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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移交衛生福利部主管,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為整合、協調及督導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以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應於行政院下設立兒童及少年權益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院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院副院長擔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派(聘)任之。
本會委員之組成,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本會之組成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院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院副院長擔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派(聘)任之。
本會委員之組成,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本會之組成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應於行政院下設立兒童及少年權益促進委員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學者專家、團體代表納入國家最高的決策機制中,以促進政府各機關之橫向連繫,強化推動兒童及少年事務,以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以政務委員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立法說明
一、按原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本條規定設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實際主持會議者往往僅為內政部次長,決策層級過低,難以妥善處理需跨部會協調合作之事宜,實質功能有限。
二、邇來我國社會環境、人口結構與家庭型態之演變甚鉅,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日益多元龐雜,為積極回應當前少子女化問題及家庭功能弱化等嚴峻挑戰,並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實有必要將政府組織改造後衛生福利部設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提升至行政院層級。
三、爰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由政務委員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各界人士召開跨部會及跨專業會議,俾周延保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二、邇來我國社會環境、人口結構與家庭型態之演變甚鉅,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日益多元龐雜,為積極回應當前少子女化問題及家庭功能弱化等嚴峻挑戰,並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實有必要將政府組織改造後衛生福利部設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提升至行政院層級。
三、爰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由政務委員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各界人士召開跨部會及跨專業會議,俾周延保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前項之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前項之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無血緣關係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主要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媒合。惟現行法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雖訂有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之試養流程,但本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育兒福利措施。
二、考量收養影響兒少身分權益甚鉅,為協助兒少適應新環境,儘早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有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三、為配合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收養影響兒少身分權益甚鉅,為協助兒少適應新環境,儘早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有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三、為配合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收養人收養兒童及少年時,亦同。但下列情形之收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並通知該兒童及少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並通知該兒童及少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僅規範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未針對收養人之收養程序有所限制,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考量收出養媒合服務之實務運作及該項服務之周延性,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收養人亦應依收出養媒合服務相關規定及程序收養兒童及少年,使出養人及收養人皆納入本法規範。
二、配合實務運作情形,經評估不宜出養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需托育、親職教育、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等事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之精神,主動對其原生家庭進行訪視評估有無遭遇經濟、婚姻等問題,致兒童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並予適當之協助,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利遵行。
二、配合實務運作情形,經評估不宜出養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需托育、親職教育、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等事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之精神,主動對其原生家庭進行訪視評估有無遭遇經濟、婚姻等問題,致兒童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並予適當之協助,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利遵行。
第十六條之一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收出養媒合而將子女交付收養人者,父母或監護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應評估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可行性。
經前項評估為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該主管機關應命收養人及父母或監護人相互配合於一個月內完成交付事宜;收養人居住於不同區域時,應由該主管機關通知收養人所在地主管機關命其配合。
經第一項評估為不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供適當之扶助、輔導及必要協助。
經前項評估為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該主管機關應命收養人及父母或監護人相互配合於一個月內完成交付事宜;收養人居住於不同區域時,應由該主管機關通知收養人所在地主管機關命其配合。
經第一項評估為不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供適當之扶助、輔導及必要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收出養制度主要目的在確保出養及收養行為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避免終止收養事件持續發生,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養或收養兒童及少年,有違法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兒童少年者,建立評估及輔導措施,協助其返回原生家庭,以保障兒童及少年在家成長之權利。另考量兒童及少年已建立依附關係,爰將期限規範為一個月內完成交付。
三、經主管機關評估該兒童及少年適宜帶回時,則命父母或監護人及收養人配合限期完成交付事宜;經評估不適宜將兒童及少年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如:原生家庭功能不全、父母或監護人無照顧意願、查無父母或監護人、父母或監護人失蹤等),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兒童及少年個案具體狀況,提供必要之諮詢、生活扶助、轉介、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四、為求就近、就便提供兒童及少年協助,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不同而無法確認時,係指該兒童及少年目前經常性居住地之主管機關。
二、考量收出養制度主要目的在確保出養及收養行為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避免終止收養事件持續發生,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養或收養兒童及少年,有違法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兒童少年者,建立評估及輔導措施,協助其返回原生家庭,以保障兒童及少年在家成長之權利。另考量兒童及少年已建立依附關係,爰將期限規範為一個月內完成交付。
