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蔣乃辛等20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鄭寶清等3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黃偉哲等11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陳怡潔等18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18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實因現行罰則太輕,爰提案加重本條網路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也由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有期徒刑期間以及罰金上限。

二、為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保障國內外民眾之財產安全、並與外國立法例相符,本條提高詐欺罪之刑度。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跨國(境)犯之。
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
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猖獗,我國國民涉犯跨國(境)電信詐騙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國(境)外設立據點跨國進行詐騙活動之情形仍屢禁不止,且依我國刑法第七條本文規定,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恐致我國人民刻意前往國(境)外實施跨國電信詐騙犯罪,而此類犯罪行為往往造成國內司法難以查緝追訴、所涉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求償無門,傾家蕩產者眾,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甚至一再發生被害人自殺案例,倘一再恝置不顧,日後恐有損國格。

二、據上,爰明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跨國(境)犯之。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針對「跨國(境)詐騙案件」、「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予以嚴懲,並使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境)外犯本條詐欺罪時,得因本條修正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俾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接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

三、第三項一併修訂本條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雖就眾多國人受害的集團電信詐騙案件特設加重處罰規定,惟刑度仍有不足,無從收嚇阻犯罪的預防之效,宜再行加重,以保護人民財產法益。此外,現行刑度乃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法第七條屬人原則之規定,將使近三年來大量增加的跨國集團電信詐騙案件均排除在刑法適用範圍外,不但提供不法人士更傾向移往海外犯罪的誘因,亦造成我國刑事追訴機關對該等犯罪主張管轄權之困難。有鑑於此,爰將有期徒刑及罰金的刑度加重。

二、集團電信詐騙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不一,性質雖同屬財產法益的侵害,惟受較高數額損害者,其影響不能僅以財產受害視之,亦將連帶引發被害人其餘法益遭到減損的附帶影響,故其不法內涵尚難等同並論。爰參考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所謂金融七法之罰則,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高額犯罪所得之行為人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以符其層升之不法內涵,並滿足被害人權利遭到剝奪的應報需求。

三、為避免增訂第三項規定之加重過苛,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同時基於鼓勵犯罪者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及便利刑事追訴機關定罪科刑之刑事政策考量,爰一併參酌前述金融七法,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個人減免刑罰事由。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詐騙財物達一定數額,或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詐騙手段國際化、集團化、高科技化,不但重創國家聲譽、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更讓老百姓失去對公務機關的信心。根據監察院調查,詐騙案件被輕判的比例接近97%,且詐騙案件被法院輕判的比例逐年升高,可見目前詐騙刑度仍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爰此,針對惡性重大之跨國集體電信詐欺類型,擬提高其刑期與罰金之上限,並再加重其刑度二分之一,期能有效遏止跨國詐騙,挽回我國國際形象,保護民眾財產,重建民眾對政府信心。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第二款之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因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國人對於詐騙手法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這些不肖詐騙集團在詐騙國人漸漸無效後,開始轉而詐騙境外之無辜民眾,且情形愈加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實有須對前述至他國犯案的不肖國人予以嚴懲。

二、查,國人於境外犯罪,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須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不適用本國刑法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

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罰則由現行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增訂第二項,針對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刪除「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字。電信法第二條關於電信、電信設備及電信服務均有定義: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是以就此電信詐欺行為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規範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
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組織犯罪。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特就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方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電信詐欺類型,另增訂條文處罰之。而條文所指之電信、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係指電信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

三、增訂第二項:參酌證券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針對犯罪所得龐大或組織犯罪者,加重刑罰與加重罰金。

四、增訂第三項:電信詐欺未遂者,仍予處罰。

五、增訂第四項:電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