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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蘇巧慧等24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4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0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24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1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第八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主要方法為聽證會,爰增本章規範。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四章之一
副總統之補選
立法說明
一、本章為新增。

二、副總統補選,性質近於同意權,故規定於同意權行使之後。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委員或黨團不得提出異議,要求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處理。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強化立法院議事效率,並落實以委員會為審查核心之原則,政府機關所提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所提之法律案,凡符合提案要件者,提出後均應交付委員會審查,委員或黨團不得提出異議,要求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處理。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法律案經有關委員會審查,其通過條文數超過審查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討論。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委員會審查法律案,須通過條文數超過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以強化委員會專業之責。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審查法案之審查意見中,如審查會決議保留條文之條文數為該法案總條文數三分之一或以上者,即應決議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審查會保留條文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院會強制重付委員會審查,由委員會依其專業就審查會之審查意見進行討論,「院長協商」限縮為議事相關事項及經委員會議決交付院長協商之議案。
第十三條之一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應一併審議施行條約所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前項之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條約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條約與現行國內法規範產生衝突,立法院於審議條約案時,應一併審查需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第十三條之二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得依第八章規定向行政院或主辦機關調閱條約簽署過程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文書及證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促使國會有效監督,立法院審議條約締結計畫或條約案,得依本法規定組成調閱小組或調閱委員會,向主辦機關調閱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三、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既有條約案之議決權,則條約之內容縱使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等因素,仍不能迴避國會之監督。所以本條係明定將機密性條約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秘密會議進行審議,以維護國家安全。
第十三條之三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除該條約明定禁止一部修正或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前項條約案以附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後,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啟協商談判。

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主辦機關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立法院審議條約締結計畫及條約案得予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之要件。

三、條約簽定後,我國本有遵守之義務,惟須送立法院審議之條約案,除該條約明定禁止外,立法院得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議決條約權之規定,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爰於第一項明定。

四、立法院審議之條約案,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者,主辦機關得與簽約對方重新談判,並依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五、立法院對於條約案決議提出保留條款者,另得決議廢止保留條款。保留條款之廢止經主辦機關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

六、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亦應即通知簽約對方,以善盡國際義務。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每年得訂期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律雖賦予總統赴立法院針對國家安全大政方針進行國情報告之啟動機制,卻因憲政制度未臻建全,使總統國情報告之時機與方式屢遭質疑政治考量,至今未能具體實施。

二、參酌美國總統國情咨文報告方式,美國總統到國會進行國情咨文報告,由籠統的憲法規定逐漸演變成每年訂期去一次。美國將憲法一個很籠統的規定,逐步形成特定時間點,避免政治操控,值得我國正視。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亦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到會備詢人員所為答詢,準用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文要求受質詢者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以確保質詢之答復內容屬實。

二、新增本條第四項之準用規定,據以確保各委員會列席人員就所詢事項據實答詢。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後,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全院委員會於研提第一項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本條原列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本條第一項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補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情形,以杜爭議。

三、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流程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論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之嚴謹與透明,爰規定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再者,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將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

四、針對本法規範所得行使之人事同意權議案,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甚者,由於現行運作流程規範簡陋,易使審查過程草率無以彰顯立法院憲政運作上所代表之意義與任務。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五、第一項之審查報告為求廣納各方意見以強化其內容嚴謹性與正確性,爰增列第三項應舉行公聽會,廣泛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被提名人完整之相關資料俾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課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又,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務,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覆、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修改為本條之基本原則。
第三十一條之一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提名副總統候選人之咨文送達立法院後,院長應即公告;並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

立法院應於前項公告後一個月內選舉副總統。

第一項咨文,應裁明候選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政黨、學歷、經歷、住居所及政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明定補選副總統之期限及相關應行公告事項。
第三十一條之二
全院委員會應就候選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候選人應列席說明與答詢。

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應即止選舉,並咨請總統另行提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副總統雖屬備位性質,惟理論上仍有繼位總統之可能,立法院宜就其是否適任等事項進行審查詢問,不僅能剔除不適任人選,且副總統本由人民直接選舉,藉審查過程之公開,相對上可促進全民之參與。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廿條、第廿六條、第廿七條及第七十條對副總統候選人資格之消極限制,應一併審查。
第三十一條之三
副總統之補選,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當選。

前項選舉結果,院應即咨復總統。

立法院應於投票後三日內,公告當選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明定副總統補選當選所須之票數。
第三十一條之四
總統應於收受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未獲審查通過之咨文或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未獲同意之咨文起一個月內,另行提名副總統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候選人資格不符或未當選,總統應於一定期旬內另提名候選人,以符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立法意旨。
第八章
文件調查之處理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章名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修正章名。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調查權之行使
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修改章名。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修改章名。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前項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文件資料、物件。關於聽證之事項依本法第九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訂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發動要件,以及為落實立法院調查權之輔助性權力,規定調查事項之範圍為相關議案、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事項。

