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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保護、利用與管理海岸地區資源,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破壞,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保護、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天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育。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保護、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天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育。
為培育漁業資源、保護海岸生態系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破壞、復育海岸資源及環境、推動多目標使用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資源培育、環境保護、災害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自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護,始能追求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資源培育、環境保護、災害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自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護,始能追求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
為保護海岸地區資源,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污染,保障公共通行權及公共水域之使用權,規範海岸地區之合理利用,促成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闡明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其重要資源應優先保護,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也應兼顧災害防護與合理利用之管理,以及親水、教育、研究等多方面功能。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其重要資源應優先保護,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也應兼顧災害防護與合理利用之管理,以及親水、教育、研究等多方面功能。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土地、地下水域、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土地、地下水域、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含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鑑於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地理環境特殊或尚未公告領海範圍等因素,故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
三、第二款係參照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等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以期周延。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含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鑑於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地理環境特殊或尚未公告領海範圍等因素,故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
三、第二款係參照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等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以期周延。
海岸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法擬定海岸相關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依本法擬定海岸相關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及其與相關法律之互補。
二、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妥慎處理原住民事務。
二、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妥慎處理原住民事務。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
二、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向陸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處為界之陸域土地及其水體。
三、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向海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海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土。
四、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五、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一、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
二、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向陸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處為界之陸域土地及其水體。
三、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向海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海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土。
四、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五、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說明本法各用辭定義。
二、第二款敘明濱海陸地在空間上包括土地及其水體。
三、第三款敘明近岸海域在空間上包括水域與其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四、平均高潮線係指長期潮汐觀測數據中,每個潮次之最高水位值平均值,潮汐觀測依國際最新規範為每六分鐘記錄一次,數據樣本長度最好能有十九年連續數據,否則至少應有一年以上連續數據,方能求得有意義之平均高潮線。
五、第四款及第五款補充海岸災害與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
二、第二款敘明濱海陸地在空間上包括土地及其水體。
三、第三款敘明近岸海域在空間上包括水域與其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四、平均高潮線係指長期潮汐觀測數據中,每個潮次之最高水位值平均值,潮汐觀測依國際最新規範為每六分鐘記錄一次,數據樣本長度最好能有十九年連續數據,否則至少應有一年以上連續數據,方能求得有意義之平均高潮線。
五、第四款及第五款補充海岸災害與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資源及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整合管理需要,就合於下列原則之一者,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岸地區界線,其範圍並得延伸至領海外界線。
(一)濱海陸地:自最低低潮位向陸延伸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所劃定之陸地及地表水域與地下水體。
(二)近岸海域:自最低低潮位向海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之海岸地區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不受前二目劃定原則之限制。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人工岬灣、人工濕地、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資源及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整合管理需要,就合於下列原則之一者,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岸地區界線,其範圍並得延伸至領海外界線。
(一)濱海陸地:自最低低潮位向陸延伸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所劃定之陸地及地表水域與地下水體。
(二)近岸海域:自最低低潮位向海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之海岸地區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不受前二目劃定原則之限制。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人工岬灣、人工濕地、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另離島海岸地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另為海域執法便利,得以座標及直線劃設海岸地區之界線。
三、第二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周延定義海岸災害之類型。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以及人工岬灣等軟性工法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使海岸防護設施之類型定義更臻周全。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另離島海岸地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另為海域執法便利,得以座標及直線劃設海岸地區之界線。
三、第二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周延定義海岸災害之類型。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以及人工岬灣等軟性工法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使海岸防護設施之類型定義更臻周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明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我國目前並無海洋專責主管機關,雖然海陸系統有其差異,但為避免管理系統之重複或紛歧,同時統合國土之利用,故本法之主管機關設計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二、我國目前並無海洋專責主管機關,雖然海陸系統有其差異,但為避免管理系統之重複或紛歧,同時統合國土之利用,故本法之主管機關設計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第四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辦理。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執法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近岸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配合以衛星監控海岸破壞行為,主管機關仍應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故亦得主動辦理之。
二、配合以衛星監控海岸破壞行為,主管機關仍應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故亦得主動辦理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定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六個月內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並依本法規定公告之。
前項海岸地區之界線得依生態完整性、海岸環境特性及有效管理之需要予以調整劃設。近岸海域部分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
前項海岸地區之界線得依生態完整性、海岸環境特性及有效管理之需要予以調整劃設。近岸海域部分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
立法說明
一、明定海岸地區之劃定時限與原則。
二、海岸地區為海岸線海陸兩側之帶狀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前者為海洋作用明顯之陸地,後者為陸域或大陸棚上之自然或人為作用影響所及之海域。二者之劃定原則應考慮自然與社經生態體系之完整性、國家發展政策及行政管理之可行性等,並非單一之原則。
三、海岸地區之劃定為本法至為重要之適用開端,應為公告乃屬必然,雖第四章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四、海域因無特殊可辨之地形、地物可供判別,故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以資簡化。
二、海岸地區為海岸線海陸兩側之帶狀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前者為海洋作用明顯之陸地,後者為陸域或大陸棚上之自然或人為作用影響所及之海域。二者之劃定原則應考慮自然與社經生態體系之完整性、國家發展政策及行政管理之可行性等,並非單一之原則。
三、海岸地區之劃定為本法至為重要之適用開端,應為公告乃屬必然,雖第四章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四、海域因無特殊可辨之地形、地物可供判別,故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以資簡化。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並應將劃定之海域範圍圖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之劃定及公開展覽程序。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尚未設立海洋部,其他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執法又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近岸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仍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主管機關仍應主動、積極,並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如配合以衛星或無人載具(如UAV)有效監控與管理海岸破壞行為。
二、主管機關仍應主動、積極,並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如配合以衛星或無人載具(如UAV)有效監控與管理海岸破壞行為。
為保護、防護、管理及利用海岸地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一年內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海岸地區管理綱要計畫(以下簡稱綱要計畫),並依本法規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海岸地區分區之原則及區位圖示。
五、保護、防護、監測及利用管理原則。
六、優先保護之海岸保護區。
七、優先防護之海岸防護區。
八、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綱要計畫時應先廣徵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前項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海岸地區分區之原則及區位圖示。
五、保護、防護、監測及利用管理原則。
六、優先保護之海岸保護區。
七、優先防護之海岸防護區。
八、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綱要計畫時應先廣徵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生態豐富而敏感,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容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海岸地區之管理應整體規劃,優先保護海岸地區重要環境資源,促成海岸永續利用,達成最大總體效益,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岸管理綱要計畫,並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地區發展。
二、綱要計畫內容多為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明定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包括環境背景分析、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和管理策略等重要項目,以作為海岸地區最重要之上位計畫。
四、為求周延,應廣徵各方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二、綱要計畫內容多為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明定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包括環境背景分析、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和管理策略等重要項目,以作為海岸地區最重要之上位計畫。
四、為求周延,應廣徵各方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及保護管理。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並作為海岸保護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第二項定明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資料取得方式。因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目前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氣象局等機關均已建置相關海岸、海洋觀測測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機關資源共享。有關測站設置之位置、密度、觀測項目、觀測頻率、資料分析方式等,應依預算經費、人力配置妥為考量之。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機關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第二項定明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資料取得方式。因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目前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氣象局等機關均已建置相關海岸、海洋觀測測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機關資源共享。有關測站設置之位置、密度、觀測項目、觀測頻率、資料分析方式等,應依預算經費、人力配置妥為考量之。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機關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並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之劃定程序。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為保育重要海岸生態系統,生物及水產重要棲息繁殖地區,或為保存具特殊景觀資源價值地區、重要文化資產地區,主管機關應自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一年內劃設海岸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並公告之,依其資源價值區分為一級保護區或二級保護區。
