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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一
可避免之外力或犯罪因素以致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保險人得於給與保險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給付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喪葬津貼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喪葬津貼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二、參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完整之相關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應在收件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法定利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相等,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與民法第二三三條法定利率規定,特制定本法。
二、為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相等,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與民法第二三三條法定利率規定,特制定本法。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有將本條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之必要。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請求權為五年之規定,將二年修改為五年。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以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等相關條文發現,無論是人民對政府之公法請求權行使,抑或是政府對人民行使公法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規定均有五年至十五年不等之規範。惟本條文卻明定將人民向政府行使公法請求權時效限縮為二年,明顯侵害民眾權益甚鉅。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卻對相關知識資訊不甚瞭解,因此其消滅時效應是不對稱的,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衡酌當前相關法律對公法請求權之規範,以及失能給付逾請求權時效比例甚高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條,將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延長為十年間不行使方得消滅,以真正保障弱勢民眾之權益,方符公義。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卻對相關知識資訊不甚瞭解,因此其消滅時效應是不對稱的,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衡酌當前相關法律對公法請求權之規範,以及失能給付逾請求權時效比例甚高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條,將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延長為十年間不行使方得消滅,以真正保障弱勢民眾之權益,方符公義。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生育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生育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地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女性勞工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280日後分娩者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81日後早產者,始可請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0日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但國民年金自去年(100年)7月也開辦生育給付,並無參加保險年資的限制,建議修訂勞工保險條例生育給付的規定,未來女性被保險人在參加保險期間,不受保險年資之限制,即使剛入職場生育亦可申請平均投保薪資30日的生育給付。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生育補助費,惟對於雙生以上者卻未有按比例增給之規定。另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業已增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得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基於勞工保險係對有工作所得之勞工保障,宜對分娩或早雙生以上之被保險人合理增給生育補助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本席等認為,雙胞胎花費比一胎更多,依比例發給生育給付應屬合理;同時為考量母體健康照護,及補償經濟生活所需,爰增訂「雙胞胎領雙倍」條款,被保險人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加給付。亦即勞工若生雙胞胎以上,可依比例領兩個月投保薪資、三胞胎可領三個月投保薪資等。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立法說明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將勞工因傷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權益,將勞工因職業傷害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本保險之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鑑於基金財務潛在負債迅速增加,為確保退休勞工獲得妥善生活照顧,爰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又鑑於民國97年起勞保老年給給付改為年金化,導致基金財務負擔加重,復遵照立法院前次審查勞保條例時做成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在勞保年金實施前,應清算勞保潛藏債務總額,並自民國98年起分十年編預算撥補,爰規定其屬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三、相關立法例: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三)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又鑑於民國97年起勞保老年給給付改為年金化,導致基金財務負擔加重,復遵照立法院前次審查勞保條例時做成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在勞保年金實施前,應清算勞保潛藏債務總額,並自民國98年起分十年編預算撥補,爰規定其屬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三、相關立法例: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三)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其屬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潛藏債務,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勞工保險已訂有中央主管機關撥補規定,惟相關用語不符實際,予以修正。
