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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以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或與其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各款之代理關係。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以外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或與其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各款之代理關係並從事政治性內容之宣傳或活動。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代理關係並從事政治性內容宣傳或活動者,係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而以言論或行為影響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之一,或從事下列第八款活動:
一、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結果或程序。
二、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之結果或程序。
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政策,或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四、中央、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議案,或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五、政黨運作事務符合下列各目事項之一者:
(一)政黨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經費及收支等財務管理或運用。
(三)政黨人事之選任及管理。
(四)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或決議。
(五)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提名或推薦,或因選舉而為之政黨人力、財務資源之分配。
(六)政黨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時政見或意見之提出、發表或相關之活動。
(七)擬定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或各級民意機關之法令、政策、決策、議案或提出意見,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
(八)其他與政黨運作相關之事務。
六、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擬參選人政見之提出、發表或其他選舉活動。
七、以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或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散播第一款至第七款相關任何形式之聲音、視覺表現、文字、電磁紀錄和圖片之資訊或物品,且達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通訊傳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公眾收視、聽或接取。
八、設立、管理、指揮或實質控制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以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一項第一款之合作行為或許可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者,應統由主管機關公告其代理關係,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政府網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者,應統由主管機關公告其代理關係,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政府網站。
各該主管機關作成前二項之決定前,得舉行公開之聽證程序,並將該聽證之結果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決定。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足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得依職權調查處理。主管機關於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義務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如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受調查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前四項之調查、審議、公告之組織、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六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以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或與其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各款之代理關係。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以外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或與其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各款之代理關係並從事政治性內容之宣傳或活動。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代理關係並從事政治性內容宣傳或活動者,係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而以言論或行為影響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之一,或從事下列第八款活動:
一、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結果或程序。
二、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之結果或程序。
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政策,或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四、中央、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議案,或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五、政黨運作事務符合下列各目事項之一者:
(一)政黨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經費及收支等財務管理或運用。
(三)政黨人事之選任及管理。
(四)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或決議。
(五)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提名或推薦,或因選舉而為之政黨人力、財務資源之分配。
(六)政黨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時政見或意見之提出、發表或相關之活動。
(七)擬定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或各級民意機關之法令、政策、決策、議案或提出意見,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
(八)其他與政黨運作相關之事務。
六、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擬參選人政見之提出、發表或其他選舉活動。
七、以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或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散播第一款至第七款相關任何形式之聲音、視覺表現、文字、電磁紀錄和圖片之資訊或物品,且達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通訊傳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公眾收視、聽或接取。
八、設立、管理、指揮或實質控制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以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一項第一款之合作行為或許可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者,應統由主管機關公告其代理關係,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政府網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者,應統由主管機關公告其代理關係,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政府網站。
各該主管機關作成前二項之決定前,得舉行公開之聽證程序,並將該聽證之結果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決定。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足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得依職權調查處理。主管機關於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義務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如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受調查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前四項之調查、審議、公告之組織、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六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管制模式採許可制,有別於第三十三條之四與第三十三條之五之禁止規定,因此應排除三十三條之四與三十三條之五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不必然為目前對合作行為之定義所涵蓋,有增列之必要。
