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5/11/18 三讀版本
黃偉哲等17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9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黃偉哲等22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段宜康等19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當選人因有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而為當選無效之訴之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判決確定前辭職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就受當選無效確定判決之當選人,設有不得申請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之規定,此一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有干擾選舉程序公正進行情事之當選人,復再次投入選舉,致法院確定判決遭到規避,甚而再次當選,構成民主法治國家存立基礎的嚴重傷害。

二、惟前揭規定於實務上之適用,仍存有缺漏,有若干民選公職人員於訴訟繫屬後即行辭職,致當選無效之訴失其標的,同時並參與該次公職人員補選,此一技術性操作未為現行法所限制,但對民主法治造成同等的負面影響,故亦有納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修正增訂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三、本次增訂涉及人民被選舉權之限制,其目的乃在貫徹民主原則及法治國原則,自屬正當,將訴訟繫屬中辭職之當選人列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一,為實現此一目的之措施,同時亦不存在其他可想像的較小侵害選項,此外,考量被選舉權受此一增訂限制之當事人,乃基於不當意圖辭職,以達一石兩鳥之效,其權利相較前述公益目的,並無值得保護之優越性,故增訂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抵觸比例原則,自為憲法所容許。

四、為因應此等法制缺漏,立法上尚有另一可能選項,即於本法他處另行規定有該等規避情事發生者,不再辦理補選,缺額則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此一選項亦有可採之處,惟應考量相關當事人有無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尚未經法院判定,亦即選舉結果是否為當事人涉案情事扭曲仍缺乏國家司法機關的最終認定,故不宜逕由原選舉落選人依次遞補,仍應循缺額補選規定補齊該選區民意代表之人選,較為適當。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立法說明
公職當選人就職後因故辭職者,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地方首長則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補選作業,惟如該公職人員又再參與補選,出爾反爾,浪費國家資源,顯與誠實信用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有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當選人就職後辭職者,應不許其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以維護公職選舉之公正公平。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於法院訴訟審理中辭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若被判當選無效確定,即得由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遞補。但若當選人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院訴訟審理期間自行辭職,除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無法遞補外,甚至形成賄選之人,重新參與補選。

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當選人於法院訴訟審理過程中辭職,亦得由同選區之最高票落選人遞補,以保障其應有之權益。
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於停職期間不得支領薪給、月俸、研究費及其他補助費用。
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復職者,補發停職期間未支領之薪給、月俸、研究費及其他補助費用。
立法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時為止。此一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增訂,旨在排除依法停職人員得比照未停職人員待遇支領薪俸,同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於停職期間仍得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因案停職之民選公職人員,雖非前揭規定的適用對象,惟既已停止職務或職權之行使,若仍可比照未停職人員支領薪給、月俸、研究費及其他補助費用,不但無法充分發揮當然停職之規範效果,亦有失公平,未顧及有限國家財政資源的合理利用,自有增訂相類規定之必要。又於社會經驗上,民選公職人員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較無基本生活維持的迫切性,故逕行規定為不得全數領取。

二、此外,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設有公務人員復職後補發俸給之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民選公職人員既改獲無罪判決而得以復職,為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本法宜參照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增修。

二、鑑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該法僅規定解除職務,顯然處分過輕,其以不法之手段當選解除職務乃理所當然,事實上乃違背其參選時與國家之約定,即應以合法正當的方法參與競選,賄選行為形同違背其參選時承諾,國家應處以類似民法違約金的行政罰鍰,方符事理之平。故增加文字修正為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同額薪資之罰鍰。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增修。

二、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因本條規定而有不必返還薪資之依據。唯當以賄選違法手段取得的職務,卻可繼續保有任職期間的所有薪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不符,建議應於後段加入文字修正為,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各審受理選舉、罷免訴訟法院之法官,遲誤第一項所定審結期限者,除確有重大理由外,應付個案評鑑。
立法說明
一、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對各級民選公職人員,均設有任期規定,其法理基礎為憲法民主原則內涵之一的定期選舉原則,此為間接民主制度的必要特徵,期以定期確認各級民選公職人員行使國家權力之民主正當性。為貫徹憲法「定期統治」之規範意旨,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之性質,本法經法益權衡後,於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設有審結期限之規定,有限度地犧牲民選公職人員的訴訟權,以避免訴訟久懸不決而釀成民主實踐遭架空之惡果。此乃立法者針對法治國原則和民主原則之局部衝突,經審慎斟酌後律定的衡平設計。

