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李昆澤等21人 103/03/14 提案版本
李應元等17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9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3/05/16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1人 103/09/12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8人 103/12/19 提案版本
林國正等16人 104/01/06 提案版本
林國正等18人 104/02/24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9人 104/03/13 提案版本
陳節如等16人 104/04/17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19人 104/05/08 提案版本
黃志雄等17人 104/05/1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與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事務,其經費負擔沉重,建議比照國外一般作法,中央政府除建立相關法令制度及扮演督導外,應扮演補助地方政府之積極角色。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審酌現今社會現況,社會弱勢逐年增加,第二款雖規定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之社會住宅於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但該比例已不符合當前社會所需者眾多之情形。

二、爰此,修正第二款,將應提供於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由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已符合社會所需。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活用閒置公共空間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合宜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提供中低收入之無自有住宅家庭購置合宜價位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依本條規定,社會住宅目前僅有明列「政府興辦」及「獎勵民間興辦」兩種途徑,缺少活化現有閒置公共空間之選項,顯有缺憾。基此,建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將閒置之公共空間轉型為「社會住宅」之規定,以創意構想促進國家整體資源有效再利用。

二、第一項第二款將百分之十之比例訂於社會住宅之名詞定義中,恐將產生一旦未達該比例者,將因不符合該定義而變成非社會住宅,造成內政部審查及控管上之困難,爰將該比例刪除,並建議增訂於第十四條之一。

三、由於本條僅有明定「社會住宅」之定義,本報告認為應正式賦予政府興建「合宜住宅」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住宅法人:為公辦民營之住宅專責執行機關。
立法說明
亞洲等社會住宅後進發展國家,為推動社會住宅,均採成立專責的「住宅法人」來執行,例如日本各地方政府的「住宅公社」,韓國的「土地住宅公社」(LH)及「首爾住宅公社」(SH)、香港的「房屋委員會」、新加坡的「建屋發展局」等。台灣卻不思此途,而是一味寄期望於民營的建商,結果社會住宅了無著落,「合宜住宅」卻弊案叢生。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以低於市場租金,專供一定所得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用詞定義,應回歸國際一般對社會住宅的基本定義,即社會住宅之租金應低於市場租金價格,且出租對象為一定所得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

二、保留一定比例的規定移到第四條規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近年房價高漲,社會弱勢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按目前條例已不符合當前社會所需,故提高原有社會住宅比例至20%。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未滿三十歲之青年。

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八、身心障礙者。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居住權可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

二、社會住宅具有以低於市場之租金,並搭配社會福利措施,以達照顧經濟弱勢族群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社會救助法」第四之一條第一項之中低收入戶,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三、國內少子化問題嚴重,且育兒成本花費甚鉅,單以撫養孩子到6歲為例,至少要花100萬至125萬元。為減輕育兒家庭之負擔,爰此,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二人以上」。

四、另查房價持續高漲,甫出社會工作之青年薪資所得不高,購屋或租屋開銷已為青年人之經濟壓力來源。爰此,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未滿三十歲之青年」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減輕青年居住負擔。
家庭或個人一定所得以下,並具以下特殊情形或身分,於社會住宅承租及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應以評點或其它機制,強化其優先性: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應保障其社會住宅承租比例至少百分之三十。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為照顧住宅法明定特殊情形或身份之十二類對象,應要求透過評點或其他機制,強化其於社會住宅承租與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優先性。

二、對於其他特殊情形會身份之認定,亦應授權地方政府,以符合社會住宅由地方推動管理之現況。

三、提高此十二類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社會住宅保障比例從目前的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三十,以落實保障弱勢居住權益。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未滿三十歲之青年。
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八、身心障礙者。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興辦社會住宅之目的,係為照顧弱勢族群之住屋購屋需求,且近年房價高漲,社會弱勢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按目前條例已不符合當前社會所需,故擴增具有特殊情形或身份之認定範圍。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三、目前國內少子化現象已成事實,加之育兒成本花費甚鉅,多數家庭未成年子女數多在二人以下,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未成年人數由三人降為二人。

四、近來台灣房價日益高漲,多數青年囿於社會低薪因素,無購屋能力,其住宅開銷已為青年人之經濟壓力來源,故為減輕青年購屋壓力,將未滿三十歲之青年,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惟現行條文所定學者委員比例過低,實務上並無法主導審議小組之決策,最後仍亦由主管機關掌控審議方向,專家學者僅淪為背書之工具,爰強化該審議小組專業化功能,提高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之比例。