前項保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保護區計畫(以下簡稱保護區計畫),依本法規定公告後實施。一級海岸保護區並得視需要劃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
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內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得於保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前項保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保護區計畫(以下簡稱保護區計畫),依本法規定公告後實施。一級海岸保護區並得視需要劃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
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內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得於保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海岸保護區之劃設原則。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珍貴稀有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與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教育之功能。故規定海岸保護區劃定時,必須同時針對各保護區之資源特性與保護需求,考量包括原生林、沿海溼地、河口及潟湖、紅樹林生態系、珊瑚礁生態系、海灘系統(含沙丘與沙洲)、地質地形景觀、重要水產繁殖區、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文化古蹟等資源種類及評估因子,區分作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俾據以訂定保護區計畫加以保護管理,以落實海岸管理計畫之資源保護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計畫內容多為管理海岸保護區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爰揭示公告之旨。
三、第二項明定海岸保護區得予以劃分核心區和緩衝區,第三項並規定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得視情況之必要而劃分之進一步分區。
四、資源價值分類,具國家級重要性資源者屬於一級保護區,其他屬於二級保護區。
二、海岸保護區計畫內容多為管理海岸保護區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爰揭示公告之旨。
三、第二項明定海岸保護區得予以劃分核心區和緩衝區,第三項並規定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得視情況之必要而劃分之進一步分區。
四、資源價值分類,具國家級重要性資源者屬於一級保護區,其他屬於二級保護區。
第二章
海岸地區之規劃
立法說明
章名
海岸地區整合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海岸地區管理綱要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五、保護及防護之區位劃設指導、基本管理原則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
六、整體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管理原則。
七、防止或減輕海岸災害之策略及使用原則。
八、歷史、文化及重要景觀之區位指導及使用原則。
九、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原則。
十、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五、保護及防護之區位劃設指導、基本管理原則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
六、整體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管理原則。
七、防止或減輕海岸災害之策略及使用原則。
八、歷史、文化及重要景觀之區位指導及使用原則。
九、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原則。
十、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具高度敏感性,一經破壞即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為確保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達成最大之土地總利用效益,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性海岸管理計畫,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土地之利用方向,以兼顧海岸地區土地保護、防護及利用。
二、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係考量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性及相互影響性,參酌歐盟「海岸綜合管理」(Integrated Coastal Zone Management,ICZM)計畫之整合指導精神及對氣候變遷調適、自然災害、水土流失、海岸侵蝕、資源保護與恢復、自然資源利用、基礎設施發展、產業發展(如農業、漁業、觀光遊憩、工業等)、沿海地景維護、海島管理等事項之重視,以及英國海岸規劃對於自然遺產海岸(Heritage Coasts)之歷史、文化價值及景觀風貌等關注,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建立海岸整體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基本資料收集調查、海岸自然環境維護、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及歷史、文化、重要景觀維護等事項,並關注發展遲緩或劣化地區之發展,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為促進海岸地區永續發展及維護海岸自然風貌所建立之整合性政策,行政院已核定「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包括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埔地及海岸保安林等事項之發展策略及執行準則,另「永續發展政策綱領」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對海岸地區皆有指導性原則,爰檢討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作為海岸地區各政府部門及其計畫實施之上位指導,於第四款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四、第五款規定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對海岸一級、二級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範圍提供指導,以及定明各該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擬訂之機關及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有關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區位指導,擬訂機關於擬訂各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再依實際調查情況劃定計畫範圍。
五、第五款保護計畫、防護計畫擬訂機關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劃設保護區或防護區。
二、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係考量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性及相互影響性,參酌歐盟「海岸綜合管理」(Integrated Coastal Zone Management,ICZM)計畫之整合指導精神及對氣候變遷調適、自然災害、水土流失、海岸侵蝕、資源保護與恢復、自然資源利用、基礎設施發展、產業發展(如農業、漁業、觀光遊憩、工業等)、沿海地景維護、海島管理等事項之重視,以及英國海岸規劃對於自然遺產海岸(Heritage Coasts)之歷史、文化價值及景觀風貌等關注,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建立海岸整體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基本資料收集調查、海岸自然環境維護、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及歷史、文化、重要景觀維護等事項,並關注發展遲緩或劣化地區之發展,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為促進海岸地區永續發展及維護海岸自然風貌所建立之整合性政策,行政院已核定「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包括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埔地及海岸保安林等事項之發展策略及執行準則,另「永續發展政策綱領」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對海岸地區皆有指導性原則,爰檢討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作為海岸地區各政府部門及其計畫實施之上位指導,於第四款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四、第五款規定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對海岸一級、二級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範圍提供指導,以及定明各該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擬訂之機關及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有關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區位指導,擬訂機關於擬訂各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再依實際調查情況劃定計畫範圍。
五、第五款保護計畫、防護計畫擬訂機關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劃設保護區或防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長期之基礎調查研究,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及專屬網頁,予以公開,供海岸相關之規劃、研究、教育及宣導等運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海岸白皮書。除涉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及專屬網頁,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及專屬網頁,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並作為海岸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海嘯紀錄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單位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海嘯紀錄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單位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一級保護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二級保護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劃設之,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
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劃設之。
依其他法規已劃設公布之海岸保護區及海岸保安林,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應於本法公佈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二級保護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劃設之,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
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劃設之。
依其他法規已劃設公布之海岸保護區及海岸保安林,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應於本法公佈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為積極保護海岸地區日益消逝破壞的珍貴資源,中央主管機關責無旁貸,故明定其應主動劃設一級保護區,同時予以維護管理。
二、目前部分海岸地區業有依據其他法律劃設之各種保護區,為統整起見,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但為避免法律與管理競合問題,其管理部分仍歸各該目的事業法律之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二級保護區之劃設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海岸保護區之劃設方式。
五、有鑑於目前部份海岸地區業已劃設保護區進行管理,故第五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統整其具有國家級重要性保護區外,為避免管轄爭議,此類保護區仍歸各該主管機關管理。
二、目前部分海岸地區業有依據其他法律劃設之各種保護區,為統整起見,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但為避免法律與管理競合問題,其管理部分仍歸各該目的事業法律之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二級保護區之劃設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海岸保護區之劃設方式。
五、有鑑於目前部份海岸地區業已劃設保護區進行管理,故第五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統整其具有國家級重要性保護區外,為避免管轄爭議,此類保護區仍歸各該主管機關管理。
第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之民眾參與程序。海岸管理為綜合性之事務管理,涉及之部會權責甚多,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範圍,涵蓋臺、澎、金、馬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廣詢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意見及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以合議方式審議,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以齊一各部會對於海岸管理之作法。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
三、第四項定明經核定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予公告及公開展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
三、第四項定明經核定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予公告及公開展覽。
為保護、復育、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自然及人文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關代表組成海岸整合管理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除公布於專屬網頁外,應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分別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除公布於專屬網頁外,應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分別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具高度敏感性,一經破壞即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為確保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達成最大之土地總利用效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性海岸管理計畫,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土地之利用方向,以兼顧海岸地區土地保護、防護及利用之和諧。
二、海岸管理為綜合性之事務管理,涉及之部會權責甚多,且海岸整合管理計畫範圍,涵蓋臺、澎、金、馬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以齊一各部會對於海岸管理之作法。
三、鑒於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實屬國土(區域)計畫之一環,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結合國土計畫審查機制,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以合議方式審議。
四、第二項明訂經核定之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應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二、海岸管理為綜合性之事務管理,涉及之部會權責甚多,且海岸整合管理計畫範圍,涵蓋臺、澎、金、馬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以齊一各部會對於海岸管理之作法。
三、鑒於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實屬國土(區域)計畫之一環,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結合國土計畫審查機制,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以合議方式審議。
四、第二項明訂經核定之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應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保護區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與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核心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