二、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之強制性保險,係台灣社會安全制度的重要基石,影響及於數百萬家庭,940萬名勞工,政府應有維繫其正常運作之責,在國民年金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退休管理條例第八條之立法例,明定勞保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三、97年7月17日立法院通過勞保條例修法時,同時通過附帶決議明定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之潛藏債務,由政府分年撥補,以確保廣大勞工給付權益。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關於公保於88年5月30日以前之潛藏負債由政府編列預算撥補,過去十年多年來,政府編列逾三千億元補公務人員保險之虧損。為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保險被保險人之間之公平正義,爰訂定實施勞保年金制前之潛藏負債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
二、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之強制性保險,係台灣社會安全制度的重要基石,影響及於數百萬家庭,940萬名勞工,政府應有維繫其正常運作之責,在國民年金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退休管理條例第八條之立法例,明定勞保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三、97年7月17日立法院通過勞保條例修法時,同時通過附帶決議明定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之潛藏債務,由政府分年撥補,以確保廣大勞工給付權益。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關於公保於88年5月30日以前之潛藏負債由政府編列預算撥補,過去十年多年來,政府編列逾三千億元補公務人員保險之虧損。為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保險被保險人之間之公平正義,爰訂定實施勞保年金制前之潛藏負債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審核撥補。
立法說明
一、針對日前出爐的最新勞保基金精算報告顯示,由於人口快速老化,國民餘命提高,勞保基金收支逆差時間由民國109年提早到107年,破產時間也從民國120年提早至116年;屆時將有945萬名勞工領不到退休金,退休生活將無以為繼。
二、經查公保、農保及國民年金若有虧損,國庫都有審核撥補的機制,顯然現行規定對軍公教、農民與一般非勞工國民之保障較完善,卻只有勞工保險未列入國庫撥補基金虧損的機制中,允為不公。為落實勞工權利之保障,建議參酌公保法第五條、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及農民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精神,將勞工保險納入「基金虧損國庫撥補的機制」中,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根據主計處資料,97年到99年,政府已分別編列預算撥補公保159億、147.8 億、176億元,政府不應獨厚公保,政府應一視同仁編列預算撥補勞保。
二、經查公保、農保及國民年金若有虧損,國庫都有審核撥補的機制,顯然現行規定對軍公教、農民與一般非勞工國民之保障較完善,卻只有勞工保險未列入國庫撥補基金虧損的機制中,允為不公。為落實勞工權利之保障,建議參酌公保法第五條、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及農民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精神,將勞工保險納入「基金虧損國庫撥補的機制」中,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根據主計處資料,97年到99年,政府已分別編列預算撥補公保159億、147.8 億、176億元,政府不應獨厚公保,政府應一視同仁編列預算撥補勞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比照國民年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明訂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第二項。
二、有鑑於國保、農保、公保都由政府負起財務最終支付之責,唯有勞保沒有,勞保局成立距今已超過20年,從省府時期到98年止潛藏負債已經高達5.1兆,若加計99年、100年潛藏負債更已高達6.3兆,且近年來金融風暴、歐債風暴影響,連帶拖累勞保、勞退基金操作績效,在面臨全球景氣衰退,勞保、勞退基金累計帳面虧損將持續擴大,若政府不負最終財務之責,勢必要由勞工及雇主負擔,將造成民眾莫大損失,爰提案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明列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有鑑於國保、農保、公保都由政府負起財務最終支付之責,唯有勞保沒有,勞保局成立距今已超過20年,從省府時期到98年止潛藏負債已經高達5.1兆,若加計99年、100年潛藏負債更已高達6.3兆,且近年來金融風暴、歐債風暴影響,連帶拖累勞保、勞退基金操作績效,在面臨全球景氣衰退,勞保、勞退基金累計帳面虧損將持續擴大,若政府不負最終財務之責,勢必要由勞工及雇主負擔,將造成民眾莫大損失,爰提案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明列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補,並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
二、基於勞保基金目前潛藏負債多達6兆,且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或國民年金皆由政府擔負財務支付之最終責任,目前勞工保險條例未明訂政府之責任,為避免勞退基金虧損擴大,投保之雇主、勞工求助無門,造成人民財產損失。爰增列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之責任。
二、基於勞保基金目前潛藏負債多達6兆,且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或國民年金皆由政府擔負財務支付之最終責任,目前勞工保險條例未明訂政府之責任,為避免勞退基金虧損擴大,投保之雇主、勞工求助無門,造成人民財產損失。爰增列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之責任。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是我國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外的第一大社會保險。據勞工保險局101年委託研究計劃指出,以100年12月31日為衡量日,參加勞保全體人數約945萬人,平均年齡39.7歲,平均投保年資為14.4年,平均勞保投保薪資為28,905元。就精算負債而言,100年12月31日勞保精算負債為7.3兆,已提撥基金比率為6.0%,未提撥精算負債佔年度涵蓋薪資總額之比率208%。另就勞保現金流量而言,107年預期將首次出現當期保費收入不足以支付各項給付之現象,之後保費收入與各項給付支出缺口將逐年增加,基金資產累績餘額預期於116年出現虧損,50年後基金資產累積虧損達33.73兆元。
二、既有改善勞工保險之策略不外乎:提高保險費率及上限、調整年金請領年齡、提高勞保基金投資績效、修改給付標準及國庫撥補等。景氣循環或是低迷時,國庫撥補卻是最後的防線,國保、公保與農保都有國庫撥補基金虧損的設計,只有勞保沒有。爰擬修正,勞工保險如有虧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以避免恐慌而勞工一次請領勞保給付金,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財務黑洞,以防守廣大勞工最後保障底線。
二、既有改善勞工保險之策略不外乎:提高保險費率及上限、調整年金請領年齡、提高勞保基金投資績效、修改給付標準及國庫撥補等。景氣循環或是低迷時,國庫撥補卻是最後的防線,國保、公保與農保都有國庫撥補基金虧損的設計,只有勞保沒有。爰擬修正,勞工保險如有虧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以避免恐慌而勞工一次請領勞保給付金,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財務黑洞,以防守廣大勞工最後保障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