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王育敏等33人 101/11/30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2人 102/03/29 提案版本
李桐豪等23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管碧玲等20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第八條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並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碩士班,並得附設專科部;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其定義、設立條件、程序及考核等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空中大學及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整併移列,並配合第二條規定,將現行規定「教育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又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將刪除進修學校之設立規定,回歸於各級學校法規定之,爰將現行規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附設專科部」。另因目前國內各空中大學尚未成立研究所,又大多數先進國家之空中大學研究所僅設有碩士班,未設博士班,例如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家,是以,國內應視空中大學開設碩士班之發展狀況、社會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再行審慎研議空中大學研究所開設博士班之可能性,爰將現行所定「設立研究所」修正為「設立研究所碩士班」。

二、因現行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有關於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定義、設立條件、設立程序及考核之規定,以空中大學亦有設立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其定義、設立條件、程序及考核等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規範空中大學系、所及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等相關事宜,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招收十二歲以下兒童者,其師生比、班級人數、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師資、基本設施與設備、學生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兒福聯盟公布之「2012年臺灣兒童課後照顧狀況調查報告」發現,有79.9%的國小三、四年級學童在課後參加補習、課輔或學習才藝,且57.7%學童每週參加安親班或補習班的時間達5天以上,另有29.5%學童在安親班或補習班待到晚上七點後才離開。可見國小學童參加課後照顧或補習之頻率高、時間長,而安親班與補習班之環境及管理適當與否,影響參加課後照顧與補習之學童權益甚鉅。

二、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針對補習班之設備與管理、師資、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等事項,均授權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規範。惟查部分縣市規定補習班師生比高達1:100,甚至有未規定師生比者。此外,諸多縣市未規定招收12歲以下兒童之補習班所在樓層限制,一旦發生火災,學童逃生安全堪慮,然亦有部分縣市限制其使用樓層須低於四樓以下。由是可知,各縣市政府所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標準寬嚴不一,參加補習班之學童不僅安全堪慮,其學習權益亦有受損之虞。前述事項既涉及學童安全與基本學習權益,即不應任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規範,實有全國統一規定之必要。

三、相較之下,現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針對安親班之師生比、使用樓層限制、學童活動面積及師資等規範相對嚴格,因此,許多業者雖立案為補習班,卻兼營兒童課後照顧業務,遊走法律邊緣;在大量業者加入競爭之下,許多安親班逐漸消失。根據內政部統計,2006年時全台灣安親班共有1,108家,但2012年6月時,已銳減至748家,劣幣逐良幣之情形,可見一斑。為縮小補習班與安親班之設備、管理、師資等落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統一規範之。

四、爰此,增列第二項,針對招收十二歲以下兒童之短期補習班,其師生比、班級人數、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師資、基本設施與設備、學生權益等事項,授權由教育部統一訂定,以保障參加補習學童之安全與權益。
第二十三條之一
短期補習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進修者,短期補習班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學生所繳費用;其退費基準與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不得轉介學生與金融業者簽訂貸款契約,違者該契約無效。

違反前項規定之補習班負責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逕予撤銷立案。
立法說明
鑑於國內補習班收費糾紛層出不窮,尤其是對於修課期間退費問題因無一套可資遵循的規範,致使學生權益受損;此外坊間更有部分不肖業者以分期付款方式吸引學生報名,但實際上卻是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致使學生如有意辦理退學,但是退款程序卻是困難重重,因此要求短期補習班如學生因故無法繼續進修,應依合理比例退費;同時不得轉介學生與金融業者貸契約。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政府應協助補習班合法立案,俾便於管理,對於未依法立案之補習班應提高罰緩,以收嚇阻之效。
第二十五條之一
短期補習班不得轉介學生與金融業者簽訂貸款契約,違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者,得逕予撤銷立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阻部分補習班經營歪風,對於仲介信貸付補習費的投機行為,應予以禁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此增訂罰緩,以期業者自律。
短期補習教育業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訂立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

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立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短期補習教育業者轉介學生簽訂貸款契約以支付費用,原則禁止,經主管機關許可者,須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範,遵循「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作業要點,並受主管機關監督。

三、除金融服務業外,尚有其他提供融資者,為明確計,從而仍有立法予以規範之必要。
第二十五條之二
短期補習業者不得假借政府名義,或故意使人以為政府廣告方式招生。

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立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短期補習教業者假借政府對勞工、失業相關政策名義招攬生意,損害人民與政府之間的信賴保護,為遏阻此歪風,應予以禁止,爰此增訂罰鍰,以其業者自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