二、參酌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有規定較為嚴格者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規定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者,也有如土地徵收條例、濕地保育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皆規定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基此,為強化該審議小組專業化之功能,採折衷比例,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事務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及辦理相關住宅計畫、權益保障事項;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組織規程與運作,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並負責以下事項審議: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住宅計畫相關事宜。
二、受理相關住宅與居住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相關住宅事務。
受理前項第二款之事務,應邀請其他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立法說明
一、目前法並沒有規定中央政府要設住宅事務委員,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都應該設立住宅事務委員會,並邀請一定比例之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參與。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會的角色與功能,設定其職責內容。

三、其中受理相關住宅與居住權益受損協調事宜,除委員會成員外,應邀請其他非本委員會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住宅之出租及出售收入。
二、標售或標租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物或土地之價款收入。
三、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四、房地交易所得稅或地價稅以實徵總額之一定比例提撥。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獻或回饋所得。
六、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之所得。

七、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所得。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級主管機關應透過設置住宅基金,做為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等事務之財務來源,且應明定住宅基金來源,使基金除依預算程序撥入款項外,尚有其他穩定收入挹注。

二、其各項基金來源,參考台北市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選擇各級主管機關可提撥運用之適當項目列入。
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或推動其他住宅計畫,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無償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讓地方政府在推動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時,可獲得公有地的挹注,以降低其推動成本。
第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計畫,需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的來臨,在推動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時,應預留足夠空間,以供辦理日照或其他社福服務所需。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一定年限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汰換更新設備。

前項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一定年限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汰換更新設備。

前項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租予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者,其租賃關係存在期間所獲租金補貼額度,不計入租屋所得,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為鼓勵自有房屋者將房屋租賃予無力購買房屋之經濟弱勢者,增訂將自有房屋租賃予申請房租補貼者,政府於出租期間補助承租者之租金補貼,得不計入出租人之所得,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家庭所得狀況採差額補貼,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其無自有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租金補貼應設定有別於其他住宅補貼項目之齊頭式平等作法,依個別家庭所得狀況,採差額補貼,以符合資源效益與弱勢照顧精神。
第十二條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將房屋出租下列之人為自用住宅,該筆租金所得,免課稅捐:
一、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身分者。
二、接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貼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格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將自用住宅出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六十五歲以上老人、領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以及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所得之租金收入,免課稅捐。

二、老人租屋「一屋難求」,許多房東考量其狀況特殊或因為老人申請租金補貼,房東必須多繳稅金因而拒絕,銀髮族居住問題亟待解決,爰此增列第四項第一款,以租稅減免方式幫助老人容易租到房子。

三、又目前依法雖有對弱勢族群有補貼住宅租金之政策,惟卻發生出租房東反遭查稅,連帶影響不願出租給弱勢者的悲劇,為達本法租金補貼係保障經濟上弱勢者之居住權益,落實租金補貼之意旨,增列第四項第二款,出租予依本法領有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之租金免課稅捐。

四、又政府預算有限,惟當今房價高漲又適逢經濟不景氣,符合領取本法住宅補貼資格者眾,為照顧更多社會弱勢者之居住基本權,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規定,增列第四項第三款,出租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低收入戶者,所得之租金得免課稅捐。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將房屋出租予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人為自用住宅者,該筆租金所得,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一、於住宅供給之實務面觀之,第四條第一項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本身就租屋不易,再者,多數房東為達免稅目的,考量其出租於特殊身分者,即須向國稅局申報繳稅,因而不願出租房屋。

二、爰此,新增第十二條第四項,房屋出租於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人,該租金所得免課稅捐,以期社會上能有更多愛心房東,保障人民之居住權益。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之政府補貼額度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內政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若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本法之住宅補貼,增加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本條「政府補貼額度」之範疇,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老年、青年及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一項老年及青年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內政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另鑑於老年人及青年人的住宅問題已是社會安定與發展的重大隱憂,政府必須加以正視,以符合社會的期待。而在考量資源有效的合理分配下,老年及青年的住宅租金補貼,仍可參考「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設立合理的條件,以使有限的資源,照顧到更多真正需要的老年皮青年,使其能安居樂業。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老年及青年之資格條件。
房屋所有權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者,或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之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得予減免下列相關稅賦:

一、房屋出租期間該戶房屋稅採住家用最低稅率課徵;該戶應持有之土地應納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二、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之政府補貼額度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第二款之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自本條修正施行日之次一年一月起實施期間為五年。

