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新增比較對象
現行版本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業已於二○○八年三月裁撤併入中選會,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條規定修正文字。
二、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業已於二○○八年三月裁撤併入中選會,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條規定修正文字。
第八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修正說明。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規定產生窒礙難行之疑慮,降低選務爭議,特修改本條條文。
二、修正條文將有選舉權人之居住期間限制,由六個月縮短為四個月,以使其規定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
二、修正條文將有選舉權人之居住期間限制,由六個月縮短為四個月,以使其規定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另有法律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按本法乃我國辦理正副總統選舉罷免的基本法律規範。本條既以戶籍地投票為原則,若要創設其他種類之投票方式,基於民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由於事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逕以行政命令乃至於行政規則恣意辦理。惟現行第一項「除另有規定」之表達方式,容易滋生容許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突破戶籍地投票原則之誤解。爰於第一項文字修正,俾使條文意旨更臻明確。
二、按本法乃我國辦理正副總統選舉罷免的基本法律規範。本條既以戶籍地投票為原則,若要創設其他種類之投票方式,基於民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由於事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逕以行政命令乃至於行政規則恣意辦理。惟現行第一項「除另有規定」之表達方式,容易滋生容許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突破戶籍地投票原則之誤解。爰於第一項文字修正,俾使條文意旨更臻明確。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或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或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文字。
二、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明訂選舉人不得重複進入投開票所投票,以利投票之順利進行。
二、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明訂選舉人不得重複進入投開票所投票,以利投票之順利進行。
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第一項文字修正,理由參照第十三條修正說明。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四、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四、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二、正、副總統決定國家重大政策方針,地位榮崇,對其國家忠誠度之確保與攸關台灣全民利益,尤為重要。為防止正、副總統因擁有外國國籍而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雖已有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之限制,但有關永久居留權與出示書面放棄記錄等重要規定仍付之闕如。爰參照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七條規定,俾使本條規範意旨更臻明確。
二、正、副總統決定國家重大政策方針,地位榮崇,對其國家忠誠度之確保與攸關台灣全民利益,尤為重要。為防止正、副總統因擁有外國國籍而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雖已有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之限制,但有關永久居留權與出示書面放棄記錄等重要規定仍付之闕如。爰參照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七條規定,俾使本條規範意旨更臻明確。
第三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九十日內至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將總統、副統統選舉期程期限限定,避免造成憲政空窗。
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為求選務公正推動,明訂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求選務公正推動,明訂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台灣歷屆總統選舉實況,選舉活動往往於選舉公告發布前業已展開,本條僅規範辦理選務人員僅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才不得為相關禁止行為,恐有侵蝕選舉公正性之疑慮。為確保選務人員維持公正,爰參照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刪除「於選舉公告發布後」等文字。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之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政績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政績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設有要求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活動之條款(該法第五十條參照)。相關規定於本法卻付之闕如,顯屬立法漏洞,應予補充。
二、為維持行政中立客觀,中央和地方政府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任何與總統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惟究竟何種活動或行為應予禁止,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仍不明確,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規定,將禁止事項予以明文規範,以資遵循。
二、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設有要求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活動之條款(該法第五十條參照)。相關規定於本法卻付之闕如,顯屬立法漏洞,應予補充。
二、為維持行政中立客觀,中央和地方政府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任何與總統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惟究竟何種活動或行為應予禁止,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仍不明確,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規定,將禁止事項予以明文規範,以資遵循。
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說明
總統選舉是主導國家未來四年走向,影響國際關係能否穩定,與國內各項重大施政方針,是何等重要之事!唯獨,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卻獨漏政見資訊,選民因此喪失獲知候選人政見的重要管道之一。為使公民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政見有基本知的權利,爰擬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彩色選舉手冊,並得以互動、影音、多媒體等方式,呈現之。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政見,各組候選人合計以一萬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第五項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手冊應於投票日二週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主管機關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政見,各組候選人合計以一萬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第五項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手冊應於投票日二週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主管機關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文字。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乃最受關注的全國性政治活動,而選舉公報又係選民取得候選人相關資訊的唯一官方書面媒介。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編印製樣式不僅有欠精美,且篇幅過少,再加上並無候選人政見記載,難以做為選民行使投票權的參考,當有修正之必要。
三、為詳盡揭露各組正、副總統候選人相關資訊,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編印包含政見的彩色選舉手冊,並規定得同時以多媒體方式呈現。又為防範手冊內容篇幅過大而不易送達,各組候選人相關資訊合計以一萬字為限。
四、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手冊內容,俾作為投票權行使依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除規定該手冊應於投票日兩週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主管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乃最受關注的全國性政治活動,而選舉公報又係選民取得候選人相關資訊的唯一官方書面媒介。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編印製樣式不僅有欠精美,且篇幅過少,再加上並無候選人政見記載,難以做為選民行使投票權的參考,當有修正之必要。
三、為詳盡揭露各組正、副總統候選人相關資訊,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編印包含政見的彩色選舉手冊,並規定得同時以多媒體方式呈現。又為防範手冊內容篇幅過大而不易送達,各組候選人相關資訊合計以一萬字為限。
四、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手冊內容,俾作為投票權行使依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除規定該手冊應於投票日兩週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主管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落實行政中立以健全我國選舉規範,以及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明訂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競選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二、為求落實行政中立以健全我國選舉規範,以及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明訂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競選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字。