二、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可區分為以院會決議、委員會決議及特定需求而成立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特別調查委員會等,不同目的成立及不同方式運作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三、對於國會調查權行使之主體,可區分為對「物」之調查(即文件調閱權)與對「人」之調查。就對物之調查部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5號解釋文所示,可知文件調閱權乃院會及委員會均得行使。惟對人之調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解釋,則強調必要時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因此,本法特明定調查委員與調查專案小組在經「院會決議」後得以聽證方式強制相關人員到場陳述證言及提供文件資料與物件;而依委員會決議所成立之調查專案小組,在一般情況下僅得行使文件調閱權;特別調查委員會之運作方式則應另以法令訂之。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依據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為執行立院職權所必須的「資訊獲取權」,是一種必要的「輔助性權力」。鑑於現行法律立法院僅具備文件調閱權,未足充分獲取執行職權之完整資訊,爰提案訂定立法院調查權實施之法律依據。
立法院經院會或經各委員會之決議,得要求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院會或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有關組織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改由院會與各委員會直接行使文件調閱權,據以排除對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不必要的程序限制。

二、擴大現行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所及客體範圍,使立法院亦得要求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提供與立法院職權行使相關之資料。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小組,對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士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

二、立法院行使職權所需資訊,不限於狹義之立法審議,乃涵蓋憲法本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賦予之立法權,包括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應涵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賦予立院之總統彈劾權,行政院長之不信任案,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等。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人員以證人、鑑定人身份提供證言、資料、物件及為鑑定之調查方式進行。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及文件之調閱文件。

三、第一項,國會調查權之發動。鑑於立法院本固有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爰修正第一項,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

四、第二項,委員會得設立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

五、針對特殊例外情形,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事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需制訂特別法(司法院解釋釋字585號參照)。國會若須採行委任調查,本即須另制訂特別法以為規範,顯無須於本法再為規定。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規定。

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行使調查權。

二、調查權得由院會決議組成調查委員會行使,或由委員會決議組成調閱專案小組行使調閱權。

三、調查委員會得於必要時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協助調查;但為求謹慎,其組織與運作必須另以法律定之。

四、明訂調查員委員會之職權,其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規定。

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行使調查權。

二、調查權得由院會決議組成調查委員會行使,或由委員會決議組成調閱專案小組行使調閱權。

三、調查委員會得於必要時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協助調查;但為求謹慎,其組織與運作必須另以法律定之。

四、明訂調查員委員會之職權,其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限期,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但調查小組之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舉行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設立時期及其設立時應議決之事項。

二、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以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須經院會決議,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調查小組對上開事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受會期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文字修正。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設立時期及其設立時應議決之事項。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調查目的、調查方法,應分別由院會或委員會決定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明訂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及限制。

三、修正第一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

四、明訂調查權之行使規範。另外,鑒於國會調查係以國會為主體針對政治責任之追究所為之調查,為避免黨派私益之遂行,並參酌日本國會法第五十四條之立法例,允以透過適當之政治協議,就調查之目的、範圍及程序等事項,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第八章及第九章相關規定處理外,得由院會議決之。

五、第三項,調查權行使之屆期不連續。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該調查事項完竣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即行解散,但必要時,得運作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明訂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等規定。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該調查事項完竣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即行解散,但必要時,得運作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明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等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政黨依其在院會之席次依比例推派之,惟每政黨至少一人,並得由政黨變更其成員;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之委員互選。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滿,或調查程序停止、終結,調查報告書提出時為止。但調查委員會、小組及調查委員之任期,最長不得逾當屆任期。

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組成及召集委員產生事宜。

三、明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滿,或調查程序停止、終結、調查報告書提出時為止,並最長不得逾當屆任期。

四、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一第一項方式遞補。
調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限期推派。但每黨團至少一席,逾期視為棄權。推派後並得由黨團變更之;調查小組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全體擔任或互選之。但全院委員會所設調查小組之委員,比照調查委員會產生方式推派或變更。

前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五席,均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及其召集委員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之其他委員遞補。

四、第四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五、第五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所屬委員變更幅度過半時,不得繼續調查。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黨團協商定之,或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

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明訂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與召集人之產生。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

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明訂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與召集人之產生。
第四十六條之二
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調查事項與目的,亦不得侵害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受要求之政府機關(構)、其所屬人員及其他有關之法人、團體、個人(以下簡稱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不得拒絕。