三、經主管機關評估該兒童及少年適宜帶回時,則命父母或監護人及收養人配合限期完成交付事宜;經評估不適宜將兒童及少年交付父母或監護人時(如:原生家庭功能不全、父母或監護人無照顧意願、查無父母或監護人、父母或監護人失蹤等),該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兒童及少年個案具體狀況,提供必要之諮詢、生活扶助、轉介、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四、為求就近、就便提供兒童及少年協助,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不同而無法確認時,係指該兒童及少年目前經常性居住地之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惟查實務上在多元家庭中負擔照顧、教養兒童或少年者並非僅限於父母,如隔代教養家庭、失親子女實際照顧之人並非父母,實應合理擴大辦理親職教育輔導對象。
二、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均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得強制要求「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顯見本法親職教育輔導對象並不限於父母,尚包含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三、為合乎本法推動辦理親職教育以確實保障兒少權益之規範意旨,並使條文體系與內容具一致性,避免適用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為辦理親職教育對象。
二、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均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得強制要求「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顯見本法親職教育輔導對象並不限於父母,尚包含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三、為合乎本法推動辦理親職教育以確實保障兒少權益之規範意旨,並使條文體系與內容具一致性,避免適用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為辦理親職教育對象。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隨機抽查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居家環境至少一次,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抽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職務身分證明文件,各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不得拒絕。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拒絕抽查時,抽查員得會同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隨機抽查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居家環境至少一次,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抽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職務身分證明文件,各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不得拒絕。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拒絕抽查時,抽查員得會同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目前社區保母系統對於這些專業保母雖有定期和不定期的訪視,但是定期訪視須預先告知保母,訪視員難以了解寶寶受托情境真實面貌;至於不定期的訪視則必須先有家長或他人舉發,訪視員依此才能在不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去抽查訪視。多數的家長因保母難找,深恐舉發保母違規後,自己的寶寶遭遇到保母不良對待,多數不敢具名舉發,導致訪視員也難以執行抽查訪視。故應將抽查訪視放入本法中。
二、目前社區保母系統對於這些專業保母雖有定期和不定期的訪視,但是定期訪視須預先告知保母,訪視員難以了解寶寶受托情境真實面貌;至於不定期的訪視則必須先有家長或他人舉發,訪視員依此才能在不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去抽查訪視。多數的家長因保母難找,深恐舉發保母違規後,自己的寶寶遭遇到保母不良對待,多數不敢具名舉發,導致訪視員也難以執行抽查訪視。故應將抽查訪視放入本法中。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暴力犯罪或虐待兒童之行為,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有罪判決確定,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四、行為違法或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核准其登記;已登記者,應廢止其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暴力犯罪或虐待兒童之行為,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有罪判決確定,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四、行為違法或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核准其登記;已登記者,應廢止其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顯示,有9.4%之婦女將子女交由保母照顧。惟邇來頻傳嬰幼兒遭保母施虐案例,且據內政部兒童局101年之統計,兒虐案件中屬照顧者(不含父母、親戚及同居人)施虐之案件高達1,028件。由此可知,如未建立保母資格門檻之篩選機制,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品質堪憂。
二、查現行條文僅規範保母應具備之積極資格,並未明定保母之消極資格。準此,對於有性侵、吸毒、暴力犯罪、兒虐等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如未能事先防止其取得保母資格,未來保母虐嬰、不當照顧之案例恐層出不窮,損及受托幼兒及其父母之權益。對照本法第八十一條已明定兒少福利機構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相形之下,保母之消極資格竟付之闕如,殊為不當。
三、爰此,參酌內政部兒童局公布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及本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之保母消極資格,規定曾有性侵、性騷擾、吸毒、暴力犯罪或兒虐之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均不得申請登記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四、另為健全不適任保母之退場機制,若登記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發生前述情事,爰增列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嬰幼兒安全。
二、查現行條文僅規範保母應具備之積極資格,並未明定保母之消極資格。準此,對於有性侵、吸毒、暴力犯罪、兒虐等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如未能事先防止其取得保母資格,未來保母虐嬰、不當照顧之案例恐層出不窮,損及受托幼兒及其父母之權益。對照本法第八十一條已明定兒少福利機構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相形之下,保母之消極資格竟付之闕如,殊為不當。
三、爰此,參酌內政部兒童局公布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及本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之保母消極資格,規定曾有性侵、性騷擾、吸毒、暴力犯罪或兒虐之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均不得申請登記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四、另為健全不適任保母之退場機制,若登記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發生前述情事,爰增列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嬰幼兒安全。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違規記點、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違規記點、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對於明年12月即將上路的保母登記制(因應第二十五、二十六、九十條於明年底施行),對於保母只有消極且低度的管理,對於常常小錯不斷的保母(例如衛生、清潔、安全、活動空間等等)沒有任何的處罰,故應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加入違規記點的制度,對記點超過一定比例之保母,廢止其登記,以建立完善退場機制。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訂保母專業訓練課程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二、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規定,並於同項後段規範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輔導、檢查應予配合。
三、為避免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適任情事,而持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並使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規定範疇更為明確,爰於第四項所定之授權範圍,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及撤銷登記;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規定而非收退費基準訂定相關辦法,為求明確,修正相關文字。
四、因「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屬專有名詞,爰酌修第一項及第四項相關文字。
二、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規定,並於同項後段規範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輔導、檢查應予配合。