六、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
七、海岸防護措施。
八、事業及財務計畫。
九、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
一、保護標的與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核心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
六、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
七、海岸防護措施。
八、事業及財務計畫。
九、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保護區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二、保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指陳海岸保護區之範圍與分區、保護標的、管制事項、具體之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海岸防護措施、事業及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等,以積極地指導海岸保護區之土地使用,達成資源保育目的。
二、保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指陳海岸保護區之範圍與分區、保護標的、管制事項、具體之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海岸防護措施、事業及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等,以積極地指導海岸保護區之土地使用,達成資源保育目的。
第九條
第七條第五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機關。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應考量機關權責,就一級、二級區分、涉及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規範其擬訂機關。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補充定明。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定明海岸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因涉及不同目的事業範疇或轄區而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有關機關,指與防護計畫範圍所涉其他目的事業防護設施之機關(如商港、漁港、保安林、事業海堤之主管機關)。
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定明海岸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六、第二項定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新增劃設之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等級及擬訂機關,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俾利整合管理海岸事務,並持續掌握海岸保護、防護情況及執行。另考量海岸防護計畫涉及各項目的事業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其認定有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補充定明。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定明海岸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因涉及不同目的事業範疇或轄區而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有關機關,指與防護計畫範圍所涉其他目的事業防護設施之機關(如商港、漁港、保安林、事業海堤之主管機關)。
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定明海岸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六、第二項定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新增劃設之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等級及擬訂機關,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俾利整合管理海岸事務,並持續掌握海岸保護、防護情況及執行。另考量海岸防護計畫涉及各項目的事業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其認定有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
前條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計畫目標。
四、自然海岸長度、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五、自然與人文資產及使用、管理現況。
六、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七、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區劃、規劃願景、計畫目標年及推動期程。
八、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管理原則、基準、機制等配套。
九、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岸整合管理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主管機關認為鄰接海岸地區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必要時,應納入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計畫範圍。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計畫目標。
四、自然海岸長度、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五、自然與人文資產及使用、管理現況。
六、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七、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區劃、規劃願景、計畫目標年及推動期程。
八、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管理原則、基準、機制等配套。
九、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岸整合管理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主管機關認為鄰接海岸地區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必要時,應納入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程序。
二、海岸土地利用屬於國土利用之一環,其管理計畫之層次,係在國土利用政策中為海岸地區建立海岸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自然海岸維護、海岸生態棲地資源保育、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等事項,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透過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對各目的事業海岸利用行為、海岸一、二級保(防)護區之規劃區位指導及明訂各該保(防)護計畫應擬訂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保(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
二、海岸土地利用屬於國土利用之一環,其管理計畫之層次,係在國土利用政策中為海岸地區建立海岸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自然海岸維護、海岸生態棲地資源保育、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等事項,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透過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對各目的事業海岸利用行為、海岸一、二級保(防)護區之規劃區位指導及明訂各該保(防)護計畫應擬訂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保(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
為防治海岸災害、環境污染,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虞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六個月內劃設海岸防護區(以下簡稱防護區),並依本法規定公告之。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海岸防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防護區計畫(以下簡稱防護區計畫)並公告之,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防護管理或限制開發。但有緊急防護之需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予採行緊急防護措施,並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依其他法規已採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前二項防護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修正之必要時,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之。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海岸防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防護區計畫(以下簡稱防護區計畫)並公告之,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防護管理或限制開發。但有緊急防護之需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予採行緊急防護措施,並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依其他法規已採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前二項防護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修正之必要時,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區是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包括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土壤液化和其他可能之潛在災害等,除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應劃設海岸防護區,加以防護管理或禁止開發。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防護區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如因緊急事故,其防護措施採事後報備制度。又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影響人民權益事項甚鉅,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由於海岸防護地區有緊急劃設之必要,故應於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一年內內劃設之。
四、為統整起見,依其他法規已進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海岸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其防護區計畫之規定,以資整合。惟為強化績效與彰顯中央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爰納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修正該一計畫之規定。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防護區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如因緊急事故,其防護措施採事後報備制度。又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影響人民權益事項甚鉅,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由於海岸防護地區有緊急劃設之必要,故應於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一年內內劃設之。
四、為統整起見,依其他法規已進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海岸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其防護區計畫之規定,以資整合。惟為強化績效與彰顯中央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爰納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修正該一計畫之規定。
第三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資源培育、保護及海岸防護
立法說明
章名
海岸保護及海岸防護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之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輔導其傳統文化保存、生態資源保育及社區發展整合規劃事項。
立法說明
為避免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之海岸地區持續惡化,透過計畫輔導、經費補助或協調整合相關資源、經費(如離島建設基金、農村再生基金)等方式,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導加以綜合治理,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及適性發展。
海岸地區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培育地區。
二、珍稀或瀕危生物繁殖、覓食、遷徙或其他重要棲息地區。
三、生物多樣性重要地區。
四、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五、特殊地形、地質或景觀資源地區。
六、重要陸域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原有狀態或使用。但依海岸保護計畫為從來之使用,或為復育、維護、管理、學術研究或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有限度且符於永續性之變更。二級海岸保護區不得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前項許可條件、審議原則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重要水產資源培育地區。
二、珍稀或瀕危生物繁殖、覓食、遷徙或其他重要棲息地區。
三、生物多樣性重要地區。
四、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五、特殊地形、地質或景觀資源地區。
六、重要陸域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原有狀態或使用。但依海岸保護計畫為從來之使用,或為復育、維護、管理、學術研究或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有限度且符於永續性之變更。二級海岸保護區不得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前項許可條件、審議原則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級、二級保護區劃設原則。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第二項明定一級海岸保護區及二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生態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如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例外許可使用,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前,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第二項明定一級海岸保護區及二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生態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如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例外許可使用,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前,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防護區得劃分為限制發展區及緩衝區,並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得於防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海岸防護區,得劃分為限制發展區及緩衝區,並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以利管理。
二、另規定分區管制事項得於防護區計畫內規定。
二、另規定分區管制事項得於防護區計畫內規定。
第十一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
三、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第二款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及第三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
