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薛凌等17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36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薛凌等23人 102/02/26 提案版本
薛凌等24人 102/03/22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林佳龍等26人 102/05/17 提案版本
第八條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應為未來承諾之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立法說明
一、修正文字。

二、使政府機關所提之未來四個會計年度以內所需經費均需經立法機關預算授權之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國民幸福指數成分變動趨勢、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立法說明
長期以來,國家發展偏重經濟成長,國內生產總額(GDP)被視為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主要指標。然而,近年逐漸發現偏重經濟成長並無法為民眾創造沒好生活,更無法改善民眾主觀感受,即忽視所得分配或國民幸福的結果。

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建構的美好生活指數,編製預算時應參考主計總處建置之國民幸福指數,根據居住、收入、就業、社群關係、教育、環境、政府治理、健康、生活滿意度、安全、工作與生活平衡等面向變化,作為施政方針、預算配置的依據。藉此促進國民福祉。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國家財政經濟狀況,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並由主計總處主計長向立法院報告,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立法說明
因部分預算具有歷史因素並非符合當下時空背景,與國家財政經濟狀況相衝突。為避免立法院審查預算時產生具有共通性的爭議,虛耗國家資源,且易產生社會對立,不利國家發展。故應直接審查編製原則及辦法。
第三十二條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及斟酌國家財政經濟狀況,並依照立法院通過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立法說明
本條係配合預算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
第三十四條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審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文字。

二、備查程序改為審查,以強化立法院預算監督功能。
第三十九條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並送立法院審查。
立法說明
一、增修文字。

二、繼續經費之編列,需送立法院審查,經院會討論後,始得執行。
第五十四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除應立法院要求刪除或暫緩動支之繼續經費預算者外,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免各年度實際執行預算情形有所異動,保留立法機關得於各別執行年度對其要求刪除或暫緩動支之權限。

三、法定義務支出,得依照其所應支應之金額,覈實動支,然其經費來源,以預算案年度收入支付足矣,故不得舉債支應。
第六十三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其中流出額度百分之五以下由機關自行辦理,流出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須將經費流用情形表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三十。

此設計雖考量到經費使用的彈性,但可流出額度彈性過大,容易產生浮濫弊端,造成預算的實質效益降低。

考量國債狀況及財政健全,爰提案修正預算法第六十三條條文,將「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科目流用」之規定納入母法,並限制其流出額度最高為百分之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其中流出額度百分之五以下由機關自行辦理,流出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須將經費流用情形表送立法院。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立法說明
一、查特別預算為過去在動員戡亂與威權體制下之特殊產物,世界其餘各國僅有追加預算而似無類似設置。該制度雖然係因應國家面臨特殊情形所為的預算上調劑變通,惟終究對常態性的預算制度造成嚴重扭曲。為了避免特別預算制度紊亂財政紀律,在非特殊急迫情形不應任意採用。

二、本條第四款「不定期或數年一次重大政事」跟本條第一至三款性質內容迥異,具時間上可預測性。既能事前預估支出,政府即有納入總預算機會,殊無將相關開支無編列特別預算必要,爰刪除本條第四款規定。
第八十四條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各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刪除第四款規定,爰修正本條但書文字。
第八十八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經行政院送立法院同意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但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避免主管機關擴大解讀第八十八條「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之範圍,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須經行政院送立法院同意,始得先行辦理;並刪除有關固定資產支出,須送立法院備查相關規定。

三、因刪除第五十四條關於資本支出相關規定,故於本條排除得適用於第五十四條之條文。
第九十二條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及機關(構)未有法源依據支給之給與和獎金,不得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審計部查核報告指出,九十八年度發給全國公務員的獎金高達一千六百零五億元,其中更有一千二百三十三億元缺乏法源依據。

三、為避免行政機關巧立名目,於無法源授權下編立各類獎金,應主動立法禁止此類無法源授權之獎金編列,以昭憲政體制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