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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本
行政院
102/11/29
徐欣瑩等35人
102/11/29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37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單方及以單方再調配其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所組成物質。
立法說明
食品添加物分為「單方」與「複方」兩種,其中「複方」是以「單方」再調配其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而組成。原本單方或複方都必須查驗登記後才能使用,但在民國89年後,複方食品添加物卻不需再查驗登記,造成臺灣食品安全管理的最大漏洞,導致工業級化工原料被不肖業者混入日常食品添加物、不受政府控管,爰明定食品添加物包含「單方」與「複方」。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二、為保障國民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納入食品衛生管理範圍內,爰參酌現行相關法令增訂基因改造之定義。
二、為保障國民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納入食品衛生管理範圍內,爰參酌現行相關法令增訂基因改造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二、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衛生管理範圍內。
二、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衛生管理範圍內。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二、綠色飲食教育:藉由食品安全性之教育,提供民眾飲食、農業、環境、相關地理人文歷史與科技風險,以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的知識,並有助於國民適當飲食生活的實踐,且積極與國際合作。
十三、食品技師:指依技師法經國家高等考試取得執照之專門食品安全技師人員。每年食品業者由參加食品技師協會之食品技師不定時現地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二、綠色飲食教育:藉由食品安全性之教育,提供民眾飲食、農業、環境、相關地理人文歷史與科技風險,以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的知識,並有助於國民適當飲食生活的實踐,且積極與國際合作。
十三、食品技師:指依技師法經國家高等考試取得執照之專門食品安全技師人員。每年食品業者由參加食品技師協會之食品技師不定時現地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二、食品添加物多為對食物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故加強其定義,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皆應納入管理。
三、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安全管理範圍內。
四、新增綠色飲食教育定義。全民食品安全之共識須從教育著手,藉由對食物產銷過程的理解、對自身飲食文化的認同,建立健康飲食的觀念,營造對環境友善之飲食供銷網絡。
五、新增食品技師定義。食品安全之把關須由專業人員與全民一起合作,建立良好監督制度,透過不定期稽查及認證,確保廠商品質並維護全民飲食健康。
二、食品添加物多為對食物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故加強其定義,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皆應納入管理。
三、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安全管理範圍內。
四、新增綠色飲食教育定義。全民食品安全之共識須從教育著手,藉由對食物產銷過程的理解、對自身飲食文化的認同,建立健康飲食的觀念,營造對環境友善之飲食供銷網絡。
五、新增食品技師定義。食品安全之把關須由專業人員與全民一起合作,建立良好監督制度,透過不定期稽查及認證,確保廠商品質並維護全民飲食健康。
第四條
(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之採行及相關風險評估)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及行政院設置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為執行前項風險評估,行政院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等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為之。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於審議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第二項委員會代表之名額、組成、議事規範、範圍、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為執行前項風險評估,行政院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等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為之。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於審議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第二項委員會代表之名額、組成、議事規範、範圍、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制度奠基於對食品安全風險分析,惟目前我國衛生福利部既為食品安全管理單位,又職司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無法公正獨立客觀。基於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必須各自獨立且相互支援,避免管理機關球員兼裁判,而風險評估可被客觀評估其危害等,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改為由行政院另設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委員會進行風險分析應秉持科學、客觀、公正、透明及獨立之原則。
二、為食品安全採取透明、預防原則已為國際趨勢,現行條文係在重大或突發性事件時才被動進行風險評估,實有緩不濟急之慮,誤解風險評估管理之目的。
三、爰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健保會組成之立法例,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等各項組成之事項,增列本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並將有關重大食安事件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風險評估結果應採行之管理措施移列第八章。
二、為食品安全採取透明、預防原則已為國際趨勢,現行條文係在重大或突發性事件時才被動進行風險評估,實有緩不濟急之慮,誤解風險評估管理之目的。
三、爰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健保會組成之立法例,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等各項組成之事項,增列本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並將有關重大食安事件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風險評估結果應採行之管理措施移列第八章。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審查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另應針對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食品廣告標示、健康食品、檢驗標準方法各組諮議會,邀請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化學、毒物學、風險評估專家學者以及業界代表組成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另應針對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食品廣告標示、健康食品、檢驗標準方法各組諮議會,邀請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化學、毒物學、風險評估專家學者以及業界代表組成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第二項部分條文移至新訂之第四之一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治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審查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另應針對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食品廣告標示、健康食品、檢驗標準方法各組諮議會,邀請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化學、風險治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以及業界代表組成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另應針對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食品廣告標示、健康食品、檢驗標準方法各組諮議會,邀請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化學、風險治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以及業界代表組成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部分條文移至新訂之第四條之二。
二、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應進行危機管理、應變與溝通,此時再執行風險評估已緩不濟急。緊急事件發生才執行風險評估,是完全誤解風險評估管理與溝通的目的。風險評估是食品安全治理措施之基礎,而非事後補救之解藥。
三、成立各食品相關諮議會,據其主責分工,其中以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根本,由毒理與風險評估專家以及民間團體組成。其餘諮議會則邀請各界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組成之。
二、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應進行危機管理、應變與溝通,此時再執行風險評估已緩不濟急。緊急事件發生才執行風險評估,是完全誤解風險評估管理與溝通的目的。風險評估是食品安全治理措施之基礎,而非事後補救之解藥。
三、成立各食品相關諮議會,據其主責分工,其中以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根本,由毒理與風險評估專家以及民間團體組成。其餘諮議會則邀請各界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組成之。
第四條之一
各諮議會每月舉行一次會議,若遇重大食安事件則應於一日內舉行會議。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主責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並管理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諮議會之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與食品相關業者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利益交換。
諮議會之成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食品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諮議會委員不得接受任何之年節婚喪饋贈,反之亦然。
諮議會委員在任何情況,不得搭乘受監督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的交通工具,包括共乘。
諮議會委員接受利益相關人之娛樂、運動休閒、宴請邀約(包括一般餐飲),必須事先向政風單位呈報與何人、在何地、進行何種活動;事後必須簡述交談內容。
諮議會委員與受監督機構於公開或私下會談、會議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記錄,事後必須有完整的書面紀錄,以供追溯。
諮議會應應立法委員要求提供或公開前項所有紀錄。
本法未規定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主責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並管理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諮議會之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與食品相關業者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利益交換。
諮議會之成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食品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諮議會委員不得接受任何之年節婚喪饋贈,反之亦然。
諮議會委員在任何情況,不得搭乘受監督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的交通工具,包括共乘。
諮議會委員接受利益相關人之娛樂、運動休閒、宴請邀約(包括一般餐飲),必須事先向政風單位呈報與何人、在何地、進行何種活動;事後必須簡述交談內容。
諮議會委員與受監督機構於公開或私下會談、會議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記錄,事後必須有完整的書面紀錄,以供追溯。
諮議會應應立法委員要求提供或公開前項所有紀錄。
本法未規定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
二、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獨立行使職權及使其具中立性之重要規範明文定於本法,以達到風險評估諮議會預期之功能,並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之使用得當
二、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獨立行使職權及使其具中立性之重要規範明文定於本法,以達到風險評估諮議會預期之功能,並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之使用得當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以獨立、客觀、透明、科學為原則,進行風險評估科學研究,並管理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其運作經費亦由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應。
風險評估應根據科學證據及科學中立原則,充分提供消費者知情選擇的機會和科學數據,使消費者能依據該等資訊達成安全攝取量之標準。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從事之風險評估項目包含食品中有害物質之鑑定、攝取劑量之估算、劑量效應評估及風險特徵分析。同時應針對特殊敏感族群如嬰幼兒、孕婦及各種慢性病患者進行評估。其細項應包括:
一、化學性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二、生物性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三、物理性有害物質含輻射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四、農藥殘留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五、各種加工製程中產生的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風險評估應根據科學證據及科學中立原則,充分提供消費者知情選擇的機會和科學數據,使消費者能依據該等資訊達成安全攝取量之標準。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從事之風險評估項目包含食品中有害物質之鑑定、攝取劑量之估算、劑量效應評估及風險特徵分析。同時應針對特殊敏感族群如嬰幼兒、孕婦及各種慢性病患者進行評估。其細項應包括:
一、化學性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二、生物性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三、物理性有害物質含輻射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四、農藥殘留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五、各種加工製程中產生的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食品安全局之研究增訂本條,明訂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之規範以及應進行之評估項目。諮議會應獨立行使其職權,以達到預期之功能,並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之使用得當。
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項目分為化學性、生物性、物理性有害物質,以及農藥殘留、食品加工製程管控。
二、參考歐盟食品安全局之研究增訂本條,明訂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之規範以及應進行之評估項目。諮議會應獨立行使其職權,以達到預期之功能,並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之使用得當。
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項目分為化學性、生物性、物理性有害物質,以及農藥殘留、食品加工製程管控。
第四條之二
各食品諮議會由專業人士組成,由民間各界推薦具公信力之學者,透過公開程序,經由立法院審查通過,三年一任。各諮議會開議時,應聽取消費者等公益團體之意見。
各諮議會之運作,由主管機關訂定章程,並由立法院核定通過後實施。各食品諮議會應享有獨立地位,並負擔相對政治責任,科學意見對於私人企業亦具有法律效力,必要時並得舉行聽證會。諮議會成員必須簽署獨立作業承諾,並每年報告直接與食品產業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利害關係。
各諮議會每月舉行一次會議,若遇重大食安事件則應密集召開臨時會進行危機管理,儘速將結果公告供社會大眾做為食品安全選擇標準,以避免社會恐慌。
各諮議會之運作,由主管機關訂定章程,並由立法院核定通過後實施。各食品諮議會應享有獨立地位,並負擔相對政治責任,科學意見對於私人企業亦具有法律效力,必要時並得舉行聽證會。諮議會成員必須簽署獨立作業承諾,並每年報告直接與食品產業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利害關係。
各諮議會每月舉行一次會議,若遇重大食安事件則應密集召開臨時會進行危機管理,儘速將結果公告供社會大眾做為食品安全選擇標準,以避免社會恐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諮議會成員之遴選方式,避免主管機關以政治因素決定委員及科學專家人選。
二、諮議會成員之遴選方式,避免主管機關以政治因素決定委員及科學專家人選。
第四條之三
各食品諮議會之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與食品相關業者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利益交換。
諮議會之成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食品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諮議會委員不得接受任何之年節婚喪饋贈,反之亦然。
諮議會委員在任何情況,不得搭乘受監督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的交通工具,包括共乘。
諮議會委員接受利益相關人之娛樂、運動休閒、宴請邀約(包括一般餐飲),必須事先向政風單位呈報與何人、在何地、進行何種活動;事後必須簡述交談內容。
諮議會委員與受監督機構於公開或私下會談、會議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記錄,事後必須有完整的書面紀錄,以供追溯。
諮議會因應立法委員要求提供或公開前項所有紀錄。
本法未規定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諮議會之成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食品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諮議會委員不得接受任何之年節婚喪饋贈,反之亦然。
諮議會委員在任何情況,不得搭乘受監督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的交通工具,包括共乘。
