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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其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立法說明
一、《兒童權利公約》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內國法化並於國內實施,對我國政府有約束力。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政府於執行兒童相關之行政及司法程序,應該給予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並在形式、空間上提供協助,以利政府機關權衡及意見意見。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政府於執行兒童相關之行政及司法程序,應該給予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並在形式、空間上提供協助,以利政府機關權衡及意見意見。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並應設立中央、地方及獨立第三方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並應設立中央、地方及獨立第三方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立法說明
根據聯合國巴黎原則,政府應設立一國家機構保護人權,其組成應具獨立性與多元性,以受理、審議相關申訴案件。兒少權益亦應依由國家提供保障,建議應於本法中明定政府設立申訴管道之職責。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進行兒童及少年權益影響評估。並以多元且友善,符合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之方式,聽取其意見,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給予回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係循《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目的,並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本公約)為依歸。依據本公約第十二號及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之被聆聽權及參與權具有緊密關聯。然實務運作常忽略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益影響評估之連結,缺乏具體評估步驟之呈現。且執行上未確實依兒童之狀態與特殊需求,以友善方式並提供足夠資源協助聽取兒童意見,故有明確化之必要。
二、為同時顧及兒童及少年於不同年齡階段之差異,並保障其隱私及各種特殊與身心障礙需求,本條並要求規劃多元且友善之意見表達方式,提供足夠的支持資源,以作為進行兒少權益影響評估及聽取意見之依據與措施。
三、此外,依本公約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及少年之表達,應由成人誠懇聆聽並給予回應,始能真正落實兒童表達意見與被聆聽之權益。是以,本條以本公約第十二條為基礎撰擬時,明確揭示成人有責任就兒童及少年所表達之意見,依其心智成熟程度加以權衡並給予回饋。
二、為同時顧及兒童及少年於不同年齡階段之差異,並保障其隱私及各種特殊與身心障礙需求,本條並要求規劃多元且友善之意見表達方式,提供足夠的支持資源,以作為進行兒少權益影響評估及聽取意見之依據與措施。
三、此外,依本公約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及少年之表達,應由成人誠懇聆聽並給予回應,始能真正落實兒童表達意見與被聆聽之權益。是以,本條以本公約第十二條為基礎撰擬時,明確揭示成人有責任就兒童及少年所表達之意見,依其心智成熟程度加以權衡並給予回饋。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金,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所處並繳納之罰鍰。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公益彩券盈餘、運動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捐贈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一、依本法所處並繳納之罰鍰。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公益彩券盈餘、運動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捐贈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所司職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於公務特種基金之支出編項上,迄今仍非由獨立之基金預算所支應,而是僅由沒有法源依據的「社會福利基金」中,藉預算規模不穩定的業務計畫所支應。
二、查中央政府「社會福利基金」之主要業務計畫,除一般行政管利計畫之外,主要的三大業務乃「福利服務計畫(安養、養護、教養、托育、日間照顧、福利服務,以及重陽敬老方案)」、「公彩回饋推展社福計畫(公益彩券回饋金專案補助)」,及僅存屬於兒少保護範疇之「增設及改善公設兒少緊急及中長期安置機構計畫」。
三、然而,前揭所謂「增設及改善公設兒少緊急及中長期安置機構計畫」基金業務計畫,卻自111年新增辦理至今出現經費驟降,從111年1億2,123萬元、112年6,395萬元,再到113年僅編列3,103萬元,顯見設置為獨立基金預算之必要,方可具備穩定業務規模,避免兒少保護業務經費失去應有之穩定性。
四、爰此,本提案參酌當前依醫療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所設立之醫療發展基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依藥害救濟法第五條規定設置之藥害救濟基金、依菸害防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置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規定設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立之疫苗基金、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依家暴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立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等例與法制內容,特藉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之一,新設立「兒童及少年保護基金」。
二、查中央政府「社會福利基金」之主要業務計畫,除一般行政管利計畫之外,主要的三大業務乃「福利服務計畫(安養、養護、教養、托育、日間照顧、福利服務,以及重陽敬老方案)」、「公彩回饋推展社福計畫(公益彩券回饋金專案補助)」,及僅存屬於兒少保護範疇之「增設及改善公設兒少緊急及中長期安置機構計畫」。
三、然而,前揭所謂「增設及改善公設兒少緊急及中長期安置機構計畫」基金業務計畫,卻自111年新增辦理至今出現經費驟降,從111年1億2,123萬元、112年6,395萬元,再到113年僅編列3,103萬元,顯見設置為獨立基金預算之必要,方可具備穩定業務規模,避免兒少保護業務經費失去應有之穩定性。
四、爰此,本提案參酌當前依醫療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所設立之醫療發展基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依藥害救濟法第五條規定設置之藥害救濟基金、依菸害防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置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規定設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立之疫苗基金、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依家暴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立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等例與法制內容,特藉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之一,新設立「兒童及少年保護基金」。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規劃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規劃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修法內容,將執行「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政策之主管機關,提高層級為行政院,為明確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明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規劃。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自殺防治、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以及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條件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之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媒體識讀素養能力之規劃、推動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戶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四、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遊戲軟體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五、運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運動、體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自殺防治、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以及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條件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之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媒體識讀素養能力之規劃、推動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戶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四、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遊戲軟體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五、運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運動、體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及權益保障措施」等字:配合本法之立法目的,除確保兒童及少年之福利外,亦應就其各方面權益予以保障,意即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的福利和各項權益保障,均應在其權責範圍內全力配合。
二、修正第二項:各款規定「……等相關事宜」統一修正為「及其他相關事宜」,以明示本法所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包括但不限於"條文所列之事項。本項各款修正之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增訂「自殺防治」納為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鑒於近年來我國兒青少年自殺率上升,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死因回溯機制擴大至十八歲以深究青少年自殺危險因子,同時衛生主管機關亦應建立自殺防治政策。
(二)第四款增訂「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部於民國一百零八年訂定「認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亦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特定對象。而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打工、就業已可適用所有勞動法規的保障。然而,未成年之社會經驗不足,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委屈,卻因社會歷練不足,也不敢跟父母、家人或朋友說,而不知如何求助,修法要求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設置未成年人之職業安全、勞工申訴及救濟等相關機制,使其能夠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從事勞動。
(三)第八款增訂「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等字:根據交通部最近統計(民國113年1月~11月),兒少交通死亡事故較去年同期增加5.71%,死亡人數增加4人,其事故成因各有不同,例如12歲以下兒童事故多來自於在道路行走時發生事故;而13至17歲青少年死亡增加是來自於無照駕駛之機車事故。根據衛福部兒少死因統計,0至17歲青少年死因中,事故死亡一直位居第二高(2017年為17.7%,2018年為16.8%,2019年為15.4%,2020年回升為16.9%,2021年為15.9%,2022年仍高達15.3%,死亡人數達169人。),積極預防兒童及少年之道路交通事故應納入交通主管機關施政重點,爰此,修正第八款,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積極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
(四)第九款增訂「媒體識讀素養能力」等字:當今數位時代無時無刻充滿海量資訊,同時也隱藏著假新聞的威脅,特別是當代兒童及青少年,因為長時間上網,若接收到破碎資訊,卻未賦予辨認及解讀能力,極可能造成身心傷害或招致危險,爰此,增訂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負責兒少「媒體識讀素養」(Media Literacy)能力之規劃與推動。
(五)修正第十三款,由於數位發展部業於近年成立,有關遊戲分級業務已從經濟部移交至數位發展部,而刪除經濟部之兒少遊戲分級之業務。
(六)新增第十四款,除配合前款修正外,並參考CRC(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內容,由數位發展部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等業務。
(七)原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並作文字修正,理由見說明一與說明二序文。此外,修正條文第十五款,則配合運動部成立,將「體育主管機關」修正為「運動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二項:各款規定「……等相關事宜」統一修正為「及其他相關事宜」,以明示本法所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包括但不限於"條文所列之事項。本項各款修正之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增訂「自殺防治」納為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鑒於近年來我國兒青少年自殺率上升,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死因回溯機制擴大至十八歲以深究青少年自殺危險因子,同時衛生主管機關亦應建立自殺防治政策。
(二)第四款增訂「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部於民國一百零八年訂定「認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亦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特定對象。而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打工、就業已可適用所有勞動法規的保障。然而,未成年之社會經驗不足,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委屈,卻因社會歷練不足,也不敢跟父母、家人或朋友說,而不知如何求助,修法要求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設置未成年人之職業安全、勞工申訴及救濟等相關機制,使其能夠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從事勞動。
(三)第八款增訂「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等字:根據交通部最近統計(民國113年1月~11月),兒少交通死亡事故較去年同期增加5.71%,死亡人數增加4人,其事故成因各有不同,例如12歲以下兒童事故多來自於在道路行走時發生事故;而13至17歲青少年死亡增加是來自於無照駕駛之機車事故。根據衛福部兒少死因統計,0至17歲青少年死因中,事故死亡一直位居第二高(2017年為17.7%,2018年為16.8%,2019年為15.4%,2020年回升為16.9%,2021年為15.9%,2022年仍高達15.3%,死亡人數達169人。),積極預防兒童及少年之道路交通事故應納入交通主管機關施政重點,爰此,修正第八款,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積極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
(四)第九款增訂「媒體識讀素養能力」等字:當今數位時代無時無刻充滿海量資訊,同時也隱藏著假新聞的威脅,特別是當代兒童及青少年,因為長時間上網,若接收到破碎資訊,卻未賦予辨認及解讀能力,極可能造成身心傷害或招致危險,爰此,增訂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負責兒少「媒體識讀素養」(Media Literacy)能力之規劃與推動。
(五)修正第十三款,由於數位發展部業於近年成立,有關遊戲分級業務已從經濟部移交至數位發展部,而刪除經濟部之兒少遊戲分級之業務。
(六)新增第十四款,除配合前款修正外,並參考CRC(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內容,由數位發展部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等業務。
(七)原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並作文字修正,理由見說明一與說明二序文。此外,修正條文第十五款,則配合運動部成立,將「體育主管機關」修正為「運動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死亡回溯分析、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死亡回溯分析、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2022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略以:「鑑於兒少的高死亡率,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是否為所有兒少建立單一且健全的死因回溯分析機制」,配合第十三條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修法,增訂衛生主管機關權責包括執行兒童及少年死亡回溯分析政策,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保障,爰增訂第二項第十六款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保護等事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十六款移列第十七款,文字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十六款移列第十七款,文字未修正。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適齡識別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適齡識別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兒童及少年於網路隱私與安全之保障,增訂第二項第十六款,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兒少網路隱私保護、適齡識別等相關事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十六款移列第十七款,文字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十六款移列第十七款,文字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由警政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比對、利用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二、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誘拐、綁架、剝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安全教育宣導。
三、失蹤兒童及少年尋獲後之追蹤、訪視及生活適應協助,並視其需要,轉介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其他防治兒童及少年失蹤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為蒐集、比對、利用前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二項預防、蒐集、比對、利用、追蹤、訪視、協助、諮詢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警政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第三款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之轉介,應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就業、心理、法律、醫療與其他必要服務。
一、蒐集、比對、利用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二、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誘拐、綁架、剝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安全教育宣導。
三、失蹤兒童及少年尋獲後之追蹤、訪視及生活適應協助,並視其需要,轉介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其他防治兒童及少年失蹤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為蒐集、比對、利用前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二項預防、蒐集、比對、利用、追蹤、訪視、協助、諮詢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警政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第三款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之轉介,應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就業、心理、法律、醫療與其他必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兒少網路誘拐失蹤案件頻傳,據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概況統計,近三年來失蹤兒童及青少年人口數分別為,110年5,627人、111年5,514人以及112年6,146人。失蹤兒童及青少年人數不減反增。
三、近年來許多不肖分子透過網路拐騙未成年兒童及少年,這些離家兒少常被利用、剝削,甚至受他人引誘而從事援交、偷竊、車手……等違法工作。此外,人口販運近年來也成為社會困擾的問題,詐騙透過賺取高薪、快收入等不實廣告引誘兒少上鉤,離家或失蹤之兒少人身安全實令人擔憂。
四、原先由民間團體所發起之「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於2022年底結束服務,致使現今無專責機構負責協尋失蹤兒童及少年。失蹤兒少的樣態改變,不但牽涉的警政、社政、教育問題,甚至牽涉網路安全、跨國議題。現行協尋兒少機制運作常遇阻礙,需法制化俾使協尋工作順利推展。
五、爰提案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之一,增訂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除了建立我國失蹤、離家兒少之預防外,亦持續追蹤後續輔導相關服務事宜。此外,為兼顧提供兒少服務之近便性,亦課予地方政府提供受轉介兒少相關必要服務之義務,強化我國兒少之人身安全保障。
二、有鑑於兒少網路誘拐失蹤案件頻傳,據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概況統計,近三年來失蹤兒童及青少年人口數分別為,110年5,627人、111年5,514人以及112年6,146人。失蹤兒童及青少年人數不減反增。
三、近年來許多不肖分子透過網路拐騙未成年兒童及少年,這些離家兒少常被利用、剝削,甚至受他人引誘而從事援交、偷竊、車手……等違法工作。此外,人口販運近年來也成為社會困擾的問題,詐騙透過賺取高薪、快收入等不實廣告引誘兒少上鉤,離家或失蹤之兒少人身安全實令人擔憂。
四、原先由民間團體所發起之「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於2022年底結束服務,致使現今無專責機構負責協尋失蹤兒童及少年。失蹤兒少的樣態改變,不但牽涉的警政、社政、教育問題,甚至牽涉網路安全、跨國議題。現行協尋兒少機制運作常遇阻礙,需法制化俾使協尋工作順利推展。
五、爰提案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之一,增訂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除了建立我國失蹤、離家兒少之預防外,亦持續追蹤後續輔導相關服務事宜。此外,為兼顧提供兒少服務之近便性,亦課予地方政府提供受轉介兒少相關必要服務之義務,強化我國兒少之人身安全保障。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之規劃。
七、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之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討。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之規劃。
