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邱志偉等25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26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38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0人 101/04/20 提案版本
吳宜臻等32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22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22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林佳龍等30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9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若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不動產價值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經政府認定擁有低收入戶資格者,日後不隨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而影響其資格。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家庭財產中房屋價值得扣除之限額:若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不動產價值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為限。

二、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不代表所有人收入有所增加,故增列第四項:保障低收戶資格,不受公告土地現值而影響。
第五條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應明確賦予具有專業背景之社會工作人員,實際訪視評估之權責,以提升專業性與可信度並保障申請者之權益,爰修正之。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無工作能力、無撫養能力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十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特定身心障礙者,其求職工作較為不易,然為落實身心障礙之照顧及救助,建議特定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爰增列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另未避免補助浮濫,本條文之特定身心障礙者限縮於: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及輕度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者。
第五條之一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本項所稱生活津貼應不計算高職生參加建教班所領取之實習期間生活津貼。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該不動產係提供申請者自住者,且辦理一般房屋貸款(未享有政府各項優惠利率)該房產當年度貸款利息金額應列為家庭總收入之減項。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本法於99年12月修正,其中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係針對失業後、待業中參加職業訓練者之社會保險給付;但地方政府於審查家戶總所得時一併計入高職生參加建教班於實習期間產業提供之生活津貼,造成許多弱勢家庭因增加該項收入被排除社會救助資格,顯不符政府鼓勵高職辦理建教合作教育的立意,更失政府照顧社會弱勢的美意,爰修正本款,以為彌補。

針對申請者資產計算由原包含手足之血親,修正只列計受撫養父母、及子女之資產,讓更多家庭符合社會救助的標準;但本法仍有未完備處。本法所稱不動產價值計算是以全家總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300萬元為限,但該價值未將房屋的負債列減,而多數家庭仍須負擔每月貸款之現金支出,為社會持平安定考量,並符合政府照顧弱勢之德政,增修家庭總收入扣除自用住宅之利息支出,俾正確呈現經濟弱勢者之救助需求。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或建教生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所領取生活津貼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建教合作教育主要是透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的合作安排,讓學生可以在學校中修習一般科目與職業專業課程,又可藉由至相關行業職場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以利於就業準備的職業教育方案。然而,針對建教生於參與建教合作計畫期間,依據建教生訓練契約應領取之生活津貼,是否應計入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目前僅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認定,導致各地認定標準不一。

二、實務上發現,許多經濟弱勢家庭的孩子,因擔心微薄的生活津貼加計於家庭總收入中,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因此未敢選擇建教合作班就讀,而影響其就學選擇,亦使其未能獲得就業準備的職前訓練機會,不利於畢業後投入職場,進而協助家庭脫貧。爰此,提案增列建教生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所領取之生活津貼,應排除於本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兄弟姐妹親屬間共同持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社會救助法中有關中低收入戶要件之家庭不動產審查常拘泥形式主義,未能體現實際弱勢家庭困境,舉如現行兄弟姐妹親屬間所共同持有土地,其處分權限須共同持有人一定比例同意方可處分,實務上土地利用效益甚低,以致衍生過去經常出現家境不佳,卻因共同持有不動產土地而無法獲得中低收入戶補助的情況。社會救助審查機制應更體現弱勢家庭實際困境,避免「空有土地而無經濟效益」現象阻礙政府擴大照顧「近貧」弱勢家庭政策立意。爰增訂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俾符實際現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亦得提供受救助人糧食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新增文字:「亦得提供受救助人糧食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本法精神原係以現金補助為原則,然英、美、加拿大等二十多個國家已在境內建立了國家級的食物銀行,及台灣民間已相繼成立類似機構,提供食物援助遭逢急難事故、失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遊民及其他經濟較為弱勢的民眾支應短期日常生活所需,以保障其免於挨餓的權益。
第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及經濟狀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食物銀行」,提供暫行性的基本糧食和生活日用品等物資。

前項「食物銀行」的設置辦法、自行或委託營運方式、物資發放對象及順序、可接受物資援助的期限長短等監督管理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食物銀行」之物資募集或接受捐贈等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規範之。
立法說明
新增條文。

各縣市可依各自財力,與民間協力成立食物銀行,以提供所轄地區經濟弱勢或遇緊急危難民眾日常生活所需。
第十一條之二
災難發生時,「食物銀行」募得物資得以立即供應災害現場災民與救災人員。

災害現場物資供應超過需求時,得轉送至各地方政府「食物銀行」,發放給所需民眾。
立法說明
新增條文。

可立即調度救助物資至真正所需地區,並可減少物資的囤積或浪費。
第十一條之三
主管機關得建立國家級「食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管理運用之。
立法說明
新增條文。

了解各地食物銀行營運狀況,供物資調度所需,讓物資充裕的縣市得以支應物資相較匱乏的縣市民眾所需。
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立法說明
由於新法增訂的「脫貧方案」,係地方政府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提供就業輔導措施,其就業增加的收入,前三年不列工作所得,仍可請領補助。但每五年的統計報告出版,不能於同一時間取得新資訊,不僅延緩相關人員辦理審查時間,亦減緩其審查效率,甚或造成不必要之經費流失。倘若時間一致,則可有效遏止補助經費過度支出,予可能不再需要補助津貼之家庭或人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立法說明
我國總統任期為每四年一屆,因此,為劃分權責,特將「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所規範之每五年一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研究調查報告配合總統任期更改為每四年一次,以利於整體國家政策規劃及檢討社會福利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