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陳其邁等16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17人 106/12/01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9人 106/12/0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因追訴權、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依法不得再執行。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為完備本條第三款之立法精神,爰增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意圖妨礙他人行使選舉權、投票權,以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觸犯相關條文經判刑確定後,不可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

二、為確保參選資格之公平公正且避免爭議,不因追訴權或行刑權罹於時效,而不受規範,爰修正本條第四款,將「緩刑期間」或「因追訴權、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依法不得再執行」納入不可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我國近年發生數起在職及非在職公務員、軍官、士官,遭中國大陸情報、政治作戰機關吸收,並意圖為其發展組織及刺探交付我國軍事、行政機關機敏情報、資料,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然犯上開有關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卻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除恐損害民眾利益及公共福祉,陷國家於不義外,亦係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

三、爰此,增列本條第十款,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經判刑確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刑罰權的行使必須透過法院的審理來確定犯罪存在與否以及犯罪發生經過才能踐行後續的執行程序,但是隨著時間經過及證據短少,司法程序上恐難被信服,因此我國刑法中訂有追溯期,避免國家行使不正當刑罰權。

二、刑罰權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改悔向善;惟刑案判決確定已過追溯期者,係指犯罪事實明確卻未經國家之執行程序,對其行刑權已失效,不得追訴其刑;此舉難保犯罪之人已受教化改悔向善之目的。

三、我國從刑褫奪公權起算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逃亡未受國家刑罰者,無從起算之,以致同為犯罪,逃亡者得擁被選舉權,而服刑者卻須待褫奪公權時效期滿後使得被選舉,此舉恐不符法治國家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之虞,爰修正第四款,以補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