三、為避免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適任情事,而持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並使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規定範疇更為明確,爰於第四項所定之授權範圍,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及撤銷登記;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規定而非收退費基準訂定相關辦法,為求明確,修正相關文字。
四、因「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屬專有名詞,爰酌修第一項及第四項相關文字。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為維護精神疾病患者與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為維護精神疾病患者與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對受托兒童亦會產生相當之安全威脅,爰新增本條,規範若有是類情形時,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則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三、如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其第一項第二款事實消滅後或無該等共同居住之人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二、考量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對受托兒童亦會產生相當之安全威脅,爰新增本條,規範若有是類情形時,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則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三、如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其第一項第二款事實消滅後或無該等共同居住之人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乃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危險駕駛行為,非屬可供應之物質或物品。爰修正第三項,明訂任何人不得供應予兒童及少年之物質、物品,不包括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
二、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散布或傳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物品,爰新增第四項,將該款移列至本條,俾統一規範。
二、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散布或傳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物品,爰新增第四項,將該款移列至本條,俾統一規範。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一項第五款電子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一項第五款電子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3C)的普及,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近視比率大幅提高,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長時間使用電子類產品,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爰提案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將「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列入兒童及少年不得從事之行為。
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惟今日乃一科技便利之社會,若明訂違反新增之第一項第五款罰鍰,於執法上難度較高,故宜修正第二項規定,僅規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上述新增之第五款之電子類產品,其日常取得方式較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來的容易,且今日乃一電子類產品充斥周遭之科技社會,兒童及少年接觸電子類產品之機會大增(例如行動電話),故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予兒童及少年。
而科技發展瞬息萬變,法律條文訂立之程序繁瑣,費時較長,若將電子類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規則等明定於法律之中,將可能在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法律規範因不足以涵蓋,修法不及而產生漏洞,故新增第四項,將相關管理辦法授權給主管機關另行以命令定之。
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惟今日乃一科技便利之社會,若明訂違反新增之第一項第五款罰鍰,於執法上難度較高,故宜修正第二項規定,僅規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上述新增之第五款之電子類產品,其日常取得方式較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來的容易,且今日乃一電子類產品充斥周遭之科技社會,兒童及少年接觸電子類產品之機會大增(例如行動電話),故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予兒童及少年。
而科技發展瞬息萬變,法律條文訂立之程序繁瑣,費時較長,若將電子類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規則等明定於法律之中,將可能在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法律規範因不足以涵蓋,修法不及而產生漏洞,故新增第四項,將相關管理辦法授權給主管機關另行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前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前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為使兒少閱聽權益之保障能事權統一,爰將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改列於本條規範。
二、為使兒少閱聽權益之保障能事權統一,爰將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改列於本條規範。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網際網路防護機制之規範體系得以統一,爰將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改增列於本條。
二、為使網際網路防護機制之規範體系得以統一,爰將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改增列於本條。
第四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場所負責人須檢附其營業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營業。
前項規定應附之文件,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場所負責人須檢附其營業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營業。
前項規定應附之文件,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雖針對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館、視聽歌唱場所、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均有須距校園一定距離之規定,惟缺乏一整體規範,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
二、爰參酌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條新增第四項,針對第一項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其營業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營業。
三、另因各行業類別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所不同,亦須因地制宜,故新增第五項,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惟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內容,須有該營業場所與校園之相對位置距離。
二、爰參酌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條新增第四項,針對第一項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其營業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營業。
三、另因各行業類別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所不同,亦須因地制宜,故新增第五項,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惟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內容,須有該營業場所與校園之相對位置距離。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修正,爰刪除本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二、使兒童及少年處於立即發生危險或傷害的環境,例如:將兒少棄置於國道高速公路或快車道上,不僅使兒少倍感驚恐、不知所措,更可能對其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構成嚴重威脅,導致兒少受傷或死亡。爰新增第十二款,禁止任何人以迫使或誘使之方式,使兒少處於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三、為配合刪除原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及新增第十二款之規定,依序調整後續款次。