七、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之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第六款,原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順延。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呈現諸多實務工作量能不足的問題,查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業工作人力與受服務人數比已超過10年未有調整,允宜將相關專業人力合理配置納入整體社會福利服務體系中做經常性的規劃、管理與監督。
三、第二項新增,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規劃進行檢討,俾使相關調查規劃頻率一致。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呈現諸多實務工作量能不足的問題,查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業工作人力與受服務人數比已超過10年未有調整,允宜將相關專業人力合理配置納入整體社會福利服務體系中做經常性的規劃、管理與監督。
三、第二項新增,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規劃進行檢討,俾使相關調查規劃頻率一致。
第九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應執行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事項,爰新增第五款。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略以:「鑑於兒少的高死亡率,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是否為所有兒少建立單一且健全的死因回溯分析機制」;又CRC對於兒童之定義為未滿十八歲者,因本法將未滿十八歲者區分為兒童及少年,為修正本法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範之落差,故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
三、配合新增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依序遞移。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略以:「鑑於兒少的高死亡率,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是否為所有兒少建立單一且健全的死因回溯分析機制」;又CRC對於兒童之定義為未滿十八歲者,因本法將未滿十八歲者區分為兒童及少年,為修正本法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範之落差,故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
三、配合新增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依序遞移。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一項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對象、項目、調查方式及追蹤管考等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一項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對象、項目、調查方式及追蹤管考等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執行,須由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協調跨部會與局處之分工,爰調整原條文文字,確立中央與地方之職責。
三、參考國外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作法,對象多為涵蓋所有十八歲以下之兒童,爰將本條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年齡調整為十八歲以下兒少,以符合國際趨勢與實務現況。
四、為確立結果定期公開之時程,考量死因統計登錄、篩選、調查及分析等程序所需時間,爰增修第一項文字,明定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五、為使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業務能長期持續推動,並考量地方差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執行,故新增第三項為法源依據。
二、考量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執行,須由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協調跨部會與局處之分工,爰調整原條文文字,確立中央與地方之職責。
三、參考國外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作法,對象多為涵蓋所有十八歲以下之兒童,爰將本條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年齡調整為十八歲以下兒少,以符合國際趨勢與實務現況。
四、為確立結果定期公開之時程,考量死因統計登錄、篩選、調查及分析等程序所需時間,爰增修第一項文字,明定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五、為使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業務能長期持續推動,並考量地方差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執行,故新增第三項為法源依據。
行政院應召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規劃、推定及監督等相關事宜,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及改善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適用年齡、案件類型、資料蒐集與保密、範圍、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前項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適用年齡、案件類型、資料蒐集與保密、範圍、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按日本政府於2023年在內閣府下成立「兒童家庭廳」,整合厚生勞動省、文部科學省、內閣府、警察廳等相關部會之業務,由兒童家庭廳進行業務綜整;其中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制度,係由兒童家庭廳保育局之安全對策課執掌,統籌各部會之相關資料,進行政策推動並檢討,值得我國參酌。
二、執行「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事項,尚須跨部會之合作,然現行實務執行係由衛生福利部主責,為避免相關部會、機關就其業管範圍發生消極配合、推諉情事或提供之資料不齊全,爰關於「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政策之業管,應提高層級改由行政院負責統籌規劃,由該院負責召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另須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分析結果,並隨時就制度可能之缺失提出改善。
三、新增第二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訂子法應規範之事項,使「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機制更臻明確周延;另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共同訂定相關子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內政、法務等)共同研議制訂。
二、執行「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事項,尚須跨部會之合作,然現行實務執行係由衛生福利部主責,為避免相關部會、機關就其業管範圍發生消極配合、推諉情事或提供之資料不齊全,爰關於「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政策之業管,應提高層級改由行政院負責統籌規劃,由該院負責召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另須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分析結果,並隨時就制度可能之缺失提出改善。
三、新增第二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訂子法應規範之事項,使「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機制更臻明確周延;另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共同訂定相關子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內政、法務等)共同研議制訂。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以及十八歲以下少年自殺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我國兒少輕生事件層出不窮,據民間基金會(靖娟基金會)統計,2023年學生輕生、自傷事件共計14,944件、15,196人次,呈顯著提升,其中以國中通報件數最高,共5,845件、5,936人次,其次為高中,共4,061件、4,108人次,顯示12~17歲為最高風險年齡區段,但現行政策卻欠缺相關回溯調查機制,難以掌握兒少實際死傷原因,進而影響後續風險評估、輔導、預防及防治策略,爰此,修正第一項,擴大死因回溯分析之年齡至十八歲以下,惟考量6歲以上到18歲以下族群,死因大多相對較清楚,如發生意外、溺水、飆車等,這部分不需要死因溯源;應僅就較需深入檢視的是「自殺」部分為死亡原因回溯分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按我國雖於108年修法,規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六歲以下兒童建立死亡原因調機制,以期藉由科學化數據分析,優化政策措施,有效降低兒童死亡率。惟查,近年來我國未滿十八歲之兒少事故死亡率逐年提升、自殺死亡之最低年齡更一再下探,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兒少族群,雖為本法第二條之保護對象,卻礙於現行條文規範,致使針對上述年齡之兒少死亡,僅停留於表面統計,未有深入分析,難以有效優化兒少政策與防治措施,儼然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成為兒少保護網之破口。
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既已開宗明義立法意旨乃係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少權益,原條文僅規範為六歲以下兒童進行死亡原因調查,顯然無法周全對於我國兒少之保護;爰此,基於周全對於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目的,遂為本條修正。
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既已開宗明義立法意旨乃係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少權益,原條文僅規範為六歲以下兒童進行死亡原因調查,顯然無法周全對於我國兒少之保護;爰此,基於周全對於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目的,遂為本條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適用年齡、案件類型、資料蒐集與保密、範圍、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死亡回顧之適用年齡、案件類型、資料蒐集與保密、範圍、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我國兒童及少年自殺、自傷事件持續增加,依衛生福利部統計,民國106年至112年0-17歲兒少自殺身亡人數統計312人,106年35人、107年37人、108年52人、109年52人、110年37人、111年49人、112年50人。惟目前僅作數據統計未作全面性之深入分析,將無法有效從環境因素或制度機制著手進行預防,故政府應就兒童及少年建立全面性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CHILD DEATH REVIEW,簡稱CDR)機制,分析年輕族群自殺案件之成因,據以擬定防制策略,完善相關預防機制,降低兒少死亡率,擴大死亡原因回溯分析適用範圍及於本法第二條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兒童及少年死亡回溯機制更臻明確周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應規範,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為使兒童及少年死亡回溯機制更臻明確周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應規範,增訂第三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統計,近年來我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自殺、自傷事件持續增加,校安通報人次顯著攀升。截至112年各學制學生自殺、自傷通報總人次達15,196人,較108年的4,477人增加超過1萬人次。其中,國小學童通報人數由108年的353人次增至112年的1,583人次,甚至112年還出現8起幼兒園自殺、自傷通報。過去5年間,共有9名國小學童及2名幼兒園學童輕生。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現行規定僅限6歲以下兒童進行死亡原因回溯分析。然而,考量兒少自殺、自傷比例逐年攀升,自殺已成為僅次於交通事故之學生死亡的第二大原因,其應建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機制,以深入探討與分析,採取適當措施防範未然。
三、基此,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以實現兒童及少年福祉的全方位保障與提升。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現行規定僅限6歲以下兒童進行死亡原因回溯分析。然而,考量兒少自殺、自傷比例逐年攀升,自殺已成為僅次於交通事故之學生死亡的第二大原因,其應建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機制,以深入探討與分析,採取適當措施防範未然。
三、基此,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以實現兒童及少年福祉的全方位保障與提升。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統計,近年來我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自殺、自傷事件持續增加,校安通報人次顯著攀升。截至112年各學制學生自殺、自傷通報總人次達15,196人,較108年的4,477人增加超過1萬人次。其中,國小學童通報人數由108年的353人次增至112年的1,583人次,甚至112年還出現8起幼兒園自殺、自傷通報。過去5年間,共有9名國小學童及2名幼兒園學童輕生。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現行規定僅限6歲以下兒童進行死亡原因回溯分析。然而,考量兒少自殺、自傷比例逐年攀升,自殺已成為僅次於交通事故之學生死亡的第二大原因,其應建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機制,以深入探討與分析,採取適當措施防範未然。
三、基此,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以實現兒童及少年福祉的全方位保障與提升。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現行規定僅限6歲以下兒童進行死亡原因回溯分析。然而,考量兒少自殺、自傷比例逐年攀升,自殺已成為僅次於交通事故之學生死亡的第二大原因,其應建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機制,以深入探討與分析,採取適當措施防範未然。
三、基此,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以實現兒童及少年福祉的全方位保障與提升。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參考國外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作法,將本條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年齡調整為十八歲以下兒少,以符合國際趨勢與實務現況,並明定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及青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校安通報,2022年6~21歲學齡層自殺及自傷通報高達11,869人次,為因應近年顯著上升之兒童及青少年自殺問題,修正現行法規,將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對象從六歲以下兒童擴大至十八歲以下青少年。
二、要求主管機關加強定期進行全面調查與統計分析,以掌握趨勢變化,作為政策制定依據。透過強化監測與數據分析,政府可進一步完善兒少心理健康資源配置,推動有效的自殺防治措施,減少悲劇發生。
二、要求主管機關加強定期進行全面調查與統計分析,以掌握趨勢變化,作為政策制定依據。透過強化監測與數據分析,政府可進一步完善兒少心理健康資源配置,推動有效的自殺防治措施,減少悲劇發生。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每年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今為符合國際慣例,並臻實務之精進,爰擬將本條所定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其適用年齡調整為未滿十八歲之兒少。此外,為確保資訊之公開透明,並供各界檢視、參考,特明定每年公布一次分析結果。此定期發布之機制,不僅能促使相關單位持續精進,亦能引導公眾關注兒少健康與安全之議題,共同為建構更完善之兒少保護網絡而努力。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由縣市政府社會局或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出養工作。由縣市政府社會局或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縣市政府社會局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縣市政府社會局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立法說明
修法將國內兒少收出養工作,由地方政府和媒合機構雙軌並行,期望兒少之收出養工作更完善,有更多資源投入,更能保障出養兒少之權利,避免機構疏失產生不幸事故。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前項訪視調查,社會工作人員應與兒少單獨進行訪視評估,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報告。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及收出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主管機關及法院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以利權衡其意見。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前項訪視調查,社會工作人員應與兒少單獨進行訪視評估,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報告。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及收出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主管機關及法院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以利權衡其意見。
立法說明
一、根據流程規定,無論旁系六等親血親、旁系五等親姻親,或是夫妻一方為收出養,皆須由法院及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評估。實務上多數社會工作人員及部分法官雖會在訪視評估及裁判過程中斟酌孩童之意見,然卻未見於正式制度中,難以確保孩童的意見於訪視、裁判過程中被確實考慮,故新增第三、五項。
二、為確保孩童在收出養法律過程中能夠盡可能無礙地表達其真實意見,新增第六項規定孩童得以各種形式表達,在獨立且友善之空間下,藉由專業人員判斷其意見供裁判審酌。
二、為確保孩童在收出養法律過程中能夠盡可能無礙地表達其真實意見,新增第六項規定孩童得以各種形式表達,在獨立且友善之空間下,藉由專業人員判斷其意見供裁判審酌。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通報擬出養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進行整體家庭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相關協助及福利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出養必要者,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溝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通報擬出養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進行整體家庭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相關協助及福利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出養必要者,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溝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除一定親屬間收出養外,無血緣關係收出養必須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社福機關退縮到第二線,與國際公約認為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尚有差異。衛福部亦認為不應將評估、媒合、暫時安置及收養後訪視工作全部交給民間團體執行,地方政府應積極協助,且由於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非具官方代表性,而衍生社政機關需重新評估的情況。為保障兒少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出養媒合服務者通報後,應進行整體家庭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供相關協助及福利服務;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於收出養前能獲得妥善照顧,直轄市、縣(市)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為健全社會安全網,避免兒童及少年被漏接,政府應與收出養媒合機構密切合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構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二、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於收出養前能獲得妥善照顧,直轄市、縣(市)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為健全社會安全網,避免兒童及少年被漏接,政府應與收出養媒合機構密切合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構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調查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立法說明
收出養對兒少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是故法院裁定認可收出養之過程,應斟酌權衡兒少意見。為得兒少真實意見,法院除提供獨立友善空間,並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讓兒少以不同形式表達其意見。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及私立托育,給與送托幼兒委託人之補助,應依下列定義及標準辦理,其補助之對象、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本條規定之托育服務,應使委託人接受補助後,每月無須繳費。
二、私立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非屬前款且受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每人每月補助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及私立托育,給與送托幼兒委託人之補助,應依下列定義及標準辦理,其補助之對象、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本條規定之托育服務,應使委託人接受補助後,每月無須繳費。
二、私立托育:委託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托非屬前款且受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每人每月補助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二、本法目前尚無「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私立托育」等用語,僅在行政規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以下稱托育要點)有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二種用詞。為使政府托育補助標準清晰、明確,特將上述三種用語入法,載明於增訂第四項之序文中。
三、本次修法,旨在確立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政府補助標準,能使送托未滿三歲兒童之委託人(通常即父母或監護人),無須每月繳納費用;而送托私立托育,每人每月至少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合先敘明。
