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超明等20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30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6人 105/06/17 提案版本
張麗善等27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19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李彥秀等16人 106/04/28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一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委員會,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委員會之委員名額、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103年所成立之食品安全辦公室,僅為常設性任務編組,然成立後食品安全事件仍層出不窮,為精進食品安全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食品安全會報規定,改由行政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由該委員會進行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

二、配合食品安全會報之刪除,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原第四項向前遞移至第三項,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就食品安全委員會委員名額、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前項管理措施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的管理措施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即使部份實際決策過程中召開公聽會,也無法提供關切之公民團體與個人如聽證會一般影響政府決策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管理措施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應保留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並作成批號識別。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留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生產、加工和配送之所有階段皆應建立可追溯食品、飼料及供應食用牲畜及其他被使用而加入食品或飼料之物質之制度。」,建立完善之食品可追溯性制度,以期能迅速追蹤到問題食品之來源及流向,故為完善食品安全網之設計,自應建立起全面食品可追溯制,方能在食品安全出現問題時第一時間掌握食品之上下游動向,以有效控管食安危機範圍。

二、本條雖已授權主管機關依類別與規模公告特定食品業者應建立溯源系統及電子申報,惟食品安全之危機與防範並不僅限於一定規模或特定類別之業者,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商家才是溯源的第一步以及管控的最後一環,蓋消費者若察覺食品有異立即通報後,須透過商家方能迅速追溯出食品各成分之來源並找出問題點,而此種追溯則有賴食品業者全面保存相關文件方得為之,故參酌歐盟之相關規定,我國亦應比照要求食品產業全階段均有可追溯制度方為妥適。

三、考量實務上食品產業之特性與規模,宜依種類及規模設置不同程度之追溯體系,未達一定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保留進貨之證明文件,例如發票、收據或憑證等均可,僅須可證明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來源即可,以方便迅速追溯來源,惟亦應作成批號識別,以分辨不同批之來源及產品。

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將條文內容改為第二項。

五、其應保存之文件種類及保留期間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不適合供人食用。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雖在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除豬肉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不在此限。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來我國食品安全事故頻傳,然因未有證據指出是否對健康有顯著危害,而已知化合物的數目多達數十萬,有害成分之化合物檢驗困難度甚高且難以全面,然而食品安全不容有所疏漏,「不適合供人食用」之食物究竟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當非人民所應承受。基此,英國食品安全法(The Food Safety Act 1990)即規定「食品犯罪」(food crime)尚包括「不適合供人食用」(un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或受污染而不被合理期待供人食用(此種類型後亦為英國食品基本法General Food Regulations 2004、歐洲聯盟規章178/2002第14條第1項所採用);據此,食品犯罪的成立,本應不以確實「有害於人體健康」為限,只要有「不適合供人食用」之情形即屬之。而所謂不適合供人食用,參諸歐洲聯盟規章178/2002第14條第5項的解釋,應考慮此種食品依其預定用途即不能接受供人食用,或已被異物或他物污染,或腐敗、惡化或腐爛。這種不適合供人食用的食品,即應被視為不安全的(unsafe),不得陳列於市面上。

二、綜上,為增益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之強度,爰參酌前揭立法例,修訂本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增訂「不適合供人食用」為管制類型之一,以免疏漏。

三、另為確保食品安全,提供消費者選擇機會,落實食安查驗、追蹤,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其檢出之結果雖在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末查,所謂「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是其一種)是一種交感神經刺激素,若是心血管疾病的患者食用,可能會導致心跳加快、血壓飆高的風險,體質較敏感者偶爾吃到,即可能出現噁心、肌肉顫抖、血壓上升、心悸、全身乏力及頭暈等症狀,由於華人較常食用動物內臟,而肺、胃及腸等部分較易殘留萊多巴胺,即使中國大陸也將其列為禁藥。有鑒於此,爰明訂針對豬肉部分之「乙型受體素」維持零檢出,至於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則不在此限(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於101年7月第35屆會議,投票正式通過萊克多巴胺在肉品中之殘留標準為10ppb,農委會於同年9月修正乙型受體素之禁藥公告,僅開放牛隻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但目前國內仍未核准使用於國產牛隻,另豬及其他動物不得使用,確定「牛豬分離」)。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訂定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標準;但豬肉及其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調查統計,我國104年底養豬場數有7,846場,共畜養5,496,216頭豬,一年產值高達660億元。假若開放進口含乙型受體素之豬肉,影響20%產值,受影響金額將高達132億元。

二、另據103年度糧食供需年報統計,我國每人每年的肉類消費總量為74.31公斤,其中以豬肉消費34.18公斤占最多,比例高達45.99%,顯見豬肉是我國人主要食用肉品種類。

三、目前我國進口豬肉以加拿大、丹麥及美國為主,加拿大輸台是沒用乙型受體素的豬肉;而歐盟國家原本就禁用,所以輸台豬肉都不含乙型受體素;美國豬肉有用乙型受體素,但輸入我國的豬肉不得檢出殘留。近年來我國執行牛豬分離政策,管控成效極為良好,民眾亦已習慣,爰修正第四項文字,將政策方向明確入法規範,以保障國人免於食用過多乙型受體素。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國內外之牛肉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風險評估所訂定之安全容許標準者,不在此限。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及販售,並令其市售產品二十四小時內下架、三日內回收;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有鑑於農委會104年度糧食平衡表之統計,臺灣平均每個人每年要吃掉78.06公斤的肉類,其中豬肉食用量為37.56公斤,約佔了肉類總消費的一半,可見豬肉為國人不可或缺之主食;而依據農委會104年11月之統計:全台灣養豬549萬6,216頭,雲林142萬5,499頭(25.94%),屏東縣127萬1,666頭(23.14%),彰化縣77萬3,151頭(14.07%),台南市56萬9,031頭(10.35%),並參酌農委會104年度的農業統計年報,民國104年台灣畜牧總產值約為新台幣1,639.7億元,其中毛豬產業就有717.4億元,將近佔了畜牧產值的一半。因此為保障國人健康,降低對台灣農業的衝擊,爰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牛豬分離入法。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前項安全容許標準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相關安全容許標準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條之項次變動,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立法說明
一、由於近來某知名集團竟於一年內連續爆發三次食安問題,足見僅要求工廠停工之處分顯難收赫阻實效。

二、有鑑於此,爰參考我國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期能最大程度保障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保留、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條項次之更動,修正本條第三款之文字,並新增保留文件不實之處罰態樣。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留文件、保留未達規定期限或未作成批號識別。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未依第九條第一項保留文件、保留未依期限及未作成批號識別之處罰態樣。

二、配合第九條項次更動,更動本條第三款之後款次,並修正本條第四、五、六款之文字。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違反本法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納入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六、每年提撥基金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第六款新增。

二、比照菸品健康福利捐制度,明定食安基金每年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