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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機關辦理第一項採購時,應會請該機關之政風與法規單位表示所屬職掌之專業意見。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機關辦理第一項採購時,應會請該機關之政風與法規單位表示所屬職掌之專業意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四項條文。
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得採限制性招標情形竟列有16款之多,內容不僅包山包海且用語多屬空泛,甚至只要經主管機關認定即可採取之,實有違例外情形方得採限制性招標之限制。
三、經常仍有中央與地方機關首長與主管因辦理對外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而涉嫌收受回扣,遭司法單位聲押、起訴或/與判刑。顯示現行法規已無法有效地防止貪瀆情事一再發生,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條文得使行政機關不再容易恣意裁量,而使限制性招標淪為藏汙納垢之弊端。
四、本增訂條文類似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意見型態主要可分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及無法表示意見等,由該機關之政風與法規單位表示所屬職掌之專業意見。倘政風與法規單位表示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時,該機關仍恣意裁量採限制性招標,即可能日後成為司法調查對象。
五、攸關政風與法規單位之所屬執掌之專業意見如何表達,由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統一解釋之。
六、此一增訂條款並不會剝奪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但可使政風與法規單位能充分發揮防患於未然之功能。
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得採限制性招標情形竟列有16款之多,內容不僅包山包海且用語多屬空泛,甚至只要經主管機關認定即可採取之,實有違例外情形方得採限制性招標之限制。
三、經常仍有中央與地方機關首長與主管因辦理對外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而涉嫌收受回扣,遭司法單位聲押、起訴或/與判刑。顯示現行法規已無法有效地防止貪瀆情事一再發生,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條文得使行政機關不再容易恣意裁量,而使限制性招標淪為藏汙納垢之弊端。
四、本增訂條文類似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意見型態主要可分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及無法表示意見等,由該機關之政風與法規單位表示所屬職掌之專業意見。倘政風與法規單位表示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時,該機關仍恣意裁量採限制性招標,即可能日後成為司法調查對象。
五、攸關政風與法規單位之所屬執掌之專業意見如何表達,由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統一解釋之。
六、此一增訂條款並不會剝奪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但可使政風與法規單位能充分發揮防患於未然之功能。
第三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四條統包工程、第三十五條替代方案、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認定之特殊或巨額工程等範圍之工程設計圖說分屬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部份,應委交經各該科技師全國性公會或國內其他經行政院依法認定具同等專業資格規模機構審查。其費用按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萬分之五計算,並由主辦機關之標餘款和工程管理費項下各半負擔支付。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範圍以外案件工程設施設計圖說之審查,得準用前項規定。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範圍以外案件工程設施設計圖說之審查,得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此條文新增。
二、一般建築在一定規模或高度以上者之特殊工程設計圖說須經「專業審查」。但政府採購法之特殊或巨額公共工程、統包工程等卻缺此一致命性環結,故有補正入法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1)政府組織再造、精減人力,致機關之專業人力和能力大幅下降或高度短缺,更須由「專業審查」彌補缺口。
(2)政府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和大陸服貿協定,有關各科專業技師之工作成果若無「專業審查」把關,無異變相開放國外低價低安全標準取代國內高風險高安全標準,有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審查費係依據台北市政府頒行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率率標準。至於全國性公會係因部份科別技師確僅設單一全國公會,且於審查實務之標準、內容、技術、規範、進度、人數和資深度、法規釋疑、配合或協調主管機關等重大事項亦須由其當統一窗口或負責,故由其執行審查乃責無旁貸之事。
二、一般建築在一定規模或高度以上者之特殊工程設計圖說須經「專業審查」。但政府採購法之特殊或巨額公共工程、統包工程等卻缺此一致命性環結,故有補正入法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1)政府組織再造、精減人力,致機關之專業人力和能力大幅下降或高度短缺,更須由「專業審查」彌補缺口。
(2)政府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和大陸服貿協定,有關各科專業技師之工作成果若無「專業審查」把關,無異變相開放國外低價低安全標準取代國內高風險高安全標準,有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審查費係依據台北市政府頒行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率率標準。至於全國性公會係因部份科別技師確僅設單一全國公會,且於審查實務之標準、內容、技術、規範、進度、人數和資深度、法規釋疑、配合或協調主管機關等重大事項亦須由其當統一窗口或負責,故由其執行審查乃責無旁貸之事。
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投標。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現致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並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現致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並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與契約範本,對機關與廠商有直接之拘束力。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後段。
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盡量依公平合理之方式擬定相關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但許多機關之契約仍未完全遵循,法院也常認為未訂入契約內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對機關或廠商並無拘束力,有失公平合理。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使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對機關與廠商有直接之拘束力,俾利直接引用。