三、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第二款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及第三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劃設原則。第一項所列地區依其資源之自然性、代表性及稀有性等因子評估其高、中、低等級,據以劃分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相關作業事項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定明。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需嚴格管制具極珍貴自然資源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之使用,惟考量保護標的與社經環境背景相容性之趨勢、原使用權益,以及國防、海巡、公共安全等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二項第一款定明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之原有使用,屬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者,得繼續使用。第二項第二款定明原有使用不符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者,為保障原使用人原有合法現況使用之權益,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四、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除依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外,因應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使用,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及「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之認定所涉各目的事業使用型態、認定程序或是否進行會勘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需嚴格管制具極珍貴自然資源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之使用,惟考量保護標的與社經環境背景相容性之趨勢、原使用權益,以及國防、海巡、公共安全等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二項第一款定明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之原有使用,屬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者,得繼續使用。第二項第二款定明原有使用不符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者,為保障原使用人原有合法現況使用之權益,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四、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除依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外,因應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使用,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及「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之認定所涉各目的事業使用型態、認定程序或是否進行會勘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資源之現況調查、趨勢與分析。
二、海岸保護之相關計畫或綱領。
三、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區之範圍。
五、禁止、相容及得為現況之使用。
六、培育、保護、監測、搶救與復育之措施及方法。
七、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一、海岸資源之現況調查、趨勢與分析。
二、海岸保護之相關計畫或綱領。
三、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區之範圍。
五、禁止、相容及得為現況之使用。
六、培育、保護、監測、搶救與復育之措施及方法。
七、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有關海岸保護計畫之內容,包含各項海岸資源之培育、保護、監測與復育等要項,以及禁止、相容及得為原來之使用,以兼顧顯有權益並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防護區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限制發展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防護與監測計畫。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
海岸防護措施如在海岸保護區內施作者,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限制發展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防護與監測計畫。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
海岸防護措施如在海岸保護區內施作者,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
立法說明
一、明定防護區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防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明確指陳海岸防護區範圍、防護標的規劃具體之海岸防護措施、禁止或相容之使用、事業及財務計畫、其他與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等,以積極指導海岸防護區之土地利用,達成海岸防護目的。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與價值,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與設計,應能兼顧海岸保護區之特殊需要。
二、防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明確指陳海岸防護區範圍、防護標的規劃具體之海岸防護措施、禁止或相容之使用、事業及財務計畫、其他與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等,以積極指導海岸防護區之土地利用,達成海岸防護目的。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與價值,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與設計,應能兼顧海岸保護區之特殊需要。
第十二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二、依第一項第一款於海岸保護計畫內載明之保護標的,係具有代表性、自然性、稀有性之有體物;其保護標的,應指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內需保育之重要水產資源物種、珍貴稀有動植物、特殊景觀物、重要文化資產標的、重要河口生態物種或多樣性生物之物種等。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禁止及相容之使用事項,包括海岸保護區內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相關事項。
四、第二項定明已依保護型態之法律,如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在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使用原則下,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劃定程序、內容、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進行管理,無須重新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亦無須劃分海岸保護區之等級,以避免行政程序之重複。
五、考量海、陸交互作用之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為整合及彌補海岸地區各法律保護規定寬嚴不一或闕漏之情形,以達海岸保護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必要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禁止及相容之使用(含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應遵行事項)彌補之;其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第一項第一款於海岸保護計畫內載明之保護標的,係具有代表性、自然性、稀有性之有體物;其保護標的,應指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內需保育之重要水產資源物種、珍貴稀有動植物、特殊景觀物、重要文化資產標的、重要河口生態物種或多樣性生物之物種等。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禁止及相容之使用事項,包括海岸保護區內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相關事項。
四、第二項定明已依保護型態之法律,如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在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使用原則下,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劃定程序、內容、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進行管理,無須重新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亦無須劃分海岸保護區之等級,以避免行政程序之重複。
五、考量海、陸交互作用之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為整合及彌補海岸地區各法律保護規定寬嚴不一或闕漏之情形,以達海岸保護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必要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禁止及相容之使用(含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應遵行事項)彌補之;其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自然海岸應予保護及避免減損,海岸工程並以近自然工法或能回復自然狀態與維繫原有景觀為原則;但為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及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或海嘯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海岸防護區不得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或海嘯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海岸防護區不得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區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海岸地區之災害,除導致海堤、道路、橋樑損壞,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造成海水倒灌、積水不退、國土流失、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問題,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海岸防護區,並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海岸防護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
三、第二項明確區分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權責,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並結合水利相關法規,本其權責統合辦理;至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因海岸地區可能發生之災害,按災害防救法第三條已明定各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經檢討有必要依本法劃設海岸防護區者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且該四款均無專屬法源,故於本法明定,其餘災害,於災害防救法已規範,且無劃設防護區必要,故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係備用條款,其性質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指定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四、海岸防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應依個別計畫性質之防護目的,進行管制。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海岸防護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
三、第二項明確區分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權責,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並結合水利相關法規,本其權責統合辦理;至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因海岸地區可能發生之災害,按災害防救法第三條已明定各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經檢討有必要依本法劃設海岸防護區者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且該四款均無專屬法源,故於本法明定,其餘災害,於災害防救法已規範,且無劃設防護區必要,故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係備用條款,其性質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指定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四、海岸防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應依個別計畫性質之防護目的,進行管制。
海岸防護設施之興建,應考慮海象、氣象與地形、地質、生態、景觀、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引起之振動與衝擊,並兼顧對鄰近地區之環境影響。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訂定海岸防護設施興建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訂定海岸防護設施興建規範。
立法說明
為避免同一地區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或施工標準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準則或參考手冊,化抽象原則為具體規範,以利各主管機關及興建單位遵循,從而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第十三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區係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海岸地區之災害,除導致海堤、道路、橋樑損壞,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造成海水倒灌、積水不退、國土流失、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問題,故於第一項定明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海岸防護區,並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所定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未就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項目定其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侵蝕」係因其他目的事業計畫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有分工權責規定(如商港、漁港、海岸地區保安林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防護事項),仍應依各法令規定由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護措施。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潛在災害,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有關機關辦理,爰作第四項規定。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所定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未就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項目定其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侵蝕」係因其他目的事業計畫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有分工權責規定(如商港、漁港、海岸地區保安林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防護事項),仍應依各法令規定由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護措施。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潛在災害,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有關機關辦理,爰作第四項規定。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之案例、趨勢分析與防護之現況調查。
二、一百年頻率洪泛、暴潮及最大可能海嘯之風險分析。
三、防護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防護區範圍。
五、防護區禁止、相容及得為原來之使用。
六、海岸防護之措施及方法評選。
七、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八、海岸防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九、海岸防護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意見,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
一、海岸災害之案例、趨勢分析與防護之現況調查。
二、一百年頻率洪泛、暴潮及最大可能海嘯之風險分析。
三、防護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防護區範圍。
五、防護區禁止、相容及得為原來之使用。
六、海岸防護之措施及方法評選。
七、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八、海岸防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九、海岸防護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意見,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人文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人文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主管機關得與各該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之。
立法說明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與由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實施、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為適當之考慮,海岸主管機關得與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防護措施及方法。
五、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意見。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防護措施及方法。
