開放共享的人工智慧發展平台。
立法說明
鼓勵政府支持基礎與應用研究,促進公私合作,共建發展平台。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寬列預算,採取必要措施,持續確保經費符合推行人工智慧政策發展所需。
立法說明
一、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六條文字。
二、為確保政府發展人工智慧產業能有充足之資源,以達到本法第一條所稱提升國民生活福祉與保障國家競爭力,自有必要確保其所需經費無虞,爰參考中醫發展法第四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八條之規定,明定政府應寬列經費,確保落實人工智慧政策之經費穩定充足發展。
二、為確保政府發展人工智慧產業能有充足之資源,以達到本法第一條所稱提升國民生活福祉與保障國家競爭力,自有必要確保其所需經費無虞,爰參考中醫發展法第四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八條之規定,明定政府應寬列經費,確保落實人工智慧政策之經費穩定充足發展。
(推動人工智慧主要政策)
政府應落實下列人工智慧發展之主要政策,並重視跨領域及國際合作: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訊通訊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政府應落實下列人工智慧發展之主要政策,並重視跨領域及國際合作: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訊通訊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人工智慧產業發展趨勢,政府應加速推動人工智慧及產業發展,建構完善之產業環境,透過跨領域及國際合作之方式,維繫我國在全球產業價值鏈之關鍵地位。
二、人工智慧之主要政策應在於促進人工智慧之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之專業教育及基本教育,開設人工智慧課程,開展國際交流合作,培育與人工智慧有關之科技、工程、電腦、法律、社會、文化等多方面人才,從事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人員,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以及協助人工智慧產業及學術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二、人工智慧之主要政策應在於促進人工智慧之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之專業教育及基本教育,開設人工智慧課程,開展國際交流合作,培育與人工智慧有關之科技、工程、電腦、法律、社會、文化等多方面人才,從事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人員,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以及協助人工智慧產業及學術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立法說明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揭示本法保障數位平權之精神,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政府應給予特別保障。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國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立法說明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揭示本法保障數位平權之精神。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所涉領域甚廣,政府各機關應依其業務職掌推動相關人工智慧技術及配套法規,以加速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及應用,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機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發展運用及相關配套措施。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立法說明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揭示本法保障數位平權之精神,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政府應給予特別保障。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立法說明
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
(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
人工智慧應朝可信賴之方向發展,在技術或非技術層面追求以下要素:
一、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應促進人的能動性與基本權利,而非限制或錯誤地引導人類的自我治理。
二、人工智慧的演算法應將穩固性和安全性列為優先事項。
三、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使用應確保個人享有資訊自主權。
四、人工智慧系統之設計應具備多樣性、非歧視性和公平性。
五、人工智慧之發展應有助於社會的永續發展,並負擔環境及生態責任。
六、人工智慧之系統應被訂有相應的問責機制,使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發生時有相應者承擔責任。
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推動督促政府、產業,以及學術單位於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確實遵循前項要素。
人工智慧應朝可信賴之方向發展,在技術或非技術層面追求以下要素:
一、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應促進人的能動性與基本權利,而非限制或錯誤地引導人類的自我治理。
二、人工智慧的演算法應將穩固性和安全性列為優先事項。
三、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使用應確保個人享有資訊自主權。
四、人工智慧系統之設計應具備多樣性、非歧視性和公平性。
五、人工智慧之發展應有助於社會的永續發展,並負擔環境及生態責任。
六、人工智慧之系統應被訂有相應的問責機制,使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發生時有相應者承擔責任。
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推動督促政府、產業,以及學術單位於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確實遵循前項要素。
立法說明
一、參酌2018年12月18日,歐盟人工智慧高級別專家組正式向社會發佈了一份人工智能道德準則草案,該草案被視為是「可信賴人工智慧」之重要文件。草案共37頁為值得信賴的人工智慧制定了一個框架,本法參酌該架構並將適切之內容加入本章,期我國人工智慧之發展得有前瞻性的追求方向與目標。
二、確保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之保障,人工智慧之發展應促進而非限制人的自主展現,爰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智慧的技術掌握度會直接影響到使用者的安全性,因此須將穩固性和安全性列為人工智慧的演算法的優先事項,爰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參酌歐盟的GDPR,人工智慧發展應以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為追求的方向,爰定第一項第三款。
五、人工智慧系統會因為所蒐集的數據和演算法的設計影響應用的多樣性,甚至構成歧視性與公平性問題,爰定第一項第四款。
六、承科學發展基本法之立法意旨,人工智慧亦屬科學發展的一環,應特別重視社會的永續發展,並負擔環境及生態責任,爰定第一項第五款。
七、人工智慧有許多應用涉及設會中的日常生活,如自駕車的交通應用,此時若發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訂有專為人工智慧設計的問責機制,使相應者承擔責任,爰定第一項第六款。
八、主管機關應透過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在產官學面落實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爰定第二項。
二、確保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之保障,人工智慧之發展應促進而非限制人的自主展現,爰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智慧的技術掌握度會直接影響到使用者的安全性,因此須將穩固性和安全性列為人工智慧的演算法的優先事項,爰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參酌歐盟的GDPR,人工智慧發展應以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為追求的方向,爰定第一項第三款。
五、人工智慧系統會因為所蒐集的數據和演算法的設計影響應用的多樣性,甚至構成歧視性與公平性問題,爰定第一項第四款。
六、承科學發展基本法之立法意旨,人工智慧亦屬科學發展的一環,應特別重視社會的永續發展,並負擔環境及生態責任,爰定第一項第五款。
七、人工智慧有許多應用涉及設會中的日常生活,如自駕車的交通應用,此時若發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訂有專為人工智慧設計的問責機制,使相應者承擔責任,爰定第一項第六款。
八、主管機關應透過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在產官學面落實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爰定第二項。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立法說明
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第六條
(發展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政策,擬訂人工智慧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計畫,擬訂或訂定法規或具體方案,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政策,擬訂人工智慧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計畫,擬訂或訂定法規或具體方案,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第四條人工智慧之主要政策,促進人工智慧之發展,推動跨領域及國際合作,適時因應人工智慧發展可能附隨之負面效應及風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擬訂發展計畫,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及中醫藥發展法第五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推動人工智慧政策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本法所定事項,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落實推動人工智慧政策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本法所定事項,為第二項規定。
政府應加強人工智慧人才培養與引進並建立相應之教育培訓體系。
立法說明
強化人才培育,建立完善的教育培訓體系,提升人工智慧專業水平。
中央政府應積極協助、輔導人工智慧產業,結合財稅及金融優惠制度,提供產業穩健發展,培植國內人工智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人工智慧及經濟發展。
立法說明
一、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七條文字。
二、政府應積極投入資源發展人工智慧,促成人工智慧產業發展經濟規模,鞏固我國在數位科技產業鏈之全球地位,故參考海洋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政府應建構健全之產業環境,持續培育人才完備人工智慧產業鏈。
三、所稱財稅及金融優惠制度,係指所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之具體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措施。為保留其廣泛適用性,於本法揭示原則性、綱要性之精神。
二、政府應積極投入資源發展人工智慧,促成人工智慧產業發展經濟規模,鞏固我國在數位科技產業鏈之全球地位,故參考海洋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政府應建構健全之產業環境,持續培育人才完備人工智慧產業鏈。
三、所稱財稅及金融優惠制度,係指所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之具體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措施。為保留其廣泛適用性,於本法揭示原則性、綱要性之精神。
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造成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之破壞,或出現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爰為第二項規定。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立法說明
鑒於人工智慧愈發普及,然我國於人工智慧相關法規尚未完善,恐造成法規漏洞,使人民權益受損,且法規之不完善,亦將造成人工智慧之發展與應用進程緩慢,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2023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明定政府各機關應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俾利於AI技術發展及應用,避免影響技術發展。
國家應推動人工智慧技術於公共服務之應用,確保應用過程符合社會公平性與可問責性;並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於二○二三年發布之《安全、可信與負責任的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在推動人工智慧技術於公共服務領域應用時,應同時確保其符合社會公平性與可問責性,避免人工智慧應用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對社會秩序、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亦不得出現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相關監督與管理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合適之國內外評估工具與驗證方法,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風險評估與法遵檢核之參據,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於公共領域之導入具備信賴性與合法性。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相關監督與管理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合適之國內外評估工具與驗證方法,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風險評估與法遵檢核之參據,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於公共領域之導入具備信賴性與合法性。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補助、獎勵及輔導)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人工智慧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人工智慧產業技術移轉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人工智慧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人工智慧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人工智慧產業技術移轉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人工智慧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產業之活動,除企業本身之研發、人才投入外,透過企業間或企業與學術單位間之相互合作等活動之進行,亦可創造加速之效果。另為強化產學交流,得運用補助方式,鼓勵企業提供在學學生實習機會,使學校培育之人才得符合職能所需,俾對產業亦有加乘效果。而為協助人工智慧產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二、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產業補助或輔導辦法,俾資適用。
