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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3/05/30
第四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句「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所載之「專科部」應為「專科學校」之誤植。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人民監督學校辦學、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人民監督學校辦學、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句「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應將該項條文修正為「作為人民監督學校辦學、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以導正大學評鑑之整體功效。
第六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相關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相關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句「由大學共同訂定」之「大學」應予增列文字為「相關大學」,以免誤解為「全國各大學」。
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具下列資格者選出,報請校長遴聘之:
一、院長:應具教授資格,或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應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或曾任相當副教授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及第三項之學術副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具下列資格者選出,報請校長遴聘之:
一、院長:應具教授資格,或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應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或曾任相當副教授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及第三項之學術副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限制大學各級學術單位主管之遴聘條件為應具特定等級之教師資格,實造成學校不易延攬尚未取得教師資格之校外優秀人士(例如國外傑出學者、中研院院士、研究員等)擔任各級學術主管;且目前大學師資多元化,除編制內教師外,尚有專業技術人員、約聘僱專案教師等亦有傑出表現。為賦予大學更大之用人彈性,提升大學競爭力,有關大學各級學術主管之遴聘資格,爰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所定大學校長資格之多元化進用管道,將院長之遴聘資格放寬為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遴聘資格放寬為曾任相當副教授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三、為促進大學國際化,提升大學競爭力,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放寬大學學術副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二、現行第二項限制大學各級學術單位主管之遴聘條件為應具特定等級之教師資格,實造成學校不易延攬尚未取得教師資格之校外優秀人士(例如國外傑出學者、中研院院士、研究員等)擔任各級學術主管;且目前大學師資多元化,除編制內教師外,尚有專業技術人員、約聘僱專案教師等亦有傑出表現。為賦予大學更大之用人彈性,提升大學競爭力,有關大學各級學術主管之遴聘資格,爰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所定大學校長資格之多元化進用管道,將院長之遴聘資格放寬為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遴聘資格放寬為曾任相當副教授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三、為促進大學國際化,提升大學競爭力,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放寬大學學術副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或兼任,並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但人事、主計、總務、學務及教務單位以外之各級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大學掌理國際學術合作交流、國際學生事務及研究發展之行政單位,其各級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不受國籍法有關國籍之限制。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主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主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依第二項但書及前項規定以契約進用之各級主管及職員,不受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或兼任,並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但人事、主計、總務、學務及教務單位以外之各級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大學掌理國際學術合作交流、國際學生事務及研究發展之行政單位,其各級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不受國籍法有關國籍之限制。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主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主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依第二項但書及前項規定以契約進用之各級主管及職員,不受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增加國立大學用人彈性,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其各級行政主管,得由職員兼任。又大學之學術性質有別於行政機關,惟目前定位仍類似行政機關,相關法令限制實不利優秀人才之延攬。鑒於引進民間專業人才有助於將創意及專業帶入校園,目前國立大學以校務基金進用契僱行政人力已屬常態,且漸為學校行政工作主力,現行規定限制契僱人力不得擔任主管,已損害其升遷權益,並影響其士氣及對學校之向心力。為提升國立大學經營績效,並考量衡平性,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就人事、主計、總務、學務及教務等具基本任務單位以外之各級行政主管,放寬學校得透過績效責任式契約聘僱方式,引進各類專業人士擔任,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三、當前國際高等教育競爭激烈,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皆積極延攬優秀人才為己用,為促進大學國際化,提升大學競爭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放寬大學掌理國際學術合作交流、國際學生事務及研究發展之行政單位,其各級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不受國籍法有關國籍之限制。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以契約進用之各級行政主管及職員,不受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七項規定,第六項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國立大學用人彈性,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其各級行政主管,得由職員兼任。又大學之學術性質有別於行政機關,惟目前定位仍類似行政機關,相關法令限制實不利優秀人才之延攬。鑒於引進民間專業人才有助於將創意及專業帶入校園,目前國立大學以校務基金進用契僱行政人力已屬常態,且漸為學校行政工作主力,現行規定限制契僱人力不得擔任主管,已損害其升遷權益,並影響其士氣及對學校之向心力。