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06/01/04
莊瑞雄等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7人 107/03/3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為發展網際網路多元、自由與創新之基礎,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建構數位通訊之基礎法制規範,以健全數位經濟發展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關係,對於數位通訊傳播行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尚應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如:民法、刑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
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
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
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或境外違法行為之處罰,依有關法
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
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
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
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網際網路時代來臨,各種通訊傳播
應用沛然而生。對於數位通訊傳播
行為自宜建構適當法制規範,以維
持數位環境下服務提供者與使用
者之平等關係,健全數位經濟的發
展環境。
二、網際網路貴在多元、自由、創新,
故本法旨在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
通,保障人民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
由,健全網際網路環境發展,爰第
一項揭櫫本法立法目的。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範圍。對於各
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律,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應回到各法之適用。又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跨越國界,如涉
及涉外民事或境外之犯罪等違法
行為之處罰,其法律適用自應由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刑法相關規
定加以規範。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
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
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
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
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民、刑
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
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為發展網際網路多元、自由與創新之基礎,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建構數位通訊之基礎法制規範,以健全數位經濟發展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關係,對於數位通訊傳播行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尚應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如:民法、刑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為發展網際網路多元、自由與創新之基礎,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建構數位通訊之基礎法制規範,以健全數位經濟發展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關係,對於數位通訊傳播行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尚應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如:民法、刑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之通訊傳播之意旨,定義數位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指攝範圍,係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所使用之通訊傳播服務。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網際網路技術及服務型態之變革,其身分已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應屬使用者之行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加重使用者責任。

五、鑑於接取服務技術上僅作訊號之傳輸,不直接涉及內容或應用之提供,較類似於電信服務,因其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爰第四款予以定義,以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訂定第六款,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又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如係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或為消退中之傳輸技術,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
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
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
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
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
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
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
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
路之服務。五、使用者: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
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
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
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
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
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
音錄音。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現行電信法有關電信之定義,係就
電子訊息傳輸之媒介及呈現之形
式予以明定。惟在數位匯流下,其
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
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
傳播基本法第二條定義「數位通訊
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
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當以
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為其對
象。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皆非為固定、單
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
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數位通訊傳
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
張,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
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
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
者,仍應屬使用者之行為。
五、鑒於部分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
並未提供接取服務,為明確此類服
務提供者於本法之權利義務,爰第
四款定義「接取服務」。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
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
於救濟,爰參考加拿大二 O 一四
年 反 垃 圾 郵 件 法 ( An Act to
promote the efficiency and
adaptability of the Canadian
economy by regulating certain
activities that discourage reliance on
electronic means of carrying out
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to amend
the 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Act, the Competition Act,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Electronic Documents Act and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ct)訂定第六
款規定,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
子訊息範圍。
七、如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係直接與接
收方進行對話,因未有礙於我國國
民 使 用 數 位 通 訊 傳 播 服 務 之 權
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
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之通訊傳播之意旨,定義數位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指攝範圍,係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所使用之通訊傳播服務。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網際網路技術及服務型態之變革,其身分已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應屬使用者之行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加重使用者責任。

五、鑑於接取服務技術上僅作訊號之傳輸,不直接涉及內容或應用之提供,較類似於電信服務,因其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爰第四款予以定義,以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訂定第六款,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又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如係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或為消退中之傳輸技術,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之通訊傳播之意旨,定義數位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指攝範圍,係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所使用之通訊傳播服務。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網際網路技術及服務型態之變革,其身分已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應屬使用者之行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加重使用者責任。

五、鑑於接取服務技術上僅作訊號之傳輸,不直接涉及內容或應用之提供,較類似於電信服務,因其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爰第四款予以定義,以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訂定第六款,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又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如係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或為消退中之傳輸技術,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第三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鼓勵通傳技術創新及互通運用、建設之持續及效能之穩固發展,攸關數位通訊傳播基礎網路環境之健全發展,政府應採適當措施以資確保,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對於民生必需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確保其服務之公平競爭環境,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具有個人意見之內容應用服務,政府應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應予保障,於資訊化社會亟具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既敘明其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並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五條及現代社會在通訊傳播發展中應予照護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六、網際網路治理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及相互協調,為使政府公共議題之制定過程融入此一機制,爰明定第一項第七款。