二、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產業補助或輔導辦法,俾資適用。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第十六條
(品質管理機制)
政府應訂定人工智慧品質管理機制,定期進行安全性、穩定性、可追溯性與可解釋性之評估及監督。
政府應訂定人工智慧品質管理機制,定期進行安全性、穩定性、可追溯性與可解釋性之評估及監督。
立法說明
一、鑑於人工智慧之風險及特性,政府應有義務督促及監督業者,訂定人工智慧之品質管理機制。
二、為能有效監督及避免人工智慧之風險,政府所訂定之品質管理機制,應包含定期評估人工智慧是否安全、穩定及可追溯。例如,為有效監控高風險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確保其安全性及可追溯性,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於國家標準或通用規格規定應具備自動記錄功能,或保存自動生成之日誌。
二、為能有效監督及避免人工智慧之風險,政府所訂定之品質管理機制,應包含定期評估人工智慧是否安全、穩定及可追溯。例如,為有效監控高風險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確保其安全性及可追溯性,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於國家標準或通用規格規定應具備自動記錄功能,或保存自動生成之日誌。
政府應防止人工智慧之研發或利用者,以其優勢地位為資料之不當蒐集、處理、利用或從事不公平競爭,確保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立法說明
一、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二條文字。
二、政府為確保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應防止人工智慧之研發或利用者,以其優勢地位進行不當資料蒐集或實施不公平競爭。
二、政府為確保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應防止人工智慧之研發或利用者,以其優勢地位進行不當資料蒐集或實施不公平競爭。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2023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2023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發展人工智慧不可或缺的元素之一,為確保人工智慧之發展可取得相關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另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符合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各機關應致力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
二、另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符合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各機關應致力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國際合作與交流)
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人工智慧規則之制定,推動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共同應對人工智慧發展帶來的挑戰。
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人工智慧規則之制定,推動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共同應對人工智慧發展帶來的挑戰。
立法說明
推動國際合作,參與全球人工智慧治理,共同面對挑戰。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第三章
監管與保護
立法說明
章名。
人工智慧之管制及風險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政府預算經費之確保)
中央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寬列預算,採取必要措施,持續確保經費符合推行人工智慧政策發展所需。
中央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寬列預算,採取必要措施,持續確保經費符合推行人工智慧政策發展所需。
立法說明
政府應積極落實本法第四條人工智慧之主要政策;惟政策之推動,有賴持續投入穩定且充足之資源,故參考中醫藥發展法第四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八條之規定,明定政府應寬列經費,確保落實人工智慧政策之經費穩定充足。
政府應建立與完善人工智慧安全評估與認證體系,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安全可靠。
立法說明
建立安全評估體系,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運行安全與可靠性。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人工智慧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揭示政府對於人工智慧領域之主導立場,爰於第一項明定人工智慧產業資金來源。
二、考量國家發展基金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決策,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國家發展基金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決策,爰為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所涉及之層面範圍極廣,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因此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二、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明定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二、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明定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2023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前,有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所涉及之層面範圍極廣,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因此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二、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明定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二、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明定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培訓體系)
政府應加強人工智慧人才培養與引進並建立相應之教育培訓體系。
政府應加強人工智慧人才培養與引進並建立相應之教育培訓體系。
立法說明
強化人才培育,建立完善的教育培訓體系,提升人工智慧專業水平。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財稅及金融優惠)
中央政府應積極協助、輔導人工智慧產業,結合財稅及金融優惠制度,提供產業穩健發展,培植國內人工智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人工智慧及經濟發展。
中央政府應積極協助、輔導人工智慧產業,結合財稅及金融優惠制度,提供產業穩健發展,培植國內人工智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人工智慧及經濟發展。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積極投入資源發展人工智慧,促成人工智慧產業發展經濟規模,鞏固我國在數位科技產業鏈之全球地位,故參考海洋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政府應建構健全之產業環境,持續培育人才完備人工智慧產業鏈。
二、所稱財稅及金融優惠制度,係指所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之具體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措施。為保留其廣泛適用性,於本法揭示原則性、綱要性之精神。
二、所稱財稅及金融優惠制度,係指所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之具體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措施。為保留其廣泛適用性,於本法揭示原則性、綱要性之精神。
任何人工智慧系統的開發與應用都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禁止利用人工智慧進行演算法歧視。
立法說明
制定演算法歧視防範措施,保證人工智慧應用的公平性與正義。
為執行國家人工智慧基本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人工智慧技術及人工智慧產業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以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考量世界各先進國家多設有專責機構或跨部會性質之專責委員會,為順利推動我國人工智慧發展相關事項,爰明定政府應以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為加速建構具有我國特色,並符合國家人工智慧戰略之人工智慧,以確保我國數位主權,有效提升政府效能,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立法說明
為提升政府效能,加速構建我國主權人工智慧(Sovereign AI),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政府應基於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鑒於人工智慧應用及發展涉及範圍廣泛,政府應與民間合作,提升我國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發展進程,為避免政府自行研發,未能與民間接軌,爰明定第一項,要求政府應以公私協力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應用。
二、政府於發展人工智慧技術時,應積極與國際交流相關技術、人才與設施,爰參酌「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二、政府於發展人工智慧技術時,應積極與國際交流相關技術、人才與設施,爰參酌「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為加速建構具有我國特色,並符合國家人工智慧戰略之人工智慧,以確保我國數位主權,有效提升政府效能,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立法說明
為提升政府效能,加速構建我國主權人工智慧(Sovereign AI),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個人資料相關法規調整及利用規範)
惟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充斥不確定性,應適度開放對於個資之管制,增加資料之可開發性,爰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制訂特別法:
一、為發展人工智慧而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進行國內法規調整,在保護個人隱私條件下,開放個人資料用於人工智慧之研發與運用。
二、為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主管機關應基於上開特定目的,就政府部門所蒐集之國民個人數據資料或非個人數據資料,訂定明確的授權使用辦法,並於該辦法中訂明相關申請使用流程、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匿名或去識別化標準。
惟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充斥不確定性,應適度開放對於個資之管制,增加資料之可開發性,爰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制訂特別法:
一、為發展人工智慧而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進行國內法規調整,在保護個人隱私條件下,開放個人資料用於人工智慧之研發與運用。
二、為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主管機關應基於上開特定目的,就政府部門所蒐集之國民個人數據資料或非個人數據資料,訂定明確的授權使用辦法,並於該辦法中訂明相關申請使用流程、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匿名或去識別化標準。
立法說明
一、我國雖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用於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惟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充斥不確定性,應適度開放對於個資之管制,增加資料之可開發性,爰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制訂特別法。
二、大數據資料乃是人工智慧發展的重要基礎,因此主管機關有必要針對政府所蒐集的數據訂定授權辦法,使基於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之特定目的,得依據授權使用之辦法中所訂之申請使用流程獲取所需的數據資料,並應訂明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去識別化標準以兼顧個資保護,爰予第二項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三、本條第一項與前條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
二、大數據資料乃是人工智慧發展的重要基礎,因此主管機關有必要針對政府所蒐集的數據訂定授權辦法,使基於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之特定目的,得依據授權使用之辦法中所訂之申請使用流程獲取所需的數據資料,並應訂明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去識別化標準以兼顧個資保護,爰予第二項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三、本條第一項與前條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第九條
(保護及監督機制)
人工智慧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審酌人民隱私、資訊自主及產業發展之均衡維護,建立必要之保護及監督機制。
人工智慧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審酌人民隱私、資訊自主及產業發展之均衡維護,建立必要之保護及監督機制。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對人民隱私、個人資料有重大影響,政府應衡平其與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發展,建立必要之保護及監督機制。
政府應加強對人工智慧應用中個人資料保護的監管,保障個人隱私權益。
立法說明
加強資料隱私保護,確保個人資料的安全與私隱權益不被侵犯。
主管機關應定期彙集人工智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依其職權取得或作成,且依法得公開之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及其他類型電子資料,以非屬個人資料之數據形式,建立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分享機制。
前項巨量資料平臺之資料彙集、去識別化或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巨量資料平臺之資料彙集、去識別化或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政府資料公開之實際效益,並創造人工智慧產業發展空間,提供未具一定規模之新創產業投入人工智慧領域之發展空間,應建立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共享機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巨量資料平臺設置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資遵循。