二、為求完善我國選舉規範及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關於報紙、雜誌競選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爰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明訂應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或法人團體之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為求完善我國選舉規範及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關於報紙、雜誌競選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爰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明訂應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或法人團體之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應於上午七點開放,晚間八點結束。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各投開票所投開票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存證,並應於主管機關網站直播公開。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應於上午七點開放,晚間八點結束。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各投開票所投開票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存證,並應於主管機關網站直播公開。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七項。
二、為便利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擴大民主參與。爰參照日本公職選舉法第四十條定,爰增列第三項明訂投票所開放與結束時間。
二、為強化投票或計票過程的透明性與公正性,並減少選舉爭議,在確保秘密投票前提下,茲參照二○一二年三月俄羅斯總統大選方式,增列第七項明定各投開票所應設立網路直播的監視錄影器,俾利選民直接同步上網觀看投票情況,以昭公信。
二、為便利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擴大民主參與。爰參照日本公職選舉法第四十條定,爰增列第三項明訂投票所開放與結束時間。
二、為強化投票或計票過程的透明性與公正性,並減少選舉爭議,在確保秘密投票前提下,茲參照二○一二年三月俄羅斯總統大選方式,增列第七項明定各投開票所應設立網路直播的監視錄影器,俾利選民直接同步上網觀看投票情況,以昭公信。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開票之全部過程,須錄影存證。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選舉人名冊及錄影光碟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開票之全部過程,須錄影存證。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選舉人名冊及錄影光碟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茲因投票完畢後,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其間是否有作票、是否逐張唱名開票,及選票有無外流,均曾引起爭議,致衍生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訟。開票所將開票之全部過程錄影存證,可免引起上開爭議及減少訴訟。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或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先行順序開票。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或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先行順序開票。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明訂選舉開票之順序,以免造成開票選務上的混淆。
第六十二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
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應訂於禮拜日舉行。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公民參政權,擴大民主參與,增列第一項條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應訂於投票當月之雙數週週六舉行;投票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公民參政權,擴大民主參與,增列第一項條文。
二、過去之投票日期及投票時間,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行政裁量方式訂定,且每次投票時間不一定相同(如2009年縣市長三合一選舉投票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延長一個小時),此對於中選會執行選務之公正性亦有所傷害,為增進中選會辦理選務之權威性及公正性,特將投票日及投票時間明訂於法律條文中。
二、過去之投票日期及投票時間,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行政裁量方式訂定,且每次投票時間不一定相同(如2009年縣市長三合一選舉投票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延長一個小時),此對於中選會執行選務之公正性亦有所傷害,為增進中選會辦理選務之權威性及公正性,特將投票日及投票時間明訂於法律條文中。
第七十條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連任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連任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本條立法意旨,乃係賦予新上任之總統有孰悉國政之期間,並避免總統副總統大選不久,即率而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可能影響政局之穩定及社會之安定。惟如係針對連任之總統,顯無賦予孰悉國政期間之理由與必要,現行規定不但反違背當初立法意旨,使連任總統藉此立法漏洞,逃避監督,為所欲為,更有剝奪憲法第十七條所賦予人民參政權之虞,反不利政局之穩定及社會之安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立法意旨,乃係賦予新上任之總統有孰悉國政之期間,並避免總統副總統大選不久,即率而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可能影響政局之穩定及社會之安定。惟如係針對連任之總統,顯無賦予孰悉國政期間之理由與必要,現行規定不但反違背當初立法意旨,使連任總統藉此立法漏洞,逃避監督,為所欲為,更有剝奪憲法第十七條所賦予人民參政權之虞,反不利政局之穩定及社會之安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連任者除外。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總統就任未滿1年不得罷免,當時的立法意旨是針對新當選第一任的總統有表現熟悉政情事務的緩衝期間,所以有一年的不得罷免的「保障時間」,不包括連任成功的總統,因為連任的總統不是新手,上路有執政經驗,應不受「一年條款」的限制,爰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條規定修正之必要。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刪除原條文「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之規定,讓制衡機制更健全、更完整,並藉此讓總統施政更符合國民付託,讓政局更安定。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針對投票時選舉人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處罰修訂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維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時選舉事務規範之一致性。
二、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針對投票時選舉人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處罰修訂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維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時選舉事務規範之一致性。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
二、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行政中立相關規定者,由於嚴重破壞選務公正性,當有處罰之必要。爰參照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對違反之公務人員除科予刑事責任外,相關所支費用亦明定加以追償,藉以徹底導正公帑輔選之歪風。
二、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行政中立相關規定者,由於嚴重破壞選務公正性,當有處罰之必要。爰參照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對違反之公務人員除科予刑事責任外,相關所支費用亦明定加以追償,藉以徹底導正公帑輔選之歪風。
第一百零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當選人自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後,所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追繳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於職務內所領取之薪資或其他相關費用,亦同。
當選人自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後,所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追繳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於職務內所領取之薪資或其他相關費用,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確定者,本條雖規定當選人之當選無效。惟該無效當選人所領取的競選費用補貼及就職期間領取的薪資或相關費用應如何追繳問題,因本條無明確規範,造成適用疑義。為求明確規範當選無效後續相關費用之追繳,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退休金溢領處理方式,增定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依法追繳競選費用補貼、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義務。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確定者,本條雖規定當選人之當選無效。惟該無效當選人所領取的競選費用補貼及就職期間領取的薪資或相關費用應如何追繳問題,因本條無明確規範,造成適用疑義。為求明確規範當選無效後續相關費用之追繳,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退休金溢領處理方式,增定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依法追繳競選費用補貼、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