七、為持續推動數位經濟發展,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所需科技及相關創新應用發展應予支持。為建立可讓使用者安心且信賴之交易環境,政府有必要採取適當政策以為推動,爰明定第一項第八款。

八、網際網路之健全發展,有賴個人、團體或組織及政府等各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對話,為使此一多方利害關係人治理模式融入政府就第一項所示各項公共議題制定過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以提升政府效率、深化公民參與及民主品質;而此一機制之建立,不以政府建立者為限,相關團體、組織基於網路治理之精神當然亦得建立,政府並應以支持及協助。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
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
適當措施,並定期就法規適用及其執行情
形檢討改進: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
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
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
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
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
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
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
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
公 民 團 體 及 社 群 等 多 方 利 害 關 係
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
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
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
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
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
與機制。
立法說明
一、對於數位通訊傳播基礎網路環境的
健全發展,政府應採適當措施確保
技術得以互通,持續進行建設及使
用新技術,進行效能競爭。爰明訂
第一款。
二、對於民生必需的數位通訊傳播服
務,政府應確保其服務之公平競爭
環境,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明訂
第二款。
三、為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對於具有個人意見的內容應用服
務,政府應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
通。爰明訂第三款。
四、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應予保障,於
資訊化社會亟俱重要性,參考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零三號解釋
意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
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個人
侵擾,並維護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
權。爰明訂第四款。
五、為健全數位通訊傳播環境的發展,
提供者、使用者均具有一定素養,
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即
不可或缺。爰明訂第五款。
六、不同文化亦可透過數位通訊傳播進
行傳遞及散佈,因此政府在政策上
可藉此促進其均衡發展。爰明訂第
六款。
七、網際網路治理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
的參與及相互協調,因此政府應採
取適當措施形塑此一機制,進行發
展及治理的對話。爰明訂第七款。
八、為持續推動數位經濟的發展,政府
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所需的科技及
相關創新應用發展應予支持。為了
建立可讓使用者安心且信賴的交
易環境,政府有必要採適當政策以
為推動。爰明訂第八款。
九、鑑於網際網路治理必須讓政府、民
間及社群等各利害關係人均有參
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作為決策之
依據,要求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
詢及參與機制,如現行vTaiwan平
臺即屬之。爰訂定第二項。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並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立法說明
第三條有關數位通訊發展及保障諸多事項係屬於宣示性之訓示規定,落實執行仍須有待相關法律之制定,以為依據,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且其措施不得超越公共利益必要之限制。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鼓勵通傳技術創新及互通運用、建設之持續及效能之穩固發展,攸關數位通訊傳播基礎網路環境之健全發展,政府應採適當措施以資確保,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對於民生必需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確保其服務之公平競爭環境,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具有個人意見之內容應用服務,政府應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並在一定前提及限度下始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應予保障,於資訊化社會亟具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既敘明其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並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五條及現代社會在通訊傳播發展中應予照護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六、網際網路治理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及相互協調,為使政府公共議題之制定過程融入此一機制,爰明定第一項第七款。

七、為持續推動數位經濟發展,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所需科技及相關創新應用發展應予支持。為建立可讓使用者安心且信賴之交易環境,政府有必要採取適當政策以為推動,爰明定第一項第八款。

八、網際網路之健全發展,有賴個人、團體或組織及政府等各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對話,為使此一多方利害關係人治理模式融入政府就第一項所示各項公共議題制定過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以提升政府效率、深化公民參與及民主品質;而此一機制之建立,不以政府建立者為限,相關團體、組織基於網路治理之精神當然亦得建立,政府並應以支持及協助。
第四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
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
政院應定期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
理相關事項,並充實執行所需之經費。
立法說明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相當廣泛,在政府
職能分工上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
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
福、資安、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
了排除數位經濟發展的障礙,需要行政
院定期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
調。又在執行上需有足夠經費以為支
應,爰明訂本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第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按內國法其法效力,一般係以內國領域為原則,惟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性質具有超越國界之特性,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健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安全及良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仍應就特定事項遵守我國法律,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 列事項配合政府措施辦理: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訊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及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
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固然超越國界,然維護及健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安全及
良善秩序,仍為普世遵循之原則;數位
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需擔負一定之社
會責任,且就特定事項應配合政府措
施,爰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有明確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二、有明確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行政違法、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預防、調查及因應。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條第一項規範目的認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該規定為:「……電子媒體服務提供者,如其係在保護下列事項,應符合國內法之要求:一、公共安全與秩序,尤其是針對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之預防、調查、偵查、追訴與執行,此包括青少年之保護與防免基於種族、性別、信仰或國籍、侵害個人人性尊嚴之事由所生之爭端、以及維護國家安全與國防利益,二、公共衛生,三、消費者利益,此包括投資人。」本條在引進上開規定時文義上仍有出入,爰於第四款酌予以調整之。