二、第二項明定巨量資料平臺設置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資遵循。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立法說明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縮短數位落差,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之數位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數位素養。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2023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且人工智慧應用為未來趨勢,應讓我國人民有基礎人工智慧應用之素養,爰參酌「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立法說明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特別委員會)
政府應成立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專司跨部會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整合、基礎人工智慧的研發、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部署之諮詢與研究。
政府應成立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專司跨部會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整合、基礎人工智慧的研發、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部署之諮詢與研究。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人工智慧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保護需要協助族群)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可能造成社會資源分配不平等,或因而加深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及兒童等需要協助族群,在社會上或經濟上被孤立之問題。
二、基於包容原則,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及兒童等需要協助族群權益之保護。
二、基於包容原則,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及兒童等需要協助族群權益之保護。
對於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應向受影響的個人提供必要的通知與解釋,並保障其合理的申訴與反饋途徑。
立法說明
要求提供決策過程的通知與解釋,增進透明度與可解釋性。
主管機關應推廣巨量資料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非屬個人資料之數據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人工智慧相關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鼓勵公民營企業及人工智慧產業,將巨量資料資產投入前條之巨量資料平臺,使人工智慧技術研發及創新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人工智慧相關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鼓勵公民營企業及人工智慧產業,將巨量資料資產投入前條之巨量資料平臺,使人工智慧技術研發及創新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技術之展現,高度取決於資料之品質、正確性及一致性,藉以避免資料訓練過程逐漸導致偏差而對人類世界有負面影響,顯見巨量資料足以成為人工智慧領域之關鍵資產,亦為其資料彙集之專業技術成果,爰於第一項明定巨量資料具備之智慧財產特性,主管機關亦應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現行著作權法等相關法規修正之必要。
二、第二項明定人工智慧相關資產支出在一定時間後可劃編為資本門之規定,以突顯人工智慧有形、無形之價值。
三、為建立巨量資料或其演算技術為智慧財產概念,並鼓勵產業將巨量資料資產投入前條所定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意願,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或輔導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人工智慧相關資產支出在一定時間後可劃編為資本門之規定,以突顯人工智慧有形、無形之價值。
三、為建立巨量資料或其演算技術為智慧財產概念,並鼓勵產業將巨量資料資產投入前條所定通用格式之巨量資料平臺意願,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或輔導措施。
國家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就下列事項,積極進行跨域合作及國際交流: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發展政策在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立法說明
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及應用時,造成我國人民權益受損,或影響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等違反法規之情事,爰參酌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俾利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二、俾利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國家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就下列事項,積極進行跨域合作及國際交流: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發展政策在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特別審核機制)
如人工智慧發展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高敏感性個人資料、弱勢族群之資料,且有違反倫理規範之疑慮,影響第三人權益時,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應進行審核。
如人工智慧發展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高敏感性個人資料、弱勢族群之資料,且有違反倫理規範之疑慮,影響第三人權益時,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應進行審核。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之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資料蒐集、處理、利用方式,尤其人工智慧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敏感性個資,應該經由公正第三方檢視有無違反開發原則、倫理規範,爰規定應由委員會進行審核,確保第三人權益,且委員會審核時不得干預開發之自由。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
立法說明
一、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
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
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170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保障勞工權益)
各級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各級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為減緩人工智慧對勞動市場之衝擊,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適時提供就業輔導,並依相關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權益。
在重要領域與關鍵環節的人工智慧應用中,應保留人工干預之可能性,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決策可被人類審核、糾正。
立法說明
保留人工干預的空間,確保關鍵決策可被有效審核與糾正。
人工智慧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以維護人性尊嚴及免於遭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
立法說明
從事人工智慧發展必須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並參考歐盟之「可信賴的人工智慧綱領」(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中以強調維護人類主體性之原則,並避免基本權之侵害,落實「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發展精神,爰為本條規定。
為利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主管機關皆應編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確保經費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所需。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且相關政策均得以落實,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並依照運行策略調整預算編列,以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政策具有充足且穩定的資源投入。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立法說明
一、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應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為利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主管機關皆應編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確保經費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所需。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且相關政策均得以落實,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並依照運行策略調整預算編列,以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政策具有充足且穩定的資源投入。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立法說明
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智慧化政府推動)
政府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應設立人工智慧辦公室,負責推動智慧化政府工作及相關聯繫工作。
政府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應設立人工智慧辦公室,負責推動智慧化政府工作及相關聯繫工作。
立法說明
推動政府整體智慧化工作,要求政府一級至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應設立人工智慧辦公室,專責推動政府智慧化工作,以及協助聯繫整體政府智慧化業務聯繫相關工作。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立法說明
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
立法說明
一、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
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
第十二條
(保護公平交易)
政府應防止人工智慧之研發或利用者,以其優勢地位為資料之不當蒐集、處理、利用,或從事不公平競爭,確保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政府應防止人工智慧之研發或利用者,以其優勢地位為資料之不當蒐集、處理、利用,或從事不公平競爭,確保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立法說明
政府為確保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應防止人工智慧之研發或利用者,以其優勢地位進行不當資料蒐集或實行不公平競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者,保障其勞動權益,並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者,保障其勞動權益,並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人工智慧發展應以環境保護、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福祉為原則,確保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以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
立法說明
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並善盡歐盟「可信賴的人工智慧綱領」(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中保護社會與環境利益之精神,從事人工智慧發展,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及採取社會福祉之原則,爰為本條規定。
國家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為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具有足夠之資源投入,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為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應給予財稅及金融等優惠措施。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立法說明
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立法說明
為讓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酌美國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要求政府各機關應提出相關規範或指引,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可控性。
國家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為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具有足夠之資源投入,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為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應給予財稅及金融等優惠措施。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教育預算)
教育部應匡列預算,於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人工智慧教育課程。
教育部應匡列預算,於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人工智慧教育課程。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教育應從小扎根,立法要求教育部訂定相關課程,在不同的學齡階段給予適當的教學內容。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第四章
國際合作與交流
立法說明
章名。
人工智慧之推動及創新實驗領域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救濟、補償及保險制度)
政府應審酌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所生之風險,建立必要之救濟、補償及保險制度。
政府應審酌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所生之風險,建立必要之救濟、補償及保險制度。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具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若正常或合理使用人工智慧受有損失,應有救濟管道,故政府應審酌人工智慧難以預測之風險,建立必要之救濟、補償及保險制度。
