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蘇清泉等18人 103/05/02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18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吳育仁等17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23人 104/03/13 提案版本
鄭汝芬等20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二、經查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業刪除直轄市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後段有關直轄市之規定,已無實益,爰配合刪除。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立法說明
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十七條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費之行政執行實務,常遇有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為健全保險財務,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增訂本條文。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本保險財務,避免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