諮議會委員接受利益相關人之娛樂、運動休閒、宴請邀約(包括一般餐飲),必須事先向政風單位呈報與何人、在何地、進行何種活動;事後必須簡述交談內容。
諮議會委員與受監督機構於公開或私下會談、會議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記錄,事後必須有完整的書面紀錄,以供追溯。
諮議會因應立法委員要求提供或公開前項所有紀錄。
本法未規定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諮議會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影響。
二、各諮議會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影響。
第四條之四
各地方縣市政府為落實在地風險管理,應於縣(市)衛生局下成立食物政策諮議會,成員代表共三十名,包含衛生局代表一名,縣(市)議會代表二名,其餘二十七名成員由農場、食品加工業者、餐廳業者、廚師、食品安全消費者團體、環境保護消費者團體、動物福祉保護團體、大學教授、社區居民及居住於當地之年輕人(四十五歲以下)等社會各界代表組成之。
各縣市食物政策諮議會得每二週召開一次會議,使民間團體充分提出降低食物安全風險、支持在地低碳網絡之建議。
各縣市食物政策諮議會得每二週召開一次會議,使民間團體充分提出降低食物安全風險、支持在地低碳網絡之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在地風險管理,於縣市衛生局下成立食物政策諮議會,以全民參與達成良好在地飲食文化之建構。
二、落實在地風險管理,於縣市衛生局下成立食物政策諮議會,以全民參與達成良好在地飲食文化之建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並依監測結果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發現有具潛在對人體健康造成額外風險時,應立即發布預警或採取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括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括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立法說明
授權各主管機關應依監測結果執行健康風險評估,一旦發現有具潛在對人體健康造成額外風險時,應立即發布預警或採取必要管制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定期進行普查,訂定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標準以及檢驗方法,並根據監測結果執行健康風險評估,如具潛在對人體健康造成額外風險,應立即採取風險管理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等,另應針對不同程度的摻假行為依照對人體危害的程度訂出罰則。
立法說明
風險評估是食品安全治理措施之基礎,而非事後補救之解藥。緊急事件才執行風險評估,是完全誤解風險評估管理與溝通的目的。
第五條之一
消費者有權取得與產品相關之生產履歷與知識資訊,作為在同一類食品中選擇適當產品的參考。如有行為人於食品標示之營養或風險有不實資訊混淆或欺騙,得以刑法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起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強調消費者知的權利,並加重不實之罰責。
二、強調消費者知的權利,並加重不實之罰責。
第二章之一
綠色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為確保食物安全,讓民眾安心消費,促進國人身心健康,維護良好飲食文化傳統,新增本章。
第六條之一
為確保食物安全、使民眾安心消費、促進國人身心健康、維護良好飲食文化傳統,主管機關應對於飲食教育提出基本方針與中央、地方之公共團體職責,計畫性促進飲食安全與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全民食品安全之共識須從教育著手,藉由對食物產銷過程的理解、對自身飲食文化的認同,建立健康飲食的觀念,營造對環境友善之飲食供銷網絡。
二、全民食品安全之共識須從教育著手,藉由對食物產銷過程的理解、對自身飲食文化的認同,建立健康飲食的觀念,營造對環境友善之飲食供銷網絡。
第六條之二
藉由飲食教育的推行,對於食品的安全性,提供民眾飲食相關資訊與意見交換,以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的知識,並有助於國民適當飲食生活的實踐,且積極與國際合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飲食教育主要提供民眾飲食相關資訊,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知識,協助國民實踐適當飲食生活,並積極與國際潮流同步。
二、飲食教育主要提供民眾飲食相關資訊,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知識,協助國民實踐適當飲食生活,並積極與國際潮流同步。
第六條之三
飲食教育推進運動必須尊重國民、民間團體的自主意願,同時考慮地區的特性,在地區居民及社會構成份子的參與和配合下推展至全國。幼童之父母及其保護者,必須認知家庭對於飲食教育之重要性,並積極對幼童展開飲食教育之推行。國民必須利用各種機會和場所,推行食品自生產到消費過程的各種體驗活動,並親自參與,以實踐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飲食教育尊重國民、民間團體的自主意願,同時考慮地區特性,鼓勵民眾親自參與食品自生產到消費過程的各種體驗活動,以實踐飲食教育。
二、飲食教育尊重國民、民間團體的自主意願,同時考慮地區特性,鼓勵民眾親自參與食品自生產到消費過程的各種體驗活動,以實踐飲食教育。
第六條之四
教育相關團體及有關人員對於飲食生活的關心及理解的增進有其重要性,因此必須利用所有機會和場所,積極推行飲食教育。透過學校設置營養午餐廚房供餐的實施、農場的實習、食品的烹飪、食品廢棄物的再生利用等各種體驗活動,以促進幼童對飲食生活的理解。
校園團膳招標應以最優標而非最低標,優先考慮在地的低碳安全食材供應來源,並有家長參與招標監督。對於弱勢家庭兒童之午餐費應給予補助。
校園團膳招標應以最優標而非最低標,優先考慮在地的低碳安全食材供應來源,並有家長參與招標監督。對於弱勢家庭兒童之午餐費應給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相關團體應利用所有機會和場所積極推行飲食教育。校園團膳招標應以最優標而非最低標,優先考慮在地的低碳安全食材供應來源,並有家長參與招標監督。對於弱勢家庭兒童之午餐費應給予補助。
二、教育相關團體應利用所有機會和場所積極推行飲食教育。校園團膳招標應以最優標而非最低標,優先考慮在地的低碳安全食材供應來源,並有家長參與招標監督。對於弱勢家庭兒童之午餐費應給予補助。
第六條之五
農林漁業者應積極提供關於農林漁業的多樣體驗機會,使國民理解自然的恩惠和人類飲食生活的重要性,並與教育相關團體及有關人員相互配合,以推行飲食教育。
食品相關事業者在事業活動上,必須根據上述之基本理念,自主積極地推行飲食教育,並協助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飲食教育的推行。
食品相關事業者在事業活動上,必須根據上述之基本理念,自主積極地推行飲食教育,並協助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飲食教育的推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農林漁業者應積極協助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飲食教育推行。
二、農林漁業者應積極協助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飲食教育推行。
第六條之六
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應制定並推廣健全飲食生活之方針,並培養地區推行飲食教育時所需專業知識者資質之提升。
政府、衛生所、各級醫療機關等應與消費團體、教育人員、公益團體、志工、農林漁業、食品相關事業者緊密合作,進行飲食教育的推廣及啟發活動的推行。包括在醫學教育上,充實飲食教育指導。
政府、衛生所、各級醫療機關等應與消費團體、教育人員、公益團體、志工、農林漁業、食品相關事業者緊密合作,進行飲食教育的推廣及啟發活動的推行。包括在醫學教育上,充實飲食教育指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衛生所、各級醫療機關等應與消費團體、教育人員、公益團體、志工、農林漁業、食品相關事業者緊密合作,進行飲食教育的推廣及啟發活動的推行。
二、政府、衛生所、各級醫療機關等應與消費團體、教育人員、公益團體、志工、農林漁業、食品相關事業者緊密合作,進行飲食教育的推廣及啟發活動的推行。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食品衛生安全之確保應由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為使其管理更加周延,分為三級管理,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
三、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一級管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予檢驗,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食品衛生安全之確保應由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為使其管理更加周延,分為三級管理,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
三、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一級管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予檢驗,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自主管理,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增列食品業目前多在衛生安全上採行自主管理,鑒於食品科技化,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自主管理。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業者於高風險食品上市前應自行檢驗或送第三方實驗室檢驗,並公布之。
前項高風險食品範圍、檢驗方法與結果公布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業者於高風險食品上市前應自行檢驗或送第三方實驗室檢驗,並公布之。
前項高風險食品範圍、檢驗方法與結果公布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現行對於輸入食品之源頭管制規範,僅有「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並未明定於本法中。然不僅輸入食品,國產食品亦時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不法情事。
二、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在高風險食品上市前,業者應自行檢驗或送第三方實驗室檢驗,以落實業者自主管理。
三、配合新增之第三項,於第四項規定高風險食品範圍、檢驗方法與結果公布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在高風險食品上市前,業者應自行檢驗或送第三方實驗室檢驗,以落實業者自主管理。
三、配合新增之第三項,於第四項規定高風險食品範圍、檢驗方法與結果公布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及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查近來我國發生多起食品安全事件,嚴重戕害國人健康。考其原委,乃因現行條文僅要求食品業者自行管理其生產製造之食品衛生。惟食品業者為謀自生利益,於發現自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囿於商業利益、聲譽等考量因素,實難期業者會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倘繼續任由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顯已無法達到健全之食品管理,與本條文乃在於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準此,爰修定本法第七條,增定食品業者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即原本僅由食品業者單方實施自主管理,食品業者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以確認食品安全。
二、準此,爰修定本法第七條,增定食品業者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即原本僅由食品業者單方實施自主管理,食品業者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以確認食品安全。
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每年由參加食品技師協會之食品技師不定時現地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每年由參加食品技師協會之食品技師不定時現地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立法說明
一、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管理。
二、除自主管理外,並由食品技師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二、除自主管理外,並由食品技師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二級管理,修正第六項,將第五項受託辦理驗證機構之管理納入授權,使臻明確完整,並因第五項之驗證非基於食品業者之申請,爰酌修文字。
二、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二級管理,修正第六項,將第五項受託辦理驗證機構之管理納入授權,使臻明確完整,並因第五項之驗證非基於食品業者之申請,爰酌修文字。
第九條之一
針對基因改造及其他有潛在食品安全危害疑慮的原物料、食品及飲料等,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關專屬號列,並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基因改造及其他有潛在食品之定義與範圍、海關專屬號列及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因改造及其他有潛在食品之定義與範圍、海關專屬號列及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黃豆與玉米是國人主要食材,而台灣黃豆每年進口量約240萬公噸,卻有高達93%屬基因改造;玉米每年進口量約450萬公噸,有高達90%為基因改造。但國內黃豆與玉米的市售食品數量龐大,大部分卻都標示「非基因改造」,但事實上進口的黃豆與玉米超過九成是基因改造,這些數量龐大標示「非基因改造」食品的真實性令人質疑,也未見政府出面積極查察;加上政府至今沒有專屬號列來管制「基改」原物料,政府也不敢保證市售的黃豆玉米食品到底是不是「非基改」的或標示有沒有作假。正因為沒有「基改與非基改」原物料的專屬號列,一旦發生食安危害事件,政府根本沒辦法有效掌握、追蹤「基改」原物料的流向,也沒辦法確認市售食品到底是不是「基因改造」,更導致民眾無從辨識、食不安心。
三、為了維護民眾的飲食安全,有效追蹤基改原物料與食品的流向,本席等爰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之一」,要求政府對基因改造及其他有潛在食品安全危害疑慮的原物料、食品及飲料等,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關專屬號列,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二、黃豆與玉米是國人主要食材,而台灣黃豆每年進口量約240萬公噸,卻有高達93%屬基因改造;玉米每年進口量約450萬公噸,有高達90%為基因改造。但國內黃豆與玉米的市售食品數量龐大,大部分卻都標示「非基因改造」,但事實上進口的黃豆與玉米超過九成是基因改造,這些數量龐大標示「非基因改造」食品的真實性令人質疑,也未見政府出面積極查察;加上政府至今沒有專屬號列來管制「基改」原物料,政府也不敢保證市售的黃豆玉米食品到底是不是「非基改」的或標示有沒有作假。正因為沒有「基改與非基改」原物料的專屬號列,一旦發生食安危害事件,政府根本沒辦法有效掌握、追蹤「基改」原物料的流向,也沒辦法確認市售食品到底是不是「基因改造」,更導致民眾無從辨識、食不安心。
三、為了維護民眾的飲食安全,有效追蹤基改原物料與食品的流向,本席等爰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之一」,要求政府對基因改造及其他有潛在食品安全危害疑慮的原物料、食品及飲料等,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海關專屬號列,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非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食品添加物。
五、染有病原菌。
六、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八、攙偽或假冒。
九、逾有效日期。
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非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食品添加物。
五、染有病原菌。
六、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八、攙偽或假冒。
九、逾有效日期。
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今年(102年)以來,食品添加物違規使用事件層出不窮,兒童零食驗出禁用色素、防腐劑;不肖業者違法使用工業用黏著劑「順丁烯二酸」,添加製成粉圓、黑輪、粄條等食品,均危害人體健康甚鉅。
二、按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針對食品添加物違規使用之相關規定,並未區分「食品添加物超標」與「使用非公告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罰則,且對情節重大者,亦無加重處罰規定,顯不符比例原則。
三、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非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五、六、七、八、九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五、六、七、八、九、十款。
二、按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針對食品添加物違規使用之相關規定,並未區分「食品添加物超標」與「使用非公告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罰則,且對情節重大者,亦無加重處罰規定,顯不符比例原則。
三、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非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五、六、七、八、九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五、六、七、八、九、十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情節重大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情節重大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鑑於國內黑心食品事件層出不窮,不肖廠商屢使用低劣或毒害之食品添加物製成食品,儘管該食品添加物未能明確證明是否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但已引發民眾對食品安全之疑慮。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情節重大者。」,遏阻此類行為。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檢驗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檢驗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九款所列「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中之證明無害人體,並未規範如何證明或由誰證明,顯然不夠嚴謹。
二、為使國人健康把關更為嚴謹,爰修正為應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檢驗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二、為使國人健康把關更為嚴謹,爰修正為應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檢驗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工業用原料、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工業用原料、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與增訂同項第十一款。
二、食品業者為製造出讓人看起來覺得好吃食品,往往以發色劑、著色劑、漂白劑等食品添加物掩飾顏色。有時為了長期保存食品,先使用漂白劑去除本色後,再以著色料添加顏色。
三、為製造出聞起來美味之食品,食品業者往往以調味料、甜味料、酸味料等添加物掩飾原本讓消費者眼睛或鼻子判斷感到不安之食品,藉此欺騙消費者之味覺。
四、為能快速且簡單地製造出食品,食品業者往往以增粘劑、安定劑、糊料、凝固劑等添加物,製造出像果醬、醬油膏等食品,使其成為黏糊狀。
五、為使食品能長期保存、不易腐壞,食品業者捨棄傳統方法,卻改以快速且價錢便宜之藥品來進行防腐加工。也因為大量地運用保存料、殺菌劑、酸化防止劑等添加物,使食品能長期保存與不易腐壞。