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人工智慧規則之制定,推動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共同應對人工智慧發展帶來的挑戰。
立法說明
推動國際合作,參與全球人工智慧治理,共同面對挑戰。
人工智慧之發展所涉相關個資及資料庫、資料平台之建構,應善盡隱私及資料自主之保障,並確保資料之品質以維護人工智慧系統之可靠性。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不免會侵害到個人隱私,為免個人隱私及資料自主遭到破壞,並為避免資料品質影響人工智慧之可靠性,並參考歐盟之「可信賴的人工智慧綱領」(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及美國之「人工智慧應用管制指引」(Guidance for Regul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pplication)中保障隱私及為資料治理之原則,爰明文規範人工智慧之資料保障義務及資料治理責任。
國家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應優先保障新興技術與服務之提供。如有必要,應修正其他法律。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研發,無法避免與傳統法令發生法規範衝突。舉凡訓練資料之合理利用、研發資金之補助、人工智慧產業之扶持、研發責任之歸責範圍等,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情況下,國家應積極予以扶持或保障,以利新興技術與服務之發展。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應用同時,應有完整且明確方式降低風險,各機關應訂定完整人工智慧應用之責任、救濟、補償、資訊揭露及問責機制等相關規範,避免國民權益受損。
二、另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為避免人工智慧之研究及研發過程中遭受阻礙,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
二、另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為避免人工智慧之研究及研發過程中遭受阻礙,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
國家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
前項合理使用、扶持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下定之。
前項合理使用、扶持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下定之。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研發,無法避免與傳統法令發生法規範衝突。舉凡訓練資料之合理利用、研發資金之補助、人工智慧產業之扶持、研發責任之歸責範圍等,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情況下,國家應積極予以扶持或保障,以利新興技術與服務之發展。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
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沙盒計畫)
政府應規劃、研擬得實施人工智慧計畫之場域或實驗空間,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於實驗階段內豁免與該計畫相關之法規限制,並適時評估修法之必要性。
政府應規劃、研擬得實施人工智慧計畫之場域或實驗空間,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於實驗階段內豁免與該計畫相關之法規限制,並適時評估修法之必要性。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發展涉及不確定性與風險性,惟發展結果可能有助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發展,為協助我國人工智慧計畫於實驗階段能獲得一定程度支持,爰規定政府應仿照沙盒(Sandbox)的精神,提供場域及必要協助,開放人工智慧之發展,並於實驗階段中豁免人工智慧計畫遭遇之法規限制,並隨時評估相關之法規限制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
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
立法說明
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i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立法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避免因智慧資訊化造成負面影響。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之,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人工智慧之問責機制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四條
(合於規範標準)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與人民權益息息相關,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內相關法規。至於國內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俾維護人民基本權利。
政府及其相關機構應履行人工智慧監管職責。
政府應審酌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所生之風險,建立必要之救濟、補償及保險制度。
政府應審酌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所生之風險,建立必要之救濟、補償及保險制度。
立法說明
要求政府及其機構應對人工智慧負擔監管職責,並建立必要之救濟、補償及保險制度。
人工智慧發展在符合國家安全、人民權益及產業利益原則下,應公開相關資訊,並應強化人工智慧之可解釋性、透明性及可追溯性,並確保其問責之可能性。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涉及智慧財產及商業利益,同時亦與民生安全及社會秩序有關,爰參考歐盟之「可信賴的人工智慧綱領」(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及美國之「人工智慧應用管制指引」(Guidance for Regul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pplication)明定人工智慧發展應秉持透明為原則,以促進國民了解人工智慧之運作機制,促進人工智慧之使用普及性。
國家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立法說明
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勞動者執行相關業務時,因缺乏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使其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政府應保障勞動者之勞動權益,並維護職場友善環境。
二、另為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明定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二、另為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明定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國家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對於人工智慧發展所需之關鍵基礎設施,若政府機關於特定期間內無法提供所需設施容量,得由民間廠商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籌建所需之基礎設施設備。
對於人工智慧發展所需之關鍵基礎設施,若政府機關於特定期間內無法提供所需設施容量,得由民間廠商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籌建所需之基礎設施設備。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並涉及大量計算、儲存與傳輸資源,故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共同推動人工智慧創新與發展。
二、然生成式人工智慧、大規模預訓練模型等新興技術,其研發與部署對基礎設施(例如電力、資料中心、冷卻設施等)需求極高,若政府無法於短期內提供足額資源,為不妨礙產業發展動能,應允許民間廠商於符合法規條件下,得以自建所需設施(如專用電廠或能源供應系統),以確保台灣在全球人工智慧競爭中之技術自主與基礎韌性。
二、然生成式人工智慧、大規模預訓練模型等新興技術,其研發與部署對基礎設施(例如電力、資料中心、冷卻設施等)需求極高,若政府無法於短期內提供足額資源,為不妨礙產業發展動能,應允許民間廠商於符合法規條件下,得以自建所需設施(如專用電廠或能源供應系統),以確保台灣在全球人工智慧競爭中之技術自主與基礎韌性。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反歧視)
任何人工智慧系統的開發與應用都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禁止利用人工智慧進行演算法歧視。
任何人工智慧系統的開發與應用都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禁止利用人工智慧進行演算法歧視。
立法說明
制定演算法歧視防範措施,保證人工智慧應用的公平性與正義。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促進多元並避免產生對特定族群之偏見,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
立法說明
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i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立法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避免因智慧資訊化造成負面影響。
第十七條
(技術文件及安全監測計畫)
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前,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符合法規規定之技術文件,並予公開。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經評估有風險者,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計畫;其為高風險者,應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前,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符合法規規定之技術文件,並予公開。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經評估有風險者,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計畫;其為高風險者,應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符合法規規定之技術文件。例如,利用人工智慧開發之藥品或結合人工智慧運用之醫療器材,為能讓政府適當監管,相關技術文件,應有必要提供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悉。另,基於人工智慧之透明性及可解釋性之確保,相關技術文件應予公開,惟涉及營業秘密或專利技術之內容,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當不予公開。
二、再者,為確保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安全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計畫。例如,新開發之藥品上市後,臨床上為能確保病人藥物使用安全,主管機關及業者應當進行藥品上市後之安全及風險等監控事宜。衡酌人工智慧之運用,與醫療之不可預測性等相近,相關風險之控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應要求上開人員提供安全監測計畫。高風險人工智慧之安全監測應更嚴格,故其安全監測計畫,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二、再者,為確保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安全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計畫。例如,新開發之藥品上市後,臨床上為能確保病人藥物使用安全,主管機關及業者應當進行藥品上市後之安全及風險等監控事宜。衡酌人工智慧之運用,與醫療之不可預測性等相近,相關風險之控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應要求上開人員提供安全監測計畫。高風險人工智慧之安全監測應更嚴格,故其安全監測計畫,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人工智慧技術研發或應用時,若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等行為,應以取得當事人同意、履行契約或其他法令授權者為限,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
前項之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以適當之去識別化方式,將個人資料轉化為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
當事人得要求第一項之利用個人資料者以通用格式提供其個人資料。
前項之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以適當之去識別化方式,將個人資料轉化為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資料。
當事人得要求第一項之利用個人資料者以通用格式提供其個人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民基本隱私權不受人工智慧技術侵害,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同身分之人工智慧開發者皆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二、鑒於將個人資料經去識別化措施而產生之結構或非結構式數據,不僅為對個人資料當事人隱私權益保障之義務,亦為巨量資料彙集之基本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同身分之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者應將個人資料轉化為非屬個人資料之數據形式。
三、考量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參與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過程中,仍應隨時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可攜性,且得要求以通用格式進行移轉,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將個人資料經去識別化措施而產生之結構或非結構式數據,不僅為對個人資料當事人隱私權益保障之義務,亦為巨量資料彙集之基本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同身分之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者應將個人資料轉化為非屬個人資料之數據形式。
三、考量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參與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過程中,仍應隨時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可攜性,且得要求以通用格式進行移轉,爰為第三項規定。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國家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國家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立法說明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以落實尊嚴勞動。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一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鑒於人工智慧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然政府執行業務機密度高,政府應進行風險評估,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避免各機關應用人工智慧提升行政效率時,產生相關爭議。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政府應制定人工智慧發展影響下之勞動政策,確保受人工智慧自動化影響之勞工能獲得適當職能培訓與轉型機會,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政府應制定人工智慧發展影響下之勞動政策,確保受人工智慧自動化影響之勞工能獲得適當職能培訓與轉型機會,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美國勞工部相關政策建議以及OECD就AI與就業影響所發表之政策原則,明定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作為強化勞動權益保障之手段,促進科技與勞動市場之共融發展。