四、承上,首先現行「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之法制用語,本法並未規定,而見於托育要點,特參考托育要點第一點之用語,定義公共化托育以及準公共托育為何,並明定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政府應給與補助,補助之標準為送托者免每月繳費。再者,私立托育則係指非屬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但符合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就此而言,本次修法規定補助標準,應至少達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後,民國109年以前,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政策,針對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標準均為未滿二歲之兒童,而109年以後,原先已領取補助者,部分對象可延長補助至未滿三歲。為使本次修法,能極大化政府補助資源,盡可能協助育兒之父母,特規定無論公共、準公共或私立托育,均將標準,直接提升為未滿三歲之兒童。
二、本法目前尚無「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私立托育」等用語,僅在行政規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以下稱托育要點)有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二種用詞。為使政府托育補助標準清晰、明確,特將上述三種用語入法,載明於增訂第四項之序文中。
三、本次修法,旨在確立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政府補助標準,能使送托未滿三歲兒童之委託人(通常即父母或監護人),無須每月繳納費用;而送托私立托育,每人每月至少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合先敘明。
四、承上,首先現行「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之法制用語,本法並未規定,而見於托育要點,特參考托育要點第一點之用語,定義公共化托育以及準公共托育為何,並明定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政府應給與補助,補助之標準為送托者免每月繳費。再者,私立托育則係指非屬公共化托育、準公共托育,但符合本法監督管理之托育服務,就此而言,本次修法規定補助標準,應至少達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後,民國109年以前,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政策,針對公共化托育及準公共托育,標準均為未滿二歲之兒童,而109年以後,原先已領取補助者,部分對象可延長補助至未滿三歲。為使本次修法,能極大化政府補助資源,盡可能協助育兒之父母,特規定無論公共、準公共或私立托育,均將標準,直接提升為未滿三歲之兒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或兒童及青少年復健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或兒童及青少年復健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衛福部社家署公布「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個案通報概況」,112年疑似發展遲緩兒童的通報數增加至3萬4,781人,較10年前成長8成,早期療育的目的乃提供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兒童與其家庭,整合性的評估與療育服務。
二、六歲以上若學童仍有發展遲緩或其他因素需要特殊教育資源仰賴學校提供資源,惟有少數慢飛天使的有其特殊因素或處境,必須在學齡後持續接受復健及政府幫助。以台北市為例,其於112年放寬「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對象,對於6到18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內兒童、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青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罕病、重大傷病之兒少,經醫生診斷發展遲緩或有持續復健療育需求之兒少延長其補助,該方案於112年補助96人、204人次,顯見我國其他尚未延長此復建補助的縣市,亦有相當之黑數,不可不重視之。
三、綜上,爰增修本條文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二、六歲以上若學童仍有發展遲緩或其他因素需要特殊教育資源仰賴學校提供資源,惟有少數慢飛天使的有其特殊因素或處境,必須在學齡後持續接受復健及政府幫助。以台北市為例,其於112年放寬「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對象,對於6到18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內兒童、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青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罕病、重大傷病之兒少,經醫生診斷發展遲緩或有持續復健療育需求之兒少延長其補助,該方案於112年補助96人、204人次,顯見我國其他尚未延長此復建補助的縣市,亦有相當之黑數,不可不重視之。
三、綜上,爰增修本條文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或兒童及青少年復健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或兒童及青少年復健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社家署公布「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個案通報概況」,於112年疑似發展遲緩兒童的通報數增加至3萬4,781人,相較於10年前人數成長8成。早期療育乃為提供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兒童與其家庭,整合性的評估與療育服務,對於慢飛天使有其必要性。
二、六歲以上若學童仍有發展遲緩或其他因素需要特殊教育資源需仰賴學校提供資源,亦有為數不少之慢飛天使必須在學齡後持續接受醫療復健。
三、以台北市為例,其於112年放寬「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對象,對於6到18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內兒童、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青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罕病、重大傷病之兒少,經醫生診斷發展遲緩或有持續復健療育需求之兒少延長其補助,其政策立意甚美,惟此制度尚未全國統一,爰增修本條文臻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二、六歲以上若學童仍有發展遲緩或其他因素需要特殊教育資源需仰賴學校提供資源,亦有為數不少之慢飛天使必須在學齡後持續接受醫療復健。
三、以台北市為例,其於112年放寬「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對象,對於6到18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內兒童、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青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罕病、重大傷病之兒少,經醫生診斷發展遲緩或有持續復健療育需求之兒少延長其補助,其政策立意甚美,惟此制度尚未全國統一,爰增修本條文臻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期滿後,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期滿後,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第九款及第十一款安置兒少尚未被列入法定追蹤輔導之適用對象,建議修正第三項將本條安置兒少皆納入地方主管機關追蹤輔導責任範圍內。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安全、健康之活動空間,並保障不同年齡、性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使用便利與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近年公園之設備偶有檢測出重金屬超標之情形,民間設立活動空間時,主管機關應多加考量孩童使用活動空間之健康及安全性。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之意旨能落實,故使主管機關協助民間辦理活動空間應盡量考量身障學童使用之便利性,以避免身障孩童產生相對剝奪感,維護不同孩子參與及使用遊戲場的權益。
四、遊戲場之設計應考量各年齡層、性別或身障孩童使用之需求,使不同特性的孩童,主管機關亦應提供獎勵或輔導措施,協助民間提供活動空間石符合通用設計之概念。
二、近年公園之設備偶有檢測出重金屬超標之情形,民間設立活動空間時,主管機關應多加考量孩童使用活動空間之健康及安全性。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之意旨能落實,故使主管機關協助民間辦理活動空間應盡量考量身障學童使用之便利性,以避免身障孩童產生相對剝奪感,維護不同孩子參與及使用遊戲場的權益。
四、遊戲場之設計應考量各年齡層、性別或身障孩童使用之需求,使不同特性的孩童,主管機關亦應提供獎勵或輔導措施,協助民間提供活動空間石符合通用設計之概念。
第二十四條之一
提供兒少文化藝術服務之機關、團體及個人,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相關紀錄之工作者執行。聘用單位應對合作或聘用之工作者負有查詢義務。
機關、團體或個人,聘用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紀錄者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者,應有罰則;有性騷擾紀錄者則須自知情起間隔一定年限,並確認期間無再犯是時候方可聘用。
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必須完善工作場合的各項兒少保護及性侵害性騷擾防範防治措施,並落實團隊工作者性平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兒少保護及防治措施之相關紀錄,必須留存備主管機關查驗。缺乏相關紀錄之團體或個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勒令不得進行相關工作。
相關教育訓練、防治措施及資料查詢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教育部定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聘用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紀錄者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者,應有罰則;有性騷擾紀錄者則須自知情起間隔一定年限,並確認期間無再犯是時候方可聘用。
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必須完善工作場合的各項兒少保護及性侵害性騷擾防範防治措施,並落實團隊工作者性平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兒少保護及防治措施之相關紀錄,必須留存備主管機關查驗。缺乏相關紀錄之團體或個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勒令不得進行相關工作。
相關教育訓練、防治措施及資料查詢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二十四條辦理之兒童及少年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或由藝文團體等非法定補習班或學校辦理。惟相關藝文團體從事相關工作之人員聘任,無法以現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對辦理活動之藝文團體,也缺乏相應兒少保護措施之要求。
三、考量許多藝文團體有為執行藝文推廣活動,對兒童及青少年進行一定期間之文化內容體驗、學習及練習活動。為保護兒少於文化參與及體驗過程,免於受性騷擾、侵害或霸凌,爰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各項,規範有從事對於兒少文化體驗或參與內容之藝文團體,及由藝文團體聘用之工作者。
二、依二十四條辦理之兒童及少年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或由藝文團體等非法定補習班或學校辦理。惟相關藝文團體從事相關工作之人員聘任,無法以現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對辦理活動之藝文團體,也缺乏相應兒少保護措施之要求。
三、考量許多藝文團體有為執行藝文推廣活動,對兒童及青少年進行一定期間之文化內容體驗、學習及練習活動。為保護兒少於文化參與及體驗過程,免於受性騷擾、侵害或霸凌,爰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各項,規範有從事對於兒少文化體驗或參與內容之藝文團體,及由藝文團體聘用之工作者。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相關事項,並定期評鑑及公布評鑑報告與結果。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居家托育管理制度,透過評鑑瞭解其行政管理、專業服務與服務成果等現況,藉以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進行管理、輔導與監督,俾利民眾知悉服務良莠,爰於第一項增訂應定期對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辦理單位辦理評鑑及公布評鑑報告與結果。
二、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監督、輔導、檢查、定期評鑑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第一項新增「登記」、「檢查」以及「定期評鑑」,明定主管機關針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監管與評鑑之權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輔導及檢查等相關事項,並定期評鑑及公布評鑑報告與結果。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檢查,並定期評鑑及公布評鑑報告與結果。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評鑑、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評鑑、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爰於第五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對評鑑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定期評鑑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定期評鑑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監督、定期評鑑、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定期評鑑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定期評鑑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監督、定期評鑑、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酌予修正,統一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涵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定期評鑑等事項。
二、第四項新增評鑑結果公布之規定,增加市場透明度,供家長或居家托育服務需求者得隨時檢閱。
三、定期評鑑與監督之辦法,涉及全國托育服務良莠,具全國一致之性質,且其具一定專業性、技術性,爰循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幼兒園等立法例,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二、第四項新增評鑑結果公布之規定,增加市場透明度,供家長或居家托育服務需求者得隨時檢閱。
三、定期評鑑與監督之辦法,涉及全國托育服務良莠,具全國一致之性質,且其具一定專業性、技術性,爰循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幼兒園等立法例,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評鑑,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評鑑。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八、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八、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四十九條僅第一項規範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各種行為態樣,第二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並提供查詢之行政規範。
二、本次修正針對「第四十九條各款」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進一步明確其涵蓋的違法行為,確保托育服務提供者符合更為嚴謹的法律標準,增強兒童及少年的權益保護。
二、本次修正針對「第四十九條各款」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進一步明確其涵蓋的違法行為,確保托育服務提供者符合更為嚴謹的法律標準,增強兒童及少年的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之三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其生理、心理健康、安全及發展需求之保障。對於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始可依本法第九十條處以罰鍰,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
三、增訂第一項,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增訂第二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五、增訂第三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六、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台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始可依本法第九十條處以罰鍰,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
三、增訂第一項,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增訂第二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
五、增訂第三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
六、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依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
為及早發現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並提供必要協助,政府應規劃實施具可近、便利之應急照顧與餐食服務。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及早發現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並提供必要協助,政府應規劃實施具可近、便利之應急照顧與餐食服務。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兒童權利公約開宗明義即載明: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社會福利基本法明定,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三、為了及早發現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並提供必要協助。政府可參考「北臺區域幸福保衛站計畫」,以發掘更多高風險及脆弱家庭兒少,只要發現18歲以下飢餓求助的兒童或青少年,將提供得以溫飽的餐食,後續再由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或社會局一同追蹤瞭解,並提供家庭所需協助,讓社會安全網守護全國每一位18歲以下兒少,期許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都能健康成長。
二、社會福利基本法明定,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三、為了及早發現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並提供必要協助。政府可參考「北臺區域幸福保衛站計畫」,以發掘更多高風險及脆弱家庭兒少,只要發現18歲以下飢餓求助的兒童或青少年,將提供得以溫飽的餐食,後續再由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或社會局一同追蹤瞭解,並提供家庭所需協助,讓社會安全網守護全國每一位18歲以下兒少,期許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都能健康成長。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政策,並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之登錄、管理及公開。
二、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現況之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開結果。
三、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四、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五、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分工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兒童及少年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事項,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辦理安全教育。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之辦理及督導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之登錄、管理及公開。
二、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現況之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開結果。
三、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四、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五、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分工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兒童及少年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事項,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辦理安全教育。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之辦理及督導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目前尚缺乏全面性的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計畫,僅有「兒少安全實施方案」作為各機關訂定防制目標及策略之參據,惟該方案之主辦單位並非獨立專職專責,欠缺專款經費與資源,致難以協調各機關權責分工,並也缺乏具體明確之規劃及評核機制。爰參考「美國疾病控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CDC)公佈之「國家兒童事故傷害防制計畫」(National Action Plan for Child Injury Prevention, NAP),並考量相關政策之推動,尚需地方縣市政府配合,爰增修第一項文字,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承擔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計畫擬定與推動之責,並定期召開會議。
二、參考「2030兒童醫療與健康政策建言書」,針對事故傷害防制規畫之長期指標建議,第一項所稱之「定期召開」,應以每季召開一次之頻率為原則,特此說明。
三、參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監測可區分為「主動」與「被動」兩種類型。前者需投入較多資源進行調查或訪談,並定期重複運作始能提供趨勢變化;後者則是由一線工作者在例行性常規工作中,同時蒐集監測所需數據。此外,鑒於目前事故傷害數據資料之登錄,尚欠缺完整且系統性的管理與公開機制,並考量行政機關目前傾向以健保資料檔案作為未來推動監測資料庫之依據,爰依被動與主動監測目的,增修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五款文字,增訂資料之管理與公開為協調會議應辦理事項,及其他防制機制之分工,以確保後續推動監測資料庫之建置進度,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國內主動監測調查之依據。
四、原第一項第二至四款文字移列至第三至五款。
五、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提升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強化其身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故協調會議亦應遴聘兒童及少年代表諮詢,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六、考量兒童及少年成長階段的脆弱性,世界各國近年已陸續推動各項傷害防制策略,試圖降低兒童的事故傷害風險。從國外推動各項安全防制策略的經驗顯示,安全教育的落實,將有助於降低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的風險,並提升整體社會環境的安全。鑑於我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頻繁,已造成國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巨大損失,但相關安全教育法規卻付之闕如,目前僅以「融入式課程」推動,缺乏充分完整之教學時數,容易在升學主義氛圍下受到忽視。爰參照同法第三十四條推動勞動教育之作法,增訂第三項。