政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主張行政特權或以其屬憲法保障獨立職權事項之範圍而拒絕時,應由該政府機關所屬最高上級機關首長,將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公開聲明並函送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對前項之聲明,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不接受時,雙方應限期進行協商。政府機關拒絕協商或經協商未獲共識仍拒絕調查之要求時,立法院得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絕調查者為相關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範圍。立法院為有效行使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調查權,惟調查權之行使,不得侵犯其他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三、明定其他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爭議處理之方式。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行使與該個案有關議案之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四、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第四十六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方法:

一、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

二、要求調閱文件原本或機密文件。

三、舉行聽證會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

四、其他與受調查要求之有關機關或人民協商後,雙方合意之方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之方法。
第四十六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專業及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就相關常設委員會人員指派之;但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記錄所需工作人員及不足之專業人員,就其他單位人員指派之。必要時,並得經院長同意,以契約委任專家學者擔任顧問、專業人員協同調查。

前項顧問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有關調查事項之諮詢;專業人員協助蒐集有關資料、文件、辦理預備詢問、聽證會及研擬相關調查報告;不屬於顧問、專業人員之其他事項,由工作人員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幕僚之組成及工作任務。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對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調查檔案、冊籍、相關資料及進行詢問,於必要時,至遲應於指定日之前七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詢問之。
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回答,且應詳實答覆,於詢問筆錄中簽名。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提供參考資料。受要求之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除敘明有得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外,應於七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提供複本。
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立法說明
一、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方式,得就相關資料為調查,亦得邀請相關人員為詢問。但對資料之調查,在聽證以外之情況,僅得對於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及團體為之,而不及於私法人,此係因立法院不得對一般人民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之權限而致;調查之進行為求秘密、迅速,故除非有必要,否則不必先行通知;對人員為詢問,唯有以院會決議或另行舉行聽證之情形,方具有強制性。

二、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方法,在對相關資料為調查時,除得依第一項規定前往調查,亦得依第三項規定以文件調閱之方式為之,爰明文規定被請求調閱機關之相關職責。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立法說明
配合文字修正。
受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之有關機關或人民,除依法律或有正當理由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同意者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受要求調查文件原本即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前二項文件或資料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致未能提供原本或複本時,有關機關或人民應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後提供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得逕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
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受前項要求時,應即提供。
立法說明
一、擴大現行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所及之客體範圍,使立法院亦得對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個人行使調閱權。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修正為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並應於五天之內提供。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增列有關機密文件應有專人保管。

四、現行第一項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及第四之修正。
受要求提供資料、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文件原本之調閱。

四、第三項,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私法人、團體於五日內提供檔案、賬冊等有關資料。於必要時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應於指定日之前五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倘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
立法說明
一、明訂調查權行使之權限與相關程序,包括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檔案、帳冊,並得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詢問時須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且應於五日前通知。

二、受詢問之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

三、相關資料若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四、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私法人、團體於五日內提供檔案、賬冊等有關資料。於必要時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應於指定日之前五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倘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
立法說明
一、明訂調查權行使之權限與相關程序,包括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檔案、帳冊,並得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詢問時須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且應於五日前通知。

二、受詢問之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

三、相關資料若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四、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
第四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及專業人員親自查閱。

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可查閱文件人員,並明定有關抄錄文件程序,以兼顧調查工作進行及保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拖延、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以新台幣兩萬元以上,十萬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可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送請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同時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及審理。
前項處罰案,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對有關機關或相關人員之罰鍰處分,應以立法院名義為之;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該管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為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拖延、隱匿或不提供、為不實提供之行為者,應受相關懲處。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就違法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立法院所調閱之文件所為處置方式,另訂於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得經決議,進行以下之處置:
一、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三、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無本法定事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命其限期履行或提供、陳述仍有隱匿、不實者,得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對有關機關及人民之罰鍰,應以立法院之名義為之,惟由司法機關執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第二項規定對有關機關或人民,處以罰鍰前,應定期限命其以書面陳述意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有關機關或人民陳述意見或放棄陳述意見後,仍認有處以罰鍰之必要時,應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並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始得處罰之;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將該處罰案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住、居地地方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修正酌增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規定之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提供不實、隱匿之資訊之處分方式,罰則,及救濟方式。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有拒絕、拖延、隱匿提供者,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具結、作證、鑑定,或為虛偽之陳述、證言、鑑定意見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為或併為下列處置:
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三、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處罰。
四、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正當理由之認定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機關或人員違反調查、調閱規定之處理。

三、據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有屬行政權本質之行政特權。因此,當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發生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認定之爭議時,屬機關間之爭議,立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除不可抗力或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事務外,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院會之決議,處以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訴請法院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或以偽證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則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特增設第一項。

二、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証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時,經院會決議得處以罰鍰;若被調查對象仍不願配合調查,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或偽證罪,訴請法院處罰。特增設第二項。