二、人工智慧及自動化技術可能導致部分職位被取代或工作型態改變,為降低科技發展對勞工權益之衝擊,政府應擬訂相應之勞動政策,並提供勞工職能轉型、培訓資源及社會支持機制,協助其適應產業結構轉型,實現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與就業安全之雙贏。
二、人工智慧及自動化技術可能導致部分職位被取代或工作型態改變,為降低科技發展對勞工權益之衝擊,政府應擬訂相應之勞動政策,並提供勞工職能轉型、培訓資源及社會支持機制,協助其適應產業結構轉型,實現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與就業安全之雙贏。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法案的施行日期。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
第十八條
(安全監測報告)
高風險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後,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報告。
高風險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後,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報告。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人工智慧應用之風險及變動性,確保其上市或提供服務後仍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以及確保安全無虞,主管機關應有必要適時掌握人工智慧之研發、產品與服務之風險及安全。
二、據此,人工智慧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有義務定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之報告,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後,能持續監管其潛在之風險。
二、據此,人工智慧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有義務定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之報告,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後,能持續監管其潛在之風險。
主管機關應採行之人工智慧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接近使用人工智慧、確保安全之人工智慧、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分級責任制度。
前項之風險分級責任制度由高至低,分為不可接受風險之人工智慧、高風險之人工智慧、特定風險之人工智慧及風險極小之人工智慧。
第二項高風險之人工智慧之內容,應由主管機關召集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法律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所評估產業之產業代表,組成風險評估諮詢會議並參考國際標準、以及產業競爭力以個別產業逐案表決、討論之方式定之。其組成成員之單一性別及產業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會議之審議表決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風險分級責任制度由高至低,分為不可接受風險之人工智慧、高風險之人工智慧、特定風險之人工智慧及風險極小之人工智慧。
第二項高風險之人工智慧之內容,應由主管機關召集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法律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所評估產業之產業代表,組成風險評估諮詢會議並參考國際標準、以及產業競爭力以個別產業逐案表決、討論之方式定之。其組成成員之單一性別及產業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會議之審議表決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系統之發展,可能伴隨隱私外洩、歧視等對使用者或使用對象造成嚴重基本權侵害之情形,因此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為平衡人工智慧新科技所帶來之風險,及避免過度限制或阻礙新技術之發展,應依「預防原則」建立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依風險特定及高低程度,進行適當管制。
二、第二項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之規定,將風險區分為不可風險之人工智慧、高風險之人工智慧、低風險之人工智慧及風險極小之人工智慧。
三、鑑於人工智慧高度不可控制性及不確定性之特性,並隨著人工智慧系統之技術提升、應用成熟,其所潛在之問題或風險亦會顯現與明朗,故其風險事由有隨時調整之必要,故其原則上宜由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針對人工智慧系統可能造成之風險,進行風險分級。
四、為避免斲喪產業競爭力,在評估前針對是否列入為高風險人工智慧之分級內容,除應考量其產業風險外,亦應考量相關產業競爭力,故應由產業代表列席,並藉由人數限制,賦予其陳述意見及表決之機會。
二、第二項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之規定,將風險區分為不可風險之人工智慧、高風險之人工智慧、低風險之人工智慧及風險極小之人工智慧。
三、鑑於人工智慧高度不可控制性及不確定性之特性,並隨著人工智慧系統之技術提升、應用成熟,其所潛在之問題或風險亦會顯現與明朗,故其風險事由有隨時調整之必要,故其原則上宜由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針對人工智慧系統可能造成之風險,進行風險分級。
四、為避免斲喪產業競爭力,在評估前針對是否列入為高風險人工智慧之分級內容,除應考量其產業風險外,亦應考量相關產業競爭力,故應由產業代表列席,並藉由人數限制,賦予其陳述意見及表決之機會。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並定期檢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及驗證機制與國際接軌,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以推動我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依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依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得到有效推動發展,爰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訂定檢討法規機制,俾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以符合本法目的。
二、為免本法及相關法規於訂定或修訂前,未有規定者,得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協同本法主管機關,依本法解釋、適用之。
二、為免本法及相關法規於訂定或修訂前,未有規定者,得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協同本法主管機關,依本法解釋、適用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建立人工智慧風險評估機制,並依據風險等級實施適當監管:
一、低風險人工智慧:指對個人權益、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影響程度極低,不涉及敏感資料處理或自動化決策之應用。得自由發展,無須特定監管。
二、中風險人工智慧:指涉及特定程度之個人資訊分析或判斷,對個人權益或產生社會影響具有潛在風險,但可透過技術或管理措施予以控制者。應提供可解釋性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抽查。
三、高風險人工智慧:指涉及對人身安全、基本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應用,若失誤將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者。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接受定期安全測試與合規審查。
四、禁止性人工智慧:指具高度侵害人權、自由或隱私風險,且其技術或制度設計本質即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者。
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風險分類標準,並公布最新規範。違反規範者,得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應用。
前項規範之制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第一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一、低風險人工智慧:指對個人權益、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影響程度極低,不涉及敏感資料處理或自動化決策之應用。得自由發展,無須特定監管。
二、中風險人工智慧:指涉及特定程度之個人資訊分析或判斷,對個人權益或產生社會影響具有潛在風險,但可透過技術或管理措施予以控制者。應提供可解釋性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抽查。
三、高風險人工智慧:指涉及對人身安全、基本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應用,若失誤將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者。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接受定期安全測試與合規審查。
四、禁止性人工智慧:指具高度侵害人權、自由或隱私風險,且其技術或制度設計本質即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者。
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風險分類標準,並公布最新規範。違反規範者,得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應用。
前項規範之制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第一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所提出之風險導向監管架構(risk-based approach),並結合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IST)於2023年發布之《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架構》(AI RMF)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人工智慧政策準則,明定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建立明確之人工智慧風險評估與分級監管制度。
二、依人工智慧技術對社會、個人及國家安全可能產生之風險程度,將人工智慧應用分類為低風險、中風險、高風險及禁止性四類:低風險應用得自由發展;中風險應用應具備可解釋性與可稽核性;高風險應用須通過主管機關核准並定期測試;禁止性應用則因其涉及人權侵害或公共危害,應全面禁止。
三、主管機關每年應檢討風險分類標準並對外公布,以確保監管架構能與技術發展同步調整。此外,為確保制度落實與法規統一性,風險分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得依此原則,針對其所屬領域之AI應用訂定適用規範,落實分級治理原則並兼顧部會間政策一致性。
四、明定違反分級監管規範者之法律責任,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技術應用,以防杜高風險人工智慧技術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
二、依人工智慧技術對社會、個人及國家安全可能產生之風險程度,將人工智慧應用分類為低風險、中風險、高風險及禁止性四類:低風險應用得自由發展;中風險應用應具備可解釋性與可稽核性;高風險應用須通過主管機關核准並定期測試;禁止性應用則因其涉及人權侵害或公共危害,應全面禁止。
三、主管機關每年應檢討風險分類標準並對外公布,以確保監管架構能與技術發展同步調整。此外,為確保制度落實與法規統一性,風險分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得依此原則,針對其所屬領域之AI應用訂定適用規範,落實分級治理原則並兼顧部會間政策一致性。
四、明定違反分級監管規範者之法律責任,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技術應用,以防杜高風險人工智慧技術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政策及相關治理機制之資訊公開制度,定期揭露政策推動進度、數據利用情形、風險評估報告及關鍵決策依據。並應設置由產官學研及公民團體組成之人工智慧政策諮詢機制,保障利害關係人參與之權利,提升施政透明度及社會信任。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多部會橫向治理,牽涉民眾隱私、勞動權益、公共安全及社會價值之重大影響。唯目前行政機關雖有相關推動方案,資訊揭露不全,缺乏常設性外部監督與公民參與管道,恐引發治理信任危機。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第60條,明定高風險AI應有風險評估與公開資料;美國白宮《AI行政命令》(2023年)亦要求聯邦各部門就AI風險提交年度報告。爰此,本條明定我國政府須定期揭露人工智慧相關政策資訊,並建立諮詢參與機制,確保政策過程符合民主治理原則與資訊透明原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
第十九條
(嚴重不良事件通報)
人工智慧於研發、上市或提供產品、服務後,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人格或財產之情事,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立即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人工智慧於研發、上市或提供產品、服務後,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人格或財產之情事,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立即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為控制人工智慧之風險,人工智慧於研發中、上市或提供產品、服務後,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人格(包括名譽、信用、隱私等)或財產之情事時,參考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如人工智慧之利用發生上述情形,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亦負擔即時通報義務。
高風險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計畫,並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自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七條文字。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安全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計畫。衡酌人工智慧之運用,相關風險之控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應要求上開人員提供安全監測計畫,其安全監測計畫內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安全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計畫。衡酌人工智慧之運用,相關風險之控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應要求上開人員提供安全監測計畫,其安全監測計畫內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能有效推展,於第一項明定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法規與相關機制。