六、食品本來就不該添加工業用原料,但食品業者卻大量、快速且低價地生產出眾多食品添加物。雖然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已明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但為使食品業者不易取巧,應嚴禁工業用原料進入食品中。
七、同時,食品業者為了節省成本與獲取不當利益,往往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卻仍宣稱其為高品質食品,故亦應一併嚴禁食品業者,以低廉混合物降低食品之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
二、食品業者為製造出讓人看起來覺得好吃食品,往往以發色劑、著色劑、漂白劑等食品添加物掩飾顏色。有時為了長期保存食品,先使用漂白劑去除本色後,再以著色料添加顏色。
三、為製造出聞起來美味之食品,食品業者往往以調味料、甜味料、酸味料等添加物掩飾原本讓消費者眼睛或鼻子判斷感到不安之食品,藉此欺騙消費者之味覺。
四、為能快速且簡單地製造出食品,食品業者往往以增粘劑、安定劑、糊料、凝固劑等添加物,製造出像果醬、醬油膏等食品,使其成為黏糊狀。
五、為使食品能長期保存、不易腐壞,食品業者捨棄傳統方法,卻改以快速且價錢便宜之藥品來進行防腐加工。也因為大量地運用保存料、殺菌劑、酸化防止劑等添加物,使食品能長期保存與不易腐壞。
六、食品本來就不該添加工業用原料,但食品業者卻大量、快速且低價地生產出眾多食品添加物。雖然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已明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但為使食品業者不易取巧,應嚴禁工業用原料進入食品中。
七、同時,食品業者為了節省成本與獲取不當利益,往往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卻仍宣稱其為高品質食品,故亦應一併嚴禁食品業者,以低廉混合物降低食品之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
第十五條之一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基因改造生物成分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安全性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變更及廢止、安全性審核,以及核准上市後之包裝及散裝食品基因改造成分標示、廣告、追溯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可同時供食品及飼料使用者,不論其實際用途為何,皆應符合本條規定。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變更及廢止、安全性審核,以及核准上市後之包裝及散裝食品基因改造成分標示、廣告、追溯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可同時供食品及飼料使用者,不論其實際用途為何,皆應符合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有效管控含有基因改造成分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明定基因改造成分超過安全容許量時,即須經安全性評估並取得許可,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關於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相關管理辦法,涉及細節執行事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研究制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又現行法僅規定包裝食品,未規定散裝食品,故增訂散裝食品基因改造成分標示、廣告、追溯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能防範食品安全監管之漏洞,對於同時可做為食品及飼料用途者,宜一併適用相關的管理制度,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為能有效管控含有基因改造成分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明定基因改造成分超過安全容許量時,即須經安全性評估並取得許可,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關於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相關管理辦法,涉及細節執行事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研究制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又現行法僅規定包裝食品,未規定散裝食品,故增訂散裝食品基因改造成分標示、廣告、追溯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能防範食品安全監管之漏洞,對於同時可做為食品及飼料用途者,宜一併適用相關的管理制度,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之虞者。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之虞者。
立法說明
改「結果犯」為「危險犯」,周全究責條文。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或經健康風險評估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或經健康風險評估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
立法說明
因第三款「其他足以危害健康」之程度無明確定義,爰增列「經健康風險評估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所含化學物質,經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立法說明
所含化學物質經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即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容器或包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標示主成分之含量比例。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標示主成分之含量比例。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現今我國市面上食品型態如此多樣化下,食品標示已成為國人選購食品的重要指標之一。食品標示所提供之資訊,乃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產品安全的重要方法。
二、在買賣雙方的關係中,消費者乃係屬於弱勢之一方,企業經營者有誠信之義務,以平衡買賣雙方地位之落差,此乃誠實信用原則之落實。
三、修正條文將主成分之含量比例,強制納入販售之食品標示中,使消費者於選購時能獲得更充分之資訊,避免業者添加其他食品添加物充數,以保障消費者權以及產品安全。
二、在買賣雙方的關係中,消費者乃係屬於弱勢之一方,企業經營者有誠信之義務,以平衡買賣雙方地位之落差,此乃誠實信用原則之落實。
三、修正條文將主成分之含量比例,強制納入販售之食品標示中,使消費者於選購時能獲得更充分之資訊,避免業者添加其他食品添加物充數,以保障消費者權以及產品安全。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且主要原料應標明所佔百分比。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功能形式命名。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且主要原料應標明所佔百分比。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功能形式命名。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不少食品業者透過包裝設計、產品命名或標示排列等方式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知的權益受損。爰增列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含「內容物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主要原料所佔百分比」、「淨重、容量或數量」、「製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為免民眾及稽查人員成分判讀上之困擾,增訂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功能形式命名。
二、為免民眾及稽查人員成分判讀上之困擾,增訂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功能形式命名。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單方與複方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年來相繼查獲廠商違法添加工業級有毒化學原料「塑化劑」、「毒澱粉」及人工香精等事件,若民眾長期食用恐致急性腎衰竭,須終身洗腎。上述三項添加劑皆為複方添加劑,依據89年衛生署的函示,廠商根本不需要向政府登記核可,也不用查驗,形成一個食品安全的黑洞。
二、有關複方添加劑的問題,98年監察院曾經糾正過,而2011年的全國食品安全會議,學專家也建議納入管理,但政府至今不作為,讓民眾長期食用有毒食品而不自知。為維護國人飲食健康,本席等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要求添加物無論單方或複方皆須查驗登記,並納入管理。
二、有關複方添加劑的問題,98年監察院曾經糾正過,而2011年的全國食品安全會議,學專家也建議納入管理,但政府至今不作為,讓民眾長期食用有毒食品而不自知。為維護國人飲食健康,本席等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要求添加物無論單方或複方皆須查驗登記,並納入管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食品添加物因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而產生諸多問題,應另增條文管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食品添加物因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而產生諸多問題,故另增條文管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以因應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與諸多變因,加強管理以維國人建康。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應強制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料庫以利查驗。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如以非食品級原料製作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經查驗發現應依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起訴。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如以非食品級原料製作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經查驗發現應依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起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與諸多變因,加強管理以維國人建康。單、複方食品添加物以及香料皆納入管理。
二、因應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與諸多變因,加強管理以維國人建康。單、複方食品添加物以及香料皆納入管理。
第四章之一
基因改造食品管理
立法說明
增訂第四章之一,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本法管理。
基因改造食品管理
立法說明
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健康影響未有定論,基於事先預防原則,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並提供國人透資訊。增訂第四章之一,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本法管理。
第二十一條之二
含基因改造成份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須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可通過方得公開販售或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並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一條之三 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
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之基因改造食品之加工產品,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並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一條之三 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
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之基因改造食品之加工產品,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
立法說明
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健康影響未有定論,基於事先預防原則,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並提供國人透資訊。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飼料所含之基因改造成分須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可通過方得公開販售或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標識,並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所稱基因改造成分若為活性生物體,應經相關機關環境風險評估審核通過,方得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標識,並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所稱基因改造成分若為活性生物體,應經相關機關環境風險評估審核通過,方得進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任何新基因改造項需經審核通過後才能進口作為食用或飼用。一旦核准進口,食品等商品若含該成分,只需標示即可不需再評估,亦即以基改成分為評估對象,而非以食品為評估對象。
三、將飼料納入管理,因為飼料原料(黃豆、玉米等)也可能進入食品加工市場。
四、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標識,以方便將來追蹤檢查。
五、活性生物體已有對應的相關法律,即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二、任何新基因改造項需經審核通過後才能進口作為食用或飼用。一旦核准進口,食品等商品若含該成分,只需標示即可不需再評估,亦即以基改成分為評估對象,而非以食品為評估對象。
三、將飼料納入管理,因為飼料原料(黃豆、玉米等)也可能進入食品加工市場。
四、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標識,以方便將來追蹤檢查。
五、活性生物體已有對應的相關法律,即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第二十一條之三
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
使用基因改造之作物(如黃豆或玉米)所加工製造之食品及修飾澱粉、添加物,如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雖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
使用基因改造之作物(如黃豆或玉米)所加工製造之食品及修飾澱粉、添加物,如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雖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資訊透明、事先預防原則,以國人健康為優先考量,基因改造食品皆應清楚標示以提供消費者購買時的選擇。
二、基於資訊透明、事先預防原則,以國人健康為優先考量,基因改造食品皆應清楚標示以提供消費者購買時的選擇。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應包括糖、鹽及其他營養成分名稱及含量;另含基因改造原料或食材之食品,應在包裝正面以一公分以上明顯字體標示。
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應包括糖、鹽及其他營養成分名稱及含量;另含基因改造原料或食材之食品,應在包裝正面以一公分以上明顯字體標示。
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糖與鹽可以說是所有食品與飲料的主要內容物,但現行條文並沒有明確規定要求標示,嚴重忽視民眾知的權利,更甚者誤導消費者消費,若長期食用高鹽高醣食品與飲料,將造成身體嚴重的負擔,引發多重的慢性病。
二、同時基因改造的食品有實驗證實在食用後,罹癌率有增加趨勢,若糖、鹽及基因改造原料僅用法規層次要求廠商標示強制力明顯不足;為維護國人健康及加強消費者「知」與「自由選擇」的權利,本席等爰擬提升糖、鹽及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的層級至法律位階,因此增列第二項,將鹽、糖及基因改造食品列入營養標示中。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同時基因改造的食品有實驗證實在食用後,罹癌率有增加趨勢,若糖、鹽及基因改造原料僅用法規層次要求廠商標示強制力明顯不足;為維護國人健康及加強消費者「知」與「自由選擇」的權利,本席等爰擬提升糖、鹽及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的層級至法律位階,因此增列第二項,將鹽、糖及基因改造食品列入營養標示中。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國內的黑心油(食)品風波不斷,究其主要原因,乃部分不肖廠商於進口油(食)品後惡意在加工、調和與分裝時,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摻雜劣質油(食)品予以製造產品,藉此賺取黑心錢、不當得利。
二、修正本條文,於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二、修正本條文,於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
二、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暨加工、分裝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暨加工、分裝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國內的黑心油(食)品風波不斷,究其主要原因,乃部分不肖廠商於進口油(食)品後惡意在加工、調和與分裝時,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摻雜劣質油(食)品予以製造產品,藉此賺取黑心錢、不當得利。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特定食品或特定散裝食品之應標示事項及限制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應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應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國內的黑心油(食)品風波不斷,究其主要原因,乃部分不肖廠商於進口油(食)品後惡意在加工、調和與分裝時,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摻雜劣質油(食)品予以製造產品,藉此賺取黑心錢、不當得利。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國內的黑心油(食)品風波不斷,究其主要原因,乃部分不肖廠商於進口油(食)品後惡意在加工、調和與分裝時,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摻雜劣質油(食)品予以製造產品,藉此賺取黑心錢、不當得利。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國內的黑心油(食)品風波不斷,究其主要原因,乃部分不肖廠商於進口油(食)品後惡意在加工、調和與分裝時,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摻雜劣質油(食)品予以製造產品,藉此賺取黑心錢、不當得利。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二、修正本條文,將原條文上加註「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俾確實改善食安問題,健全我國油(食)品安全環境。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標示、宣傳或廣告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等相同或相似用語者,應確保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山水米號稱百分之百台灣米,但卻混充進口低價米;大統食油宣稱「大統純正香油」,但卻是2成芝麻油混合了8成沙拉油,再加上香精調製之。同時,大統每年從西班牙進口約1萬公升橄欖原油,卻能製造出10萬公升「100%橄欖油」出售,顯見不法獲利驚人。
