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平衡城鄉發展,提升學校午餐品質,加強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應配合食農與營養教育之推動,以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確保學生正確飲食觀念,奠定國民身心健康基礎,特訂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制定係為健全城鄉區域發展,促進學校午餐業務發展,明確規範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推動學校午餐業務,建立學童正確飲食、食農教育思維,致力學童飲食的普及及健全發展。並積極推動學校使用來源明確、優質安全的國產農產品,以提升糧食自給率,保障農業與環境之永生不息。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培養其具備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並充實及普及現行學校供給午餐制度,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學校午餐推動目標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午餐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推動正確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學童。
三、經由學校午餐,深化學童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促進學童對於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質餐點。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午餐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推動正確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學童。
三、經由學校午餐,深化學童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促進學童對於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質餐點。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推動方向。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立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訂立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實施對象,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在學學生。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應設置並提供營養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提供營養午餐設置者。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午餐工作。並應指定專責單位,設置專職人員,辦理學校午餐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推動辦理之業務。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之普及與健全發展。
學校應於辦理營養午餐時實踐下列教育目標:
一、藉由適當營養之攝取以促進健康之維持。
二、培養學生於日常生活中對飲食加深正確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健全之飲食判斷。
三、加深有關在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及自然尊重之精神及貢獻環境保護之態度。
四、加深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
五、關於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予以引導正確理解。
學校應於辦理營養午餐時實踐下列教育目標:
一、藉由適當營養之攝取以促進健康之維持。
二、培養學生於日常生活中對飲食加深正確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健全之飲食判斷。
三、加深有關在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及自然尊重之精神及貢獻環境保護之態度。
四、加深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
五、關於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予以引導正確理解。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
二、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義務教育學校等設置者之任務及營養午餐辦理應具備教育意義。
二、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義務教育學校等設置者之任務及營養午餐辦理應具備教育意義。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營養午餐輔導委員會針對營養午餐價格及相關事項制定規定,並負責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營養午餐相關業務。
學校應成立學校營養午餐委員會,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任家長不得低於成員四分之一以上,每學期至少召開委員會議二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備查。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校午餐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委託他校或外訂團膳方式為之,其膳食供應方式由午餐委員會決定之。
學校應成立學校營養午餐委員會,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任家長不得低於成員四分之一以上,每學期至少召開委員會議二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備查。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校午餐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委託他校或外訂團膳方式為之,其膳食供應方式由午餐委員會決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規範,訂定主管機關應成立輔導委員會辦理營養午餐業務及學校應成立營養午餐委員會,強化輔導委員會及各校營養午餐委員會之角色。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學校午餐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學校午餐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中央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五、對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六、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七、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學校午餐與食農教育之推動事項。
八、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抽查(驗)學校餐飲衛生及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每學期至少一次。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九、其他全國性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學校午餐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學校午餐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中央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五、對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六、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七、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學校午餐與食農教育之推動事項。
八、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抽查(驗)學校餐飲衛生及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每學期至少一次。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九、其他全國性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主管機關應制定關於學校供給營養午餐必要設施、設備維修及管理、烹飪過程之衛生管理及管理計畫所需事項之標準並應符合食品衛生安全相關法規。
有關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之必要設施,得由兩個以上之學校共同設立所需設施。
有關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之必要設施,得由兩個以上之學校共同設立所需設施。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制定營養午餐之設施、設備及衛生管理等事項。
第七條
為提升學校午餐品質與推動相關政策,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組成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負責研擬、制定、修正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
前項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應每二年至少檢討一次。
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專家、學者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應每二年至少檢討一次。
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專家、學者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辦理學校午餐,成立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研議整合學校午餐發展政策與方針。
二、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應由取得營養師證照者擔任並專門負責營養管理之督導及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營養師資格。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學校午餐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六、直轄市、縣(市)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七、民間參與學校午餐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學校午餐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六、直轄市、縣(市)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七、民間參與學校午餐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國民中小學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者,無須設置廚房之學校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者,應設置午餐秘書作為固定專職人員,提升供餐品質。
營養師及午餐秘書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及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者,應設置午餐秘書作為固定專職人員,提升供餐品質。
營養師及午餐秘書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及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立法說明
一、明定營養師之分配及職責。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因全國有近四千所學校,107年度營養師實際聘任人數僅有四百三十人,顯有比例分配不當之疑義,再兼顧政府財政及學童健康發展,爰調整營養師人數分配。
三、鑒於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項繁瑣,僅置營養師若干人無法同時執掌專業事項與行政工作,為減輕及分擔繁瑣之業務,學校營養午餐之辦理應增加午餐秘書之職務。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因全國有近四千所學校,107年度營養師實際聘任人數僅有四百三十人,顯有比例分配不當之疑義,再兼顧政府財政及學童健康發展,爰調整營養師人數分配。
三、鑒於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項繁瑣,僅置營養師若干人無法同時執掌專業事項與行政工作,為減輕及分擔繁瑣之業務,學校營養午餐之辦理應增加午餐秘書之職務。
第九條
學校應設置午餐秘書若干人,負責食材登錄與午餐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午餐秘書得由教師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午餐秘書得由教師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午餐秘書」負責食材登錄與相關行政工作,因行政工作繁瑣業務量龐大,任職者應酌量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活用當地物產之情況或其他創意,指導學校之提供營養午餐,並使學生增進理解該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立法說明
營養師應透過其專業落實飲食教育實施,透過飲食文化教育學生飲食之真諦及實質意義,並兼具健康之指導。