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爰將原條文修正,改列第三項。
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除不可抗力或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事務外,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院會之決議,處以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訴請法院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或以偽證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則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特增設第一項。

二、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証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時,經院會決議得處以罰鍰;若被調查對象仍不願配合調查,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或偽證罪,訴請法院處罰。特增設第二項。

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爰將原條文修正,改列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資料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之首長或負責人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資料,該主管機關應簽章證明,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給予收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方法,在對機關、公法人、團體之相關資料為調查時,如當場查閱有所發現或有其他必要,得對資料為封存或攜去。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認調查目的已達時,得終結調查程序,並於調查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製作調查報告書,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後,應予公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重要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調查報告書、中間報告製作、提出程序及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參考。
第四十八條之二
除調查委員會之設立外,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前,有關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除調查委員會之成立外,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第四十八條之三
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保管人員對調查之進行所涉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經議決為告發犯罪或聽證會已公開者,不得對外揭露。

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後,屬應秘密或不公開之事項者,仍不得對外揭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及其例外。
第四十八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舉行聽證會;得就調查事項公開徵求有關之證人及相關資料,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聽證會,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出席,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不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於聽證會時得列席旁聽;必要時,並得以證人之身分受邀列席聽證會陳述證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為主席及聽證會得徵求有關之證人、相關資料,必要時,非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所屬委員並得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證言。
第四十八條之五
聽證會主席應本中立公平立場主持聽證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許可發言、陳述或詢問。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發言、陳述或詢問。

三、證人、鑑定人全部缺席時,逕行宣告聽證會延期。

四、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中止聽證會。

五、對有妨礙聽證會進行情節重大者,命其退場。

六、為順利進行聽證會,對出席委員及證人、鑑定人為發言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七、其他使聽證會順利進行及維持聽證會秩序之必要措施。

聽證會進行時,輪由其詢問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於聽證會進行中所為處置,出席委員有異議時,由主席逕為裁定,不得再行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主席之職權。
第四十八條之六
聽證會應公開舉行。聽證會有涉及行政特權或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

公開聽證會進行中,有涉及個人之隱私或證人、鑑定人依其他法令就其職務上、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事項者,主席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裁定改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公開、秘密或不公開方式舉行之時機。
第四十八條之七
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者,與會者對於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前項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由主席於聽證會開始時宣示之,並得於聽證會進行中隨時補充宣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時之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之八
公開之聽證會得予旁聽;其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聽證會,應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作成聽證會紀錄,除秘密會議及不公開事項外,於調查程序終結後刊登公報。

前項紀錄應包括聽證會名稱、日期、時間、地點、主席姓名、出席委員與證人、鑑定人姓名;主席之發言、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出席委員之詢問與證人、鑑定人之答覆、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等。

證人、鑑定人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之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或已發還本人或原管理機關為適當者,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點或特徵後發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旁聽之授權依據。

三、明定聽證會紀錄之作成與其應包括事項及例外。
第四十八條之九
聽證會之採訪方式、影音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時,不得進入會場採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採訪規則之授權依據及秘密或不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會時,不得進入會場採訪。
第四十八條之十
舉行聽證會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先行準備,得至遲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日期、地點、接受預備詢問。

前項預備詢問,由調查委員會召集委員指派所屬專業及工作人員為之。必要時,由召集委員或其指派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主持。受詢問人對預備詢問應詳實答復,並於詢問紀錄中簽名。

詢問紀錄,至遲應於聽證會前一日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參考。

預備詢問不公開,其進行方式、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舉行聽證會前得舉行預備詢問之授權依據及其有關事項。
第四十八條之十一
聽證會證人、鑑定人、應年滿二十歲並具行為能力。

聽證會證人、鑑定人之名單,應於聽證會通知書發出前,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人、鑑定人之名單之產生時點及應具之資格。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要求證人、鑑定人列席聽證會時,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聽證日十日前送達之:

一、調查事項及目的。

二、證人、鑑定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程序。

五、作證或鑑定事項。

六、有關之權利及義務。

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

九、其他應注意或遵循事項。

前項十日前送達之規定,於情況急迫時,得縮短為三日。如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對未更動之證人、鑑定人,得由主席於會議中面告證人、鑑定人下次聽證會舉行日期,視為已送達,不受前項十日前送達通知書之限制。但仍應於會議前發出通知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通知書應載明事項及其相關事項。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聽證會中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及聽證會進行之程序、方式,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於聽證日前一日,依個案繁簡程度及出席委員、證人、鑑定人之人數,分別決定之。但經出席委員親自簽名同意時,得於聽證會開始前互調詢問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應依個案繁簡程度及出席委員、證人、鑑定人之人數決定其相關進行事項。
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聽證會之進行,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主席宣告聽證會開始,說明調查事項及目的。