七、為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安全教育辦理及督導辦法,並配合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辦理及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安全教育,爰增訂第四項。
二、參考「2030兒童醫療與健康政策建言書」,針對事故傷害防制規畫之長期指標建議,第一項所稱之「定期召開」,應以每季召開一次之頻率為原則,特此說明。
三、參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監測可區分為「主動」與「被動」兩種類型。前者需投入較多資源進行調查或訪談,並定期重複運作始能提供趨勢變化;後者則是由一線工作者在例行性常規工作中,同時蒐集監測所需數據。此外,鑒於目前事故傷害數據資料之登錄,尚欠缺完整且系統性的管理與公開機制,並考量行政機關目前傾向以健保資料檔案作為未來推動監測資料庫之依據,爰依被動與主動監測目的,增修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五款文字,增訂資料之管理與公開為協調會議應辦理事項,及其他防制機制之分工,以確保後續推動監測資料庫之建置進度,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國內主動監測調查之依據。
四、原第一項第二至四款文字移列至第三至五款。
五、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提升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強化其身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故協調會議亦應遴聘兒童及少年代表諮詢,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六、考量兒童及少年成長階段的脆弱性,世界各國近年已陸續推動各項傷害防制策略,試圖降低兒童的事故傷害風險。從國外推動各項安全防制策略的經驗顯示,安全教育的落實,將有助於降低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的風險,並提升整體社會環境的安全。鑑於我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頻繁,已造成國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巨大損失,但相關安全教育法規卻付之闕如,目前僅以「融入式課程」推動,缺乏充分完整之教學時數,容易在升學主義氛圍下受到忽視。爰參照同法第三十四條推動勞動教育之作法,增訂第三項。
七、為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安全教育辦理及督導辦法,並配合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辦理及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安全教育,爰增訂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推動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教育,保障其人身安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每學期應實施四小時以上安全教育課程,並至少每二個月實施一次交通安全教育。
前項安全教育課程之教材研訂、師資培訓、督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至少每二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安全教育課程之教材研訂、師資培訓、督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至少每二年檢討修正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目前相關安全教育法規付之闕如,教育部僅規劃不具強制力之「融入式課程」,相較先進國家自幼兒園階段起即積極推動各類安全教育之作法,明顯欠缺具體作為。
三、參酌《環境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家庭教育法》等作法,以法條明文規範相關教育理念與教學時數,落實於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爰配合前條修訂,新增本條第一項,明定安全教育課程時數。
四、為改善國內長期以來持續惡化的交通事故傷害情形,參考先進國家交通事故傷害防制之推動經驗,訂定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作為重要防制策略,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之實施頻率。
五、為因應國內事故傷害情形之變化,動態調整防制策略,並明定安全教育課程之相關事項實施辦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授權依據及檢討修正頻率。
二、我國目前相關安全教育法規付之闕如,教育部僅規劃不具強制力之「融入式課程」,相較先進國家自幼兒園階段起即積極推動各類安全教育之作法,明顯欠缺具體作為。
三、參酌《環境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家庭教育法》等作法,以法條明文規範相關教育理念與教學時數,落實於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爰配合前條修訂,新增本條第一項,明定安全教育課程時數。
四、為改善國內長期以來持續惡化的交通事故傷害情形,參考先進國家交通事故傷害防制之推動經驗,訂定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作為重要防制策略,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之實施頻率。
五、為因應國內事故傷害情形之變化,動態調整防制策略,並明定安全教育課程之相關事項實施辦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授權依據及檢討修正頻率。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制定、推動與實施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計畫,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由於近年來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事故有增加的趨勢,根據民間團體(靖娟基金會)調查,發現兒少事故傷害死傷類型個案數中以交通安全最多,占三成八,其中以機車、行人等事故為大宗。且指出,行人事故原因包括汽機車不停讓、兒童衝出等;此外,青少年騎乘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甚至無照駕駛機車等也導致近年來青少年之事故死傷數字增加,值得政府重視,爰此,參考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要求政府應制定、推動與實施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例如,積極改善道路工程以降低兒少在行走、騎自行車時遭受交通危險的傷害、校園周遭設立上下車接送區或行人徒步區、強化駕駛教育,以及增加公共運輸班次等),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收案標準與程序、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為增進發展遲緩兒童之利益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在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知情同意,且事前及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下,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收案標準與程序、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為增進發展遲緩兒童之利益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在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知情同意,且事前及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下,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
立法說明
一、根據監察委員調查,國內半數以上的發展遲緩個案滿三歲後才被發現,以致於錯過零到三歲黃金療癒時期;而各縣市對早療個案之收案條件、流程作法,品質亦不一致,爰修正第三項。
二、基於發展遲緩兒童於成長各階段所提供早期療育服務之完整性及持續性,早期療育方案就衛生及教育單位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有規劃應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目前以發展遲緩兒童為主體跨體系資料交換之「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與「衛福部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暨個案管理整合系統」已完成介接,但就醫療機構之聯合評估報告屬病歷範疇之特殊資料,衛福部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再提供上傳至國健署資訊管理系統供相關單位查詢運用,致增加該等單位在鑑定、安置及醫療服務之行政流程的複雜性,然法規的訂定是為了保障孩童的權益,而非侷限提供各種必要性支持性服務的可能,衛福部及教育部應研議聯合評估報告資訊授權共享的可行性,以提供作為入學鑑定評估之重要參考資料,簡化現行之行政流程,並減少重複評估及醫療資源浪費,降低家長反覆奔波的情形,故增訂第四項。
二、基於發展遲緩兒童於成長各階段所提供早期療育服務之完整性及持續性,早期療育方案就衛生及教育單位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有規劃應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目前以發展遲緩兒童為主體跨體系資料交換之「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與「衛福部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暨個案管理整合系統」已完成介接,但就醫療機構之聯合評估報告屬病歷範疇之特殊資料,衛福部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再提供上傳至國健署資訊管理系統供相關單位查詢運用,致增加該等單位在鑑定、安置及醫療服務之行政流程的複雜性,然法規的訂定是為了保障孩童的權益,而非侷限提供各種必要性支持性服務的可能,衛福部及教育部應研議聯合評估報告資訊授權共享的可行性,以提供作為入學鑑定評估之重要參考資料,簡化現行之行政流程,並減少重複評估及醫療資源浪費,降低家長反覆奔波的情形,故增訂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兒童、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罕見疾病、重大傷病之兒童與青少年,經醫院醫師診斷證明發展遲緩或有持續復健需求者,得準用前條補助至十八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雖早期療育0到6歲為黃金期,惟社會上仍有少數家庭弱勢且身患罕病、重大疾病之兒少,在過了6歲之後仍有持續復健之需求,為有效建立符合6到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復健制度,爰增定本條文,藉此使慢飛天使享受更完整的復健福利,健全兒童及青少年福祉。
二、雖早期療育0到6歲為黃金期,惟社會上仍有少數家庭弱勢且身患罕病、重大疾病之兒少,在過了6歲之後仍有持續復健之需求,為有效建立符合6到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復健制度,爰增定本條文,藉此使慢飛天使享受更完整的復健福利,健全兒童及青少年福祉。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兒童、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罕見疾病、重大傷病之兒童與青少年,經醫院醫師診斷證明發展遲緩或有持續復健需求者,得準用前條補助至十八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雖早期療育0到6歲為黃金期,惟社會上仍有少數家庭弱勢且身患罕病、重大疾病之兒少,在過了6歲之後仍有持續復健之需求,為有效建立符合6到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復健制度,爰增定本條文,藉此使慢飛天使享受更完整的復健福利,健全兒童及青少年福祉。
二、雖早期療育0到6歲為黃金期,惟社會上仍有少數家庭弱勢且身患罕病、重大疾病之兒少,在過了6歲之後仍有持續復健之需求,為有效建立符合6到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復健制度,爰增定本條文,藉此使慢飛天使享受更完整的復健福利,健全兒童及青少年福祉。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公有路外停車場。
七、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公有路外停車場。
七、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大會訂約之目的,為保障兒童權利,對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為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之友善環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要求特定場所之附設停車場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惟其中卻未規範公有路外停車場車格,故擬請增修。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及停車場法第二條定義之公共經營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及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為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之友善環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要求特定場域之停車場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
二、本法揭示諸多停車場須設有婦幼保留停車位,但本法之立法設計是以「場所」為主體,規定本法規所提及之場所需有婦幼保留停車位,惟反觀停車場法法規第二條,是以「停車場種類」為主體,兩者主體差異導致「公有路外停車場」漏未列入婦幼保留停車格法規中,為弭平闕漏,故提案增訂公有路外停車場亦須保留婦幼停車位,藉此增進婦幼權利與福祉。
二、本法揭示諸多停車場須設有婦幼保留停車位,但本法之立法設計是以「場所」為主體,規定本法規所提及之場所需有婦幼保留停車位,惟反觀停車場法法規第二條,是以「停車場種類」為主體,兩者主體差異導致「公有路外停車場」漏未列入婦幼保留停車格法規中,為弭平闕漏,故提案增訂公有路外停車場亦須保留婦幼停車位,藉此增進婦幼權利與福祉。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公有路外停車場。
七、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公有路外停車場。
七、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乃劃定一定比例車位予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孩童民眾之規定,惟我國近年來少子化問題嚴重,為鼓勵生育,政府應加強孕婦及孩童之相關福利、權益及各項優惠措施,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公有路外停車場納入本條規範。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台鐵車站、高鐵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台鐵車站、高鐵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規定,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二、然,根據現行規定,許多車站無須設置親子廁所,造成許多兒童及其照顧者如廁的不便。又台鐵、高鐵、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大眾運輸要站,具有短時間、高密度人口流量頻繁進出之特性,不應以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為設置親子廁所標準。為實際落實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親子廁所之權益,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二。
二、然,根據現行規定,許多車站無須設置親子廁所,造成許多兒童及其照顧者如廁的不便。又台鐵、高鐵、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大眾運輸要站,具有短時間、高密度人口流量頻繁進出之特性,不應以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為設置親子廁所標準。為實際落實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親子廁所之權益,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及其他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增訂「及其他」,以明示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附設之設備應包括但不限於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
(二)第三款增列「高速公路服務區」亦應納入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置地點。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對象增列場所之「使用人」,考量實務有賣場建物所有權人透過租約將建物使用權及管理權移轉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有配合相關法規改善建物空間規劃之義務,且出租人(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出租期間,依法及依約均不得擅入出租建物或擅自更動出租建物(違者恐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難課以監督空間規劃與配置設施設備之責;爰比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將場所之「使用人」納入規範對象。
三、第三項未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之施行日期已屆,爰予刪除。
(一)序文增訂「及其他」,以明示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附設之設備應包括但不限於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
(二)第三款增列「高速公路服務區」亦應納入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置地點。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對象增列場所之「使用人」,考量實務有賣場建物所有權人透過租約將建物使用權及管理權移轉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有配合相關法規改善建物空間規劃之義務,且出租人(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出租期間,依法及依約均不得擅入出租建物或擅自更動出租建物(違者恐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難課以監督空間規劃與配置設施設備之責;爰比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將場所之「使用人」納入規範對象。
三、第三項未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之施行日期已屆,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保護少年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部會平台,會商及協調少年勞工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之保障、救濟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應定期對少年之勞動參與、勞動現況、勞動權益、勞動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陸續發生青少年(未成年)勞工於職場上遭虐或受性侵等事件(例如2020年發生17歲少年透過人力仲介擔任鐵工,不幸遭雇主囚禁虐待、2024年17歲少女於知名速食店打工卻疑遭主管利用權勢性侵長達一年後輕生),又查提早進入職場的未成年人多來自於社會上的經濟弱勢家庭,此時少年常因年齡、經驗或技能較少,在求職或入職階段面臨勞動環境的風險極高,面對在職場上權勢不對等所衍生的性騷擾、性侵害或其他勞動權益受損問題,往往因對勞動法規與申訴程序不熟悉,也極難求助。然而現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並未專就兒少勞工訂定具體可行的職場申訴及救濟機制,亦未對於未成年人勞動力現況尚缺乏完整且常態的統計調查,對於童工(15歲~16歲)及少年(18歲以下)的職場安全保護顯不周全,爰此新增本條,要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部會平台會商及協調少年勞工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之保障、救濟申訴及其他相關政策;並應定期對少年之勞動參與、勞動現況、勞動權益、勞動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以健全未成年童工/勞工之安全職場環境,並兼顧弱勢保護。
二、近年陸續發生青少年(未成年)勞工於職場上遭虐或受性侵等事件(例如2020年發生17歲少年透過人力仲介擔任鐵工,不幸遭雇主囚禁虐待、2024年17歲少女於知名速食店打工卻疑遭主管利用權勢性侵長達一年後輕生),又查提早進入職場的未成年人多來自於社會上的經濟弱勢家庭,此時少年常因年齡、經驗或技能較少,在求職或入職階段面臨勞動環境的風險極高,面對在職場上權勢不對等所衍生的性騷擾、性侵害或其他勞動權益受損問題,往往因對勞動法規與申訴程序不熟悉,也極難求助。然而現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並未專就兒少勞工訂定具體可行的職場申訴及救濟機制,亦未對於未成年人勞動力現況尚缺乏完整且常態的統計調查,對於童工(15歲~16歲)及少年(18歲以下)的職場安全保護顯不周全,爰此新增本條,要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部會平台會商及協調少年勞工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之保障、救濟申訴及其他相關政策;並應定期對少年之勞動參與、勞動現況、勞動權益、勞動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以健全未成年童工/勞工之安全職場環境,並兼顧弱勢保護。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無照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無照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無照駕駛」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根據交通部統計,近3年取締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年均約30萬件,其中未成年人無照駕駛年約3.9萬件,未成年人無照駕駛本身危險性高,除了不熟悉車輛操作及交通安全規則外,也缺乏防禦駕駛觀念,容易發生事故,造成自身或他人傷亡,少年的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應有禁止之責。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社群媒體業者、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社群媒體業者、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將原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範圍擴增至社群媒體業者,以因應新型資訊傳遞方式對而兒少使用者造成的危害。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推動年齡驗證服務及建置分析兒童與少年估算系統。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推動年齡驗證服務及建置分析兒童與少年估算系統。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一、強制提交身分證明的方式,除恐侵害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導致資料外洩等風險外,也將限制兒少部分言論之自由,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之推動年齡驗證服務。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透過第三方服務建構之屬性系統,判斷兒童年齡,並提供適合兒童及少年之網路服務。
三、為增強對使用個別網站兒童年齡之掌握與確定程度,可運用人工智慧技術分析與網站互動之模式,增加年齡估算的正確性,藉以達到判斷使用者年紀的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網站資料分析年齡估算系統。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透過第三方服務建構之屬性系統,判斷兒童年齡,並提供適合兒童及少年之網路服務。
