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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江惠貞等20人 102/11/15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22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3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蘇清泉等24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醫療事務者,藥師得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其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
前項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其執業登記處所之營業項目許可範圍。
立法說明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711號之內容,應針對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情形,訂定例外之規定,然在藥師的業務範圍內,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而須支援者,皆與調劑或藥事照護業務有所關連,故為避免藥師利用上述例外之事由,隨意至執業處所以外地方執行業務或執行不相關業務,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應限制藥師於例外情形時,需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以於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

二、藥師所從事業務範圍非常廣泛,不同的業務範圍皆有其專業上的差異,為避免藥師於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出執業時,執行非屬於自己業務範圍的工作,進而影響民眾用藥的安全,建議應限制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營業許可範圍。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宣告本條文未就藥師不違反本條文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構成違憲,故有修正之必要。

二、為保障病患持續接受治療、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並顧及偏遠地區醫事人力不足問題,爰修正本條文以符實際需求,俾使藥事人員在執業地點外,若有支援、義診或其他公益服務或緊急照護,得依法報備支援。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等,在原則上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報准制度,故參照各該管理法規體例新增本條規定。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
一、藥癮戒治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醫療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及緊急照護。
立法說明
一、民國102年7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文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103年7月31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

二、在依循大法官釋憲之意旨與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以免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得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相關業務,以達藥師專任政策、防止租借牌照營業等不法情事及避免藥師淪為派遣工之目的,並同時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
藥師執業登記以一處為限。但醫事(療)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經事先報准者,得於執業登記以外之處所執業。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針對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規範下,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並無例外之規定,而其他醫事人員的執業規範採「原則禁止,例外報准」為原則,現行藥師法之要求缺乏彈性及違反平等原則,影響藥事人員工作權益,而宣告違憲。

二、目前藥師執業處所因規模及場域的差異,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的可能,除了醫療機構及藥局外,可能支援偏鄉地區、居家或養護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服務,或因基層診所及藥局之執業藥師請假,造成人力上的空缺,致使病人持續照顧受到影響,基於人力資源的運用及維護國民健康權之考量,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臨床照護實務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