三、新修正之條文將許可制結合申報公告制。
四、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中共政權代理人之許可規定。與中共政權有代理關係者不以從事政治活動者為限。第三項規定經許可於臺灣境內從事活動之與中共政權有代理關係者,統由主管機關公告期代理關係並刊登公報及網站,使申報之內容成為公務員應登載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規定於第九十條之三,主管機關對違反義務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境外勢力政治代理人之許可規定。第二項定義政治代理之範圍。第四項並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代理關係資訊。
六、於第五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作成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之前應行聽證程序,並將結果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決定,以昭慎重。
七、新增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事項及調查內容;並新增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第三至第六項之辦法。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依序一列為現行條文之第八項、第九項,並配合項次調整為文字修正。
二、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代理關係不必然為目前對合作行為之定義所涵蓋,有增列之必要。
三、新修正之條文將許可制結合申報公告制。
四、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中共政權代理人之許可規定。與中共政權有代理關係者不以從事政治活動者為限。第三項規定經許可於臺灣境內從事活動之與中共政權有代理關係者,統由主管機關公告期代理關係並刊登公報及網站,使申報之內容成為公務員應登載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規定於第九十條之三,主管機關對違反義務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境外勢力政治代理人之許可規定。第二項定義政治代理之範圍。第四項並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代理關係資訊。
六、於第五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作成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之前應行聽證程序,並將結果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決定,以昭慎重。
七、新增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事項及調查內容;並新增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第三至第六項之辦法。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依序一列為現行條文之第八項、第九項,並配合項次調整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四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進行遊說。
前項遊說,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禁止內容之任何形式宣傳或其他推廣活動。
前項遊說,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禁止內容之任何形式宣傳或其他推廣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遊說,係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四、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針對廣告活動之內容,雖設有禁止規定,惟就行為之態樣過於狹窄,不足達成維護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目的,爰於本條增設第三項規定。
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遊說,係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四、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針對廣告活動之內容,雖設有禁止規定,惟就行為之態樣過於狹窄,不足達成維護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目的,爰於本條增設第三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人之代理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各該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前項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
各該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前項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先進民主國家防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在其境內從事滲透、破壞、干預民主程序之法制,為防制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透過代理人對我進行統戰及滲透分化,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渠等之代理人,受其指示或委託,代表其利益從事相關活動。另,考量兩岸日常交流頻密之實況,爰將禁止範圍限縮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形,例如現行遊說法、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均禁止陸方人士進行遊說、捐贈政治獻金、或從事競選相關活動,倘我方民眾為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之代理人而從事前揭活動,應可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事。
三、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二、參考先進民主國家防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在其境內從事滲透、破壞、干預民主程序之法制,為防制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透過代理人對我進行統戰及滲透分化,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渠等之代理人,受其指示或委託,代表其利益從事相關活動。另,考量兩岸日常交流頻密之實況,爰將禁止範圍限縮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形,例如現行遊說法、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均禁止陸方人士進行遊說、捐贈政治獻金、或從事競選相關活動,倘我方民眾為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之代理人而從事前揭活動,應可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事。
三、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臺灣地區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人之代理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各該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前項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
各該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前項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先進民主國家防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在其境內從事滲透、破壞、干預民主程序之法制,為防制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透過代理人對我進行統戰及滲透分化,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渠等之代理人,受其指示或委託,代表其利益從事相關活動。另,考量兩岸日常交流頻密之實況,爰將禁止範圍限縮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形,例如現行遊說法、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均禁止中國人士進行遊說、捐贈政治獻金、或從事競選相關活動,倘我方民眾為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之代理人而從事前揭活動,應可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事。
三、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二、參考先進民主國家防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在其境內從事滲透、破壞、干預民主程序之法制,為防制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透過代理人對我進行統戰及滲透分化,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渠等之代理人,受其指示或委託,代表其利益從事相關活動。另,考量兩岸日常交流頻密之實況,爰將禁止範圍限縮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形,例如現行遊說法、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均禁止中國人士進行遊說、捐贈政治獻金、或從事競選相關活動,倘我方民眾為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之代理人而從事前揭活動,應可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事。