二、主席宣示聽證會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進行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三、證人、鑑定人就作證、鑑定事項為陳述;或由證人就作證事項為對質。

四、出席委員就證人、鑑定人陳述為詢問。

聽證會中出席委員、列席證人、鑑定人之發言、陳述或詢問均畢或聽證會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宣告該場次聽證會散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進行之程序。
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證人之輔佐人於聽證會中,應徵得主席同意後始得發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輔佐人發言時機。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資料或其他物件代替、輔助陳述,並以朗讀或經主席同意之其他方式呈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人、鑑定人得提出資料或其他物件代替、輔佐陳述。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或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原為利於調查權之行使,特增列第三項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
經院會決議調閱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經各委員會決議調閱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院會及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移列第四十六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顧問之邀請。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開會時,除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外,應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會議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4項。

二、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就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開會時,錄影、錄音及記錄之相關規定,導致開會時新聞記者及工作人員得以錄影、錄音及記錄,反而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並無錄影、錄音及記錄,顯有不當之處。

三、為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以及落實立法監督之精神,除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外,應予以全程錄影、錄音及記錄,併同會議結論,刊登公報,爰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4項,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9條第4項。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
受要求調閱之文件及原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條文文字。

二、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完備相關程序時,調閱人員得為重點抄錄。

三、明訂保管責任之界分。
院會或各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限由立法委員、各該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文件,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立法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知悉或使用。
前項立法委員及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文字修正。

二、為使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之調查權得以充分發揮其功能並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移列第四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或資料,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含括公務機密在內,以為周延。

四、第三項,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立法院所調取之檔案,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檔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立法院所調取之檔,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檔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人員於必要時,得知會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時,遭遇抗拒或為實施保全證據,得通知軍憲機關協助,為必要之措施。

調查人員在調查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予以適當之防範措施。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之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得請相關機關協助及囑託他機關就指定事項代為調查。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處理程序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之依據。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經委員提案,議決停止調查。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在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後,得予公開。其中間報告在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後,並經決議停止調查者亦同。
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之事項,不適用黨團協商之規定,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調查委員會得提出中間報告。

三、增訂第三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文,立法院基於議事公開透明原則,可將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公開之。

四、為符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輔助權本質並求調查權之效率,增訂第四項規定。
院會或各委員會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指派參與調閱之委員若干名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立法說明
配合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調查終結、調閱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

三、第一項,調查報告之提出。

四、第二項,調查委員會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得決議停止調查之規定。

五、第三項,調閱專案小組提出調閱報告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保管人員,對調查之進行所涉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經議決為告發犯罪或聽證會已公開者,不得對資料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並明訂須負保密義務之人及其保密範圍。
(刪除)
立法說明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閱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秘密會議及保密規定。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將「調查人員」新增列入調查過程中負有保密之義務者。

二、將原條文之「文件內容」,改為「調查、調閱內容」。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將「調查人員」新增列入調查過程中負有保密之義務者。

二、將原條文之「文件內容」,改為「調查、調閱內容」。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或已向院會提出中間報告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併同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為提供院會處理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之依據,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與處理意見自應一併提報院會。
前條受指派委員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受委員會所指派委員提出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與調查報告書、調閱報告書之提出。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
第九章
委員公聽會之舉行
聽證會及公聽會之舉行
立法說明
章名
委員會之公聽會
立法說明
修訂本章章名,俾表徵本次修正強化公聽會之組織與程序之意旨。
委員會聽證會之舉行
立法說明
修改章名。
委員會聽證會之舉行
立法說明
修改章名。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或調閱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或文件調閱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舉行。

三、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均得舉行聽證會。

四、第二項,各委員會得舉行聽證會。

五、聽證會涉及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主席及出席成員。
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

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公開原則及其限制。

三、第一項,聽證會之公開及例外。

四、第二項,聽證會以秘密會議舉行時之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

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證人。

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聽證會之公告事項。

三、第二項,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公告之特別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證人、鑑定人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證人、鑑定人除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

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

一、作證事項。

二、得委任律師或其信任之輔佐人偕同出席與發言及其他證人權利。

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證人、鑑定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證人、鑑定人,得酌發出席費。

是否有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證人、鑑定人之邀請及邀請書應載明事項、送達時限。

三、證人、鑑定人之出席費。

四、據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有屬行政權本質之行政特權。因此,當有無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發生爭議時,屬機關間之爭議,立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證人。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證人名單。

證人、鑑定人於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前,應宣誓或具結。

證人、鑑定人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證人,酌發出席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自薦證人之申請、證言之規範及出席費之發放。

三、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自薦證人之申請及邀請。

四、第三項,證人之宣示、具結。

五、第四項,證人證言之限制及處理。

六、第五項,自薦證人出席費之發放。
第五十三條之十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證物,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