三、為增強對使用個別網站兒童年齡之掌握與確定程度,可運用人工智慧技術分析與網站互動之模式,增加年齡估算的正確性,藉以達到判斷使用者年紀的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網站資料分析年齡估算系統。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在蒐集兒童個人資訊前,應取得家長或監護人的同意。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在蒐集兒童個人資訊前,應取得家長或監護人的同意。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在蒐集兒少個資時的責任。本次修正增列第一項第七款,針對平臺提供者制定自律規範之義務,在蒐集兒童個資前,需取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以保護兒少免於接觸不適當的網際網路內容,提升兒少使用網路的安全性。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健康素養及自我保護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健康素養及自我保護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一、第二、三、四項文字未修正。
二、酌調第一項文字。針對學生本身的資訊安全、網路健康素養及自我保護教育宣導方面,尚需透過法律明確規定,俾利各學校或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據以實施,爰將健康素養及自我保護教育宣導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點之規定。
二、酌調第一項文字。針對學生本身的資訊安全、網路健康素養及自我保護教育宣導方面,尚需透過法律明確規定,俾利各學校或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據以實施,爰將健康素養及自我保護教育宣導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點之規定。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並保障其個人資料與隱私權,使其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及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及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
七、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相關機制,於蒐集兒童個人資料前,先取得兒童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侵害兒童隱私權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遮蔽、禁止傳播、暫停使用特定功能、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適當措施。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及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及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
七、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相關機制,於蒐集兒童個人資料前,先取得兒童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侵害兒童隱私權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遮蔽、禁止傳播、暫停使用特定功能、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適當措施。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加「並保障其個人資料與隱私權,使其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文句,呼應當前數位環境中兒童及少年所面臨之新型風險,尤其是個人資料遭濫用、隱私遭侵害等情形日趨普遍,為實踐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將隱私與個資保護明文列入政策目標之一。此修正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所揭示之「隱私權保護」義務,並與歐盟GDPR、美國COPPA等國際立法趨勢一致,強調對兒童數位個人資料應採取更高防護標準。
二、第五款增列「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因原條文僅就一般上網安全進行宣導,未明確納入個資與隱私保護內容,恐未足以培養兒童面對現代網路風險(如詐騙連結、釣魚網站、社群平台個資濫用)之應對能力。爰增列「網路隱私保護」內容,使教育宣導具備全面性,強化兒少自我保護能力。
三、第六款增加「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因網際網路平臺掌握龐大使用者資料,兒童作為弱勢群體,其隱私保護更應受到重視。爰明文要求平台建立「隱私權政策」,透過內部治理與風險預防機制,落實隱私保護原則,包括:資料最小化、目的限制、明確告知與存取權利,並與自律規範結合。
四、新增第七款,補足現行法對兒童個人資料保護不足之漏洞。實務上,不少平臺透過遊戲、社群、應用程式等形式,於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即蒐集兒童個人資料,易致隱私權侵害。本款仿效美國COPPA,明定「蒐集兒童個資應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原則,對象為平臺提供者,藉由制度設計落實監護人同意程序,強化法律對兒童個資保護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
五、原第七款順延為第八款。
六、第三項增列「侵害兒童隱私權」為主管機關可要求平台採取措施之觸發條件,回應平台上常見未經同意蒐集、揭露、使用兒童個資或圖像等問題。
七、第三項增列其他適當措施,原條文僅限制接取、瀏覽與移除等手段,難以應對多樣侵害情形,如未經同意散布兒童影像、社群串流侵犯隱私等。爰增列「遮蔽」(如先行遮蔽圖片或內文)「禁止傳播」(限制分享、轉傳)「暫停使用特定功能」(如關閉帳號上傳、直播功能)「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救濟機會與資訊透明),賦予多種適當措施,避免一律移除可能造成過度干預,亦可兼顧言論自由等基本權之平衡。
二、第五款增列「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因原條文僅就一般上網安全進行宣導,未明確納入個資與隱私保護內容,恐未足以培養兒童面對現代網路風險(如詐騙連結、釣魚網站、社群平台個資濫用)之應對能力。爰增列「網路隱私保護」內容,使教育宣導具備全面性,強化兒少自我保護能力。
三、第六款增加「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因網際網路平臺掌握龐大使用者資料,兒童作為弱勢群體,其隱私保護更應受到重視。爰明文要求平台建立「隱私權政策」,透過內部治理與風險預防機制,落實隱私保護原則,包括:資料最小化、目的限制、明確告知與存取權利,並與自律規範結合。
四、新增第七款,補足現行法對兒童個人資料保護不足之漏洞。實務上,不少平臺透過遊戲、社群、應用程式等形式,於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即蒐集兒童個人資料,易致隱私權侵害。本款仿效美國COPPA,明定「蒐集兒童個資應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原則,對象為平臺提供者,藉由制度設計落實監護人同意程序,強化法律對兒童個資保護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
五、原第七款順延為第八款。
六、第三項增列「侵害兒童隱私權」為主管機關可要求平台採取措施之觸發條件,回應平台上常見未經同意蒐集、揭露、使用兒童個資或圖像等問題。
七、第三項增列其他適當措施,原條文僅限制接取、瀏覽與移除等手段,難以應對多樣侵害情形,如未經同意散布兒童影像、社群串流侵犯隱私等。爰增列「遮蔽」(如先行遮蔽圖片或內文)「禁止傳播」(限制分享、轉傳)「暫停使用特定功能」(如關閉帳號上傳、直播功能)「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救濟機會與資訊透明),賦予多種適當措施,避免一律移除可能造成過度干預,亦可兼顧言論自由等基本權之平衡。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及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及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政策。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及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及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政策。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僅要求主管機關辦理上網安全宣導、第六款僅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對於兒少於使用網際網路時,協助其建立自身網路隱私權保護之觀念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及業者應有更顯著的作為來因應越來越多的兒少在學齡前就有機會接觸網際網路,為此,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儘速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保障兒少網路隱私權制定辦法,也要求業者加強教育宣導,協助政府推動保護兒少網路隱私權政策,以期建立兒少網路隱私權保護之觀念,並增進兒少隱私權之保障。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並保障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確保兒童及少年得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適齡識別措施之建立及推動。
八、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保障之建立及推動、於蒐集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前,應先取得兒童及少年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九、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侵害兒童及少年隱私權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適齡識別或其他合理措施。年齡識別之標準、方式、例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網路隱私保護或其他合理措施。網路隱私權保障之標準、方式、例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適齡識別措施之建立及推動。
八、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保障之建立及推動、於蒐集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前,應先取得兒童及少年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九、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侵害兒童及少年隱私權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適齡識別或其他合理措施。年齡識別之標準、方式、例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網路隱私保護或其他合理措施。網路隱私權保障之標準、方式、例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六條所明定之國家保護兒童隱私與個人資料之義務,增列第一項「並保障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確保兒童及少年得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之文字。面對數位科技迅速發展,兒少在網路環境中遭遇個資蒐集濫用、數位足跡追蹤及販賣等風險劇增,國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將網路隱私權明確納入應保障之範圍。參照歐盟GDPR、美國COPPA等兒童隱私保護政策,強化國家責任,主動守護兒童權益。
二、為增強兒童及少年對及個人資料權、網路隱私權、同意權行使等觀念,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之文字,推動網路隱私保護宣導等相關計畫。
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靈之健康與發展,參照英國 ICO、澳洲eSafety、歐盟 Age Appropriate Design,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推動平台設立適齡識別機制,並訂定「臺灣適齡識別標準」。
四、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落實監護人同意程序,強化法律對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新增第一項第八款、第五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推動平台設立網路隱私保護機制,並訂定「兒少網路隱私實務準則」。
五、修改第六項文字,前三項改為前五項。
二、為增強兒童及少年對及個人資料權、網路隱私權、同意權行使等觀念,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之文字,推動網路隱私保護宣導等相關計畫。
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靈之健康與發展,參照英國 ICO、澳洲eSafety、歐盟 Age Appropriate Design,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推動平台設立適齡識別機制,並訂定「臺灣適齡識別標準」。
四、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落實監護人同意程序,強化法律對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新增第一項第八款、第五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推動平台設立網路隱私保護機制,並訂定「兒少網路隱私實務準則」。
五、修改第六項文字,前三項改為前五項。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任何人不得以不正當或詐欺方式於網際網路蒐集、利用或揭露兒童個人資料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以不正當或詐欺方式於網際網路蒐集、利用或揭露兒童個人資料之行為。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因應實務常見有網站、應用程式或不法份子,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即蒐集兒童個人資料,並加以使用或販售,導致兒童個資安全危害。本項明確禁止以「不正當或詐欺方式」蒐集、利用或揭露,涵蓋例如:偽造身份、未告知使用目的、不具備同意機制、過度收集、將資料交予第三方等情況。有助於與個資法相互銜接,補足其對兒童特殊保護不足之處,提升兒少數位隱私之保護。
第四十六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以正體中文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供大眾查閱,並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資料處理中心位置、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營運規模類型。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為內容自律之數量,及採行之措施,並按採行措施之理由分類。
三、自律行為準則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之自律規範。
四、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之合作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達一定規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透明度報告內容、格式、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規模認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資料處理中心位置、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營運規模類型。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為內容自律之數量,及採行之措施,並按採行措施之理由分類。
三、自律行為準則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之自律規範。
四、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之合作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達一定規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透明度報告內容、格式、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規模認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每年以清楚易懂之方式,公告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之義務,提供營運資訊、自律規範及第三方事實查核合作等內容,供公眾查閱。
三、考量規模較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或法遵能量不足,爰基於服務提供者種類或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客觀原則考量,豁免其透明度報告義務。
四、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
二、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每年以清楚易懂之方式,公告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之義務,提供營運資訊、自律規範及第三方事實查核合作等內容,供公眾查閱。
三、考量規模較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或法遵能量不足,爰基於服務提供者種類或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客觀原則考量,豁免其透明度報告義務。
四、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販售、散布上述內容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亦同。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販售、散布上述內容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亦同。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立法說明
一、近日社會傳出對兒童、少年、少女等未成年性侵或是性剝削的事件,造成社會譁然及家長之憂慮。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不僅侵害他人隱私與自由,更影響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目前數位發展型態多元,數位內容物更容易流通,上述行為亦將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造成嚴重傷害。
二、為建立更完整之兒少保護網,除了禁止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等等內容或其他物品外,也應禁止販售及散布,以斷絕相關物品流通。
二、為建立更完整之兒少保護網,除了禁止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等等內容或其他物品外,也應禁止販售及散布,以斷絕相關物品流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錄製、製作、散布、播送、販賣、交易、出租、公開陳列或以其他方式傳播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合賭博、博弈、廣告分潤、引流等方式,而蒐集、加工、製作、散布或利用前揭內容者,亦同。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錄製、製作、散布、播送、販賣、交易、出租、公開陳列或以其他方式傳播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合賭博、博弈、廣告分潤、引流等方式,而蒐集、加工、製作、散布或利用前揭內容者,亦同。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規範「拍攝或錄製」等態樣,未能全面涵蓋散布、販賣、加工、再製、重複傳播等行為,恐致不法業者得以規避。
二、近年實務揭露,地下博弈平台利用兒少影像牟利,顯示現行規範不足以處理營利性與平台化之犯罪模式。
三、增訂「製作、散布、販賣、交易、出租、公開陳列或其他傳播方式」之行為,並增列「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合賭博、博弈、廣告分潤」等加重態樣,同時明定「電腦合成、深度偽造」內容準用之,以避免規範落差。
二、近年實務揭露,地下博弈平台利用兒少影像牟利,顯示現行規範不足以處理營利性與平台化之犯罪模式。
三、增訂「製作、散布、販賣、交易、出租、公開陳列或其他傳播方式」之行為,並增列「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合賭博、博弈、廣告分潤」等加重態樣,同時明定「電腦合成、深度偽造」內容準用之,以避免規範落差。
第五十一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發生違反刑法或嚴重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時,學校依輔導管教學生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所進行之輔導管教措施,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五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安置結束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安置結束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立法說明
家庭寄養服務單位與安置機構應為兒少結束安置後持續追蹤至少一年,並由主管機關正式委託並核撥追蹤輔導費用。
民國108年頒訂之各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受理兒童及少年委託安置作業流程,界定之委託安置為依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安置者。
此作業流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結束安置及追蹤輔導:由主管機關後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亦即:依第五十二條、六十二條委託安置之兒少結束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追蹤輔導之責。
民國108年頒訂之各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受理兒童及少年委託安置作業流程,界定之委託安置為依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安置者。
此作業流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結束安置及追蹤輔導:由主管機關後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亦即:依第五十二條、六十二條委託安置之兒少結束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追蹤輔導之責。
第五十三條之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前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前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目前國內兒少遭遇重大事故傷害及死亡之情形,未能有即時介入調查分析之程序,僅於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死亡回溯分析程序,惟該作法之回溯頻率未有相關規定,實務上多採年度或季度,個案資訊恐因時日已久而無法完整回溯,致成效難以提升。另針對重大事故傷害之情形,則未有相應之調查程序。
三、參國外研究顯示,最保守估計,約五分之一的兒童死亡是可預防的,如果進一步以死因來區分,過去研究都顯示傷害外因的可預防性大多可以超過60%。
四、綜上,查我國近五年兒少事故傷害死亡人數,平均179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6成以上,其中約半數為交通事故傷害死亡,故為有效降低兒少死亡,掌握事故傷害成因,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參照重大兒虐個案之通報及調查程序,新增本條文。
五、考量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處理時程,於第二項明定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六、考量第三項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屬執行面之規定,爰應於新增之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所應完成調查報告時限,以符合實務執行需求,特予敘明。
七、另針對第一項所稱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係指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受傷或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死亡之兒童及少年,為明確定義何謂「重大事故傷害」,並依情形據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二、鑒於目前國內兒少遭遇重大事故傷害及死亡之情形,未能有即時介入調查分析之程序,僅於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死亡回溯分析程序,惟該作法之回溯頻率未有相關規定,實務上多採年度或季度,個案資訊恐因時日已久而無法完整回溯,致成效難以提升。另針對重大事故傷害之情形,則未有相應之調查程序。