三、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代理人,從事或擔任本法及其他法律禁止外國籍、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職務。
前項之代理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或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具下列任一關係者:
一、具有僱傭、委任、承攬或任何提供服務關係。
二、受其指揮、命令、請求、指示或其他實質控制之關係。
三、互有協議或約定。
四、受其報酬。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或擔任本法及其他法律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職務者,應向各該法律之權責機關或其行為之相對人聲明是否屬第一項之代理人。各該主管機關應根據聲明之資訊,登載於職務報告。
各該法律之權責機關有相當理由足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時,得會同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處理。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申報義務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如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受調查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違反第一項所為之行為或所擔任工作職務,視為由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為或所擔任,其效力依各該法律定之。
前項之代理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或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具下列任一關係者:
一、具有僱傭、委任、承攬或任何提供服務關係。
二、受其指揮、命令、請求、指示或其他實質控制之關係。
三、互有協議或約定。
四、受其報酬。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或擔任本法及其他法律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職務者,應向各該法律之權責機關或其行為之相對人聲明是否屬第一項之代理人。各該主管機關應根據聲明之資訊,登載於職務報告。
各該法律之權責機關有相當理由足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時,得會同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處理。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申報義務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如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受調查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違反第一項所為之行為或所擔任工作職務,視為由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為或所擔任,其效力依各該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範境外勢力影響,針對原已由法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或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其臺灣代理人亦應一併受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代理關係。其中第四款所謂受其報酬,係包含金錢、債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獲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等財產上利益,以及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或機關(構)之人員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或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等非財產上利益。
四、現行政治獻金法、公投法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為「政治獻金或捐贈」;遊說法有關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遊說」行為或「遊說」事項;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均禁止外國、大陸地區相關「助選」行為。
五、另言論與文化傳播事業、關鍵基礎或敏感設施:例如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電信法、電信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引水法從業人員或經營者應限本國籍之規定。
六、結社、集會等與民主社會內部公共意見形成有關的相關法律中,亦多有會員或負責人應限於本國籍之規定,例如政黨法、農漁會法、工商業團體法、集遊法。
七、新增條文第三項課予行為人或任職者主動聲明之義務;公務員應依據聲明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該聲明內容成為公務員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
八、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會同主管機關調查。調查時應先通
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九、於第五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所為之行為,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
二、本條第一項規範境外勢力影響,針對原已由法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或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從事之行為或擔任之工作,其臺灣代理人亦應一併受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代理關係。其中第四款所謂受其報酬,係包含金錢、債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獲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等財產上利益,以及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人民或機關(構)之人員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或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等非財產上利益。
四、現行政治獻金法、公投法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為「政治獻金或捐贈」;遊說法有關禁止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遊說」行為或「遊說」事項;公職人員、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均禁止外國、大陸地區相關「助選」行為。
五、另言論與文化傳播事業、關鍵基礎或敏感設施:例如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電信法、電信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引水法從業人員或經營者應限本國籍之規定。
六、結社、集會等與民主社會內部公共意見形成有關的相關法律中,亦多有會員或負責人應限於本國籍之規定,例如政黨法、農漁會法、工商業團體法、集遊法。
七、新增條文第三項課予行為人或任職者主動聲明之義務;公務員應依據聲明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該聲明內容成為公務員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
八、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會同主管機關調查。調查時應先通
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九、於第五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所為之行為,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而有下列行為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在地協力者,並辦理登記:
一、從事任何具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為從事競選活動、罷免活動、公民投票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三、收購經行政院核定之關鍵基礎設施、關鍵技術或敏感性科技。
四、併購擁有前款內容之法人或對該法人取得控制性持股。
五、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受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之宣傳之範圍、態樣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申報,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一)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名冊;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應註記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財產清冊及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其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有關之投資、交易、或捐贈,應逐筆詳實記載。
(四)組織編制與成員。