前項陳述、文件或證物經出席委員或其他證人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證物之提出。

三、第一項,證人得提供證物,強化證言。

四、第二項,對聽證會證物提出異議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證人、鑑定人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

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

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

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

四、要求證人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

五、對證人、鑑定人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立法院不贊同屬行政特權範圍者,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詢問證人及限制。

三、明定詢問之原則及相關限制等規定,以維證人之權益。

四、第一項,聽證會出席委員得詰問或詢問證人。

五、第二項,不得詰問或詢問證人之情形。

六、第三項、第四項,公務員證言之規定與限制及爭議之解決。

七、第五項,受公務機關委辦之人證言之準用規定。

八、第六項,不得詢問之制止。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證人、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

二、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

三、因證言、鑑定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犯罪之虞或致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訂有婚約者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

四、證人、鑑定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詰問、詢問。

五、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詰問、詢問。

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為證人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權利。

聽證會主席於證人、鑑定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拒絕證言之規定。

三、第一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四、第二項,傳喚其他證人之權。

五、第三項,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
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

聽證會紀錄應包括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證人、鑑定人之答復、證人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證物,及出席委員或證人之異議與處理結果。

證人提出文件及其他證物,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紀錄及證物之發還。

三、第一項,聽證會之記錄。

四、第二項,聽證會紀錄之內容。

五、第三項,證物之發還。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證人、鑑定人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

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紀錄之確定。

三、第一項,聽證會紀錄內容異議之提出及處理。

四、第二項,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行使同意權時,應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

聽證會及公聽會,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或國家機密保護法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文意指,為期周延建立立法院國會調查權制度,特明文規定調查聽證與政策、法案之公聽制度。

二、調查聽證,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或於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行使同意權之事項,應舉行聽證,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系較具政治性質,而非法律性質,故不予強制規定舉行聽證,但若立法院多數委員認為有必要時,依國會自律原則,仍可經院會決議舉行聽證。

四、政策或法案之公聽,於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時得予舉行,制度係仿自現行公聽會制度,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五、聽證會及公聽會,涉及秘密事項,須以秘密會議行之。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出席人員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各委員會應注意公聽會出席人員人選之多元性與代表性。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修正,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以及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俾明揭公聽會之基本功能。原第五十四條後段規定配合刪除,改列為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原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二項。調整原定邀請人選原則,據以增加公聽會組成彈性。

三、原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刪除)
立法說明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四。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第五十四條之一
舉行聽證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以院長為主席。

調查委員會、全院委員會舉行之聽證,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調查專案小組舉行之聽證,該委員會所屬委員均得出席。

不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於聽證會時得列席旁聽;必要時,並得以證人之身分受邀列席聽證會陳述證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舉行聽證時之主席及出席委員事項。
第五十四條之二
聽證,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之。但對個人隱私有重大危害者或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事項者,得經決議改為部分不公開或秘密會議行之。

前項但書規定,於總統、副總統、政府人員、副總統候選人及同意權行使對象,不適用之。

公開之聽證,傳播媒體得採訪、報導,除有妨害聽證程序之情形外,不得禁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聽證之公開原則與隱私不公開例外,並規定隱私不公開規定之排除適用對象。
第五十四條之三
不公開之聽證,所有與會人員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前項應秘密事項,由主席於聽證開始時宣示之,並得於聽證程序進行中隨時補充宣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不公開之聽證與會人須負保密義務。
第五十四條之四
聽證應以書面載明日期、程序、作證事項及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於聽證日十日之前,送達應出席人員及證人。

證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到場或拒絕作證。

同一聽證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之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聽證之書面通知應於十日(含例假日)前送達,並規定應記載事項。

三、明訂聽證係準司法程序,證人有出息與作證之義務。

四、明訂書面通知期限之例外。
第五十四條之五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舉行七日前,向立法院申請擔任證人,或於聽證程序中申請傳喚其他證人。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舉行二日前或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決定證人名單。

證人應於提供證言前宣誓或具結。證人提供證言,應遵守被要求作證之範圍。證人發言逾越作證事項時,主席得予制止。

證人得請求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自薦證人、申請傳喚證人之申請程序、時程(含例假日)與主席決定事項等相關規定。

三、明訂證人之宣誓或具結義務與作證時應遵守之義務,並明定主席之制止權。

四、明訂證人得請求支領交通費與出席費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之六
證人得以提出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之方式以代替或輔助其陳述。

出席委員或其他證人對於證人之陳述、文件資料或物件得提出異議,經主席決定拒絕者,不得提出。但出席委員對於主席決定有異議時,得經議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可代替或輔助證人陳述之方式。

