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李俊俋等20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23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高志鵬等21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7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8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12/07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23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3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王惠美等24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蔡正元等27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9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鄭天財 Sra Kacaw等26人 103/03/0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七、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八、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款。

二、軌道運輸理論定義上定義高速鐵路係指「營運速率」可達每小時200公里以上之鐵路系統;「營運速率」與「最高速率」不同,在公元1964年以前,火車之「最高速率」超過200公里者比比皆是。而「營運速率」代表每班車在路線良好的路段上,一直以最高速率行駛。若有磁浮列車或單軌列車,其營運速率達每小時200公里以上者,皆屬之。

三、其他各款配合「高速鐵路」之定義,款次增加並調整款次。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高速鐵路:指列車營運速度經許可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立法說明
為因應我國高速鐵路營運之所需,於本條增訂高速鐵路之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鋼軌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軌道運輸系統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五、民營鐵路:指由民間經營之鐵路。

六、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七、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因鐵路之特性係以軌道引導,至於動力可為電力、燃煤等,鐵路是否為電力,並非重點,爰修正第一款有關鐵路之定義。

三、新增第二款『鐵路機構』定義。本法有多處使用鐵路機構一詞,應納入名詞定義,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依序往後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又配合目前法律用語,原條文第四款之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修正為由『民間』經營之鐵路。

五、新增第六款『高速鐵路』定義,使高鐵明確納入本法規範。

六、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捷運系統鐵路』,關於捷運系統於「大眾捷運法」已有規範,為避免混淆,爰刪除本款定義。

七、刪除現行條第七款『電化鐵路』,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鐵路係以軌道引導為特性,其動力可為電力、燃煤等;又目前我國鐵路系統是以電氣化為主要,除特殊路段才例外使用燃煤,電化鐵路既為普遍化現象,則無特別規範必要,故刪除之。
第十九條
(建築及車輛製造技術規範)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建築及車輛製造技術規範)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孕婦、兒幼童、母乳哺育空間及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及維護方式。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第二項。

二、為保障孕婦、兒幼童、母乳哺育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我國運輸業服務水準,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將無障礙設施納入鐵路法。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權益,促進我國鐵路運輸之服務水準,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納入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立法說明
一、符合實際情況酌作文字修正。鐵路事故通報責任之主體應為『鐵路機構』而非『鐵路』; 又現行已少有『電報』方式,爰修正為『通報』。

二、明定嚴重遲延與異常事件均應通報監督機關,以保障行車安全與旅客權益。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異常事件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鐵路法係於民國四十七年制訂,該法雖曾歷經五次修訂,惟該法未能檢討修訂行車事故、異常事件等明確認定原則及通報方式,不符現代科技化鐵路管理所需。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第一時間得知各項行車事故、異常事件及嚴重遲延並作處理因應,爰增訂異常事件及嚴重遲延等情況,亦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第一項事故或嚴重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國營鐵路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根據「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鐵路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則針對異常事件有明確定義。無論是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均與行車安全、旅客安全有關,應納入通報範圍,主管機關亦有隨時監督之責。是以參酌監察院99交正0013糾正文之意旨,將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納入通報機制,而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若異常事件造成誤點一小時以上或停駛者,對乘客安全和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令鐵路機構負責人有說明之義務,而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之內容法制化。蓋近來高鐵異常事故發生頻繁,且造成嚴重延誤或停駛時間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嚴重異常事件若鐵路機構應變不足,將造成乘客極大不便,例如在事故處理程序中未明確告知等候時間、也未即時安排接駁轉乘,讓旅客枯等、延誤行程,是以要求鐵路機構對停駛或嚴重延誤等事故,需訂應變計畫,除了安全上的演練外,與安全無直接關係的部分,例如大當機或其他因素,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確定列車啟動時間等,也應納入演練項目,藉此充分保障旅客權益。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