三、食品業者經常宣稱其產品純釀造、不含防腐劑、不加味精、不含動物性脂肪、不含人工添加物、不含膽固醇、不含乳糖或非基因改造黃豆等,藉此增加消費者採購意願與提高價格,故應命其確保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四、倘有標示、宣傳或廣告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等相同或相似用語者,但內容卻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依同法第45條處分之。
二、山水米號稱百分之百台灣米,但卻混充進口低價米;大統食油宣稱「大統純正香油」,但卻是2成芝麻油混合了8成沙拉油,再加上香精調製之。同時,大統每年從西班牙進口約1萬公升橄欖原油,卻能製造出10萬公升「100%橄欖油」出售,顯見不法獲利驚人。
三、食品業者經常宣稱其產品純釀造、不含防腐劑、不加味精、不含動物性脂肪、不含人工添加物、不含膽固醇、不含乳糖或非基因改造黃豆等,藉此增加消費者採購意願與提高價格,故應命其確保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四、倘有標示、宣傳或廣告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等相同或相似用語者,但內容卻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依同法第45條處分之。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立法說明
一、食品添加物依第二十一之一查驗登記管理。
二、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並附上輸入國之查核驗證。
輸入產品量每年超過一公噸者,須登記其所含化學物質,如經查驗登記不實,則取消進口許可。
業者應自行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不會造國內消費者額外健康危害,經審查通過,方允許該產品進口輸入。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輸入產品量每年超過一公噸者,須登記其所含化學物質,如經查驗登記不實,則取消進口許可。
業者應自行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不會造國內消費者額外健康危害,經審查通過,方允許該產品進口輸入。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立法說明
一、食品添加物另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查驗登記管理。
二、輸入應附輸入國之查核驗證,若有健康風險則不允許輸入。
二、輸入應附輸入國之查核驗證,若有健康風險則不允許輸入。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一項情節重大涉及有害人體健康者,主管機關應追討不當得利。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一項情節重大涉及有害人體健康者,主管機關應追討不當得利。
立法說明
一、屢傳不肖業者將工業原料充作食品添加物,罰鍰下限從六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
二、增列第二項,對於使用工業原料充作食品添加物有害人體健康之不肖業者,主管機關應追討不當得利。
二、增列第二項,對於使用工業原料充作食品添加物有害人體健康之不肖業者,主管機關應追討不當得利。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高罰鍰金額下限為十五萬元,相關款次併同修正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十款,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二、因現行裁罰額度仍無法發揮遏阻不法之作用,爰加重第三十一條之罰則,將罰鍰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另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予修正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有關「停業一定期限」未明確訂定期限,爰明訂停業處分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二、因現行裁罰額度仍無法發揮遏阻不法之作用,爰加重第三十一條之罰則,將罰鍰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另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予修正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有關「停業一定期限」未明確訂定期限,爰明訂停業處分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針對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僅罰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仍不能有效嚇阻,爰修正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二、現行條文針對業者使用過期原物料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之罰則,列於第三十三條,然這與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一樣,會危害人體健康安全,爰將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納入第三十一條罰之。
二、現行條文針對業者使用過期原物料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之罰則,列於第三十三條,然這與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一樣,會危害人體健康安全,爰將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納入第三十一條罰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應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為利追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以杜絕廠商規避或拒不提供之情形。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應保存十年。
立法說明
為利追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以杜絕廠商規避或拒不提供之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立法說明
一、近來傳出知名食品製造廠商長期使用過期食品原料,危害國人健康。惟依現行法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八款添加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添加物,最高僅得處十五萬元罰鍰;相較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至七款規定者,最高得處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三十三條之罰鍰規定顯然過輕,無法達到嚇阻廠商效果,亦不符國人期待。
二、爰提高本條罰鍰上限至六百萬元,主管機關得依廠商違法情事之輕重,給予不同程度之裁罰。
三、配合新增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條第二款文字內容併同調整之。
二、爰提高本條罰鍰上限至六百萬元,主管機關得依廠商違法情事之輕重,給予不同程度之裁罰。
三、配合新增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條第二款文字內容併同調整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立法說明
一、鑑於目前裁罰額度無法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爰加重相關犯行之處罰,將罰鍰提高為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針對一年內再次違反者,得命其歇業、停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同時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予修正文字。
二、針對一年內再次違反者,得命其歇業、停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同時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予修正文字。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三十一條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為食品案件的舉證相當困難,所以本條難有適用的餘地。
二、現在食品安全的問題增多,但法條之規定無法有效阻嚇這些案件的發生。在刑事規定上,是源於刑事責任難以適用之故。
三、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
二、現在食品安全的問題增多,但法條之規定無法有效阻嚇這些案件的發生。在刑事規定上,是源於刑事責任難以適用之故。
三、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
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八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同項第三款、第八款,係屬惡性特別重大之故意行為,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難以證明,故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新增第一項,不待結果發生,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達嚇阻不肖廠商之效果。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檢驗方法改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定之。
二、檢驗方法改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家級實驗室,主動開發前項之檢驗方法,並蒐集彙整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家級實驗室,主動開發前項之檢驗方法,並蒐集彙整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立法說明
此次油品食安風暴,食品藥物管理署無法即時取得銅葉綠素標準品,因此無法盡速釐清油品是否含銅葉綠素,造成民眾疑慮,而在無銅葉綠素標準品之情況下,以查扣之色素添加物來進行比對,成功開發利用液相層析高解析度串聯質譜儀(LC/HRMS2)來確認油品中銅葉綠素之檢驗方法,顯示食品檢驗方法開發對食品安全之重要性,爰增列第三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家級實驗室,主動開發檢驗方法,並蒐集彙整國際間認可之檢驗方法。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訂定準則選定,並經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審核。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檢驗方法改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審核之。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檢驗方法改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審核之。
第四十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所販賣之食品,應向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申請食品檢驗,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後始可陳列、販賣。
前項食品安全檢驗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安全檢驗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管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在上市前之食品安全無虞,爰增定食品強制檢驗條款,食品業者在食品上市前,應自行將預備販賣的食品,向經各級主管認證的法人或食品安全檢驗機構,申請檢驗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後,才可將預備販售的食品上市陳列、販賣。
三、食品安全檢驗內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各項食品皆可依訂立之標準可茲遵循。
二、為管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在上市前之食品安全無虞,爰增定食品強制檢驗條款,食品業者在食品上市前,應自行將預備販賣的食品,向經各級主管認證的法人或食品安全檢驗機構,申請檢驗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後,才可將預備販售的食品上市陳列、販賣。
三、食品安全檢驗內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各項食品皆可依訂立之標準可茲遵循。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虞時,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虞時,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增訂第三項,賦予強行檢查之可能,避免業者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以保人民飲食安全。
二、增訂第三項,賦予強行檢查之可能,避免業者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以保人民飲食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立法說明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增訂第三項,賦予強行檢查之可能,避免業者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以保人民飲食安全。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增訂第三項,賦予強行檢查之可能,避免業者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以保人民飲食安全。
第四十三條
(檢舉之處理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之處理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額度之百分之十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應列入檢舉獎金來源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額度之百分之十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應列入檢舉獎金來源之一。
立法說明
根據「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四條:「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邇來食安事故頻傳,今年5月31日通過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保障揭弊者之工作權,但食品科技日新月異,往往只有員工或同業最清楚不肖業者進料或供應鏈情形,因此不僅應獎勵員工檢舉,更應獎勵並提高檢舉獎金,期以全民監督,保障國人食品衛生安全。爰提案增加獎勵金核發比例至百分之十,除將檢舉獎金明定母法外,並將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列為檢舉獎勵獎金之來源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每年欠稅罰鍰總金額,提撥百分之三十。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民眾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民眾以上共同或同日檢舉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每年欠稅罰鍰總金額,提撥百分之三十。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民眾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民眾以上共同或同日檢舉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此次食安風暴,為提升全民打擊黑心廠商的誘因,應調整現行食品安全檢舉獎勵金制度。據財政部統計至2010年止,全國欠稅大戶已累計1,308億元,考量黑心廠商之事實責任,以及政府財政預算編列負擔,該檢舉獎勵金設置來源應取自欠稅廠商的罰鍰。
二、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是授權衛生福利部自行擬定檢舉獎金額度,依照「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的5%核發檢舉獎金,其比例相對過低,針對打擊黑心食安問題,誘因顯然不足。
三、現行逃漏稅檢舉獎金是該罰金的20%,台北市路平檢舉獎金最高是罰金的50%,考量黑心食安危機不僅是民生經濟詐欺也涉及準謀殺行為,該檢舉獎勵金的現行提撥比例應調整至百分之三十,以提升誘因及加強封阻效果。
四、考量資源有限以及打擊黑心食安的真實效果,參據民眾檢舉達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民眾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民眾以上共同或同日檢舉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二、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是授權衛生福利部自行擬定檢舉獎金額度,依照「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的5%核發檢舉獎金,其比例相對過低,針對打擊黑心食安問題,誘因顯然不足。
三、現行逃漏稅檢舉獎金是該罰金的20%,台北市路平檢舉獎金最高是罰金的50%,考量黑心食安危機不僅是民生經濟詐欺也涉及準謀殺行為,該檢舉獎勵金的現行提撥比例應調整至百分之三十,以提升誘因及加強封阻效果。
四、考量資源有限以及打擊黑心食安的真實效果,參據民眾檢舉達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民眾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民眾以上共同或同日檢舉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給予罰鍰的百分之十作為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的食品安全檢舉獎勵制度是地方政府編列10至20萬的預算,視裁處情況核發5%作為獎勵。根據監察院調查,這些攸關全台2,300萬人食品安全的檢舉獎金,去年各縣市衛生局平均每件核發金額只有1,810元,比檢舉亂丟菸蒂、垃圾動輒40%、50%的獎金還低,根本沒有誘因。
二、爰此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制訂檢舉者獎金制度,將罰鍰的10%作為獎勵,以提高內部檢舉者誘因。
二、爰此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制訂檢舉者獎金制度,將罰鍰的10%作為獎勵,以提高內部檢舉者誘因。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給予實收罰鍰百分之五十之檢舉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食品衛生違規檢舉獎金提高為實收罰鍰的百分之五十,以提供民眾檢舉之誘因。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核發獎金給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之比例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核發獎金給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之比例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部分廠商為節省成本與賺取高額利潤,違法添加成本較低的工業級原料到食品原料中。類似的情形屢見不鮮,且非常不容易被發現,若不是下游廠商或內部員工檢舉,根本不會曝光。