二、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能有效推展,於第一項明定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法規與相關機制。
二、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政府應針對弱勢族群、偏鄉地區、銀髮族及傳統產業,推動人工智慧技術導入之轉型支持、數位素養培訓及資源輔導,避免因技術落差造成社會不平等或經濟排除。
立法說明
AI技術若未妥善規劃導入,可能加劇既有的數位落差,特別對於弱勢家庭、偏鄉長者、語言障礙者與低技術勞工,易造成排除效應。歐盟於《AI法》明示應確保AI技術推動具備包容性;聯合國《數位合作報告》亦強調數位轉型須兼顧脆弱群體。我國高齡化與城鄉差距問題日益嚴峻,故本條應要求政府設計AI轉型輔導機制,落實數位正義,並確保AI不成為弱勢者的門檻,而是機會。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
第二十條
(獎勵)
政府對於從事人工智慧研究或推動著有功績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應給予獎勵,並表揚之。
政府對於從事人工智慧研究或推動著有功績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應給予獎勵,並表揚之。
立法說明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得進行獎勵。相關事項包括:產業之研發創新、技術移轉;政府、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政府及企業投入學校人才之培育;國際人才之引進等人工智慧發展事項。從事人工智慧研究或施行之機構、人員,對人工智慧之發展有相當貢獻者,政府應予獎勵及表揚。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經評估為高風險者,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建立風險管理系統,以識別、評估該系統可能造成的損害或有發生偏見之風險,並制定風險防範之措施。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依其風險管理系統之評估,有重大變更,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依其風險管理系統之評估,有重大變更,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基於預防原則之考量,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九條以及加拿大人工智慧與數據法草案(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 Act)第八條,應建立起風險管理系統識別,用以識別、評估該系統可能造成的損害,並針對其所發生之損害風險或偏見風險,提出防範之措施。本條所稱之風險防範措施,除其他防範措施外,更應包含歐盟「人工智慧法案」第14條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生命週期內人為之有效監督機制。
二、倘若隨情事變更,而致風險有所變化,無論是主觀危險增加亦或客觀危險增加,均應立刻通知主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得隨時掌握風險,避免人工智慧系統所導致之損害擴大。
二、倘若隨情事變更,而致風險有所變化,無論是主觀危險增加亦或客觀危險增加,均應立刻通知主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得隨時掌握風險,避免人工智慧系統所導致之損害擴大。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行政院應每二年向立法院提出人工智慧發展與治理報告,說明政策推動成果、影響評估、風險控管、社會衝擊回應及法規檢討情形。
立法說明
AI政策為國家戰略層級事務,其施行效能應納入國會監督機制,方能確保行政權依法行政,並回應社會多元需求。目前草案雖要求政府推動風險管理與法規調適,惟未設施政檢視與回饋制度,欠缺法定的問責機制。歐盟、加拿大及OECD均強調AI施政應納入國會定期報告及社會監督。爰此,應明定行政院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強化政策透明性與國會監督力道,確保法案實施具備動態調整與修正能力。
第二十一條
(創新實驗環境)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構人工智慧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輔導相關產業實施實驗;並對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中小企業,採取適當之補助措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構人工智慧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輔導相關產業實施實驗;並對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中小企業,採取適當之補助措施。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創新技術及服務上市前,政府應設置創新實驗環境,提供相關研發及利用之安全場域及實驗空間,以妥善評估創新技術之潛在效益及風險,必要時,得排除相關法規之限制。在現行法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對於人工智慧創新實驗之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場域,均以「創新實驗環境」稱之,故本法從之。
二、為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政府應協助相關產業進入人工智慧監理沙盒實驗。因中小企業之規模與大型企業存有現實差距,為鼓勵中小企業投入人工智慧產業,政府應對符合相關條件之中小企業,提供積極輔及補助措施。至於中小企業之條件、資格,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二、為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政府應協助相關產業進入人工智慧監理沙盒實驗。因中小企業之規模與大型企業存有現實差距,為鼓勵中小企業投入人工智慧產業,政府應對符合相關條件之中小企業,提供積極輔及補助措施。至於中小企業之條件、資格,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前,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符合法規規定之技術文件,並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向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符合法規規定之技術文件。為能讓政府適當監管,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十一條、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七條文字,相關技術文件應有必要提供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悉。
二、另,基於人工智慧之透明性及可解釋性之確保,相關技術文件應予公開,惟涉及營業秘密或專利技術之內容,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當不予公開。
二、另,基於人工智慧之透明性及可解釋性之確保,相關技術文件應予公開,惟涉及營業秘密或專利技術之內容,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當不予公開。
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所產出之影音、圖像、文字等內容,公開發表時應以適當方式標示其為AI生成,並說明其來源、用途與技術風險。其標示方式與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生成式AI已可自動產出逼真影像、聲音及文件內容,衍生Deepfake、詐騙與政治操控等風險。歐盟AI法規中列入生成式AI內容標示義務,美國加州亦要求標示AI生成廣告內容。為保護民眾資訊知情權、防範假訊息及人格權侵害,應要求公開內容標示來源與生成方式。此舉除可防止不實資訊擴散外,也有助於強化使用者對AI內容的辨識能力與風險警覺。
第二十二條
(促進產業訂定指引及規範)
政府應促進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
前項指引及規範之訂定,應由人工智慧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政府應促進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
前項指引及規範之訂定,應由人工智慧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立法說明
一、基於專業考量,人工智慧企業及機構對其領域特性、產業需求及應用風險最為熟悉,政府應鼓勵及促進多元參與,合作訂定符合產業現況及執行需求之指引及規範。
二、與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相關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應共同參與討論人工智慧相關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之訂定,廣泛匯聚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促進產業之合理規範及健全發展,最佳化產品與服務之標準、實踐及監督。
二、與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相關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應共同參與討論人工智慧相關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之訂定,廣泛匯聚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促進產業之合理規範及健全發展,最佳化產品與服務之標準、實踐及監督。
高風險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後,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報告,以利監測其風險變化及確保防範措施之有效性。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人工智慧應用之風險及變動性,確保其上市或提供服務後仍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以及確保安全無虞,主管機關應有必要適時掌握人工智慧之研發、產品與服務之風險及安全。
二、據此,人工智慧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有定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之報告,爰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八條文字,增訂安全監測報告之提出義務,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後,能持續監管其潛在之風險。
二、據此,人工智慧之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有定期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安全監測之報告,爰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八條文字,增訂安全監測報告之提出義務,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人工智慧於上市或提供服務後,能持續監管其潛在之風險。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完備法規)
政府應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妨礙人工智慧政策推動、不符合本法規定或無法規可資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前項法規完成制(訂)定、修正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
政府應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妨礙人工智慧政策推動、不符合本法規定或無法規可資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前項法規完成制(訂)定、修正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政策有效推動發展,政府應主動檢討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是否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推動,故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限期檢討法規。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制(訂)定、修正前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人工智慧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制(訂)定、修正前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人工智慧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高風險之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建立高風險人工智慧監測體系,於下列情形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之管制措施: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安全性有欠缺。
二、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準確性、穩健性有欠缺。
三、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之可解釋性有欠缺。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之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監測內容之基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各產業之性質並參考國際標準具體公告之。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安全性有欠缺。
二、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準確性、穩健性有欠缺。
三、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之可解釋性有欠缺。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之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監測內容之基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各產業之性質並參考國際標準具體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之風險管控機制,除有賴於人工智慧系統之研發者及利用者之自律行為外,亦應仰賴主管機關「他律」之監督模式,以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準確性以及穩健性,基於相同風險控管之考量,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條、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起人工智慧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安全性、準確性、穩健性以及可解釋性欠缺,以致人工智慧系統有損害或追溯困難之風險時,應發布相關措施,以降低損害風險。
二、至第一項所稱之「安全性」、「準確性」、「穩健性」、「可解釋性」等標準,應參酌前開風險預防機制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隨人工智慧變遷,亦有調整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使相關企業知悉,並降低法遵成本。
二、至第一項所稱之「安全性」、「準確性」、「穩健性」、「可解釋性」等標準,應參酌前開風險預防機制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隨人工智慧變遷,亦有調整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使相關企業知悉,並降低法遵成本。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高風險之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其研發者應設計和開發符合主管機關標準之人工智慧系統執行時之自動記錄功能,以確保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之可追溯性及可問責性。
高風險人工智能系統,其記錄功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記錄系統每次使用的時間段。
