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顏寬恒等18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陳宜民等18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24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被保險人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五、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前項第四款之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人普遍重視子弟教育,學校普及,大學以上就學率甚高,而無論公私立學校,碩、博士生之學雜費卻一再高漲,惟現行法並未對二十五歲以上就學學生補助,造成學生及家長沈重負擔,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人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數額。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並未訂有罰則,然對被保險人之配偶,卻要求負連帶繳費之義務及訂定罰則。此種因婚姻關係之有無,制訂保險費及罰則負擔之差別待遇立法,形同對於婚姻之懲罰,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也有違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

二、據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及利息義務之規定,應予刪除,以符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及平等原則。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無遺屬者,按其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目前勞工保險對於喪葬給付除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外,若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則一次發給十個月的喪葬給付;然國民年金法僅五個月之喪葬給付,明顯不公。

二、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體例,修正喪葬給付發給,若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則一次發給十個月的喪葬給付,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一個半月。
前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已依其他法令請領喪葬津貼者,不得再請領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針對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父母、配偶或子女之死亡,得請領政喪葬津貼補助,給予人道關懷,實現社會正義精神。
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因刪除第十五條第二項配偶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第五十條第二項條文中關於負連帶繳納義務之配偶未依法繳納之罰則規定一併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