五、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意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依海岸整合管理計畫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其擬訂、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核定。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或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三)二級海岸保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應送請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逕行擬訂審議,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其審議並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四項規定。
一、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核定。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或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三)二級海岸保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應送請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逕行擬訂審議,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其審議並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岸保(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防)護計畫之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
二、海岸保(防)護區範圍劃定與海岸保(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程序,應考量機關權責、審議核定之效率及衡平性,分就一、二級海岸保(防)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計畫及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之海岸保(防)護計畫,規範擬訂報核程序。
三、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確或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整體海岸管理之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逕予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施行細則補充明訂。
五、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海岸保﹙防﹚護計畫之審議,應送現行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但保(防)護區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時,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六、第三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予公告。
七、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八、第五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程序。
二、海岸保(防)護區範圍劃定與海岸保(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程序,應考量機關權責、審議核定之效率及衡平性,分就一、二級海岸保(防)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計畫及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之海岸保(防)護計畫,規範擬訂報核程序。
三、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確或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整體海岸管理之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逕予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施行細則補充明訂。
五、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海岸保﹙防﹚護計畫之審議,應送現行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但保(防)護區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時,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六、第三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予公告。
七、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八、第五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程序。
本法所規定海岸地區劃設及各項計畫之審議、核定程序如左: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二、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其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者,其程序依前款之規定辦理。
三、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四、防護區計畫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二、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其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者,其程序依前款之規定辦理。
三、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四、防護區計畫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及海岸防護區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其屬性與重要性之不同所需踐行之程序自亦有別,爰分別規範之。
二、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三、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四、對於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海岸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亦應有所規範,爰納入第三款規定之。
五、對於海岸防護區計畫則於第四款規範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三、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四、對於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海岸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亦應有所規範,爰納入第三款規定之。
五、對於海岸防護區計畫則於第四款規範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十五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擬訂機關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擬訂機關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民眾參與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於該項納入計畫審議前由擬訂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及取得同意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予公開展覽。
四、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其各相關機關之執行,除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外,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管理、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於該項納入計畫審議前由擬訂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及取得同意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予公開展覽。
四、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其各相關機關之執行,除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外,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管理、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配合國家重大計畫。
前項第三款之重大計畫,應經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審議核可,其計畫屬性、應具規模、區位條件和必要之程序等審議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配合國家重大計畫。
前項第三款之重大計畫,應經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審議核可,其計畫屬性、應具規模、區位條件和必要之程序等審議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海岸環境常隨時間產生變化,海岸相關計畫實施一定期限內,宜作必要之檢討,以符實際保護或防護需要。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經核定後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暨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等內容無論係整體海岸管理或分區分項管理事項,常涉及禁制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以示鄭重。
二、爰規定各該計畫等經核定後,規定應於基層地方政府公告三十日。
三、申請變更計畫等之核定,亦應經同一之公告程序,爰於後段規範之。
二、爰規定各該計畫等經核定後,規定應於基層地方政府公告三十日。
三、申請變更計畫等之核定,亦應經同一之公告程序,爰於後段規範之。
第十六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程序:
(一)考量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採二級制,爰於第一款定明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或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計畫時,報請行政院核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之規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因涉及中長程計畫經費預算及跨部會協調治理之整合性質,爰於第二款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各款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機制,並規劃結合國土空間計畫審議機制(現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程序。
(一)考量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採二級制,爰於第一款定明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或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計畫時,報請行政院核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之規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因涉及中長程計畫經費預算及跨部會協調治理之整合性質,爰於第二款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各款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機制,並規劃結合國土空間計畫審議機制(現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程序。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立法說明
為求落實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並確保其具體執行,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及相關事業建設自應密切配合。故區內原有之土地使用、編定或事業建設不符計畫規定者,各該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作業。
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擬訂後,送各該審議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辦公開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上開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其意見、姓名(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由審議機關予以參考後,連同審議結果及其計畫報請核定機關核定之。
前項計畫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保護區及防護區計畫變更時之公開展覽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計畫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保護區及防護區計畫變更時之公開展覽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公民參與與公開程序已為現代法治國踐行重要施政不可或缺之前置程序,海岸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亦然,爰規定審議前應經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程序。
二、經公開程序後,人民對各該計畫等如有意見,亦應有表達之管道與流程;又為召慎重,乃進一步規定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三、有關各該計畫之變更應仍比照審議前置程序辦理,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四、各該計畫經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乃係依法定程序或所授予職權運作結果使然,為尊重其審議結果或機關職權,且顧及計畫事宜於審議之前既已經公開展覽,求其單純化,爰規定免再公開展覽。
二、經公開程序後,人民對各該計畫等如有意見,亦應有表達之管道與流程;又為召慎重,乃進一步規定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三、有關各該計畫之變更應仍比照審議前置程序辦理,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四、各該計畫經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乃係依法定程序或所授予職權運作結果使然,為尊重其審議結果或機關職權,且顧及計畫事宜於審議之前既已經公開展覽,求其單純化,爰規定免再公開展覽。
第十七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災害。
三、配合國家重大計畫。
一、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災害。
三、配合國家重大計畫。
立法說明
海岸相關計畫公告實施後,海岸環境常隨時間產生變化,海岸相關計畫實施一定期限內,宜作必要之檢討,以符實際保護或防護需要,爰定明其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
為擬訂及實施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海岸保護及防護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培育及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為避免海域生態及環境惡化,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為執行前項第一款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保(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經正當之程序後,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依保(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海岸保護及防護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培育及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為避免海域生態及環境惡化,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為執行前項第一款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保(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經正當之程序後,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依保(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四、第四、五項明訂主管機關為保(防)護計畫之施行,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四、第四、五項明訂主管機關為保(防)護計畫之施行,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每五年應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依據實施狀況並參考人民意見作必要之變更,其變更程序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等雖經核定公布實施,但往往時移事易,情況有所變遷,定期檢討變更有其絕對必要,爰規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二、為因應時需,並保留隨時檢討之彈性,爰規定政府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二、為因應時需,並保留隨時檢討之彈性,爰規定政府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第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立法說明