為提升國立大學經營績效,並考量衡平性,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就人事、主計、總務、學務及教務等具基本任務單位以外之各級行政主管,放寬學校得透過績效責任式契約聘僱方式,引進各類專業人士擔任,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三、當前國際高等教育競爭激烈,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皆積極延攬優秀人才為己用,為促進大學國際化,提升大學競爭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放寬大學掌理國際學術合作交流、國際學生事務及研究發展之行政單位,其各級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不受國籍法有關國籍之限制。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以契約進用之各級行政主管及職員,不受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七項規定,第六項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行政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行政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立法說明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句「業務繁重之單位」,應予增列文字為「業務繁重之行政單位」,使之與第十三條之學務單位有所 區別。
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大學延攬特殊優秀人才為教師,得不受前項初聘應公告徵聘資訊之限制;其特殊優秀人才之應備資格及認定基準,由大學定之。
大學延攬特殊優秀人才為教師,得不受前項初聘應公告徵聘資訊之限制;其特殊優秀人才之應備資格及認定基準,由大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當前國際高等教育競爭激烈,各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無不竭盡全力延攬優秀人才,現行條文所定大學教師延聘程序較為僵化,不利學校掌握時機主動爭取國際優秀人才。為使我國大學校院更具國際競爭力,賦予各大學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大學於延攬特殊優秀人才為教師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初聘應公告徵聘資訊之限制;有關特殊優秀人才應備資格及認定基準,則由大學定之,以利學校依據自身之發展需求及定位特色延攬特殊優秀人才。
二、當前國際高等教育競爭激烈,各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無不竭盡全力延攬優秀人才,現行條文所定大學教師延聘程序較為僵化,不利學校掌握時機主動爭取國際優秀人才。為使我國大學校院更具國際競爭力,賦予各大學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大學於延攬特殊優秀人才為教師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初聘應公告徵聘資訊之限制;有關特殊優秀人才應備資格及認定基準,則由大學定之,以利學校依據自身之發展需求及定位特色延攬特殊優秀人才。
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大學選才彈性,並鼓勵學生重視在校學習成效表現及導正學生學習態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在校學習表現優異者,得經學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於第四項增訂逕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為增加大學選才彈性,並鼓勵學生重視在校學習成效表現及導正學生學習態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在校學習表現優異者,得經學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於第四項增訂逕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科學班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高級中等學校科學班課程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學程(高一及高二)學生應修讀普通高級中學基礎科學相關科目與人文及社會相關領域學分;第二階段學程由各高級中學設計科學專業領域科目,邀請合作大學教授至高級中學授課,或由學生直接選修合作大學開設之相關科目學分,學生並在合作大學教授指導下進行個別研究;惟依現行法規規定,科學班學生畢業後如欲繼續升學,仍應參加「學科能力測驗」或「指定科目考試」,實不符現行科學班培育科學人才之規劃。
二、為使科學班學生於高三階段能專心修讀科學專業領域相關科目並持續進行個別研究,以落實科學班培育優秀科學人才,使具科學研究興趣之學生得充分發揮潛能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科學班學生納入第一項所定特種生範圍,並由教育部另定其進入大學升學辦法之規定,以規劃更為妥適之升學管道,確實達成科學班計畫培育基礎科學研究人才之目標。
三、教育部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科學班學生升學辦法,將規範辦理科學班學生之「學科資格考試」,以取代「學科能力測驗」,科學班學生得以「學科資格考試」成績申請進入合作大學校院開設之基礎科學相關學系(例如數學、物理、化學、生命科學及地球科學等相關學系),合作大學參加招生之相關學系則依當年度招生簡章所載為準。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科學班學生於高三階段能專心修讀科學專業領域相關科目並持續進行個別研究,以落實科學班培育優秀科學人才,使具科學研究興趣之學生得充分發揮潛能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科學班學生納入第一項所定特種生範圍,並由教育部另定其進入大學升學辦法之規定,以規劃更為妥適之升學管道,確實達成科學班計畫培育基礎科學研究人才之目標。
三、教育部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科學班學生升學辦法,將規範辦理科學班學生之「學科資格考試」,以取代「學科能力測驗」,科學班學生得以「學科資格考試」成績申請進入合作大學校院開設之基礎科學相關學系(例如數學、物理、化學、生命科學及地球科學等相關學系),合作大學參加招生之相關學系則依當年度招生簡章所載為準。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八四號解釋指出,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或其他基本權利,學生可提起行政爭訟。臺師大因受大法官解釋第六八四號主張的影響,認為雙二一退學制度可能影響學生受教權,因此決定廢除。惟臺大、政大、清大、交大仍有退學制度,設若一位學生在臺大、政大、清大、交大第一學期有二分之一之學分不及格,之後轉學至臺師大或其他無退學規定之學校就讀,即不會被退學,是以,退學制度之規定,並無實益。本法第二十六條已規定學生之修業年限,只要學生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畢業即可,不應另定退學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退學」列入學則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開除學籍之相關事項,由大學訂定,並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學生被開除學籍之結果,形同開除學籍前在大學已修習之學分全部歸於消滅,儼如「溯及既往」之處分,有失公平,犯刑事法律之罪尚有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相較於刑法,學生所犯有關學籍之過錯較為輕微,大學對學生所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顯屬過當。即使取得學位後,發現論文抄襲,仍可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撤銷學位。又學生所犯之過錯,無論如何重大,仍有休學之規定,學生休學後至他校就讀,其之前修習之學分,有可能獲得部分承認,並不影響其之前已修習通過之學分,然開除學籍之後,其之前已修習之學分則歸「零」,形同從未入學過,對學生之權益影響至鉅。教育部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廢止「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顯見該部對於開除學籍之制度亦認為有所爭議,然而卻仍於母法中直接授權由各大學自訂,其影響所及更甚於前者,學生若不服開除學籍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學校恐無法維持原處分措施,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開除學籍」,由各校列入學則之規定。
