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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依據106年內政部統計處所做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少8.17歲。且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5~106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09年5月版)報告資料,105年男性原住民族的平均餘命為67.5歲,女性為76.4歲,分別比全國男性與女性低9.3歲及7.0歲
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53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15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勞工退休權益,爰修正本條文之規定。
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53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15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勞工退休權益,爰修正本條文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納入老年農民資格條件之適用。
二、查近年相關法制,舉凡「國民年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皆已將原住民可申請退休請領給付相關年金之年齡,配合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降低至五十五歲,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為相同之修正,以求制度適用之一致性。
二、查近年相關法制,舉凡「國民年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皆已將原住民可申請退休請領給付相關年金之年齡,配合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降低至五十五歲,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為相同之修正,以求制度適用之一致性。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住民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差距,長久未能有效縮短。且目前長期照顧適用年齡、國民年金法,原住民長者年齡規定皆為五十五歲。
二、原住民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差距,長久未能有效縮短。且目前長期照顧適用年齡、國民年金法,原住民長者年齡規定皆為五十五歲。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現行規定該金額之調整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恐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無法及時因應物價之上漲,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七千五百五十元為基準,其後採每兩年調整一次之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二、現行規定該金額之調整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恐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無法及時因應物價之上漲,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七千五百五十元為基準,其後採每兩年調整一次之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經濟成長率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經濟成長率之增長比例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資料,我國最近三年「經濟成長率」(GDP)的平均成長率大約為2.4%,為老農津貼參據「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的二倍以上(近三年平均成長率為1.1%),現行規定,讓落實照顧老年農民之立法意旨顯有不足之處。
二、為使領取本法津貼之老年農民,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本條例現行第四條規定該金額之調整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應縮短檢討時程,每二年定期調整,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二、為使領取本法津貼之老年農民,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本條例現行第四條規定該金額之調整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應縮短檢討時程,每二年定期調整,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但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加本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老農津貼自民國101年起,每4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調整之,故自109年1月起調增294元,調整後之金額為每月7,550元,據農業委員會統計,約有59萬名老農受惠。而現行農保無老年給付,故政府於民國84年5月31日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發放老農津貼,以扶持、照顧農民晚年生活,保障其經濟安全。
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使原住民籍之老年農民之基本生活獲得較合理且完臻之照顧,在不影響政府財政之情況下,特針對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以貫徹照顧其老年農民生活之宗旨。
二、老農津貼自民國101年起,每4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調整之,故自109年1月起調增294元,調整後之金額為每月7,550元,據農業委員會統計,約有59萬名老農受惠。而現行農保無老年給付,故政府於民國84年5月31日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發放老農津貼,以扶持、照顧農民晚年生活,保障其經濟安全。
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使原住民籍之老年農民之基本生活獲得較合理且完臻之照顧,在不影響政府財政之情況下,特針對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以貫徹照顧其老年農民生活之宗旨。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公布之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有一致性。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有一致性。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照顧農民的老年生活,我國於民國84年6月開辦老農津貼,針對65歲以上符合資格的老年農民發放老農津貼,本法第4條規定,老農津貼發放金額每4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調整,且調升不調降,以貫徹照顧老年農、漁民生活之宗旨。
二、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4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三、國際普遍以CPI年增率超過百分之三為通貨膨脹指標,通膨意味基本生活條件愈發嚴苛,老農津貼若無法及時調整,將失去照顧農民老年生活的基本宗旨。
二、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4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三、國際普遍以CPI年增率超過百分之三為通貨膨脹指標,通膨意味基本生活條件愈發嚴苛,老農津貼若無法及時調整,將失去照顧農民老年生活的基本宗旨。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
二、第三項第一款所訂之農業外所得總額,爰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五十五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八百萬元。
三、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四、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二、第三項第一款所訂之農業外所得總額,爰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五十五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八百萬元。
三、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四、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之調整,應組成委員會並召開會議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之調整,應組成委員會並召開會議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零九年並調整每月發放額度為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新增第一項中段,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調整,其後並每三年調整一次。
三、新增第二項,前項調整應組成委員會訂定。
四、第四項第一款所訂之農業所得外之綜合所得總額訂為六十萬元以上;第二款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訂為八百萬元。
五、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將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之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六、新增第十一項,本案修正通過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新增第一項中段,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調整,其後並每三年調整一次。
三、新增第二項,前項調整應組成委員會訂定。
四、第四項第一款所訂之農業所得外之綜合所得總額訂為六十萬元以上;第二款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訂為八百萬元。
五、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將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之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六、新增第十一項,本案修正通過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四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修正為民國一百十三年,並由每四年調整一次改為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基本數額為八千五百元,以照顧農民老年生活。
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一百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
三、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一百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
三、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十項。