二、由於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未臻具體明確,適用不當,恐危害數位經濟之發展,爰參考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相關用語,讓法律用語更形具體,以利適用。

三、本條第四款所定之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係何所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條第一項規範目的認定並公告之。以資明確。
我國相關法律就下列事項對於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適用之: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按內國法其法效力,一般係以內國領域為原則,惟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性質具有超越國界之特性,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健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安全及良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仍應就特定事項遵守我國法律,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條。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立法說明
章名。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立法說明
章名。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立法說明
章名。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並利數位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競爭,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以建構完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

二、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通訊協定之採用及網路流量管理,其選擇或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不得附加顯失公平之限制,以避免言論之限制或不公平競爭。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
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制,應
以 促 進 網 路 傳 輸 及 接 取 之 最 佳 化 為 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
失公平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
服務,爰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
在 促 進 服 務 及 技 術 可 操 作 性 之 前 提
下,應以最佳方式提供之,避免於通訊
協定或流量管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並利數位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競爭,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以建構完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

二、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通訊協定之採用及網路流量管理,其選擇或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不得附加顯失公平之限制,以避免言論之限制或不公平競爭。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並利數位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競爭,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以建構完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

二、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通訊協定之採用及網路流量管理,其選擇或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不得附加顯失公平之限制,以避免言論之限制或不公平競爭。
第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訊息之流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於前條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管理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外,並於本條規定服務提供者亦不得藉由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
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
之選擇。
立法說明
因應電信、資訊及傳播科技匯流之趨
勢,並保障使用者近用資源之權利,數
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
路資源,非依法律不得干擾消費者之選
擇。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訊息之流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於前條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管理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外,並於本條規定服務提供者亦不得藉由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訊息之流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於前條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管理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外,並於本條規定服務提供者亦不得藉由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第八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原則,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此特明定,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
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非依法律政府不得
限制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
管理,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七條所明
定,為維護技術中立,進而保障數位通
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營業自由,爰明定
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限制提供服務
採行之技術。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原則,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此特明定,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原則,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此特明定,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第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網路資訊流量快速激增,必要之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為確保網路順暢之必要手段,惟該措施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者使用接取服務之權益,服務提供者流量管理措施有變更時,亦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
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
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為使使用者得於選擇服務前,知悉服務
提供者的網路流量管理措施,以作為是
否選擇使用之依據,爰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網路資訊流量快速激增,必要之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為確保網路順暢之必要手段,惟該措施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者使用接取服務之權益,服務提供者流量管理措施有變更時,亦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網路資訊流量快速激增,必要之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為確保網路順暢之必要手段,惟該措施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者使用接取服務之權益,服務提供者流量管理措施有變更時,亦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二、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
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商號、法人、團體之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
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
式,包括電子郵件位址。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提供服務,不論
由自身所為,或他人代為傳送,均
具有大量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
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保障交易安全。
二、服務提供者除了應適當揭露營業資
訊以供交易相對人知悉外,對於通
訊方式亦應揭露,以保障交易相對
人及消費者權益,爰參考德國電子
媒 體 法 (Telemedia Act of 26
February 2007)第五條之立法例,訂
定本條。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傳送消費
資訊,或由他人代為傳送者,均應
另遵守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
法之相關規定。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係指
如即時通訊與電話等聯繫方式。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二、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二、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第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之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至少依本條各款所定,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其中資訊安全政策應包含如防免惡意程式及維護帳戶資料安全等事項。

二、鑑於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涉改變使用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
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
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
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包括惡意程式之避免
及帳戶資料之安全。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
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
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審查、移除及
申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他人權益、違
反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法律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
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
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
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
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公告
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
內容,以預防紛爭,保護消費者權
益,爰訂定第一項。
二、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將影響使用
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
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之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至少依本條各款所定,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其中資訊安全政策應包含如防免惡意程式及維護帳戶資料安全等事項。

