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鄭天財 Sra Kacaw等19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陳瑩等2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8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編列前項預算,其預算總額不得低於原住民占全國人口之比例。
政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2016年1月全國原住民族總人口數為54萬7,035人,約占全國總人口數2,349萬6,068人的2.23%。又依據行政院編纂之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示,我國今年歲出預算為1兆9,982億元,然統計各部會用於原住民地區之教育、觀光、農田水利、道路及衛生福利等經費總計為250億9,500萬元,僅占104年度中央政府歲出預算總經費的1.25%,經費與人口比例的分配明顯不合理。

為符合憲法對原住民族之保障,爰提案增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之一條,明訂政府分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經費總額,不得低於原住民總人口占全國總人口之比例。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其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基本法第十九條制定之初,因未考量到以海洋文化為主的阿美族與達悟族,保障範圍僅限於原住民鄉政之行政轄區範圍而未含括部落傳統生活海域,致使以海為生的阿美族人及達悟族人在進行傳統海祭時屢遭海巡署驅離或者取締,迫使延續千百年的漁獵文化面臨滅絕危機。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海洋漁撈文化,增修原住民得在經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從事非營利行為,其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前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機關之行政行為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利用限制或影響原住民族土地上權利或義務者,該機關應於行政行為決定作成前,通知相關部落並取得其同意。非經部落同意者,該行政行為不生效力。
前項行政行為之程序設有審議組織者,相關部落代表為各該審議組織當然成員。
第三項行政行為造成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財產損失者,應由該行政行為之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有關補償方式、標準、程序等補償辦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原住民族或部落所在之土地不以公有為限,亦有產權屬私有者,而不論於公、私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行為,皆會影響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故刪除限於公有土地之規定。

二、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二條第五款參照)。過往由於傳統領域尚未劃定,行政機關僅會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影響,但事實上原住民保留地外圍大多為其傳統領域,於其中從事土地開發等行為亦會對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產生影響,遂有規範之必要。惟傳統領域之範圍擴及部落以外之地方,其概念已涵蓋現行條文所謂周邊一定範圍,爰予以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三項。

四、修正第三項。過往行政機關作成涉及土地利用等權利之決定前,未有通知或詢問部落之強制程序。部落缺乏合適地知悉、參與管道,往往只能承受限制之結果,嚴重影響其生活與生產之使用。因此,為落實部落參與相關行政程序的機制,爰規定相關行政行為應通知部落並取得其同意,且非經同意者該行政行為不生效力。

五、修正第四項。強化部落參與相關行政程序之權利。

六、增訂第六項。行政機關依法限制人民財產權而造成人民損失者,應給予補償。因此,行政行為造成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財產損失,應由作成行政行為之機關寬列預算予以補償。關於補償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於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售屋不售地之原住民族住宅,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

原住民承租前項住宅並實際居住達一定年限,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原住民承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以原住民為限。

第一項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承購及以租轉購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尊重、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傳統習俗、生活方式及社會組織,爰明定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即都會區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傳承發展需求,提供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之住宅。

三、為協助都會區原住民安居,住宅以「售屋不售地」方式提供給原住民承租或承購,此除了可減輕原住民租屋或購屋的經濟壓力,亦因土地仍屬國有,可避免賤賣國有地之疑慮。

四、因都會區原住民多係無購屋能力,爰參考經濟部工業局91年起實施的「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又稱006688專案)」,讓原住民族住宅得透過「以租轉購」方式,於承租原住民經濟能力負擔得起購屋時,得選擇由租屋轉為購屋。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承租滿一定時間後,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五、為達到原住民安居及教育文化傳承目的,於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承購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應以原住民為限。

六、於第四項明定為興辦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七、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及承購方式、第二項以租轉購及租金擔保金抵充應繳價款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政府不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放射性廢棄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物質。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針對何謂「有害物質」並未明確定義,恐易衍生爭議。

二、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環境正義,避免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污染環境及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對原住民族環境或健康造成危害,明訂有害事業廢棄物、放射性廢棄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物質,不得存放在原住民族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