(五)過去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
(六)未來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
二、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過去曾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
(四)未來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
已申報之在地協力者,每年應定期就前項所定之事項,申報更新之內容,並於進行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充分揭露其在地協力者身份。
前二項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從事任何具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為從事競選活動、罷免活動、公民投票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三、收購經行政院核定之關鍵基礎設施、關鍵技術或敏感性科技。
四、併購擁有前款內容之法人或對該法人取得控制性持股。
五、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受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之宣傳之範圍、態樣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申報,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一)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名冊;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應註記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財產清冊及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其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有關之投資、交易、或捐贈,應逐筆詳實記載。
(四)組織編制與成員。
(五)過去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
(六)未來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
二、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過去曾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
(四)未來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
已申報之在地協力者,每年應定期就前項所定之事項,申報更新之內容,並於進行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充分揭露其在地協力者身份。
前二項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在近年來不僅面臨愈來愈嚴峻之外在威脅與挑戰,中國共產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更藉由在我國國內扶植、資助、指示特定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等方式,在文化、學術、經濟……等各社會層面進行滲透分化活動,並直接或間接干預我國選舉與公民投票,已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嚴重威脅。為進一步補強既存之國家安全保護法律體系,以有效防衛我國自由民主體制,爰於本條增設在地協力者登記制度。
三、因第一項各款情形對我國之民主程序運作有重大影響,如有受中國共產黨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情形,基於中國共產黨併吞臺灣之明確戰略目標,恐對我國民主程序有所危害,故於第一項明定需申報為在地協力者並登記之行為態樣,課予受其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報、登記之義務。
四、鑑於中國之滲透侵略手段變化靈活,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界定受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宣傳之範圍與態樣,以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之權限,以利應變中國滲透侵略手段。
五、明定主管機關就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權限。
二、有鑑於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在近年來不僅面臨愈來愈嚴峻之外在威脅與挑戰,中國共產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更藉由在我國國內扶植、資助、指示特定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等方式,在文化、學術、經濟……等各社會層面進行滲透分化活動,並直接或間接干預我國選舉與公民投票,已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嚴重威脅。為進一步補強既存之國家安全保護法律體系,以有效防衛我國自由民主體制,爰於本條增設在地協力者登記制度。
三、因第一項各款情形對我國之民主程序運作有重大影響,如有受中國共產黨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情形,基於中國共產黨併吞臺灣之明確戰略目標,恐對我國民主程序有所危害,故於第一項明定需申報為在地協力者並登記之行為態樣,課予受其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報、登記之義務。
四、鑑於中國之滲透侵略手段變化靈活,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界定受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宣傳之範圍與態樣,以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之權限,以利應變中國滲透侵略手段。
五、明定主管機關就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權限。
第三十三條之五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二、出席或參加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二、出席或參加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中共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方民眾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三、2019年1月2日中共「習五條」提出「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及「民主協商」,意圖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中華民國主權。為防制中共不當拉攏運用我方人員,透過其所謂「民主協商」遂行促統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席或參加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二、對於中共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方民眾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三、2019年1月2日中共「習五條」提出「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及「民主協商」,意圖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中華民國主權。為防制中共不當拉攏運用我方人員,透過其所謂「民主協商」遂行促統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席或參加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臺灣地區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二、出席或參加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二、出席或參加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中國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方民眾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三、2019年1月2日中國「習五條」提出「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及「民主協商」,意圖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中華民國主權。為防制中共不當拉攏運用我方人員,透過其所謂「民主協商」遂行促統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席或參加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二、對於中國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方民眾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三、2019年1月2日中國「習五條」提出「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及「民主協商」,意圖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中華民國主權。為防制中共不當拉攏運用我方人員,透過其所謂「民主協商」遂行促統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席或參加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大陸地區政府未放棄以武力毀棄或變更我主權國家地位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全部或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就涉及政治議題之事項,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共同發表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發表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做成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決議。