第十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需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定以「班級數」作為聘用專任營養師之門檻過高,導致許多中小型或偏鄉學校無法達到此聘用規定,爰明定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下者,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並依據學校數量與分布距離來制定最低聘任標準。
二、鑑於營養師背負著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的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食農教育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二、鑑於營養師背負著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的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食農教育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學校自辦營養午餐者,應雇用廚工,廚工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廚工之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供餐人數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學校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供餐人數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廚工之雇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整合注意事項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整合注意事項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十一條
學校自辦午餐供應得雇用專任廚工,廚工之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離島、偏遠地區應依照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
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廚工及用餐學生人數比例等,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廚房設備及廚工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另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之費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廚工及用餐學生人數比例等,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廚房設備及廚工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另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之費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學童身心健康與提供安全膳食,應聘任專任廚工。並照顧離島、偏遠地區之學童,應依照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廚工。
二、為提供美味健康學校午餐,應持續針對廚工之廚藝提供交流及研習機會,如座談會及烹飪實作等教育訓練課程。
三、政府應視需要補助廚房設備、廚工設置、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費用,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提供美味健康學校午餐,應持續針對廚工之廚藝提供交流及研習機會,如座談會及烹飪實作等教育訓練課程。
三、政府應視需要補助廚房設備、廚工設置、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費用,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應參考中央餐廳廚房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採購契約及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學校午餐業務採購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全台學童校園飲食安全,應將各縣市財政狀況與區域發展落差納入考量,改善學校午餐資源不一所導致之城鄉落差,主管機關應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明定學校膳食業務之底價與採購契約書範本,以保障各族群與不同地域學童之健康需求,以達增進學童健全體能、健康安全之政策目標。
另應督促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使其資訊公開透明。
另應督促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使其資訊公開透明。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自辦營養午餐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
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但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不在此限。
學校自辦營養午餐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
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但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對廠商之規範及營養午餐資訊透明化。
第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並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前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為推動地產地消及落實節能減碳,政府應鼓勵學校選用國產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為推動地產地消及落實節能減碳,政府應鼓勵學校選用國產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立法說明
為提供學童營養健康膳食,針對供應膳食提出相關管理規範。另政府應協助推動在地生產、在地消費,使學童使用新鮮當令當季之食材,及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
學校供售食品應依相關法令與供應食品之廠商訂定書面契約,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學校飲食從業人員受雇前應接受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使得從事飲食供應之工作;每年應參加健康飲食及衛生安全研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飲食從業人員受雇前應接受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使得從事飲食供應之工作;每年應參加健康飲食及衛生安全研習至少八小時。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與廠商訂定書面契約應載明食品安全衛生及飲食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參加講習。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食農教育、飲食文化、健康飲食等相關課程,以建立學童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了解及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提供食農教育相關之實作課程。
前項實作課程相關設施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提供食農教育相關之實作課程。
前項實作課程相關設施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學童飲食教育,學校應開設食農思維、營養均衡、身體保健及飲食文化等相關課程。促進學童對食物生產方式與環境、加工製程、產銷流通過程之了解,宣導並改善膳食結構,豐富對飲食文化之知識。
二、並透過實作課程,促進學童重視、實行、傳承國內多元食農文化,及對食物來源保持感謝之意,減少廚餘之來源。
二、並透過實作課程,促進學童重視、實行、傳承國內多元食農文化,及對食物來源保持感謝之意,減少廚餘之來源。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營養午餐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應依中央主管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明定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對於食材之選擇。
二、明定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對於食材之選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廚房,辦理午餐、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發展在地區域多元午餐供應模式。
前項所定設置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前項所定設置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立法說明
為達資源共享,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協助與鄰近學校合作供餐,建立區域互助體制,降低其營運成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營養午餐。
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設置廚房,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設置廚房,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營養午餐工作之執行。
二、由於我國目前中央幾近完全掌控國家資源之分配權,然就營養午餐之經費上,中央係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故開辦營養午餐之經費幾乎落在地方政府上,爰訂定條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減輕地方政府之負擔。
二、由於我國目前中央幾近完全掌控國家資源之分配權,然就營養午餐之經費上,中央係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故開辦營養午餐之經費幾乎落在地方政府上,爰訂定條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減輕地方政府之負擔。
第十六條
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區域發展,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午餐業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午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午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偏遠地區孩童被照顧之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午餐業務,包含人事、學校設置廚房、午餐業務等相關所需經費。
二、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二、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特別條件及需求,應補助該地區學校辦理營養午餐。
其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偏遠及離島地區,亦有資源不足之現象者,應同前項給予補助。
其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偏遠及離島地區,亦有資源不足之現象者,應同前項給予補助。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偏鄉地區、離島地區及資源不足之學校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業務,建立國民對與飲食文化、食農教育之理解。應促進學校與社會連結開放,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透過各項活動辦理推動學校午餐工作之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飲食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飲食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民飲食素養的建構與提升,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推動相關午餐業務之教育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弱勢學生之營養午餐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弱勢學生之補助。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業務發展,應就學校辦理午餐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學校午餐業務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學校午餐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二、應針對校園廚餘數據,分析其學童飲食狀況,建立完善飲食行為數據調查分析。
二、應針對校園廚餘數據,分析其學童飲食狀況,建立完善飲食行為數據調查分析。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九條
學校午餐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補助學校午餐業務所需經費。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