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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廖國棟等24人 101/03/16 提案版本
許添財等18人 101/11/23 提案版本
丁守中等18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勞工安全衛生事故:向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請求。
四、刑事犯罪事故:向經刑事判決確定者請求。
五、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五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健保之立法意旨在於照顧國民健康,提供疾病、生育、傷害事故發生時,是切之醫療照顧,但原條文對於應負起責任之第三人,例如: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等,及認為不應由全民買單,故授予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請求權,此於本法第一條訂有明文。

二、惟查,其他應由第三人負責之損害請求權樣態卻漏列於本法中,致使理應由依法負有預防責任,或甚至依法應補償被保險人醫療成本(支出)者,例如:違反勞工安權衛生法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亦或者刑事犯罪者,卻因漏列此等代位求償樣態,而使全民被迫替違法雇主(事業單位)或犯罪者支付高額醫療成本,而保險人卻不能代位行使損害請求權,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三、爰此,特增修第三項、第四項文字,其餘酌予修正款次文字。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二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是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可迅速直接獲得保險補償、減少車禍當事人因責任歸屬所產生的爭議及補償的延遲、減少車禍肇事者賠償之財務負擔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安全。惟全民健康保險法將(強制車險)暗插在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強制汽車責任險為政策性法案,目的是民眾萬一不幸發生車禍,能獲得基本理賠保障;故採無過失責任制,立意就是不能加重責任給社會大眾,而健保本身已經由政府與被保險人支付保費,如再從強制車險保險人取得保險理賠金,如同一條牛剝兩層皮。

四、健保從民國89年開始,每年(強制車險)的醫療給付金額,健保佔醫療金額的比例54%以上,歷年來已給付超過220億元,平均每年逾18億,總件數逾77萬件,且因稽徵科技的進步,每年代位求償金額與件數逐年上升,造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權益受損。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先向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但損害賠償金額不足或保險人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時,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國內首創單獨立法之特性,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皆須納入強制投保,採「限額無過失責任制」、「無盈無虧」經營及落實「獨立會計與專款專用」原則,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皆可獲得基本保障達到救急之目的。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於民國87年1月1日正式實施後(機車延後一年實施),歷經15年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付出車禍理賠金額約一千七百多億元。每一分錢皆來自此險種之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且理賠金額歷經多次修訂後方增至新台幣200萬元、保險費用亦歷經9次才下修至今日費率,顯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與修法之審慎程度。

三、全民健康保險雖亦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但有政府補助及雇主部分負擔,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汽機車駕駛人投保,完全自行負擔保費性質不同。然現行條文授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權益,加重責任予汽機車駕駛人,危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永續經營。例如,全民健康保險自民國87年開始代位求償,(一)求償金額佔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約7成;(二)89年至101年平均每年求償金額約19.4億元,99-101年間分別為24.8、27.2與30.6億元;(三)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人數從89年的53,714人,增加至101年的120,703人。

四、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基礎與制度不同,致使現行條文之代位求償合理性不足;但為兼顧避免因汽機車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轉嫁由未使用汽機車交通工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共同分擔,造成全民健康保險之虧損,因此,修正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先向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但損害賠償金額不足或保險人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時,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