二、使兒童及少年處於立即發生危險或傷害的環境,例如:將兒少棄置於國道高速公路或快車道上,不僅使兒少倍感驚恐、不知所措,更可能對其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構成嚴重威脅,導致兒少受傷或死亡。爰新增第十二款,禁止任何人以迫使或誘使之方式,使兒少處於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三、為配合刪除原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及新增第十二款之規定,依序調整後續款次。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播送或引導接觸亂倫、雜交、人獸交、肛交、戀物、性虐待、同性間猥褻等有害兒童身心發展之非常態性性行為其有關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播送或引導接觸亂倫、雜交、人獸交、肛交、戀物、性虐待、同性間猥褻等有害兒童身心發展之非常態性性行為其有關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十二款。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與行政措施,以謀求兒童最佳利益。基此,國家有義務提供一切資源,確保兒童及少年健全之成長環境。
三、鑑於現今社會資訊多元,若使成長中的兒童,自小接觸各種資訊恐有不妥。蓋兒童及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對於資訊無法做出正確解讀及良窳之判斷,非常態性性行為資訊之教授或傳播,將無形扭曲兒童與少年之性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與行政措施,以謀求兒童最佳利益。基此,國家有義務提供一切資源,確保兒童及少年健全之成長環境。
三、鑑於現今社會資訊多元,若使成長中的兒童,自小接觸各種資訊恐有不妥。蓋兒童及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對於資訊無法做出正確解讀及良窳之判斷,非常態性性行為資訊之教授或傳播,將無形扭曲兒童與少年之性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
第五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立法說明
一、因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修正,已將本條「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情事另行規範,實有區隔本條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適用之必要。
二、爰修正本條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獨留兒少」之獨立規定,俾使法體系明確。
二、爰修正本條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獨留兒少」之獨立規定,俾使法體系明確。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立法說明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加強及早發現問題、及早處遇的保護功能。
三、由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作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依據。
二、為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加強及早發現問題、及早處遇的保護功能。
三、由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作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依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立法說明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
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瞭解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及自身通報責任,增訂第六項。
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瞭解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及自身通報責任,增訂第六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成年家屬,知悉家庭兒童及少年成員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三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四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成年家屬,知悉家庭兒童及少年成員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三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四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其他項次依序變更。
二、家屬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者,既與兒少共同生活,除應擔負起共同照顧、保護兒少之義務外,應比相關人員易知悉兒少遭虐之情事,即使無力阻止兒少遭虐,也應擔負起通報主管機關,避免兒少受虐狀況惡化之責,爰增訂成年之家屬知悉兒少有遭受虐待等不法情事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二、家屬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者,既與兒少共同生活,除應擔負起共同照顧、保護兒少之義務外,應比相關人員易知悉兒少遭虐之情事,即使無力阻止兒少遭虐,也應擔負起通報主管機關,避免兒少受虐狀況惡化之責,爰增訂成年之家屬知悉兒少有遭受虐待等不法情事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於第一項增加「教保服務人員」等文字。
二、為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加強及早發現問題、及早處遇的保護功能。
三、由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作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依據。
二、為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加強及早發現問題、及早處遇的保護功能。
三、由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作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依據。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六個月,繼續安置期間以二年為限。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六個月,繼續安置期間以二年為限。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個案評估難度不一,常見法院剛完成裁定,又需開始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引發諸多困擾,爰將繼續安置時間改以6個月為期。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的家庭成長權、強化家庭處遇計畫的功能、減少實務執行上人力的負荷並參照美國的作法,繼續安置時間酌作延長,期間以二年為限。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的家庭成長權、強化家庭處遇計畫的功能、減少實務執行上人力的負荷並參照美國的作法,繼續安置時間酌作延長,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
前項探視人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但探視人為父母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
前項探視人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但探視人為父母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家庭成長權包括兒童及少年除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異等情形外,其應免與雙親分離,並在最佳利益原則下,保留父母探視權。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保護安置期間內,一方面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方面又掌握涉親子探視之禁止。為避免行政權獨大及法院無介入監督的空間,探視權之禁止,應由法院裁定,爰將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保護安置期間內,一方面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方面又掌握涉親子探視之禁止。為避免行政權獨大及法院無介入監督的空間,探視權之禁止,應由法院裁定,爰將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轉學學籍所在教育主管機關,並由該教育主管機關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就讀學校。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轉學學籍所在教育主管機關,並由該教育主管機關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就讀學校。
立法說明
參照英國兒童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服務網絡連結,並課予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主動聯繫當地教育主管機關之責任。當地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就讀學校,以確保受安置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增訂第三項。
第八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配合於期限內交付且無正當理由者,收養人由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父母或監護人由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強制安置該兒童及少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養或收養兒童及少年,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且命其配合限期交付,不配合者處相當金額之罰鍰,以收遏阻之效。
三、本條之立法目的在遏止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等情事,非為行政處罰或增加收入,爰將裁罰金額訂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區分由收養人及父母或監護人所在地主管機關裁罰。惟違反法令規範之父母或監護人,多因遭遇生活困境(如經濟狀況不佳、主要照顧者身體不適等)或特殊事故(如未婚生子、意外懷孕),致無法扶養子女,爰減輕父母或監護人罰鍰為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使裁罰兼顧立法效益,避免加重是類家庭負擔。