二、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關係之一,或積極宣稱為其代理人,而宣揚或推廣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其他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言論或行為。
三、配合或提供協助予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臺工作之職務或任務,致干擾政府原有之統治行為或公權力行使或影響政府對雙邊政治性交流之自主權限。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發表前項第一款之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定,視為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全部或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所屬社員、會員或職員中有臺灣地區人民者,視為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
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主動移送檢察或調查機關。
一、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全部或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就涉及政治議題之事項,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共同發表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發表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做成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決議。
二、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關係之一,或積極宣稱為其代理人,而宣揚或推廣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其他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言論或行為。
三、配合或提供協助予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臺工作之職務或任務,致干擾政府原有之統治行為或公權力行使或影響政府對雙邊政治性交流之自主權限。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發表前項第一款之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定,視為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全部或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所屬社員、會員或職員中有臺灣地區人民者,視為明示或接受暗示代表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
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主動移送檢察或調查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國家地位長期遭受大陸地區共產黨政府打壓,未獲世界大部分國家承認,以致無法與多數國家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同時,大陸地區共產黨政府以軍事威脅臺灣,不放棄武力併吞臺灣地區,為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安全法適用之地域及對象。另一方面其利用我國民主自由制度,吸收我國部分團體、人民,協助、宣傳其對臺統戰工作,以言論自由為表,實則以消滅中華民國民主憲政體制為目的,屬於「為敵宣傳」,已逾越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三、鑒於中共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國人民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項款明定大陸地區政府未放棄以武力毀棄或變更我主權國家地位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其配合大陸區黨政軍為涉及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其他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言論或行為。
四、第一項第一款係違背我民主正當程序,參與敵對勢力瓦解我主權國家地位之政治協商行為。該等聲明或決議之內容,既屬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九項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之事項,則私以臺灣代表名義而參與大陸有關單位之政治協商並發表聲明或參與決議,不受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第一項第二款係基於代理關係為敵對勢力宣傳。
六、第一項第三款係與敵對勢力合作而架空我政府統治之行為。
七、第二項明定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發表前項第一款之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定,其法律效果推定與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禁止規定相同。
八、本條所規範者為憲政民主國家中所禁止並處罰之叛國行為,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主動移送檢察或調查機關,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二、我國國家地位長期遭受大陸地區共產黨政府打壓,未獲世界大部分國家承認,以致無法與多數國家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同時,大陸地區共產黨政府以軍事威脅臺灣,不放棄武力併吞臺灣地區,為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安全法適用之地域及對象。另一方面其利用我國民主自由制度,吸收我國部分團體、人民,協助、宣傳其對臺統戰工作,以言論自由為表,實則以消滅中華民國民主憲政體制為目的,屬於「為敵宣傳」,已逾越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三、鑒於中共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國人民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項款明定大陸地區政府未放棄以武力毀棄或變更我主權國家地位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其配合大陸區黨政軍為涉及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其他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言論或行為。
四、第一項第一款係違背我民主正當程序,參與敵對勢力瓦解我主權國家地位之政治協商行為。該等聲明或決議之內容,既屬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九項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之事項,則私以臺灣代表名義而參與大陸有關單位之政治協商並發表聲明或參與決議,不受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第一項第二款係基於代理關係為敵對勢力宣傳。
六、第一項第三款係與敵對勢力合作而架空我政府統治之行為。
七、第二項明定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發表前項第一款之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定,其法律效果推定與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禁止規定相同。
八、本條所規範者為憲政民主國家中所禁止並處罰之叛國行為,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主動移送檢察或調查機關,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主管機關得命應申報之申報義務人或已申報之在地協力者提出資料,並得依職權協同有關機關調查前條所定之事項。除有本條第六項之情形外,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及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前條所定事項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查核相關資料。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
主管機關應就在地協力者之申報與登記內容,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
主管機關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及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前條所定事項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查核相關資料。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
主管機關應就在地協力者之申報與登記內容,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與調查方式,以及受調查者配合調查義務。
三、鑑於中國之滲透侵略手段涉及跨部會所主管之事項,明定主管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查核相關資料之權限,並以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責。
四、為確保我國民主程序之透明公開,明定主管機關之資訊揭露義務,並規定其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向立法院提交之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中國對我國滲透、干預、威脅行為之情勢研析。