為求落實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並確保其具體執行,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及相關事業建設自應密切配合。故區內原有之土地使用、編定或事業建設不符計畫規定者,各該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作業。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設施之新設、改善或維護工程,係為防護海岸免於遭受海嘯、暴潮、波浪、侵蝕及地形變動等災害。而由於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可使特定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受到防護,享受特殊利益,而此等特殊利益係源於納稅人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來。故自公平之觀點而言,該受益者自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所需費用之一部分。
二、第一項所稱「受直接利益者」,係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二、第一項所稱「受直接利益者」,係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綱要計畫公布後,如發現重要海岸資源有特殊保護或防護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增列保護區或防護區。
立法說明
綱要計畫公告後,其範疇仍宜留有一定之檢討空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如發現經劃設保護區以外之重要海岸資源有特殊保護或防護之必要者,得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增列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
第十九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進入或臨時作業等情形。
三、第一項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四、第二項定明進入設有圍障土地實地調查、勘測前之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
五、第四項定明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六、第五項及六項定明主辦機關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撥用該範圍內公有土地,並得依保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進入或臨時作業等情形。
三、第一項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四、第二項定明進入設有圍障土地實地調查、勘測前之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
五、第四項定明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六、第五項及六項定明主辦機關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撥用該範圍內公有土地,並得依保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氣候變遷、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海嘯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同一地區之海岸段,其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施工標準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明定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以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二、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專業業務分工。
二、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專業業務分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協調有關機關檢討修訂海岸地區不符合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或防護區計畫之各項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工業區計畫、風景特定區計畫或離島建設方案及其他相關之開發計畫或事業建設計畫,並增訂海岸地區之相關管理事項。
船舶航道有影響一級海岸保護區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之。
船舶航道有影響一級海岸保護區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保護區計畫與防護區計畫是指導海岸地區資源保護與災害防護之具體執行計畫,為求落實計畫目的,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自應與其密切配合,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修訂區內各項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工業區計畫、風景特定區計畫或離島建設方案及其他相關之開發計畫或事業建設計畫,增訂海岸地區相關管理事項。
二、鑑於海岸地區發生重大油污事件所造成之嚴重後果,爰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附近航道規避之原則。
二、鑑於海岸地區發生重大油污事件所造成之嚴重後果,爰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附近航道規避之原則。
第二十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設施之新設、改善或維護工程,係為防護海岸免於遭受海嘯、暴潮、波浪、侵蝕及地形變動等災害,而由於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可使特定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受到防護,享受特殊利益,而此等特殊利益係源於納稅人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來,故自公平之觀點而言,該受益者自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所需費用之一部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受直接利益者」,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三、第二項定明防護工程受益費之適用法律。
二、第一項所定「受直接利益者」,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三、第二項定明防護工程受益費之適用法律。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水利主管機關得與其他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區內之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之考量,應該兼用海岸防護設施之水利主管機關基於實施、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為適當之處理,水利主管機關得與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二、配合第十一條規定第三項規定,海岸防護設施兼其他效能之協議,由水利主管機關為之,以符施工管理權責。
二、配合第十一條規定第三項規定,海岸防護設施兼其他效能之協議,由水利主管機關為之,以符施工管理權責。
海岸地區、保護區及防護區之經營管理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應由其自行協調權責劃分。遇有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性質上為一權責整合性之法律,內政部雖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但其主要職掌權在相關政策之釐定、法律之制修與計畫等之核定事宜,至於各該分區之實際經營管理,仍宜分別賦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主管之法令為之。
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主管之法令實施管制,不免有所競合之處,為杜紛爭爰規定如遇有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主管之法令實施管制,不免有所競合之處,為杜紛爭爰規定如遇有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防護區計畫之審議、核定、變更、公告及檢討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同一地區之海岸段,其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施工方式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爰定明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以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海岸防護措施之分工權責,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實際業務分工。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海岸防護措施之分工權責,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實際業務分工。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海岸防護區二者以外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繳交海岸開發影響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核發開發利用許可。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適用範圍、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申請程序、審議程序、許可條件、期限規定、費用標準、運用規範、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核發開發利用許可。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適用範圍、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申請程序、審議程序、許可條件、期限規定、費用標準、運用規範、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非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惟考量海岸管理需要特別關注之事項,增加海岸主管機關許可機制,以維護海岸資源。另為有效指導海岸利用管理爰明定應向海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適用範圍為「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者」,以資周全。
二、未達第一項規模或未屬該等性質、區位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未達第一項規模或未屬該等性質、區位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為訂定及實施保護區計畫或防護區計畫,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法法規定,變更、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採取土石或變更、撤銷其礦權。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法法規定,變更、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採取土石或變更、撤銷其礦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保護或防護區計畫,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
第二十二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由該其他設施主管機關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立法說明
海岸防護區內之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之考量,由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依海岸防護計畫及相關規定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發利用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
一、符合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經正當程序,仍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提供開發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第二款保障公共通行之替代措施、第四款之避免或減輕措施及第五款之正當程序及彌補或復育措施,其申請程序、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符合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經正當程序,仍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提供開發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第二款保障公共通行之替代措施、第四款之避免或減輕措施及第五款之正當程序及彌補或復育措施,其申請程序、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海岸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許可,明定海岸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俾使該利用行為不致對海岸造成重大影響。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明定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明定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從事海岸之調查、研究與監測。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從事作業化即時資料蒐集,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從事作業化即時資料蒐集,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與從事海岸研究,以為海岸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水深、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水溫……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海岸漂砂、水體、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如生物種類之組成及其數量之時空變化)、災害與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
四、作業化即時觀測資料係指海象、氣象之長期定時觀測資料,包括風力、潮汐、波浪、海流及其他海氣象因子等。依照國際氣象組織之規範,作業化及時觀測必須每三個小時至少執行一次觀測作業,且即時觀測必須於每次觀測完成後半小時內,將觀測成果傳送到觀測之主管機關,以利彙整建檔。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水深、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水溫……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海岸漂砂、水體、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如生物種類之組成及其數量之時空變化)、災害與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
四、作業化即時觀測資料係指海象、氣象之長期定時觀測資料,包括風力、潮汐、波浪、海流及其他海氣象因子等。依照國際氣象組織之規範,作業化及時觀測必須每三個小時至少執行一次觀測作業,且即時觀測必須於每次觀測完成後半小時內,將觀測成果傳送到觀測之主管機關,以利彙整建檔。
第二十三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非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惟考量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例如潮間帶)管理需要特別關注之事項,增加海岸主管機關許可機制,以維護海岸資源,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向海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適用範圍為「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以資周全。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應考量對自然環境、災害影響或重要人文景觀範圍需要關注之地區,至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範圍(如漁港、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考量該範圍內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衝擊,將不納入「特定區位」內。未達第一項規模或非屬特殊性質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
二、第二項定明未依第一項申請許可前之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工程許可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及廢止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未依第一項申請許可前之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工程許可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及廢止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填海造地除應依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及相關法令辦理外,應蒐集或累積至少十年之海象資料。屬填海造地開發完成之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前項變更使用之許可,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變更使用之許可,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填海造地之資料要求及開發完成土地,在一定期限內之使用限制。
平均高潮線以下之海岸地區禁止建築及興建足以妨礙公共通行之設施。
前項為民生工業、國土保安、國防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堤防搶修整建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需要,得申請開發許可。
前項為民生工業、國土保安、國防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堤防搶修整建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需要,得申請開發許可。
