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丁守中等42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7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22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23人 101/04/20 提案版本
鄭麗君等22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30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第一款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分別說明如下:

一、「生物病原災害」除威脅民眾健康及安全外,對社會及經濟亦可能造成衝擊,為利全面且及時防治,爰將其列為本法所定之災害範圍,以應實需。

二、「動植物疫災」如口蹄疫、禽流感等發生時,除危害人民財產外,嚴重時更會對我國經濟造成重大損失,在處理上除需各級政府機動因應外,更需相關部會協同處理,爰將「動植物疫災」列為本法所定之災害範圍。

三、我國目前共有三座核能電廠運轉中,目前使用放射性物質之機關(構)約有九百餘家,應用範圍廣大,包括醫學、農業、工業、研究等,倘發生事故,將造成輻射外洩,嚴重影響國人安全。鑑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日本東北地區強震引發海嘯所致之重大傷亡及損失,為健全輻射災害防救體系,強化災害之整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應有作為與措施,有效降低危害及損傷,爰將「輻射災害」列為本法所定之災害範圍。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定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增加海嘯為天然災害。現行災害防救法中,並未將海嘯災害列入災害項目中,使政府及主管機關可能忽略海嘯的危險性,災害發生時人民也缺乏法律之救濟與援助。為能將海嘯之防救工作制度化,實有必要將海嘯災害列入災害項目中。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沙塵害、海嘯、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訂沙塵害、海嘯等二項。

二、有鑒於每逢秋冬之交,東北季風強勁、吹襲我國中南部及東部沿海縣市,活躍季節為每年10月至隔年4月,其中以濁水溪,卑南溪、高屏溪、大安溪、大甲溪、花蓮溪下游等鄰近鄉鎮最為嚴重,造成當地居民生活上食衣住行各方面受到極大困擾。

三、以雲林地區為例,每逢沙塵害來襲,當地居民便猶如生活在「呷飯攪沙」的環境中,離家外出不到30分鐘全身頭髮衣物都蒙上一層惱人的沙塵,簡直達到了張口閉口都是沙的地步。此外鄰近的台中、彰化縣市,以及東部的台東縣也面臨嚴重沙災。凡鄰近溪畔的住家,不論是擺放室外的車子、室內的家具、地板,幾乎時時佈滿沙塵。

四、根據醫療研究數據顯示:當空氣中的大氣懸浮微粒超過150(微克/立方公尺)即對健康產生影響,會造成皮膚炎、耳道炎、角膜炎、肺炎、過敏、氣喘、呼吸道…等等相關之疾病。在2009年11月初,雲林、台東、嘉義、台中等地測得空氣污染指標(PSI)部分已超過300、已達到極為嚴重的標準。而其中雲林地區測得的大氣懸浮微粒數值更是超過2000、已經破表,對於當地居民的身體健康造成相當嚴重的威脅。

五、2011年日本三一一震災引發海嘯震驚世界,造成至少15,854人死亡、3,155人失蹤、傷者(輕、重傷)26,992人,遭受破壞的房屋1,168,453棟,災情慘重。同時由於該場海嘯侵襲、引發福島核能電廠輻射外洩危機,一時之間造成30000人規模之撤離行動,更險因爐心溫度過高有爆炸之虞,引起鄰近國家高度恐慌。

六、我國目前針對海嘯仍未將其列入災害項目之內,政府及主管機關極可能導致災後救援及復原工作因而延遲。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以求完整本法涵蓋範圍。第一款第一目納入海嘯為天然災害,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等災害類別,遂因全球氣候變化加劇,天然與人為災害所面臨的挑戰更大,如2004年強震引發南亞海嘯死傷達28萬人,日本311大地震引發海嘯並導致福島核電廠輻射外洩造成嚴重災情,加以最近爆發國人高度關注的流感、禽流感及口蹄疫等威脅國人食品及衛生安全的疫情,現行「災害防救法」是否足以因應上述災害,值得檢討必要。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行政院衛生署。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災害部分,增列動植物疫災,另同項新增第六款及第七款,將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分別列為生物病原災害、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海嘯、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路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增加海嘯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海嘯係由地震所引起,其災害防救工作有直接相關,因此其業務主管機關應與地震同屬內政部方符權責。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海嘯、沙塵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關於海嘯及沙塵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因其災害態樣眾多,宜以行政院內政部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海嘯、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行政院衛生署。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災害種類超越二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二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一、律定海嘯、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面對「複合式災害」,日本及我國均視之為國安危機與課題,由首相及總統召集國安會議並由國安會主政。為強化政府面對巨大複合型災害的應變處理能力,有關重大複合式災害之宣告、整合中央及跨縣市相互支援,派遣國軍主動支援救災,動員民間救災資源投入,災害救濟基金機制之設置,實施區域型疏散撤離及收容安置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加以中央派員與地方組成聯合應變中心之程序,及執行救災勤務之相關規定,均非單一部會所能處理,宜明定災害種類超越2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2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爰建議本法第三條增列第三項規定複合式災害之應變,歸屬行政院權限範圍。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五項之「內政部災害防救署」機關名稱修正為「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均未修正。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應比照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關於區應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成立災害應變中心規定,說明如下:

