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蔡正元等28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8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李鴻鈞等35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17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22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1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妨礙醫療動力載具行進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立法說明
除醫療院所外,將救護車載運、救治傷患執行勤務納入本法規範。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並致執行醫療業務人員傷害者,除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外,並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不受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須告訴乃論之限。
立法說明
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機構安全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其結果非僅單純造成特定個人法益之侵害,亦對公眾就醫安全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作產生實質不利影響。

二、為確保醫療業務人員能在免於人身威脅環境中執行醫療業務,本修正案修正條文明文規範,檢察官應對違反本條規定,並導致執行醫療業務人員傷害者主動偵查後提起公訴,以遏制醫療暴力、確保執行醫療業務人員安全,進而保障全民安定有序之健康醫療權利。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與醫護人員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由於急診室暴力頻傳,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全受損將影響病患就診品質,爰此,增訂納入醫護人員人身安全保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醫病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與醫護人員之人身、執業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並應主動偵辦。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醫療院所暴力頻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時之人身安全受損將危及病人就醫品質,爰此增訂納入醫護人員人身與執業安全保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建置相關設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人身安全。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醫療院所醫護人員慘遭暴力事件頻傳,衛生署毫無具體防杜作為,醫護人員人身與執業安全備受威脅,影響所及,衝擊其他病患醫療黃金時間與就醫權益。爰此,為有效遏阻暴力以保障醫事人員人身安全與醫療品質,特提出刑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案。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故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及其人員或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違反前二項規定且非基於醫療目的滯留院所,拒絕依醫事人員要求離去者,醫療院所保安人員得於必要時強制驅離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危害醫療安全之公共危險罪名。故為維護醫療安全、保障民眾就醫權益,建議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對飛航安全保障之規定於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列危害醫療安全罪。

二、增列滋擾醫院秩序、人員暨妨礙業務罪前項危害醫療安全罪。

三、賦予值班警衛強制驅離權。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妨礙醫療動力載具行進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者,若觸犯刑法,得加重其刑度二分之一,以生警惕之效。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對於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原條文僅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設有行政罰之規定,惟醫療人員從事醫療業務,攸關就醫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甚鉅。為使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以有效維護就醫者之權益與醫護人員之安全,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罪之立法模式,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妨礙醫療業務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機構並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近來有媒體報導病患家屬於急診室中對於急診醫護人員暴力相向,此舉不但危害醫護人員生命安全,更可能耽誤其他急診病患就醫急救的黃金時刻。蓋急診室之病患大多為立即性、急迫性的急性醫療病患,倘若因此暴力事件延誤醫治時間,將使其生命的危急性陷入更高的風險之中。

三、依據台灣急診醫學會針對全國急診醫護人員所進行的問卷調查發現,醫師部分89%表示曾受威脅、99%曾見聞威脅、37%曾實際受到暴力攻擊、92%曾見聞暴力攻擊;護士有73%表示曾受威脅、36%曾受暴力攻擊、93%曾見聞威脅、82%曾見聞暴力攻擊。從上述數字可知台灣急診室之安全,亟需有立即性法令配套修正以保障。

四、為求保障醫療人員安全暨遏止急診室暴力事件頻傳之歪風,特修正提高罰鍰,並要求醫療機構於暴力事件發生時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罰者,醫療機構與主管機關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醫療院所醫護人員慘遭家屬等人士施暴事件頻傳,醫護人身安全自顧不暇,更恐危及病患就醫品質與醫治黃金時間,講師生命危急性陷入更高風險。

三、台灣急診醫學會所進行問卷調查結果發現,近90%醫師曾受威脅,37%曾親歷暴力攻擊;73%護士曾受威脅,36%曾遭暴力攻擊。醫療院所醫病環境亟需法令配套修正以保障醫病安全。

四、一旦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本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要件,則不論行為人同時該當《中華民國刑法》普通傷害罪、重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或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則上,行政機關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將案件移送管轄司法機關進行偵辦與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為告發,爰此,醫療院所主管機關於獲悉訊息後亦有依同法第242條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之義務。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醫療維生器材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者,亦極有可能發生重大危險,令原本亟待救治之病患生命健康安全受有高度風險,極易導致醫事人員、就診病患、陪病親屬等人之死傷。為維護醫療安全、保障民眾就醫權益,爰建議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對飛航安全保障之規定修訂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罰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因而致醫療維生器材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以落實對民眾安全、公共利益之保障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本為三萬至五萬之行政罰鍰,改列為三萬至五萬之刑事罰金,以表彰該行為非以刑罰不足以相繩之刑事不法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