三、參國外研究顯示,最保守估計,約五分之一的兒童死亡是可預防的,如果進一步以死因來區分,過去研究都顯示傷害外因的可預防性大多可以超過60%。
四、綜上,查我國近五年兒少事故傷害死亡人數,平均179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6成以上,其中約半數為交通事故傷害死亡,故為有效降低兒少死亡,掌握事故傷害成因,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參照重大兒虐個案之通報及調查程序,新增本條文。
五、考量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處理時程,於第二項明定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六、考量第三項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屬執行面之規定,爰應於新增之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所應完成調查報告時限,以符合實務執行需求,特予敘明。
七、另針對第一項所稱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係指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受傷或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死亡之兒童及少年,為明確定義何謂「重大事故傷害」,並依情形據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前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前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幼童遭遇重大事故,傷亡頻傳,然現行機制未能即時介入調查分析。僅於致死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死亡回溯分析,然回溯頻率未有明文,實務上多採年、季為期,恐時日過久,個案資訊不全,致成效難彰。又對於重大事故傷害之情事,則闕乏相應之調查程序。
三、參酌海外研究,保守估計,約有五分之一的幼童死亡實屬可防範之憾事。若細究死因,往昔研究皆證實,外因所致之傷害,其可預防性多逾六成。
四、綜上所述,查閱我國近五年幼童因事故傷害致死者,平均每年一百七十九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逾六成,其中約半數乃肇因於交通事故。為有效降低幼童死亡,釐清事故傷害成因,並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參照重大兒虐個案之通報與調查程序,增訂本條文。
五、考量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之處置時程,第二項明定最遲不得逾七十二小時。
六、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此乃執行層面之規定。爰應於新增之第五項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完成調查報告之時限,以符實務所需,特此敘明。
七、針對第一項所稱之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係指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受傷或死亡之兒童及少年。為明確界定「重大事故傷害」之範疇,並據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鑑於國內幼童遭遇重大事故,傷亡頻傳,然現行機制未能即時介入調查分析。僅於致死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死亡回溯分析,然回溯頻率未有明文,實務上多採年、季為期,恐時日過久,個案資訊不全,致成效難彰。又對於重大事故傷害之情事,則闕乏相應之調查程序。
三、參酌海外研究,保守估計,約有五分之一的幼童死亡實屬可防範之憾事。若細究死因,往昔研究皆證實,外因所致之傷害,其可預防性多逾六成。
四、綜上所述,查閱我國近五年幼童因事故傷害致死者,平均每年一百七十九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逾六成,其中約半數乃肇因於交通事故。為有效降低幼童死亡,釐清事故傷害成因,並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參照重大兒虐個案之通報與調查程序,增訂本條文。
五、考量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之處置時程,第二項明定最遲不得逾七十二小時。
六、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此乃執行層面之規定。爰應於新增之第五項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完成調查報告之時限,以符實務所需,特此敘明。
七、針對第一項所稱之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係指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受傷或死亡之兒童及少年。為明確界定「重大事故傷害」之範疇,並據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孕婦、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該孕婦或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該孕婦或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該孕婦或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施用毒品家庭之新生兒可能因毒癮母親及吸食毒品之家庭環境而出現成癮症狀,危及其生命權、生存權;為盡國家對胎兒及新生兒之保護責任,本條應明文擴大本條文之查訪及通報對象,納入施用毒品家庭之孕婦,以加強保護胎兒及新生兒免於毒品之危害。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形家庭之孕婦納入本條查訪及通報對象,以保障胎兒及新生兒之基本權。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形家庭之孕婦納入本條查訪及通報對象,以保障胎兒及新生兒之基本權。
懷孕者、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懷孕者或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懷孕者或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懷孕者或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實務上發現,有女性毒品通緝犯多次以懷孕為由規避入監,甚至短期內連續生育多名子女,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嚴重危害胎兒健康與發展。由於現行法制未強制查訪懷孕者之生活與照顧情形,導致婦女與胎兒暴露於高度風險中。為強化對高風險懷孕者之保護與介入,因此增列「懷孕者」為查訪對象,並建立通報機制,以保障婦女與胎兒之健康與安全。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及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及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的流程中,社會工作人員多數都會聆聽兒少的意見與需求,但並非制度化地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故於本條第二項中新增權衡兒少意見規範,防止人為疏失。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追蹤輔導之必要性應另行評估確定之。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追蹤輔導之必要性應另行評估確定之。
立法說明
緊急安置兒少之類型多元,如:僅安置1-3天即返家、無繼續安置或其他危險之虞的兒少,是否需要提供追蹤輔導一年之資源?建議緊急安置兒少後追之必要性,需逐案經評估確定。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第一項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範圍,與第二項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第一項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範圍,與第二項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立法說明
家外安置兒少事務涉及層面甚廣,包含:一般生活照顧、學校活動、醫療事宜,另含涉及法定監護人代行事項(如:侵入性醫療、流感疫苗、志願役報名、出國護照)、兒少重大事件(如:升學規劃、特殊財產管理、身心特殊用藥)、或兒少涉及民刑事責任及賠償事宜等,上述事務之權責並非全歸屬家外安置兒少之受託單位。
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受託單位之間,並無明確規範原則可供參考,多透過受託單位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遇事時一一協調;且安置機構有一定比例之跨轄安置兒少,故所需協調之主管機關多,各主管機關對同一狀況認定標準不盡相同。
在無明確、全國一致的代行親權分工原則下,無疑加重受託單位於行政、溝通協調的業務負擔;且權責不明的狀況下,在遇兒少涉及民刑事責任賠償事宜時,更顯出無法可依循之困境,兒少受託單位常須概括承受相關的賠償修復責任。
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受託單位之間,並無明確規範原則可供參考,多透過受託單位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遇事時一一協調;且安置機構有一定比例之跨轄安置兒少,故所需協調之主管機關多,各主管機關對同一狀況認定標準不盡相同。
在無明確、全國一致的代行親權分工原則下,無疑加重受託單位於行政、溝通協調的業務負擔;且權責不明的狀況下,在遇兒少涉及民刑事責任賠償事宜時,更顯出無法可依循之困境,兒少受託單位常須概括承受相關的賠償修復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或依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二條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前項家庭處遇計畫,該主管機關、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應邀集交付安置之親屬、寄養家庭服務機構或安置機構,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且應衡酌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之年齡、身心發展程度及意願,邀請其參與之。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前項家庭處遇計畫,該主管機關、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應邀集交付安置之親屬、寄養家庭服務機構或安置機構,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且應衡酌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之年齡、身心發展程度及意願,邀請其參與之。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衛福部2018年委託編制之「兒少保護家庭功能評估及家庭處遇工作手冊」為家庭處遇服務之依據及標準化工具。手冊附錄一「各階段家庭處遇服務內容」的執行期,提及:主管機關主責社工、受託單位主責社工及安置社工應依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服務。亦強調協同合作:主管機關主責社工、受託單位主責社工及安置社工應於家庭處遇服務期間,互相給予協助與支持。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且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提出安置輔導計畫;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且應定期評估,必要時得修正之。
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擬定,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意見,並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主管機關應至少配合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定期評估,實地訪視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擬定,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意見,並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主管機關應至少配合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定期評估,實地訪視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立法說明
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無論安置處所,皆應提出安置輔導計畫,俾能依法保障安置兒少之利益。
針對安置兩年以上之兒少所提出之長期輔導計畫,應透過定期檢視評估,於必要時進行修正。避免長期安置兒少,因安置情形穩定,忽略檢視其安置計畫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
針對安置兩年以上之兒少所提出之長期輔導計畫,應透過定期檢視評估,於必要時進行修正。避免長期安置兒少,因安置情形穩定,忽略檢視其安置計畫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
第六十六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兒童、少年建立健康管理制度,並定期辦理健康檢查以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若有特殊狀況,得不定期增加健康檢查次數。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兒童、少年建立健康管理制度,並定期辦理健康檢查以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若有特殊狀況,得不定期增加健康檢查次數。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讓受安置與轉介之兒童及少年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得確保該弱勢處境之兒童與少年是否有得到妥善安置並無不當對待造成身心健康受損,以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
二、兒童及少年在社會中本就處於弱勢狀態,不懂得主張自身權益。更況受本法安置、轉介之兒童及少年,無親屬會為其保障應有之權利。為避免這些因故受安置、轉介、輔導之兒童與少年在安置期間受不當對待,而導致其身心受損,爰新增健康管理制度以確保受安置、轉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兒童及少年在社會中本就處於弱勢狀態,不懂得主張自身權益。更況受本法安置、轉介之兒童及少年,無親屬會為其保障應有之權利。為避免這些因故受安置、轉介、輔導之兒童與少年在安置期間受不當對待,而導致其身心受損,爰新增健康管理制度以確保受安置、轉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一項相關保護措施對兒童及少年福祉有損害之疑慮時,兒童及少年、其監護人、受寄養家庭、安置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兒童及少年福祉有重要關係者,得提出檢舉或申訴。
前項檢舉、申訴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一項相關保護措施對兒童及少年福祉有損害之疑慮時,兒童及少年、其監護人、受寄養家庭、安置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兒童及少年福祉有重要關係者,得提出檢舉或申訴。
前項檢舉、申訴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安置機構兒少內部外申訴機制現已逐步建立,如各安置簽構內設立申訴機都列為評鑑指標之一。各地政府雖有相關作為,但仍於本法缺乏法源依據。
二、上述之申訴機制僅侷限於安置機構之兒少,但兒童及少年於政府或其委託機構依法提供各項保護措施服務時,其權益亦有受到不當侵害之可能;故有必要確立所有受保護措施兒少的檢舉申訴法源,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二、上述之申訴機制僅侷限於安置機構之兒少,但兒童及少年於政府或其委託機構依法提供各項保護措施服務時,其權益亦有受到不當侵害之可能;故有必要確立所有受保護措施兒少的檢舉申訴法源,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前項福利服務及家庭處遇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福利服務及家庭處遇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依少事法交付安置之兒少,其家庭亦有接受家庭處遇計畫服務之需求。是類兒少的行為偏差常源於原生家庭失功能或原生家庭所獲的支持、資源不足,但因未能早於社政網絡中被發現,最後兒少以偏差行為進入司法體系。
故無家庭處遇計畫的提早介入,僅能待結案後追蹤輔導方案的介入,是類兒少的原生家庭無法及早獲得資源協助進而提升家庭能量;如此將降低是類兒少結束安置、返回家庭後,其處境持續改善的可能性。
故無家庭處遇計畫的提早介入,僅能待結案後追蹤輔導方案的介入,是類兒少的原生家庭無法及早獲得資源協助進而提升家庭能量;如此將降低是類兒少結束安置、返回家庭後,其處境持續改善的可能性。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三項如公開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維護公共利益或示警潛在受害者保障知情權者,不在此限。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三項如公開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維護公共利益或示警潛在受害者保障知情權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相關揭弊型報導或資訊得以適當公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除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維護公共利益外,增訂為示警潛在受害者保障知情權者,得公開之。
二、原條文需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少福利團體及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審議後,才得公開,意謂原則禁止,例外經事前審議後公開。然此項規定造成媒體擔心違法不願報導,爰刪除相關規定,改為同樣原則禁止,但符合條件例外就得公開,毋須再經審議程序。
二、原條文需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少福利團體及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審議後,才得公開,意謂原則禁止,例外經事前審議後公開。然此項規定造成媒體擔心違法不願報導,爰刪除相關規定,改為同樣原則禁止,但符合條件例外就得公開,毋須再經審議程序。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除取得當事人同意外,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供不特定人得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一、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得經行政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或媒體同業公會,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相關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一、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得經行政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或媒體同業公會,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相關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兒少受害事件能夠得到適當揭露,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前提下,應讓媒體得對於相關案件細節適當揭露。
二、現行條文對於「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過於廣泛,爰修正限於不特定人經由報導或記載內容足識別當事人身分之情形。
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僅同意由行政機關對案件之公益性邀集各單位共同審議,媒體及團體只能被動受邀表達意見。發起審議權力單一,致使案件屬於公益與否存有爭議卻無從展開討論。爰修正除行政機關外,相關機關、媒體公會及兒少團體皆有發起審議之權能。
二、現行條文對於「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過於廣泛,爰修正限於不特定人經由報導或記載內容足識別當事人身分之情形。
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僅同意由行政機關對案件之公益性邀集各單位共同審議,媒體及團體只能被動受邀表達意見。發起審議權力單一,致使案件屬於公益與否存有爭議卻無從展開討論。爰修正除行政機關外,相關機關、媒體公會及兒少團體皆有發起審議之權能。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下列事件時,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所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其為公示送達,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報導或記載後經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前項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至少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媒體同業公會代表,並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之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知悉有第一項之情形,得向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申訴,該媒體或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申訴案件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修正、移除該資訊或明確答覆不予處理之原因;主管機關得要求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書面或電子通知答覆申訴者。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其為公示送達,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報導或記載後經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前項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至少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媒體同業公會代表,並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之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知悉有第一項之情形,得向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申訴,該媒體或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申訴案件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修正、移除該資訊或明確答覆不予處理之原因;主管機關得要求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書面或電子通知答覆申訴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修正序文,強調媒體得以報導相關事件,但重點是不得揭露兒少之隱私資訊,另針對不得揭露資訊之範圍,將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定義納入母法規範,其中「就讀學校或其班級」則予以刪除,係考量近年媒體反映限於前開規定,致無法報導哪間幼托機構發生不當對待兒少案件,造成家長無法從媒體迅速獲知相關資訊等情形,爰經多方衡量潛在受害兒少及家長的知情權,且公布兒少就讀學校或機構,尚難明確地知道何人為受害兒少,爰於此處刪除。
(二)增訂第五款,因應實務上有兒少因家長為犯罪嫌疑人或刑案被告而被揭露個資之情形,恐造成兒少身心創傷,為免類似情形發生,爰增訂本款。
二、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明定應對兒少公示送達者之除外規定,於母法具體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等共同審議,為免不夠明確,爰明定為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可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會議。
四、新增第五項:
(一)明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並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報導或記載後,審議違規案件之審議委員會相關運作方式。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項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且目前規範之媒體以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媒體為大宗,爰修改為「媒體同業公會」,包含報業及雜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STBA)等。