立法說明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平均高潮線以下地區為潮水尋常可達地區,為防潮害,上述地區應禁止建築,且為利民眾進出海岸從事休閒由親水活動,其亦應禁止興建足以妨礙通行之設施,但為民生、國防等必需之公共事業結構物,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提供開發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提供開發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海岸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以踐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管理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海岸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俾使該利用行為不致對海岸造成重大影響。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規則。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規則。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核定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立法說明
海岸地區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核定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得就所關切之海岸地區整體規劃、海岸保護區、防護區管制規範等內容與該計畫之影響,於計畫核定前為意見之表達。
河口、沙洲、沙丘、潟湖、潮間帶及平均低潮線向海延伸三海里,或水深二十公尺,取其距離較長者之範圍內涵蓋地區禁採土石。
前項規定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確保河防安全及航道通暢需要而辦理疏濬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確保河防安全及航道通暢需要而辦理疏濬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河口、沙洲、沙丘、潟湖、海灘等具國土自然屏障功能或具重要生態價值之地區,以及海岸淺水域等,原則上均應禁採土石,以免因土石採取不當,改變海岸地形,造成海岸侵蝕,破壞國土保安。
二、但若因河床淤積或航道淤塞,辦理疏濬需要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以確保河防安全及船隻通行順暢,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商港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會商主管機關同意後,依核定計畫辦理。
二、但若因河床淤積或航道淤塞,辦理疏濬需要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以確保河防安全及船隻通行順暢,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商港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會商主管機關同意後,依核定計畫辦理。
第二十五條
屬填海造地開發完成之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立法說明
填海造地開發完成之土地,在一定期限內之使用限制。
為保障公共景觀權益,海岸地區面臨海岸線之建築物應以低樓層為原則,其後方建築物之高度,得依地形及其與海岸線之距離向陸遞增,並得劃設重要海岸景觀區,納入海岸整體管理計畫,依建築及相關法令規範其高度配置與景觀要素。
立法說明
海岸景觀為公共資產,不應由少數人獨攬,爰規範海岸建築與景觀之發展秩序,以維護多數人之基本環境權。
為保障民眾之公共使用權及通行權,海域、潟湖、河口及海灘不得為獨佔性之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明示「原則禁止獨佔性使用,例外需經許可」之立法意旨,爰規定水域及海灘,基本上係屬全民共享,不應有排他性之使用,以保障民眾之親水權及公共通行權,惟為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立法說明
海岸地區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得就所關切之海岸地區整體規劃、海岸保護區、防護區管制規範等內容與該計畫之影響,於計畫審議通過前為意見之表達。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一定範圍內之海岸及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生態保育、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不得為獨占之範圍及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一定不得為獨占之範圍及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近岸海域(包括潮間帶及水域)屬環境敏感地區,應管制獨占性使用及設置人為設施,俾供不特定對象之大眾進入使用,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維護民眾親海權益及自然環境資源,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概念。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其許可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至於依其他各目的事業法規,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及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則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其許可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至於依其他各目的事業法規,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及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則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公共水域及海灘禁止有礙遊客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之活動。
前項適用地區、禁止及管理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適用地區、禁止及管理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所有足以威脅於公共水域及海灘,從事遊憩活動遊客健康與生命安全之活動項目,皆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公告禁止,以保障國民於海域從事休閒活動之權益與安全。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近岸海域(平均高潮線以下包括潮間帶及水域)屬環境敏感地區,應管制獨占性使用及設置人為設施,俾供不特定對象之大眾進入使用,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維護民眾親海權益及自然環境資源,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概念。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定明其許可及廢止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所定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包括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以及其他法律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等規定,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定明其許可及廢止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所定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包括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以及其他法律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等規定,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漁業資源及海岸生態系統之培育、保育及復育。
二、海岸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科學、技術、研究、論述及藝文創作。
四、海岸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海岸環境之認養、社區營造、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有關之行為。
一、漁業資源及海岸生態系統之培育、保育及復育。
二、海岸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科學、技術、研究、論述及藝文創作。
四、海岸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海岸環境之認養、社區營造、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有關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擴大社會參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事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緩衝區,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但為維護、管理、學術研究及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其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之。
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其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之。
立法說明
一、明列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之管理基本原則,以及若干因管理或研究之例外規定。
二、另外強化管理績效,避免爭議紛擾,明定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如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
二、另外強化管理績效,避免爭議紛擾,明定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如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
第二十八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考量保護標的係保護區最重要資產,毀損保護標的將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失,故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或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一級海岸保護計畫內禁止事項之違法行為,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行為人),應課予定明其罰責。
二、具體保護標的應於海岸保護計畫載明。
二、具體保護標的應於海岸保護計畫載明。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海岸開發影響費。
二、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一、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海岸開發影響費。
二、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海岸管理基金之來源。
二、海岸地區為多目標利用之區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常為各方利益競逐之地,為維繫海岸有秩序和永續之發展,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保育海岸資源與環境,並達到經費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二、海岸地區為多目標利用之區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常為各方利益競逐之地,為維繫海岸有秩序和永續之發展,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保育海岸資源與環境,並達到經費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應依保護區計畫為相容或原來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立法說明
明列二級海岸保護區局部性禁制規定,以符一般立法體例。
第二十九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課予其罰責。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擴展海岸保育管理財源之有效利用,海岸管理基金應專款專用於相關業務。
二、海岸管理基金旨在提升全民意識,擴大海岸保育及管理之參與。
四、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二、海岸管理基金旨在提升全民意識,擴大海岸保育及管理之參與。
四、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在防護區內應依防護區計畫為相容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立法說明
明列防護區局部性禁制規定,以符一般立法體例,並維繫保護區之特殊需求。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海岸土地與資源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課予其罰責。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之違法行為,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海岸地區劃設漁業權或礦業權範圍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定之漁業權或礦業權,主管機關得於綱要計畫公告實施後洽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定之漁業權或礦業權,主管機關得於綱要計畫公告實施後洽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之。
立法說明
一、漁業權依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漁業主管機關需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劃定公告。
二、礦業權依礦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礦業主管機關需亦應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依法核准。
二、礦業權依礦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礦業主管機關需亦應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依法核准。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爰定明其處罰方式。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海岸防護區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後,不得繼續開發或施工。
立法說明
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之禁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海岸地區之開發利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指排除不特定對象使用權益之行為)或設置人為設施妨礙公共通行者,定明其罰責。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海岸地區非屬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防護區之開發行為,應由開發人擬具開發管理計畫,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程序辦理,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為之。
前項海岸地區之開發利用,應以維護海岸自然環境、保障公共通行與公共水域使用權、增進公共福祉或興建國家重大設施為優先;除應採取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有效措施外,應以一定比率之海岸新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一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並納入開發管理計畫管理之。
前項開發許可申請之受理機關於之受理申請後,應舉行公聽會,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審議程序與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海岸地區之開發利用,應以維護海岸自然環境、保障公共通行與公共水域使用權、增進公共福祉或興建國家重大設施為優先;除應採取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有效措施外,應以一定比率之海岸新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一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並納入開發管理計畫管理之。
前項開發許可申請之受理機關於之受理申請後,應舉行公聽會,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審議程序與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人在海岸地區之開發行為,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取得主管機關及環保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以維繫海岸管理計畫之完整性,並以公共福祉為優先。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程序及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現行各有關法令規定與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美加等先進國家為減緩開發衝擊,均制訂有「濕地零損失政策」。亦即開發濕地者,應造回等面積之人工濕地,此為「彌補(mitigation)」生態環境損失之理念。另先進國家亦鼓勵以復育(restoration)方式,改善當地生態環境。本條第二項爰參酌此一「彌補」及「復育」之理念,規定海岸開發利用除應採取必要之避免、減輕措施外,亦應採取一定面積或適當地點,採行彌補或復育之措施。
四、有關開發許可審議及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等細部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主管機關得將開發審議事項及生態環境改善措施併入「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中訂定,或分別訂定「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以及「海岸開發生態環境改善措施規範」以納入避免、減輕、彌補和復育適當措施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程序及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現行各有關法令規定與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美加等先進國家為減緩開發衝擊,均制訂有「濕地零損失政策」。亦即開發濕地者,應造回等面積之人工濕地,此為「彌補(mitigation)」生態環境損失之理念。另先進國家亦鼓勵以復育(restoration)方式,改善當地生態環境。本條第二項爰參酌此一「彌補」及「復育」之理念,規定海岸開發利用除應採取必要之避免、減輕措施外,亦應採取一定面積或適當地點,採行彌補或復育之措施。