二、本條一百年通過施行迄今,皆未針對申請人適用之所得及財產金額進行調整。惟查,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近年來調升頻繁,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因自然增值而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
三、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而受損害,以利照顧其老年生活,爰配合物價與房價指數指數價,配合社會經濟發展,調整排富門檻,將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四、同時,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並得扣除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金額自新台幣四百萬提高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五、增訂第十項,明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條一百年通過施行迄今,皆未針對申請人適用之所得及財產金額進行調整。惟查,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近年來調升頻繁,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因自然增值而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
三、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而受損害,以利照顧其老年生活,爰配合物價與房價指數指數價,配合社會經濟發展,調整排富門檻,將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四、同時,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並得扣除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金額自新台幣四百萬提高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五、增訂第十項,明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六百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然近年來房價與物價波動幅度大,四年調整一次之周期過長,無法實際反映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二、根據統計,過去十年以來,物價指數已從93.58漲至104.7,成長11%;房價指數則從79.75漲至126.33,飆升58%。而老農津貼則是依據十年前的房、物價水準,顯然無法落實保障農民老年生活,故有與時俱進調整之必要。
二、根據統計,過去十年以來,物價指數已從93.58漲至104.7,成長11%;房價指數則從79.75漲至126.33,飆升58%。而老農津貼則是依據十年前的房、物價水準,顯然無法落實保障農民老年生活,故有與時俱進調整之必要。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公布之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
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二、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
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八千元,並調整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三、鑒於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於近十年皆有大幅度上漲之情形,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修訂第三項第一款所訂之農業外所得總額,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九百萬元。
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七百萬元。
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
三、鑒於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於近十年皆有大幅度上漲之情形,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修訂第三項第一款所訂之農業外所得總額,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九百萬元。
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七百萬元。
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達百分之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六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六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房價皆不斷上漲,每四年一次的津貼調整機制,恐無法及時反應,爰將調整機制改為三年調整一次,且當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3%,通貨膨脹劇烈時,也應及時調整。
二、根據主計總處公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以等比例調整農業外所得門檻為五十六萬元。
三、根據內政部公布的房價指數,以等比例調整老農津貼的土地及房屋價值門檻為八百萬元;並以相同比例調整可扣除額上限為六百四十萬元。
二、根據主計總處公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以等比例調整農業外所得門檻為五十六萬元。
三、根據內政部公布的房價指數,以等比例調整老農津貼的土地及房屋價值門檻為八百萬元;並以相同比例調整可扣除額上限為六百四十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項目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該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項目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該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考量政府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下稱排富條款),訂定老農津貼請領對象資格。惟該排富門檻於民國100年修訂,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均有劇烈上漲,故應參酌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
二、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訂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三、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101年底為79.75,111年第三季為126.33,以比例調整後,一併調整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總額排除門檻調整為八百萬元,第四項第四款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額度調整為六百四十萬元。
二、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訂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三、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101年底為79.75,111年第三季為126.33,以比例調整後,一併調整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總額排除門檻調整為八百萬元,第四項第四款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額度調整為六百四十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三款。
二、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4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三、為使領取本法津貼之老年農民,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本條例現行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該金額之調整應和老農年金配合,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二、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4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
三、為使領取本法津貼之老年農民,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本條例現行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該金額之調整應和老農年金配合,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零九年並調整每月發放額度為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有一致性。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有一致性。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照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八千元;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之機制,以策更加符合實情物價狀況。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具一致性,加強保障老年農民。
三、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使農民福利相關法規具一致性,加強保障老年農民。
三、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門檻。惟其距民國一百年修法至今未再修正;在歷經十二年的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不斷上漲,若排富門檻未同時修正,恐產生不公之狀況。
二、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酌一百零一年至一百一十一年之物價指數變化,爰將門檻自新臺幣五十萬元調漲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款所定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則參酌房價指數變化,從新臺幣五百萬元調升至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第四項所定之個人所有且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亦參酌房價指數,自新臺幣四百萬元調升至六百四十萬元。
四、增訂第十項,本法修正通過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酌一百零一年至一百一十一年之物價指數變化,爰將門檻自新臺幣五十萬元調漲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款所定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則參酌房價指數變化,從新臺幣五百萬元調升至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第四項所定之個人所有且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亦參酌房價指數,自新臺幣四百萬元調升至六百四十萬元。