二、勵深知內情且富正義感的「吹哨者」挺身而出檢舉不法,捍衛公共利益,進而維護民眾飲食健康,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將檢舉獎勵比例提升為法律位階,並提高獎勵金的比例,爰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二、勵深知內情且富正義感的「吹哨者」挺身而出檢舉不法,捍衛公共利益,進而維護民眾飲食健康,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將檢舉獎勵比例提升為法律位階,並提高獎勵金的比例,爰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經查明屬實者,主管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三十,獎給檢舉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金,主管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檢舉人如有參與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檢舉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前項檢舉獎金,主管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檢舉人如有參與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檢舉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食品安全檢驗人員之人力編制明顯不足,無法應付銷售市場眾多之商品,恐造成食品及食品器材製造業者心存僥倖,使用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故於法明訂檢舉獎金,以鼓勵民眾主動檢舉,以補檢驗人力不足之問題。
二、明定獎金之發給,不適用於違法事實之參與者與公務人員,避免獎金濫發。
二、明定獎金之發給,不適用於違法事實之參與者與公務人員,避免獎金濫發。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裁處罰鍰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裁處罰鍰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立法說明
為鼓勵民眾發揮全民力量,踴躍主動檢舉非法之食品業者,共同為食品安全把關,徹底杜絕不肖食品業者。爰修定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檢舉獎勵金額為裁處罰鍰之百分之二十,以保障檢舉人可獲得一定數額之獎勵金。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以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五,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檢舉若為數人共同檢舉,經處以罰鍰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以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五,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檢舉若為數人共同檢舉,經處以罰鍰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知名食用油品大廠製造黑心食用油,嚴重傷害國人健康,引起社會恐慌。以台灣目前政府編制的人力和物力,難以主動揪出不肖業者,我國食品安全衛生防線,不宜過度依靠廠商自律。
二、國外先進法案多有「吹哨人條款」,國內許多食品安全問題多是事後檢舉才爆發,因為油品檢驗常常被上下其手,檢驗可以通過,因為不肖廠商檢驗送一款,販售另一款,若食品衛生管理法有吹哨者的獎金制度與保障,提供誘因,讓內部員工可以勇於舉發,會是更積極的做法。
三、現行獎勵制度是獎勵金額是地方政府編列約10-20萬的預算,視裁處情況核發百分之五,確定犯行才給獎勵。然而,地方政府編列財政支出,獎勵金額太小,也難收實效。
四、反觀此次大統黑心油事件裁罰2,820萬罰鍰,檢舉出如此重大的食品安全違法事件,實可給有勇氣的檢舉人獎勵,持續促進員工監督老闆。
五、爰修訂吹哨者獎勵制度,包檢舉查獲違法應予以獎勵;查證屬實處以罰鍰,以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五,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檢舉人若數人共同檢舉或先後檢舉之獎金發給原則,相關執法人員不得給予獎金原則。
二、國外先進法案多有「吹哨人條款」,國內許多食品安全問題多是事後檢舉才爆發,因為油品檢驗常常被上下其手,檢驗可以通過,因為不肖廠商檢驗送一款,販售另一款,若食品衛生管理法有吹哨者的獎金制度與保障,提供誘因,讓內部員工可以勇於舉發,會是更積極的做法。
三、現行獎勵制度是獎勵金額是地方政府編列約10-20萬的預算,視裁處情況核發百分之五,確定犯行才給獎勵。然而,地方政府編列財政支出,獎勵金額太小,也難收實效。
四、反觀此次大統黑心油事件裁罰2,820萬罰鍰,檢舉出如此重大的食品安全違法事件,實可給有勇氣的檢舉人獎勵,持續促進員工監督老闆。
五、爰修訂吹哨者獎勵制度,包檢舉查獲違法應予以獎勵;查證屬實處以罰鍰,以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五,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檢舉人若數人共同檢舉或先後檢舉之獎金發給原則,相關執法人員不得給予獎金原則。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強制要求,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
前項相關辦法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相關辦法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
二、責任保險乃事故發生屬於被保險人所導致,且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時,受到第三人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即代替被保險人,於承保範圍內賠償予第三人。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使之較不易因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或品質等爭議而求償無門之情事,故主管機關應強制要求,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相關辦法與發布施行日期,予食品業者合理之過渡期。
四、倘有違反本條文者,依同法新增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處分之。
二、責任保險乃事故發生屬於被保險人所導致,且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時,受到第三人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即代替被保險人,於承保範圍內賠償予第三人。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使之較不易因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或品質等爭議而求償無門之情事,故主管機關應強制要求,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相關辦法與發布施行日期,予食品業者合理之過渡期。
四、倘有違反本條文者,依同法新增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處分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應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將管理強度從「必要時得依」改為「應依」風險評估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管制措施。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將管理強度從「必要時得依」改為「應依」風險評估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管制措施。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共同組成「食品安全委員會」,以建立政府監管部門之專責指揮中心,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統合,提升效率。
立法說明
一、綜觀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係採分段管理的分工模式,涉及部會包括衛生署、農委會、環保署、經濟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消保處等。
二、鑑於食品安全管理之複雜性,世界各國均非由單一機關獨立完成,而是由不同機關分工,以避免各機關間各行其事,主要先進國家均更進而成立具有實體機關性質之跨部會協調監管單位(或機構),以執行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及處理重大事件等任務。
二、鑑於食品安全管理之複雜性,世界各國均非由單一機關獨立完成,而是由不同機關分工,以避免各機關間各行其事,主要先進國家均更進而成立具有實體機關性質之跨部會協調監管單位(或機構),以執行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及處理重大事件等任務。
第四十三條之二
為提升食品品質與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並採一品名一認證方式。
前項作業辦法包括標章受理申請、文件審查、受託驗證機關認定、評審標準、定期食品抽驗及追蹤管理、標章被違規使用或仿冒之處分、標章相關資訊查詢與申訴等作業程序。
已取得第一項之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者,若經本法第九章任一條文之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申請,並取消原已核發之所有優良食品證明標章。
前項作業辦法包括標章受理申請、文件審查、受託驗證機關認定、評審標準、定期食品抽驗及追蹤管理、標章被違規使用或仿冒之處分、標章相關資訊查詢與申訴等作業程序。
已取得第一項之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者,若經本法第九章任一條文之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申請,並取消原已核發之所有優良食品證明標章。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
二、食品容器或包裝上經常標示ISO、CNS或其他品質管理系統標準標章,但其核發機關為經濟部;另CAS核發單位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皆非屬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職掌。因此,中央主管機關理應自行訂定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並授權其得以行政命令訂定相關辦法。
三、因食品業者生產品名眾多,為避免搭便車與嚴格保證消費者權益,故採一品名一認證核發方式。
四、同時,為使食品業者珍惜不易取得之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若經本法第九章任一條文之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申請,並取消原已核發之所有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藉此確立本標章彌足珍貴之取得不易地位。
二、食品容器或包裝上經常標示ISO、CNS或其他品質管理系統標準標章,但其核發機關為經濟部;另CAS核發單位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皆非屬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職掌。因此,中央主管機關理應自行訂定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並授權其得以行政命令訂定相關辦法。
三、因食品業者生產品名眾多,為避免搭便車與嚴格保證消費者權益,故採一品名一認證核發方式。
四、同時,為使食品業者珍惜不易取得之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若經本法第九章任一條文之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申請,並取消原已核發之所有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藉此確立本標章彌足珍貴之取得不易地位。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行政院應由副院長召集相關部會與地方政府共同組成「食品安全稽查取締聯合小組」,就食品安全定期與不定期稽查並公布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列預算外另行編列專款專用於補助地方政府稽查食品安全之人力與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列預算外另行編列專款專用於補助地方政府稽查食品安全之人力與經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國內食品由農場到餐桌,不同來源有不同法規管理,更涉多個部會,在未能建立統籌單位及整合各項法規範前,增訂「食品安全稽查取締聯合小組」由地方及中央共設編組聯合查緝有其必要性。
三、鑑於地方政府衛生單位於稽查食品安全時人力與經費嚴重短缺,爰將本年5月31日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通過附帶決議明列於母法中。
二、因國內食品由農場到餐桌,不同來源有不同法規管理,更涉多個部會,在未能建立統籌單位及整合各項法規範前,增訂「食品安全稽查取締聯合小組」由地方及中央共設編組聯合查緝有其必要性。
三、鑑於地方政府衛生單位於稽查食品安全時人力與經費嚴重短缺,爰將本年5月31日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通過附帶決議明列於母法中。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本條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本條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避免罪深卻只能輕罰,擬加重罰鍰,以遏止「賺鉅額黑心財,罰小額零星錢」的不公不義現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情節重大者,無疑置大眾食品衛生安全於無物,實不得允許其繼續生產、製造食品。原條文規定之禁止登錄期限僅一年,實不足以產生嚇阻之效,故修正為永不得申請重新登錄。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條情節重大者,其罰鍰將不受最高上限拘束,而須以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然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皆影響我國國民食品安全健康甚鉅,本項規定從而不應只侷限於本條所列事項,而應適用於違反本法各項規定之所有罰鍰中。故將原第二項規定另以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條情節重大者,其罰鍰將不受最高上限拘束,而須以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然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皆影響我國國民食品安全健康甚鉅,本項規定從而不應只侷限於本條所列事項,而應適用於違反本法各項規定之所有罰鍰中。故將原第二項規定另以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山水米混充低價進口米兩年內被查獲18次,大統食油與其他違法廠商亦時有發生相同之問題,縱使現行條文已明訂「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但行政機關屢屢因其他原因而不作為,致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喪失信心與食品業者屢屢挑戰公權力。
三、為避免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不再漠視政府喪失公權力,及避免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之不當關說,故應明確訂定再次與第三次違法之應有處分。
四、另違法廠商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二、山水米混充低價進口米兩年內被查獲18次,大統食油與其他違法廠商亦時有發生相同之問題,縱使現行條文已明訂「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但行政機關屢屢因其他原因而不作為,致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喪失信心與食品業者屢屢挑戰公權力。
三、為避免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不再漠視政府喪失公權力,及避免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之不當關說,故應明確訂定再次與第三次違法之應有處分。
四、另違法廠商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立法說明
擬將追繳不當利得之規定,增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以俾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皆可追繳不當利得。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罰則加重。
二、因不肖廠商謀取暴利,用低價原料混充高價原料,惡意欺騙消費者,故針對違法業者加重罰則,由現行最高一千五百萬罰則,提高至五千萬元。
二、因不肖廠商謀取暴利,用低價原料混充高價原料,惡意欺騙消費者,故針對違法業者加重罰則,由現行最高一千五百萬罰則,提高至五千萬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因無良廠商貪圖暴利,在製造產品過程以低價原料混充高價原料,惡意欺瞞,故對違法者提高罰鍰由現行一千五百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由早前之塑化劑違規使用、毒澱粉事件到最近的混充粗製棉籽油的「毒」門配方(提煉自棉花籽的棉籽油,含有具生殖毒性的棉酚,對女性而言,會造成經期紊亂,子宮縮小,卵巢萎縮;;男性則會導致睪丸萎縮,精蟲數量及精蟲活動力減少等……)、「摻假」牟取暴利的黑心油品,足見,這些不肖廠商根本無視現行法制的懲罰效果。
二、為達對不肖廠商的嚇阻效果,並進而維護國人的飲食安全,實有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罰鍰上限,由一千五百萬元調高為五千萬元之必要。
二、為達對不肖廠商的嚇阻效果,並進而維護國人的飲食安全,實有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罰鍰上限,由一千五百萬元調高為五千萬元之必要。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鑒於不肖廠商事件頻傳,惡意欺騙消費者與食品主管機關,故將罰鍰由一千五百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得命食品業者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得命食品業者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今年(102年)以來,持續爆發食品安全事件,原裁處最高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顯無法有效遏阻不法業者,亦與廣大消費者之期待有悖。
二、爰修正第一項,將最高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二、爰修正第一項,將最高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針對有毒有害人體健康、農藥及動物用藥超過安全容許量、逾有效日期等違規行為之罰鍰由新台幣六至一千五百萬元提高至新台幣六至五千萬元,以高額罰金遏阻無良業者繼續危害民眾食品安全。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近期大統長基食品公司涉嫌違法添加染色劑、香精等油品造假風波擴大,食安問題連環爆,建議加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分。修法將摻偽或假冒部分由原先罰六萬到一千五百萬,最高罰金希望提高到二千五百萬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食品安全之研究。
二、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賠償。
三、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訴訟費用。
四、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食品安全之研究。
二、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賠償。
三、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訴訟費用。