二、系統對輸入數據進行檢查的參考數據庫。
三、導致搜索結果之輸入數據。
四、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高風險人工智能系統,其記錄功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記錄系統每次使用的時間段。
二、系統對輸入數據進行檢查的參考數據庫。
三、導致搜索結果之輸入數據。
四、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使人工智慧系統之可問責性得以被確保,又衡酌人工智慧系統因其運算過程未必全然詳盡且透明,而對舉證產品研發、開發者具過失、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顯有困難,因此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十二條及加拿大「人工智慧和數據法案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 Act)第十條規定,明文規定,應建立執行時之自動記錄功能。
二、此項規定,非僅有實體法上之建置保存義務,於訴訟法上,亦有證明妨礙之制度可加以援用,以減輕當事人在可問責性上之舉證負擔。
二、此項規定,非僅有實體法上之建置保存義務,於訴訟法上,亦有證明妨礙之制度可加以援用,以減輕當事人在可問責性上之舉證負擔。
第二十五條
高風險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之應以清晰易於理解之方式,在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下列資訊,以確保人工智慧系統之可近用性及透明性:
一、人工智慧系統之使用方式。
二、系統所欲達到之預期目的及效果。
三、資料蒐集及資料品質驗證之策略、程序、措施及工具。
四、對使用者造成之風險及風險防範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一、人工智慧系統之使用方式。
二、系統所欲達到之預期目的及效果。
三、資料蒐集及資料品質驗證之策略、程序、措施及工具。
四、對使用者造成之風險及風險防範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考量人工智慧系統之可追溯性及透明性為人工智慧產業之基本義務,以健全人工智慧之可問責性,爰參酌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十三條及加拿大「人工智慧和數據法案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 Act)第十一條規定,明定人工智慧之研發、利用者之資訊揭露義務,以確保人工智慧系統之使用者,能安心使用人工智慧系統,以促進本法第一條之可信賴人工智慧環境。
第二十六條
人工智慧於研發、上市或提供產品、服務後,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事,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立即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九條文字。
二、為控制人工智慧之風險,人工智慧於研發中、上市或提供產品、服務後,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事時,參考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衛生安全之虞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如人工智慧之利用發生上述情形,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亦負擔即時通報義務。
二、為控制人工智慧之風險,人工智慧於研發中、上市或提供產品、服務後,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事時,參考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衛生安全之虞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如人工智慧之利用發生上述情形,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亦負擔即時通報義務。
第二十七條
以與自然人互動為設計目的之人工智慧系統,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使互動自然人知悉其與人工智慧系統互動。但與其互動之自然人明顯可知其係與人工智慧系統或於經法律許可之刑事偵訴人工智慧系統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以與自然人互動之人工智慧系統,不論是否為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縱使其可能造成之損害較小,但因其仍帶有遭欺騙之特別風險,因此有透明化之必要,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其與人工智慧系統互動之告知義務。
二、例外於與其互動之自然人明顯可知之情況下,應不至於發生誤認人工智慧之情形,無加以規範之必要,如:掃地機器人,則無需加以告知;或基於犯罪預防與偵查之目的,為避免告知義務妨礙其偵查目的之達成,宜例外設排除規定。
二、例外於與其互動之自然人明顯可知之情況下,應不至於發生誤認人工智慧之情形,無加以規範之必要,如:掃地機器人,則無需加以告知;或基於犯罪預防與偵查之目的,為避免告知義務妨礙其偵查目的之達成,宜例外設排除規定。
第二十八條
情緒識別或生物識別之人工智慧系統,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告知接觸該系統之自然人之執行情況。但經法律許可之刑事偵訴生物識別系統,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使用情緒辨識或生物特徵分類有涉及個人高度敏感性資訊,其使用人工智慧系統亦有透明化之必要,即應告知受辨識者正在接受情緒辨識功能,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其與情緒辨識或生物特徵分類之告知義務。例外亦在經法律規定許可之犯罪預防、追溯目的時,得免除告知義務。
二、另本條雖容許刑事偵查機關基於刑事目的為情緒辨識或生物特徵之追溯,然此處僅是免除告知義務,並非在授予偵查機關為此項科技偵查、強制處分之法律基礎,立法者仍應以科技偵查法或刑事訴訟法定之,併予說明。
二、另本條雖容許刑事偵查機關基於刑事目的為情緒辨識或生物特徵之追溯,然此處僅是免除告知義務,並非在授予偵查機關為此項科技偵查、強制處分之法律基礎,立法者仍應以科技偵查法或刑事訴訟法定之,併予說明。
第二十九條
人工智慧系統用於生成或操縱影像、音訊、影片等內容,其內容近似於現存在之人、物、地點或其他實體事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易被認為真實者,其研發者,或提供產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揭露其內容為人為生成、製造。
立法說明
使用人工智慧系統生成影像、音訊、影片等涉及深偽(Deep Fake)技術內容,而有使人陷於偽造、變造確為真實。AI使用者必須揭露其內容係經人工製造,使資訊接受者知道內容非真實,以避免詐欺風險。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人工智慧技術創新,應協助辦理人工智慧產業之創新實驗申請許可、核准或特許。
前項創新實驗申請,應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六條之專責機構設立審查會為之。
創新實驗內容之變更,應以未涉及該實驗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為限;其變更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
前四項創新實驗申請或變更之審查、評估、許可、核准或特許等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創新實驗申請,應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六條之專責機構設立審查會為之。
創新實驗內容之變更,應以未涉及該實驗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為限;其變更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
前四項創新實驗申請或變更之審查、評估、許可、核准或特許等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人工智慧創新、協助規模較小之新創公司投入人工智慧發展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爰參考國際盛行之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於第一項明定在不影響社會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下,對於辦理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可能有牴觸法規之虞,或因測試之需要而有排除適用相關法規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規難以判斷為適法者,許其得提出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鑒於創新實驗包括跨領域之應用,為確保審查機制之妥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送交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為兼顧創新實驗之穩定、參與實驗者及其隱私權益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實驗內容之變更僅限於有必要性且顯無重大權益影響之情形,且須再經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
四、第四項明定創新實驗申請或變更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我國於無人載具條例,亦設有相關創新實驗之規範,可供參照。
二、鑒於創新實驗包括跨領域之應用,為確保審查機制之妥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送交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為兼顧創新實驗之穩定、參與實驗者及其隱私權益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實驗內容之變更僅限於有必要性且顯無重大權益影響之情形,且須再經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
四、第四項明定創新實驗申請或變更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我國於無人載具條例,亦設有相關創新實驗之規範,可供參照。
第三十一條
審查會應獨立審查。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設立之專責機構應確保審查會之審查不受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之不當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設立之專責機構應確保審查會之審查不受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之不當影響。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審查會必須獨立於申請者、贊助者、或任何其他不當影響力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前項所稱獨立審查原則,亦包含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本身之不當影響力,爰另於第二項明定研究機構之義務,以確保獨立審查之落實。
二、前項所稱獨立審查原則,亦包含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本身之不當影響力,爰另於第二項明定研究機構之義務,以確保獨立審查之落實。
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產業之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人工智慧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人工智慧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人工智慧新創事業。
六、促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跨領域人工智慧技術應用。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及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之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人工智慧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人工智慧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人工智慧新創事業。
六、促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跨領域人工智慧技術應用。
七、有關結合在地資源及人才,發展地方產業鏈,營造在地產業生活圈,及其他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之事項。
立法說明
鑒於人工智慧產業之健全發展,亟需政府扶植與民間投入參與,相關具體事項包含民間投資、推動高附加價值之人工智慧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協助與國際接軌、人才培育、新創事業輔導等,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推動之相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人工智慧系統商品之商品製造人,其所提供之人工智慧系統之服務或所製造之人工智慧商品因其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欠缺所致他人之損害,對他人負賠償責任。
受害人已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者,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
就高度風險人工智慧商品,有如下情形之一者,推定該產品有瑕疵:
一、被告拒絕交付法院所要求之文書、準文書或勘驗物。
二、原告已主張並證明該產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性之強制性要求,而此等要求乃在於避免產生損害之危險。
三、原告已主張與證明該損害乃透過該產品一項明顯錯誤功能,於通常情況下所產生。
前項產品,依具體事件之狀況,法院認為較有可能有瑕疵存在,則推定該產品有瑕疵。
受害人已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者,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
就高度風險人工智慧商品,有如下情形之一者,推定該產品有瑕疵:
一、被告拒絕交付法院所要求之文書、準文書或勘驗物。
二、原告已主張並證明該產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性之強制性要求,而此等要求乃在於避免產生損害之危險。
三、原告已主張與證明該損害乃透過該產品一項明顯錯誤功能,於通常情況下所產生。
前項產品,依具體事件之狀況,法院認為較有可能有瑕疵存在,則推定該產品有瑕疵。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系統為對人民隱私及其他基本權造成高度損害風險之危險活動;又基於促進社會發展,但考量其研發者、使用者自危險活動中大量獲利且根據其不可控制性以及事證偏在、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更是對其使用之對象造成舉證上之困難,因此基於風險分配上之正義,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商品責任與德國產品責任法之規範,宜採取推定過失立法模式、推定因果關係之立法模式,以作風險之合理分配。
二、又人工智慧法制,賦予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採取長期之安全性保障,與消保法所規定流通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水準之「可期待安全性」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且基於人工智慧之不確定性,對企業而言未必舉證容易,自應排除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俾利相關人工智慧不致因防衛性概念而阻礙人工智慧發展,而應採取本法之推定過失責任。
三、比較法上參酌歐盟人工智慧責任指令草案,第3條設有資訊提供請求權,其包含舉證困難時請求法院裁定提供資訊之義務以及本法所規範之資訊提供請求權,依此商品之消費者可以藉此向產品製造人或系統提供商請求相關之資訊。
四、另外,在本法亦設有相關商品瑕疵的規範,設計舉證減輕之相關規範,在若干情形應推定該商品有瑕疵,並一同推定過失。
二、又人工智慧法制,賦予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採取長期之安全性保障,與消保法所規定流通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水準之「可期待安全性」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且基於人工智慧之不確定性,對企業而言未必舉證容易,自應排除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俾利相關人工智慧不致因防衛性概念而阻礙人工智慧發展,而應採取本法之推定過失責任。