四、倘收養人、父母或監護人未配合於期限內完成交還或帶回,且無正當理由,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避免其持續被私下留養,爰由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強制安置該兒童及少年,並協助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
二、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養或收養兒童及少年,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且命其配合限期交付,不配合者處相當金額之罰鍰,以收遏阻之效。
三、本條之立法目的在遏止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等情事,非為行政處罰或增加收入,爰將裁罰金額訂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區分由收養人及父母或監護人所在地主管機關裁罰。惟違反法令規範之父母或監護人,多因遭遇生活困境(如經濟狀況不佳、主要照顧者身體不適等)或特殊事故(如未婚生子、意外懷孕),致無法扶養子女,爰減輕父母或監護人罰鍰為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使裁罰兼顧立法效益,避免加重是類家庭負擔。
四、倘收養人、父母或監護人未配合於期限內完成交還或帶回,且無正當理由,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避免其持續被私下留養,爰由兒童及少年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強制安置該兒童及少年,並協助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修正,爰併同修正第二項條文。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抽查不合格者,及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輔導及違規記點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抽查不合格者,及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輔導及違規記點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因在第二十五加入第四項的抽查以及二十六條加入了違規記點的規定,故在此條也加上罰則的規定。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無法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告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第一項命其將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告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第一項命其將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規範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又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於第一項規範限期改善期限,命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備之資格,惟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若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則再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之期限內自行轉介兒童,無法轉介時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三項規定不予配合者,則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並再處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告知家長之義務及協助轉介,以及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四項係為避免並嚇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限期改善之期間內增加或新收托兒童,爰新增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四、第五項係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第三項後段有關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檢查之規定,並落實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管理及輔導之制度。爰增列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罰則。
五、新增第六項,為保障兒童權益,增加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之規定,避免經廢止後又立即申辦登記,使廢止不具規範效果。
六、為保障兒童權益,新增第七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時,參酌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落實本法之規範。
二、第二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告知家長之義務及協助轉介,以及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四項係為避免並嚇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限期改善之期間內增加或新收托兒童,爰新增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四、第五項係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第三項後段有關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檢查之規定,並落實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管理及輔導之制度。爰增列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罰則。
五、新增第六項,為保障兒童權益,增加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之規定,避免經廢止後又立即申辦登記,使廢止不具規範效果。
六、為保障兒童權益,新增第七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時,參酌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落實本法之規範。
第九十條之一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提供托育期間導致受托育者重傷或死亡者,五年內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及從事相關工作。
前項經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終生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及從事相關工作。
前項經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終生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及從事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僅針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資格、登記進行規範,並無針對不適任者進行相關處置,嚴重損害受托者及其父母之權益,爰此提明定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提供托育期間導致受托育者重傷或死亡,不得再提供相關服務。
三、依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此擬定判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終身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二、目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僅針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資格、登記進行規範,並無針對不適任者進行相關處置,嚴重損害受托者及其父母之權益,爰此提明定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提供托育期間導致受托育者重傷或死亡,不得再提供相關服務。
三、依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此擬定判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終身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提供托育期間致受托育者重傷或死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應廢止其登記。
前項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並許可重新登記,不得再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
前項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並許可重新登記,不得再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在提供托育期間致受託育者重傷或死亡,且因此受法院判決確定者,應不適合再繼續從事居家式托育的工作,故應廢止其登記。
三、前項經判決確定者,因為有些可能只是被判罰金、服勞役等,如果只是事隔一周就可以在自由的重新申請登記且繼續執業,恐會造成受託育者的危害,故經派決確定者,如要在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主管機關應加強審核其居家式托育的資格,才可重新登記。
二、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在提供托育期間致受託育者重傷或死亡,且因此受法院判決確定者,應不適合再繼續從事居家式托育的工作,故應廢止其登記。