四、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以基金作為維護食品安全之財源。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造成消費者之身心、生命與財產之不利益,主管機關得依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造成消費者之身心、生命與財產之不利益,主管機關得依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賦予司法(主管機關)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非法食品添加物鮮少於第一時間內,遭衛生單位稽查檢出,其販售期間得累積鉅額暴利,故時有必要提高罰緩,以遏阻不肖廠商心存僥倖。
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造成消費者之身心、生命與財產之不利益,主管機關得依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造成消費者之身心、生命與財產之不利益,主管機關得依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立法說明
一、長期以來,不肖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於製造食品時,常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修法遏止。因此,本席等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本條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賦予司法(主管機關)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賦予司法(主管機關)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認定為違法情節重大之標準與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認定為違法情節重大之標準與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對於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標準不一,為杜爭議與後續處罰認定所需,違法情節重大之標準與認定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加主管機關可按次處罰的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食安事件受害者之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食品安全衛生之技術研究、發展、輔導、教育、推廣及獎勵費用。
四、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食安事件受害者之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食品安全衛生之技術研究、發展、輔導、教育、推廣及獎勵費用。
四、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基金作為維護食品安全之財源。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懲罰性罰鍰應用於賠償消費者、補助消費者進行團體訴訟、獎勵檢舉業者不法者、成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與挹注食品安全基金等用途;有關懲罰性罰鍰之用途分配比例與食品安全基金的成立、用途與運用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妥善運用與管理食品安全基金,主管機關應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會;為追求食安事件的真相及建立公正之檢驗機制,主管機關應輔導設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有關食品安全基金會與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成立與運作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妥善運用與管理食品安全基金,主管機關應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會;為追求食安事件的真相及建立公正之檢驗機制,主管機關應輔導設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有關食品安全基金會與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成立與運作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主要是規定懲罰性罰款的用途,及賦予主管機關分配懲罰性罰鍰之用途比例與制訂食品安全基金的成立、用途與運用等相關規定之權責。
三、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會、輔導設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及制訂食品安全基金會與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的成立、用途與運作等相關規定之權責。
二、第一項主要是規定懲罰性罰款的用途,及賦予主管機關分配懲罰性罰鍰之用途比例與制訂食品安全基金的成立、用途與運用等相關規定之權責。
三、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會、輔導設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及制訂食品安全基金會與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的成立、用途與運作等相關規定之權責。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產品標示不實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廣告限制及停止刊播規定之罰鍰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惟該行為影響健康及消費權益甚鉅,爰修正第一項將其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得命其立即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罰責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到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規範業者應正確地向消費者揭露資訊,其所標示之內容如實呈現,因此標示、宣傳或廣告罰則應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食品標示規範及第二十四條食品添加物標示規範一同規定。
三、情節重大者授權於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歇業。
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規範業者應正確地向消費者揭露資訊,其所標示之內容如實呈現,因此標示、宣傳或廣告罰則應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食品標示規範及第二十四條食品添加物標示規範一同規定。
三、情節重大者授權於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避免罪深卻只能輕罰,擬加重罰鍰,以遏止「賺鉅額黑心財,罰小額零星錢」的不公不義現象。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二、現行罰鍰上限有時無法嚴懲違法食品業者之惡行,故增訂第五項條文,同新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食品業者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二、現行罰鍰上限有時無法嚴懲違法食品業者之惡行,故增訂第五項條文,同新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食品業者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罰則加重。
二、有關產品標示不實,罰則由現行四萬到二十萬提高到二百萬元。
二、有關產品標示不實,罰則由現行四萬到二十萬提高到二百萬元。
(不實標示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提高不實標示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今(102)年6月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針對食品標示不實部分為處罰之調整,然食品標示不實事件層出不窮,從香精麵包到劣質混油,現行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顯屬過輕。
二、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最高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
二、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最高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近來假油事件重創台灣食安信心,衛生福利部雖啟動「油安行動」,要求食品油脂業者提出切結保證成分與標示相符,否則將擴大稽查。但若不從根本上把罰則提高,無良廠商仍會切結是一套,為了獲利實際上又是另一套。為杜絕是類陽奉陰違的廠商欺瞞消費者,應將標示不實罰則上限從20萬調高為400萬元。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近期大統長基食品公司涉嫌違法添加染色劑、香精等油品造假風波擴大,食安問題連環爆,建議加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分。修法將標示不實罰金,從現行最高2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提高食品、食品添加物廣告不實之罰則,避免因罰鍰過低,而使用虛偽不實之宣傳手法,宣傳食品,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
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針對食品、食品添加物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部分,擬從現行罰4萬元到20萬元,提高為4萬元到400萬元。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法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由原本僅處以罰鍰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現提案處以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六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避免罪深卻只能輕罰,擬加重罰鍰,以遏止「賺鉅額黑心財,罰小額零星錢」的不公不義現象。
第四十六條之一
進口食品混充本國食品、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還原濃縮原料混充新鮮蔬果汁或是主要產品原料低於標示比例等,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出售而獲致不正利益者,處負責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出售而獲致不正利益者,比照刑法詐欺罪,處負責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事實負責人等相關責任關係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二、攙偽或假冒。
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二、攙偽或假冒。
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黑心業者的處罰不僅不足,對於其相關責任之規範亦尚欠週延。事實上,國內黑心商人不僅唯利是圖、毫無良心,這些摻偽行為更是一面「謀財」、一面「害命」,基於完全成本考量下,其不肖黑心是「經濟詐欺犯罪」,更是一種「準謀殺」的犯罪行為。
三、以混充黑心油為例,事後,該黑心廠商董事長面對檢調質疑與偵辦,竟堅稱不知情,欲撇清相關責任,企圖在法律上的相關罪責予以切割,毫無悔悟、悔過之心,足見現行法制除無法彰顯其事前嚇阻之效,事後亦無與其行為相對稱之處罰規定。
四、爰此,為呼應且落實馬總統也做出「嚴懲黑心商人」及「追討不法所得」之宣示,針對國內黑心食安風暴延燒,本席參酌行政罰法及公司法精神,提案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該涉及不肖黑心行為之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事實負責人等相關責任關係人,納列損害賠償之責,以期嚇阻之效,重振建民生消費信心。
二、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黑心業者的處罰不僅不足,對於其相關責任之規範亦尚欠週延。事實上,國內黑心商人不僅唯利是圖、毫無良心,這些摻偽行為更是一面「謀財」、一面「害命」,基於完全成本考量下,其不肖黑心是「經濟詐欺犯罪」,更是一種「準謀殺」的犯罪行為。
三、以混充黑心油為例,事後,該黑心廠商董事長面對檢調質疑與偵辦,竟堅稱不知情,欲撇清相關責任,企圖在法律上的相關罪責予以切割,毫無悔悟、悔過之心,足見現行法制除無法彰顯其事前嚇阻之效,事後亦無與其行為相對稱之處罰規定。
四、爰此,為呼應且落實馬總統也做出「嚴懲黑心商人」及「追討不法所得」之宣示,針對國內黑心食安風暴延燒,本席參酌行政罰法及公司法精神,提案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該涉及不肖黑心行為之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事實負責人等相關責任關係人,納列損害賠償之責,以期嚇阻之效,重振建民生消費信心。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第七款。
二、本條修法理由同上條一、二點說明。
二、本條修法理由同上條一、二點說明。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避免罪深卻只能輕罰,擬加重罰鍰,以遏止「賺鉅額黑心財,罰小額零星錢」的不公不義現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修正理由同本法第四十五條。
二、修正理由同本法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罰則加重。
二、提高不實標示之罰鍰。由三百萬元提高到五百萬元。
二、提高不實標示之罰鍰。由三百萬元提高到五百萬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警示不肖食品業者,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至三千萬元。新增本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若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並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可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之修正,於第二款新增相關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將新增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列入罰則,以達遏阻懲戒之效。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罰則(四))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條之一之修正,對於違反該條規定者,亦有處以罰鍰之必要,爰修正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增列其處罰。
二、原條文第十四款規定移列為第十五款。
二、原條文第十四款規定移列為第十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將新增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列入罰則,以達遏阻懲戒之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增訂食品業者之送驗義務,增訂第一款罰則,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避免罪深卻只能輕罰,擬加重罰鍰,以遏止「賺鉅額黑心財,罰小額零星錢」的不公不義現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說明
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管理辦法者,增訂其罰則。
二、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管理辦法者,增訂其罰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第四十四條及本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第四十四條及本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避免罪深卻只能輕罰,擬加重罰鍰,以遏止「賺鉅額黑心財,罰小額零星錢」的不公不義現象。並改「結果犯」為「危險犯」,周全究責條文。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及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前項及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規定食品不得攙偽或假冒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罰則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八百萬以下罰金。對惡意違法之黑心廠商嚇阻性不足。故於第二項增列對於情節重大之違反本法行為之罰則。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或明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或明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故刑法中有若干條文訂定在「明知」情事下,得以刑法論處之。
三、現行條文規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時,須與不良食品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不良食品往往可經代謝而排除體外,若日經月累食用同一不良食品,仍將危害人體健康。因此,修正本條文現行規定,使食品業者在明知其製造食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觸犯本條文第二項之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故刑法中有若干條文訂定在「明知」情事下,得以刑法論處之。
三、現行條文規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時,須與不良食品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不良食品往往可經代謝而排除體外,若日經月累食用同一不良食品,仍將危害人體健康。因此,修正本條文現行規定,使食品業者在明知其製造食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觸犯本條文第二項之罪。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及第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提高本條之刑期。
二、第一項之刑期從三年提高到五年,罰鍰從八百萬元提高到二千四百萬元。
三、第二項之刑期從七年提高到十年,罰鍰從一千萬元提高到三千萬元。
四、第三項致死者之罰鍰從二千萬元提高到六千萬元;致重傷者之罰鍰從一千五百萬元提高到四千五百萬元。
二、第一項之刑期從三年提高到五年,罰鍰從八百萬元提高到二千四百萬元。
三、第二項之刑期從七年提高到十年,罰鍰從一千萬元提高到三千萬元。
四、第三項致死者之罰鍰從二千萬元提高到六千萬元;致重傷者之罰鍰從一千五百萬元提高到四千五百萬元。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乃維護國民健康之根本,不容不肖廠商未追求獲利而忽視國民健康之維護。然現行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須證明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結果,始能構成本項犯罪,對於未能證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確已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之不肖廠商,僅適用第一項予以處罰,實難收嚇阻遏止之效。為此,爰修訂原第二項條文,明定「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應構成本罪,以收實效。
二、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害人體健康,竟為降低製造成本而輕忽國民健康之維護,倘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難謂無犯罪結果之預見,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處罰刑度非重,廠商易生僥倖心態。為此,除將原第二項條文有關犯第一項之罪而確已產生「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之處罰,移列第三項末段,爰一併調整刑度及罰金額度如左。
