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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蔡正元等26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22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四、捐贈器官。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除因重大傷病死亡而捐贈器官者,得免付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實不利於捐贈器官之推廣,且更讓家屬有作愛心卻還須要付費等負面想法。

二、為讓更多受病痛折磨之國人得以延續生命,以及提升國人捐贈器官之意願,爰於本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讓捐贈器官者,得以免付自行負擔費用。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四、同意並完成器官捐贈之腦死病人。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現行條文規定,被保險人入住急性病房,除屬重大傷病的相關治療外,都需自行負擔該次住院診療及手術費用的一成。若能由健保回饋器捐病患的愛心,免除自行負擔費用,不但減輕病家經濟負擔,亦能提高器官捐贈意願。

二、為鼓勵器官捐贈,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凡同意並完成器官捐贈的腦死病人,於該次器捐前的相關醫療費用,都可全數由健保支付,免付部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