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張廖萬堅等23人 105/11/04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6/03/10 提案版本
李鴻鈞等23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徐永明等21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6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費鴻泰等16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7人 106/11/10 提案版本
鄭寶清等17人 106/11/17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8人 107/11/09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公路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前段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年內行使,但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十年後,其請求權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路因工程上之必要,須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時,現行本法並無相關規範。

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略謂:「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四、衡酌若直接以本法規定保護不足為由,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請求權,則一方面主管機關於修法時,有機會併將國道高速公路甚至公路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及地下之旨(仿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明文化,如此,將可賦予公路因工程上之必要需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權,並免國家繼續被指為不法侵害須對土地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責任;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權人可直接請求合理補償,而不必經由徵收地上權再間接請求補償。如此對國家、需用土地人、土地所有權人三方面均較直接並有利,即可創造三贏,爰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予以增訂補充。
第四十條之一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及遊覽車客運業應使用符合一定車齡之車輛。但其行駛低於一定里程數且保養紀錄優良者,得延長車齡。
前項有關車齡限制、行駛里程數之標準、保養紀錄優良之認定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給予交通部設定車齡車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紀錄等各項條件,妥適規範審查及調淘汰老舊車輛機制之法源依據。

二、今年2月13日國道5號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蝶戀花賞櫻團遊覽車在返回台北路程經過南港交流彎道時,失控翻落邊坡,造成33人罹難11人受傷慘劇,為國內史上重大公路事故之一,肇事遊覽車車齡竟高達19年,也成為此次事故發生關鍵因素之一。

二、政府為彌補陸客來台人數縮減問題,提出一連串振興國內觀光產業之優惠政策,其中包括擴大國民旅遊方案,各項國內觀光推展措施將會使國人對於遊覽車之需求將日趨增加。由於公路汽車、市區汽車與遊覽車客運業者旗下車輛車況,將直接影響其服務品質與行車安全,故此為避免車齡老舊影響車況及行程安全,實有必要強制淘汰過於老舊之車輛。

三、各大車廠對於販賣及出場車輛之保固及售後服務條件,皆是以車齡加上行駛里數作為依據及標準;再者,各車輛修護廠皆會要求車輛在行駛一定里程數時,必須回廠做定期維修保養。故此除了車齡外,行駛里程數與車輛進廠保養情形,亦屬於車況及其性能安全疑慮之標準。為避免車齡老舊,車況性能不佳,影響行車乘坐旅客安全。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交通安全或遊覽車行車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計畫名列丙、丁等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汽車運輸業者未依勞基法,讓駕駛人過勞駕駛,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新增。

二、公路總局每年所進行遊覽車行車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計畫,過往僅有評等,卻無實質獎懲,是以明訂未來遊覽車評鑑名列丙、丁等時,應要求限期改善,若無改善者應依本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處理。

三、疲勞駕駛的風險不亞於酒醉駕車,現行國內汽車運輸業者屢傳讓駕駛人過勞駕駛,是以新增本條第四項,如有重大讓駕駛人過勞駕駛事件,公路主管機關得依法廢除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各機場及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各機場聯外運輸交通與各地方實際交通狀況有落差,確實反應地方交通需求,應予各地方政府充分反應意見之法源依據。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電車及大型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大型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定。

二、大型車行駛轉彎處若無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其視線死角易造成交通事故,故應強制安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汽車車輛型式安全檢測之檢驗結果,包含側方碰撞乘員保護檢測及前方碰撞乘員保護檢測數據,應於交通部官方網站公布之,並應就其結果予以分級。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我國市場所販售之車款,不論國產還是進口車型,上市前都須通過交通部規定的「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四十五項「側方碰撞乘員保護」與第四十六項「前方碰撞乘員保護」規定,此即所謂碰撞法規。

二、然而,碰撞法規僅為最低安全標準,事實上無法使民眾區別車輛安全性之優劣程度,且碰撞測試車輛係由廠商所提供測試,測試後經由碰撞測試機構提出報告再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除非廠商自行公開測試資料,一般民眾僅能獲知此該車型是否通過碰撞測試,而無從得知該車碰撞成績與相關細節資訊。

三、相較於國外,許多國家除了要求依法車輛上市前要經碰撞測試合格,還另外支持民間成立獨立機構,推動「新車評價計畫」(New Car Assessment Program:NCAP)制度,另行以更嚴格標準,對已上市車輛做碰撞測試,並將複雜之車輛安全性能指標,轉化成消費者淺顯易懂之評價星等,提供消費大眾於市面上購車時之參考依據。