二、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害人體健康,竟為降低製造成本而輕忽國民健康之維護,倘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難謂無犯罪結果之預見,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處罰刑度非重,廠商易生僥倖心態。為此,除將原第二項條文有關犯第一項之罪而確已產生「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之處罰,移列第三項末段,爰一併調整刑度及罰金額度如左。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調高相關罰則刑度與罰金。
二、有鑑於我國黑心食品事件層出不窮,不肖業者為節省成本支出,罔顧國人健康於不顧,競相追逐暴利,擬提高相關法律刑責與罰金,以重典遏阻居心不良之食品業者製造黑心食品,殘害民眾健康。
二、有鑑於我國黑心食品事件層出不窮,不肖業者為節省成本支出,罔顧國人健康於不顧,競相追逐暴利,擬提高相關法律刑責與罰金,以重典遏阻居心不良之食品業者製造黑心食品,殘害民眾健康。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刑責加重。
二、將法定刑從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
二、將法定刑從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將法定刑從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這些黑心業者係完全成本考量,幾乎無視人命健康甚至會導致死亡的結果,不只「謀財」更是「害命」,其不肖行為不僅是「經濟詐欺犯罪」,同時也是一種「準謀殺」的犯罪行為。
二、爰此,本席擬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針對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的黑心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將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成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期能真正達到對黑心廠商的懲罰效果,進而維護國人的食品安全。
二、爰此,本席擬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針對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的黑心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將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成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期能真正達到對黑心廠商的懲罰效果,進而維護國人的食品安全。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並沒入所有不法所得。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並沒入所有不法所得。
立法說明
依據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訂有相關罰則,然罰則仍過輕,依現行條例犯有第一項之罪者,最高可處以三年有期徒刑,然實務上多數犯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經法院判決後,多處以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顯然無法有效遏阻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且目前部分食品業者仍持續存有假冒、攙偽、違規添加食品添加物之情事,不肖業者更是屢屢使用低劣具有毒害之食品添加物製成食品,或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出售,而獲致高額的不當利益,對消費者不僅有欺騙行為,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爰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提高罰則。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鑒於不肖廠商事件頻傳,惡意欺騙消費者與食品主管機關,故將罰鍰金額依輕重程度提高至五千萬到四億不等。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按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第一項之違法態樣與詐欺行為相當,爰修正第一項,將刑責由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比照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偽、禁藥之罰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從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並提高罰金。
二、增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二、增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市面上的混充米、混充油目前已出爐的檢驗報告可看出,這些混充米、混充油並未驗出危害人體的有害物質,可見這些黑心手法試圖規避罪刑較重的添加有毒或危害健康物質,而是靠低價食材混充高價食材牟取暴利。然若要懲罰這類攙偽造假的無良廠商,「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最重刑期僅三年,讓廠商寧抱僥倖心態,也要昧著良心賺取暴利。故應提高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違法行為刑責提高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刑期加重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至重傷者提高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時提高相關罰鍰。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根據現行食管法第四十九條,若食品有摻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最高可處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7年,希望重罰以遏止不法。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並沒入所有犯罪所得。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並沒入所有犯罪所得。
立法說明
一、提高現有食品摻偽、假冒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物之罰則。
二、修正現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須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方可裁罰之標準,更正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須舉證對人體健康有害,改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進行處罰,以利消費者保護,並配合修訂相關罰則。
三、若致人致死,除最高得處以五千萬以下罰鍰外,亦得課以無期徒刑,並追討所有犯罪所得。
二、修正現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須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方可裁罰之標準,更正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須舉證對人體健康有害,改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進行處罰,以利消費者保護,並配合修訂相關罰則。
三、若致人致死,除最高得處以五千萬以下罰鍰外,亦得課以無期徒刑,並追討所有犯罪所得。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及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前項及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對於業者攙偽或假冒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刑責部分,建議從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加重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加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並提高相關罰鍰。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長期以來,不肖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於製造食品時,常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修法遏止。因此,本席等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本條及第四十四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實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一年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違法之情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為重大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處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食安問題為國人所重視,切身生活息息相關。然而,現行法令已無法有效嚇阻不肖業者追求利潤極大化。
此外,面對犯罪獲利、影響層面龐大等情節重大食安案件,其最輕本刑往往也無法構成羈押要件,以致於業者交保後消極處理消費糾紛。
因此,為嚇阻不肖業者鋌而走險,增修本條第一項內容,凡其違法之情節經認定為重大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處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利達成裁定羈押要件,促使業者積極善後處理,保障國民健康安全。
此外,面對犯罪獲利、影響層面龐大等情節重大食安案件,其最輕本刑往往也無法構成羈押要件,以致於業者交保後消極處理消費糾紛。
因此,為嚇阻不肖業者鋌而走險,增修本條第一項內容,凡其違法之情節經認定為重大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處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利達成裁定羈押要件,促使業者積極善後處理,保障國民健康安全。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對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加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加重處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同樣加重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加重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加重處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同樣加重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加重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對該法人處以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四十四條至前條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食品業者須配合檢調並負有舉證清白責任,將食品詳細成分交付主管機關作為稽查取締的依據,若成分事涉商業機密,主管機關有責協助保密,只有官方才能取閱。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對該法人處以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四十四條至前條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食品業者須配合檢調並負有舉證清白責任,將食品詳細成分交付主管機關作為稽查取締的依據,若成分事涉商業機密,主管機關有責協助保密,只有官方才能取閱。
立法說明
一、增列情節重大者之罰責。
二、食品業者須配合檢調並負有舉證清白責任。若事證牽涉商業機密,則主管機關有責協助保密,以維廠商權益。
二、食品業者須配合檢調並負有舉證清白責任。若事證牽涉商業機密,則主管機關有責協助保密,以維廠商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犯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鼓勵犯罪人自首之窩裡反條款,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減免或免除其刑,以補我國食品安全查緝人員不足之問題。
三、若犯罪人犯罪事實被查獲,但整體犯罪案情仍不明朗時,犯罪人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得以減輕其刑,以鼓勵犯罪人協助查緝犯罪事實。
二、新增鼓勵犯罪人自首之窩裡反條款,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減免或免除其刑,以補我國食品安全查緝人員不足之問題。
三、若犯罪人犯罪事實被查獲,但整體犯罪案情仍不明朗時,犯罪人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得以減輕其刑,以鼓勵犯罪人協助查緝犯罪事實。
故意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為確保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為確保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第五十條
(禁止雇主對檢舉勞工為不利處分)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揭弊者之檢舉與保護條款)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身份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身份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係今年5月三讀通過的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新設條文,其立法原意係參考國外對吹哨者者保護及污點證人緩起訴之立法例。惟食品科技日新月異,往往只有員工或同業最清楚不肖業者進料或供應鏈情形,爰提案放寬第三項之檢舉人之適用範圍,以提高檢舉動機。
二、為加強對揭弊員工及檢舉人之保護法制,爰增訂第四項,就減免刑責之基準、身份保密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加強對揭弊員工及檢舉人之保護法制,爰增訂第四項,就減免刑責之基準、身份保密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放寬第三項檢舉人之適用範圍,並新增第四項以加強對吹哨者(檢舉或揭弊人)之保護法制。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放寬現行第三項規定,修訂適用範圍為雇主以外之人,不限於勞工,提高內部人檢舉動機。
二、為加強對吹哨者之保護,增訂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裁罰減免、身分保密等事項,予以明定。
二、為加強對吹哨者之保護,增訂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裁罰減免、身分保密等事項,予以明定。
食品業者雇用食品技師時,不得因食品技師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或不利於勞工地位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立法說明
加強吹哨者保障條款。
第五十條之一
向本法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檢舉致查獲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實有不足。爰增設本條,明文規定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行為,應予獎勵,以期達成全民共同監督食品衛生安全之目標。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規定,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規定,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四款。
二、因新增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強制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倘有不於期限內為其產品投保責任險者,以本新增條款處分之。
二、因新增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強制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倘有不於期限內為其產品投保責任險者,以本新增條款處分之。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得將該基因改造食品、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得將該基因改造食品、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或罰金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為維護人民食品安全、鼓勵民眾檢舉不肖廠商、協助受害民眾訴訟與求償、辦理食品安全危害救濟業務及提升食品安全檢驗機制與技術,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用以設置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維護人民食品安全、鼓勵民眾檢舉不肖廠商、協助受害民眾訴訟與求償、辦理食品安全危害救濟業務及提升食品安全檢驗機制與技術,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用以設置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鑒於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皆影響我國國民食品安全健康甚鉅,本項規定從而不應只局限於四十四條所列事項,而應一體適用於違反本法各項規定之所有罰鍰。故將原規定另以本條新增之。
三、政府對違法業者重罰,但行政罰鍰全歸入政府財庫,受害的消費者並未獲得補償,同時食品傷害已經造成,消極的罰鍰並無法真正改善食安問題,爰提案將依本法所課處之罰鍰用以成立食品安全基金。
二、本條文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鑒於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皆影響我國國民食品安全健康甚鉅,本項規定從而不應只局限於四十四條所列事項,而應一體適用於違反本法各項規定之所有罰鍰。故將原規定另以本條新增之。
三、政府對違法業者重罰,但行政罰鍰全歸入政府財庫,受害的消費者並未獲得補償,同時食品傷害已經造成,消極的罰鍰並無法真正改善食安問題,爰提案將依本法所課處之罰鍰用以成立食品安全基金。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皆可追繳不當利得。
二、有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有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行政罰之違規行為數認定標準。
二、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行政罰之違規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計算。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計算。
立法說明
避免罪深卻只能輕罰,擬加重罰鍰,以遏止「賺鉅額黑心財,罰小額零星錢」的不公不義現象。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轉換)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立法說明
