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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他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輪班、夜班、長時間工作、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傷病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之措施,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一、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二、避難、急救。
三、重複性作業引起之危害預防。
四、輪班、夜班、長時間工作、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傷病之預防。
五、勞動場所暴力之預防。
六、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回復工作。
七、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標準或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防止機械、設備、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他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輪班、夜班、長時間工作、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傷病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之措施,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一、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二、避難、急救。
三、重複性作業引起之危害預防。
四、輪班、夜班、長時間工作、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傷病之預防。
五、勞動場所暴力之預防。
六、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回復工作。
七、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標準或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近年來高科技業、保全業、運輸業等,因高工時高壓力導致多起過勞死事件,為預防過勞死事件發生,針對要求雇主需負起過勞死預防責任。
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游離輻射物質,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及對於從事相關作業之員工姓名、職位、工作內容、接觸方式等資料應予紀錄。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對於危害性之化學品及游離輻射物質,勞工因長期暴露致有危害健康之虞者,應實施「勞工健康風險評估」。
前三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通識措施、員工接觸記錄、申請核定、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料應每季向主管機關提報,同時轉知工會,雇主及主管機關應永久留存。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對於危害性之化學品及游離輻射物質,勞工因長期暴露致有危害健康之虞者,應實施「勞工健康風險評估」。
前三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通識措施、員工接觸記錄、申請核定、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料應每季向主管機關提報,同時轉知工會,雇主及主管機關應永久留存。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化學及游離輻射等物質對勞工身體健康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應明訂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使用之化學及輻射等物質,應記錄物質名稱、成份、用途、用量,及從事相關作業之員工姓名、職位、工作內容、接觸方式等資料,每季向主管機關提報,同時轉知工會,並應永久留存。如此政府才能及時介入,有效預防相關職業病發生。
二、刪除政院版第三項之商業秘密資訊保護規定,雇主應直接向勞工揭示使用物質資訊,勞工若有疑似職業病情形,才能直接向醫療院所等相關單位提供暴露資訊,且利於調查鑑定,不使勞工因商業機密而犧牲健康。
三、化學安全資料表只能簡單說明化學物質學理化學特性、對人體健康危害與緊急狀況下的緊急應變而已;對工作者長期暴露於危害性化學品之健康危害,並無法維護。依REACH精神並非僅靠化學安全資料表,而是根據勞工健康風險評估,故增列「勞工健康風險評估」之實施。
二、刪除政院版第三項之商業秘密資訊保護規定,雇主應直接向勞工揭示使用物質資訊,勞工若有疑似職業病情形,才能直接向醫療院所等相關單位提供暴露資訊,且利於調查鑑定,不使勞工因商業機密而犧牲健康。
三、化學安全資料表只能簡單說明化學物質學理化學特性、對人體健康危害與緊急狀況下的緊急應變而已;對工作者長期暴露於危害性化學品之健康危害,並無法維護。依REACH精神並非僅靠化學安全資料表,而是根據勞工健康風險評估,故增列「勞工健康風險評估」之實施。
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作場所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工,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勞工為避免職災緊急危難亦得主動要求停工,雇主不得對勞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行為。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給付平均工資,並不得要求勞工補服勞務。
雇主並應通知勞動檢查機構進行調查,經鑑定工作場所無職業災害之虞時,雇主得請求勞工返還前項已領得之未給付勞務期間之工資。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給付平均工資,並不得要求勞工補服勞務。
雇主並應通知勞動檢查機構進行調查,經鑑定工作場所無職業災害之虞時,雇主得請求勞工返還前項已領得之未給付勞務期間之工資。
立法說明
雇主有義務提供無虞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環境,為受領勞工勞務之必要條件。故工作環境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勞工不能給付勞務之原因應歸責於雇主,故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並應發給該期間之工資。
工資為勞工主要生活經濟來源,若非工作環境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足以危害其生命健康,勞工殊無可能逕行停止勞務之給付;但為避免勞資雙方發生爭議及勞工任意逕行停止勞務之給付,明訂雇主應通知勞動檢查機構進行調查,若經鑑定無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雇主得請求勞工返還已領得之前項未給付勞務期間之工資。
為保護勞工不被雇主打壓或終止契約,明定調查鑑定期間,雇主不得因該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它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工資為勞工主要生活經濟來源,若非工作環境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足以危害其生命健康,勞工殊無可能逕行停止勞務之給付;但為避免勞資雙方發生爭議及勞工任意逕行停止勞務之給付,明訂雇主應通知勞動檢查機構進行調查,若經鑑定無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雇主得請求勞工返還已領得之前項未給付勞務期間之工資。