三、明訂對於不當證言之異議及排除之程序。
第五十四條之七
主席或出席委員於聽證中,得就聽證事項對證人提出詰問,或要求證人對質。

證人於聽證會,對於不適法之詰問、逾越聽證目的之詰問、侵害其個人隱私權或其他基本權之詰問,得拒絕證言。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敘明拒絕之原因,請求主席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對證人之詰問、對質之程序。

三、明訂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要件。
第五十四條之八
聽證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得公開之部分外,刊登公報。

聽證,應於結束後,依主席所定期限提出聽證報告,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出席人員。

聽證報告應包括證人之陳述、出席委員之詰問與證人之回答、提出之文件資料與物件、相關異議之處理結果。

證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物件,其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或以發還本人或原管理機關為適當者,得以相片或其他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即為發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聽證應予全程錄音、錄影及記錄,除不得公開者外刊登公報。

三、明訂聽證報告之內容、程序、提出期間及應送交之人員。

四、明訂證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物件發還之要件。
第五十四條之九
出席委員或證人對聽證報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報告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由主席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出席委員及證人對聽證報告之異議與決定程序。
第五十四條之十
公務員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舉行聽證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拒絕陳述、拒絕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為虛偽之陳述或提供不實文件資料或物件者,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非公務員有前項之行為,除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外,若涉有刑事犯罪之嫌疑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

第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正當理由,除有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七所定之情形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由主席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拒絕陳述、拒絕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為虛偽陳述或提供不實文件資料或物件者,依其為公務員或非公務員,分別規定處理方式。

三、另有關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及其決定,於第三項明訂除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七所定之情形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由主席決定之。
第五十五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刪除)
立法說明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場列席表達意見。

前項受邀列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受邀列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列席。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主席或出席委員於公聽會中,得就公聽事項對出席人員提出詰問,或要求出席人員對質。
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進行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據以強化公聽會之思辯審議,使公聽會之舉行確實有助於釐清爭議、發現真實。

三、原第五十四條後段規定文字修正後改列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第五十六條之一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公聽會出席人員權益,爰肯認出席人員經主席之同意得接受律師等他人之在場協助。
第五十六條之二
出席人員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一、涉及行政特權事項或經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決定不公開之事項。
二、逾越公聽會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個人隱私或個人受其他法律保護之祕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要求公聽會出席人員應據實陳述證言或提供資料。

三、明定出席人員得拒絕陳述證言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事由,俾維護憲政秩序或當事人權益。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七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受邀列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七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受邀列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立法說明
明定公聽會之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應於開會日前七日(含例假日)以書面送達受邀列席人員。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公聽會十日前送達之: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公聽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公聽會之程序。
五、作證或鑑定事項。
六、有關之權利及義務。
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
九、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十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對公聽會出席人員之程序保護,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公聽會通知書應記載事項、送達方式及送達期日之要求,俾使受邀出席人員得於會前知悉公聽會各項事宜,並有合理之時間進行準備。

二、第二項規定配合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規定,俾對公聽會出席人員於出席外之其他必要費用負擔,提供合理補償。
(刪除)
立法說明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聽會,應作成公聽會紀錄。

前項公聽會記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公聽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公聽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公聽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以公聽會紀錄之要求,擔保公聽會之慎重進行。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委員會應於公聽終結後十日內,依受邀列席人員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報告,除不公開者外,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列席者。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並將得公開之公聽會報告刊登公報。
前項公聽會報告應包括出席委員之詰問與之出席人員提供之證言、意見、資料及相關異議之處理結果。
立法說明
一、增修公聽會報告刊登公報之要求,俾促進國會資訊之合理公開。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聽會報告應包括之基本事項,以召公信。
(刪除)
立法說明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第五十九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於相關決議作成時,應具體說明公聽會報告意見採納之情形或未採納之原因。
立法說明
修訂本條規定具體化公聽會報告之參考方式,進而強化立法院審議品質。
(刪除)
立法說明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各黨團得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法律案、預算案經委員會審查提報院會討論後,其保留之部分,各黨團得請求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列入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一、黨團協商均由各黨團請求之,院長不得介入。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法律案或預算案經審查提報院會後,各黨團始得就保留之部分,請求列入黨團協商。
為協商議事相關事項或經委員會議決作成決議交由院長協商之議案,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或各該議案原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九條修正,爰將第一項規範之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予以限縮,僅得就議事相關事項或經委員會審查後議決交由院長協商之議案,藉以回歸委員會專業審查機制。

三、為回歸委員會中心主義原則,就委員會議決不須協商之議案,須落實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有關異議權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訂以當場聲明不同意或該議案原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出席委員提出異議者為限,藉以落實委員會專業審查制度。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敘明交付協商之理由,經院會同意後,得交付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為避免協商過於浮濫,故於第一項增列,黨團請求協商需敘明交付協商之理由並須經院會同意。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黨團協商會議,由各黨團負責人或幹部出席參加;並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立法說明
一、黨團協商會議由各黨團負責人或幹部出席,院長或副院長不得參加。