四、增訂第十項,本法修正通過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三百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金額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以七千元為基底,由於上開基底不明確,為落實照顧老年農民之立法宗旨,並考量農業為一種職業,採以從事農業之所得作為計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底,較符合農民之實際需求及農業屬性。
二、爰修正第一項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家庭收支調查之農業所得(每戶每年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其戶內自營農牧業人數為零點八七人),且參照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後,始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之平均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二十三年),並反映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預測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百分之四點一五)作為計算基底,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八千三百元,其後每四年再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三、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五十五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八百萬元。
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二、爰修正第一項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家庭收支調查之農業所得(每戶每年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其戶內自營農牧業人數為零點八七人),且參照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後,始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之平均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二十三年),並反映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預測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百分之四點一五)作為計算基底,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八千三百元,其後每四年再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三、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五十五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八百萬元。
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第三項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公告調整金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八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第三項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公告調整金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八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老年福利津貼自民國101年起迄今已逾10年,民國101年當時的消費物價指數92.38,而112年1月的消費物價指數已達104.7,物價節節升高,現行給付基數無法照顧老農生活所需,爰此修正調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基數,並自民國113年實施。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五項:又物價上漲連帶導致房價不斷上攀升,第三項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排富條款”金額基準沒有與時俱進,無異於間接排除需要補助的老農;又參考所得稅免稅額設置物價調漲機制目的在於減輕通貨膨脹對於納稅義務人的負面影響,為避免老農津貼排富條款對老農請領時之負面影響,參酌所得稅法該制度,新增第五項讓排富門檻反應社會經濟現況。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前項修正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項。
七、新增第十一項: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定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五項:又物價上漲連帶導致房價不斷上攀升,第三項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排富條款”金額基準沒有與時俱進,無異於間接排除需要補助的老農;又參考所得稅免稅額設置物價調漲機制目的在於減輕通貨膨脹對於納稅義務人的負面影響,為避免老農津貼排富條款對老農請領時之負面影響,參酌所得稅法該制度,新增第五項讓排富門檻反應社會經濟現況。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前項修正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項。
七、新增第十一項: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定義。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應即予調整外,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近年物價上漲,且食品類等核心物價漲幅遠大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對於老年農民經濟生活造成相當大壓力,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將福利津貼基準年及金額訂為109年8,550元。
二、為因應社會經濟情勢變化迅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增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5%時,即應予以調整之機制。
二、為因應社會經濟情勢變化迅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增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5%時,即應予以調整之機制。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民所參加之農民健康保險欠缺老年給付,亦無退休金制度,目前以發放老農民福利津貼方式,所能提供的農民老年生活保障尚有不足。政府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試圖以農民退休儲金及老農津貼共同構成老年農民經濟安全雙重保障制度,讓老年農民能與其他職業退休人員一樣享有適當之生活水準。然目前多數65歲以上老農,已無法參加前引儲金制之退休給付,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自2012年修正每人每月七千元之定額給付,四年一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的法定調整,經2016年、2020及2024年三度調整後8,080元,每月仍不足1萬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給付,對照其他職業別之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保障,老年農民之退休生活保障顯有不足之處,現行老農津貼基本給付之額度實有調整之必要,爰調整基本給付自2024年1月1日起為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元,如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經宣導一年後」文字,係自2012年修正條文起算之過渡性規定,本次修正並無宣導期,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經宣導一年後」文字,係自2012年修正條文起算之過渡性規定,本次修正並無宣導期,爰刪除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2012年修正為7,000元,每4年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予以調整,預計2024年增加至8,000元,惟近10年物價漲幅甚高,消費者物價指數已從101年的92.38提升至105.84,現行調整週期恐無法落實保障農民老年退休生活之初衷。
二、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揚對農民老年生活影響,為反映實際社會經濟情勢,保障農民退休生活照顧之原則,調整週期有與時俱進必要性,應改為2年檢討一次,以利農民福利維繫。
二、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揚對農民老年生活影響,為反映實際社會經濟情勢,保障農民退休生活照顧之原則,調整週期有與時俱進必要性,應改為2年檢討一次,以利農民福利維繫。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前次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一百零一年起將老農福利津貼調整至七千元,並規定每四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調整之;業已調整至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底時為九三.五八,一百十二年七月已攀升至一○五.二六,顯見物價飛漲,對於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且每四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福利津貼之金額顯難適時反映物價之提升,難以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水平。
三、為因應物價飛漲,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將老年福利津貼之基準自一百十三年起調整至八千五百五十元。而後續老農福利津貼調整年限,為即時反映物價波動,修正為每三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二、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底時為九三.五八,一百十二年七月已攀升至一○五.二六,顯見物價飛漲,對於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且每四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福利津貼之金額顯難適時反映物價之提升,難以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水平。
三、為因應物價飛漲,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將老年福利津貼之基準自一百十三年起調整至八千五百五十元。而後續老農福利津貼調整年限,為即時反映物價波動,修正為每三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福利津貼的調整週期從每四年一次修改為每二年一次。此修改旨在使福利津貼能更靈活地反映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的變化,以保護老年農民免受通貨膨脹的影響。此外,通過制度化的調整機制,可以消除政治干擾,使福利津貼的調整更加公平和正義。
二、修正第三項,隨著時間的推移,房地產的價格可能會上升,原有的五百萬元的標準可能不再適用。提高到八百萬元能夠更符合現實的房地產價格水平,避免因房地產價格的上升而使得一些本應符合資格的老年農民失去福利津貼的資格。
二、修正第三項,隨著時間的推移,房地產的價格可能會上升,原有的五百萬元的標準可能不再適用。提高到八百萬元能夠更符合現實的房地產價格水平,避免因房地產價格的上升而使得一些本應符合資格的老年農民失去福利津貼的資格。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