五、新增第六項明定媒體業者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受理民眾申訴案件,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後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民眾處理情形。
(一)修正序文,強調媒體得以報導相關事件,但重點是不得揭露兒少之隱私資訊,另針對不得揭露資訊之範圍,將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定義納入母法規範,其中「就讀學校或其班級」則予以刪除,係考量近年媒體反映限於前開規定,致無法報導哪間幼托機構發生不當對待兒少案件,造成家長無法從媒體迅速獲知相關資訊等情形,爰經多方衡量潛在受害兒少及家長的知情權,且公布兒少就讀學校或機構,尚難明確地知道何人為受害兒少,爰於此處刪除。
(二)增訂第五款,因應實務上有兒少因家長為犯罪嫌疑人或刑案被告而被揭露個資之情形,恐造成兒少身心創傷,為免類似情形發生,爰增訂本款。
二、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明定應對兒少公示送達者之除外規定,於母法具體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等共同審議,為免不夠明確,爰明定為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可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會議。
四、新增第五項:
(一)明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並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報導或記載後,審議違規案件之審議委員會相關運作方式。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項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且目前規範之媒體以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媒體為大宗,爰修改為「媒體同業公會」,包含報業及雜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STBA)等。
五、新增第六項明定媒體業者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受理民眾申訴案件,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後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民眾處理情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三項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維護公共利益或為知情權之保障及警示,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三項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維護公共利益或為知情權之保障及警示,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規規定,當兒少遭遇福利及權益受侵害事件時,媒體、政府機關與其他任何人不能揭露足以識別兒少身分的資訊。然,該規範卻可能造成社會無法得知相關狀況,更致潛在受害者受害。
二、為避免法規成加害者保護傘之疑慮,如為增進兒少福利、維護公共利益或為知情權之保障及示警,得適當報導
二、為避免法規成加害者保護傘之疑慮,如為增進兒少福利、維護公共利益或為知情權之保障及示警,得適當報導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於七日內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於七日內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針對違反法規之托育單位與教保員並未有詳細公示規範,致使許多家長難以即時得知托育單位有無違反而少權法規定,為保障公共利益,同時顧及兒少隱私,將主責審議權交付中央主管機關,並加以訂定案件公示之審議時間,為七日內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共同審議,確保案件皆能及時處理,有公開必要之案件也能儘速公示大眾。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其審議程序、與會代表之遴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第一、二項事件調查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適當公布。其公布或說明等相關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其審議程序、與會代表之遴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第一、二項事件調查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適當公布。其公布或說明等相關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修正。
二、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報業或網路等媒體適度揭露事件資訊並非法所不許,惟行政機關之邀集與審議程序應以法律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方得有所依循。
三、第五項新增。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在本條第一、二項所涉事件調查中,就相關事項得依其權責適度對外說明、示警,例如揭示某幼兒園目前有調查中的性別事件,使正在就讀或即將就讀該園所之幼生家長有知的權利,同時保障兒少之隱私權及身心健康。至於其應踐行何種程序或辦法,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報業或網路等媒體適度揭露事件資訊並非法所不許,惟行政機關之邀集與審議程序應以法律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方得有所依循。
三、第五項新增。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在本條第一、二項所涉事件調查中,就相關事項得依其權責適度對外說明、示警,例如揭示某幼兒園目前有調查中的性別事件,使正在就讀或即將就讀該園所之幼生家長有知的權利,同時保障兒少之隱私權及身心健康。至於其應踐行何種程序或辦法,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任何人如係為示警潛在被害者並保障其知情權,而認為有公開足以識別第一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必要,且符合主管機關例示內容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例示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及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定之。
除依本條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任何人如係為示警潛在被害者並保障其知情權,而認為有公開足以識別第一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必要,且符合主管機關例示內容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例示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及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定之。
除依本條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兒少權法規定不得公開被害人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雖立意良善,但實務上吹哨者卻常於揭露加害人身分時,易讓外界反推受害兒少身分,致媒體因擔心受罰而噤聲;惟考量媒體具守望功能,且對其他潛在被害者而言,等待司法救濟恐喪失時效性。故建議在配合高度自律機制的情形下,給予媒體揭露涉弊機構更多適當資訊的例外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第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媒體公協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第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媒體公協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所規範之範疇,惟尚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不宜公開之家事事件,故修正文字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避免掛一漏萬;另增訂第五款,因應實務有兒少因家長為刑案被告而被揭露個資,恐造成兒少身心創傷,爰增訂本款。
二、現今數位時代,媒體批露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以不限於報章雜誌,現行條文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爰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文字修正為媒體公協會,如此除報業外,亦包含雜誌、電視等相關協會均納入在內,以符合實際所需。
三、其餘文字依法制體例修正。
二、現今數位時代,媒體批露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以不限於報章雜誌,現行條文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爰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文字修正為媒體公協會,如此除報業外,亦包含雜誌、電視等相關協會均納入在內,以符合實際所需。
三、其餘文字依法制體例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第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媒體公協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其網際網路內容涉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即移除該資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第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媒體公協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其網際網路內容涉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即移除該資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事項屬家事事件法之範疇,但仍存在部分應受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未被納入規範之情形。例如,今年度四月所發生之知名律師認領子女事件,即衍生未成年子女個資外流之疑慮。為避免遺漏,爰將對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修正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並新增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以因應實務上兒少因家長涉入刑事案件而個資遭揭露、可能造成身心傷害之情形。
二、另因數位媒體快速多元化,揭露兒童及少年資訊的媒介已不限於傳統報刊雜誌,是以現行條文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作為規範對象,已顯過於狹隘,故修正為「媒體公協會」,以更符合當前媒體生態及政策需求。
三、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個資持續擴散,並確保損害能即時止息,爰增列規範:相關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該兒童及少年的相關資訊,以達成迅速有效之保護目的。
二、另因數位媒體快速多元化,揭露兒童及少年資訊的媒介已不限於傳統報刊雜誌,是以現行條文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作為規範對象,已顯過於狹隘,故修正為「媒體公協會」,以更符合當前媒體生態及政策需求。
三、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個資持續擴散,並確保損害能即時止息,爰增列規範:相關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該兒童及少年的相關資訊,以達成迅速有效之保護目的。
第六十九條之一
非經兒童父母、監護人之同意,或少年本人之同意,網際網路不得刊登或推播其個人資訊。
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
第一項取得同意及第二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
第一項取得同意及第二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兒童及少年對個資蒐集所生之風險未必有完整正確認知,應由法律明文予以特別保護。爰參考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第312.5條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前言部分第38條,並考量兒童與少年心智成熟程度之差異,應以差別化規範兼顧其資訊自主權,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於網路環境之被遺忘權實屬必須,爰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17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部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刪除任何該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若該個人資料屬性隱私相關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刊登或推播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所需之同意流程,以及請求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兒童及少年個人資訊之遵行事項,其辦法由數位發展部訂定。
二、鑒於兒童及少年對個資蒐集所生之風險未必有完整正確認知,應由法律明文予以特別保護。爰參考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第312.5條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前言部分第38條,並考量兒童與少年心智成熟程度之差異,應以差別化規範兼顧其資訊自主權,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於網路環境之被遺忘權實屬必須,爰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17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部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刪除任何該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若該個人資料屬性隱私相關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刊登或推播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所需之同意流程,以及請求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兒童及少年個人資訊之遵行事項,其辦法由數位發展部訂定。
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
第一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與隱私權保障,建立兒少於網路環境中的「被遺忘權」,參照歐盟GDPR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兒童及少年得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網路平臺刪除其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以避免不當留存或持續散布。若該資料屬性高度敏感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處理,以強化保護,併此敘明。
二、基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與隱私權保障,建立兒少於網路環境中的「被遺忘權」,參照歐盟GDPR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兒童及少年得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網路平臺刪除其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以避免不當留存或持續散布。若該資料屬性高度敏感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處理,以強化保護,併此敘明。
第七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前項裁定,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裁定,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對兒少而言是改變生命經驗之重大裁定。故於其司法裁定過程,不應忽視兒少對照顧人意見之表達。爰此,增訂第二項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
二、因項次更動修正文字。
二、因項次更動修正文字。
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服務機制,但現行托嬰中心與早療機構在團體保險中卻仍有差異,現行僅能靠各地方政府推動相關規範,但部分在早療機構的幼兒並未擁有團體保險,為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幼兒與一般進入幼兒園之幼兒享有平等之保險權。
托嬰中心及早期療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民國111年台灣接受早療服務之兒童人數已突破三萬人,而其中在早療機構(包含收托發展遲緩兒童之早療機構、托嬰中心及兼辦早療業務之身障機構)收托之發展遲緩兒童人數,應有近2,800人,顯見應有近十分之一的早療兒童有送托之需求。
二、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規定,在幼兒園就讀的兒童需要強制納入團體保險;而未滿兩歲之幼兒,如送托到托嬰中心,依本條規定,亦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但反觀有早療需求之兒童中,若係發展較為良好的兒童,自可送托到一般的托嬰中心或幼兒園,依法規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受到跟一般兒童相同的保障,但若是發展狀況較遲緩而須至專業早療機構送托之兒童,反而未有相同之保障,故為保障送托至早療機構之兒童權益,自宜強制早療機構為其辦理團體保險方為妥適。
二、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規定,在幼兒園就讀的兒童需要強制納入團體保險;而未滿兩歲之幼兒,如送托到托嬰中心,依本條規定,亦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但反觀有早療需求之兒童中,若係發展較為良好的兒童,自可送托到一般的托嬰中心或幼兒園,依法規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受到跟一般兒童相同的保障,但若是發展狀況較遲緩而須至專業早療機構送托之兒童,反而未有相同之保障,故為保障送托至早療機構之兒童權益,自宜強制早療機構為其辦理團體保險方為妥適。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幼兒園就讀之兒童需強制納入團體保險;而未滿兩歲之幼兒,如送托至托嬰中心,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亦須強制納入團體保險,但反觀發展狀況較艱困須送拖早療、安置教養機構之兒童,未能依現行法規應強制納入團體保險,受到跟一般的托嬰中心或幼兒園之保障,故為確保送托至早療、安置教養機構之兒童權益,自宜強制機構為其辦理團體保險方為妥適。
第八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
三、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五、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七、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八、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十、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一、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二、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
三、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五、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七、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八、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十、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一、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二、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111年所公布統計,國內性侵害被害人未滿18歲者約占63%,且每100位被害人中,就有3位是0歲至6歲的兒童。而其中提供學生課後輔導的社福機構或安置中心猥褻、性侵案件更是頻傳,顯見本條文尚需檢討修正與擴大兒少福利保護。
二、為保障學童課業輔導安全環境及預防性騷擾案件發生,促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應比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針對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機構增訂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以防治性侵害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
三、配合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將後列原條文依次遞補。
二、為保障學童課業輔導安全環境及預防性騷擾案件發生,促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應比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針對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機構增訂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以防治性侵害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
三、配合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將後列原條文依次遞補。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六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六十九條修正,文字調整。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未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未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五項,對於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而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未依命令停止服務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而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未依命令停止服務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五項,並因應第五項新增調整同條文其他項次。
二、緣鑑於近年重大兒虐案件頻傳,其中家外兒虐事故多發生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中,審酌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場所較為隱蔽,社會對於從事兒少居家照護者之專業度有較高期待,現行條文針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乃係採取登記管理制度;換言之,如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未向主管機關進行主動登記而執業,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有行政裁處。
三、惟查,現行條文並未就無資格卻提供居家式托育者及有資格、未登記卻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不同違法樣態予以區分,實務上也無法給予不同處罰,是以現行針對無服務資格卻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之處罰強度顯有不足,致使登記制度難以有效落實,亦導致市場上,居家托育服務水準良莠不齊。
四、綜上所述,本於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規層面上完整性與周延性之考量,爰參考本法立法意旨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立法例,針對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無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而從事托育者,訂定相關罰則。