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盡量依公平合理之方式擬定相關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但許多機關之契約仍未完全遵循,法院也常認為未訂入契約內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對機關或廠商並無拘束力,有失公平合理。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使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對機關與廠商有直接之拘束力,俾利直接引用。
第六十四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關於廠商對機關之求償,機關常在契約中預先限制廠商之求償範圍,有失公允。特別是政府採購契約為機關一方所擬定,廠商並無協商契約條款之機制與權利,故廠商之權益主張應回歸民事法律之規定,不應無正當理由的限制廠商之權利,此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訂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二、關於廠商對機關之求償,機關常在契約中預先限制廠商之求償範圍,有失公允。特別是政府採購契約為機關一方所擬定,廠商並無協商契約條款之機制與權利,故廠商之權益主張應回歸民事法律之規定,不應無正當理由的限制廠商之權利,此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訂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本法之分包廠商。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本法之分包廠商。
立法說明
新增第四項。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限制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政府採購案之分包廠商。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限制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政府採購案之分包廠商。
第六十八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鑑於機關於履約過程中常有逕行認定之違約金主張而對廠商應領之估驗計價款項扣留不發,並要求廠商在法定爭議程序確定前扣留足額之工程計價款項之情況,造成工程計價未能正常撥付,影響廠商資金調度、甚至倒閉,對廠商不盡公平。本條原條文既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則若機關實務上得以逕自扣留不發,與本條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精神實有所扞格。故為求一致且減少額外爭議而令機關有所依據增進公共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三、鑑於機關偶有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四、針對機關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明定機關與廠商之權責,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五、為具體明定政府採購付款與審核程序之合理時程與保障廠商之合法權益,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鑑於機關於履約過程中常有逕行認定之違約金主張而對廠商應領之估驗計價款項扣留不發,並要求廠商在法定爭議程序確定前扣留足額之工程計價款項之情況,造成工程計價未能正常撥付,影響廠商資金調度、甚至倒閉,對廠商不盡公平。本條原條文既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則若機關實務上得以逕自扣留不發,與本條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精神實有所扞格。故為求一致且減少額外爭議而令機關有所依據增進公共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三、鑑於機關偶有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四、針對機關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明定機關與廠商之權責,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五、為具體明定政府採購付款與審核程序之合理時程與保障廠商之合法權益,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經判決確定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經判決確定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
二、鑒於勞委會統計發現,公共工程意外佔職災比例一半以上,惟現行法對於發生重大職災紀錄的包商並未列管,造成有重大職災紀錄的承包商,尚且不必換牌改名,仍可到處承攬國營事業或公共工程,完全不重視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爰此,就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對於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亦應列為不良廠商,使其不得再承包公共工程。藉由建立勞安黑名單制度,保障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期望不會再有無辜的生命被犧牲。
二、鑒於勞委會統計發現,公共工程意外佔職災比例一半以上,惟現行法對於發生重大職災紀錄的包商並未列管,造成有重大職災紀錄的承包商,尚且不必換牌改名,仍可到處承攬國營事業或公共工程,完全不重視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爰此,就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對於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亦應列為不良廠商,使其不得再承包公共工程。藉由建立勞安黑名單制度,保障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期望不會再有無辜的生命被犧牲。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新款,其餘款次依序順延。
二、第二項增「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等字。
三、鑒於職業災害發生,輕則受傷,嚴重者可能造成終身殘廢和死亡,而身體權和生命權侵害具有不能回復性的嚴重後果,因此對於勞工身體權和生命權的保障應較其他權益更周全。爰此,新增第一項,針對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禁止參與政府採購的年限應為五年,且不可有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增「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等字。
三、鑒於職業災害發生,輕則受傷,嚴重者可能造成終身殘廢和死亡,而身體權和生命權侵害具有不能回復性的嚴重後果,因此對於勞工身體權和生命權的保障應較其他權益更周全。爰此,新增第一項,針對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禁止參與政府採購的年限應為五年,且不可有除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