(二)我國對中國滲透、干預、威脅行為之安全弱點或及相關評估。
(三)政府各機關(構)依本條第七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之成果及資源運用情形。
(四)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調查執行情形。
(五)其他中國對臺威脅相關事項。
二、明定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與調查方式,以及受調查者配合調查義務。
三、鑑於中國之滲透侵略手段涉及跨部會所主管之事項,明定主管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查核相關資料之權限,並以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責。
四、為確保我國民主程序之透明公開,明定主管機關之資訊揭露義務,並規定其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向立法院提交之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中國對我國滲透、干預、威脅行為之情勢研析。
(二)我國對中國滲透、干預、威脅行為之安全弱點或及相關評估。
(三)政府各機關(構)依本條第七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之成果及資源運用情形。
(四)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調查執行情形。
(五)其他中國對臺威脅相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之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享有重大經濟利益者,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投資或控制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數位通訊傳播事業。
前項所稱享有重大經濟利益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大陸地區之資產達其總資產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
二、在大陸地區之營業額達其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三、前五年內自然人受大陸地區業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四、前五年內法人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所稱經營、投資或控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者。
二、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擁有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
三、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具實質控制能力者。
臺灣地區人民於第一項所定法人或該法人所控制之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者,亦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第一項所定事業。
第二項之百分比或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後視需要調整之。
違反本條規定之調查,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享有重大經濟利益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大陸地區之資產達其總資產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
二、在大陸地區之營業額達其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三、前五年內自然人受大陸地區業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四、前五年內法人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所稱經營、投資或控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者。
二、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擁有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
三、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具實質控制能力者。
臺灣地區人民於第一項所定法人或該法人所控制之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者,亦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第一項所定事業。
第二項之百分比或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後視需要調整之。
違反本條規定之調查,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及數位通訊傳播事業深刻影響閱聽大眾對事物之認知,係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保障基本人權之基礎。
三、自由民主制度作為一種保障人權、實行民主選舉與民主治理的憲政秩序,近年來在許多地方都出現或面臨危機。尤其臺灣從威權成功轉型民主固然為世人稱道,但初生的臺灣民主憲政體制,還沒有勇健到足以抵抗來自威權民粹主義的各種誘惑與威脅。尤其對臺灣有併吞有野心中共,無時不刻透過各種滲透、統戰手段,侵蝕臺灣的民主成果。近來更是藉由其所控制之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社群平臺散播虛假訊息,根本掏空了民主決策的理性認知基礎,讓民主社群連「本於事實與常識的公共議論」的基本要求,都不可及。
四、自由民主並不是第一次遭遇「利用自由反自由」、「利用民主反民主」的顛覆威脅;晚近許多論者,也嘗試從過往民主覆亡的歷史經驗中,汲取教訓。由於威權攻擊民主是一個「溫水煮青蛙」式的漸進過程,如何在關鍵時刻協調整合出能夠有效防衛民主的公民集體行動,首先必須重建大眾傳播媒體作為第四權會民主憲政的角色,禁止具有政治目的的中共或與其有重大經濟利益者,投資、經營大眾傳播事業,防止威權控制性言論攻擊多元民主言論,是臺灣遏止中共透過大眾媒體滲透統戰臺灣,建立民主防衛機制的第一步,爰新增本條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及數位通訊傳播事業深刻影響閱聽大眾對事物之認知,係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保障基本人權之基礎。
三、自由民主制度作為一種保障人權、實行民主選舉與民主治理的憲政秩序,近年來在許多地方都出現或面臨危機。尤其臺灣從威權成功轉型民主固然為世人稱道,但初生的臺灣民主憲政體制,還沒有勇健到足以抵抗來自威權民粹主義的各種誘惑與威脅。尤其對臺灣有併吞有野心中共,無時不刻透過各種滲透、統戰手段,侵蝕臺灣的民主成果。近來更是藉由其所控制之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社群平臺散播虛假訊息,根本掏空了民主決策的理性認知基礎,讓民主社群連「本於事實與常識的公共議論」的基本要求,都不可及。
四、自由民主並不是第一次遭遇「利用自由反自由」、「利用民主反民主」的顛覆威脅;晚近許多論者,也嘗試從過往民主覆亡的歷史經驗中,汲取教訓。由於威權攻擊民主是一個「溫水煮青蛙」式的漸進過程,如何在關鍵時刻協調整合出能夠有效防衛民主的公民集體行動,首先必須重建大眾傳播媒體作為第四權會民主憲政的角色,禁止具有政治目的的中共或與其有重大經濟利益者,投資、經營大眾傳播事業,防止威權控制性言論攻擊多元民主言論,是臺灣遏止中共透過大眾媒體滲透統戰臺灣,建立民主防衛機制的第一步,爰新增本條如修正條文所示。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指示、委託、資助而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為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二、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
三、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共同發表足以影響我國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決議。
一、為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二、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
三、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共同發表足以影響我國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有鑒於中國共產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透過廣播、電視、新聞報紙、雜誌與網路社群傳播不實訊息,業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必要明文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機構,不得以接受指示、委託或通謀合作之方式,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爰於本條增設第二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四、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於2019年1月2日「告台灣同胞書」40周年談話中表示,將與我國各政黨、各界別的代表性人士,就「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展開談話。為防制中國黨、政、軍及相關單位以「民主協商」名義包裝其促進統一、消滅我國主權之目的,爰增訂本條第三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有鑒於中國共產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透過廣播、電視、新聞報紙、雜誌與網路社群傳播不實訊息,業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必要明文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機構,不得以接受指示、委託或通謀合作之方式,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爰於本條增設第二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四、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於2019年1月2日「告台灣同胞書」40周年談話中表示,將與我國各政黨、各界別的代表性人士,就「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展開談話。為防制中國黨、政、軍及相關單位以「民主協商」名義包裝其促進統一、消滅我國主權之目的,爰增訂本條第三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依刑法第一百十三條論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政罰,如行為人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所定之罰鍰;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刑事罰,如行為人為法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所定之罰金。