二、本條第一項後段審結期限之規定,自有拘束各級法院法官之效力,惟有若干司法人員竟將其解讀為訓示規定,任憑己意逸脫立法機關形諸法律的明確要求,實令人詫異。為避免誤解,以貫徹該條項之規範目的,爰參酌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六款,增列第三項遲誤期限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此一修正,並非以司法人員為敵,僅意在敦促各審級受理選舉、罷免事件之法官為合義務裁量,善盡訴訟指揮權推進訴訟,而非抱持避事心態,任令案件當事人動用各式訴訟手段惡意延滯程序終結。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當事人不得本於下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一、本案法官之配偶,為同一審級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者。
二、本案法官之配偶,為同一審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選舉、罷免訴訟繫屬後,始為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被告者。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不得抗告。
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法院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案審判長因各級民意機關召開臨時會而變更或延展期日者,以下列召開理由為限:
一、議決戒嚴案或追認緊急命令者。
二、議決覆議案者
三、各級政府已依災害防救法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有因應災害之必要者。
四、其他為處理突發性事件而有在常會會期外召開之必要者。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範目的,避免若干不肖民選公職人員利用訴訟程序長期懸而不決而得以繼續行使職權及享有附隨利益之民主困境,爰於本條增列數項規定。

二、本次所增列諸項規定,係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該等限制為一般人民民事案件所無。此一差別待遇,係為確保民職公職人員之地位得依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及時確認,攸關憲法民主原則之實踐,並非出於恣意,故未抵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係本於實際案例的痛切教訓,期以防止選舉、罷免案件之終結遭到當事人惡意干擾,故限制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蓋我國司法人員審檢通婚之現象甚為常見,如執此一事實即論斷本案法官因有檢察官配偶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無異假設全國各審級法院法官有類似婚配情形者均有枉法裁判之可能,實屬謬論,明顯屬於妨礙程序終結之訴訟權濫用,故明示予以排除,案件當事人自仍可舉出其他事實釋明迴避原因。此一限制,在實現選舉、罷免案件得以及時確定之公益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規制手段可資選擇,雖對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造成限制,惟以我國本土政經脈絡觀之,於此民主原則之實踐顯然就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更值得保護,故非不合理之過度干預,並未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乃考量當事人迴避之聲請,既經本案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已足以保障當事人獲得公平法院審判之機會。如依現行法律尚可對之抗告,徒增訴訟延滯之風險。況且當事人如確有因此未獲公平審判之情事,仍可藉由上訴程序一併指摘原判決之合法性。基於此一考量,乃特別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適用,使該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五、選舉、罷免案件當事人明顯為延滯訴訟而聲請迴避者,勢將增加有限司法資源之負擔,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就濫訴情事所設罰鍰及抗告規定,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各級民意機關臨時會制度之設置,為憲法第六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在定期舉行的常會之外,另容許各級民意機關得在不特定期間召開會議,其必以處理非延續性的突發性事件為前提,否則逕將常會延長即可,此為憲法於肯認臨時會制度時一併設定的內在界限,應予辨明。各級民意機關固然少見遵循之例,惟在設計訴訟程序時自得援引此一限制,限縮本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因臨時會而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職權,同時亦對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其他正當理由」為明確律定。期避免若干不肖民選公職人員恣意以召開臨時會為藉口,運用俗稱「張開保護傘」之方式一再推遲期日。所增列第六項規定,固涉及各級民意代表職權之行使,惟憲法既設有召開臨時會之內在界限,則對本法進行相關修正,僅係立法者對於憲法規範意旨之具體化,自始無違憲疑慮,於此並應特別強調。最後,案件當事人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敗訴風險理應由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之當事人自負,無庸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