為保護勞工不被雇主打壓或終止契約,明定調查鑑定期間,雇主不得因該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它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立法說明
層層外包已是營造業,發生職業災害得重要問題之一,因原事業單位與中間承攬人非職業災害行為人而不用負起賠償責任,而導致最後承攬人需負起賠償責任,但往往最後承攬人是無足夠資力賠償,使職業災害勞工求償無門,至勞工及其家庭陷入經濟弱勢,由全民負擔照顧之責,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勞、資、政、職業災害受害者團體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依國際勞工公約二○○六年第一八七號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以下簡稱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各國應透過勞、資、政三方代表之諮商制定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National Policy),並發展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方案(National Program),爰參考該公約,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勞、資、政三方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研訂政策事項,據以制定推動方案。
並特別增列職業災害受害者團體以捕勞、資、政沒有的職業災害受害經驗之不足。
並特別增列職業災害受害者團體以捕勞、資、政沒有的職業災害受害經驗之不足。
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勞方、資方、政府、職業災害受害者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依國際勞工2006年第一八七號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各國應透過勞方、資方、政府三方代表之諮商制定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發展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方案,經查現行條文規定:「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因此外界質疑委員會成員代表性嚴重不足,本席等爰參考該公約,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勞方、資方、政府、職業災害受害者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研訂政策事項,據以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方案,如此才能真正體現受害勞工心聲。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會得逕行調查,雇主不得為阻礙或不利之行為,及前項實施檢查時,需工會陪同,檢查結果副知工會。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或第十五條之風險評估,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會得逕行調查,雇主不得為阻礙或不利之行為,及前項實施檢查時,需工會陪同,檢查結果副知工會。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或第十五條之風險評估,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
立法說明
使工會負起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介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
以往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後,要求限期改善後,並不復檢,有行政怠惰之閒,棄勞工安全衛生於不顧,並縱放違法雇主,有失國家保護勞工之責。
以往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後,要求限期改善後,並不復檢,有行政怠惰之閒,棄勞工安全衛生於不顧,並縱放違法雇主,有失國家保護勞工之責。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或火災、爆炸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發生下列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職業災害。
三、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崩塌之災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立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通報勞檢單位、評估並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發生下列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職業災害。
三、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崩塌之災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立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通報勞檢單位、評估並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勞安法僅限一死三傷才需強制通報,但許多職災或職業病的案件並無強制通報機制,造成日後鑑定、重建、預防上的困擾。
二、比照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法例,增列醫事人員之強制通報機制,以利日後職災之鑑定及預防。
二、比照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法例,增列醫事人員之強制通報機制,以利日後職災之鑑定及預防。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通報職業災害,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及公佈予所雇勞工週知。
通報職業災害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通報職業災害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職業災害之通報,以統計各業之職業災害狀況,做為主管機關職業災害預防之對策依據,同是監控職業災害之發生狀況、勞工休養日期。職業災害通報公佈,提醒勞工工作中安全與衛生。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與通報職業災害統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應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通報職業災害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通報職業災害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職業災害之通報,以統計各行業職災之狀況,做為主管機關訂定職業災害預防之法令與政策依據,雇主有義務主動通報,其通報結果也應定期公布,以提醒雇主與勞工必須注意工作環境中安全與衛生問題,以防杜工安與職災事故的發生。為此本席等建議加入雇主主動通報職災的責任,並應定期公布,讓勞雇雙方知所警惕。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以刑罰方式要求雇主,善盡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以免過勞發生。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立法說明
一、罰鍰方式要求事業主,善盡紀錄化學或輻射等物質及勞工工作史。
二、罰鍰方式提高醫療機構善盡通報義務。
二、罰鍰方式提高醫療機構善盡通報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