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江惠貞等17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蔡正元等21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呂學樟等24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呂學樟等19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林岱樺等27人 101/10/05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2人 101/10/19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企業淨值低於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在實務運作上問題叢生。本法本意保障股東及公司治理之原則,但企業經營盈虧時有起伏,股東權益之保護已有公司法相關規定。故將本條文修正為企業淨值低於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選後至申報日前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捐贈者,其不能返還者,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返還期間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立法說明
收受政治獻金之查證與繳庫事宜耗時費力,對選舉事務極度繁忙之擬參選人而言,要於收受兩個月內完成查證、退款或繳交受理機關等相關工作實屬不易。為能正確查證、申報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爰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一項擬參選人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應辦理繳庫相關規定,修正為選後至申報日前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捐贈者,其不能返還者,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返還期間亦同。以利擬參選人能正確申報會計報告書。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均得於收受後二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擬參選人至遲得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不符合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必須繳庫並不得返還之規定,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二、外國法人或團體等因不諳我國法律之規定,以至於捐贈時誤觸法令之規定,而擬參選人因選舉事務繁忙,無法清楚查證法人團體之股東及成員,若因此無法返還而必須繳庫,讓捐者不悅,收者不樂,亦有違人情義理,不符實際。

三、有鑑於擬參選人選舉期間事務繁忙,收受政治獻金辦理查證及繳庫,耗時費力,爰將第一項擬參選人所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放寬於二個月內返還;應辦理繳庫之期限,由收受後二個月內,修正為至遲得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辦理,俾利擬參選人能誠實、正確申報會計報告書。

四、修正第五項,增列第一項之修正由九十八年度起捐贈行為適用之規定。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以當年度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數乘以十萬元為捐贈總額,惟當年度若僅舉辦單項選舉,則當年度個人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立法說明
政治獻金為選民支持候選人參選,鼓勵民主政治發展之重要機制,將選舉集中辦理,以減少資源為當前趨勢,惟多項選舉集中辦理後,如2014年的七合一選舉,候選人所能獲得選民支持之資源將因原規定一年政治獻金個人捐助上限二十萬而受到限制,形成多項選舉互相爭奪資源,則大者愈大,基層選舉則將式微,故修改為以當年公職人員選舉類別總數為個人捐贈總額上限,如為七合一選舉,則當年個人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七十萬元,若當年度僅一項選舉,則維持原訂之新台幣二十萬元額度上限。

此次修法目的在鼓勵個人捐款參與民主政治,故對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之捐款上限仍維持原規定。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不同選舉種類應分開計算。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第三項。

二、政治獻金規範每次捐贈人對於擬參選人捐贈上限,惟近年來為節省社會成本,往往合併多種選舉總類於同一時間辦理,捐贈人對於不同選舉種類擬參選人都願意表示支持,目前法規設計將對於捐贈人的支持度做了限制,故針對不同選舉種類擬參選人捐款,捐贈人捐款上限應分別計算。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除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已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返還或繳庫者外,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免除處罰之但書規定:鑑於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法令,進而不知其捐贈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雖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捐贈者尚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現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已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返還或繳庫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規定,反而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捐贈者卻仍須處罰,顯不符合平等原則,爰增列捐贈者免除處罰之規定,以資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