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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或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發生效力。
第一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或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發生效力。
第一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七項新增。
二、為防免道德風險產生,依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通過修正本條將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其滿十五歲之日起生效。然因災害致死之情事,難認有道德風險存在,保險契約有效。
災害之範圍,為於被保險人之保障及道德風險中取得平衡,參酌災害防救第二條第一款訂立:
(一)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
(二)其他災害: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
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三至第六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規定。
二、為防免道德風險產生,依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通過修正本條將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其滿十五歲之日起生效。然因災害致死之情事,難認有道德風險存在,保險契約有效。
災害之範圍,為於被保險人之保障及道德風險中取得平衡,參酌災害防救第二條第一款訂立:
(一)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
(二)其他災害: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
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三至第六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不在此限。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定但書規定。
二、鑒於今年農曆年節前206凌晨南台大地震約有3分之1的罹難者為未滿15歲之孩童,但依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用給付身故保險金,甚至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明顯不合時宜,顯然使商業壽險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雖然本條文之訂定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原立法意旨是為避免父母幫小孩投保後,可能滋生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但這樣的情況卻是卻是極為少數!
並據壽險公會調查指出,2010年之前父母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的投保行為總共只發生一案,2010年後甚至一例都沒有,由此可見該法之訂定實自在矯枉過正、有修法之必要!
三、且為保障本次台南206大地震受難家屬之權益,亦避免因保險理賠問題致生受難家屬的二次傷害,故於本次修法於同條文特增定第四項規定,使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其人壽保險仍生效力,可溯及至本年二月一日起適用。
二、鑒於今年農曆年節前206凌晨南台大地震約有3分之1的罹難者為未滿15歲之孩童,但依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用給付身故保險金,甚至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明顯不合時宜,顯然使商業壽險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雖然本條文之訂定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原立法意旨是為避免父母幫小孩投保後,可能滋生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但這樣的情況卻是卻是極為少數!
並據壽險公會調查指出,2010年之前父母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的投保行為總共只發生一案,2010年後甚至一例都沒有,由此可見該法之訂定實自在矯枉過正、有修法之必要!
三、且為保障本次台南206大地震受難家屬之權益,亦避免因保險理賠問題致生受難家屬的二次傷害,故於本次修法於同條文特增定第四項規定,使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其人壽保險仍生效力,可溯及至本年二月一日起適用。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天災或重大意外災害,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第一項本文係為預防道德風險而設立之規定,但如遇天災或重大意外災害時,若無保險的死亡給付,反而喪失保險的意義。
三、為兼顧道德風險及讓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權益,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天災或重大意外災害,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二、第一項本文係為預防道德風險而設立之規定,但如遇天災或重大意外災害時,若無保險的死亡給付,反而喪失保險的意義。
三、為兼顧道德風險及讓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權益,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天災或重大意外災害,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遭遇天災死亡,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原規定被保險人若於15歲前死亡,壽險公司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此規定是為避免爸媽幫小孩投保後,對小孩不利,出現詐領保險金的「道德風險」案件,然此規定是否得宜,正反評價皆有。
二、據媒體報導指出,今(105)年2月6日南台大地震共有116名罹難者,其中就有近3分之1是未滿15歲孩童,即使父母曾幫這些不幸的小朋友買保險,但依照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這已完全失去保險意義。
三、為確實保障未滿15歲被保險之權益,又兼顧社會道德風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滿15歲前如因遭遇「天災」死亡,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二、據媒體報導指出,今(105)年2月6日南台大地震共有116名罹難者,其中就有近3分之1是未滿15歲孩童,即使父母曾幫這些不幸的小朋友買保險,但依照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這已完全失去保險意義。
三、為確實保障未滿15歲被保險之權益,又兼顧社會道德風險,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滿15歲前如因遭遇「天災」死亡,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因災害所致者,不適用之。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因災害所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0206南台灣發生震災,造成117人罹難,但人壽保險卻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主因這次117名罹難者中,有3分之1是未滿12歲孩童,即使父母曾經幫罹難者投保,但依照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未滿15歲前死亡,保險業者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完全失去保險意義。
二、經查,保險法第107條為保護15歲以下孩童,避免有心人士圖謀保險金而謀生命之事件發生,於2010年修正如現行條文。雖現行法規定能否確實防堵道德危險之可能,拯救孩童免於因財被害之恐懼不無疑問,仍有待學說實務發展補充找出解決之道。然前述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於0206震災身故因現行法規定,未獲理賠案例出現引發檢討爭議,顯見現行保險法第107條於防堵道德風險之外,未考量15歲以下兒童因天災喪失生命時可以請領身故保險給付,更能實現保險制度分擔社會風險的保障意義而為排除之規定,實有修正必要。
三、增列「被保險人因災害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文字。其災害之認定適用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
二、經查,保險法第107條為保護15歲以下孩童,避免有心人士圖謀保險金而謀生命之事件發生,於2010年修正如現行條文。雖現行法規定能否確實防堵道德危險之可能,拯救孩童免於因財被害之恐懼不無疑問,仍有待學說實務發展補充找出解決之道。然前述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於0206震災身故因現行法規定,未獲理賠案例出現引發檢討爭議,顯見現行保險法第107條於防堵道德風險之外,未考量15歲以下兒童因天災喪失生命時可以請領身故保險給付,更能實現保險制度分擔社會風險的保障意義而為排除之規定,實有修正必要。
三、增列「被保險人因災害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文字。其災害之認定適用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遭遇天然災害或重大公共災害死亡,保險人仍應為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意旨在保護孩童,避免父母幫子女投保後,對子女不利之道德風險,故原規定人壽險之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始發生效力。
二、惟105年2月6日發生枝南台大地震中,罹難者近1/3為未滿15歲之孩童,卻囿於現行法之規定,無法請領死亡給付,這此情形與保險之原始意義相違,且這些孩童是因天災死亡,並無原條文擔心之道德風險,對於因地震而失去子女的父母而言,無異雪上加霜。
三、為兼顧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原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如因遭天然災害或空難、氣爆等重大公共災害,保險人仍應為死亡給付。
二、惟105年2月6日發生枝南台大地震中,罹難者近1/3為未滿15歲之孩童,卻囿於現行法之規定,無法請領死亡給付,這此情形與保險之原始意義相違,且這些孩童是因天災死亡,並無原條文擔心之道德風險,對於因地震而失去子女的父母而言,無異雪上加霜。
三、為兼顧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原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如因遭天然災害或空難、氣爆等重大公共災害,保險人仍應為死亡給付。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天災、重大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二、原本是為了預防「道德風險」而設立之規定,但在遇上空難、重大交通事故、天災等重大災害時,反而完全失去保險意義。