三、前項經判決確定者,因為有些可能只是被判罰金、服勞役等,如果只是事隔一周就可以在自由的重新申請登記且繼續執業,恐會造成受託育者的危害,故經派決確定者,如要在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主管機關應加強審核其居家式托育的資格,才可重新登記。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公布其名稱或負責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幼童專用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可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反觀公私立學校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卻無罰則。為促進兒童及少年乘坐交通載具之安全,明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管理辦法時,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公布其名稱或負責人姓名。
二、幼童專用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可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反觀公私立學校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卻無罰則。為促進兒童及少年乘坐交通載具之安全,明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管理辦法時,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公布其名稱或負責人姓名。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物品與兒童及少年者,主管機關應公布提供者或出賣人之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物品與兒童及少年者,主管機關應公布提供者或出賣人之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對於供應酒或檳榔給兒童及少年者,加重其罰則。
二、增訂第五項,對於違法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應公布提供人或出賣人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收警惕之效,要求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二、增訂第五項,對於違法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應公布提供人或出賣人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收警惕之效,要求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一、為統一規範本法中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後段,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以資明確。
二、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裁罰規定,調整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五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二、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裁罰規定,調整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五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法之罰則太低,並無嚇阻之功效,比照菸害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提供菸品給18歲以下青少年之罰則,爰將罰鍰由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增加為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之裁罰規定,調整至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後,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裁罰規定,調整至第四十六條之一後,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第九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修正,爰新增第三項,違反該條第四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前段之文字。另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嚇阻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不得對兒少為第四十九條各款不當行為,爰刪除但書之規定,不得因其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即可免予處罰。另將命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相關規定,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以資明確。
二、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另將原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範。
二、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另將原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範。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第一百零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命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
二、命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經評估其家庭經濟困難者,得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經評估其家庭經濟困難者,得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立法說明
一、按親職教育之目的,係在增進父母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進而改善親子關係,具有輔導性質。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如缺乏正確之親職知識與能力,即可能出現管教失當之情形。
二、爰修正第一項,於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有違反照顧保護兒少義務之情形時,一律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導正其偏差之親職教養觀念,增進其親職能力。
三、酌修第二項文字。
四、為落實親職教育輔導,爰修正第三項,針對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時數者,提高罰鍰上限。
五、另考量家長之經濟能力各不相同,針對經濟困難之家庭若處以罰鍰,恐加重其經濟負擔。爰增訂第四項,經評估為家庭經濟困難者,如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得免處罰鍰。
二、爰修正第一項,於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有違反照顧保護兒少義務之情形時,一律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導正其偏差之親職教養觀念,增進其親職能力。
三、酌修第二項文字。
四、為落實親職教育輔導,爰修正第三項,針對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時數者,提高罰鍰上限。
五、另考量家長之經濟能力各不相同,針對經濟困難之家庭若處以罰鍰,恐加重其經濟負擔。爰增訂第四項,經評估為家庭經濟困難者,如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得免處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造成重傷或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辦五年,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工作人員,有第二項行為者,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經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終生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造成重傷或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辦五年,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工作人員,有第二項行為者,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經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終生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針對如有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機構造成兒少重傷或死亡,應命其停辦五年並處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以懲戒機構未盡督導之責。
三、針對造成兒童及青少年重傷或死亡之不適任工作人員,其照顧責任應等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爰此比照其規定明定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故意者終身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四、條項變更,原第二項調整至第四項。
二、針對如有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機構造成兒少重傷或死亡,應命其停辦五年並處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以懲戒機構未盡督導之責。
三、針對造成兒童及青少年重傷或死亡之不適任工作人員,其照顧責任應等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爰此比照其規定明定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故意者終身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四、條項變更,原第二項調整至第四項。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