二、鑑於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涉改變使用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之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至少依本條各款所定,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其中資訊安全政策應包含如防免惡意程式及維護帳戶資料安全等事項。

二、鑑於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涉改變使用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服務提供者不以設置電信網路為前提,故其服務之提供本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
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
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
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網路服務異於電信服務,數位通訊
傳播服務提供者並未設置網路,故
其服務提供本來不以具備一定網
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
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
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
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
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
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
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高之舉證責
任,方為公平,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服務提供者不以設置電信網路為前提,故其服務之提供本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服務提供者不以設置電信網路為前提,故其服務之提供本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三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作為網路虛擬世界之資訊中介者,已逐漸扮演資訊流通橋樑或資訊匯集樞紐之角色,因此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相關責任法制架構之健全與否,不僅攸關電子商務產業未來之發展,亦將影響數位時代民眾獲取充分資訊與自由表達言論之權利。目前提供網際網路中介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就其擔任之中介者角色分類,可包含:提供使用者接取網際網路服務之「接取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IASP)」、提供第三人儲存供他人使用訊息之主機代管、雲端等等資訊儲存服務,以及各類提供網際網路內容應用之各類型服務,不論其服務型態為何,當其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者之利用行為涉及不法時,往往發生作為中介角色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否對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之爭議。是故,明確規範相關服務提供者責任,以釐清現行法律爭議已有迫切之必要性。

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個人須為其行為負責乃通常情形,不因該行為係發生於虛擬之網際網路世界中而有所差異,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法負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三、同時,基於網路傳輸之特性及本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言論自由之本旨,特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使用行為,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
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立法說明
本法無涉政府行使公權力以行政管制
介入人民之法律關係,且未創設民事法
律關係或刑事、行政責任,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
資訊,均應回歸民事、刑事或行政法律
規範,依法負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責
任;為揭明此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違反法律規定時,應負各該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有否違反法律,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立法說明
查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主要係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制定,查其內容為:「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一般法律負責。(第一項)本法第八節至第十節所定之服務提供者,不需監督由其傳輸或儲存之資訊、抑或查明是否有違法之行為。……(第二項)」文義較之本條文,似更具體明確,爰就條文意旨酌予調整。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作為網路虛擬世界之資訊中介者,已逐漸扮演資訊流通橋樑或資訊匯集樞紐之角色,因此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相關責任法制架構之健全與否,不僅攸關電子商務產業未來之發展,亦將影響數位時代民眾獲取充分資訊與自由表達言論之權利。目前提供網際網路中介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就其擔任之中介者角色分類,可包含:提供使用者接取網際網路服務之「接取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IASP)」、提供第三人儲存供他人使用訊息之主機代管、雲端等等資訊儲存服務,以及各類提供網際網路內容應用之各類型服務,不論其服務型態為何,當其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者之利用行為涉及不法時,往往發生作為中介角色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否對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之爭議。是故,明確規範相關服務提供者責任,以釐清現行法律爭議已有迫切之必要性。

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個人須為其行為負責乃通常情形,不因該行為係發生於虛擬之網際網路世界中而有所差異,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法負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三、同時,基於網路傳輸之特性及本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言論自由之本旨,特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使用行為,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
第十四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
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
合下列情形時,不負民事責任:
一、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違法行
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
判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立即移
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之第三人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提供者之指揮監督,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
三 人 為 供 他 人 使 用 而 儲 存 之 資
訊,倘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
知,且知悉後即採取適當行為防免
損害擴大,即難課以民事責任,否
則將阻礙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
展,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十條
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得指
揮監督第一項之第三人,即不適用
前項規定,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二
項。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暢通、維護言論自由,第十三條第二項既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負審查及監督之責任,是以,如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提供他人使用而由第三人所儲存資訊之服務(例如:主機代管服務、雲端服務等資訊儲存類之服務型態),仍課以連帶責任,則無異要求該服務提供者負監督之責,將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產生不利影響。為此,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十條立法例,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一定儲存空間供用戶儲存資訊之前揭儲存服務,倘其主觀上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是否違法;或於知悉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行政處分或裁判),即採取適當措施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者,則於第一項明定其不負賠償責任。