四、增訂第六項:經查國營的台鐵,其事故發生率亦屬頻繁,惟現行台鐵除了誤點超過45分鐘可退費以外,其他與旅客相關的通報機制、轉乘、接駁等應變措施付之闕如,有損旅客權益。是以國營鐵路機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造成之誤點或停駛,雖尚未達到退費程度,但客觀上已嚴重延誤旅客行程之程度者,此種情況亦需提出轉乘或接駁等應變機制,乘客權益才能獲得保障,特增訂第六項。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鐵路機構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亦會影響鐵路安全及旅客權益,爰將鐵路機構之財務狀況亦納入監督機關之查核範圍。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鐵路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負賠償責任,但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必要費用為限。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增訂鐵路機構未能將旅客或物品準時或安全收送達時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旅客無票乘車、持用失效乘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立法說明
實務上常發生旅客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之情事(如一般旅客使用愛心票或敬老優待票),爰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該行為亦應補收票價,以杜絕逃票行為。
第五十六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尤其對鐵路安全教育和培訓,使其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和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關之安全法令。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獲有證照、證明之從業人員,不得從事鐵路相關作業。鐵路系統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或新設備時,亦同。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立法說明
我國軌道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範集中於施工與工程設施部分,對於人員安全教育訓練上缺乏積極性之管理規定,不足以防範於未然,尤其鐵路新技術、新設備的大量使用,增大了安全管理的風險性,人員素質必得適應的要求。爰此,本席等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從業人員必須接受鐵路安全教育和培訓,以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且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獲有證照、證明之從業人員,不得從事鐵路相關作業。
第五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於車站或車廂規劃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設施及設備,鐵路機構有正當理由僅部分設置者,鐵路機構應設專屬人員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明訂鐵路機構應規畫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出入車站、乘車、上下車等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三、以台鐵為例,目前(截至民國100年底)台鐵鐵路車站數共有224個車站,其中將近一半以上為搭乘人數少且車站結構簡單的簡易車站與招呼站;又或因車站列為古蹟改建困難,或依據建築法規難以增列等有正當理由情況,致使僅能提供部分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者,立法要求應設置專業人員協助之,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旅客除遵守前項法令及人員之指導外,不得將車廂上鎖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原條文項次依序遞增。

二、因鐵路為開放式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除車廂內附設之洗手間外,車廂內其他空間皆為完全開放,以確保乘客之乘車安全,鐵路從業人員皆會定時巡視車廂環境,維持整潔及秩序,倘若有部分車廂為不公開區域而無法巡視,將產生安全死角,危及乘客安危,爰增列第二項。
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高速鐵路之營運與一般鐵路適用本條例產生疑義,第一項之規定,爰明訂適用範圍排除高速鐵路。

二、考量鐵路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影響行車安全及供電線路之緊急情況時,如需先行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始得砍伐或修剪,恐緩不濟急,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鐵路機構於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事故如發生於高速鐵路時,其損害賠償、卹金或醫療補助費標準得比照航空器事故賠償標準提高。
前二項損害賠償、恤金或醫療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內高速鐵路目前以每小時近300公里的時速行駛,超出一般傳統鐵路速度甚遠,一旦發生行車事故,其傷亡嚴重程度勢將大於一般傳統鐵路,且高速鐵路費率高於傳統鐵路,與飛機票價相差無幾,因此,其事故賠償應較一般傳統鐵路為高,較為合理。

二、鑒於本條第二項所授權規定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所訂之標準,無法充分保障搭乘高速鐵路旅客之權益,應針對高速鐵路之特性另訂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並適當調高其賠償暨補助標準,爰增修第二、三項授權條文,由交通部訂定「高速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六十三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立法說明
鑒於鐵路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鐵路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車票之訂位代碼加價出售圖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購得車票或取得訂位代碼,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其罰鍰依第一項罰鍰金額乘以出售張數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係67年7月26日修訂公布施行迄今,歷經36年均未曾檢討修正,導致處罰過輕,難使有意犯者心生警惕,故應提高處罰金額,並將「罰金」一詞,改為「罰鍰」。

二、鑒於有實務判決認本條現行規定係僅針對業已購得車票後再加價出售者,為避免黃牛集團以出售車票訂位代碼之方式被排除處罰,故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黃牛集團等不肖人士認本條處罰過輕而頻利用電腦駭客程式或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等各種方法訂票或購票轉售牟利,故增訂第三項規定,凡購得車票或取得訂位代碼,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其罰金依第一項罰金金額乘以出售張數計算之。
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依法制體例,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上述第四十條修正。
第六十七條之三
鐵路從業人員怠忽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情形時,除受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處分外,並處鐵路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配合新增鐵路機構之排除義務規定,故併予新增處罰條款。
第七十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因第五十七條條項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增列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爰增列第二項,依其可責性分別課以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不同罰鍰額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