第一項之公益出租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證明者:

一、經由內政部規定成立租屋服務平臺之租賃資訊網站刊登出租資訊,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二、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自行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房屋所有權人經地方政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者,或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應給予充分的獎勵優惠措施。包括租金補貼額度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稅課徵,該出租房屋之房屋稅採住家用最低稅率、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稅賦減免,使民間出租市場能分攤目前政府興辦社會住宅量之不足。

二、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第二第款已設有認定標準以定有公益出租人之認定標準,且財政部關於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103.6.29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函)規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因此本法之公益出租人,不須在授權財政部訂定。
第十四條之一
由政府興辦、獎勵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之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五都弱勢社會住宅需求高達十八萬五千餘戶,政府目前規畫的雙北市五處社會住宅,如果全部提供照顧到弱勢族群者,僅能滿足約百分之二的弱勢人口,而依住宅法這些社會住宅將來僅提供百分之十出租弱勢族群,其能滿足給弱勢居住需求更將僅剩下百分之零點二,故百分之十最低水準比例實嫌過低,難達到照顧經濟與社會弱勢庭之目的。

三、有關「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提升越高,對於提供最弱勢族群的照顧則越能快速達成,但考量過高之比例會加劇鄰近居民對設立之反感,且影響民間興辦之投資意願,復參考「社會住宅」需求量推估所得弱勢族群戶數占全國總戶數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五為基礎,認其提供出租給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不應少於百分之十五,爰增訂本條,以加速解決弱勢族群居住之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應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回饋。
四、接受捐贈。

五、租購民間房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立興辦營運機構,辦理前項社會住宅之取得與經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需求情形,應即透過各種方式取得社會住宅,其方式可增加多元管道,包括透過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回饋取得社會住宅。

二、授權地方政府得相關法令(依公司法、行政法人法等)設立專責機構,辦理社會住宅取得與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新增其他住宅計畫也可申請撥用公有地,因此本條次之內容不宜留在第三章社會住宅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前項興辦社會住宅屬無償撥用者,其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所衍生之收益,得作為該社會住宅興辦與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屬有償撥用者,該用地主管機關得辦理長期租用。
前項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財政部已同意將公有土地興建社會住宅可無償撥用,然實務上仍有相關規定要求社會住宅衍生之收益將分比例繳回。由於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事務之經費負擔高,地方政府需長期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故應比照文資法「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社會住宅衍生之收益應協助其維持辦理社會住宅之用,減輕地方政府經費負擔,使其可長期持續增加興辦社會住宅量。另屬於有償撥用之土地,亦提供得採長期租用的方式辦理,減輕社會住宅用地之取得成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或推動其他住宅計畫,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無償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按目前住宅法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社會住宅時,得辦理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撥用,惟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普遍財務不佳,無法負擔有償撥用之經費,造成土地取得困難,社會住宅推動興建緩慢,為加速社會住宅之推動,讓地方政府能適時獲得公有地的挹注,以降低其推動成本,故將土地撥用修正為無償撥用。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新增其他住宅計畫也需預留辦理社福空間,因此本條次之內容不宜留在第三章社會住宅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住宅法人經營管理。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社會住宅存量偏低,以及政府推動上錯誤思維與慣性卸責,必須從根本確立我國發展社會住宅目標與原則,做為政府的施政方針與究責依據。因此,提出成立住宅法人的改革訴求。
第二十八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個人或服務第四條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法人為限。
社會住宅租金,應依據承租者家庭所得狀況,訂定分級收費標準,並定期檢討。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承租對象除個人與家庭外,應包括服務住宅法第四條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法人,因其服務對象無法於市場租屋時,法人協助提供居住服務時,應得申請社會住宅。

二、社會住宅租金應依據承租者家庭所得狀況,訂定分級收費標準,此項標準可定期檢討,使社會住宅租金非以市場行情為基礎,而是考量更符合承租者的可負擔能力。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之基本人權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立法說明
居住為基本人權之定義,鑑於聯合國兩公約已國內法化,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清楚定義居住權內涵,不得有歧視待遇。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已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中對居住人權的保障的概括規範,皆需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條款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房價不斷飆高,不少無殼蝸牛只能租屋避風雨,但若遇到惡房東卻無法可管,例如收取高於市價的電費、聯合漲價,或得知領取租屋補貼竟惡意漲租等。鑒於租賃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範定型化契約之意旨,修訂本條,增訂第二項要求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條款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若有前述情況,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可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一、根據國際協助犬聯盟研究指出,協助犬不僅在生活起居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了特殊協助,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的能力,亦可提供身障者心靈上的陪伴。惟目前本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使用協助犬之保障僅限於導盲犬。