二、第一項之第三人如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指揮監督者,即不適用第一項之免責規定,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
提 供 之 接 取 服 務 對 其 使 用 者 之 侵 權 行
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
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
行,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未就
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提供接
取服務之過程中,如其傳輸之資訊非由
其主動提供,或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
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
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
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
參考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五規定訂定
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經行政處分或司法機關裁判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知悉違法之情形,於法意上仍不夠具體明確,觀本條說明一、「於知悉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行政處分或裁判),即採取適當措施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者,……」已有清楚解釋,允宜將該說明意旨予以明文,爰修正之。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暢通、維護言論自由,第十三條第二項既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負審查及監督之責任,是以,如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提供他人使用而由第三人所儲存資訊之服務(例如:主機代管服務、雲端服務等資訊儲存類之服務型態),仍課以連帶責任,則無異要求該服務提供者負監督之責,將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產生不利影響。為此,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十條立法例,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一定儲存空間供用戶儲存資訊之前揭儲存服務,倘其主觀上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是否違法;或於知悉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行政處分或裁判),即採取適當措施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者,則於第一項明定其不負賠償責任。

二、第一項之第三人如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指揮監督者,即不適用第一項之免責規定,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隨著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之網際網路服務亦不斷萌生,例如透過各種社交網路平臺提供之服務,即兼具有供第三人留言之平臺服務,及由他人或自己推播廣告訊息等綜合型態之服務。有鑑於此,為明確上述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確實促進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資訊流通,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二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判斷侵權與否之責任,僅須確認通知之存在,即得為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等適當之處置,並據以免責。
未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
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
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
求。
二、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三、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
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
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未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
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
圍,以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發
展,爰參考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
六、第九十條之八、第九十條之十
規定及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案(DMCA)第 512 條 b 項"System
Caching"之立法例訂定本條。
二、另第三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
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侵權
與否之實質判斷責任,僅須確認通
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即得移除
或阻絕他人接取,以鼓勵業者於主
動知悉有涉及侵權之情形時採取
適當措施。惟本款非課予數位通訊
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所控制或營
運之系統或網路上所有活動,負有
監督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之義務。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隨著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之網際網路服務亦不斷萌生,例如透過各種社交網路平臺提供之服務,即兼具有供第三人留言之平臺服務,及由他人或自己推播廣告訊息等綜合型態之服務。有鑑於此,為明確上述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確實促進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資訊流通,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二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判斷侵權與否之責任,僅須確認通知之存在,即得為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等適當之處置,並據以免責。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隨著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之網際網路服務亦不斷萌生,例如透過各種社交網路平臺提供之服務,即兼具有供第三人留言之平臺服務,及由他人或自己推播廣告訊息等綜合型態之服務。有鑑於此,為明確上述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確實促進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資訊流通,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二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判斷侵權與否之責任,僅須確認通知之存在,即得為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等適當之處置,並據以免責。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內容,為前條之移除和適當之阻絕處置後,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特於第一項明定,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訊時,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又為避免資訊逸失,並訂定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雙方另有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二、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時,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並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依循,避免其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於服務型態容許及技術可行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內容。另第四項係要求原通知之權利人或涉及侵權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其權利,如有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三項至第七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
條第三款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
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應依其與使用者約
定 之 聯 繫 方 式 或 使 用 者 留 存 之 聯 繫 資
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
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
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
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接取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前項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
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
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
二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
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提 供 者 前 項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十 個 工 作 日
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
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 利 人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訴 訟 證
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
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
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服務;其無
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
行回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
負擔通知、移除責任。考量通知之
成本及期待可能性,僅於雙方約定
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
訊,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爰訂
定第一項。
二、是否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
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亦
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
依循,避免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
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
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
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
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
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
人於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
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
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回復系爭內
容,爰第二項至第六項訂定之。
三、爰參考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九規
定,明訂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內容,為前條之移除和適當之阻絕處置後,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特於第一項明定,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訊時,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又為避免資訊逸失,並訂定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雙方另有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二、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時,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並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依循,避免其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於服務型態容許及技術可行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內容。另第四項係要求原通知之權利人或涉及侵權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其權利,如有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三項至第七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內容,為前條之移除和適當之阻絕處置後,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特於第一項明定,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訊時,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又為避免資訊逸失,並訂定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雙方另有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二、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時,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並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依循,避免其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於服務型態容許及技術可行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內容。另第四項係要求原通知之權利人或涉及侵權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其權利,如有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三項至第七項。
第十八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關於著
作權事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釐明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
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涉及著作權
事項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
用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
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相關規定,始得免除
著作權法之民事責任,爰訂定本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立法說明
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時,如遇私權爭議,固不宜逕由公權力介入,然由於網際網路具有個人、即時、互動、無國界、超鏈結與資料搜尋等特性,尤應建立即時救濟管道,以避免網路不法行為之侵害,無即時救濟遏止之途徑,致其損害不斷擴大甚或致生急迫危險,爰規定使用者、第三人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間,就其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所生之爭執,如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均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資救濟,避免損害擴大。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
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
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立法說明
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時,如遇私權爭
議,固不宜逕由公權力介入,然亦應有
即時救濟管道,以避免網路不法行為之
侵害,因無即時救濟遏止之途徑,致其
損害不斷擴大甚或致生急迫危險,爰訂
定本條,由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
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請求
暫時權利保護。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由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於前項審理程序,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與銜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有關,爰在文句上修正調整,俾資法律適用上更為明確。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立法說明