(一)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原縣所轄鄉(鎮、市)亦隨之調整為區。鑑於改制前原縣所轄鄉(鎮、市)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運作順遂且成效良好。基此,改制後之區仍應設置災害應變中心。

(二)另考量市之區地狹人稠,災害威脅甚至較縣之鄉(鎮、市)為高,當災害發生時,災情或更較鄉(鎮、市)嚴重,倘以現行設緊急應變小組之運作模式,尚不及有效因應處置。

(三)為強化直轄市、市之區執行災害防救能力,以更迅速、有效災害應變處置,爰增列本項規定,俾提升整體作業效能。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應變及訓練事宜。
立法說明
一、修正「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為「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另為兼顧訓練中心辦理訓練功能,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是否不得牴觸本法,應視各該法律性質,以法律競合理論解決,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災害預防兼職人員給予薪資加給,並定期接受中央政府之專業訓練。
前項加給額度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解決現行鄉(鎮、市、區)公所無法設置災害預防專職人員之困難,改為設置兼職人員主責鄉(鎮、市、區)公所災害預防事務。

二、增修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災害預防兼職人員給予薪資加給,並定期接受中央政府之專業訓練。」藉以提升鄉(鎮、市、區)公所兼職人員之災害預防專業程度與工作效能。

三、增修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前項加給額度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兼職人員之薪資加給由鄉(鎮、市、區)長自行訂定之。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 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 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 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 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 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 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 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 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並針對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減免其復原重建必要的費用支出;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世界銀行針對全球各國災害風險分析指出,台灣面臨2種災害風險的可能性高達9成,3種複合性災害的可能性達73%,台灣天災機率居世界之冠,災後補助機制更顯重要。

二、2010年梅姬颱風重創宜蘭地區,復原期間災民大量用水、油、電以利沖刷淤泥,抽排積水,然政府未主動提供相關基本開銷之優惠措施,民怨四起。自來水公司在地方要求、民代爭取下,同意比照莫拉克颱風減免受災戶的水費,但部分公共事業單位堅拒減免,有失體恤之情。

三、2009年八八風災重創台灣中、南部及東南部,政府相關單位雖有提供各項補助,包含生活扶助、房屋重建、農林漁牧之救助及紓困、稅捐減免、就學復學援助等,但水、電、瓦斯等基本的需求開銷卻沒有減免優惠。

四、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公共事業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氣體燃料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等。
第三十七條之三
房屋因災害毀損經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拆除重建者,或房屋座落經政府劃定為特定區域並限制居住者,自災害發生或限制居住之日起,至重建完成或解除限制居住前,免徵房屋稅;其座落基地免徵地價稅。免徵期間,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前項規定,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於臺灣中部地區之強烈地震及其後發生之重大災害;其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有所權人於災害發生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符合前項免徵規定並已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四條。惟未能重建或解除限制居住者,應予以持續免徵,免增加其財產損失外之負擔。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二、免徵及停止免徵之規定溯及九二一大地震及後發生之重大災害。惟為避免退稅問題,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有所權人已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第三十七條之四
災區之土地及房屋,經政府認定因聯外交通中斷致無法正常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聯外交通未能於三年期間內復建完成者,免徵期間得展延至復建完成。
立法說明
一、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五條。

二、未能於三年內完成復建者,免徵期間得展延之。
第三十七條之五
房屋因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者,於清理、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說明
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三條。
第三十七條之六
土地因災害造成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參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二條。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使災害防救經費更為靈活運用及符實需,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經費得互相流用外,另增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相關規定之限制,俾災害防救經費之運用更符實需。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序文有關比照義勇消防人員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與同項其餘各款規定重複,並無必要,為免造成混淆,爰參酌消防法第三十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及民防法第九條規定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