一、重大食安事件頻傳,嚴重傷害國人健康安全,鑑於消費者不易證明廠商生產的違法食品對健康之傷害,社會各界認為應改由廠商負責舉證對該添加物及產品對人體健康無害,爰參考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方能有效保障消費者。消費者僅須證明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其受有損害,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倘食品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以免責。換句話說,縱使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亦不得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責任。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立法精神,增定本條第二項,要求地方政府得為民眾提起公益訴訟,避免消費者一方面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一方面承受訟累。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立法精神,增定本條第二項,要求地方政府得為民眾提起公益訴訟,避免消費者一方面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一方面承受訟累。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金額定其損害數額。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金額定其損害數額。
立法說明
一、鑒於危害國人健康之食品安全衛生事件頻傳,但消費者對不肖食品業者之求償,卻因證明業者違法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損害數額等要件之困難,導致實際上無法獲償,顯失公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立法例,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作為請求權基礎。當事人僅須證明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導致其受有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倘食品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以免責。
二、為落實對不肖業者之求償,於第二項增設地方政府得為民眾提起公益訴訟之規定。
三、提高現行損害數額酌定之數額上限為三萬元。
二、為落實對不肖業者之求償,於第二項增設地方政府得為民眾提起公益訴訟之規定。
三、提高現行損害數額酌定之數額上限為三萬元。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致消費者損害,經消費者依前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推定其違法行為對於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致消費者損害,經消費者依前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推定其違法行為對於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立法說明
消費者是弱勢群體,也是假冒偽劣食品的受害者。面對不肖業者不法製程技術、添加物日新月異,消費者處在不易舉證劣勢中,業者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則消費者不須承擔舉證責任,推定廠商其違法行為對於消費者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委任律師,得就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金額所得請求合理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六項之限制。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委任律師,得就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金額所得請求合理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六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在行政機關查緝資源不足情況下,消費者的訴訟監督是重要手段。政府人員執行查緝工作時,有薪酬可領取,同理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扮演原本應由政府進行的監督事宜,也應有領取報酬之權。
二、在行政機關查緝資源不足情況下,消費者的訴訟監督是重要手段。政府人員執行查緝工作時,有薪酬可領取,同理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扮演原本應由政府進行的監督事宜,也應有領取報酬之權。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來源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
四、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
第二項第二款之來源,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為主。
第五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來源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
四、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
第二項第二款之來源,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為主。
第五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
三、第二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並於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四、第四項則明定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基金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始適用。
五、第五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並於第六項明定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之主要用途。
六、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基金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七、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辦理之規定。
二、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
三、第二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並於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四、第四項則明定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基金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始適用。
五、第五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並於第六項明定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之主要用途。
六、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基金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七、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辦理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來源為本法之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罰鍰、及其他收入等,以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食品安全等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設立、組織、運作、補助、救濟等相關法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設立、組織、運作、補助、救濟等相關法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與食品安全相關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
二、為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與食品安全相關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得利之追繳,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得利之追繳,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日爆發多起食品安全危害事件,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前年塑化劑風暴,讓消費者人心惶惶,出問題的產品被大規模銷毀,消基會也代替受害者向廠商求償,共有五百六十八位受害消費者提告求償,金額高達七十八億,後來降為二十四億,但如今判決出爐,廠商只需賠償消費者購買商品的總金額一百二十萬,落差高達兩百倍,三十七家業者中只有十八家業者須賠受害者,至於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被駁回,其中統一企業賠七萬七千元,而知名的食品公司「悅氏運動飲料」僅須賠償九塊錢,如此判決更顯示消費者求償無門的窘境。
三、今年五月食品衛生管理法三讀通過時,即通過兩項附帶決議,其一為:「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請行政院衛生署研議成立食品受害基金」及「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議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法案三讀後迄今,仍未看到主管單位有何作為,故新增有關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條,為主管單位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以維護消費者健康權益。
二、有鑑於近日爆發多起食品安全危害事件,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前年塑化劑風暴,讓消費者人心惶惶,出問題的產品被大規模銷毀,消基會也代替受害者向廠商求償,共有五百六十八位受害消費者提告求償,金額高達七十八億,後來降為二十四億,但如今判決出爐,廠商只需賠償消費者購買商品的總金額一百二十萬,落差高達兩百倍,三十七家業者中只有十八家業者須賠受害者,至於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被駁回,其中統一企業賠七萬七千元,而知名的食品公司「悅氏運動飲料」僅須賠償九塊錢,如此判決更顯示消費者求償無門的窘境。
三、今年五月食品衛生管理法三讀通過時,即通過兩項附帶決議,其一為:「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請行政院衛生署研議成立食品受害基金」及「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議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法案三讀後迄今,仍未看到主管單位有何作為,故新增有關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條,為主管單位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以維護消費者健康權益。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健康風險評估及消費者訴訟補助,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其運用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償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送立法院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健康風險評估及消費者訴訟補助,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其運用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償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送立法院審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今年5月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時通過兩項附帶決議:「三、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請行政院衛生署研議成立食品受害基金」、「七、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議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法案三讀迄今,相關單位迄未付諸施行。鑑於塑化劑消保團體訴訟求償24億元,但一審法院只判賠120萬元,與不法廠商之獲利顯不相當,不僅傷害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更讓消費者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
三、新增本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作為健康風險評估、消費訴訟補助、維護受害者健康權益之用。
二、今年5月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時通過兩項附帶決議:「三、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請行政院衛生署研議成立食品受害基金」、「七、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議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法案三讀迄今,相關單位迄未付諸施行。鑑於塑化劑消保團體訴訟求償24億元,但一審法院只判賠120萬元,與不法廠商之獲利顯不相當,不僅傷害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更讓消費者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
三、新增本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作為健康風險評估、消費訴訟補助、維護受害者健康權益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健康風險評估及消費者訴訟補助,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其運用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償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其運用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償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將依本法所處罰鍰及沒入之不當利得,作為健康風險評估、消費者訴訟補助,或受害者權益保障之用。
為維護食品安全與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應設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食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依本法及行政罰法所追繳之不法利得。
五、基金之孳息。
六、私人或團體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徵收金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受害者之補償。
二、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消費訴訟之補助。
三、健康風險評估相關費用之補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補助。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前項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食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依本法及行政罰法所追繳之不法利得。
五、基金之孳息。
六、私人或團體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徵收金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受害者之補償。
二、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消費訴訟之補助。
三、健康風險評估相關費用之補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補助。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法律已有多種基金之設置,如依藥害救濟法所成立之藥害救濟基金、依傳染病防治法所成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成立之犯罪被害補償基金等,其設立與運作模式已有所依循。面對一連串食品安全事件,由政府出面成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實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
二、爰新增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其經費來源與用途,一併於本條訂定之。
三、另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及與食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徵收金之相關規定。
二、爰新增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其經費來源與用途,一併於本條訂定之。
三、另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及與食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徵收金之相關規定。
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食品業者繳納之罰鍰及罰金扣除檢舉人之獎勵金後,部分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來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食品業者因違反本法規定繳納之罰鍰及罰金,扣除檢舉人之獎勵金後,剩餘之經費部分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來源。
二、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食品業者因違反本法規定繳納之罰鍰及罰金,扣除檢舉人之獎勵金後,剩餘之經費部分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來源。
第五十八條之一
違反本法之罰鍰收入,由主管機關設置基金管理運用,辦理食品健康安全評估、稽查、消費訴訟補助及受害者補償相關業務,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食品安全及品質,維護受害者權益,爰訂定第一項,明確規範食品安全保護暨受害者補償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其運作。
三、參照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確保食品安全及品質,維護受害者權益,爰訂定第一項,明確規範食品安全保護暨受害者補償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其運作。
三、參照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新增之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由於事涉國際進出口貿易,無法自公布之日即行實施,特予延至公布一年後施行。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新增之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由於事涉國際進出口貿易,無法自公布之日即行實施,特予延至公布一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