四、NCAP測試內容不僅包含較高之測試撞擊速度、較全面之撞擊角度,還會看是否配備主動性安全式設備,例如防鎖死煞車系統等,有些甚至會針對行人碰撞防護、兒童安全座椅及翻滾預防等項目進行檢測。目前有實施NCAP制度的國家,分別有美國NCAP、美國IIHS、歐洲Euro-NCAP、日本J-NCAP、中國CNCAP、澳洲ANCAP、韓國KNCAP、拉丁美洲Latin-NCAP、東南亞國協ASEAN-NCAP等。

五、為提供更切合用路人需求之保障,強化國內車輛安全檢測之透明,並督促車商研發出更安全的車輛,爰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修正草案」,要求主管機關應就受審驗之車型,公布其安全檢測之檢驗結果,包含側方碰撞乘員保護檢測及前方碰撞乘員保護檢測數據,並應於交通部官方網站公告,並應參考國外NCAP制度,就審驗之結果實施分級制度。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汽車及電車取得前項合格證明書後,交通部應公告車輛安全檢驗結果,並建立車輛碰撞強度分級制度以對外公告,其分級制度由交通部定之。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新上市車輛,領牌前都需通過由交通部認可國內外16家檢測機構(國內1家、國外15家)的碰撞測試(國產車均於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執行測試,而進口車輛則採用國外檢測機構之測試數據),再將結果送至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安中心)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即車安中心擁有所有新上市小客車(包括國產車、進口車)撞擊測試之數據結果,然而,對於民眾希望公開碰撞數據的呼籲,交通部卻以「建議回歸市場機制,鼓勵車廠業者自發性揭露撞擊測試結果」造成民眾對於車輛之安全性無以評估

二、除了政府強制規定碰撞安全法規外,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各國及日本等早已建立新車評鑑制度(NCAP, New Car Assessment Program),近年來連中國、東南亞等國也陸續推動,且許多是由政府主導建置,其中最重要之制度就是以5顆星制度作為評分標準,將複雜的車輛安全檢測數據,簡化為星級制度,不僅讓民眾在購車時能掌握更全面的資訊,車廠製造業者也會因此加強對安全性能的要求,才是真正「回歸市場機制」,國家也才能真正與國際接軌。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與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鑒於現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經營派遣業務(車隊)者需投保每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旅客責任險,意即現行交通部已強制"車隊計程車"投保乘客責任險,但目前僅有38%的車輛加入車隊,換言之,全國民眾有6成的機率搭到未有乘客險的車輛,無法受到保障,爰此新增本條第四項,使經營計程車可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險,使所有搭乘計程車民眾都能獲得保障。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租賃業與小貨車租賃業,對於租車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皆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三人責任險是對於駕駛人因駕車不慎造成其他人之身體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失時,依照法律上規定對受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鑑於外籍人士依交通部觀光局統計,2016年來台旅客破1,069萬人次,外籍人士來到台灣,目的多為業務、觀光、探親、會議、求學、展覽、醫療。外籍人士在台期間,難免遇到需要使用汽、機車代步的時候,萬一發生車禍,強制車險可以提供的保障非常的有限,若致人受傷或身故,受害人或家屬常無法確保求償的權益。

三、國人發生交通事故意外,雙方除強制險或超過保險相關之賠償,尚能透過民刑事訴訟,有效的向肇事方爭取賠償及相關權益。反之,短期旅台的外籍人士,留台時間實短,且國外的習慣常於租賃車輛時價金即含相關保險,意外事故時不論人損、車損均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但這方面在我國的法規上卻不然。加上外籍人士,無固定設籍、接洽溝通不易、認知落差,甚至外籍駕駛離境後即無法順利聯繫等,常造成事故多方極大的困擾、甚至求償無門。

四、現狀,國人若不幸遇到相關事故,為爭取完整的權益,只能請求法務部保護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跨海訴訟,委任當地律師以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向該國法院聲請確認判決效力,並請求法院查扣肇事者的財產。但通常緩不濟急、甚至因為缺乏司法互助,案件無疾而終。

五、爰此,提出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小客車租賃業與小貨車租賃業針對租車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皆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在租賃的源頭即協助投保,給外籍駕駛人自己最好的保障,更能維持不幸受傷之傷者基本求償的權益。
第六十七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非屬運輸安全委員會調查範圍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運輸安全委員會成立後,我國飛航、軌道、船舶及公路等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單位歸於運輸安全委員會,而非歸於各調查單位。

故重大公路事故之處理,以運輸安全委員會調查為原則,非運輸安全委員會調查者,始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