二、緣鑑於近年重大兒虐案件頻傳,其中家外兒虐事故多發生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中,審酌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場所較為隱蔽,社會對於從事兒少居家照護者之專業度有較高期待,現行條文針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乃係採取登記管理制度;換言之,如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未向主管機關進行主動登記而執業,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有行政裁處。
三、惟查,現行條文並未就無資格卻提供居家式托育者及有資格、未登記卻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不同違法樣態予以區分,實務上也無法給予不同處罰,是以現行針對無服務資格卻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之處罰強度顯有不足,致使登記制度難以有效落實,亦導致市場上,居家托育服務水準良莠不齊。
四、綜上所述,本於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規層面上完整性與周延性之考量,爰參考本法立法意旨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立法例,針對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無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而從事托育者,訂定相關罰則。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不具備第二十六條資格而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不具備第二十六條資格而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對於未辦理托育登記者已設有處罰規範,但對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具資格之托育服務提供者並未設有具體罰則,存在法規漏洞。
二、本次修正新增對不具資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處罰規範,明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填補現行法之不足,保障兒童托育服務的合法性及安全性。
二、本次修正新增對不具資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處罰規範,明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填補現行法之不足,保障兒童托育服務的合法性及安全性。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將「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其餘未修正:由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新增第一項,且該條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因此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情節嚴重或屢次違反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現行規定僅針對「情節嚴重」者始予以處罰,導致實務上多無法有效介入,因此調整增列針對情節嚴重或屢犯者加重處罰之規定,以提升規範效力。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禁止於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禁止於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列第九十四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發布透明度報告之罰則。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立法說明
針對凌虐兒童及少年之行為雖有相關罰則,然因現行罰則過輕未能有效遏止虐待之事件發生,又因虐待之行為不僅造成兒童及少年之傷害外,往往亦會對於兒童及少年未來的身心發展有嚴重之負面影響,相關處罰不宜過輕,爰提高相關罰則,以期遏阻類似情事再次發生。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機構單位名稱。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包含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各種不同之方式,強迫、拐騙、買賣、質押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事件頻出不窮,不僅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造成永久之傷害。然現行法令之罰則仍嫌過輕,不足以嚇阻或降低相關事件之發生。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提高相關罰鍰。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提高相關罰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機構或傳播媒介名稱。
立法說明
因現今網路形式為非實體之媒介,難以實體機構界定,故針對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加重相關罰鍰外,並增列公布其機構或傳播媒介之名稱。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其違反情節重大,致兒童及少年死亡者,應併同公布其照片。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及照片至少十年;十年內再違反者,終身公布之。
前二項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及照片至少十年;十年內再違反者,終身公布之。
前二項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乃為普世性之國際公約,我國更於103年業已立法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是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等規定,我國自應基於「零容忍」之社會共識,並依《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適當措施預防、嚇阻不法,以保護兒童免受惡害,維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三、惟查,社會安全網強化計畫自110年施行至今,兒少受虐案件數卻仍基本持平,並無顯著下降,每年仍有超過1萬名兒童遭受不當對待,每年更有平均26名兒童因此死亡;現行社會安全網對於兒少保護已然不足。故為增強對於不當虐兒之法律嚇阻性,爰針對情節重大虐待兒少致死者,利用公開資訊之方式,以期強化社會安全網,並彰顯國家對捍衛兒少生命權及身心健全發展權不容侵犯之決心。
四、另,據統計,自102年至112年十年間,我國性侵害受刑人之構成以對未成年犯性侵害者為最多,占了整體性侵害受刑人的30.9%;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者為4成8,其中,有近10%者是又犯性侵害犯罪重新入獄。又,於未成年被害性剝削案件數量上,三年間(110年至113年)增加近2,000件、成長幅度達22%,為累犯者亦時有耳聞,業已引起重大民怨與社會恐慌。
五、複查,我國現行之性犯罪防治,除刑罰外,亦包含強制治療、電子監控、及登記報到制度等機制,然對於部分欠缺悔意、治療成效不彰,而在期限內犯性犯罪之高危險性犯罪者或累犯,現行制度顯未能達到有效嚇阻與預防作用;此可揆諸我國性侵害再犯率3年內為2.5%、5年內3.7%、8年內6.4%、10年內則為7.7%,而對兒少再犯性侵害者之再犯率則高達20.1%等研究數據可稽。準此,基於保護兒童身心健康之目的,增加行為人之違法成本,再審酌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爰酌定對兒少犯性剝削或性侵害者應於適當公開其個人資料十年,如十年內再犯者,並得終身公開,以求利用資訊公開及社會互助之精神,打破兒少性犯罪隱匿性之特性,彌補公權力之極限,達到警示預防及嚇阻之目的。
六、末述,現行條文雖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然就公開之期限、方法等,卻未有明文規範;現行實務上,雖利用兒童權利公約網站為永久公告,惟審酌修正條文通過後將進一步為行為人相片頭卡之公開,對於行為人個人資料之利用、管理等,仍應符合相當比例。爰此,除兒少犯性犯罪者因其犯罪特性,仍以法律訂定至少十年及終身公開之強制規範,針對不當對待致兒童死亡而經主管機關公開姓名或名稱者,就其併同公開相片之期限,則仍原則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同時,針對修正條文所指之行為人個人資訊之處理利用,乃以修正條文第三項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臻明確。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乃為普世性之國際公約,我國更於103年業已立法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是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等規定,我國自應基於「零容忍」之社會共識,並依《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適當措施預防、嚇阻不法,以保護兒童免受惡害,維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三、惟查,社會安全網強化計畫自110年施行至今,兒少受虐案件數卻仍基本持平,並無顯著下降,每年仍有超過1萬名兒童遭受不當對待,每年更有平均26名兒童因此死亡;現行社會安全網對於兒少保護已然不足。故為增強對於不當虐兒之法律嚇阻性,爰針對情節重大虐待兒少致死者,利用公開資訊之方式,以期強化社會安全網,並彰顯國家對捍衛兒少生命權及身心健全發展權不容侵犯之決心。
四、另,據統計,自102年至112年十年間,我國性侵害受刑人之構成以對未成年犯性侵害者為最多,占了整體性侵害受刑人的30.9%;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者為4成8,其中,有近10%者是又犯性侵害犯罪重新入獄。又,於未成年被害性剝削案件數量上,三年間(110年至113年)增加近2,000件、成長幅度達22%,為累犯者亦時有耳聞,業已引起重大民怨與社會恐慌。
五、複查,我國現行之性犯罪防治,除刑罰外,亦包含強制治療、電子監控、及登記報到制度等機制,然對於部分欠缺悔意、治療成效不彰,而在期限內犯性犯罪之高危險性犯罪者或累犯,現行制度顯未能達到有效嚇阻與預防作用;此可揆諸我國性侵害再犯率3年內為2.5%、5年內3.7%、8年內6.4%、10年內則為7.7%,而對兒少再犯性侵害者之再犯率則高達20.1%等研究數據可稽。準此,基於保護兒童身心健康之目的,增加行為人之違法成本,再審酌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爰酌定對兒少犯性剝削或性侵害者應於適當公開其個人資料十年,如十年內再犯者,並得終身公開,以求利用資訊公開及社會互助之精神,打破兒少性犯罪隱匿性之特性,彌補公權力之極限,達到警示預防及嚇阻之目的。
六、末述,現行條文雖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然就公開之期限、方法等,卻未有明文規範;現行實務上,雖利用兒童權利公約網站為永久公告,惟審酌修正條文通過後將進一步為行為人相片頭卡之公開,對於行為人個人資料之利用、管理等,仍應符合相當比例。爰此,除兒少犯性犯罪者因其犯罪特性,仍以法律訂定至少十年及終身公開之強制規範,針對不當對待致兒童死亡而經主管機關公開姓名或名稱者,就其併同公開相片之期限,則仍原則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同時,針對修正條文所指之行為人個人資訊之處理利用,乃以修正條文第三項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臻明確。
第九十九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如因職務上之故意隱匿而導致兒童或少年有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增訂如因職務上之故意隱匿而導致兒童或少年有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須接受親職教育。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並於該理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完成。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並於該理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完成。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立法說明
部分縣市執行兒少保護親職教育輔導案件執行率低落,原因之一為原條文未明訂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期限,若個案遲未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恐難達到親職教育輔導欲增進父母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改善親子關係之目的,兒少權益難以受到保障,故修正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而申請延期者,也應於該理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完成。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僅限於毒品及管制藥品,未涵蓋飲酒、吸菸、嚼檳榔等行為,導致少年飲酒問題無法透過親職教育介入。將「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納入規範,可明確賦予主管機關責任,要求父母或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強化其管教責任,避免少年因飲酒而衍生健康與社會風險。
二、現行條文僅限於毒品及管制藥品,未涵蓋飲酒、吸菸、嚼檳榔等行為,導致少年飲酒問題無法透過親職教育介入。將「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納入規範,可明確賦予主管機關責任,要求父母或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強化其管教責任,避免少年因飲酒而衍生健康與社會風險。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得減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之罰鍰。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得減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條命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補足目前罰鍰之外之教化性措施,改進教養態度與家庭功能。
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依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公開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依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公開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第三項原需經審議後認有公開必要者不罰,刪除原審議程序後條文配合調整。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
前二項係報導或記載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通知,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除、下架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未處理申訴案件,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申訴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
前二項係報導或記載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通知,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除、下架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未處理申訴案件,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申訴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五項已無適用,爰予刪除。
二、第一、二項修正重點如下:明確制定違反規定內容為「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考量兒少隱私個曝光之嚴重性,爰修正提高罰則為六萬至三十萬;並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得公告違反之媒體名稱。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於第六十九條中明定有公開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予以刪除。並增訂第三項,若涉及否認子女之訴、親權行使等相關案件,媒體或平台有誤報導或記載之情事,於24小時內下架得免罰。
四、修正第四項,倘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如:Meta、Youtube等平台係提供用戶自主上傳內容,因平台負責人對用戶不具監督關係,所定之罰鍰須處罰行為人並公告行為人姓名。
五、增訂第五項,要求依限處理申訴案件並答覆申訴者,若拒不處理或未答覆申訴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一、二項修正重點如下:明確制定違反規定內容為「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考量兒少隱私個曝光之嚴重性,爰修正提高罰則為六萬至三十萬;並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得公告違反之媒體名稱。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於第六十九條中明定有公開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予以刪除。並增訂第三項,若涉及否認子女之訴、親權行使等相關案件,媒體或平台有誤報導或記載之情事,於24小時內下架得免罰。
四、修正第四項,倘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如:Meta、Youtube等平台係提供用戶自主上傳內容,因平台負責人對用戶不具監督關係,所定之罰鍰須處罰行為人並公告行為人姓名。
五、增訂第五項,要求依限處理申訴案件並答覆申訴者,若拒不處理或未答覆申訴者得按次處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如符合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要件,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如符合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要件,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九條之修正,刪除「審議」之文字,修正為如符合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要件,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依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公開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依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公開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立法說明
配合六十九條修正,文字調整。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或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並明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或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並明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針對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機構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色情、猥褻、或性交行為比照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節增訂相關罰則,並明訂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得依規定辦理。
二、配合第八十三條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一及第二項所指之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改為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配合第八十三條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一及第二項所指之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改為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六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十三條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一項所指之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修改為第六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不及格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評鑑結果未能真實反映服務品質與照顧量能,但卻常被外界視為機構優劣的評比標準,甚至影響資源配置,導致評鑑機制無形中成為機構競爭的工具,而非提升服務品質的手段。具體來說,有以下兩點問題:
(一)首先,在評鑑規劃方面,未能明確揭示分數與具體改進方向,導致機構難以理解自身的優勢與待改進之處。舉凡評分表上雖有分數,但最後僅呈現等第,且建議文字大多缺乏系統性,僅為零散的點狀建議,對於機構整體提升照顧品質的幫助有限。
(二)其次,在執行方式方面,也未能區分機構的專業領域與服務特色,一視同仁的評估方式,使專門服務高需求兒少(如身心障礙兒少、司法安置兒少)的機構,無法獲得符合其特殊專業性的評估與支持,影響機構的服務發展與兒少的適切照顧。
二、綜上,為確保機構符合基本運作標準(如安全、財務責信、專業服務、人權與倫理等),機構應達到所有必要條件才能營運。若改採「合格制」可有效避免對於評鑑分數的追逐與競爭,而忽略機構服務的本質與持續改善的重要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三、另考量衛福部過去曾於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評鑑機制研商會議中提及:「目前社福機構評鑑結果係因母法規定採等第制,且評鑑結果(丙等、丁等)涉及行政裁罰,屬於合法性與規範性檢視,未來倘將等第制改為合格制,應從兒少法修法進行調整,並完善兒少機構管理與品質配套措施。」循此法理見解,爰本次修正以第一百零八條為標的,非以評鑑機制之授權依據,即本法第八十四條為修正標的,併予敘明。
(一)首先,在評鑑規劃方面,未能明確揭示分數與具體改進方向,導致機構難以理解自身的優勢與待改進之處。舉凡評分表上雖有分數,但最後僅呈現等第,且建議文字大多缺乏系統性,僅為零散的點狀建議,對於機構整體提升照顧品質的幫助有限。
(二)其次,在執行方式方面,也未能區分機構的專業領域與服務特色,一視同仁的評估方式,使專門服務高需求兒少(如身心障礙兒少、司法安置兒少)的機構,無法獲得符合其特殊專業性的評估與支持,影響機構的服務發展與兒少的適切照顧。
二、綜上,為確保機構符合基本運作標準(如安全、財務責信、專業服務、人權與倫理等),機構應達到所有必要條件才能營運。若改採「合格制」可有效避免對於評鑑分數的追逐與競爭,而忽略機構服務的本質與持續改善的重要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三、另考量衛福部過去曾於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評鑑機制研商會議中提及:「目前社福機構評鑑結果係因母法規定採等第制,且評鑑結果(丙等、丁等)涉及行政裁罰,屬於合法性與規範性檢視,未來倘將等第制改為合格制,應從兒少法修法進行調整,並完善兒少機構管理與品質配套措施。」循此法理見解,爰本次修正以第一百零八條為標的,非以評鑑機制之授權依據,即本法第八十四條為修正標的,併予敘明。
第一百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依其意願繼續安置;其已就讀高中職或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立法說明
一、配合2023年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建議:刪除「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之文字;並改以尊重兒少成年後之個人意願,作為安置延長決策之重要依據。
二、爰修正本條文字:
安置兒少中不乏出現因過往個人或家庭原因,中斷或延遲就學之情形,以致其年齡屆滿十八歲但仍尚未完成高中職學業。建議將高中職納入延長安置之考量範圍,以維持是類兒少生活、住所之穩定性,有助其順利且安心完成學業。
二、爰修正本條文字:
安置兒少中不乏出現因過往個人或家庭原因,中斷或延遲就學之情形,以致其年齡屆滿十八歲但仍尚未完成高中職學業。建議將高中職納入延長安置之考量範圍,以維持是類兒少生活、住所之穩定性,有助其順利且安心完成學業。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項第八款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涉之適齡識別與網路隱私保護機制,考量現行國內技術尚未成熟,缺乏統一標準,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年內,協助民間完成相關技術之研發、,並建立標準及配套推動措施,使業者有所遵循,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與安全。