前項所稱行為負責人,係指以下各款之人:
一、實際行為者。
二、直接或間接命令、請求、指導或指示前款之人行為者。
三、作成章程或決議,有拘束第一款之人行為時,於作成章程或決議之會議為贊同意見者。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依刑法第一百十三條論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政罰,如行為人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所定之罰鍰;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刑事罰,如行為人為法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所定之罰金。
前項所稱行為負責人,係指以下各款之人:
一、實際行為者。
二、直接或間接命令、請求、指導或指示前款之人行為者。
三、作成章程或決議,有拘束第一款之人行為時,於作成章程或決議之會議為贊同意見者。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之一修正相關罰則。
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針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過去曾發生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毫無嚇阻效果,完全無法貫徹立法目的。
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針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過去曾發生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毫無嚇阻效果,完全無法貫徹立法目的。
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未到場、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拒絕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未到場、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拒絕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為促使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於受各該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如實陳述,並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俾使各該主管機關瞭解實際交流情形,以維護兩岸正常交流並確保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未到場、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拒絕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未到場、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拒絕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於受各該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如實陳述,並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俾使各該主管機關瞭解實際交流情形,以維護兩岸正常交流並確保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二、另外,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亦希能貫徹本法立法目的,以達嚇阻之效。
二、另外,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亦希能貫徹本法立法目的,以達嚇阻之效。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之調查規定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或提供資料,屆期未到場、未提供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之調查規定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或提供資料,屆期未到場、未提供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為促使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受詢問人於受各該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如實陳述,並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俾使各該主管機關能瞭解實際交流情形。乃基於考量國家安全及維持兩岸正常交流能兼容並蓄,法制上除禁止規定外之境外勢力代理人代理關係及代理行為,應依其行為對國家安全影響之輕重程度,設計不同之管制密度,最低度仍須要求資訊透明揭露之義務,爰增訂如修正條文第三項,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二、為促使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受詢問人於受各該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如實陳述,並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俾使各該主管機關能瞭解實際交流情形。乃基於考量國家安全及維持兩岸正常交流能兼容並蓄,法制上除禁止規定外之境外勢力代理人代理關係及代理行為,應依其行為對國家安全影響之輕重程度,設計不同之管制密度,最低度仍須要求資訊透明揭露之義務,爰增訂如修正條文第三項,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
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之增設,針對不同禁止規範之違反,明定罰則。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之增設,針對不同禁止規範之違反,明定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與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應科以刑罰,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與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應科以刑罰,爰增訂本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與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應科以較重刑罰,希能貫徹本法立法目的,以達嚇阻之效,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與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應科以較重刑罰,希能貫徹本法立法目的,以達嚇阻之效,爰增訂本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而未依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項之主動聲明義務者,除各該法律已定有相應之處罰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規定者,由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緩,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以下之行為負責人:
一、實際行為者。
二、直接或間接命令、請求、指導或指示前款之人行為者。
三、作成章程或決議,有拘束第一款之人行為時,於作成章程或決議之會議為贊同意見者。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經許可為中共從事具政治性目的合作行為之宣傳、活動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沒入或沒收之。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規定者,由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緩,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以下之行為負責人:
一、實際行為者。
二、直接或間接命令、請求、指導或指示前款之人行為者。