三、兵役法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已規定就讀大專校院以下進修學校年齡逾二十八歲仍未畢業者,不得辦理緩徵,是以,行政院於一○二年九月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已刪除第十四條,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兵役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無須於其他法律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服兵役」由各校列入學則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開除學籍之相關事項,由大學訂定,並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學生被開除學籍之結果,形同開除學籍前在大學已修習之學分全部歸於消滅,儼如「溯及既往」之處分,有失公平,犯刑事法律之罪尚有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相較於刑法,學生所犯有關學籍之過錯較為輕微,大學對學生所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顯屬過當。即使取得學位後,發現論文抄襲,仍可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撤銷學位。又學生所犯之過錯,無論如何重大,仍有休學之規定,學生休學後至他校就讀,其之前修習之學分,有可能獲得部分承認,並不影響其之前已修習通過之學分,然開除學籍之後,其之前已修習之學分則歸「零」,形同從未入學過,對學生之權益影響至鉅。教育部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廢止「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顯見該部對於開除學籍之制度亦認為有所爭議,然而卻仍於母法中直接授權由各大學自訂,其影響所及更甚於前者,學生若不服開除學籍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學校恐無法維持原處分措施,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開除學籍」,由各校列入學則之規定。
三、兵役法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已規定就讀大專校院以下進修學校年齡逾二十八歲仍未畢業者,不得辦理緩徵,是以,行政院於一○二年九月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已刪除第十四條,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兵役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無須於其他法律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服兵役」由各校列入學則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辦理進修教育及推廣教育。
前項進修教育,應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設進修學院或由院、系、所、學位學程設在職進修專班,並授予學位;其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境外教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轉型為專科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專科進修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專科學校法有關進修部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其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境外教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進修教育,應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設進修學院或由院、系、所、學位學程設在職進修專班,並授予學位;其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境外教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轉型為專科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專科進修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專科學校法有關進修部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其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境外教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刪除進修學校之設立規定,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及符應目前各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及各類在職專班等進修教育,協助社會人士或在職人士提昇職能,建構終身學習社會,爰增列大學辦理進修教育之規定。
二、新設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應依大學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亦即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進修教育,應依法設進修學院或在職進修專班,及授予學位,並明確授權教育部訂定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轉型為專科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轉型為專科進修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專科學校法有關進修部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整併移列為第五項,並修正明定授權事項,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二、新設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應依大學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亦即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進修教育,應依法設進修學院或在職進修專班,及授予學位,並明確授權教育部訂定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轉型為專科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轉型為專科進修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專科學校法有關進修部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整併移列為第五項,並修正明定授權事項,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第四十條之一
教育部為獎勵學術研究,提升教學與研究水準,並促進大學發展其特色,得設置國家講座及學術獎等獎項;其遴選資格、審查程序、基準及獎助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於四十六年、八十六年分別設置「學術獎」、「國家講座」,並已訂定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及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為賦予該等辦法明確之法源依據,及設置其他獎項之彈性,以提升我國大學學術與教學之品質及發展,爰定明教育部得設置國家講座及學術獎等獎項,並授權該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教育部於四十六年、八十六年分別設置「學術獎」、「國家講座」,並已訂定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及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為賦予該等辦法明確之法源依據,及設置其他獎項之彈性,以提升我國大學學術與教學之品質及發展,爰定明教育部得設置國家講座及學術獎等獎項,並授權該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