二、黨團協商會議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
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爰於第一項明訂黨團協商係由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者。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即時於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ivod)系統公開直播,另逐字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僅得就審查會決議保留協商條文協商之,協商結論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議案進行協商時,不但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即時於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ivod)系統公開直播,另逐字記錄併同協商結論,也都要完整全面刊登公報,讓國民不但即時能夠知情,也有全部之詳細紀錄可資查考。

二、以往協商之啟動,過於隨性浮濫。爰此,為求議事嚴謹與負責,協商應僅得就審查會決議保留協商條文協商之,而最後之協商結論,亦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

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已通過之決議或條文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由院會定期處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十六條項次更改,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為使協商過程透明公開,修正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以強化委員會之權威性。

四、黨團協商結論如與委員會通過之條文或決議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以免黨團協商凌駕委員會。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紀錄,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國會頻道及其他媒體公開之,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過程及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我國立法院協商制度的現實運作,常因協商過程不公開而有黑箱疑慮。於105年2月19日,各黨團進行朝野黨團協商時,一致同意政黨協商應公開透明,供社會大眾監督,並已將黨團協商影片放置於立法院議事轉播ivod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中。爰將各黨團共識明文化,明定協商之過程及結論,均應放置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國會頻道及其他媒體公開之,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過程及結論,刊登公報。以使國會議事更加透明公開,落實人民得以監督國會的民主精神。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協商過程並應逐字記載並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錄音,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即時播出。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由於現行黨團協商之記錄,僅於公報上刊登協商結論,並非協商過程之詳實記錄,不利社會大眾進行事後究責,亦導致外界質疑協商過程黑箱。爰此,修正第四項,規定協商過程應比照現行各委員會之記錄方式,採取逐字記錄,並刊登公報。

二、增訂第五項,現行法第五項遞改為第六項。為讓黨團協商過程能為社會所監督,並落實議事公開原則,爰此,增訂第五項,規定黨團協商之錄影、錄音,應即時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播出。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議案協商之錄影,應於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四項、第五項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黨團協商透明化,爰於第四項明訂黨團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並於第五項明訂議案協商錄影,應於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藉此黨團協商資訊透明方式,便利公民能夠監督。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錄影應於國會電視頻道即時直播。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為求國會議事透明化,破除協商之黑箱及密室政治之疑慮,協商除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之外,應由國會頻道實況轉播。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第六十八條所定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第七十條所定議案之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後應於一周內召集協商,逾兩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應逕行依序交付期滿後之最近院會,以記名表決方式處理之。
立法說明
歷來國會議事及協商,議而不決之情事所在多有,嚴重延宕國家政策前進。爰此,明定所有經協商之議案,均須限期處理,並以共識或記名表決方式,達致最後結果,以定爭止紛,並明確政治責任。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集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如有黨團提議或出席委員之提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院會應於一個月內以表決方式處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但實務上,各黨往往先將議案冷凍擱置一個月,致後續處理議案,遙遙無期,故爰此修改第七十一條之一,交付協商之議案必須於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黨團協商會議。此乃強制要求黨團需在協商期間啟動協商,履行協商之義務。而非任由該協商議案靜待一個月後,才真正啟動協商。

二、協商期屆滿一個月仍無共識,可能無限期延宕議事,因此增列若有黨團或出席委員提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院會應於一個月內以表決方式處理,以落實國會民主機制。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經討論後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立法說明
為增加討論,保障多元意見,修正第一項。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若經黨團協商之「法律案」仍有重大爭議者,應循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立法意旨,於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時,採取重付審查方式,重回委員會進行專業審查,或於院會逐條討論時,審慎逐條討論之,故保留針對黨團協商結論之少數異議權,並刪除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後,不得再異議之現行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議案獲得充分專業討論以求審慎,爰刪除本條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各黨團得請求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逕付二讀議案是否須經黨團協商,漏未規範。為健全議事規範,爰針對本院會議議決逕付二讀之議案,明定得由各黨團請求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其協商程序、協商結論之效力等,均比照付委議案經委員會議決須交付協商之相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發報酬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對於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給付報酬。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者,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為下列處置:

一、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意旨,爰增設本條規定強化本法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之處罰機制,俾確保立法院調查權之順利行使。

三、原第四十八條規定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罰鍰處分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提供前項罰鍰處分以適當、迅速之行政救濟。
對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發報酬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調查權章之增列,酌增有關人員報酬及相關費用支給標準之授權依據。
第七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立法院調查所獲資訊之真實性,爰增設本條規定,對向立法院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課以適當之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