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時,如遇私權爭議,固不宜逕由公權力介入,然由於網際網路具有個人、即時、互動、無國界、超鏈結與資料搜尋等特性,尤應建立即時救濟管道,以避免網路不法行為之侵害,無即時救濟遏止之途徑,致其損害不斷擴大甚或致生急迫危險,爰規定使用者、第三人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間,就其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所生之爭執,如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均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資救濟,避免損害擴大。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爰訂定本條,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以資落實。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
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
之有無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
明文保障,爰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爰訂定本條,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以資落實。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爰訂定本條,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以資落實。
第二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如係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者,其傳遞之數位訊息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並於第二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
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
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
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
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爰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
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應
以 藉 由 我 國 境 內 之 通 訊 傳 播 設 施 處
理、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為原
則,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
之情事。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如係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者,其傳遞之數位訊息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並於第二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如係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者,其傳遞之數位訊息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並於第二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第二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課予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規或按其服務之性質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資確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
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
全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
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數位通訊傳播
服務提供者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或就其服務之性質,包括服
務端及客戶端採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
資通安全防護措施,爰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課予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規或按其服務之性質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資確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課予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規或按其服務之性質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資確保。
第二十三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意願。在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選擇與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得識別該電子訊息為商業電子訊息,爰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於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OO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提供接收方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或安全資訊、通知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等重要交易資訊,或經接收方同意之商品或服務訊息及其後續更新等情形所發送之商業電子訊息。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
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立法說明
良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中,使用者立
於資訊對稱之地位可做出適當選擇,有
利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競爭,爰明定
使用者得自由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
服務及其設備。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意願。在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選擇與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得識別該電子訊息為商業電子訊息,爰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於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提供接收方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或安全資訊、通知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等重要交易資訊,或經接收方同意之商品或服務訊息及其後續更新等情形所發送之商業電子訊息。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意願。在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選擇與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得識別該電子訊息為商業電子訊息,爰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於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提供接收方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或安全資訊、通知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等重要交易資訊,或經接收方同意之商品或服務訊息及其後續更新等情形所發送之商業電子訊息。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為此特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同時更應進一步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有維護各族群之近用權益之義務,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建構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
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
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
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
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
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
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
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
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
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
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
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
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
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
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
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
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
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
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
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
子訊息之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
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
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
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
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
民眾使用網路網路服務之意願。在
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
自 主 選 擇 與 不 受 他 人 干 擾 之 權
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
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
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
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
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
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
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
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
能,並足資識別為商業電子訊息,
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
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
立法例,爰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
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
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
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訂
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
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
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
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
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
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
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
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
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
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法所列情形外,發送具有鼓勵
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
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
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
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
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OO三年
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
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
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
訊息之情形。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為此特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同時更應進一步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有維護各族群之近用權益之義務,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建構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性傾向、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為此特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性別、性傾向、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同時更應進一步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有維護各族群之近用權益之義務,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建構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
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
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應以維護人權與尊重多
元文化為目標,為保障一般使用者及弱
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重大
基本權益,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
會。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爰訂定本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
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
齡、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
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
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
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
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
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
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科 技 近 用 乃 現 代 社 會 革 新 之 核
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rights)之一環,有助於區域經濟成
長、疾病預防診斷、災害防免應
變,並得有效提升高齡或身心障礙
人民之生活品質,故政府應致力於
弭 平 數 位 落 差 及 促 進 數 位 包 容
(digital inclusion)。
二、為落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要
求,政府應不分性別保障人民近用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三、參採聯合國一九九一年「慢性精神
病患者保護以及增進健康照護準
則」與聯合國二OO六年「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明訂本
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爰訂定本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爰訂定本條。
第六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立法說明
一、面對多元、自由、平等之網際網路環境,政府不應恣意以公權力方式介入干預,而應以政策方式鼓勵各商業團體(公協會)與消費者團體或組織,訂定有關之行為規範,作為建立自律機制之基礎。未來並可再行就適當事項,以公私協力共管(Co-Regulation)方式加以規範,爰訂定第一款。