三、為兼顧道德風險及讓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權益,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天災、重大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二、原本是為了預防「道德風險」而設立之規定,但在遇上空難、重大交通事故、天災等重大災害時,反而完全失去保險意義。
三、為兼顧道德風險及讓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權益,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天災、重大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天然災害死亡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額,而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天然災害死亡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額,而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對今年台南二月六日大地震當中三十九位罹難學生,有二十七位學生未滿十五歲,比率高達近七成。然,查現行本法中規定,被保險人若在十五歲前死亡,壽險業者無須給付保險金額,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三、惟,若是天然災害發生時,會造成孩童毫無保障,對罹難者家屬而言,會再一次的傷害,而且規定亦不合時宜。是以,為使法律條文更加完善,爰提出修正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明定被保險人十五歲如因遭遇「天然災害」而死亡,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二、對今年台南二月六日大地震當中三十九位罹難學生,有二十七位學生未滿十五歲,比率高達近七成。然,查現行本法中規定,被保險人若在十五歲前死亡,壽險業者無須給付保險金額,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三、惟,若是天然災害發生時,會造成孩童毫無保障,對罹難者家屬而言,會再一次的傷害,而且規定亦不合時宜。是以,為使法律條文更加完善,爰提出修正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明定被保險人十五歲如因遭遇「天然災害」而死亡,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因遭遇天災死亡者,不在此限。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 項規定及新增第六項規定。
二、鑑於現行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若於15歲前死亡,壽險公司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原此規定係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以確保未成年孩童之生命安全。
三、惟此規定未對於因天災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孩童為例外理賠之規定,因而造成孩童投保權益受損。
四、鑒此本席為確保孩童之權益,及南台灣大地震遇難之受難家屬權益,爰提案修正相關規定。
二、鑑於現行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若於15歲前死亡,壽險公司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原此規定係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以確保未成年孩童之生命安全。
三、惟此規定未對於因天災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孩童為例外理賠之規定,因而造成孩童投保權益受損。
四、鑒此本席為確保孩童之權益,及南台灣大地震遇難之受難家屬權益,爰提案修正相關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前因天然災害或空難造成死亡或傷害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前因天然災害或空難造成死亡或傷害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健全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與家屬之保險權益,對於無道德風險之「天然災害」與「空難」事件,提出修正。增修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如因遭遇「天然災害」或「空難」事件而死亡者,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為健全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與家屬之保險權益,對於無道德風險之「天然災害」與「空難」事件,提出修正。增修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如因遭遇「天然災害」或「空難」事件而死亡者,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兩項之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如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天然災害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發生效力。
第一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二項及第四、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兩項之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如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天然災害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發生效力。
第一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二項及第四、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並調整條次。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新增第三項內容,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二、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天然災害之定義,包含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
三、本條文對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時,避免道德風險之考量雖有其必要;然天然災害之發生,非屬人力所能操控,應無道德風險發生之可能,故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情事,死亡給付應予以理賠。
二、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天然災害之定義,包含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
三、本條文對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時,避免道德風險之考量雖有其必要;然天然災害之發生,非屬人力所能操控,應無道德風險發生之可能,故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情事,死亡給付應予以理賠。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
二、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零七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一、本法修正後溯及既往適用,可能影響保險業者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益,似有違憲疑慮。然本席等認為,本次修正為排除立法漏洞、補救公益之迫切需要,其溯及適用仍可通過合憲性之審查,爰修正第178條增訂溯及之施行日期以臻明確。
一、本法修正後溯及既往適用,可能影響保險業者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益,似有違憲疑慮。然本席等認為,本次修正為排除立法漏洞、補救公益之迫切需要,其溯及適用仍可通過合憲性之審查,爰修正第178條增訂溯及之施行日期以臻明確。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一百零七條規定追溯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追溯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發生之日,使修法適用於本次震災罹難者。
二、追溯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發生之日,使修法適用於本次震災罹難者。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二零六高雄美濃震災得溯及既往原則)
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既往辦理之。
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既往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
二、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嘉義震災之準用」之條文,增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條文,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既往辦理之,俾讓台南震災受難者可以適用。
二、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嘉義震災之準用」之條文,增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條文,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既往辦理之,俾讓台南震災受難者可以適用。
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地震震災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澎湖空難事件,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嘉義震災之準用」之條文,增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條文,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事件,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辦理之。
二、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嘉義震災之準用」之條文,增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條文,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事件,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