二、為擴大不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不同類別之協助犬均能獲得本法保障,參考日本「障害者基本法」(身心障礙者基本法)對協助犬之規範並不限於單一類型,而直接以「補助犬」(協助犬)統稱的立法體例,將原「導盲犬」擴大範圍為「協助犬」,並配合修正「視覺功能障礙者」為「身心障礙者」。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聽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聾犬、肢體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肢輔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收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住宅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等權益,並使身心障礙者享有適宜、尊嚴之居住環境,本條文規定,「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二、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至2013年底為止,我國的視覺障礙者共有56840人,聽覺障礙者共有122348人,肢體障礙者共有379405人,由這麼龐大的人數可見,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的需求有多大。目前國際認證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三種,而本條文,僅對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利有所規範,致使導聾犬及肢輔犬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窒礙難行,對於需要導聾犬協助之聽覺功能障礙者與需要肢輔犬協助之肢體功能障礙者而言實不公平,而有增訂之必要。

三、導盲犬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眼睛,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耳朵或手腳,對於改善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都非常重要,歐美及日本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都已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保護,日本甚至於立有「身體障礙者補助犬法」專法加以保障。我國目前的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各只有一條,訓練中的導聾犬及肢輔犬,含成犬與幼犬數目各有八條及一條。導聾犬及肢輔犬數目不多,係因在缺乏法律規範及保護下,使用上與訓練上均窒礙難行所致。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住宅使用人為協助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於住宅內飼養導聾犬及肢輔犬之權利,納入住宅法之保障範圍,期能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住宅法「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立法意旨,並彌補立法疏漏。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一、住宅使用人可因取得相關補助,包括住宅法第八條政府提供補貼住宅修繕費用,或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任何人皆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從事該行為。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經修法增加了導聾犬和肢體輔助犬,這次修法應該一併列進去。
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級政府核定之重大計畫或各級機關所為直接或間接之開發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進行事前評估,確保拆遷符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

二、確實提供安置替代方案,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提供替代之住房、住區或有生產能力之土地。

三、提供相當之賠償。

四、為尋求前兩款之適當方案,應充分協商。

除前項各款規定,如有基本權因開發之拆遷有受侵害之虞者,各該機關應踐行下列法律程序:

一、使所有人得於拆遷前合理期間內得到關於遷移行動及所騰出之房地其將來用途之資訊。

二、使所有人有真誠磋商之機會。

三、預定遷移日期前給予所有所有人充分、合理之通知。

四、明確訂有負責及執行遷移行動之政府官員,遷移時該政府官員或其代表須在場。

五、非得利害關係人之同意,遷移不得於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六、應為救濟之教示。

七、協助請求救濟者法律扶助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符合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闡明要旨。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表明:「如果驅逐被認為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應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關於這點,特別有必要回顧人權委員會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聲明:只有在『法律設想的情況之下才允許當局干預一個人的住屋』。委員會指出,這種法律『應符合《公約》的規定、宗旨和目標,而且在具體情況下絕對有必要合理』。委員會還指出:『有關立法必須詳細地說明在什麼具體情況下這種干預行動可被允許』。」

以及,經社文委員會在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特別強調:「適當之概念對於住房權利尤為重要。」並在第7段揭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等同於僅是一個人頭上有一屋頂作為遮蔽處……。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6段強調:「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他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在這方面,不妨回顧一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要求締約國保證其權利受到侵害者能得到『有效之救濟』,並保證『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五、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書,第8段第a項表明:「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強調:「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

六、本條第二項,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5段表明:「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制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制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

(一)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二)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

(三)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

(四)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

(五)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

(六)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七)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

(八)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
第四十七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由所屬之住宅事務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由於發生居住歧視事件之罰則過輕,應於屆期未改善者,增加連續處罰條款,加重其警惕效果。其相關申訴事件,應交由常設性之住宅事務委員會處理,非臨時性邀集專家學者參與審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免經訴願程序。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因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開發主體有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故相應增加救濟程序要件。

二、《住宅法》之主管機關,應保障人民之適足住房權,當人民因開發行為而造成流離失所,主管機關有義務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俾符法制體例。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修正,增列第二項公布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新增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俾符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