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費鴻泰等22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洪慈庸等16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8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8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黃秀芳等17人 105/11/04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22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一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者,應以辦理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補習教育為範圍,以活動及實作方式進行,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上課方式、時數、內容、人員之資格與人數、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基本設施與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者,其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面積與基本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之補習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一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以達成維護幼兒身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豐富幼兒生活經驗、增進幼兒倫理觀念及培養幼兒合群習性等目標,與一般人民補習教育係在辦理增進生活知識與技能教育之意旨有別,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應以有助於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課程為範圍,並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考量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需有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上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保護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學習場所之安全,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

五、於第四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罰則,以遏止不肖業者違法頻傳卻無法可管的亂象。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收費應按月或按期收取;按期收取者,以六個月費用為限。
短期補習班不得轉介招收學生向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訂立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契約。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預購型課程不宜事先收取過長期程之費用,爰比照學校學期制收費,按期收費者,以六個月費用為限。

二、增訂第六項,禁止短期補習班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轉介學生向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之個人或法人簽訂貸款契約支付費用,避免日後糾紛。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業者辦理業務收取學費時,應依規定取得金融或受託機構之履約保證。
有關消費者價金保證與信託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應明訂於定型化契約中,公告列入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短期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訂立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補習班提供之課程屬預付、遲延性商品,預付、遲延性商品像是健身中心、禮券、生前契約都已有履約保證規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補習班也應有履約保證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增訂第六項,為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短期補習班之定型化契約確有加強管理監督之必要。

三、增訂第七項,明定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簽訂契約支付費用,避免造成學生因與業者間消費糾紛,影響學生日後個人信貸聲譽。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將「判刑確定」修正為「一審判決有罪」。

二、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定讞之等候期間,繼續再犯,時有所聞,惟目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乃須等有罪判決確定才不得任用,使學生暴露於高風險學習之中,犧牲學生之受教權。

三、就師生倫理來看:法律界限遠不及道德標準,在師生之間若只考慮法律界限,則必定是師不師、生不生。師對生之性侵案能被舉發、立案調查,進而調查屬實,證據率皆相當確鑿,若再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通常都屬惡性重大者,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師生倫理。

四、就保障之比例原則來看:一位學生中小學共十二年期間,所接觸的教師總和只有數十位,相對於一位教師擔任教職十二年所接觸的學生總和則是數千人至上萬人,但授受人數之間差距達數百倍;再者,就師生在校園內的權力關係來看,教師的權力遠大於學生;第三,就師生之心智成熟度來看,教師乃受過高等教育且受過輔導訓練之專業人員,其年齡、智商、學歷、經歷及專業所型塑之心智成熟度,遠高於尚處於懞懞懂懂、見識不足且法定行為能力不足之學生。故師生之間,強弱反差對比之強烈,顯而易見。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比例原則。

五、就保障之優先性原則來看:學生的存在早於補教機構,因此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之工作權。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優先順序原則。

六、由以上三方面: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侵犯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師之創設,受教權之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工作權。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判決確定後才不予任用,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提出「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不予任用,以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
第二十三條之一
短期補習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進修者,短期補習班應依其進修期間退還學生所繳費用;其退費基準與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短期補習班迭生違約收費糾紛,且於攸關學生權益之退費手續並無法制規範,致使學生權益受損;因此要求短期補習班如遇學生因故無法繼續進修,應依合理比例退費。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法立案補習班,違法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理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鑑於歷年來,有些不良補習班業者,以補習班立案,卻經營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因而發生虐待兒童或體罰學生,地方政府也常以沒有罰鍰為藉口而有行政怠惰之嫌。

二、為維護孩童權益,爰提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立案補習班罰則。
第二十五條之一
短期補習教育業者不得轉介學生予金融機構或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簽訂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違者該契約無效。

違反前項規定之短期補習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逕予撤銷其立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學生權益、杜絕學生因補習退費而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產生違約糾紛,故禁止短期補習教育業者轉介學生予金融機構或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簽訂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

三、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為明確規範,爰明文列入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