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許智傑等26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吳宜臻等24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陳淑慧等22人 101/10/19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4人 101/12/28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24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27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全國國內生產毛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五。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立法說明
一、我國政府教育支出嚴重不足,歷年政府教育經費佔國民生產毛額比例平均約4.4%,同一時期已開發國家組織(OECD)平均值約5.4%,顯見政府教育支出,仍未達已開發國家平均水準。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政府總預算規模,作為教育經費編列之計算基數,除了對其他出支出如社會福利支出,產生排擠效果以外,亦無法反應國家經濟發展情況,不符國際潮流與全球競爭體系下,積極推動教育事業發展之需要。

三、為提昇我國教育品質與國際競爭力,修正第二項明訂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不得低於前三年度國民生產毛額平均值之5%,使我國政府教育經費的編列,達到已開發國家平均水準。

四、教育經費改以國內生產毛額計算比例,爰刪除第三項。

五、原第四項修正為第三項;教育經費改以國內生產毛額計算比例,爰修正第三項。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立法說明
一、因應十二年國教施行,免學費政策勢必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教育預算之負擔,爰以提高教育經費占總預算數之分配比率,以為支應。

二、國內人才培育因為政策設計不當,衍生「學用落差」「產學失衡」及「高學歷高失業」等人才危機,亟需扭轉改善。

三、台灣整體競爭力日漸低落,人才留不住卻也進不來,國家正面臨人力資源「斷層」危機,需要更多教育經費挹注,提供改革機會。

四、爰此,修正提高本條第二項將各級政府教育經費總和提高0.5%至23%。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點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立法說明
為確保103年12年國教實施後之教育財源穩定且不排擠其他階段之教育經費,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內之規定各級政府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比,從原先二十二點五提升至二十三點五。即再增加教育經費約兩百億元。
第五條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為保障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之永續發展,地方政府得提出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永續發展特色計畫,並由中央政府專案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增修本條第二項「為保障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之永續發展,地方政府得提出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永續發展特色計畫,並由中央政府專案補助之。」

二、為兼顧偏遠及特殊地區學童之受教育機會,並減輕地方政府於發展小型學校永續發展之財政負擔,地方政府得提出相關永續發展之特色計畫,相關經費則由中央政府專案補助。
(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優先編列原則)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為促進客家語言復甦,建立客家語言生活環境,依據教育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等法令之規定,地方政府得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鄉(鎮、市、區)提出客語教學特色學校發展計畫,並由中央政府專案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增修本條第二項「為促進客家語言復甦,建立客家語言生活環境,依據教育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等法令之規定,地方政府得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提出客語教學特色學校發展計畫,並由中央政府專案補助之。」

二、為發展並保存客家語言生活環境,實現客家基本法第十條「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特增列此條文賦予發展客語教學特色學校之法源依據及預算補助來源。
第七條
政府為促進公私立教育之均衡發展,應鼓勵私人興學,並給予適當之經費補助與獎勵。
政府為促進公私立教育之均衡發展,應鼓勵私人興學,給予適當之經費補助與獎勵,並制定以學生為主體之獎補助規範。
前項以學生為主體之獎補助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為解決我國教育因少子化所面臨之衝擊,明訂政府應制定以學生為主體之獎補助規範,平衡以學校為主體之經費補助與獎勵方式並強化教育品質。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為求能適切因應各階段教育所面臨之狀況,爰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以學生為主體之相關獎補助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