三、作成章程或決議,有拘束第一款之人行為時,於作成章程或決議之會議為贊同意見者。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經許可為中共從事具政治性目的合作行為之宣傳、活動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沒入或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於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各該法律有相應處罰外,未規定者(如違反《遊說法》之規定)應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為規範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之效果,爰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五十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二項規範由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應科以刑罰,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科刑刑度,並於第四項規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犯罪時應處罰之自然人。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或未經許可為中共從事中共具政治目的宣傳、活動相關物品如:公然凸顯、懸掛、揮舞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代表標誌、旗幟、圖像或宣揚中共一國兩制等涉及對臺統戰之文宣、資料等應予以沒入或沒收。但依條約、國際慣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舉辦國際活動、場所,自不在此限,爰如第五項規定。
二、本條於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各該法律有相應處罰外,未規定者(如違反《遊說法》之規定)應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為規範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之效果,爰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五十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二項規範由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應科以刑罰,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科刑刑度,並於第四項規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犯罪時應處罰之自然人。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禁止事項或未經許可為中共從事中共具政治目的宣傳、活動相關物品如:公然凸顯、懸掛、揮舞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代表標誌、旗幟、圖像或宣揚中共一國兩制等涉及對臺統戰之文宣、資料等應予以沒入或沒收。但依條約、國際慣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舉辦國際活動、場所,自不在此限,爰如第五項規定。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未為申報、未定期更新申報內容,或未於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充分揭露其在地協力者身份,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屆期未申報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其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命其解散。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罰鍰,於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併罰其負責人,並公告其姓名。
在地協力者依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申報內容不實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在地協力者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其他法律應予處罰者,不因完成本法所定申報而免其法律責任。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罰鍰,於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併罰其負責人,並公告其姓名。
在地協力者依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申報內容不實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在地協力者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其他法律應予處罰者,不因完成本法所定申報而免其法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三條之五之增設,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消極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為申報、登記、更新申報內容及身份揭露義務之罰則及申報不實之刑罰,並於第二項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所定配合調查義務之罰則。
三、對於在地協力者所課予之申報義務,目的在於透過資訊揭露以強化國家安全之保障,而非在於免除在地協力者原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爰於第六項予以明定。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三條之五之增設,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消極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為申報、登記、更新申報內容及身份揭露義務之罰則及申報不實之刑罰,並於第二項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所定配合調查義務之罰則。
三、對於在地協力者所課予之申報義務,目的在於透過資訊揭露以強化國家安全之保障,而非在於免除在地協力者原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爰於第六項予以明定。
第九十條之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犯第二項之罪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犯第二項之罪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增訂,明定違反禁止事項從事遊說法第二條所定行為,以及與中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團體發表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之刑責與罰則。
三、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違反之負責人與事業之制裁。
四、有鑒於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對閱聽大眾之深遠影響力以及其對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所扮演的關鍵角色,爰於就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課予行政罰,先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增訂,明定違反禁止事項從事遊說法第二條所定行為,以及與中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團體發表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之刑責與罰則。
三、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違反之負責人與事業之制裁。
四、有鑒於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對閱聽大眾之深遠影響力以及其對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所扮演的關鍵角色,爰於就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課予行政罰,先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九十條之五
在地協力者,不得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各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障,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所列之行為,均不應由受中國共產黨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在地協力者所從事。
三、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課予刑罰。
二、為強化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障,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所列之行為,均不應由受中國共產黨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在地協力者所從事。
三、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課予刑罰。
第九十三條之四
為規避第七十三條之審查許可程序,而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或以借名、冒名等方式,協助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就此規定之遵循義務,實務上常有透過借名、冒名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之行為人,而徹底空洞化原有規範之行政管制之效果,並進而造成我國經濟市場秩序、投資交易人保護、甚或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明文規定違反之刑罰效果。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就此規定之遵循義務,實務上常有透過借名、冒名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之行為人,而徹底空洞化原有規範之行政管制之效果,並進而造成我國經濟市場秩序、投資交易人保護、甚或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明文規定違反之刑罰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