二、為快速有效解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紛爭,尤其涉及涉外爭議事項,應可透過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進行解決,以避免訴訟程序之進行,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採行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即已行之有年。並參採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十六條行為規範及第十七條訴訟外爭議處理規定,爰訂定第二款。

三、由於網際網路跨國界特性,境外提供者若未於我國境內落地設點,於產生消費爭議時往往難以主張權利尋求救濟,因此政府應採取若干措施鼓勵其於我國設立商業據點,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第三款。

四、跨境提供服務為網際網路之常態,其結果將影響稅賦之公平性,爰第四款明定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納稅。
為促進無障礙之數位使用環
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下列事項
之實現:
一、獎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研發創
新技術,使人民得以最小成本利用數
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獎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具
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
備。
立法說明
為創造無障礙之數位使用環境及降低
近用成本,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
具備互通性 (interoperability) 之服務與
商品,俾全體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
訊傳播服務,爰訂定本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包含禁止腥羶色及有違性別平權意識與兒少保護等之作為。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草案第二十五條:「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等立法精神,爰於本條第一項之「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增訂「……,包含禁止腥羶色及有違性別平權意識與兒少保護等之作為。」等文字,以符人權公約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立法說明
一、面對多元、自由、平等之網際網路環境,政府不應恣意以公權力方式介入干預,而應以政策方式鼓勵各商業團體(公協會)與消費者團體或組織,訂定有關之行為規範,作為建立自律機制之基礎。未來並可再行就適當事項,以公私協力共管(Co-Regulation)方式加以規範,爰訂定第一款。

二、為快速有效解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紛爭,尤其涉及涉外爭議事項,應可透過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進行解決,以避免訴訟程序之進行,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採行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即已行之有年。並參採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十六條行為規範及第十七條訴訟外爭議處理規定,爰訂定第二款。

三、由於網際網路跨國界特性,境外提供者若未於我國境內落地設點,於產生消費爭議時往往難以主張權利尋求救濟,因此政府應採取若干措施鼓勵其於我國設立商業據點,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第三款。

四、跨境提供服務為網際網路之常態,其結果將影響稅賦之公平性,爰第四款明定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納稅。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規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
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
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
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
設立稅籍。
立法說明
一、鑑於網際網路治理應以業者自律
為主,政府不應以輕易動用公權力
的方式為之,因此應以政策方式鼓
勵各商業團體(公協會)與消費者
團體或組織,訂定有關之行為規
範,做為建立自律機制的基礎。未
來並可再行就適當事項,以公私協
力的共管(Co-Regulation)方式加
以規範。
二、為快速有效解決數位通訊傳播服
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紛爭,尤其涉
及涉外爭議事項,應可透過訴訟外
爭議處理機制進行解決,以避免訴
訟程序之進行。如 TWNIC 所採行
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即已行
之有年。
三、由於網際網路的跨國界特性,境外
提 供 者 若 未 於 我 國 境 內 落 地 設
點,於產生消費爭議時往往難以主張權利尋求救濟,因此政府應採取
若干措施鼓勵其落地,以保障消費
者權益。
四、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之修正,跨境電商需在國內設
立稅籍之規定,明訂政府應鼓勵在
我國設立稅籍。
五、參採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十六條
行為規範及第十七條訴訟外爭議
處理規定,明訂本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規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規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
用、維護資通訊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
之濫發及辦理本法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
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
共同合作及交流;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
間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法所規定的數位通訊傳播普
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
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
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
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
國際交流及合作。
二、由於本法所定事項具有相當程度之
專業性,政府得視需要委託民間團
體辦理相關國際合作及交流。爰明
訂本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
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
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
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