四、有關開發許可審議及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等細部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主管機關得將開發審議事項及生態環境改善措施併入「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中訂定,或分別訂定「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以及「海岸開發生態環境改善措施規範」以納入避免、減輕、彌補和復育適當措施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除處以罰鍰外,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處理,以防治海岸地區環境破壞。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明定其處罰方式。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變更開發管理計畫或開發人者,應依前條之程序辦理。
開發人違反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其開發許可或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開發人違反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其開發許可或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立法說明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變更開發主體或開發管理計畫時,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違反者得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第三十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行為人及該法人或自然人應併同處罰,爰定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命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指排除不特定對象使用權益之行為)或設置人為設施妨礙公共通行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管理計畫涉及工程部分,除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外,開發人應擬具施工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逾期未申請或施工許可經廢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立法說明
一、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管理計畫涉及工程部分,開發人應擬具施工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施工許可經廢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二、明定開發管理計畫之工程部分,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規定,開發人擬具之施工計畫仍應依其規定辦理,如商港法。
二、明定開發管理計畫之工程部分,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規定,開發人擬具之施工計畫仍應依其規定辦理,如商港法。
第三十五條
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以鼓勵犯錯者作有效回復或補救措施,減輕海岸之毀壞程度。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標的及海岸防護設施,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其計畫內容。但情勢緊急者,得於事後限期補辦手續。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
立法說明
明定經許可之施工計畫,未依計畫內容施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但屬情勢緊急者,如施工之時發生海岸災害而必需迅速補救者,則以其事實所必需,得於事後在規定期限內補辦手續。補辦之期限於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再予明定。
第三十六條
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保護海岸地區自然人文資源及防治災害,並遏止違規獲益超過罰鍰金額所產生之投機性違規使用,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等各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由主管機關視情況需要予以沒入。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完成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之擬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定期限。
二、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二、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施工期間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產生公害、災害或影響海岸保護及防護之虞者,應令開發人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明定施工檢查管理之必要及對施工不當之處理方式。
二、所謂改善包括變更施工設計及施工方法等防治公害之措施。
二、所謂改善包括變更施工設計及施工方法等防治公害之措施。
第三十七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標的及海岸防護設施,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上開法規命令非與本法同時施行,本法之執行將有窒礙之虞,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開發人於施工期間,因故停工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其復工或回復原狀。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開發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回復原狀。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並由開發人負擔之。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並由開發人負擔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施工期間因故停工之善後處理,以避免施工期間因施工中斷造成更大的災害。
二、限期復工之期限於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施工期間因故停工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二、限期復工之期限於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施工期間因故停工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海岸地區多涉跨域及跨部會整合事務,爰建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平台,促使海岸業務順利推動。
依本法許可於海岸地區開發者,得申請租用公有土地。
立法說明
依本法許可於海岸地區開發者,得申請租用公有土地,以排除現行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只限定供觀光、浴場、養殖事業、造林使用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完成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定。
立法說明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定期限。
依本法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得依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辦理私人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公有土地。但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或明顯影響公共通行或福祉者,不得登記為私有。
座落於前項海岸新生地之公共設施,其所有權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
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經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者,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第一項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扣除開發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後之剩餘土地,依前項規定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或縣(市)有。
第一項所稱土地分配比例,指依開發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積。
座落於前項海岸新生地之公共設施,其所有權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
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經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者,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第一項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扣除開發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後之剩餘土地,依前項規定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或縣(市)有。
第一項所稱土地分配比例,指依開發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法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得依經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但不得影響公共通行或福祉。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公共設施及剩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登記公有及其所有權登記原則。
三、第四項補充規定土地分配比例之意義,以供遵循。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公共設施及剩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登記公有及其所有權登記原則。
三、第四項補充規定土地分配比例之意義,以供遵循。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前條第三項剩餘土地之面積,以不低於填出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且其坵塊能維持最低經濟規模使用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造地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應提供最少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海岸地區供公眾之使用。
二、其他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若基於各該目的事業管理需要,對捐贈或回饋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逕於各該法律中另定對本法之排除條款。
二、其他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若基於各該目的事業管理需要,對捐贈或回饋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逕於各該法律中另定對本法之排除條款。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整備及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規劃,應與本法同時施行,以利本法順利施行,爰本法之施行應有相當之準備期間,乃由行政院另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經許可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不得變更使用,但為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防杜土地投機、確保造地安全,明定經許可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第七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緩。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發生違規行為,及該違規行為造成一級海岸保護區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保護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在二級海岸保護區發生違規行為及違反開發或施工許可之行為造成二級海岸保護區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保護二級海岸保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在海岸防護區內發生違規行為及違反開發或施工許可之行為造成海岸防護區內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防護海岸防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在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發生違規行為,及該違規行為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落實海岸管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在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防護區或以外之海岸地區釀成災害者,視災害發生之區域,分別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視受毀壞保護標的或防護設施之區域,分別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視受毀壞保護標的或防護設施之區域,分別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因違反一級海岸保護區、二級海岸保護區及防護區禁制規定違規行為,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海岸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或致在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或以外之海岸地區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落實海岸管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一級海岸保護區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二級海岸保護區禁制規定、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定違反防護區禁制規定、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第五十條
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定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第五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以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犯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以鼓勵犯錯者作有效回復或補救措施,減輕海岸之毀壞程度。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主管機關應即令其停止使用、開發或施工;並視情形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不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為適當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開發或施工;並視情形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不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入之。
立法說明
因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等各條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入,沒入物之處理,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第五十五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十七條
捐贈海岸地區內之土地,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海岸地區應盡可能進行保護並維持其自然風貌,惟主管機關恐無能力全面取得海岸土地,故參考國外實例,訂定鼓勵私人捐贈海岸土地之辦法。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收取審查權及證照費之依據。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或許可之開發計畫,其涉及填海造地尚未申請施工許可,或已核准或許可其施工計畫而尚未施工者,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規定過渡條款,即本法施行前已經核准或許可開發計畫之處理方式。
第六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經辦海岸管理業務。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推動海岸行政,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經辦海岸管理業務。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擬訂及核定程序。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