三、比較法上參酌歐盟人工智慧責任指令草案,第3條設有資訊提供請求權,其包含舉證困難時請求法院裁定提供資訊之義務以及本法所規範之資訊提供請求權,依此商品之消費者可以藉此向產品製造人或系統提供商請求相關之資訊。
四、另外,在本法亦設有相關商品瑕疵的規範,設計舉證減輕之相關規範,在若干情形應推定該商品有瑕疵,並一同推定過失。
第三十四條
政府應審酌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所生之風險,建立必要之社會保險制度及人工智慧之問責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人工智慧發展迅速,未來成為大眾日常生活之一部分亦未可知,基於預防原則的考量,政府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社會保險,建立起人工智慧之社會保險制度,以分散風險,促進人工智慧之發展與建立可信賴之人工智慧。
二、然此章之相關責任規範,為恐本法無法全面且周全的解決相關責任問題,因此仍保留相當空間,在未來倘若有需要亦不排除制定相關人工智慧責任或(及)補償專法。
二、然此章之相關責任規範,為恐本法無法全面且周全的解決相關責任問題,因此仍保留相當空間,在未來倘若有需要亦不排除制定相關人工智慧責任或(及)補償專法。
第三十五條
政府因發展人工智慧而導致人民受生命、身體之損害者,人民得請求向國家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於辦理人工智慧風險之核定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人工智慧系統受害之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於辦理人工智慧風險之核定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人工智慧系統受害之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人工智慧運用層面廣泛,但因其不可控制性與不可預測性,即便窮盡相關監理措施或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可能對人民造成損害,於部分情形,尚難指摘為違法,而難以訴求國家賠償;此等情形亦非遭受特別犧牲,而得以請求損失補償。然國家發展人工智慧,卻無力全然排除人工智慧對人民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損害,受害人之所以受損害與國家發展人工智慧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彌補此等漏洞,特別設計人工智慧之救濟,以善盡國家保護義務。
二、然參國內損失補償範圍多涉及生命、身體之案例,如:藥害救濟法,且為免人民動輒申請補償,擠壓其他申請人之資源,以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應限於生命、身體之損害,並參酌藥害救濟法之時效及其他相關規範增定其救濟制度。
二、然參國內損失補償範圍多涉及生命、身體之案例,如:藥害救濟法,且為免人民動輒申請補償,擠壓其他申請人之資源,以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應限於生命、身體之損害,並參酌藥害救濟法之時效及其他相關規範增定其救濟制度。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
政府應控制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潛在風險,就人工智慧風險訂定分級及判定原則,並建立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進行適當管制。
政府應控制人工智慧研發及利用之潛在風險,就人工智慧風險訂定分級及判定原則,並建立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進行適當管制。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之發展迅速且利用場域多元,其研發及利用提升產業競爭力,對社會及環境產生明顯之效益,但同時也具有複雜性、不透明性、資料依賴性等特性,可能涉及大量消費者之種族、膚色、基因資料、生物辨識資料、健康、性別、刑事犯罪紀錄、宗教、家庭背景、社經地位等個人資訊,亦可能是系統性監控大型公眾可近用空間,其所產生之後果,可能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造成不利之影響。
二、參考歐盟2021年《人工智慧法案─主席國妥協文本(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Laying Down Harmonised Rule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and Amending Certain Union Legislative Acts)》草案,以及美國《2022年演算法課責法(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Act of 2022)》草案之規定,為平衡人工智慧新科技可能帶來之風險,避免過度限制或阻礙新技術之發展,政府應建立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依風險特定及高低程度,進行適當管制。
三、政府於建立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時,宜參酌歐盟2021年《人工智慧法案─主席國妥協文本》草案,其第二章第五條將最高風險之人工智慧規定為「被禁止之人工智慧」(包含為執法之目的,在公共場所使用即時遠程生物特徵之辨識系統等),其他非屬該條所定之「被禁止之人工智慧」者,則依其風險高低而有不同之監督管理措施。
二、參考歐盟2021年《人工智慧法案─主席國妥協文本(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Laying Down Harmonised Rule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and Amending Certain Union Legislative Acts)》草案,以及美國《2022年演算法課責法(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Act of 2022)》草案之規定,為平衡人工智慧新科技可能帶來之風險,避免過度限制或阻礙新技術之發展,政府應建立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依風險特定及高低程度,進行適當管制。
三、政府於建立風險評估及監管機制時,宜參酌歐盟2021年《人工智慧法案─主席國妥協文本》草案,其第二章第五條將最高風險之人工智慧規定為「被禁止之人工智慧」(包含為執法之目的,在公共場所使用即時遠程生物特徵之辨識系統等),其他非屬該條所定之「被禁止之人工智慧」者,則依其風險高低而有不同之監督管理措施。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法案的施行日期。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促進多元並避免產生對特定族群之偏見。
政府於應用人工智慧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必要時應賦予利害關係人之參與機制。
政府於應用人工智慧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必要時應賦予利害關係人之參與機制。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之應用可能產生歧視與偏見的問題,且歐盟之「可信賴的人工智慧綱領」(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以及美國之「人工智慧應用管制指引」(Guidance for Regul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pplication)中基於上述考量,亦強調此倫理要件,爰明文規定於第一項。
二、又政府利用人工智慧應在謀求全民福祉及保障所有人對於人工智慧之可近用性,爰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工智慧之優先考量及參與機制。
二、又政府利用人工智慧應在謀求全民福祉及保障所有人對於人工智慧之可近用性,爰參考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草案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工智慧之優先考量及參與機制。
國家應本於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考量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均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國家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為將來建立合理分潤機制保留可行性。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成果,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之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成果,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之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2024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於人工智慧研究、研發及應用過程中,過度蒐集或利用不必要之個人資料,爰參酌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相關法規建立個資保護相關措施或機制,例如數發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國家應本於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考量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均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國家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為將來建立合理分潤機制保留可行性。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成果,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之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成果,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之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決策糾正)
在重要領域與關鍵環節的人工智慧應用中,應保留人工干預之可能性,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決策可被人類審核、糾正。
在重要領域與關鍵環節的人工智慧應用中,應保留人工干預之可能性,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決策可被人類審核、糾正。
立法說明
保留人工干預的空間,確保關鍵決策可被有效審核與糾正。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足生嚴重損害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其罰則係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等相似行為程度所定之刑度。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億元或企業年營收額百分之四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未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建立風險管理系統。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提出技術文件、安全監測計畫及安全監測報告。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設計記錄之功能。
四、未依第二十五條公開揭露人工智慧系統之資訊。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提供個人資料當事人其通用格式之資料。
一、未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建立風險管理系統。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提出技術文件、安全監測計畫及安全監測報告。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設計記錄之功能。
四、未依第二十五條公開揭露人工智慧系統之資訊。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提供個人資料當事人其通用格式之資料。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九條提供資料進行風險核定、第二十條風險管理系統建立義務、第二十一條技術文件並提供公開義務、第二十二條安全監測計畫或報告之製作義務、第二十四條記錄功能、第二十五條之資訊揭露義務規定之處罰;其罰則係參酌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七十一條行為程度所定之行政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億元或企業年營收額百分之二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技術文件、安全監測計畫及安全監測報告,其內容虛偽不實。
二、第二十四條之記錄內容,有偽造變造記錄之內容者。
三、第二十五條所揭露人工智慧系統資訊虛偽不實。
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技術文件、安全監測計畫及安全監測報告,其內容虛偽不實。
二、第二十四條之記錄內容,有偽造變造記錄之內容者。
三、第二十五條所揭露人工智慧系統資訊虛偽不實。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九條技術文件、第二十一條安全監測計畫、第二十二條之安全監測報告、第二十四條之記錄義務或第二十五條之揭露義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罰;其罰則係參酌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七十一條行為程度所定之行政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鍰或公司年營收額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風險變更時,通知主管機關。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未於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事,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風險變更時,通知主管機關。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未於發生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事,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處罰;其罰則係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等相似行為程度所定之行政罰。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條
政府應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妨礙人工智慧政策推定、不符合本法規定或無法規可資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前項法規完成制(訂)定、修正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
前項法規完成制(訂)定、修正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政策有效推動發展,政府應主動檢討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是否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推定,故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限期檢討法規。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制(訂)定、修正前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人工智慧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制(訂)定、修正前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人工智慧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