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蔣乃辛等21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26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吳育昇等28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楊麗環等24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22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價值,於各地方政府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調整幅度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97年8月1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額度,在新台幣五百萬以下,又符合其他條件者,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三千元(101年1月1日調高為三千五百元)至死亡為止。

二、近來迭有被保險人向本席等反映,因政府每年調整公告地價,致使資格變天,喪失可請領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據統計101年1月份起單純因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規定,無法領取者約為1萬8千餘人。該等弱勢老人已領取多年(最年輕者已69歲),原屬個人所有之唯一屋舍且實際居住,卻因政府片面公告地價調漲,致使原本既有之保證年金3500元賴以維生之依靠頓失,未蒙其地價上漲之利,先受無法領取給付之害,礙於法令哭訴無門,為保障原有被保險人請領年金之權利,因地價造成資格不符,無法申請之憾事。

三、本條文增訂第四項,亦即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價值,於各地方政府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調整幅度調整之。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所訂土地及房屋價值限制,以及第二項第二款所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限制,經政府認定擁有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者,日後不隨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而影響其領取資格。
立法說明
一、目前公告土地現值每三年調整一次,如此將連帶影響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領取資格,一旦公告土地現值調漲,將可能使領取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或超過四百萬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扣除額度,導致喪失領取資格。

二、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不代表所有人收入有所增加,因此所有人其老人基本保證年金領取資格,不應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等排富限制影響而喪失其資格。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價值,以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嗣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低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價值時,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
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立法說明
一、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其使用收益之權已遭剝奪,土地已無經濟效益,政府又未徵收,應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所有既成道路土地價值,以保障年老國民必要性的經濟安全。

二、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之設計乃是彌補弱勢老人老年經濟保障不足,據統計101年1月份起因政府調高土地及房屋價值,而無法領取者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者約為1萬8千餘人,當中受影響的民眾多屬個人唯一自住房屋。日後政府逐年調高公告地價,受影響而不能領取基本保證年金者將更多。
三、為避免原符合領取基本保證年金之民眾老年經濟保障受到衝擊影響,保障原有被保險人請領年金之權利,增訂第四項之內容,請領資格以民國一百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若往後土地、房屋價格調降,則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

四、此外,政府機關應採取便民的作為,簡化民眾申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認定手續,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價值,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嗣後年度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價值時,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
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之設計乃是彌補弱勢老人老年經濟保障不足,據統計101年1月份起因政府調高土地及房屋價值,而無法領取者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者約為1萬8千餘人,當中受影響的民眾多屬個人唯一自住房屋。日後政府逐年調高公告地價,受影響而不能領取基本保證年金者將更多。
二、為避免原符合領取基本保證年金之民眾老年經濟保障受到衝擊影響,保障原有被保險人請領年金之權利,增訂第四項之內容,請領資格以民國一百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若往後土地、房屋價格調降,則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

三、此外,政府機關應採取便民的作為,簡化民眾申請國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認定手續,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查地政機關自九十五年起已逐步調高土地公告現值,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一般市價百分之八十三點六七,並擬於一百零四年達成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之目標。有鑑於公告土地現值調高,將造成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雖未增加,惟因公告土地現值調高,致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為保障原已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且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設計係為提供經濟弱勢老人之基本生活保障,邇來因政府公告土地現值調高,請領者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雖未增加,卻影響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進而影響經濟弱勢老人之基本生活,且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立法目的有違,故有必要增列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彼等之請領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